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尔委员会的主要成就分析_银行论文

巴塞尔委员会的主要成就分析_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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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塞尔银行业务条例和监管委员会(简称巴塞尔委员会),是由十国集团中央银行行长于1975年成立的,由比利时、加拿大、日本、法国、德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瑞典、英国和美国银行监管当局和中央银行的高级代表组成,其常设秘书处设在国际清算银行,委员会主席由成员国代表轮流担任。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交流金融监管信息,制定银行监管条例,加强各国监管当局间的国际合作和协调,维护国际银行体系稳健运行。二十几年来,该委员会进行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工作,取得了不少成果。这些成果不仅在十国集团内得到遵行,而且也日愈被非十国集团的国家和地区的监管当局和银行所自动认可或接受。研究和借鉴这些成果,对完善我国银行监管体系,缩小与国际银行监管惯例和水平的差异,进一步扩大金融对外开放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对巴赛尔委员会成立以来取得的主要成果进行简单的分析评价。

一、巴赛委员会达成的两个“协议”

巴塞尔委员会成立以后取得的第一个工作成果是 1975 年达成并于1983年进行了修改的“巴塞尔协议”。其主要内容是:(1 )本国和东道国当局共同负有对本国银行设在东道国的分支机构的监督责任; (2)所有的金融机构不得逃避任何一方的监督;(3 )监督清偿力是东道国当局的主要责任;(4 )对外国分支行清偿力的监督实际上是本国当局的职责,而对外国附属机构清偿力的监督则主要是东道国当局的责任;( 5)本国当局与东道国当局通过交换信息进行银行监督的国际合作,也可采取本国授权检查机构代表本国当局在东道国进行监督。

这一成果对完善国外银行业务监管具有重要作用:(1 )协议强调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要求银行监管国际化,这为各国进行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提供了思想准备。(2 )为消除银行监管的盲点或弱点营造了良好的国际环境。本国银行设在外国的分支行和外国银行设在本国的分支行由于国别法律障碍或冲突一直是各国银行监管的盲点或弱点,也就成为风险高发源。协议勾画的“双重监管”架构,为各国互通和分享信息及划分职责,建立健全境外银行监管制度,共同对境外机构实施有效监管,营造了较好的国际合作环境。(3 )协议明确划分了各有关监管当局的主要责任,避免了监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因监管重复而导致的被监管者无所适从和监管薄弱,从而增强了监管的力度。

这一成果的主要缺陷是仅把监管合作的内容局限于清偿力监管。事实上,国外银行机构所面临的风险并非只是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交易风险等是最经常存在也是最主要的风险,但却没有列入监管合作的内容之内,因而这种“双重监管”并不是全面监管,不足以保证国外银行机构的安全运营。

1988年7月, 巴塞尔委员会颁布了《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即通常所说的“巴塞尔协议”)。其主要内容是:(1)资本的组成。银行的资本应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部分, 两部分之间应维持一定的比例,核心资本应占整个资本的一半,附属资本不能超过核心资本。(2)风险加权的计算。 通过设定风险权数来测定银行资产和表外业务的信用风险以评估银行资本所应具有的适当规模,即将资本与资产负债表上的不同种类的资产以及表外项目所产生的风险挂钩,依其风险大小划分为从“无风险”到“十足风险”五级,分别设定0、10%、20%、50%和100%等风险权数加以计算确定。(3 )资本充足率的目标。要求在1990年底之前,凡参加国际清算银行清算体系的商业银行,其资本金对加权风险资产的比率,至少应达到统一标准的 7.25%;而到1992年末,则应达到8%,其中核心资本不应少于4%。(4)过渡期和实施安排。为顺利过渡到新的监管体系,协议规定了一个 5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之内,允许资本充足率低于统一标准(8%)。

“巴塞尔协议”是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重要成果,它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和银行监管影响甚巨。具体主要表现为:

1.改变了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战略思想。在“协议”颁布之前,各国商业银行竞相追求的目标几乎都是资产值的增长,作为衡量银行实力强弱的主要指标。而协议则打破了这一常规,主要从银行资本值和资本金同风险资产的比率角度来评价银行的实力和防御风险的能力。这种新的评价标准,使商业银行由重视资产总值转变为重视资本和资产的比率,从扩张性的经营战略转化为谨慎性的经营战略,由过度注重银行的短期盈利性到较多地关注流动性和安全性。

2.拓宽了管理的对象。传统的资产负债管理一般只局限于对资产负债表内项目业务的控制,而不涉及表外业务的监督,这使商业银行所面临的表外业务风险被忽视。协议开发了能兼容表内外业务的监管系统,解决了如何统一管理表外业务的难题,使商业银行的管理对象从表内业务拓展到表内业务和表外业务并行。

3.改变了商业银行管理措施的着力点。长期以来,商业银行一系列管理措施的着力点都集中在如何筹措资金和扩大市场份额上。协议的颁布和实施,将人们注意的焦点引向了资本与风险资产的比率之上,如何不断增加资本、提高资本的充足比率已成为各国商业银行一系列管理措施的着力点。

4.改变了银行监管的重点。过去,各国银行监督的重点一直是放在合规性监管方面。协议颁布和实施以后,发达国家银行监管的重点开始逐渐转向风险监督,通过资本构成和充足率的要求,提高银行防御风险的能力。

5.使监管当局的外部监督和银行的内部管理形成合力。传统的监管方式一直没有走出监管者与被监管者“搏弈”的窠臼,银行总是以各种方式逃避监管者的监管,以金融创新突破监管者设置的“藩篱”,而监管者则频于修缮原有的或加列新的“栅栏”对被监管者进行“围追堵截”。协议的颁布和实施,借助于资本充足率这一支点使监管者的外部监管与被监管者的内部管理的作用力归于一致。因为银行的内部管理主要是围绕资产负债的总量控制和结构调节进行的;监督当局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和考核形成了被监管者对资产负债总量进行控制和结构调节的压力。在这种压力之下,为达到或满足资本充足率的要求,银行在其经营管理中只可能采取两种策略,即分子策略(增加资本金)和分母策略(压缩资产总量或是调整资产结构,缩减高风险资产、增加低风险资产或无风险资产),这显然是和银行日常的经营管理相一致或相重叠的。所以,既往的监管者监管造成被监管者的被动接受行为很大程度上变成了被监管者的自我约束行为,监管的效果大为改进。

当然这一成果也有缺陷,最主要的是它对银行业经营环境的变化适应性不强。当时银行业仍专注于传统的银行业务,信用风险被视为最重要的风险,从资本与风险资产比率方面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较好地保障了银行的正常运营。但九十年代以来,随着国际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和银行业国际化、证券化以及非中介化趋势的增强,监管失效频仍,如国际商业信贷银行事件、英国巴林银行事件等,这就说明即使是在资本金与风险资产比率正常的情况下,也可能存在或发生重大风险,“协议”对变化了的银行经营环境缺乏适应性,此其一。其二,监管着力点较为单一,仅仅管理信用风险,而事实是,随着银行业务的发展,内存或随之产生的风险还很多,诸如交易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国家或转移风险等等;而且,由于表外业务尤其金融衍生业务的快速增长,使交易风险、市场风险等已逐渐成为国际银行业中与信用风险同量级的风险,仅仅监管信用风险已不足以确保银行安全,8 %乃至更高的资本充足率只能防范由于资产质量不良而造成的信用风险,而对防范其它风险来说则效果甚微。

二、巴塞尔委员会制订的两项原则

由于国际银行业务发展的多元化,拓宽监管面,使其着力点呈多支撑点架构就成为了监管者的迫切任务。正是“巴塞尔协议”的窘困,促使有关银行业有效监管的原则得以产生。

一是“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

该原则是1997年4月9日发布后面向各国的金融监管等相关机构征求意见修改最终于1997年9月正式颁布实施。其内容共25条, 可主要归纳为:(1)银行业有效监管的前提。 主要是监管机构应设定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并具有履行责任和达成目标的独立性和充足的人、财、物、信息保证和法律支持。(2)获准经营的范围和结构。 主要包括明确界定银行经营行为的定义和审批银行开业的标准及监管机构对银行业务经营的监检与决策否决权。(3)审慎管理和要求。 主要包括要求银行达到最低限额资本和资本充足率要求,提留充足的贷款呆帐准备金,设定单一借款人、关系人贷款的上限,督促银行建立内部控制系统和风险防范系统及综合风险管理程序。(4)银行业持续监管的方法。 主要是有效的银行业监管系统应由现场和非现场监督方式组成。(5)信息要求。 主要是要求银行的财务处理符合会计原则和会计惯例,上报材料保证真实、准确、具体和具有可比性。(6)监管人员的正当权限。 主要是除一般性的正常监督权限之外,监管人员应具有在特殊情况之下干预银行业务与经营的权力。(7)跨国银行业务监管。主要是对1975 年的“巴塞尔协议”的内容进一步具体化和系统化。

“核心原则”是继1988年“巴塞尔协议”后又一划时代的重要成果,是发达国家近百年来银行业监管先进和成熟经验的总结,也是巴塞尔委员会多年来所取得的工作成果的系统集成。这一成果的主要特点和作用是:

1.影响面较大。“核心原则”一改过去只限于在十国集团内部进行讨论和确定的习惯做法,从“原则”起草发布之后就邀请非十国集团的国家和地区以及地区性监管团体参与讨论和修改,并利用各种国际性讲坛诸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年会、东新澳银行监督官会议等进行介绍和解释,从而寻求到了全世界有关各方的认同和支持。因此,尽管“核心原则”不是国际法,但却具有较大的国际影响,不仅国际性银行和十国集团的银行经营和监管会受到约束,而且一般性银行和非十国集团国家和地区的银行经营和监管也会受到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2.监管面较宽。“核心原则”突破了以往监管面过于狭窄的格局,强调对银行业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风险监控,从银行机构的市场准入,到银行经营的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系统,再到银行机构的并购或退出等,都设置了监管着力点,监管贯穿于银行机构生、存、死的全过程;不仅继续主张信用风险监管,而且要求加强交易风险、市场风险、国家或转移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的管理和控制,从而形成了全方位、多层次、宽界面的有效监管新格局。

3.进一步强化了将外部监管的压力转化为银行自主的自我约束行为的机制。这一机制始于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核心原则”通过要求银行建立内控机制和自身风险管理系统等规定,使外部监管的压力渗透到银行的自我约束中,从而转换成一种自觉、自律的持续性行为。

4.改变了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关系。如上所述,传统的监管方式使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关系表现为对立关系,“核心原则”提出有效监管应立足于“提高市场对银行运行的约束”,即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银行监管只是为了弥补市场缺陷发挥积极的补充性作用,而不是人为的替代或扭曲市场的功能。这使得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不再完全是对立关系,而是具有了基于市场和市场行为的倡导与合作的关系色彩,实现了人为主导型监管向市场主导型监管的转化。

5.勾画了有效银行监管的基本框架,为各国完善和改革银行监管体制提供了范式。

当然,“核心原则”还仅仅是纲领性的建议,对于一些重要问题诸如对银行业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外汇风险和系统风险等领域及其监管的关键组成部分制定标准,促进各国监管机构建立长期联系和交换信息的有效方式等还有待进一步细化和深化;如何加强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和地区性监管团体及大商业银行的协调与合作,以实现监管的全球统一性和作用一致性,消除彼此间的隔阂和芥蒂等,还有很多工作要做;此外,对于当今常常携带和鼓励巨额游资冲击一国货币或市场危害性较大的对冲基金与银行之间的高风险借贷这种最急需监管和治理的交易,“核心原则”甚至未曾提及。

二是“关于确定贷款价值、计提呆准备金、加强信用风险信息披露的指导原则”。

这是巴塞尔委员会1998年10月14日发布的征求意见稿,计划于1999年上半年最终定稿。文件主要概括了稳健进行贷款会计处理、加强信用风险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可以作为该领域内评估银行相关政策与实践的主要框架。该文件的发布具有重要意义:

1.该文件解决了银行及其监管者面临的主要问题。因为对贷款的会计处理和计提呆帐准备金的实践,是银行管理和控制信用风险的基本要素。长期以来,各国乃至一国的不同银行在及时认定贷款信用质量恶化的规则与实践方面存在着很大的不同。该文件的颁布和实施,不仅会对公共财务报表和市场纪律产生重大影响,而且也会为消除或缩短各国现有指导原则和实践间的差别,实现进一步的趋同提供标准。

2.该文件作为对“核心原则”的补充,在征求意见定稿之后,将进一步完善其内容,增强其操作性,从而提高对各国金融监管的指导性。

3.实施该文件有利于监管当局促进银行稳健经营,从而保证金融体系的安全。因为对于银行及整个银行体系而言,呆帐准备金制度的不完善和缺乏透明度一直是导致信用风险、隐藏其经营问题的主要因素,在这方面,日本银行体系存在的问题是一个很好的佐证。文件的实施,将会使监管当局督促银行及时提留、提足呆帐准备金,处理有问题资产,按公认原则编报财务报表从而增加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和真实性。这一方面消弭了银行问题的积重难返,另一方面保证了外部监管的有效性,因而能使银行在内部的“制度”约束和外部的监管压力之下保持谨慎管理、稳健经营。

4.就我国来讲,该文件对于进一步改革金融企业财务制度,规范银行财务行为,促进贷款分类制度的完善等均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同时,如该文件的主要成果在我国能得到吸引和运用,将会对提高中央银行报送稽核的有效性、增强非现场监管的控制力、降低监管运作成本、采用以电子计算机为代表的现代化监管手段进行同步或跟踪监管产生积极的助推作用。

以上对巴塞尔委员会成果的介绍、分析和评价,只是择其要点进行。事实上,巴塞尔委员会的成果还很多,如1996年公布的“资本金协议市场风险修正案”、1997年发布的“利率风险管理十二原则”等。其中,“核心原则”处于承前启后的地位,以前的成果都在“核心原则”中得到了体现,以后的主要工作应将在“核心原则”的框架内就银行业各个重要风险领域逐渐制定监管标准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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