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欧洲法典编纂运动_法国民法典论文

现代欧洲法典编纂运动_法国民法典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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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典为主要法律渊源是大陆法系最显著的特征之一。说到大陆法系,人们就会想到《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想到“六法”体系。虽然大陆法系的法典化传统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经产生,但这些代表性的法典和法典体系却是近代欧洲法典编纂运动的直接产物。今天我们正在编纂自己的民法典,回顾一下近代欧洲的法典编纂运动,对于今天如何评价和借鉴这些世界知名的民法典是很有裨益的。

一、近代欧洲法典编纂运动的历程

近代法典编纂运动兴起于法国,或者说是大革命以后的法国。但它的萌芽却可以追溯到中世纪后期的罗马法复兴运动。受罗马法复兴运动的直接影响,欧洲许多国家先后对封建法律进行编纂。

法国走在欧洲的前列,早在1454年,法王查理七世就宣布,要对全国各地的习惯法进行整理,并将它们成文化。到16世纪中叶,法国各地的习惯法已不同程度地成文化了,① 《奥尔良习惯汇编》、《巴黎习惯汇编》和《不列塔尼习惯汇编》等习惯法汇编便是重要代表。1576年, 法国国会决定将王室法令和习惯法编纂成法典。1587年,作为这项计划的组成部分,《亨利三世法典》完成了对王室法令的编纂。但由于亨利三世于1589年驾崩,这部法典没有来得及正式颁布。② 在路易十四时代,法典编纂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民事诉讼法》(1667年)、《水与森林法》(1660年)、《刑事诉讼法》(1670年)、《商法》(1673年)和《海商法》(1681年)等法律相继问世。③ 大臣达盖索在路易十四去世后继续对私法进行编纂,制定了3部重要法律,即1731年《赠与法》、1735年的《遗嘱法》和1747年的《信托法》。④ 这批法律的制定不仅促进了封建时代后期法国法律的相对统一,而且一改诸法合体的传统,对法律进行了分类汇编,为大革命后确立“六法”体系奠定了重要基础。

除法国外,巴伐利亚、奥地利、普鲁士和北欧一些国家也进行了法典编纂活动,并取得了重大成就,如巴伐利亚于18世纪50年代先后制定了《刑法典》(1751年)、《诉讼法典》(1753年)和《民法典》(1756年)3部重要法典,奥地利也于18世纪中后期制定了2部《刑法典》(1768年、1787年)和3部《民法典》(1766年、1787年和1797年),普鲁士则于1791年颁布了《普鲁士民法典》(《普鲁士邦法》)。

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为起点,欧洲法典编纂运动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在拿破仑统治时代,法国继承了大革命的成果并吸取以往法典编纂的经验,制定了《民法典》、《商法典》、《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5部法典,基本完成了法国近代法律体系的建构。法国“六法”体系的建立伴随着法国大革命的巨大影响,在欧洲大陆引起广泛关注,尤其是它的《民法典》,以其理性主义、自由主义的反封建色彩和对传统的合理继承深受欧洲市民社会的欢迎。伴随着拿破仑帝国的建立和扩张,《法国民法典》等法国法典在比利时、卢森堡、荷兰等地和德国、瑞士、意大利的某些地区强制推行。拿破仑帝国被推翻后,比利时、卢森堡等国继续适用以《法国民法典》为核心的法国法典,更多的国家和地区则以《法国民法典》为基础,制定新的法典,建立自己的法律体系。例如,1814年荷兰帝国成立后,法国的各部法典依然有效,直到1838年,《荷兰民法典》正式取代了《法国民法典》,但其中的绝大多数条文都是直接从《法国民法典》翻译而来的,只是结构上略有改变,比《法国民法典》多了一个第4编“证据和时效”。⑤ 与《民法典》同时生效的还有荷兰的《商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法院组织法》,它们也都不同程度地抄袭了法国法;1865年,新统一的意大利王国颁布了《民法典》、《商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1882年颁布了新的《商法典》,1889年颁布了《刑法典》,1913年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典》,所有这些法典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法国法的影响;⑥ 在西班牙,1829年颁布了一部以法国法为蓝本的《商法典》,1889年又颁布了《民法典》,⑦ 其中许多内容也都受惠于《法国民法典》,尤其是债法领域,其结构也带有《法国民法典》的痕迹;1833年,葡萄牙也颁布了一部以《法国商法典》为基础的《商法典》,1867年又颁布了明显受到《法国民法典》影响的《葡萄牙民法典》。总之,近代欧洲大陆各国大都陆陆续续经历了法典编纂的过程,而且基本上都以法国为楷模,采用了法国的“六法”体系,法典的结构和内容基本上都脱胎于法国的各部法典,尤其在民法和商法这些私法领域更加明显。

近代法典编纂运动在19世纪末达到了新的高潮,德国为这场运动注入了新的活力。号称“神圣罗马帝国”的德意志王国早在中世纪后期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中即显示了对罗马法的浓厚兴趣,罗马法被当作“普通法”在各地普遍适用。在1871年德意志帝国建立前,德国的各邦国就广泛开展了法典编纂活动,并且随着德国统一步伐的加快,还编纂了一些在北德意志各邦共同适用的法典,如1848年的《德意志普通票据法》、1861年的《纽伦堡修正法》和《德国普通商法典》。当然,由于历史法学派在德国的持续影响,德国的法典编纂,尤其是统一的民法典的编纂受到了阻碍。直到德意志帝国建立后,德国才开始在原普鲁士王国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进行大规模的法典编纂,于1871年制定了《德意志帝国宪法》和《刑法典》,1877年制定了《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公法领域的法典编纂非常顺利,而私法领域的法典编纂却遇到极大的阻力。1874年成立编纂委员会开始起草民法典,由于在更多地保留罗马法因素还是日耳曼法因素的问题上各派意见不一,草案几易其稿,直到1896年,《民法典》才得以通过和颁布,并于1900年1月1日与《商法典》同时施行。德国法典编纂之所以引人注目,一个重要原因是德国具有“潘德克顿”法学的深厚背景,法典精雕细琢,结构体系科学,内容表述严谨,而且更多地体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代的需求和特征。因此,许多国家在重建自己的法律体系或者修订已有的法典时,都不同程度地参照德国法。瑞士的许多州原先深受法国法的影响,并大都参照《法国民法典》或者《奥地利民法典》编纂过州民法典。但是,1898年,瑞士开始起草联邦统一的《民法典》,于1907年终于完成并获得通过,并于1912年施行。这部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一样,也是以《学说汇纂》为基础,其结构与《德国民法典》的结构大体相同,所不同的是它采取了“民商合一”的做法,将有关商法的规范规定在《民法典》第5编“债法”中, 发展了传统的“六法”体系。

二、法典编纂的理论基础

通常认为大陆法系具有法典化传统,而英美法系具有判例法传统,并不是说英美法系排斥法典、没有法典。事实上,某些英美法系国家或者地区也非常注重法典编纂,“加利福尼亚州所有的法典比任何一个大陆法系国家还多,但它并不属于大陆法系”。⑧ 19世纪印度法典编纂运动所产生的法典也比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整齐,但它仍是普通法系的。与此同时,某些大陆法系国家也不一定具备法典,“匈牙利和希腊早在民法典颁布前就属于大陆法系,但匈牙利直到成为社会主义国家以后才有了民法典,希腊首次颁布民法典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事情。因此,法典形式并不能成为清楚地分辨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的标志。然而,如果人们不把法典编纂当作一种形式,而看成是对某种思想的表示并试图理解这种思想,从而弄清它为什么要通过法典形式表示出来,那么,人们就能了解比较法所提到的法典的意义”。⑨

首先,大陆法系这种以编纂法典来建立新的法律秩序的传统与自然法的理性主义思想的发展密不可分。在罗马法的发展过程中,自然法思想就曾经发挥过重要影响。在罗马法学家看来,自然法是普遍存在于自然界的理性的法则,不仅适用于全人类,也适用于一切动物。它既是实定法的源泉,也是实定法的价值检验标准。一切实定法都应该符合自然法的客观要求,不符合自然法的实定法规则必须加以弥补和改善。比如奴隶制度显然违反了自然法的精神,因为根据自然法,一切人都是生来自由的,因此罗马法一方面承认奴隶制度是合法的,另一方面却鼓励解放奴隶的行为,对解放奴隶的程序和效力进行详细的规定,并且随着罗马法学的发达,奴隶逐步获得了有限的人格,法律地位有所提高。再比如,罗马早期继承法以宗亲为基础,已被收养和解放的子女对亲生父亲的遗产都没有继承权,母亲与子女之间也不能相互继承遗产,这种规定显然与血缘亲情的自然法则相悖,于是最高裁判官和皇帝相继作出规定,允许被收养和解放的子女继承亲生父亲的遗产,母亲与子女间也可以相互继承,继承的基础从宗亲转变为血亲。这样的例子是举不胜举的,罗马法的发达演进在很大程度上正是自然理性因素在法律中不断增长的结果。中世纪中后期,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萌芽和发展,罗马法中蕴涵的个人价值和私法平等精神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国法大全》在西欧各国得到广泛的研究和传播,它向人们传递了这样一种信念:“即使是一个很复杂的法律制度,也可以用一些原则和规则来全面地、系统地加以陈述。”⑩ 这个信念对于后来的法典编纂运动无疑是至关重要的。在文艺复兴运动和理性主义哲学的影响下,源于希腊、罗马的自然法思想发展为古典自然法学。古典自然法学推崇个人的价值,强调个人对财产、自由和生命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法律必须尽可能地体现个人价值,保障个人的权利。当时的封建法律在自然法学派看来显然是非理性的,因此,“必须用完全符合人的理性或人性的法律来代替旧法律或对后者进行深刻改造,并认为新的法律应该是成文形式、内容完备详尽、表达明确和编排合乎逻辑的,能使每个成年公民都能理解和掌握的法律”。(11) 法典编纂则是这种理性主义思想发展的必然结果。

其次,法典化传统与国家主义思想也有密切联系。早在罗马共和国时期,就形成了“一个民族、一个城邦、一种法律”的思想,市民法就是这种思想的集中体现,它被认为是“罗马国家固有的法律”。随着罗马国家版图的扩大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最高裁判官法、法学家解答、皇帝敕令等法律渊源也发展起来,但它们都只是对市民法的补充而不是替代。帝政后期,由于法律渊源和学说的多样性,罗马帝国开始对罗马法进行编纂。虽然法典编纂也未能挽救帝国的命运,但“一个君主、一种法律”的思想得以确立。中世纪后期,经历了长期分裂割据的欧洲社会兴起了民族主义思潮,它们希望通过法律的统一适用来推动民族和国家的统一,并要求由国家垄断立法权,使国家成为法律的唯一来源。罗马法复兴运动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这一思潮,减轻了法律多元化的弊端,加强了王权和国家主权,为各国建立统一的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法国在17世纪制定了一系列法典化的法律,包括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商法和海商法等几个部分,尽管其内容大都来自旧的法律,但其权威却来自国家主权。资产阶级革命后,欧洲各国实现了民族国家的统一,建立了资产阶级政权,国家主权观念深入人心,国家垄断立法权的思想成为现实。

另外,大陆法系的法典化传统与各国确立的分权原则也不能割裂。由于强调权力完全分立,所有的立法权都要由代议制的立法机关统一行使,这就必然要求否定司法机关的立法权。大革命前,法国的高等法院具有法律注册权,国王政府通过的法律、法令需要经高等法院登记注册才能生效。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经常为此发生冲突:或者是国王亲自坐镇高等法院,强迫法院注册法律;或者是法院拒绝注册,使国王政府的改革措施流产。前者往往容易导致暴政,后者则导致司法机关干预行政事务。两种结果都是法国资产阶级不愿看到的,于是在大革命后确立“三权分立”的格局,将立法权全部交给立法机关行使,不允许法院分享立法权,也不允许法院干预行政事务,法官只能就提交给他的案件进行审判。既然只能由立法机关进行立法,司法机关只能行使司法权,这就要求法律必须完备,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就必然会造成法官造法。因为如果法官需要处理一个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而根据自然法的要求法官又不能借口法律没有规定而拒绝审判,那么他就要在法律之外寻找解决案件的办法,这实际上就是法官立法,是与严格的分权原则相背离的。同时,分权原则还进一步要求法律条文必须清晰无误,既不能相互矛盾,也不能模棱两可,如果需要法官就法律条文的涵义作出解释,或者在模棱两可或相互矛盾的条款中间选择更适合于案件的规定,那也就等于承认了法官的立法职能。因此,至少从理论上说,贯彻分权原则就要求法律是完美无缺的,是完整、清晰、明确而逻辑严密的,而这样的目标只有通过法典化才能实现。

三、法典编纂运动的启示

随着判例法的地位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日益重要、英美国家制定法数量的不断增多以及欧盟法范围的不断扩大,法典编纂对于大陆法系而言似乎已经失去了标志性的意义,也很少有人会对一个多世纪前的这场运动感兴趣了。但是,对于中国法学界而言,这个主题仍然值得我们研究和深思,至少可以从中总结出一些对于我们的民法典编纂具有启示意义的规律。

首先,法典编纂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水到渠成的事情,不仅需要政治、经济等条件的成熟,而且需要有相当深厚的法学研究基础。“一部完善的民法典,取决于诸多因素,包括政治上的民主程度,经济上的市场化程度,民智的开启程度,还包括民法理论的发达程度,民法学者对民族精神、历史因素、本土资源的感悟程度。”(12) 像《德国民法典》,它的编纂过程非常艰难,从1874年成立民法典起草委员会,到1896年最终获得通过,期间经历了22年的艰苦努力。如果从19世纪初围绕民法典的编纂在蒂波特和萨维尼之间展开的那场著名论战开始算起,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正式施行,这部民法典的编纂可以说经历了一个世纪的准备和努力。再比如《法国民法典》,很多人都认为它是在拿破仑的亲自主持下,仅用4 个月的时间起草的。实际上它的准备时间却很长,早在1790年制宪会议就决定要制定一部通行于整个法兰西王国的民法典,在拿破仑上台前也已经有过3个民法典草案, 这些草案虽然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成功,但为日后拿破仑的法典编纂奠定了重要基础。如果再加上大革命前夕法国法典编纂的成就和以多马、朴蒂埃为代表的法国私法学者们的贡献,那么,《法国民法典》也绝非4个月之功。所以,我们没有必要过于急躁, 一味指责我们的立法机构或者起草专家行动迟缓、保守僵化,毕竟民法典是私法中的宪法,具有根本的指导意义,而且它的涉猎面那么广泛,涉及的问题那么复杂,涉及的利益又那么纷繁,确实需要对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进行充分地研究和梳理,对各种利益进行精密地考量和平衡。

其次,选择什么范本加以模仿或者移植,必须结合本国政治、经济和法律文化的实际条件。在当今社会,尽管人们对法律移植的功能褒贬不一,但对于法律移植在降低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率方面的作用还是有共识的。我们经常可以听到民法学界关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孰优孰劣的争论,希望通过争论给我们的民法典一些借鉴。这种争论当然是很有意义的,它起码可以加深我们对这两部著名法典的认识。但是,这种争论是永远没有结果的,因为它们之间实际上没有优劣之分,只有合适与不合适之分。《德国民法典》编纂之时,《法国民法典》早已享誉欧洲,更何况德国的许多邦国原来就适用过《法国民法典》,但德国的立法者并没有受此局限,而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罗马法、日耳曼固有法以及社会现实进行平衡,以潘德克顿法学为基础,创造了全新的民法典体系和概念。法学界一般认为,《法国民法典》更多地体现了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需要,而《德国民法典》更多地体现了20世纪垄断资本主义时代的需要,而且《德国民法典》的体系更加科学、概念更加准确、逻辑更加严密。然而,20世纪并不是《德国民法典》一统天下,1907年《瑞士民法典》虽然在结构上深受《德国民法典》影响,但却在很多方面突破了这种影响。比如:《德国民法典》最为后人称道的“总则”,在《瑞士民法典》中却没有单设;《德国民法典》是单纯的民法规范,而《瑞士民法典》却根据自身的情况采用了“民商合一”的体例,将有关商法的规范纳入第五编“债法”中;《德国民法典》语言晦涩、结构严谨、过于追求概念的准确,而《瑞士民法典》的语言却生动易读,结构也不过分讲究。也正因为《瑞士民法典》不是《德国民法典》的简单模仿,有许多独创,所以它很受后人称道。相信今天已经没有人会简单地认为我们的民法典不是学法国,就是学德国,而是需要兼采各家之长,再结合我们自身的实际和需要。然而,各家之长到底是什么,这还有待于我们进行深入的调查和研究。

再次,法典编纂不是万能的,不能指望一部法典解决所有的问题。我们的民法典迟迟不能出台,原因很复杂,但也可能跟立法者希求法典能够更完善、更全面、生命力更强的美好愿望有关。这种愿望当然无可厚非,比起立法滞后、朝令夕改的做法来,这种愿望更体现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但是,法典编纂的形式本身决定了它永远具有局限性,任何法典一旦编纂出来便不能轻易变动,这就使它必然会落后于时代的发展;任何法典都不可能涵盖其调整领域的所有法律关系,都难免有漏洞和不周延,因为立法者无法预测社会生活的每一个侧面及其变化,法典只能规定那些重大的、根本性的社会关系,而无法对全部社会关系进行概括和规定。(13) 正如日本学者大木雅夫所言:“伟大的法典都是过去灿烂的法律文化的结晶,但是却很难成为孕育应然的未来社会的种子。”(14) 这一点早就被历史证明了。18世纪末,普鲁士的腓特烈二世(1740—1786年在位)主持制定了一部长达19000 余条的《普鲁士民法典》。该法典试图对各种法律关系进行详细的规定,为各种特殊而细微的事实情况提供具体的解决办法,以便使法官在审理任何案件时都能得心应手地引经据典,并排除法官对法典作任何解释的可能性。尽管《普鲁士邦法》的规定详尽到无以复加的地步,但它仍然不可能为一切案件预先设定明确的答案,法官不得不在审判中对法典的规定做出解释。自然的,腓特烈二世的企图在德国法律史上被认为是失败之举。《德国民法典》与《普鲁士邦法》相比,已经简要概括多了,但立法者仍然“觉得法典编纂的详尽周密乃是一种义务”,(15) 因此,对抽象的原则规定了许多例外和限制,适用起来非常不方便。而《瑞士民法典》则有意识地不面面俱到,只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规定一些基本要旨,而留下空间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去充实。有人做过一个比较,《瑞士民法典》仅用5条规定了代位继承,而《德国民法典》却用了47条;收养在《瑞士民法典》中有18条,而在《德国民法典》中则用了32条;婚姻财产在《瑞士民法典》中有74条,而在《德国民法典》中则是144条。因此,《瑞士民法典》总共才1600条,而《德国民法典》对于相同内容的规定却需要2385条,而且其中多数条文都比《瑞士民法典》冗长烦琐。(16) 在这里,如何正确把握这个度是非常关键的,法典内容既不能追求面面俱到,也不能过于提纲挈领,以至于无法操作。

当然,任何启示或者经验都是相对的,对于欧洲大陆法典编纂运动的影响及其评价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20世纪后半叶以来,许多国家民法典中的某些领域越来越多地以特别法的形式独立出来,欧洲学者将其称为“解法典化”(Decodification)现象,(17) 一些中国学者据此提出了21世纪是否是“非法典化”时代的疑问。(18) 然而,这个现象本身并不能说明欧洲已经超越了法典编纂的时代,不再需要民法典了,或者说根本没必要编纂民法典,它只是被用来解释法典编纂形式的局限性以及现代民法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因此,“解法典化”现象当然不可能成为我们民法典编纂的真正障碍。

注释:

① 林榕年主编:《外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页。

② [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6页。

③ [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6页。

④ 前两部法律的引人注目之处在于它们为成文法地区和习惯法地区制定了不同的规则。参见[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52页。

⑤ [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7页。

⑥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室:《各国宪政制度和民商法要览·欧洲分册》(下),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54页。

⑦ 它分为4编:第1编是人;第2编是物;所有权及其变更;第3编是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第4编是债与契约。其独创之处是将《法国民法典》的第3编拆成两编。参见[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8—159页。

⑧ [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28页。

⑨ [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29页。

⑩ 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页。

(11) 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7—108页。

(12) 参见刘凯湘:《中国民法的现代化》,资料来源: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 id=23130,访问日期为2005年12月1日。

(13) 关于法典编纂的局限性,参见封丽霞:《法典编纂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1—269页。

(14) [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5页。

(15)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15页。

(16)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16页。

(17) 关于Decodification一词,有的学者将其译为“反法典化”,但有的学者认为这是误译,该词的原意应该是“法典的解构”,是用来解释那些越来越多的处于民法典之外的民事特别法的问题的,而非反对法典化。参见薛军:《“反法典化”还是“解法典化”?——从一个国际研讨会的标题谈起》,资料来源:http://law-thinker.com/show.asp? id=2653,访问日期为2005年12月3日。

(18) 封丽霞:《法典编纂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0—1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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