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提出诉讼动议的权利_刑事诉讼法论文

辩护律师提出诉讼动议的权利_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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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辩护律师的程序权利,但对程序动议权却并未涉及。理论界在讨论辩护律师的权利时对辩护律师的程序动议权也未能予以关注。(注:我国理论界在讨论这一问题时通常认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有三种基本权利,即律师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参见高琼:《律师与刑事辩护》,载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169-172页。熊秋红在其专门论述刑事辩护问题的著作中将我国刑事辩护人的权利归结为固有权(11种)和传来权(3种),另有两项有争议的权利,尽管在被她称为固有权的权利中包含有程序性权利,例如发问权、出示证据权和辩论权,但也没有将程序动议权从一般程序性权利中区别出来。参见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7~189页。)然而,辩护律师的程序动议权不仅是对抗制刑事诉讼模式中辩护律师固有的程序权利,而且根植于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之中。

一、对抗制诉讼模式中控辩双方的程序权利及其平衡

辩护律师的程序动议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所享有的向法庭提出程序性请求,从而影响或改变审判程序的权利。与实体辩护权不同,辩护律师的程序动议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注:有学者已经注意到了律师辩护中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区别,指出律师刑事辩护的内容包括实体性刑事辩护和程序性刑事辩护两个方面。但是,这里的程序性辩护是指“在刑事辩护中以有关部门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以及要求诉讼程序应予补充或者重新进行的辩护方法”。参见王敏远:《刑事辩护概念的发展》,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1年年会论文。这一观点的确体现着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但与程序动议权的概念并不属于同一范畴。程序性辩护是以程序违法事实的存在为前提,并且以程序违法作为实体抗辩的手段;程序动议权则不以违法程序的存在为前提,也并不直接成为实体抗辩的手段而仅仅是一种参与并影响程序的权利。当然,从终极意义上说,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是相关联的,但是辩护律师程序动议权的直接目的仅仅是获得有利于辩护的程序安排,并不能直接导致实体裁判的后果。)它在本质上属于一种程序请求权,是向法庭提出的程序性主张。辩护律师的程序动议并不是直接针对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作出辩护,也不直接涉及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主张,而是就程序的适用和程序的进程提出自己的主张,辩护律师希望通过对程序的选择来影响法庭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判断。尽管程序会对实体产生影响,但是这种影响是间接的、不确定的,并且这种动议要获得法庭的许可才能起作用。例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申请回避权就是一种程序动议权,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享有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显然,申请回避并不直接影响实体裁判的结果,但是它可以使刑事审判程序变得对申请人有利或符合申请人的愿望,从而间接地影响实体裁判的结果。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辩护律师的程序动议权作出规定,但是在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视野下,这一权利的存在对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程序动议权是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从而使这一程序具有高度的参与性和自治性的重要手段。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中,程序参与原则和程序自治原则(注:程序自治的理念要求刑事审判程序在产生裁判结果方面具有唯一的决定性作用,而程序参与原则则强调诉讼参与各方在刑事审判程序中以其富有意义的参与行为对裁判结果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71页。)具有重要的意义,正是这些原则使得刑事诉讼程序具有了独立的价值。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中,诉讼程序是解决控、辩双方冲突的过程,因而双方当事人是程序的主动参与者,通过对程序的参与,表达自己的主张,并且进行充分的对抗,以求立场的协调和冲突的解决;(注:谷口安平教授认为:“当事者的程序参加如果不从参加后能做什么、应该做什么的观点来考虑就可能成为没有实质性内容的口号。”[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6页。)而司法审判则具有被动性和应答性特征,法官需要有一项向他提出的申请才能采取行动,(注: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页。)并且只能在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的基础上才能作出中立的裁判。因此,刑事诉讼程序的各方参与人对该程序的有效参与程度和这种参与对裁判结果的影响程度是判断对抗制诉讼模式的价值的重要标准。(注:陈瑞华将程序参与原则和程序自治原则都列为判断程序公正的标准。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61页。)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不仅是实体权利的抗争者,而且应当是诉讼程序的推动者,其程序权利的主动性、充分性、有效性是刑事诉讼发挥其功能的必要条件。这就使得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参与人的辩护律师的程序动议权具有了极为重要的程序价值意义。

其次,辩护律师的程序动议权对于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衡和诉讼权利的平等具有重要的程序价值。基于程序正义的理念,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注:参见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作为解决冲突的程序,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双方具有大致平等的地位是形成对抗的现实条件,“确切地说,只有当国家在法庭审判的对抗性诉讼过程中,作为一个在程序上与罪犯平等的当事人出现时,它的强制约束力才能具有法律职能”。(注:斯洛文尼亚宪法法院大法官卜思天·儒佩基奇认为这种平等地位是以法律程序解决冲突的必然派生物,如果双方地位不平等,便会导致武力解决冲突的方式,法治便会退回武力统治。参见[斯洛文尼亚]卜思天·儒佩基奇:《从刑事诉讼法治透视反对自证有罪原则》,王铮等译,《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2期。)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衡和诉讼权利的平等是使诉讼结果获得正当性的重要途径,控、辩双方获得了充分的机会在一个地位平衡、权利平等的诉讼程序中为自己的利益作出了努力,那么他们就会把程序的结果视为公正的结果予以接受。因此,程序的公正在一定意义上也具有实体性的价值。(注: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6~228页。)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和辩护方不仅应当享有充分的程序性权利,而且这些权利还应当是平等的,从而是可以相互对抗的。同样,辩护律师的程序动议权也应当与控诉方相适应,并且可以与之相对抗。例如,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享有启动审判程序的动议权,相应地,辩护律师也应当享有终结程序动议权;控诉方享有调查证据动议权,(注:这里所说的调查证据动议是指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将一项证据材料提交给法庭进行法庭调查的请求。)相应地,辩护律师也应当享有排除证据动议权。平衡地、对等地设置并分配程序性权利,是使控、辩双方诉讼地位达到平衡的唯一的也是根本的途径,从这个意义上说,辩护律师的程序动议权是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必要组成部分。

最后,辩护律师的程序动议权对强化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对抗能力,促进案件事实的充分揭露具有重要意义。从工具价值的角度看,充分的对抗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必要手段。对抗制诉讼模式强调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对抗性,认为只有控辩双方的充分对抗,才能使刑事诉讼程序对实现实体的公正产生足够的推动作用。在刑事审判中,控诉方的职责是追究犯罪,其整个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证明被告人有罪而进行的;而辩护人的职责则是反驳控诉方的指控,其整个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而进行的。控辩双方诉讼活动的基础都是证明事实,但其证明活动却是从两个不同的方向进行的,这种证明方式作为一个整体,具有排除认识错误的机能。因此,为控、辩双方提供充分的对抗手段,强化相互对抗的证明过程,是对抗制诉讼模式发挥其功能的必要条件。作为一种对抗手段,辩护律师的程序动议权能提高辩护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对抗能力,使其更好地发挥辩护功能,因而具有积极意义。

二、辩护律师的程序动议权的存在形式

从一般意义上说,辩护律师的程序动议权是辩护律师就审判程序问题向法庭提出请求的权利,因而其内容相当广泛,只要是关于程序性问题,都应当允许律师享有动议权。但就此项权利的主要内容而言,应当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程序选择动议权。程序选择权是指就案件审理所适用的程序向法庭提出动议的权利,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主要是指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以及简化的普通程序之间提出选择动议的权利,此外,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16岁以上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因而不排除公开审理的可能,因此,辩护律师也可以根据辩护的需要,提出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的程序选择动议。程序选择动议权决定着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对于整个程序的进行和程序结果的产生都具有根本性的影响,因而是辩护律师程序动议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须由检察院建议,或者经检察院同意。这一规定只明确了检察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上具有建议权(程序动议权)和同意权(程序决定权),并且可以推断出由检察院提出的简易程序建议应当经法院同意才能适用,因此,法院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上也有同意权(程序决定权)。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需要检察院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动议无疑可以由法院提出,法院如果希望启动简易程序,可以直接征询检察院的同意。但是如果辩护律师希望启动简易程序,应当向谁提出呢?是向法院提出?还是向检察院提出?他的动议会产生程序性的后果吗?显然,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排除辩护律师的简易程序动议权,但是,由于没有为这种动议规定具体的程序和后果,因而实际上否定了这种权利,在实践中也很少有辩护律师提出这种动议。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选择权的规定存在着两方面的缺陷:一方面,基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理念,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诉讼主体,其程序性权利应当是平等的,控诉方享有的程序选择权辩护方也应当享有,而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选择权的问题上显然忽视了辩护方的权利。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注意到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时司法机关与被告人合作的自愿性,如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以及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等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但这也只是对法院和检察院程序选择决定权的限制,同样没有考虑辩护律师的程序选择动议权;另一方面,在控、辩、审三方关系中,控诉方和辩护方是对抗的两造,审判方是中立的裁断者,因此,控、辩双方都不应当单独享有程序决定权,他们只能就程序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在双方的主张相互对抗的情况下,由审判方作出中立的裁断。而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却混淆了三者之间的关系,将动议权置于法院之下,反而将决定权赋予检察院,这又造成了诉讼结构上的混乱,从整体上降低了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

此外,目前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都在提高诉讼效率的理念之下探索普通程序简易化的问题。(注:参见陈卫东、李洪江:《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与简易程序的正当化》,《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显然,受这一进程影响最大的将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因此,在普通程序简易化的过程中,保障辩护律师的程序选择动议权就显得更为重要。

排除证据动议权。排除证据动议权,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排除动议,以期阻止该证据材料向法庭出示或是使其不能被法庭采信的权利。排除控方的证据是刑事辩护的重要手段,而在程序上,对证据的排除可能发生在两个阶段上:其一是在证据出示之前,通过向法庭提出限制动议,阻止该证据材料进入法庭调查,使其不能被质证,从而当然被排除;其二是在证据当庭出示以后,向法庭提出反对动议,反对将该证据材料采信为证据,从而将其排除。(注:辩护律师的排除证据动议权被用来与控方的证据引出行为相对抗,因而也是与证据引出规则相关的权利。关于证据引出规则,参见姚莉、李力:《刑事审判中的证据引出规则》,《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排除证据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辩护手段之一,对刑事审判中认定事实的活动有着根本性的影响,因此,排除证据动议权应当成为辩护律师重要的程序性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讯问被告人、证人或鉴定人以及对物证发表意见来进行质证,并且可以在法庭辩论阶段对证据发表意见,但是并未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享有提出排除证据动议的权利。因此,辩护律师即使发表了要求排除证据的意见,也可能不会产生程序上的后果,法官是可以置之不理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事实上并不享有排除证据动议权。确立辩护律师排除证据动议权的关键是为这种权利的行使规定明确的程序性后果。也就是说,程序法应当明确规定,一旦辩护律师行使排除证据动议权,就必然导致法庭的一项程序审查,并且必须由法庭就审查的结果给出一项书面的或口头的裁决(就排除证据动议权而言,法官的裁决主要以口头形式作出);如果法官给出口头裁决,辩护律师可以请求法庭将该裁决记入笔录;如果法官的该项程序性裁决对案件的判决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则应当允许辩护律师以该项裁决为由对整个案件提出上诉。

辩诉交易动议权。辩诉交易制度在英美法系的整个刑事诉讼制度构架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它一方面体现着控辩双方对程序的参与性,使诉讼程序成为一个双方互动、对抗、协调的纠纷解决过程,从而使诉讼结果获得正当性;另一方面也使诉讼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节约,促进了诉讼效率的提高。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5条之规定,指出或提出被告人有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情节的证据,要求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加以考虑。这一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辩护律师就量刑问题向法庭提出请求的权利,但它与辩诉交易动议权相比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仅仅是辩护律师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和刑罚的裁量提出主张的权利,因而是单纯的实体辩护权利,并不引起程序的终止或改变,而辩诉交易动议权则不仅包含着辩护律师对被告人刑事责任提出的主张,而且还包含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程序动议,会引起审判程序的改变,事实上,对程序的选择在辩诉交易动议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其次,辩护律师提出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请求是向法庭提出的,是对控方指控的一种抗辩;而辩诉交易动议则是由辩护律师向控方提出的,它在实质上是诉讼双方当事人就指控事项所进行的协商与妥协。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没有辩诉交易制度,因而也没有关于辩护律师辩诉交易动议权的规定。我国学术界已经有学者注意到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性,甚至有人提出了类似于辩诉交易的所谓“量刑折扣”的概念。(注:参见谭世贵:《刑事司法改革若干问题探讨》,《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但是,学术界对辩诉交易制度的关注主要集中在实体问题上,即使是上面提到的“量刑折扣”,其含义也仅仅是在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情况下可以给予量刑上的从轻或减免,而不对审判程序产生任何影响,法庭仍然需要经过完整的审判程序后作出是否给予量刑考虑的决定。(注:参见谭世贵:《刑事司法改革若干问题探讨》,《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我们认为,作为一种制度构想,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现有的框架之下,可以考虑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允许辩护律师与控方就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在就量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赋予辩护律师向法庭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并请求法庭对控、辩双方一致的量刑请求给予审查确认的动议权。当然,控辩双方的量刑请求应当是提出一个建议裁量的刑种、刑期范围,而且最终的量刑决定仍然是法官的权力。

终结审判动议权。与控方的刑事审判程序启动权相对应,辩护律师应当享有终结审判程序动议权。在刑事诉讼中,当出现控方证据明显不足,或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时,无论是基于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的价值目标,还是从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都应当尽快终结诉讼。从程序动议权的分配看,由于控方享有启动刑事审判程序的动议权,可以通过提起诉讼而开始一个审判程序,相应的也就应当赋予辩护方以终结审判程序动议权;同时,在指控证据不足以定罪的情况下,终结诉讼是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最大利益所在,因而将终结诉讼动议权赋予辩护律师符合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可以终止审理的6种情况,其中涉及定罪量刑问题的有两种,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和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前者是存在被指控的危害行为,但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认为是犯罪;后者则是指被指控的犯罪已经构成,但依法可以免除刑事责任。显然,该条所规定的可以终止审理的事由中并不包括被指控危害行为不存在从而犯罪不成立的情况,此种情况发生时不能依照该条规定终结诉讼程序。然而,按照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第一审法庭审理的终结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人作最后陈述之后,实践中即使是出现控方证据明显不足,或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也只能由法官根据情况控制法庭调查和辩论的时间,然后再经过合议作出判决,从而终结程序。这种规定不仅使得一审程序缺乏必要的弹性,而且不利于及时保护无罪的人免受讼累,浪费诉讼资源。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控、辩双方是否享有终结程序动议权,即使是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条关于可以终止审理的规定,也只能理解为法庭应当终止审理,而没有规定控诉方或辩护方可以提请法庭终止诉讼程序。可见,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框架下,辩护律师不仅不能以无罪事由向法庭提出终结审判动议,甚至也不能以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事由为由向法庭提出终结审判动议。因此,辩护律师的终结审判动议权需要从制度上进行构建,通过赋予辩护律师以终结审判程序动议权来促进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充分实现。

程序抗辩动议权。程序抗辩动议权,是指在审判程序中辩护律师就控方提出的程序动议或已经开始的程序,认为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有损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或权利,而向法庭提出的阻止该程序开始或终止该程序进行的动议。与前面几种程序动议权相比,程序抗辩动议权具有被动性和对抗性,它是在一个程序已经启动,或是已经有了启动动议的情况下,作为抗辩手段而提出的,其目的是阻止一个程序的开始或进行。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辩护律师的程序抗辩动议权作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辩护律师对不符合该法规定的程序进程可以提出抗辩,因而实际上享有程序抗辩动议权。然而,也正是由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够完善,使得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程序抗辩动议权。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回避制度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项权利只能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行使,辩护律师并不能够独立地行使该项权利,这显然不利于刑事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注:有的学者也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申请回避权的规定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认为“应当赋予辩护人有条件的申请回避权”。参见熊秋红:《刑事辩护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9页。)又如,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刑事案件的管辖制度作了规定,但是却没有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间、提出方式、请求对象以及裁决方式和裁决后果作出明确的规定,甚至对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向什么机关提出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刑事诉讼中的管辖制度基本上成为虚设。同时,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庭前程序有进一步复杂化的趋势,因而律师程序抗辩动议所涉及的范围也将进一步扩大。因此,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律师程序抗辩权的规定就显得十分必要。

三、辩护律师程序动议权的程序后果

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辩护律师行使程序动议权应当引起一定的程序性后果。所谓程序性权利,是指它可以针对一个正在进行或即将进行的程序提出要求和异议,其权利的指向是进行一项程序或改变一项程序;所谓程序性后果,是指该项权利的行使必然导致法庭的一项程序审查,并且必须就审查的结果给出一项裁决。如果辩护律师程序动议权的行使并不必然导致程序性后果,那它就是一种虚设的权利。因此,作为一种制度性保障,刑事诉讼法应当对辩护律师程序动议权的程序后果作出明确的规定。概括地说,程序动议权的程序后果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法庭应当就辩护律师的程序动议作出裁决;其次是辩护律师应当能够对法庭的裁决作出适当的抗辩。

对程序动议的审查。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程序动议,法庭应当进行认真的审查,但是审查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对于审前提出的重大的程序选择动议,法庭应当以合议的方式进行书面审查,并征询控方的意见,例如对简易程序的选择动议;对庭审中出现的重要的程序动议,法庭也应当休庭进行合议,对辩护律师的书面申请进行审查,例如对申请回避的动议,以及程序抗辩动议;对于庭审中经常出现的程序动议,则可以根据辩护律师的口头申请和控辩双方的意见,当庭进行审查。一般来说,对程序动议进行审查的主体应当是合议庭,但是在实行审判长制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将一部分程序动议的审查权交给审判长,由审判长对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的程序动议进行当庭审查。

对程序动议的裁决。辩护律师的程序动议还应当引起法庭裁决的程序后果,也就是说,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每一个程序动议,法庭都应当在进行审查后作出程序性裁决。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判过程中的程序性裁决的形式和性质应当作出明确规定。法庭对于辩护律师程序动议的裁决既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作出,也可以以口头的形式作出,但无论是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的裁决,在性质上都应当属于法庭的程序性裁决,并产生裁决的效力。书面裁决应当制作法律文书,送达给当事人;口头裁定则应当记入庭审记录,该记录与书面裁决具有同等的效力,并且允许双方当事人就裁决事项提出复议请求,也应当允许辩护律师以该项裁决为由对案件提出上诉。同时,刑事诉讼法对法庭就辩护律师提出的程序动议作出裁决的期限应当给予明确的限制,一般情况下,对于辩护律师开庭前提出的程序动议应当在开庭前作出裁决;对于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的程序动议,则应当在该动议所涉及的程序开始之前作出裁决,未作出裁决前,不得开始该程序。但是在裁决作出后,即使辩护律师对于法庭的裁决不服,并寻求其他救济,也不影响该程序的进行。

对程序动议裁决的抗辩。法庭一旦对辩护律师的程序动议作出裁决,便产生程序上的效力,从而决定着程序的进程和形式。但是,基于程序参与的理念,控辩双方当事人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推动者,应当对于程序的进程和形式享有充分的权利,即使是法庭,作为程序争议的裁判者,也应当对控辩双方的程序权利给予充分的尊重。因此,对于法庭的程序性裁决应当允许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抗辩。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法庭的程序性裁决规定了请求复议的抗辩方式,但是,由于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对辩护律师的程序动议权没有作系统的规定,因而对程序动议裁决的抗辩也没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对律师抗辩制度的完善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首先是要完善复议制度。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就审查辩护律师对于裁决提出复议请求的机构作出明确的规定,因而可以认为是由作出程序裁决的原审判组织进行复议。但是这种规定显然不利于发挥复议制度的作用,因此,应当确立由作出原裁决的审判组织以外的机构来对辩护律师的程序裁决抗辩进行复议的原则,由审判长作出的裁决应当由合议庭进行复议,由合议庭作出的裁决则可以考虑由专门的程序问题复议机构来进行复议;其次是要建立和完善对程序裁决的上诉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就法庭的程序性裁决提出上诉的制度,但是由于程序性裁决对于程序公正具有重要的作用,并且会进而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审判,因而有必要建立对于程序性裁决的上诉制度。对程序性裁决的上诉可以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在程序性裁决作出之后立即就该项裁决提出上诉,以寻求救济阻止特定程序的进行或延续;另一种是在一个审判程序结束后,以某一特定的程序性裁决影响案件的实体裁判结果为由而对整个案件提出上诉,以寻求救济推翻原审的审判结果。

两种上诉都是针对程序性裁决进行的,但是提起的时间和目的都不相同。一般来说,对于必然会影响案件的实体审判结果的程序性裁决应当允许即时上诉,而对于可能影响案件实体审判结果的程序性裁决,则应在实体判决作出后,当该程序性裁决实际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判决时,允许辩护律师以该程序性裁决为由提出上诉。建立完善的复议和上诉制度是保障辩护律师对于程序性裁决行使抗辩权的关键环节,缺少这一环节,辩护律师的程序动议权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

辩护律师的程序动议权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既是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手段,也是对抗制刑事诉讼模式构架中平衡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必要工具。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确认此种权利,并且在制度上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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