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政策建议_金融论文

规范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政策建议_金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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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JS-B046(2008)02-0033-04

民间金融已成为我国在经济市场化改革过程中难以回避的问题。近年来,我国民间金融出现了一个较快的发展势头,规模已经相当可观,已引起了金融监管部门和政府部门的警觉与重视。民间金融一方面具有弥补正规金融的不足、促进市场机制发育完善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又具有干扰信贷政策、扰乱金融秩序、助长金融犯罪等消极效应。为建立良好的金融秩序,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有必要对规范民间金融的监管作深入探讨。

一、当前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现状分析

我国民间金融规模在1997年之前相对较小。目前我国的民间金融的规模异常庞大,而且发展的规模明显呈逐年加速增加的趋势。根据有关机构调查,2003年,我国地下金融(地下信贷)的绝对规模估计在7405亿元至8164亿元之间;[1]2004年,我国民间金融的规模大约是9000亿元人民币,民间金融的业务规模占正规金融机构业务规模的比重四成,相当于中国GDP的6.5%;[2]2005年,我国民间金融、地下金融和非法金融总量约为2.9万亿元左右。[3]另据相关部门问卷调查分析,2007年,江西省农村企业通过民间融资户数3870户,融资金额达25亿元,平均每户企业融资64万元,农产融资金额达67亿元,户均9万元。[4]不难看出,不管是全国的规模还是一个省的规模,都可能会对我国国民经济运行产生一定的不可忽视的影响。

目前我国民间金融大致可以分为以下模式:一是以间接金融活动为主的“浙闽模式”。这些地区市场经济发达,民营经济所占比重较高,对资金的需求大,闲置资金的存量也大;同时金融机构以国有银行为主,民营经济的正常融资渠道狭窄导致民间金融在20世纪80年代初在当地大量兴起。这种模式的民间金融以提供短期信贷为主,主要服务于民营经济。农村标会是“浙闽模式”的典型代表,民间标会融资的高利息背后蕴涵着巨大的风险。二是以企业融资为主的“北方模式”。[5]这种模式表现为民营企业直接向社会非公开集资,集资方式包括股权式、债权式、信托式、存款式等。在东北一些城市,企业协会内部设有互助金融组织,大企业凭借自己的优势从银行获得贷款,再将款项转贷给协会内的其他小企业,赚取2%至5%的利差。民营企业创建时期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股份属于非正规股权融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向不特定多数人募股,在没有外部监管约束的情况下,容易产生道德风险。三是五色土经营模式。通过牵线搭桥促成借贷双方的借贷关系,按法律程序将不动产抵押引入民间借贷,充分化解民间借贷风险,这种操作方式就是业内所称的“五色土式抵押贷款”。五色土将业务定位在民间金融的典型形式民间借贷两端的服务上,使民间金融首次由合法专业的机构、以明面的形式规范操作,在程序、合约、利率等方面完全控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相对于此前其他模式的民间金融,具有创新性,使民间借贷服务业真正发展成为一种产业。[6]

目前我国民间金融中大量存在的违法金融组织和金融行为,导致金融市场存在着巨大的风险。鉴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多样性和多层次性,社会资金流动性需求与正规金融组织供给之间产生一定程度的错位,由此出现的以利益最大化为基本动机、以经营行为的非正规性和隐蔽性为特征的民间金融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正规金融的空白。但若不受国家宏观控制的民间金融组织规模过大或与违法犯罪活动交织在一起,势必会引起金融体系乃至国民经济的剧烈波动。首先,民间金融资源的融投资渠道处于隐蔽状态,无法保证其运作的可持续性和合法性。在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很难避免其不为非法经济活动和经济组织所利用,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将受到威胁。其次,民间金融不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约束,主要是其市场的进入、退出机制以及利率的确定不受国家法律法规约束,使得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是一种无序的竞争,导致金融市场存在着巨大的潜在风险,同时国家运用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所进行的宏观调控难以达到预期目标。再次,民间金融的超常发展,一部分民间资金通过不法手段流到境外,影响了人民币币值的稳定,为走私、骗税、逃汇等犯罪活动提供了外汇来源和“地下通道”,造成资金外流,影响外汇管理秩序,甚至危害国家经济、金融安全。

二、规范监管我国民间金融行为的政策建议

(一)消除对民间金融的种种歧视,确定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

2005年2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第5条款指出“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金融服务业”,这是对民营金融的再次肯定。2005年5月央行发布的《2004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指出:民间金融“具有一定的优化资源配置功能,减轻了中小民营企业对银行的信贷压力,转移和分散了银行的信贷风险”。[7]这一条被外界普遍认为是给民间金融“正名”的信号,预示着民间金融合法时代的到来,对消除公众对民间金融的偏见十分有益。建议相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的相关文件精神。

金融体系通常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变革,以满足发展的社会经济需要。而这种金融体系一方面有现代化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另一方面也有这些市场之外的民间信贷活动。在两种不同的金融制度安排下,资金在相互竞争中流动,正规的金融体系与非正规的民间金融体系之间,无论重要性或规模均会互为消长。随着正规金融体系的健全发展,非正规的民间金融的规模与重要性也会弱化。建议要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确定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要有条件地允许民间金融的合法化,为企业和个人自主参与的各种民间金融,提供良好的环境条件。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都曾通过使民间金融“合法化”的方式来规范民间金融并取得了较好成效。针对我国民间金融的优势和弊端,应该加以引导管理,改变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的对立局面,共同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二)允许民间金融组织注册登记,按正规金融的要求进行监督管理

对民间金融组织要求持有一定的资本金数额,但不能强求一致,可按地域做出不同的规定,发达地区适当要求高一些,欠发达地区低一些。规定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的资格。对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的资历做出限定。限定民间金融组织的业务范围,不容许其经营风险大的股票交易、黄金交易、外汇交易等金融业务。从上述各方面加以严格监管,健全市场契约制度,使民间金融组织合法规范运作。除此之外,政府及有关部门还要加强对民间金融的监测。建立监测系统,掌握资金来源、去向、运行情况、利率水平,等等。随时监测风险,随时发布警报,以便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非正规金融带来的金融风险。

1.建立民间金融机构的准入机制。对于民间金融机构,适度放宽金融市场的准入条件,降低金融市场的准入门槛,使具有一定规模和管理制度的民间金融组织合法化。

2.建立民间金融机构的监管机制。金融企业和一般企业不一样,金融企业的内部人控制问题非常严重,这就使得监管显得很重要。如监管不严,外人又很难一眼看清楚金融企业的状况,再加上是民营,就很容易出现“捞一把就走”的现象。要以民营银行为试点,循序渐进,逐步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监管制度。同时,在现有的监管能力下,一旦发现民营银行存在问题,一定要重重的处罚,以重的处罚来弥补现在相对薄弱的监管能力。

3.建立民间金融机构的退出(破产)机制。建议按对8%的资本充足率重新作出解释,确定民间金融机构的破产机制,把资本充足率和不良贷款率结合起来考虑,当民营银行的不良贷款率到了5%则黄牌警告,监管当局请专业的审计师查账;当不良贷款率达到7%时,关门清算,用1%的自有资本清算,[8]储户的钱可以转移到其他银行,客户的利益得到保障,别的银行也可以得到更大的发展空间。

(三)大力发展和完善正规金融机构,鼓励正规金融机构的金融服务创新

1.拓展农业发展银行的业务范围,采取有力措施以保证资金能真正用于农业领域。改造发展农村合作金融,推进信用合作社改制。财政支持商业银行农贷业务,引导商业性金融对农业的投入。深化邮政储蓄业务改革,防止资金流入城市。

2.鼓励正规金融机构的金融创新。比如,正规金融机构对农业龙头企业提供贷款,农业龙头企业可对农户采取生产资料赊销,发放农业生产预付款等商业信用的方式使农户得到资金融通。还可通过证券市场,如农村龙头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等融资方式拓宽筹资渠道。对农村新技术新成果的研发推行也可试行风险资本投资业务。商业银行还可通过创新信托业务为农户提供服务,如委托贷款,为民间借贷双方牵线搭桥。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四)建立有效的市场约束机制,加快利率市场化的发展进程

有效的市场约束机制是金融资源配置提高效率的外在保障。健全的会计审计制度、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市场透明度的保证,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道德风险做出逆向选择;健全的社会信用制度、有效公平的司法制度是市场参与者降低道德风险、严格自律、遵守诚信的前提;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是消除政府对国有金融机构的隐性担保、促进金融机构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保证。在有效的市场约束机制下,投资者、储蓄者的利益才有可能得到切实的保障、价格才能成为资源配置的信号,成为真正反映资源稀缺程度和使用效率的衡量指标。同时,我国现行的利率不反映现实的资金供求状况,使得投资者需求对利率缺乏弹性,造成资金的过度需求和资金使用的巨大浪费。所以加快我国利率的市场化进程,要求利率按照市场供求进行自由浮动,建立收益和风险倾向相一致的资金的价格机制,使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在各自所确定的细分市场上提供金融服务,既可以避免相互间的无序竞争,又可以全面满足社会不同阶层对资金的需求。

(五)运用民间金融的灵活机制,组建和大力发展小额信贷组织

1、小型投资机构。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农村和城填,可以设立小型投资机构。由民营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合伙或入股发起设立,资金来源主要是自有资金,可以吸收社区成员入股,购买邮政储蓄资金,也可以向其他金融机构融资,接受合法组织和个人的信托存款,但不得吸收公众存款。资金运用主要是为中小型的民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支持。

2.信用互助社。这是一类完全由民间资金发起成立的互助性质的信用合作组织,资金来源和服务对象都局限于合作组织内部。但可以通过信托存款和委托贷款等方式,发生内部资金与外部资金的交流,以保持互助组织具有适度的活力。

3.社区银行。可以考虑按照一定的设立条件,对于符合成立条件的民间金融形式,在提出申请的条件下颁发执照,允许其依法成立金融机构,建立民营性质的社区银行。一方面,社区银行的建立和发展所需资金数量不大,便于民间资本进入。另一方面,社区银行可以将本地市场吸收的资金主要运用于本地市场,缓解“虹吸现象”及其可能导致的负面影响。同时,在国有银行撤出的地方设立社区银行,可以填补金融服务的空白,打破农村信用社的垄断,通过充分竞争提高金融效率。

(六)尽快健全有关民间金融政策法规,规范和完善民间金融法律制度体系

1.建立关于民间融资的保护性法律制度,将民间融资从目前的压制性管理转变为扶持性管理。建议制定《民间融资法》,从法律上肯定民间融资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引导其从“地下”转入“地上”,保护合约双方的正当权益,促使其逐步走向契约化和规范化轨道。

2.从法律上合理确定民间融资和社会集资的界限,以加强社会集资的规范管理。社会集资由于规模大、涉及面广、资金出借人的不特定性,应作为行政管理的重点与民间融资区分开来。建议出台《社会集资管理条例》,从融资行为主体的融资规模、融资对象的特定性等方面对民间融资与社会集资加以区别,融资规模超过一定额度,债权人具有不特定性的应列入社会集资,反之则为民间融资。严格限定社会集资的条件、范围和操作流程,明确社会集资活动中集资者、监管者的行为规范,确保社会集资申报和审批渠道的畅通,促进其规范健康发展。

3.修订有关法律法规,明确民间融资和社会集资的管理。建议修订《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明确银行业监管部门在非法集资的认定、查处、取缔等方面的职责,引导广大中小企业依法合规地向社会公开筹集资金,达到有关条件和要求的,则应当给予批准。人民银行要加强对民间融资的监测分析,利用“窗口指导”、风险提示等手段引导其健康发展。

4.重新审议“两非”取缔办法,革除与市场经济原则不适应的地方。[9]根据我国金融业改革和中小企业发展的现实情况,对“两非”取缔办法中与社会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条款重新修订,以拓宽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发挥其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方面继续发挥积极作用。

(七)建立多元化的信用中介管理组织,进一步加强农村征信系统建设

建立多种类型的信用中介机构管理公司,如征信公司、贷款信用担保公司等,为民间金融提供个人征信、法律咨询和信用担保服务,支持和引导民间金融借贷的规范化运作。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农村征信系统建设,建立为农户、农业企业服务的信用担保基金。为促进农村信用的显性化提高农村金融活动的信息对称程度,在农村信用社建立农产信用档案的基础上,结合农业企业信用记录,由独立的信用评级机构建立全面的农村征信系统,同时规范各种非正规金融交易,对其相关信息也统一登记,并纳入到农村征信系统中。一些地区农村信用社推行的农村信用户、信用村评比是一种有利于提高农户信誉的有效机制。一些农村信用社实施的农产联保贷款,充分利用了农户之间信息的对称性以及团体成员之间的相互约束机制,也是一种有利于降低信贷监督成本和信贷风险的创新机制。鼓励建立各种形式的农业信用担保基金,并通过财政贴息或税收优惠政策等予以支持,为农产、农业企业融资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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