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商参与约束与激励约束的相容性&地方政府与流通厂商委托代理的理论探讨_委托代理论文

制造商参与约束与激励约束的相容性&地方政府与流通厂商委托代理的理论探讨_委托代理论文

厂商参与约束和激励约束之相容———个关于地方政府与流通厂商之委托代理的理论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厂商论文,地方政府论文,委托代理论文,理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引出

厂商在委托代理中的参与约束和激励约束,是现代企业制度中的一种与市场混合治理结构相对应的现象。它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出现在股东规制代理人的微观层面,一是出现在政府规制特定产业的宏观层次。关于前一种情况,许多委托代理理论曾从信息不对称对其展开过研究;至于后一种情况,经济理论则在宏观层次上对公用产业的委托代理行为进行了研究①。在笔者看来,研究区域的如此划定,忽视了中观层次上的地方政府与产权归其所有的厂商之间的委托代理的研究,而我国的流通产业就明显存在着这种情景。

厂商在规制条件下的参与约束和激励约束源于委托代理的条款规定。政府委托厂商经营产权归政府所有的资产,对厂商来说,必须承诺和遵守政府在收益、资产增值、经营模式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这可以理解为厂商的参与约束;而政府给予厂商的剩余索取权、剩余控制权、收益分享权、无形资产受益权等,则可以理解为对厂商的激励约束。本文所描述的厂商的参与约束和激励约束,是针对委托与代理之间的关联而言的。基于现实中的政府对厂商的限制性和激励性之具体规制条款之间的碰撞,理论界、管理界和政府机构都十分重视厂商的参与约束和激励约束的相容问题。

流通产业运行中的人为垄断和自然垄断不太明显的特征,使得现有的关于流通产业的分析和研究不太重视政府对厂商的规制问题。但随着跨国公司在我国投资的日益增长以及流通产业专业化和分工的加速,流通产业也有着人为垄断和自然垄断的发展趋势②。如果这一分析观点在将来可被现实情况证实,我们就不应该将有关政府规制的分析置于流通产业问题的讨论之外。

地方政府与产权归其所有的厂商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要求政府对其进行规制。这种规制同样属于信息不对称背景下的一般规制范畴。新规制经济学强调信息约束以及与此相对应的委托代理博弈,在具体分析这种博弈时,注重规制者如何设计能够激励被规制者实现利润最大化从而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适合规制政策实施的学理;在关注激励规制机制的同时,该理论涉及了厂商在委托代理中的参与约束和激励约束③。规制经济学的新发展是试图解决委托代理的操作行为,针对信息不对称,规制经济学认为委托人规制代理人的理想结果应该是能够反映代理人对公司贡献的份额;在委托人无法观察或预测代理人行为的情况下,最佳方案是委托人向代理人收取固定租金,从而实现委托代理的高效率(Baker,et al.,1994; Harris and Raviv,1979)。这些分析和研究所关注的,是实现厂商的参与约束和激励约束之相容的途径问题。

国内学者曾围绕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对激励约束展开过模型探讨,认为将剩余索取权授予代理人是最优的,如果假定代理人是风险中性的,剩余索取权可以通过委托人与代理人签订合同予以规定(参见张维迎,1995;张春霖,1995)。另一些学者认为,应该考虑存在道德风险背景下的经济和非经济双重激励的委托代理模型的制定,其均衡点位置是经济和非经济双重激励之和等于代理人努力程度的边际付出,而从生产性和分配性努力两方面来建立委托代理的均衡模型,其均衡点可围绕生产性努力最大化和委托人激励成本最小化来搜寻④。总之,国内最具有代表性的委托代理模型,或以联结代理人的努力程度和业绩分享为分析基点,或以委托代理合同中可以观测的状态变量为分析依据,或以增强激励强度和减少代理成本为模型构建原则。

考察地方政府与产权归其所有的厂商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地方政府制定激励性规制政策也会面临以下问题:(1)规制者与被规制者在了解成本、市场需求、收益、技术等方面存在着信息不对称;(2)激励性规制有利于被规制者实现最大化利润,但存在着诸如产品质量、交叉补贴、规制俘虏等问题;(3)激励性规制合同在利用厂商信息优势和利润动机的同时,难以在合同的激励强度和厂商的超额利润之间权衡;(4)厂商面临激励性规制时存在着参与约束和激励约束的相容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依据地方政府与流通产业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通过对激励规制理论与实际的糅合观察和理解,着重分析地方政府规制流通产业所客观存在的一些机理,研究激励规制理论中的哪些规制方式适合于流通产业;并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如何改变激励规制机制的某些方式以适应我国流通产业的委托代理实践提出了一些看法,进而对流通厂商满足于参与约束和激励约束之相容的较好结果展开讨论。

二、地方政府对流通产业实施规制的机理分析

流通产业进入门槛低、竞争充分且不容易形成垄断的事实,并不能构成流通产业无需规制的立论依据。因为,垄断的形成是以充分竞争为前提的,竞争发展到一定阶段就会出现垄断,这是被现实证明且在学理上得到阐述的分析性结论。从理论上来说,由于地方政府与厂商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地方政府在实施规制时,通常会设计出激励性的合同以弥补在处理规制最优化参数时对信息缺乏所产生的由主观概率判断带来的失误。如果地方政府实行激励性规制,则会授予厂商一定的定价权;厂商获取了定价权实际上就是获取了信息租金(超额利润)的索取权,而这种索取权会在很大程度和范围内使得地方政府放松对厂商的规制。于是,地方政府在处理这种委托代理关系时必须考虑激励强度与厂商信息租金之间的平衡问题。这是一个贯穿于地方政府与厂商委托代理关系之始终的问题,它决定着地方政府在设计和制定激励规制合同时必须要解决厂商的参与约束和激励约束之相容的“度”的问题。我们可以认为这是地方政府规制厂商时的一种机理性现象。

地方政府与产权归其所有的流通产业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不是出现在所有国家和地区,它主要发生在经济体制转轨的国度。经济体制转轨的中继形态,伴随着所有权与经营权的进一步分离,它是体制转轨国家的地方政府与产权归其所有的流通产业产生委托代理关系的体制性基础。但是,因为公有制背景下的产权不能简单等同于现代企业制度下的股东所拥有的产权,所以这两种不同背景下的产权关系所决定的委托代理存在着很大的差异:(1)产权国有决定着董事会的核心人选由上级主管部门选派,即便某厂商有非国有股东介入,但只要国有产权占大头,便不可能像现代企业制度那样真正受股东大会的监督;(2)流通产业的市场变化快、竞争性强、决策迅速、投资周期短、资金和进入门槛低等特点,容易导致经理决策层快速做出决策或频繁改变决策,使得国有产权占统治地位的流通厂商不具有现代企业制度的强约束力的委托代理关系;(3)在地方政府与经理人员的委托代理合同中,虽然也明文规定着激励和惩罚条款,但由于经理人员通常不是真正市场意义上的代理者,他们与地方政府的主管部门或多或少有着一定的政治或经济的裙带关系,即便代理者是从投标中产生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们也会逐步区别于现代企业制度意义上的代理者。

在经济体制转轨的国度中,地方政府对产权归其所有的流通产业实施规制从而在制度、主体和行为等方面所出现的上述情景,通常会使地方政府与厂商间的委托代理发生了由产权性质决定的不同于现代企业制度意义上的委托代理。由于这种委托代理被贴有市场标签的契约或合同所遮掩,这便会使人产生“地方政府能够通过委托代理来有效规制产权归其所有的流通产业”的认识。撇开具体的操作过程而仅就体制决定的这种委托代理性质而论,我们可以将这一存在看成是地方政府规制流通产业时的一种机理现象。

从形式上来看,地方政府与流通厂商的合同中有关代理人的权责利等规制性条款,的确是以契约的形式完成了对代理人参与约束和激励约束的规制。但是,对于产权国有的流通产业来说,厂商(代理人)的参与约束与激励约束之间只是有着形式上的相容。具体地说,厂商同意签署并承诺执行委托代理合同,是在不断的讨价还价中进行的,这种讨价还价实际上是厂商与地方政府之间的一种博弈。由于产权的国有性,博弈的结果往往是地方政府做出放松某些规制的让步而出现一种妥协的委托代理合同,这种妥协通常体现在利、权上的激励性条款的宽松,其结果是,厂商能够部分甚或全部实现他们在决定参与约束时所拟定的目标函数。因此,地方政府以委托代理合同为载体对流通产业所实施的规制,存在着以下一种机理性现象:厂商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参与约束与激励约束只是一种形式上的相容。这种机理现象在现实中的反映,则表现为委托代理合同在激励性方面是硬约束而在限制性方面是软约束,或者说地方政府对流通厂商的规制所产生的效应,是厂商的参与约束与激励约束并不具有现代企业制度之严格意义上的相容性。

对上述机理展开进一步的追踪考察,我们还可以得出以下几点机理性认识:(1)地方政府通过委托代理合同对厂商进行规制进而出现与厂商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时,一般不会支付以消除这种不对称为目的的信息成本,这便使得委托代理合同中的规制条款部分失去了对厂商参与约束时所应有的约束力;(2)相对于规制性的约束条款,委托代理合同中的激励性条款则往往会致使大量的商业利润落入了代理者的腰包;(3)地方政府以委托代理合同作为规制厂商行为的方法,通常具有多次性动态的特征,即不能有效保证合同在一个相对稳定的时期内不需进行调整而实施,也就是说,地方政府与厂商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不具有一次性的动态特征⑤。不言而喻,如果以上的机理性现象是经常性的存在,那么,厂商在接受地方政府规制的参与约束和接受奖励条款的激励约束的过程中,其有悖于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征就明显反映出来了。关于这些机理的现实依据,我国地方政府对产权归其所有的流通产业实施规制的实际,无疑有助于我们对问题的理解。

三、基于我国地方政府规制流通产业的理论考察

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在中观层面上出现的运行特征之一,是大量的国有资产经由地方政府委托给代理人经营。流通产业明显存在着这种情况。地方政府将产业交给代理人经营,主要是采取委托代理或类似于委托代理的形式实施的。客观地说,这种形式或是直接或是间接地受到了20世纪80年代发展起来的新规制经济学的激励规制理论的影响。不过,如果我们从实际来考察激励规制理论,将会发现该理论的一些规制方式并不适合于我国现阶段产权国有的流通产业。也就是说,如果我们继续以委托代理的方式来规制代理人的行为,则需要对激励规制理论所阐述的某些机制和方式做出适合于我国国情的修正,以使地方政府的规制效应达到厂商的参与约束和激励约束的相容状态。

在激励规制理论的大量文献中,有关政府对厂商实施激励规制合同的分析,主要是以公用事业部门为考察对象的。地方政府运用委托代理合同对流通产业进行规制,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激励规制理论的意旨。地方政府设计委托代理合同是建立在对成本、收益、市场需求等信息不了解的基础之上的,是在对规制最优化参数(如经营成本、利润分割、奖惩比例等)缺乏充分信息的条件下所采取的一种约束厂商的带有主观性的行为方式⑥。因为这种行为方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体现了地方政府对未知参数之评估的依赖,所以,当这些未知参数得不到必要的信息支持时,地方政府规制厂商的委托代理合同便容易被人为操纵。结合我国的实际来分析,地方政府以委托代理合同来规制厂商,大都是在缺乏充分信息的背景下对最优化参数进行主观评估从而拟定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代理合同容易被人为操纵的这一事实,说明完全依据激励规制理论来设计委托代理合同是一件需要慎重考虑的事。

在英、美等发达国家采取激励规制机制刺激厂商降低成本和提高收益的历史上,曾针对公用事业部门运用过价格上限规制。这种激励规制方法是确定一个价格增长率来比较基期价格,从而通过设定价格上限来规制厂商行为以跳过规制者对信息的不了解⑦。英、美等国运用价格上限规制的范围,虽然局限于电信、电力、铁路等公用事业部门,但它或多或少对政府规制其他产业发生过影响,因为价格上限规制在本质上是一种剩余索取权合同。地方政府规定厂商在合同期内所必须完成的利润额,实质上就是一种价格上限规制的延伸。这种规制既体现了地方政府对流通厂商优化经营结构、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率的强要求,也反映了对流通厂商在剩余索取权上的激励。但在我国地方政府与流通厂商的委托代理合同中,这种以价格上限所表现出来的规制和激励,并没有真正使代理者实现参与约束和激励约束的相容。这个问题的讨论,就是前文所说的地方政府对规制最优化参数的主观概率行为依赖于对未知参数的评估问题。从理论上来说,在未知参数的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委托代理合同便很难兼顾代理者的参与约束和激励约束的相容。

流通厂商的参与约束和激励约束的相容过程,是政府引入竞争机制以规制厂商行为的过程。在我国的现实中,地方政府与流通厂商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通常是以厂商在代理期限内向地方政府上交一定数额的利润为主要约束,至于资产的增值、厂商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价格和质量、社会福利效应等,往往在合同中体现为次约束。这种情况反映了委托代理合同在很大程度上类似于西方国家规制厂商的特许投标制度⑧。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将特许投标作为一种激励性手段,能够解决代理人直接由地方政府选派所引发的诸种弊端,但由于这种制度太注重标的,而将资产增值、服务价格和质量、社会福利放置于次要地位,它有利于在位优势厂商利用信息不对称开出具有参与约束竞争力的价格后,在服务质量等非价格因素方面违背激励约束的初衷。因此,我国地方政府运用类似于西方特许投标制度的激励规制方法,值得推敲;运用这种方法,至少要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注重某些可能会诱发代理人将部分上缴利润进行转移的因素。

关于如何消除厂商在执行委托代理合同时所产生的转移利润进而影响到资产增值、服务质量及福利效应的讨论,涉及地方政府与厂商之间的有关机会主义行为等问题⑨。我国一些地区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曾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对厂商保留利润设置了一个上下限范围,但由于这种限制收益率从而防止厂商转移利润的规制方法成本很高,地方政府难以监督。不过,作为对投标激励规制方法的一种补充,倒是可以考虑在实践中尝试。

较之于第一、二次产业,流通产业资产专用性不强以及由资产决定的沉淀成本不大的特点,通常在资产转让方面不太会导致合同在执行期限的重新谈判、修改或其他道德风险问题。从这个角度来说,流通产业资产专用性不强、进入门槛较低、技术和服务相对稳定等特性,比较适合于地方政府采用以特许投标为激励手段来规划委托代理合同。另一方面,如果把我国流通产业的产权性质与其资产专用性不强等特点结合起来,地方政府在制定和执行旨在保证国有资产增值进而有效规制厂商的机会主义行为的委托代理合同时,可以考虑将西方曾经实施过的或正在实施的规制手段糅合起来运用。当然,这种糅合运用必须以一种方式为主导,兼顾其他规制方式。

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地方政府规制产权归其所有的流通产业的一条可供选择的途径,是用特许投标为激励手段来规制厂商的参与约束,以体现价格上限规制和限制收益率规制的某些方法来实现参与约束与激励约束的相容。并且,可以考虑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赋予厂商在各种具体的规制条款中有一定的选择权,以实现在利润共享原则下贯彻和实现厂商的参与约束和激励约束的相容。显然,这是一种典型的将几种规制方法糅合并用的思路,它在体现新规制经济学有关政府对厂商实施管制之思想的同时,显露了比较明显的折中主义的思维痕迹;但我国的实际需要这种折中主义。作为对地方政府规制产权归其所有的流通产业的一种理论考察,如果我们能够在具体设计方面符合实际地制定出有效规制厂商行为的委托代理合同,这种折中的思路,或许对厂商参与约束与激励约束的相容起到一定的作用。

四、分析性结语

激励规制理论是政府规制厂商行为的一种带有规范分析之特征的理论,该理论或是通过产业政策,或是运用委托代理合同得到具体实施的。本文基于我国地方政府与产权归其所有的流通产业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而现有的经济理论分析对这种委托代理所产生的政府规制没有给以高度重视的事实,在理论分析层面上,围绕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概括性地对地方政府规制厂商行为进行了考察。这种考察的侧重点,不是企图设计出地方政府对厂商如何进行规制的具体方案,而是希望通过对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反映厂商参与约束和激励约束之相容的某些症结的分析,揭示地方政府运用委托代理合同以规制流通厂商行为时所存在的某些机理,并结合这些机理对我国现阶段地方政府如何规制厂商行为提出了一些可供政府决策机构思考的认识。

厂商的参与约束和激励约束的相容呈现出何种格局,取决于政府与厂商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各种规定。这些问题涉及体制形式、宏观调控政策、市场机制等制度安排,笔者将其纳入委托代理这样的分析框架,完全是出于对厂商参与约束和激励约束之相容的分析需要。地方政府以委托代理合同规制厂商的行为,如果不能致使厂商的参与约束和激励约束出现令规制者满意的相容状态,那么,委托代理合同必定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基于这样的考虑,本文结合我国地方政府对流通产业规制的概况,讨论了几种激励性机制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对实现厂商参与约束和激励约束之相容的可行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将本文的分析看成是对地方政府与流通厂商有关委托代理的一种理解。

注释:

①公用产业通常被产业经济学解说为自然垄断产业,对这一产业实施规制构成了规制经济学的核心内容。国内学者曾依据规制理论和自然垄断理论对我国公用产业展开过研究,参见于立等主编的《规制经济学的学科定位与理论应用》第167~300页的若干篇论文。但迄今为止,我们很少发现有关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之于流通厂商委托代理的规制分析。这个问题值得研究。

②关于流通产业有可能形成自然垄断的分析,参阅何大安,2007;关于人们忽视流通产业有可能存在的自然垄断现象的原因分析,参阅何大安,2006。

③激励性规制机制有贝叶斯规制机制和非贝叶斯规制机制两种,通常认为贝叶斯激励规制方案有利于规制者在不掌握被规制厂商成本信息或厂商采取逆选择的情况下实行最优规制,但它不能对成本进行事前观察;而非贝叶斯激励规制方案适用性虽广,但它只是适应于可观察的数据而对某些外界情况变化滞后。参阅Baron and Myerson,1982及Laffont,1986。

④这些讨论的有代表性的文献,参见敖志军、惠益民,1997;程承坪,2002。

⑤关于委托代理合同在实践中的一次性动态的研究,胡祖光在其提出的“联合基数确定法”之概念中倒是阐述了一个值得经济理论界关注的命题。参阅胡祖光,2007。

⑥激励规制理论中的贝叶斯机制,曾对这种行为展开过描述。参阅Baron和Myerson,1982.

⑦关于较早的价格上限规制的理论阐述,可参阅Littlechild,1983.

⑧特许投标制度是政府将一段时期内生产某种产品或经营某种服务的权利通过投标交给厂商经营的一种激励性规制方式。政府采用这种规制方法的目的,是提高垄断性市场的可竞争性,减轻政府在规制中的信息负担。这一激励性规制首先是Chadwick在1859年提出的;嗣后,Demsetz在1968年从自然垄断规制层面对其展开过深入的分析。

⑨关于政府产业规制中的机会主义的行为分析,参见何大安:《论政府产业规制的机会主义行为》,《学术月刊》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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