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利益视角下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责任制度的规制研究论文_杨亚芬

债权人利益视角下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责任制度的规制研究论文_杨亚芬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00

摘要:公司实际控制人常常利用违规担保、关联交易等方式掏空被控制公司;利用支配性地位“盘剥”股东、“倾轧”债权人,逃避相应责任;通过内幕信息撬取私利、不劳而获。这些作为不但侵犯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造成了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越来越严重地威胁着我国的社会稳定,因此对实际控制人进行法律规制迫在眉睫,本文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作为立脚点,从以下三个部分对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规制展开论述:

第一部分介绍了我国目前规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相关法律法规,分析了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律责任的现状及漏洞。第二部分阐述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法律不健全、利益驱使等原因对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造成的损害。第三部分在对第二部分进行分析和总结的基础上,提出了借鉴深石原则、扩大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代位求偿制度等相应具体的完善建议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关键词:公司实际控制人;债权人利益;法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在武汉华兴盛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湖北正大珈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个争议焦点是:孙强是否系正大珈丰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与肖怀明是否应对正大珈丰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关于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因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导致公司未依法清算,或公司解散后实际控制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失,骗取公司注销登记,以及股东抽逃出资时实际控制人协助抽逃出资等几类情形下,实际控制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本案中华兴盛公司主张的孙宏光等四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对公司的该项行为实际控制人应否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规定,即便孙强是正大珈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华兴盛公司主张孙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也不充分。

此案从间接反映出法院对实际控制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所持的裁判意见是严格按照法律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那现有规定是否存在疏漏?如何规制实际控制人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实际控制人应负责任的现有规定及漏洞

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过于原则化的规定,它们仅规定了公司实际控制人在证券发行、内幕交易、关联交易等具体方面的责任,并未直接规定公司实际控制人侵犯公司本身及中小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应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另外也没有设立对公司及中小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公司实际控制人侵害时的救济制度。这就使得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公司债权人在其利益受到侵害时也很难以追究公司实际控制人违反其义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三、实际控制人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公司治理结构的标准化理想模式是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部分共同组成,分权制衡,互相监督,然而在现实运行过程中,控股股东因对利益的追求从而滥用权力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经营者因掌握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架空股东们的合法权利以及出现了更为复杂的情况:那便是随着公司结构的全方位、多层次发展,一些公司的外部人员通过间接持股、签订合同、施加影响力等手段掌握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使公司治理结构逐渐偏离原来的发展轨道,使公司沦为他们牟取个人私利的工具。这些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外部人员便是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不是股东的利益代言人,而是独立于股东、债权人等的自利经济人,他们拥有和股东、债权人不同的目的追求。

(一)实际控制人逐利途径—对董事会及管理层的全面垄断

实际控制人通过垄断董事会和管理层,为他们实施掏空行为提供了保障。如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董事会内部董事,独立董事以及关键管理人员的推荐和任命都具有绝对的控制权,那么通过人员安排、独立决策能更方便地满足实际控制人的利益需求,更加便利地从公司牟取不当利益,侵害债权人利益。

(二)损害债权人等社会公众等的信赖利益

若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交易对象—公司债权人等公众主体的利益时,会打击社会公众的信心,难以完成资本的快速积累,破坏交易链条,阻滞公司发展,甚至会因此承担侵权责任、刑事责任等。

因此,实际控制人往往通过间接持股、协议控制等方式,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借助公司的名义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是实际控制人的工具,实际控制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是对债权人的一种侵权行为,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

四、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债权人责任的规制

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必须有相应的规制措施对实际控制人进行约束,以实现法律的公平,以保证公司治理结构中各相关主体之间利益的均衡。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进行法律规制需要多个部门法的相互配合,当实际控制人恶意操纵控制权对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等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也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我国《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证券法》等对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是其远远不足以解决公司在实际运行中面临的复杂情况,也没有明确的责任规定。

(一)公司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

虽然《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是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公司股东的权益,由于债权人没有主动维护自己权益的途径,只能被动的期待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实际控制人对从属公司一般享有支配性控制权和操纵权,从属公司在遭受损失时极有可能怠于行使该权利。为了充分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从属公司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但其行使范围应当以债权人不能从公司取得的清偿为限。而且对于债权人,该种赔偿义务不因公司的放弃或和解而被排除。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扩大适用

本文主张扩大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原因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侵害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表现符合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首先,在适用条件上,实际控制人实施了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导致了公司及债权人遭受利益损失,这种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在举证责任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再次,在实际控制人责任的承担上,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味要求实际控制人同公司股东一样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在于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维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实现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理念。

(三)深石原则的借鉴

目前在我国的相关立法规定中,相关法律对此的规定仍尚有欠缺,实际情况也十分复杂。不利于我们直接借鉴引进深石原则。由于深石原则的理论和机制体系涉及很多其他内容,同时也关联到破产法、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金融法等多个部门法的相应制度适用安排的调整,对其的借鉴适用我们应该谨慎对待,排除困难造成的干扰,才能避免法律僵化的不良影响。我国在公司立法或破产立法中有必要首先原则性的规定深石原则,在法律上对该原则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举证责任分配等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然后再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通过修订立法或者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其进行逐步完善。

五、结语

本文详细地论述了债权人利益视角下如何规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这一问题,本文首先以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审判案例提出问题即实际控制人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以问题为导向首先就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律责任的规定和现状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了完善实际控制人法律责任的相关建议,同时提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深石原则的借鉴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可以适用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追究的建议,并对其作了分析和论证。

文章以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律责任为立足点,旨在规范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追究恶意操纵控制权侵犯其他主体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但目前我国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关注和研究还需要加深,以完善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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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作者:杨亚芬

论文发表刊物:《文化时代》2020年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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