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商标法一体化进程与现状_商标国际注册论文

欧盟商标法一体化进程与现状_商标国际注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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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 99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99(2001)01-0012-06

欧盟商标法的一体化是指各成员国(在比荷卢三国则只有统一的商标法和比荷卢商标)商标法实体内容的统一化、欧盟范围内商标国际注册的简单化直至实现欧盟单一超国家商标法的运动和过程,其直接作用是消除内部各成员国之间商标法的差异和冲突,为成员国间商标的国际保护提供便捷的途径,消除由商标法的不统一而可能形成的贸易壁垒和贸易扭曲,从而有助于实现与商标法制十分密切的货物自由流动。这种一体化是一个多层次的动态过程,是欧盟在立法领域实现统一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欧盟统一大市场形成和运作的需要。研究欧盟商标法一体化的进程和现状,其目的不仅是要了解欧盟内部运作机制,而且要探讨其商标法的国际保护制度。为此,本文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阐述欧盟商标法一体化的进程和现状。

一、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与欧盟商标法一体化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主要指全球性的多边国际公约,其有关商标内容的规定是影响和实现欧盟商标法一体化的重要方面。这些国际公约主要指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1891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议定书》、1995年生效的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措施协议》(以下简称《TRIPs 协议》等。它们或者通过规定最低实体标准或者规定程序制度来实现成员国商标国际保护的协调和统一。目前,由于欧盟的15个成员国几乎都已成了有关商标保护国际公约的成员,可以说,欧盟成员国商标法在公约规定的范围内已经实现了一体化。

(一)《巴黎公约》、《TRIPs 协议》与欧盟商标法一体化

1.《巴黎公约》与欧盟商标法一体化。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第一个以多边公约的形式协调商标国际保护的。目前,公约的绝大多数成员国包括目前欧盟的全部15个成员国都适用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

《巴黎公约》对欧盟商标法一体化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统一成员国商标法的实体内容,具体包括关于注册商标的使用(第5条),驰名商标的保护(第6条之二),关于禁止注册或使用成员国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规定(第6条之三),关于商标的转让(第6条之四),关于对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输入时予以扣押的规定(第9条),关于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的规定(第10条之二)等等。根据该公约第2条“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的规定,这是任何成员国都必须遵守的。二是关于解决商标国际注册的程序性制度和原则,主要有关于商标注册的国民待遇制度(第2条)和优先权制度(第4条)以及关于注册商标的独立性原则(第6条)和第6条之五“按照原样”规则的规定。例如,关于国民待遇制度,公约第2条规定,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据此,成员国国民可以在其他国家取得商标注册。对“按照原样”规则,公约第6条之五规定,在原属国正式注册的每一商标,除应受本条规定的保留条件的约束外,本联盟其他国家也应像在原属国注册那样接受申请和给予保护。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欧盟范围内商标注册的一体化问题。

1994年,《英国商标法》出台的一个重要原因便是为了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例如,该法第56条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任何公约成员国国民或在成员国有住所或在成员国设有真实的工商营业所的人所拥有的商标在英国驰名的,都可以获得公约所规定的保护,不管他们在英国有没有经营商业或是否有声誉。这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英国商标法》关于仿冒侵权的规定。另外,该法第57条、第58条和第59条共同规定了公约第6条之三关于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标记的规定,第60条就公约第6条之七关于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的规定,以履行公约的相关义务[1](P.394)。1992年7月《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第7卷第1编第1章第1条把侵犯《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标记视为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编第3章第5条规定,在与注册中指定的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意义上的驰名商标对所有人造成损失或者构成对该商标不当使用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外,第2章第11条和第12条分别规定了按照国际公约外国人在法国注册和享有优先权的规定[2](第134-139页)。

值得指出的是,由于《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是国民待遇原则,每个成员国在履行国际义务范围之外,还保留有各自的特色,这体现在商标注册条件、侵权认定及其救济方式等许多方面。

2.《TRIPs 协议》与欧盟商标法一体化。根据《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规定,TRIPs协议作为多边贸易协定被列入协定附录第1C之中,对任何一个WTO成员都有约束力。目前,欧洲共同体及其15个成员国都是WTO的原始成员方,自然要承担根据《WTO协定》和《TRIPs 协议》所可能产生的一切义务,进一步促进了欧盟商标法的一体化。

《TRIPs 协议》对商标问题的规定是十分广泛的。首先,协议吸收了《巴黎公约》有关商标保护的全部内容(协议第1条、第2条)。另外,协议第15条至21条就商标的定义、商标之可保护的客体、对注册商标所授予的权利、例外、保护期、使用要求、许可转让等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其中,第15(1)条关于商标定义的规定[3][P.105],第16条关于对注册商标应授予的权利的规定,第16(2)条要求把《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适用于服务商标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巴黎公约》所没有的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的规定,第16(3)条关于对注册驰名商标提供跨类保护即反“淡化”(dilution)保护的规定等很多方面都发展了《巴黎公约》的规定。

最后,关于这些规则在国内的执行,《巴黎公约》第25条就“在国内执行本公约”规定:“本公约的缔约国承诺,根据其宪法,采取本公约适用的必要措施。不言而喻,各国在递交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将能根据其本国法律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对于《TRIPs 协议》,一般认为其规则是不能自动执行的。协议的目标是针对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的,另外,协议允许成员就商标权的滥用做出限制性的规定以及协议条文允许成员选择的行文方式,都说明了这一点。欧洲联盟在批准了协议之后便明确宣布协议的条款不能被认为是自动执行的[4](P.59-64)。但是为了执行《TRIPs 协议》,1994年12月22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修改40/94号《共同体商标条例》的3288/94号条例。

(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与欧盟商标法

1891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1989年《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解决的主要是成员国国民就其在原属国已经取得注册或者提出注册申请的同一商标在其他成员国取得注册的问题。按《马德里协定》,在原属国获得注册的商标所有人要想就同一商标在其他成员国取得注册,申请人必须通过原属国主管机关按照协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国际局提出。国际局经审查后即可赋予商标申请人国际注册。之后,国际注册的效力要么自动及于原属国以外的所有缔约国,要么经延伸指定及于原属国以外的有关缔约国。经过国际局决定的有效的国际注册自国际注册之日起在有关缔约国内享有的保护,其效果就与该商标好像是直接在该国提出的一样,而不是直接取得有关成员国的国内注册。成员国注册当局应在本国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或最迟在商标国际注册后一年之内,将拒绝给予保护的声明连同全部理由通知国际局,否则视为承认注册。

关于国际注册与原属国注册的联系,《马德里协定》第6条第2款至第4款规定,自国际注册之日起满5年后,该注册与原属国在先注册的国家商标互相独立,也即从国际注册之日起满5年以后,国际注册才取得了完全独立的地位。换言之,如果原属国注册在自国际注册之日起5年内被撤销,国际注册就会因此而无效。这也就是所谓的“中心攻击”制度[5](P.304-309)。该制度使商标国际注册变的非常脆弱,同时,这也是许多国家没有加入协定的重要原因。目前,欧盟除丹麦、芬兰、希腊、爱尔兰、瑞典和英国之外有9个成员国参加了这一体制。

为了吸引更多的国家参加商标国际注册制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89年主持通过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1994年《英国商标法》和新的《德国商标法》都赞成两国接受《马德里协定议定书》的规定。目前,除希腊和爱尔兰外,其余欧盟成员国都加入了《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马德里协定议定书》既是《马德里协定》的发展,又是与协定平行并存的一套制度。马德里协定议定书在以下几个方面发展了马德里协定:一是把申请国际注册的前提由在原属国主管机关注册改为在原属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即可。二是把首先提出申请的前提规定为既包括成员国申请又包括在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的申请或取得的注册。于是,一件共同体商标申请或注册本身可以作为提出国际注册申请的基础,当然,欧共体此时作为一个实体,也如同协定议定书的任何一个成员国一样,成为国际申请指定的对象。第三,《马德里协定议定书》就中心攻击规定,自国际注册之日起5年以内,当作为国际注册基础原属国注册或申请被取消时,国际注册可以转化为一系列国内申请,使在其他成员国内的申请可以不受干扰地继续进行。

综上所述,与商标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对于欧盟商标法的一体化进程,有直接的影响亦有间接的影响。对此,1996年高尔·特里顿(Guy Tritton)在其《欧洲知识产权》一书的开头就这样写道:“本书对欧洲知识产权保护的性质和范围的分析,采用头朝下(top-down)的方式。换句话说,不是讨论和比较欧洲每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法,而是讨论和比较已经和正在对欧洲知识产权保护一体化发挥作用的国际条约、欧洲条约和二级立法。在欧盟内更是如此。”对关心成员国商标法的法律工作者,作者指出:“今天,很多欧洲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已经达到了如此程度的统一以致对各个国家知识产权法的研究将是一种重复。”[6](P.1)

二、欧盟二级立法与欧盟商标法一体化

欧盟二级立法是实现欧盟商标法一体化的重要途径。其渊源主要有两个:一是1988年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第一号指令(89/104/EEC)》,二是1994年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共同体商标条例(40/94/EEC)》。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欧盟不遗余力地以二级立法实现其商标法一体化是经济一体化的需要。对此,《指令》的序言强调:考虑到成员国目前实施的商标法存在差异,这一差异可能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和服务的自由提供,并扭曲共同市场的竞争条件;考虑到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转,因而有必要协调成员国立法。《条例》在其序言部分则进一步强调:“在企业能够不考虑边境并用同一方式在整个欧共体内区别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法律手段中,商标最为合适。”可见,商标法的一体化对欧盟的发展尤其是经济的发展具有特别突出的作用。

如同《第一号指令》名称所显示的一样,指令并不想在所有的方面一次统一成员国商标法,而仅仅只是初步协调成员国商标法中直接与共同市场功能发挥相冲突的规定。在其他方面,成员国可以自由保留其现有立法或制定新的法律。为此,指令的内容被分为两部分:选择性条款和强制性条款。关于选择性条款,《指令》宣布,它并没有剥夺成员国继续保护通过使用而获得的商标的权利。成员国还保留完全的自由制定商标的注册、失效或者无效有关的程序,保留确定商标失效或者无效的权利和成员国商标法之外的法律对商标的适用等问题。对这些事项,成员国可以颁布立法予以执行,也可以不执行。

《指令》关于强制性条款的规定则是彻底的,对成员国来讲是必须予以执行的。这些属于强制性的条款涉及商标法的主要领域,如关于可构成商标的标记(第2条),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宣布已经注册的商标无效的理由(第3条),与在先权冲突有关的驳回和无效的理由(第4条),依据注册而取得的权利(第5条),商标效力的限制(第6条),商标赋予权利的用尽(第7条)和商标的许可(第8条)等。如第7条就“商标赋予权利用尽”规定:“(1)商标所有人本人或者经其同意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在共同体内投放市场后,商标赋予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在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2)商标所有人有正当理由对抗商品的进一步商业流通,尤其是商品状况在投放市场后遭到改变或者损坏时,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欧盟范围内规定商标权的国际用尽,有力地克服了商标权人利用商标法的地域性,以对其拥有的以同一商标标示下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人为的市场分割,以及客观上由此造成的对欧盟范围内货物自由流动目标实现的阻碍作用。

关于《指令》的适用范围,第1条规定:“本指令适用于在成员国或比荷卢商标局的注册或者注册申请,或者在一成员国产生效力的国际注册涉及的所有个体、集体、保证或证明商品或服务商标”。尽管如此,各成员国法在对其本国在先标记使用者权利的保护程序方面仍然有很大的差别[7](P.25)。指令要求成员国必须最迟于1992年12月31日制定符合本指令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指令》在促成成员国商标立法一体化方面确实产生了积极的作用。1992年7月1日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商标法部分,则是法国为了贯彻《指令》的产物。”[8](P.235-254)为了执行《指令》,1994年的《英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制度作了彻底的修改,取代了以前的有关商标立法,关于1994年10月31日生效。

如果说《指令》意在间接地统一成员国对商标的保护的话,《条例》则直接创立了适用于全部共同体领土的共同体商标制度。依据《条例》而产生的“共同体商标”,在全体共同体成员国内取得有效保护。因此,《条例》是目前欧盟商标一体化的高级形式并于1994年3月15日生效。位于西班牙亚利坎特省(Alicant)的“内部市场协调局”(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of the Internal Market)负责共同体商标的注册等,在欧盟范围内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1996年开始运作。在此以前,一件商标要分别在所有成员国注册,方能在欧盟范围内得到保护。现在,对这种情况可以代之以共同体商标注册。

共同体商标的主要特点是在于其单一性。首先,共同体商标在整个共同体内应具有同等的效力;二是只有就整个共同体对商标予以注册、转让、放弃或者撤销所有人权利或者宣布无效及禁止使用(第1条)。《条例》的主要内容有:“可构成共同体商标的标志”(第4条)、“共同体商标的所有人”(第5条)、“获得共同体商标的方式”(第6条)、“驳回注册的绝对理由”(第7条)、“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第8条)、“共同体商标所赋予的权利”(第9条)、“共同体商标的权利用尽”(第13条)、“共同体商标的转让”(第17条)、“共同体商标的许可”(第22条)和共同体商标的申请、注册撤销和无效等等。《条例》对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标记规定的十分广泛,三维标记和传统上一些国家不准注册的标记如字母、数字和姓氏都可以取得注册。共同体商标局只依据绝对禁止注册的原因,对标记是否具有内在可注册性进行官方审查。另外,共同体商标申请也可能因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反对而被驳回。共同体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包括进出口权。共同体注册商标可以连同或者独立于其所属的企业一同或单独转让,所有人没有登记商标转让的义务,但非经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另外,如果一件共同体商标申请或共同体商标因驳回、撤销或其他原因而无效,则可以以同一申请日转化为不存在注册障碍的成员国国内注册,同时,允许成员国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将同一商标通过申请转化为共同体商标。

有关共同体商标的诉讼在各个成员国进行。为此,《条例》第91条规定,各个成员国必须指定尽可能少的国内法院作为共同体商标法院,处理一审和二审案件。有管辖权的共同体商标法院有权审理对在所有成员国内发生的侵权行为或潜在的侵权威胁行为。根据条例,有关共同体商标无效、撤销的争议只能在“协调局”进行。

为了有效实施《条例》,1995年欧盟委员会又通过了两个条例,即2868/95号和2869/95号条例,分别规定共同体商标取得程序和有关费用问题,1996年委员会通过的第216/96号条例规定了与上诉委员会有关的特别程序。

《条例》所创立的共同体商标制度是实现欧盟商标法真正一体化的理想方式,但是由于成员国商标法的差异和商标属于私权的属性,目前,依据《条例》产生的共同体商标与依据成员国商标法而产生的国别商标是并存和互相补充的,并将会长期存在。成员国国民可以根据经营的需要选择注册共同体商标或者成员国商标(包括比荷卢商标),也可以将其目前正在使用中的成员国商标通过共同体商标注册转化为共同体商标。这就如同美国的各州注册商标已经并行将与联邦商标长期共存的情形一样。因此,《指令》在促进各国商标法统一方面的作用和《条例》在确立和完善共同体单一商标的方面的作用是不可偏废的。

三、结语

首先,有关商标国际保护的条约和欧盟二级立法对欧盟商标法一体化的作用是不同的:前者主要是间接的,且有个体差异;后者则直接有利于形成欧盟内部的商标法一体化,并且能够体现出欧盟的整体构想和组织要求。在这些方面的作用下,目前,在欧盟范围内既有统一的商标法(即真正的一体化商标法),亦有各成员国各自不同的自身商标法。

其次,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和欧盟经济一体化的推动下,欧盟商标法一体化的目标已初步实现,在欧盟知识产权领域里比较突出。同时也应该看到,由于欧盟区域一体化的特殊性所决定,其商标法一体化的程度为世界上其他地区所无法比拟,并且还将随着欧盟经济一体化和国际贸易的不断拓展而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最后,由于欧盟在国际经贸领域业已作为一个实体参与国际交往,因此,欧盟商标法的一体化对商标的国际保护也会产生影响,具有国际意义:首先,不断统一的成员国商标法有利于人们在不同的欧盟成员国中开展商业活动。其次,把成员国国别商标注册、马德里体制下的国际注册和共同体商标注册进行有机结合可以更好地满足人们在欧盟开展商标战略的不同需要。最后,日渐统一和同一的欧盟商标法作为合力将影响全球性商标国际保护的发展。

收稿日期:200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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