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国有资产流失:路径调查与制度防范:法律视角的分析与建议_非经营性资产论文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流失:路径调查与制度防范:法律视角的分析与建议_非经营性资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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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变为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行为和现象(以下简称“非转经”)相当普遍,在这一转变过程中所伴随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也相当严重。本文拟从法律视角对这些行为和现象进行分析和探讨,并就如何防范和避免“非转经”中国有资产的流失提出若干对策建议。

一、“非转经”中国有资产流失的范围与法律定位

按照实际占有者性质的不同,可将国有资产划分为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其他单位国有资产。其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并能够以货币计量的各种财产的总和。从建国初期至2000年,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由56亿元增长至21653亿元,年均增长率为12.4%。①其中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经营形成的资产;接受馈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而如果依据是否投入生产经营,又可将国有资产划分为经营性国有资产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前者是指投入生产经营或者按企业要求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后者又称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不投入生产经营而由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国家公务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国有资产,以及尚未启用的国有资产。据统计,在我国目前约11万亿元的国有资产中,经营性国有资产所占比例达到70%以上,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所占比例则不到30%。②

一般来说,行政事业单位作为非物质生产部门不直接承担生产经营和创造物质财富的任务,因此,它们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用的资产,即为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任务所占用的资产,基本上都属非经营性资产;而它们以取得资产收益为主要目标,用于本单位正常工作范围以外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则属于经营性资产。可见,并非行政事业单位的所有国有资产都是非经营性资产,其作为非物质生产部门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即使大部分属于非经营性资产,但部分仍有可能成为经营性资产。本文中的“非转经”即特指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团组织、社会团体及其附属营业单位)以盈利或收益为目的,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通过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合资、合作、入股、创办经济实体等方式,将本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经济行为。实践中,“非转经”的形式主要包括:(1)兴办经济实体,即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其特点是行政事业单位与接受投资的单位之间形成了投资者和经营者的产权关系。(2)兴办附属营业单位,即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其特点也是行政事业单位与附属营业单位之间形成了投资者和经营者的产权关系。(3)进行投资,即用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等。其特点是行政事业单位将部门资产的使用权让渡给其他单位,同时享有分享利润的权利和承担亏损风险的义务。(4)出租或出借,即以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或出借。其特点是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出租或出借合同收取租金或利息,并可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资产和本金,收入比较稳定,风险较小。③

值得提及的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国有资产流失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几乎把一切国有资产减少、损失的现象,不作区分都纳入到了国有资产流失的范围。事实上,国有资产流失既不同于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也与国有资产损失存在较大区别,其界定依据主要有二:一是流向的特定性,即指国有资产流向非国有性质的产权主体;二是权益的被侵占性,即在缺乏合理补偿的情况下,要么是国有资产本身,要么是国有资产取得的效益或效果,被非国有性质的产权主体侵占。④依据这两大标准,国有资产流失就是指国有资产在未得到补偿或补偿不足的情况下,被非国有性质的产权主体所拥有或控制的事实;或者国有资产虽未被非国有性质的产权主体所拥有或控制,但其带来的经济收益或其他效益的全部或一部分,被非国有性质的产权主体无偿占有或控制的事实。

二、“非转经”中国有资产流失的路径与法律分析

据推测,国有资产每年流失的数额达500多亿元,平均每天流失1亿多元,到目前为止至少有6000亿元的国有资产流失掉。⑤而很显然,在各种形式的“非转经”过程中,都暗藏有国有资产流失的诸多路径,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资产评估不力,形成大量账外资产

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非经营性资产转变为经营性资产的,在经过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以后,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但许多单位在实际操作中,除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登记外,大量采用对外投资、入股、出租、出借等方式逃避或违规进行资产评估。主要表现为:(1)根本不进行评估,只按账面价值计算或人为估计资产价值量,而账面价值绝大部分是当初投资的原值,基本都低于现值;(2)对资产进行不完全评估,将无形资产排除在评估范围之外,将本单位名称以及其他无形资产让给下属经济实体使用却不收取任何报酬;(3)对评估进行不当行政干预,搞指定评估,利用职权谋取私利;(4)以降低评估价值为目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

(二)资产产权虚置,导致管理缺位

从本质上分析,资产“非转经”以后,其所有权仍然属于国家并通过收取资产占用费得到体现,行政事业单位则对其行使行政管理权。但实际“非转经”过程中,投资方和经营方却并未严格按照法律程序确立彼此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致使资产归属不清、产权虚置、管理缺位。一方面,资产转性存在很大的随意性,“以投代管、只投不管”现象较为普遍,投资方没有向经营者收取回报的观念,经营者也没有向投资者交纳经营收益的意识;另一方面,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主体不明,无人对资产的安全性和完整性真正负责,也没有人对资产经营者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和约束。尤其是,在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时,投资不到位、资本虚置现象较为普遍:有的主办单位在创办时予以投资,但注册登记后又抽回,使经营单位成为空壳;有的经营单位注册资金普遍小于实际经费所占用的资产;有的单位拨付超出本身资金的注册资本;等等。这些现象中都存在着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较大隐患。

(三)资产被无偿占用,长期得不到足额补偿

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关于国家事业行政单位在创收活动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就规定:“事业行政单位对投入创收活动的国有资产应负保障完整和实现增值的责任。(1)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的经营实体,创收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应按国家的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更新改造……(2)对未实行独立核算的经营实体,在纯收益中,应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更新改造。(3)对以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开展创收活动的事业行政单位……其租借收益必须在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维修基金后用于弥补本单位事业经费不足和事业发展……”然而5年后就有调查指出:“一些单位将国有资产如房屋、车辆、设备、流动资金等无偿提供给所办的集体所有制‘三产’企业使用,使用单位却不按规定交纳国有资产占用费。”⑥时隔10多年后的今天,许多经营单位仍沿用旧的行政单位资产管理方式,其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大都未提折旧,一些已具备提折旧条件的单位也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致使“非转经”中对资产消耗的补偿严重不足。以湖北省为例,截至2002年底,仅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就有400多亿元,其中转为经营性资产的有11亿多元,每年本应征收8000万元“非转经”资产占用费,但直到2004年8月底都一直未征收。⑦

(四)资产运营效益低下,分配严重失衡

就实际运作来看,“非转经”中相当一部分资产运营效益低下、增值率明显偏低,加之收益分配偏向个人、创收收益流失严重,以致普遍出现成本高、费用高、工资高、效益低的“三高一低”现象。通常来讲,根据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非转经”所产生的收益和利润应该属于国家所有、上交国家财政,而实际情况是:资产收益被行政事业单位视为集体所有,用做职工福利或存入“小金库”在单位内部分配使用;资产利润则大多在行政事业单位与其提供资产的经济实体之间进行分配,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例如,某机关出租临街门面房,其租金收入每年约20万元未纳入单位财务账内统一管理和决算,而是以银行多头开户的形式在财务部门之外单独设账核算,其中大部分用于餐费、机关职工福利和奖励开支。⑧又如,某广播电视局“非转经”资产338万元,群众反映经营红火、收益丰厚,但每年国有资产年检工作中的报表却反映其收入很低,只有几万元。⑨对此,我们认为,在观念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功能理解错误、产权认识偏差、管理意识淡薄等,是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原因,但制度与体制方面的问题则是重中之重。

首先,从既有规定来看,多数立法包括《关于国家事业行政单位在创收活动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都制定于20世纪90年代,而时至今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这些原有管理体制下的立法已难以适应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新型资产管理的需要,存在着效力层次低、约束力不强、内容散乱等缺陷,而且相关立法之间不协调甚至自相矛盾。

其次,在监督管理方面,无论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还是各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抑或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在资产评估、产权登记、资产运营、收益分配等各个环节上,都存在执法不严、监管不力的情形。例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24条明确规定:“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但在调查中,我们发现许多单位都只与经营者签订简单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对投入经营的资产不进行账务反映,没有进行单独登记或考核;经营者也只上交一定的承包费、租金等作为投资回报,不向投资者反映情况,也不提供报表。对此情形,有关监管部门或者并不十分清楚,或者未予高度重视,有的甚至视而不见,更谈不上及时纠正。

最后,就司法保障而言,目前尚未建立保护国有资产的公益诉讼机制,其原因主要是诉权理论方面的局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的首要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虽然可以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但其是否享有民事案件的起诉权、能否提起民事公诉,并没有直接、具体的法律依据。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对许多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中,都发现利用职权订立的不平等合同导致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但在将涉案人员绳之以法的时候,由于其作为公益代表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尚未明朗化,所以无法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以减少国有资产流失,而只能以检察建议书的形式提醒有关单位注意或建议它们向法院起诉,这种效果肯定不会明显,常常是杳无音讯。

三、“非转经”中国有资产流失的防范与法律对策

通常认为,对于“非转经”中的国有资产流失,可以在原有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下,通过制度的不断完善来加以控制或逐步解决。我们认为,从长远来看,这仅能治标而不能治本。时至今日,“非转经”所依赖的社会条件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一方面,我国政府的财政收入近几年来已有较大增长,行政经费预算也在增加,部门精简和职能转变使得行政事业单位经费不足的状况得到缓解;另一方面,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使得曾经较为短缺的资源如经营用房、经营场地、设施和设备已不再短缺,经营者完全可以通过各类要素市场进行资源配置;⑩并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基本框架的建立,我国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也正在逐步推行。因此,最根本的问题还在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已难以适应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客观需要。相应地,解决“非转经”中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必须对现行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作出重大的调整和改革,为“非转经”提供制度保障。对此,我们有如下三方面的思考和建议:

(一)创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效形式(11)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国家要制定法律法规,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继续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央政府和省、市(地)两级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12)由此确立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即在坚持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建立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职责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集中统一监管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也即“国家所有,中央与地方政府分别行使资产所有者权利,单位占有、使用”。具体而言,在所有制形式上,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坚持国家所有;在管理层次上,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行使相对独立的管理权限,各级政府在国家统一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下,分级管理本辖区的行政事业资产;在具体管理形式上,实行资产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对资产拥有占有、使用权。

在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系方面,考虑到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隶属关系上的特点和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不同要求,还应确立分级授权的管理体系。有一种思路是:第一类由“宏观管理部门———专项资产管理机构”两个层次构成,这种组织体系主要用于管理机动车、办公用房等适合专业化集中管理的专项资产,即由资产宏观管理部门以资产所有者代表的身份为依托,把有关专项资产的部分管理权授予专项资产管理机构;第二类由“资产宏观管理部门———中间管理部门———使用管理部门”三个层次构成,这种体系适用于对有主管单位的行政事业单位的除专项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的管理,即由资产宏观管理部门把部分资产管理权授予资产中间管理部门,资产中间管理部门再将资产使用过程中的一些具体管理权授予资产使用管理部门;第三类由“资产宏观管理部门———使用管理部门”两个层次构成,这种体系适用于对没有主管单位的行政事业单位的除专项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的管理,即由资产宏观管理部门直接对使用管理部门进行授权,使用管理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应的资产管理职能。(13)对这一思路,我们甚为赞同。但必须认识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差异很大,实践中在把握这一思路的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可视不同的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例如,在乡镇一级政府中,为避免机构膨胀,同时考虑到该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数量少,资产管理体系不宜有过多的层次,因而对专项资产与非专项资产分别采用上述第一类与第三类管理框架较为适宜。

值得讨论的是,是否应该设立有别于和独立于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对此,我们持肯定的态度。显然,这是由行政事业性资产自身的独特性质所决定的。另外,还应该看到,行政事业单位业务种类繁多、数量庞大,其改革任务繁重,需要专门的指导,尤其是当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所面临的改革任务更加艰巨和繁重,更具有挑战性。因此,应该本着切实有效、先简后繁、先易后难、先少后多的原则,让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集中精力搞好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否则,其他的改革都搞不好,过去的一些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如果设立独立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则可由其以所有者身份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性资产实施综合管理,行使资产所有者的权利。至于管理机构如何设置,根据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形成特点和经济改革的实际,我们认为,可考虑在机构改革中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明确由财政部门承担,同时在财政部门内部设置或明确承担此项管理职能的机构。这里,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种是在财政厅(局)内增设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科),另一种是明确财政相关处(科)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管理,包括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财产清查统计、产权转移的审核审批,等等。

(二)加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立法进程

从长远来看,应考虑制定一部《国有资产管理法》。我们认为,《国有资产管理法》作为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基本法至今尚未出台,不仅大大削弱了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立法的全面性与系统性,而且严重制约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立法向纵深发展,尤其是导致现行许多有关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单行法规、条例、细则等,因缺乏统一的指导思想、立法精神、立法原则等而具有较强的部门色彩和局限性,并多有重复和矛盾之处,不利于法的贯彻实施。因此,必须制定统一的《国有资产管理法》,使众多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立法在其基本法的统率下协调发展。

如果从近期考虑,出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则更为可行。2003年5月国务院发布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央和省、市(地)两级地方政府相继设立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效解决了国有资产多头管理、出资人不到位等问题,使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但必须明确的是,该条例主要是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进行规范,即调整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活动,而对资源性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则并不适用。为了适应依法行政的需要,改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随意性较强的现状,尽快实现规范化和法制化管理,确实可以先行起草和出台一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与此同时,必须加紧制定和修改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的立法。就前者而言,应当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配备、资产管理监督、资产审计、资产流失案件查处等专项法规和实施细则,改变实践中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局面。例如,制定《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查处办法》,合理界定国有资产流失的概念,明确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查处机关,规定查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以及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查处权力的违法责任。对于后者,主要是修改一些操作性不强的法律规范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等。这些法律规范虽然都规定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由于在行为性质界定、违法犯罪数额确定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上缺乏十分明确的规定,操作起来十分困难,因而必须予以清理和修改,提高其可操作性。

(三)完善对“非转经”中国有资产流失的司法救济

1.合理确定“非转经”中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责任构成。考虑到确定“非转经”中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责任既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又要符合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经济建设与社会协调发展的实际,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我们认为,“非转经”中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责任应该具备以下五个方面的构成要件:(1)主体是行政事业性资产的占用部门、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事业性资产的经营使用者、相关第三人等。(2)主观上有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所谓“故意”,是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一定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而希望或者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谓“过失”,是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主体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以致发生“非转经”中国有资产流失的结果;或者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结果,轻信可以避免但又未能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结果的发生。(3)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规避法律的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经营者、占用者、出资者、管理者等只有在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了违反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时,才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危害结果发生,或者虽然危害结果尚未发生,但对危害行为不加以制止必然产生国有资产流失的结果。一般说来,“非转经”中的违法行为自然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但并不是所有违法行为都将产生国有资产流失的结果。譬如,目前存在大量的行政事业单位未将非经营性资产进行评估就将其折股进行投资的现象,而如果并未将非经营性资产低于现值折股,那么这种违反评估规定的行为就不会成为引起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5)违法行为与国有资产流失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不仅体现在已经发生的流失结果上,而且体现在将要发生的流失结果上。后者虽然不具有现实性,但也不是纯粹的主管推断和想象,如果对其不加以制止就必然发生流失的结果。譬如,非经营性资产未经批准和评估就被低于市场合理价格对外出租,而合同虽已签订但资产尚未交付,此时如果不采取措施修改或者废除合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就是必然的。把将要发生的国有资产流失和已经发生的国有资产流失均作为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符合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查处目的:不仅可以对违法主体施以各种法律制裁,起到警示、教育和惩罚的作用,而且可以通过查处工作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挽回即将流失的国有资产。

2.完善“非转经”中国有资产流失的司法救济途径。首先,应尽快建立并加强司法追偿制度,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那些故意或过失造成大量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人进行追偿。检察机关行使追偿权具有司法上的强制性,其在案件的调查处理上可以适用诉讼中的司法措施;审判机关是司法追偿得以最终实现的保证,它可以通过对检察机关调查并移送起诉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进行裁决,并交付强制执行。其次,强化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这两种刑罚方法既是对犯罪人的经济制裁,又是剥夺其再犯能力的重要刑罚手段,也是惩治单位犯罪主体的唯一刑罚手段。对凡是可以依法适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犯罪,特别是那些造成国有资产直接或间接重大损失的犯罪,都要普遍适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决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据违法所得。最后,还应建立保护国有资产的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据此,保护国有资产,除了国家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责外,更重要的是应当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现状出发,建立公正合理的公益诉讼制度,规定无论是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及其负责人、检察机关,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公民,都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都有权对违犯法律法规、侵犯国家经济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使国有资产保护处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直接参与之中和监督之下。当然,考虑到诉讼资源的有限性、诉讼能力的强弱等因素,目前应着重提倡由检察机关提起或支持公诉,这符合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也可以充分利用我国检察机关丰富的司法资源特别是人才资源。另外,还可以将诉权赋予以公益为目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团组织,这主要是考虑到社团组织在诉讼资源、责任能力等方面都比个人具有更大的优势,更能承担起保护公众利益的重担,成为公共权力机关提起诉讼的有益补充和间接督促。

注释:

①楼继伟:《新中国50年财政统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241页。

②朱少平:《新体制下的国资管理与国企改革探索》,中国经济出版社,2003年,第47页。

③屈茂辉:《中国国有资产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239页。

④王景升:《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分析》,《财经问题研究》1998年第9期。

⑤赵一锦:《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探析》,《财经科学》1999年第3期。

⑥北京市宣武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警惕“三产”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流失———北京市宣武区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性活动的调查》,《国有资产管理》1995年第3期。

⑦《利用国有资产获益不再免费湖北开征占用费》,ht tp://finance.sina.com.cn,2004—09—27.

⑧杨芳:《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审计理论与实践》1998年第6期。

⑨牛国晋:《试论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向经营性国有资产转化中的若干问题》,《经济师》2000年第5期。

⑩张勇:《政府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收益问题研究》,《中国行政管理》2002年第12期。

(11)例如,上海市早在1997年就开始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授权管理改革,到2000年已基本构建起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级行政事业主管部门、市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组成的委托授权管理模式;广东南海市从2002年6月起把过去各单位分散管理的惯例改为政府委托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运筹,建立起一个以产权集中管理为标志的“南海模式”;广西南宁市政府于2002年4月份宣布组建威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市场经济原则运作,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形成了颇具特色的“南宁模式”。

(12)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25页。

(13)及聚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新模式》,经济管理出版社,2002年,第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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