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投资机构与有限合伙制度初探_投资论文

风险投资机构与有限合伙制度初探_投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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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的出台,是对首都经济发展的巨大促进,从法律意义上讲,这部条例中的许多规定,具有相当的创新性和探索性,它是符合当前首都经济发展需要的。其中,专设一节(第三章第二节)规定风险投资的相关问题,本文将据此对风险投资机构与有限合伙制度做简要介绍和初步研究。

一、风险投资及风险投资企业概述

(一)风险投资和风险投资企业的定义。近一两年,随着高新技术产业的兴起,“风险投资”这个名词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新闻媒体的报道中,但对于大多数普通中国人却不是都能说清楚其具体含义。什么叫风险投资?这在我国还没有一个完整的法律上的定义。根据美国全美风险投资协会的定义,所谓风险投资,是指由职业金融家投入到新兴的、迅速发展的、有巨大竞争力的企业中的一种权益资本。而国际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则认为凡是对以高科技与知识为基础、生产与经营技术密集的创新产品或服务的投资都是风险投资。尽管二者在对风险投资主体的定义上各不相同,但有一点是完全一致的,那就是都将投资方向认定为以知识密集为特征的现代新兴高新技术产业。顾名思义,风险投资企业亦即以从事风险投资为经营方向的企业。

(二)风险投资经营方式简介。从一般理解上讲,风险投资通常是金融投资业与高科技企业的结合,前者将大量的资金注入新兴的高科技企业,通常是注入一些中小规模的高科技企业(包括IT业),为其创业和发展提供必需的资本,从而使研发成果迅速转入生产领域或成为商品,以被投资企业公开上市为主要形式获得收益并退出投资。

(三)我国有关风险投资机构的法律和政策性规定在我国,随着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和近年来高新科技在生产、服务领域内的不断应用,一大批高新技术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地迅速发展起来。但是大多数高新技术企业的资金比较匮乏,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积极鼓励和支持风险投资机构的设立,并制定了如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199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风险投资与有限合伙

北京市于2001年1月1日实行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更是一部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用4条共9款的篇幅对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设立的风险投资机构的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25条开创性地规定了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这样的规定,是对我国现有合伙制度的重大发展,使合伙组织更加适合从事与高科技产业投资相关的一系列商务活动,也是符合风险投资机构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需要的。

从国际经验上看,世界上风险投资业最发达的国家是美国,而美国独立的风险投资公司多采用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这种独立的风险投资公司以其独特的运作方式,在投资市场上取得了巨大成功,同时也极大地推动了美国高新技术的产业化。尽管我国的具体国情不同于美国,但他们在风险投资方面的成功经验的确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作者认为,允许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当是最佳选择。

中关村科技园区风险投资机构的主要投资方向,是对高科技产业的投资,具有高投入、高风险、高利润的特征。这样的投资风险,与昔日对传统产业的投资是不可同日而语的。投资机构怎样最大限度地吸纳资金,同时又使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就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一)有限合伙的特征和组织形式

1.有限合伙的概念

有限合伙,又称两合公司,是由至少一人的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人的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组织。在这种类型的合伙人中,普通合伙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但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则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但有限责任。这种合伙,实际上是一种两合性质的合伙。这样的合伙,可以消除大多数投资人对投资失败后债务承担的顾虑,从而吸纳更多的资金。

2.有限合伙的特征

我国现有的合伙企业,多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对合伙债务的承担方式不同,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相互之间也不存在连带关系。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不同。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享有平等的权力,都有权对内行使经营管理权,对外代表合伙人从事交易活动,这种合伙,是建立在合伙人之间的高度信任基础之上的一种对人关系的合伙,是所有合伙人相互选择的结果。全体合伙人以共同出资为前提,无论出资额多少,承担同样的风险。而有限合伙的业务执行权,专属于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他们是资金的管理者,有权决定合伙的对内管理、对外经营一切事务,有限合伙人为一般投资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作者认为,尽管有限合伙人没有经营的权利,但由于风险投资机构的经营性质,为保证投资人的权益,除了收益权外,还应当赋予他们以下权利:向执行业务的普通合伙人质询合伙经营状况的权利、查阅财产文件、账册、有关报表的权利。普通合伙人也有义务保证其他投资者权利的实现。

第二,出资方式上的差别。普通合伙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对于出资方式,当今世界各国具体规定各不相同,但一般都认为出资的方式可以是货币和其他财产(包括非物质性财产)。我国现行法律也允许合伙人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还可采用劳务出资的方式。而有限合伙由于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无权执行合伙业务,也无权对外代表合伙进行经营,故只能以货币或其他物质性财产出资,劳务出资与信用出资则不被允许。

第三,退伙程序的不同。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退伙原因通常基于以下三点,即声明退伙、法定退伙和开除退伙。其中法定退伙是指基于发生了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律事实,合伙人丧失了合伙中的身份,例如合伙人死亡,即使其继承人经全体合伙人决议,一致同意其合伙人的地位,这种情况,作者认为应当是属于入伙而非继承。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退伙同前所述,而有限合伙人退伙原因仅基于自愿或决议两种情况,不存在法定退伙。合法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概括继承其在合伙中的出资(权利义务)而不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此外,合伙份额的转让同样不需经他人同意。

通过以上比较,我们可以概括出有限合伙的几个主要特征:

合伙人是两人或两人以上,并且分别承担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合伙的管理者是无限责任人,其他投资者为有限责任人,有限责任人不得参与合伙的管理和经营,对外亦无权代表合伙从事活动;有限合伙的设立基础既是资合又是人合。

3.依法《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加入有限合伙的问题。

《园区条例》规定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可以在园区内开展风险投资业务,设立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这样的规定,使得公司法人可以成为风险投资机构的合伙人。长期以来,对于公司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1)目前我国《公司法》只设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如果公司法人加入合伙,则势必会造成公司的转投资,使公司原有债务的清偿能力受到影响,同时公司股东将就同一投资承担公司本身的经营和合伙经营的双重风险,公司股东对公司参加的合伙会承担无限责任;(2)《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有限公司本身是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它们参加合伙,就发生了公司法人除对其自身债务负有限责任外,又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些公司不能保证履行限清偿责任,它们缺乏负无限责任的能力。

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加入合伙应当采取许可主义。首先,在法律上,我国法律不但没有禁止设立法人合伙,相反,《民法通则》第52条中规定了企业型的联营,这种联营形式,应当认为是法人合伙,其中当然包括公司法人。另一方面,《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又开创性地规定了在园区内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这样的规定,使得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加入合伙成为可能。公司法人加入有限合伙,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也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好,股份有限公司也好,股东出资后,其出资即成为公司财产,这既不是每个股东个人的财产,也不是股东共同的财产,而是被法律承认的法人自己的财产,公司作为法人,其在财产权上是独立的,权利主体应当是公司本身。法人(公司)与人成员(股东)是两个独立的权利主体,无论公司加入何种合伙,成为何种合伙人,承担责任的也是法人(公司)而非公司的股东,其所承担的无限责任是以公司法人在法律上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为基础的,公司以自身的财产作为债务清偿的保证,公司对合伙债务的清偿不会转嫁到除股东出资额外的个人财产,当然就不会发生股东的有限责任转为无限责任的间题。

(二)以有限合伙(两合伙公司)形式设立我国风险投资企业的必要性

1.风险投资的特征需要有限合伙。

风险投资的主要特征是:(1)投资方向多为新兴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2)投资方式多表示为股权形式;(3)比起传统投资,操作与经营更需专业性;(4)高投入、高回报;(5)高回报是以高风险性为代价的。在这种情况下,风险投资机构有两个方面的需求,一是对巨额资金的需求,二是对专业化资金管理者的需求。有限合伙制度正好可以满足其需求。首先,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解除了合伙人的后顾之忧,有限合伙人不必为合伙经营不善时承担无限责任,使得他们敢于参加合伙,同时,风险投资的高回报又可以吸引众多的投资人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参加合伙,从而吸纳了足够的风险投资资本。第二,对于资金的管理者而言,由于他们具有专业化的知识和技术,在合伙的日常经营上有管理权,投资方向上具有决策权,承担无限责任也是对他们的约束。

2.以有限合伙(两合伙公司)为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在合伙合同中应明确的几点基本条款。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有限合伙没有规定,故作者在此对有限合伙合同基本条款只做一般概述。作者认为合伙合同应以书面的形式签定,“书面”应为必要的形式条件。在合同中,合伙各方应将出资的比例、普通合伙人(资金管理者)的权利义务、有限合伙人(投资人)的权利义务、盈余分配的具体方式与标准、管理者的经营管理权限、合伙人的竞业限制以及其他合伙事项作明确约定。

三、几点建议

(一)鉴于现行的公司、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已不适应风险投资机构发展的需要,建议尽快出台一部与《园区条例》相适应的风险投资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或对有关条款作出具体解释,将风险投资机构纳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视线,加强宏观管理,防止风险投资中的违法、违规操作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二)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园区条例》加强对干部的培训,以适应经济形式发展的需要,同时转变旧有观念,变单一的管理职能为管理与服务并重,切实担负市场经济卫士的责任,迎接加入WTO后的新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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