马克思视野中的人权_人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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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兴起的人权思潮,在马克思不同时期的思想中,有着不同色彩的折射。这既与马克思的世界观的性质有关,也与他的政治立场的转变有关。总的看来,马克思对于人权的基本倾向,经历了一个从继承到超越和批判的过程。了解人权在马克思视野中的这种变化,有助于加深对马克思的政治哲学思想的理解,也有助于我们今天对人权问题的理性思考。

马克思第一次较为系统地阐述人权问题的看法,是在《莱茵报》时期。当时,作为一个刚刚走上政治批判道路的青年,马克思的政治立场属于带有自由主义色彩的革命民主主义。而其人权思想方面,所体现出来的基本倾向,则属于对近代启蒙学者的政治哲学,尤其是对近代以“自然法”理论加以解释的人权思想的继承。

与西方许多思想家一样,马克思所执有的基本观点是所谓“自由是人所固有的东西”。马克思反复强调,“自由是全部精神存在的类本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67页), “自由确实是人所固有的东西”,是“人类精神的特权”,是“伟大的天赋特权”,是“理性的晨光所赐的自然礼物”。因此,失却自由,就有如失却人之所以为人的本质,人也就因此不成其为人。这样,“没有自由对人来说就是一种真正的致命的危险”(同上书,第74页)。这实际上是从否定的方面论证了“自由是人所固有的东西”的观点。

强调自由是人固有的东西,实质上是把自由当作主体的属性。然而,自由不仅仅是主体的属性,作为人的权利,它还有其确定的内涵。对于这种确定的内涵,马克思通过揭示自由与任性以及自由与法律的关系来加以界定。

关于自由与任性。马克思认为,自由是人所固有的东西,但自由不是任性。不能把自由理解为随心所欲的任性,或者理解为“一种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意志”,马克思把这种任性看作是对人的“粗野本能”和“天然独立性”的放纵,看作是文明应该加以约束和改造的对象。自由不同于任性。马克思认为,作为一种权利,自由是一种文明的发展和要求的表现,其最基本的内涵是“人类有权追求他自己固有的自然规律”(同上书,第80页),或者说只要人类的行为能够实现遵循自身固有的自然规律,而不是遵循其它的要求,人的行为即是自由的。这样,自由与任性的根本差别就在于是否愿意遵循事物自身所固有的规律上。

关于自由与法律。马克思认为,自由与法律不同于自由与任性的排斥关系。法律有真正的法律和形式的法律之分,真正的法律把“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其反映的内容是“自由的自然规律”,因而“它是人的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同上书,第72页)这样,法律就不仅从本质上与自由的精神是完全同一的,而且在形式上,使自由的精神变成神圣不可侵犯的“国家意志”。因此,它对于自由的实现不仅不是排斥的,而且具有促进、保障和规范的意义。法律与自由的关系,在马克思当时的视野中,是一而二、二而一的问题,反映他的这种思想的最为典型的论述,无过于所谓“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同上书,第71页)。根据这种思想,自由作为一种权利,其内涵又可以被理解为人具有从事一切法律所允许和肯定的事情的权利。这里既表现了马克思崇尚法治的精神,又体现出他的理论实质上是对近代启蒙思想家的思想的继承。

当然,上述关于人权的思想,在马克思的视野中是短暂的,随着他的政治立场向共产主义的转变,他的人权思想也开始生发出新质因素,直到最后形成一种全新的人权理论。

可以说,《德法年鉴》时期马克思政治立场转向共产主义的时期,也是他的人权思想发生裂变,萌生新质,奠定在人权问题上马克思之所以是马克思的最重要基础的时期。概括他这一时期的人权思想,包括告别“天赋权利”说和批判以《人权宣言》为代表的近代西方社会的人权观等内容。

(一)告别“天赋权利”说

《莱茵报》时期马克思论证人权的突出特点是诉诸自然法,把人权当作一种“天赋的人类特权”。进入《德法年鉴》时期,马克思在思维方法上的最大变化是强调应该从社会方面去研究权利的问题。马克思认为,人作为社会的主体,既有肉体的自然属性,又有社会的属性。前者称之为“肉体的个人”,或叫作“人的自然规定”,后者称之为“国家的个人”,或叫作“个人的国家特质”、“人的社会特质”。在马克思看来,这两种特质虽然都存在于现实的人之中,但它们各自的根据和作用并不相同。就它们的根据而言,人的自然特质通过生殖和出生而来,而人的社会特质则不是由出生所赋予的,它是社会的产儿。就它们对于现实的人的作用来看,“‘特殊的人格’的本质不是人的胡子、血液、抽象的肉体的本性,而是人的社会特质”(同上书,第270页)。 因此“国家的职能和活动是和个人有联系的,……但不是和肉体的个人发生联系,而是和国家的个人发生联系”(同上)。依据这种思路,马克思否定社会权利来自于出生,否定把自然的个人当作权利发生的根据的观点,强调权利是社会的产物。他说:“出生只是赋予人以个人的存在,首先只是赋予他以生命,使他成为自然的个人;而国家的规定,如立法权等等,则是社会产物,是社会的产儿,而不是自然的个人的产物,正因为这样,所以个人的出生和作为特定的社会地位、特定的社会职能等等的个体化的个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同一,直接的吻合,就是一件怪事,一个奇迹”。(同上书,第377页)这样, 马克思实际上就否定了他原来所持的观点,即把“自由当作人所固有的东西”。这标志着马克思告别了近代启蒙思想家那种以“自然法”来解释人权的思维方式,开始了研究人权的新阶段。

(二)批判以《人权宣言》为代表的近代西方社会的人权观

《人权宣言》是近代西方资产阶级对人权的最有代表性的解释。马克思在分析批判人权的形而上学基础的同时,着力对《人权宣言》进行了分析和批判,从而标志着马克思不仅在世界观上否定对人权的唯心主义解释,而且在政治立场上彻底否定了自由主义的人权观。

马克思认为,《人权宣言》把人权规定为个人的平等、自由、安全和财产权等内容,并对这些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但是,贯穿这些内容的基本精神却是人与人之间的分立性和相互防范性。

首先,从自由方面看,《人权宣言》把自由规定为“人在不损害他人的权利的条件下,从事任何事情的权利”。根据这种观点,只要不损害他人和社会,他人与社会就不能干涉他的行为。这一意义上的自由,实际上就是人摆脱束缚与依附,实现作为社会主体的行为的独立性要求。

从历史的维度看,追求人的行为的独立性,具有反对封建主义的政治和经济压迫的意义以及适应商品经济发展要求的背景。然而,从其逻辑上看,人获得从事任何事情的权利,其前提是“不损害他人”,这带有为个人与个人以及个人与社会划界的意义。通过这种划界,使个人与个人以及个人与社会可以各行其道,互不侵犯。可以说,这是此种自由观可能具有的基本功能。但是“不损害他人”以及保障个人独立性的要求之所以成为必要,其根据就在于社会现实中,存在着相互损害对方的利益和独立性的现实可能。如果社会根本就不存在这种可能,这种规定就不会成为一种社会性的要求。从这一意义上看,自由这一人权所反映的社会现实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分立以及对产生于这种分立基础上的利益冲突的规范和防范。当然,西方的个人主义理论反复强调,倡导尊重个人独立,反对损害他人与社会,可以导致社会的美德。但是,这一规定实际上等于为个人自由设定了一个严格的防范界限,他人的利益和权利正由于是个人所不能损害的东西而成为对个人自由的限制。这说明,这种自由权利的规定,内在地包涵着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分立和紧张关系。正是针对这种状况,马克思认为,“自由这项人权并不是建立在人与人结合起来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人与人分离的基础上。这项权利就是这种分离的权利,是狭隘的、封闭在自身的个人的权利”。(同上书,第438页)可以说,马克思这一论述, 是对《人权宣言》所规定的自由权利的个人主义性质的最为鲜明的揭示,也是马克思对自由这一人权所包含着的人与人之间分立的性质和相互防范的性质的揭示。

其次,从“财产”、“平等”和“安全”方面看,所谓财产权,指的是“每个公民任意使用和处理自己的财产,自己的收入即自己的劳动和经营的果实的权利”。(同上)显然,这种权利是自由这一人权在财产领域的运用。它是对个人对其财产的独立支配权的肯定。但是,肯定同时就是否定,肯定个人对其财产的独立支配,也就否定了他人和社会对这种财产权的侵犯,因而也就包含着对这种侵犯的防范,所以,其基本的逻辑仍然是分立与防范。至于“平等”和“安全”,马克思认为,“从非政治的意义上看来,平等无非是对上述自由的平等,即每个人都同样被看作孤独的单子”。(同上书,第439页)因此, 它直接就是分立化的要求。安全虽然不像平等那样,直接诉诸人的分立化,它是个人对于国家的要求,也是国家对个人的一种承诺,这种承诺的内容就是国家“保证它的每个成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不受侵犯”(同上)。因此,安全的概念本身就是一个防范性的概念,或者用马克思的话说是“警察的概念”。马克思在说明这一概念的社会意义时指出:“市民社会并没有借助安全这一概念而超越自己的利己主义,相反地,安全却是这种利己主义的保障”。(同上)这样,平等和安全也没有超出人的分立性和相互防范性这一逻辑的要求。

正是基于上述对自由、财产、平等和安全的这种理解,马克思在总结其对《人权宣言》的批评时指出:“任何一种所谓人权都没有超出利己主义的人,没有超出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人,即作为封闭于自身、私人利益、私人任性、同时脱离社会整体的个人的人。在这些权利中,人绝不是类存在物,相反地,类生活本身即社会却是个人的外部局限,却是他们原有的独立性的限制”。(同上书,第439 页)这里马克思集中地揭示了《人权宣言》的三大问题,即主体上的分立性;内容上的利己主义性;以及由此必然衍生的个体与类之间的相互排斥性。应该说,这些揭示是中肯的、独到的,也是十分有见地的。即使在今天,它对于我们认识西方社会的人权概念,仍然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它也表明马克思的人权观已经超越了自由主义的水平,达到了一个全新的思想高度。

在马克思的思想发展史上,《德法年鉴》时期属于马克思主义产生的前奏时期。1845~1846年,以创立唯物史观为标志,马克思的思想发展发生了质的飞跃。伴随着这一过程,马克思的人权思想有了新的提升,这种提升主要表现在他提出了研究权利问题的方法论原则,从而为其考察人权问题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并为揭示人权的发生、发展及其作用评价提供了方法论指导。

首先,马克思运用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揭示研究权利问题的方法论原则。自从人权思潮发生以来,形形色色人权观层出不穷。在对人权持肯定态度的观点中,大多数存在着把人权永恒化和神圣化的倾向,并由此导致在人权问题上的道德主义。导致这种倾向的原因是复杂的,其中方法论的失当是重要的因素。近代以来,在论证人权的理论方法中,占主导的几乎全是人性论和原子论的方法,其遵循的逻辑大都是:从不同的个体中抽象出某种共同性,并把它当作人之为人的规定,进而从中寻找权利发生的根据。在这种视角下,人只不过是一群具有某种共同规定的类,人的社会联系以及社会联系得以发生的基础的社会活动都没有进入它的视野之中。这样,人就被当作一个个孤立的人,人以及人的社会也因此而被原子化或单子化了,人权被当作这种原子化的个人的固有物。

正如前面所述,马克思的思想发展曾经有过与上述思想相似的过程。后来他反对这种解释,提出权利是社会的产物的思想。确立唯物史观之后,马克思找到了从社会存在去解释社会意识,从社会经济结构的发展去解释历史发展的方法,这使得他的思想不仅仅停留在把人权一般地归诸于社会的产物这一层面上,而是深入地分析权利的属性,从而形成对权利作出合理性解释的方法论原则。

在唯物史观的视野中,权利既非永恒的,也非神圣的。权利首先是对群己权界的合理性的一种认定,合理性是权利认定的基本内容。所谓“合理性”也即是正当性,合理性之所以是合理性,就在于它是正当的,正当性赋予合理性的内容。英文right 即权利一词就包含有“正当的”含义。这说明,权利所关涉的重要内容就是群己权界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由于“合理性”和“正当性”都属价值判断问题,权利问题也就因此与价值观问题有着直接的联系。甚至在某种意义上说,权利问题就是价值观的问题,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是权利问题不仅仅是价值观问题。要使权利真正为人们所实际享有,就必须借助法律的作用,使权利从道德的领域上升为法律的领域,成为不以个别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权利。从这一方面看,权利问题又是法律的问题。然而,不论价值观的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它们都属于历史唯物主义所讲的“上层建筑”的范畴,其根据包括产生的根据和合理性的根据都不在于自身,而在于经济基础之中。这样,建立在对于权利的历史唯物主义分析的基础上,马克思就得出了一个重要的方法论原则,即“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2 页)这一原则既否定了人权的永恒性和神圣性,把它还原为一个受制约的世俗性问题,又为理解人权的发生、发展及其价值提供了科学的思维方式,它是在人权问题上,马克思之所以是马克思的又一重要标志。

依据着对于权利问题的上述解释,在人权产生的问题上,马克思把它与近代西方社会的历史发展联系起来。马克思认为,作为以个人独立性为主要内容的人权,不可能产生在以人的依赖性为基础的社会里,而只能产生于“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的社会里。因为权利产生的前提以及权利的轴心是“个人”,而个人作为个人的普遍形成,并非没有前提的。马克思认为,个人“一方面是封建社会解体的产物,另一方面是十六世纪以来新兴生产力的产物”。马克思还指出,“在这个自由竞争的社会里,单个的人表现为摆脱了自然联系等等,而在过去的历史时代,自然联系使他成为一定的狭隘的人群的附属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第18页)这样,个人这一人权产生的前提,就由于与封建社会的解体和个人对自然联系的摆脱,以及与自由竞争和近代生产力的发展相联系而不可能成为超历史的东西,因而以反映个人独立性为主要内容的人权也不可能是与生俱有、从来如此的东西。西方近代社会的发展是理解人权发生的最终根据。

不仅如此,人权的基本特质也只有在近代西方社会的发展中才能得到说明和理解。自从人权思潮产生以来,人权总是以反对特权为其鲜明的旗帜,并总是以防范公共权力相伴随。这种政治文化现象也是近代西方社会发展所使然。近代资本主义借以开辟其发展道路的基本手段是自由竞争,它既是新兴的资产阶级发展自身力量的手段,也是他们瓦解等级制度,将人从各种狭隘的自然联系的束缚中解放出来的手段,更是实现制度创新,建构资本主义的制度系统和伦理规范的重要手段。可以说,没有自由竞争的发展,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就是不可思议的东西。然而,竞争所需要的最基本的支持系统是平等和自由,没有平等,人们不可能立足于同一规则和尺度,因而竞争就不成其为竞争;没有自由,人们就会失去行为的自主性,因而竞争也会成为不可能。因此,铲除特权和优先权,把社会成员从封建等级制度下解放出来就成为近代资本主义革命的重要内容。马克思深刻地揭示了这种历史秘密,指出“特权、优先权符合于与等级相联系的私有制,而权利符合于竞争、自由私有制的状态”。又说,“特权”是“中世纪的生产方式”在政治上的表现,“权利”、“平权”则是“现代的生产方式”(即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引者)在政治上的表现。(《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29、 375页)这样,“权利”和“平权”反对“特权”和“优先权”的斗争,实质上又是资本主义私有制反对封建私有制的斗争。至于对公共权力的防范,它是近代反对封建主义国家的历史的积淀。资本主义发展的初期,新兴的资产阶级普遍处于无权的状况,一部欧洲资产阶级的发迹史,就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国家机器这一恶的势力的政治压迫的历史,人权理论首先发生的英国、法国的近代历史就是最好的说明。以《独立宣言》奠定其在世界人权思想史上的重要地位的美国则有反对殖民主义统治的苦难记录。这些历史的积淀,造成了人们对于公共权力的防范心态。这样,人权意味反对公共权力的逻辑也就可以在近代西方历史的发展中得到说明。

正是依据着权利的历史性观点,马克思对于人权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中的意义作了具体的分析,这种分析既是马克思对其人权思想的进一步阐释,又是对资产阶级人权思想的进一步还原和批判。

马克思认为,人权的提出和发展曾经在改造旧社会的过程中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旧社会的特点是个人被束缚于狭窄的自然联系之中,成为一定的狭隘的人群的附属物,与此相关,社会规范失却了普遍的性质;在政治上,封建特权和优先权垄断了社会权力,并使出生和身份直接成为这种特权和优先权的根据,造成了以“统治和服从”为基础的政治专制主义。人权观念的倡导,适应资本主义的发展,促进了个体的独立性的进一步发展和平等竞争权利的获得,并导致了一系列的社会进步:第一,以权利以及权利的最一般形式——人权代替特权和优先权,排除了出生和身份对于社会权利的支配和染指,消除了自然形成的关系对社会和个人的束缚;第二,在政治上,它使社会成员获得自由平等的公民身份,造成了把国家事务提升为普遍事务的前提条件,推动了“政治解放”的实现;第三,它有力地促进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离,激活各种被分散、割裂和分流于“封建社会各个死巷”里的精神因素和物质因素,促进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关系的全面革命化;第四,它强化社会主体的自我意识,促进个人能力体系的发展,近代以来道德的发展,包括公德与私德,自觉与他觉,以及宽容意识的成熟都与人权的倡导以及与其相关的人的独立性的发展息息相关。这些变化说明,人权对于“过去”的维度来说,参与了对旧社会的改造,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进入资本主义发展的时期,人权的历史作用呈现出十分复杂的情况。首先,资产阶级的人权观点就是“把竞争看作‘人权’的观点”。马克思认为,“在18世纪,资产阶级所理解的解放,即竞争,就是给个人开辟比较自由的发展的新活动场所的唯一可能的方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18、480页)从这一方面看, 人权适应了竞争的发展,有积极的性质。但是竞争却导致了对社会权力的垄断,因为“在平等的权利之间,力量就起决定作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262页)。 虽然人们的出生和身份再也不能成为拥有权力和权利的依据,赤裸裸的特权和优先权也已被权利或平权所取代,但是,人们对于财产的实际占有状况,却是其能否实际享有和在多大程度上享有人权的决定性因素。例如,以人权体系中的财产权而言,它赋予人可以自由地、不受他人干预地支配自己的财产的权利。这种规定的前提是人人都是财产的拥有者。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这样,对于拥有财产尤其是巨额财产的人来说,这种权利是真实的、具体的。但对于那些除了自身的劳动力外一无所有的人来说,它却是虚幻的、抽象的。又如“言论自由”的权利,它赋予人以对公共事务独立发表意见的权利,在法律上,此等权利人人平等。但是“言论”的形成需要条件,“言论”要影响社会还必须发表,而发表也需要条件。这样,对于条件的拥有状况,就直接影响到对于这种权利的实际享有情况。在这里财产的占有状况,又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内容。一个拥有巨额财产的群体,往往是受到良好教育的群体,同时也是能轻而易举地支配各种传播手段的群体,因此,他们必然成为左右或支配社会“言论”的群体,在这里,实际的结果总是使权利的天平滑向财产一边,甚至为财产所垄断。这样,人权就在很大程度上失却了其名称所宣示的性质,成为一种不是与出生和身份相联系,但却与财产状况相联系的特权。针对这种状况,马克思对人权作出了新的批判性还原,即“人权本身就是特权,而私有制就是垄断”(《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29页)。

当然,人权对于无产阶级的生存状况的改善,并非完全没有意义,马克思批评所谓“公民权对于无产者来说是无所谓的言论”,指出,“公民权即积极的公民权对于工人是如此重要,凡是在工人享有公民权的地方,如在美国,他们都从中‘取得利益’,而凡是在工人没有取得公民权的地方,他们都力求取得公民权”。(同上书,第238 页)这就是说,人权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成为无产阶级“取得利益”和进行斗争的某种手段。当然,手段不是目的。 由于马克思对于人权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一系列重要的判断,包括人权实际上是一种特权;人权是一种个人分立化的权利;人权具有利己主义的性质;人权是确保竞争的权利等等。这样,在马克思看来,人权并不能成为无产阶级的政治理想。

正是基于对人权在“过去”的维度和“当下”的维度即资本主义社会时期的历史作用的这种认识,马克思认为,人权在“未来”的维度即共产主义社会中,是一种必须加以扬弃或否定的对象。马克思认为,人权的追求与共产主义的主张是两种不同的价值追求。人权的意义在于使人从某种落后的狭隘的群体的附属状态中提升出来,从封建专制统治中解放出来,使“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成为普遍生成的东西。共产主义的主张则不同,其意义不仅仅在于人的独立性的实现。因为社会在使人的独立性不断实现的过程中,也使人们的社会交往不断扩大其范围,形成广泛的社会关系。然而,广泛的社会关系毕竟是许许多多的个人共同活动的结果,它对于单个的人来说,具有一种物的形式,成为一种不可把握的偶然存在物。这样,人在不断实现其独立性时,也使自身不断地受到具有物的形式和偶然性质的社会关系的统治。这就是所谓个性独立导致个性失落,也是所谓的社会异化。共产主义是对资本主义的扬弃,其基本价值正在于克服这种人类困境,实现“自由个性”或叫做“人类自由”。这种自由的实质是“确立个人对偶然性和关系的统治,以之代替关系和偶然性对个人的统治”(同上书,第515页)。 从个体与类的关系来说,它所要实现的是“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版,第294 页),也就是个体与类的一致和谐,消除个体与类之间的排斥性。这种境界的达到,一方面要继承人的独立性发展的文明成果,另一方面则要结束人与人之间的分立性状况,建立“真实的集体”。对此马克思指出,“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集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 第84页)显然,这是一种集体主义的政治逻辑。当然,在马克思看来,实施这种集体主义必须以个人分立化发展的积极成果为前提,但是它毕竟是对个人分立化发展的扬弃或否定。在这里,人权观念的基本精神是人的独立性,共产主义的基本价值则是在继承这种独立性的文明成果的基础上,扬弃人的独立性,实现“个性自由”。因此,两者的差别在于一个实现“个体独立”,一个追求“个性自由”。自由包含着独立,但独立不等于自由,特别是当人独立地受到物化了的关系的统治和奴役时,当人由于独立而导致人与人之间的冷漠化和疏远化进而导致人的孤独、痛苦时,这种独立就不仅不是自由的,而且是人的个性的失落。正是基于这种认识,马克思批评所谓“每个人应该享有永久的人权”的观点,明确指出,“至于谈到权利,我们和其他许多人都曾强调指出了共产主义对政治权利、私人权利以及权利的最一般的形式即人权所采取的反对立场”。(同上书,第228、229页)这里反对立场的采取,表明了马克思对于人权的鲜明的批判态度。这说明,在“未来”的维度中,马克思是排除人权的意义和作用的,或者说,人权是被扬弃或否定的对象。这一点是我们认识马克思时所不能忽视的。

在讨论马克思对于人权的历史作用的评价时, 不能忽视马克思于1864年10月为国际工人协会起草的《协会临时章程》中的两段论述。其一,马克思写道,“这个国际协会以及加入协会的一切团体和个人承认真理、正义和道德是他们彼此间和对一切人的关系的基础,而不分肤色、信仰或民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第16页)。其二,“一个人有责任不仅为自己本人,而且为每一个履行自己义务的人要求人权和公民权”(同上)。许多人在谈及马克思的人权思想时,总是以这两段论述为依据,强调人权直接就是马克思所诉求的政治理想。但是,如果我们了解这一文件的性质,以及马克思自己对这两段论述的态度,那么,就不可能得出这种判断。因为作为国际工人协会的文件,它并不完全以马克思个人的意志为转移。马克思于1864年11月致信恩格斯时就谈到围绕这一文件的激烈斗争,其中对于上述两段文字的出现,马克思有着明确的说明,他指出,鉴于当时的态势,“我必须在《章程》引言中采纳‘义务’和‘权利’这两个词,以及‘真理、道德和正义’等词,但是,这些字眼已经妥为安排,使它们不可能为害”(《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1卷,第17页)。这说明,这两段论述在文件中的出现,对于马克思来说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是“采纳”的产物。《马克思传》的作者梅林也记叙了这一段历史。他写道,由于负责起草纲领和章程的“小组委员会”不能很好地担当起任务,马克思采用巧妙的斗争策略,接手了文件的起草工作,并很快地提交了“简洁明了”的文件草案。后续的情况是:“小组委员会立刻接受了他的提案,只是在序言中加进(着重号为引者所加)了一些有关‘权利、义务、真理、道德和正义’的词句”。又说“马克思不得已加进正文里面的关于正义和真理、权利和义务的‘说教式的’笼统词句”。 (梅林:《马克思传》, 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411、415页)这些材料说明,以《协会临时章程》中的论述为据,去论证马克思主张人权的政治理想,并不妥当。马克思之所以是马克思,重要的在于他举起了批判人权的旗帜,这标志着他超越了整整一个时代的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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