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过失犯理论的变迁与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过失论文,试论论文,理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今社会,随着经济、科技的高速发展,生产、管理、交通运输日趋复杂化、现代化,过失犯罪的质与量大大提高,其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日趋重要。为使我们对过失犯理论有一个比较全面、完整的了解,本文拟对过失犯理论之变迁与发展作一系统论述。期望籍此有助于我国刑法学中过失犯理论的研究。
一、过失犯理论变迁、发展概述
(一)过失犯理论变迁的一般规律
与故意犯罪一样,过失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自古就有,个别的法律规定也渊源甚古。但理论上引起学者重视、并纳入刑法学研究视野,进而形成理论体系,则是近现代以来的事情。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期间,虽然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已经存在,但理论上的探讨极为有限。在中国,虽然早在两千多年前即有法家一派,但在以后的历代王朝中,法学始终没有获得独立,而往往依附于律学、经学、史学。在这种微弱的理论体系中,过失犯的理论更难有一席之地。既使象唐朝那种文化盛世(以经济、政治为基础),虽然关于过失犯之规定较为周详,然其理论上的探讨也是甚少,难怪有学者指出:“过失之观念,我国自古即已有之,唐律以降,更有详细规定,但均着重于应用,对于理论之研讨,法理之阐明,未见有积极之进展。①在西方,虽然在古罗马时代即有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但开始从理论上加以探讨,还是中世纪前后的事情。11世纪末到15世纪,随着西欧资本主义的萌芽与发展,形成了一个与神学法学派相抗衡的新的法律思想派别——注释法学派。至此,法学才真正从神学中分离出来;与此相适应,一个独立的、世俗的法学家阶层也逐步形成。意大利的注释法学派正是在此背景下使非故意犯罪趋于理论化的。
真正将过失犯与故意犯相提并论加以探讨,并形成理论的,还是始于资产阶级的法学家。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受民主观念影响,在刑法学上形成“无罪过者无刑事责任”的观点。过失作为罪过形式(首先是责任形式)之一,从此倍受重视,过失犯罪的古典理论亦由此产生。在这一阶段,意大利刑法学者贝卡利亚和德国刑法学大师费尔巴哈起了重要作用。贝氏首先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应当重视故意与过失、过失与无罪之间的区别,以避免罪刑擅断和客观归罪;费氏进一步发展了贝氏的理论,在犯罪构成论中,将过失与故意并列为责任的形式之一,使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进一步具体化。工业革命以后,随着科技革命的展开,社会生产、生活领域的高度现代化、复杂化,过失犯罪问题在整个社会领域变得日益突出起来。有些现象,用传统理论已不能作用恰当解释。先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继之作为一种法律现象,过失犯罪受到学者专家的普遍关注与重视,以致在刑法学界形成一股研究过失犯理论的热潮,并最终促成了过失犯理论上的变化与发展,由此形成了新的过失犯理论,后来更有所谓新新过失犯理论。
由此可见,整个过失犯理论的发展过程中,起推动作用的是社会制度的更替。在此基础上,社会发展水平,经济、科技进步程度,人们的认识水平,过失犯罪本身的质与量,乃至整个刑法思潮,都足以影响到过失犯理论的现状与发展。这就是过失犯理论变迁的一般规律。
(二)过失犯在刑法理论中地位的演进
古代社会,因过失犯理论尚未形成,整个刑法理论中,没有过失犯存在的余地。资产阶级启蒙时代,针对封建司法制度罪刑擅断的现象,资产阶级的启蒙代表者曾根本不承认过失的刑事罪过,并想把它从刑法中排除出去。②在这一时期的刑法理论中,自然也难有过失犯的地位。以后,随着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结束,资产阶级自由主义在刑法理论中开始占优势地位,排除、否定过失犯的立场得以改变,从此开创了根据资产阶级的观点来确定应惩处的过失犯以及处罚内容的时代;过失犯在整个刑法理论中的地位由此奠定了基础,并呈现逐步提高的趋势。伴随着资本主义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演进,过失犯在整个刑法理论中的地位经历了由一般地位到重要地位、由无关紧要到倍受关注的发展过程。在这一发展过程中,科技革命的展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运用以及过失犯罪本身质与量的变化起了重要作用。
在经济和技术尚不十分发达的社会,因整个社会的技术水平低落,生产生活方式简单,过失犯罪案发较少。即使过失犯罪发生的场合,因事态较为单纯,因果关系比较清晰,行为人易于明了,容易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过失犯罪并未成为一个突出问题。工业社会初期,过失犯罪也无大的变化。体现在法律上,刑事论责往往以处罚故意为原则,处罚过失为例外。过失犯罪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与之相适应,理论上关于过失犯的探讨也通常从属于故意犯,过失犯理论显得无足轻重。自产业革命以后,尤其20世纪后半叶,因科技进步,技术改良,工业发达,生产力扩大,生产、生活领域中现代化因素加剧,各种事故发生的危险性增大,过失犯罪的案发率急剧上升,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并且,过失犯罪发生的场合下,因现代技术渗透其中,增加了行为人防止结果发生的难度,行为特征及因果关系变得复杂起来。这样,过失犯不再是原先那种简单的、直观的事件,它已成为一种复杂的犯罪现象。反映到法律上,加重了过失犯在刑事立法中的份量,理论上,过失犯的地位也因之大大提高。不仅有关过失犯的论文、专著不断问世,刑法理论体系上,亦有愈来愈多的学者主张应当改变过去那种故意犯“一统天下”的格局,而将过失犯罪行为作为与故意犯罪行为平行的一种犯罪类型来加以探讨,使过失犯成为一种可罚行为的特别类型。③这样,原属故意犯罪独有的犯罪形态、行为单复及违法性、该当性等问题,过失犯将与之共享;刑法理论体系中,过失犯大有与故意犯平分秋色的趋势。
(三)过失在犯罪论体系中地位的演进
传统理论中,不仅过失犯在整个刑法理论中居于从属地位,而且过失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亦受到轻视。依传统见解,过失向来专属责任论的范畴。在犯罪论体系上,过失犯虽然也存在行为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问题,但过失仅属有责性的问题,与行为的该当性、违法性无关。
按照传统理论,行为的该当性、违法性属客观方面的要素,有责性属主观方面的要素。在行为的该当性、违法性上,过失行为与故意行为是共通的;其区别仅在于责任方面,即主观的心理态度有所不同。因此,在过失犯的成立上,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与违法性是根本不存在问题的,只要行为引起了危害结果发生,行为自然符合该当性、违法性、无需就此加以特别探讨。只是在责任阶段,才有必要将过失与故意区别开来,根据不同的心理态度以论责。以过失致死罪为例,依传统理论,过失致死的构成,系因过失致人于死。先以确定发生死亡的结果,及该结果与过失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而符合该当性;其违法性,也就表现在该行为引起人之生命法益的侵害上;继而再根据行为人的心理态度论其过失责任的有无。这实际上就是以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对于犯罪事实的发生是否认识、预见来确定过失犯的成立。在犯罪论体系中,对过失的探讨,就仅限于有责性的阶段。正如日本学者藤木英雄所指出的那样:“虽然过失犯理论的研究历史已一世纪有半,但研究的重点却往往放在过失责任论上”。④
18世纪以后,尤其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科技革命的不断深入,过失犯罪质与量的变化,过失论的体系开始发生转换。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里,学者们逐渐意识到不能无视过失犯的违法性因素,过失,不仅仅是责任论的问题,首先在违法性甚至该当性的领域里也必须加以讨论。
最初触及到过失违法性问题的是拉特博夫。他从彻底的心理责任概念出发,主张成为过失规范因素的注意义务,与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相同,是违法性所根据的要素。由于问题的提出是以彻底的心理责任论为前提的,所以随着规范责任论的崛起,这种理论便不再受学术界的关心。这以后,明确提出过失存在违法性问题的是埃克斯纳、雷特莱等的理论。他们从所谓“允许的危险”的法理出发,主张行为人虽然预见到将要产生结果,或者在可能预见的状态下实施了危险行为,只要在当时情况下能遵守社会所要求的相当注意,就不应追究过失责任,理由是不符合行为的违法性。“允许的危险”虽然明确提出了过失犯的违法性问题,但又仅仅停留在通过指明遵守注意义务构成阻却违法事由这一消极方面,谈不上对过失论体系的触动。
真正从正面提出过失犯的违法性问题,并关联到过失论体系的进一步构成的还是以魏尔兹尔(Welzel)为中心的目的行为论。目的行为论是以行为的目的性作为行为本质的一种行为理论,它排除因果行为论的行为概念——单纯盲目的把因果性作为要素,而认为所谓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因果的认识,预见自己的活动可能发生的结果,依此而设计目标,为达成此目标的实施的意思活动。目的行为论把人的行为都作为目的活动来认识,解释故意行为固然没有问题,但过失行为是否也具有目的性,则存在争论了。目的行为论者于是从正面阐发了过失行为的目的性、违法性、行为性等问题。这样,过失行为具有了与故意行为相匹敌的构造体系,因而也就产生了对过失行为特有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问题。
过失论体系结构上的变化,不仅仅是在学者的书桌上完成的,而且还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科技革命的演化、生产生活领域的日益现代化、机械化、复杂化,致使社会生活条件下危险行为增多,过失犯罪的质与量增长。面对频繁发生的危害事故,过失论责,必须存在一个可以归责的前提,即必须以行为人违背社会相当的规范要求为前提。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社会相当的要求,即使能预见或预见结果发展,亦不构成过失罪。所以,过失的违法性显得相当重要。这是现代生活的要求。
二、德日过失犯理论的变迁与发展
德、日属于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其关于过失犯的研究最为深入。在长达数世纪的时间里,随着社会历史和现实生活的不断变化,德、日刑法学者站在各自不同的角度,对过失犯进行了逐渐深入的研究,并形成了不同的理论流派和学说。
(一)旧过失论
亦称传统过失论。产生于古典刑法时代,其代表人物主要有费尔巴哈(A.V Ferbach)、贝林格(Beling)等。其中心观点是认为过失和故意都是犯罪的心理的、主观的要素,即值得非难的意思状态。过失的本质乃在于违反预见义务。行为人既有预见的可能性,就应加防止,违反其预见义务,以致危害结果发生,就应负过失责任。
旧过失论中,最早提出区分故意与过失论责的是贝卡利亚。但真正对过失犯进行具体阐述,并奠定旧过失论理论基础的则要数费尔巴哈。作为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费氏对犯罪的探讨只有在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这些客观要素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去探讨有责性这一主观问题。在有责性的探讨中,费氏将故意与过失均视为责任形式。基于意志自由与心理强制说的立场,费氏认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意犯罪是积极的恶意,过失犯罪是消极的恶意。消极的恶意虽然没有实现结果的意思,但是违反了注意义务。行为人本来可以认识、预见犯罪事实的发生,也应当认识、预见,由于欠缺意识之紧张,未予注意,导致了结果发生,自应予论责。虽然费尔巴哈时代的刑事立法因仍受制于封建广泛统治的德意志各个分散的邦国而受其影响不多,但他的理论以后经过贝林格等人的发展,形成系统的旧过失论,在德日大陆法系诸国产生了极大影响。
依旧过失论的观点,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在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与违法性上是共通的,只是在责任要素的问题上有所不同。如在贝林格的犯罪构成理论中,认为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属于客观方面的要素,为故意和过失所共通;只是在责任上,在对于行为人道义的非难阶段,过失才作为一种主观的、心理的要素,与故意区别开来。在旧过失论者看来,过失责任的本质是由于违反预见义务,以致危害结果发生。违反预见义务是指应当预见,能够预见,竟由于不注意(欠缺意识之集中、紧张)而没有预见。其中能够预见的可能性应当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具体预见,重在主观的心理的状态;在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对结果有预见的可能,能够预见到具体的结果,因违反预见义务而没有预见,就应负过失责任。至于行为人是否尽了避免的努力,则在所不问。
在经济和技术尚不十分发达的社会下,因事故的发生较为单纯,以旧过失论的标准来确定预见可能性,固然问题不大。但在高度产业社会,随着过失犯罪的复杂化,再依旧过失论的标准来解释过失犯的违法性及责任根据,则存在问题了。例如交通事故、医疗技术事故等,行为本具有危险性,无论司机或医生,均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结果有一定认识,如果依旧过失论,则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或医疗事故,行为人都应构成过失犯罪。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凡有危险性行为者均得予以禁止,这与现代化生活背道而驰,显然行不通。而且,由于高科技的发展,对于旧过失论所要求的具体预见,也逐渐成为问题。如在高科技生产领域,因科学技术的尖端性、复杂性,对其组织机构可能发生危险的范围,行为人不可能有充分了解,生活经验上也缺乏这方面的认识。依传统理论,必须有具体预见的可能,才能追究过失责任,那么此种情况下应如何确认呢?
凡此种种,表明新的社会条件下有调整过失犯适用范围的需要;顺应此种趋势,逐形成所谓新的过失犯理论。
(二)新过失论
新过失论是在旧过失论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起来的过失犯理论。其产生背景是工业革命以后所发生的交通、医疗事故等新问题;代表人物主要有德国的哥德·谢密特(Gold-Schmidt)、日本的木村龟二等。其中心观点是,过失不仅是责任的要素,而且还是违法的要素;不是所有的不注意都能成为过失责任的原因,必须是违法的即为社会所不容许的不注意才能成为过失责任的原因。过失的根据,不在于过失这种心理事实,而在于行为人违反回避结果义务。
新过失论的产生,是以过失犯罪形势的变化为背景,并以规范责任论为理论基础而提出的。依规范责任论的立场,责任的根据不在于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心理态度,而是行为的反规范性。过失行为之所以要负过失责任,也不仅是由于行为人对于结果的过失(心理)态度,而是由于行为人违反规范要求。所以,过失并非单纯的心理概念,并应包括所谓违反注意义务之规范的要素。德国学者哥德·谢密特(Gold-Schmidt)是这一学说的有力支持者。他认为,过失责任系由二重规范要素而形成,其一是违反注意义务,即结果预见义务;其二指违反意思决定义务。过失责任非难的根据,应当是第二种要素。⑤
根据新过失论,过失责任的根据是由于行为人违反结果避免义务。这里注意义务虽然一般是指认识、预见的义务,但在过失犯所重视的,则是不避免结果的发生,即不采取为避免结果发生的手段。结果的认识、预见,只是先于避免结果的一个过程;在某种情形下,仅认识、预见结果,尚难认为注意义务已完成。所以,确认过失犯,应从避免结果发生的角度考察,看行为可否认为是为避免结果发生而采取的适当行为,是否属避免结果所要求的行为。只有不为避免结果发生所要求的适当行为,才追究行为的心理的、主观的态度。正如木村龟二所说:注意义务的本质,应强调认识、预见义务,及为避免结果发生而为必要之外部行为。⑥只有在认识、预见的基础上为避免结果发生而又实施了必要的外部行为,才能免予过失责任。
新过失论的注意义务中心在于既可能预见结果发生,即应停止其足以导致引起结果发生的行为,即所谓结果回避义务。判断结果避免义务,是否违反结果避免义务,应依行为当时基于行为人所处的状况,看其是否已履行一般人所应履行的具体的行动基准。如果行为人已履行结果避免义务,具体的危害纵使仍然发生,也不能让行为人负过失责任。
综上所述,新过失论与旧过失论相比较,其明显区别在于:1.过失的地位不同。旧过失论认为过失只是一种心理事实,是有责性的一种形式,与构成要件及违法性无关;新过失论则正相反,认为过失同时也是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问题。2.过失责任的根据不同。旧过失论出于心理学的责任论立场,以行为人的心理的事实为责任的根据;违法性的判断重在结果无价值。新过失论基于规范责任论的立场,以行为人违反规范即违反结果回避义务为责任根据;违法性的判断不仅要看结果无价值,而且还要看行为无价值。3.注意义务的本质内容不同。旧过失论中的注意义务主要指认识、预见义务;新过失论的注意义务不仅需要有认识、预见,而且还必须为一定的外部行为即为避免结果发生而采取的适当行为,在认识、预见的基础上还有回避义务。从理论上讲,无论旧过失论的违反结果预见义务,还是新过失论的违反结果回避义务,都离不开“预见可能性”这一概念,都要求有具体的预见可能性,即对结果的发生和自己行为之间的基本因果过程要有预见的可能。但旧过失论是以结果预见可能性为中心的结果无价值;而新过失论则是以违反结果避免义务,即脱离行动基准的预见可能性为主轴的行为无价值。
新过失论站在规范责任论的立场,强调从行为无价值的角度探求过失犯的违法性及过失责任的根据,其目的是希望在高度现代化的工业社会里,合理地限定过失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以确立有益于社会生活的活动。从这一意义上看,它较之于旧过失论无疑具有巨大的进步性。新过失论的确立,不仅更科学、更合理地解决了现代工业社会下过失犯的责任根据问题,同时也拓宽了过失犯的理论,“被允许的危险”、“信赖原则”等理论,正是在新过失论的前提下展开、深入的。
(三)新新过失论
又称最新过失论或危惧感说,是在新过失论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起来的过失犯理论。代表人物主要有日本的藤木英雄、板仓宏等。它主要是为适应日本60-70年代经济高速发展、公害现象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而提出的。
新过失论所强调的结果避免义务,是以行为人有具体的结果预见可能性为前提的。如果不存在具体的结果预见可能性,就不能要求行为人为避免其预见的可能结果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因而也就无所谓结果避免义务;那么即使因此发生了危害,也不能令行为人负过失责任。这一原理对于一般过失案件适用起来自无问题,但将之运用于公害事件,则存在疑问了。随着高科技广泛运用于企业生产领域,企业一方面提高了生产率水平,另一方面也给社会带来了极大危险,如环境污染、食品中毒等,情节严重者,往往危及公共安全、公民大众的生命健康。类似这种因技术开发而产生的企业灾害,企业有关人员一般无具体的结果预见可能性;如果仅因无具体的预见可能性而不追究有关人员的过失刑事责任,于社会安全的维护、大众健康的保障,显然不利。基此,日本学者藤木英雄提出,此种情状下,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具体发生虽无预见可能性,但对其活动足以致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发生某种危害,应当有一般的不安感、危惧感。既有不安感、危惧感的存在,行为人就应当积极地探求未知的危险,或还没有意识到的与未知的危险遭遇的可能,采取避免危险结果发生的措施。行为人未尽其避免结果义务,就仍应令其负过失责任。⑦以后,藤木又在其著作《公害犯罪》中重申了这一观点⑧,并得到了板仓宏教授的有力支持,植松正、石堂、沢登佳人诸学者亦持相同见解⑨。在理论上逐形成“新新过失论”。由于它在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预见上以具有危惧感为已足,并不要求以有具体的预见为必要,因而又称“危惧感说”。
新新过失论的提出,在理论上引起了很大争议。学者大谷实、三井诚即是有力的反对者。他们认为,新新过失论使过失犯的心理要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趋于稀薄,既有背结果责任,亦与责任主义相抵触。⑩同时新新过失论要求行为人一有不安感、危惧感,即应采取避免措施,否则,致有结果发生,就应追究刑事责任,这与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或绝对责任相近似。(11)危惧感说者则坚持,责任主义的机能,在于禁止对根本无结果预见可能性者予以非难;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无具体预见可能,但有一般的不安感、危惧感者,即应认为仍有结果预见的可能性,有此预见可能性,行为人就产生了避免结果发生的义务;行为人不积极地履行此义务,致使结果发生,理所当然应当论罪。(12)基此,新新过失论者主张,责任主义应从生活关系出发,把握其如何适应社会生活的要求。当今社会生活的现状是,企业组织日益扩大,因其组织活动而产生的灾害事故亦趋严重,公共大众的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因此,考虑行为人在组织机体中的立场、地位,依其结果预见可能性程度,合理地确定其结果避免义务的内容,是完全合理的,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刑法的机能,以提高对消费者及普通居民的保护。(13)
新新过失论尽可能地在主观责任的前提下,采取灵活的策略,以解决当代社会生活中的公害事件问题,其出发点和方法论均有可取之处。唯实践中,如何把握一般的、抽象的预见可能性与无结果预见可能性的界限,并正确理解行为人预见可能性的程度,合理地确定结果避免义务的内容,不为一大难题。过“左”,有可能导致客观归罪;过“右”,会使该理论的宗旨成为虚无。何去何从,踌躇难断,这,大概也正是新新过失论的难题所在。
德日刑法中的新旧过失论争,实质上就是过失论体系之争以及过失责任的根据之争。直至今天,这种争论还时有发生。在争论过程中,结合现代社会的新特征,还产生了属过失论内容或与过失论密切相关的新理论与学说,期待可能性、被允许的危险(又称容许的危险)、信赖原则等即是。鉴于这些理论本身产生于新旧过失论的论争过程中,与有关过失论的根本原则是一致的,其具体内容在此不予赘述。
三、英美过失犯理论的变迁与发展
英美奉行不成文刑法,缺乏发达的刑法理论基础,所以理论上关于过失犯的研究也就明显不及德日深入,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流派。不过,从总体上来看,过失犯在英美刑法理论中还是占有一定地位的,虽然不及德日过失犯理论的系统、显要,却也有其自身的特色;其理论上的变迁、发展过程,可以给我们以这方面的感受。
(一)19世纪前英美刑法中过失犯概念的衍生
英美刑法中的过失犯概念,是在探讨犯罪人的心理要素的基础上,从故意犯的概念中逐步分离出来的。在这一分离过程中,“事故性杀人”概念起了关键性的作用;可以说,“事故性杀人”的概念,就是过失犯概念的雏型。
原始的英国刑法遵循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的概念,学说理论亦多受此影响,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犯罪人的心理因素进行细致区分。这是所谓客观主义的时期。从11世纪到12世纪开始,英国法律受罗马法尤其是教会法的影响,开始对个别犯罪进行心理因素上的区分。如当时的学者布拉克特(Bracton)著书,将杀人分为精神性杀人和物质性杀人(Spiritual homicide,Corpal homicide)两大类,后者又细分为执行正义的杀人,根据行为当时的必要而“不得已”的杀人,事故性的杀人,因不良欲望引起的杀人等四类。布氏在对“事故性的杀人”进行分析时,还进一步将之区分为属于适法行为中的“事故性杀人”和属于违法行为中的“事故性杀人”,并指出后者有责,前者不应该受非难,但在执行适法行为时如果没有给予“相当的注意”,也可以给予非难(14)。在今天看来,上述关于杀人的分类未免还显得很不成熟、科学,但是,“事故性的杀人”(homilide by misadventure)这一概念,已经包含了过失犯的因素;提出对“事故性的杀人”分别处理,并且将罗马法中“相当的注意”一词引入英国刑法,作为区分“事故性的杀人”中有责无责的标准,表明当时英国刑法理论上已有将原先被认为是死罪的部分内容从故意犯罪中分离出去的意图。自此以后,学者们围绕着将要分离的这部分内容——“事故性杀人”的内涵进行了长期探讨,逐步衍生出过失犯的概念;“相当的注意”也就成为过失概念的核心。
尽管布拉克特提出的“事故性杀人”包含了过失犯的因素,但过失犯的概念在当时并未抽象出来。对于“事故性杀人”的范围、标准,理论上也认识不一。为此在刑法学界展开了研究。17世纪,英国著名法学家科克(Coke)对“事故性杀人”提出了两点条件:一是死亡是在适法行为进行中引起的:一是行为者无恶意。他关于行为人“应该有不让他人流血的意图存在”(出现了流血事实)(15)以及“无罪过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16)的说法,可以认为已经开始从实质上把握过失犯的概念了。后来,学者哈勒(Hale)进一步发展了科克的概念,将“没有恶意”解释为“没有给予别人身体恶害的意图”;佛斯特尔(Foster)基于哈勒的概念,又结合实例,在刑法理论中明确阐明了“事故死”的概念内涵;(1)在适法行为中发生;(2)不存在给别人身体以恶害的意图;(3)为防止危险的发生给予了“相当的注意”。佛氏还对“相当的注意”进行了解释,他认为,关于某一事件,法律上并不要求人们都采取最高的注意;对于行为人来说,相当的注意只要求他采取人们在类似事件中通常的合理的注意即为己足。例如,从建筑物上向下面扔木料的工人,应该看看建筑物下方,并发出让下面的人注意的警告,这就是一种通常的注意。(17)这种“相当的注意(quia debitan diligentiam non adhibuit)被后人认为是刑事过失的明确表现。(18)在以后18世纪的刑事过失论中,这种“相当的注意”作为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相区分的标志,到了进一步的探讨。
由此可见,直到18世纪,英美刑法中的过失犯概念才初步形成。透过学者们关于“事故性杀人”概念的探讨,可以发现当时英美刑事过失论的重要特点:1.过失犯只在适法行为中存在。非法行为即等于故意犯罪。2.过失犯的场合,行为人必须不存在恶意。如果存在恶意,哪怕包括让人受小伤的恶意,造成犯罪结果,不管多大的犯罪结果,都应属故意犯罪。3.过失犯的场合,行为人应当对防止危险的发生给予相当的注意,否则,出现犯罪结果,即应论以故意犯罪。4.过失只包括一般的过失,重大的过失仍以故意罪论。这些特点表明,直到18世纪,英美刑法中关于过失理论的探讨,仍然是将主要精力放在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区分上,并为之提供一系列的标准;而过失犯本身,由于当初只是作为国王的一种恩赦从故意犯中分离出来的,所以其内容、范围也就少得可怜,相当大一部属于过失犯的情形未能分离出来,分离出来了的少量内容中还有相当一部分在今天看来应属意外事件。基于罪刑擅断与严刑峻罚的历史背景,这种现象是可以理解的;这也说明,刑法学理论趋于科学、合理的过程是多么曲折、艰难!由于这种缘故,当时学者们致力于将过失犯从故意犯中分离出来的各种标准,诸如“适法行为”、“相当的注意”,一方面构成了当时英美刑法中过失概念的核心,同时也成为了后来过失概念正确构成的重大障碍。19世纪以后英美刑法过失论的任务,就是如何克服这种障碍,为确立一个合理的过失概念而努力。
(二)19世纪后英美过失犯概念在判例中的发展
由于19世纪以前的英美过失论将过失犯罪限于适法行为中,非法行为等于故意犯罪(故杀)便成为一条原则(unlawful act=manslanghter doctrine)。克服这一原理,对于过失犯概念的完善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考察19世纪后英美刑法的发展史,非法行为等于故意犯罪(故杀)原理的克服,主要是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并辅之以学说总结来完成的。最早打破“违法行为=故意杀人”原理的判例是1883年的弗兰克林过失杀人案(R.V.Franklin,15 Cox183;142T.C.C)。这个判例的案情是这样的:被告人弗兰克林在某一海边货栈里夺过一木箱,并把它故意扔入海中,不幸的是这一木箱把正在海中游泳的一人给砸死了。检察官以故意杀人罪起诉到法院。根据是1830年有一案例(R.V.Fenton事件)中有“违法行为=故意杀人”的原理(意即违法行为中引起另外死亡现象发生时,这一死亡现象被认为是故意杀人——作者注)。法官认为检察官引用的判例不能接受因为本案被告对店主只是犯了民事违法,所以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19)这一判例被作为刑法改革运动的成果,在“特别官员论刑法”(A.M.Commissioners on Criminal Law)的报告书之四(Fourth Report)被加以总结。(20)这样,通过将违法行为分解为刑事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故意杀人”的原理便被打破了。
完全放弃“违法行为=故意杀人”原理,并确立违法行为中也可能存在过失犯罪,是20世纪30年代的事。这一历史性的转变是通过19世纪30年代的一个判例来完成的。本案的案情是这样的:1936年6月27日晚上,天气晴朗。22点45分左右一辆双轨电车从道路上开过去了。在道路上行驶的一辆汽车(时速60公里/小时)因为前面有人从电车上下来,所以将汽车暂时停了一会。他正准备再次启动汽车时,看到前面有人横穿马路,他正犹豫不定,一辆载着木材的卡车从旁边一驶而过,即没鸣笛,也没减速;结果卡车将前面横穿马路的一行人给压死了。一审法官认定卡车司机的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判处被告15个月的惩役及终身剥夺驾驶执照。检察官不服,抗诉到上级法院;上级法院仍以维持原判而告终。法官的解释是,某人如果做了法律所禁止的事,即实施违法行为,同时在此过程中杀害了他人时,不仅应该对这一违法行为负责,而且对过失杀人也要负责。(21)这样,违法行为中也可能存在过失犯的原则又被明确确定下来了。以后,学者在理论上对上述判例进行了总结,指出“过失杀人是对他人的不法杀害。其意思是,被告人做了引起别人死亡的违法行为,并且还因为不注意或还做了一般人认为应该非难的行为并因此行为而致他人死亡,他就是犯了过失杀人罪。”(22)这段话实际上已经指明了过失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在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违反了注意义务,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它表明,英美刑法理论上已开始对过失犯有了科学合理的理解。至此,英美刑法中关于过失犯的理论也就趋于成熟。
(三)现代英美过失犯理论
1.过失论在英美刑法理论中的地位
要了解现代英美刑法中过失论的地位,必须从了解英美刑事责任论的现状入手。在当今英美刑法尤其是美国刑法中,刑事责任主要有三种归责方式:故意责任、过失责任、无过错责任。其中故意责任是主要的,过失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属于故意责任的补充,居于从属地位。
从过失责任来看,英美刑法中,处罚过失犯始终只是一种例外,是故意犯罪的补充,前述过失犯发展的历史已表明了这一点。
无过失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在美国比较盛行。17世纪以来,普通法都要求犯罪人在主观上具有犯罪心理,英国刑法理论上也推崇“无犯罪意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原则。但是到最近一个世纪,情况发生了变化,尤其在美国,陆续出现了无过错责任的成文法规。根据学者的总结、解释,目前无过错责任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一是代理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23)之所以要肯定无过错责任(或称绝对责任),主要是由于故意证明的困难,或者根据犯罪的性质、特征而基于社会的行政的目的。(24)这就说明,无过失责任的兴起,同样是为了补充故意责任。
因此,在英美刑法理论中,过失论与无过错责任论是对称,它们结合起来,处于从属地位,一起构成了对故意责任的补充。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英美不同于德日刑法理论的特点所在。
2.当代过失犯理论的研究重心
在当代英美刑法理论中,过失理论的研究重心主要集中在过失犯处罚的实定性和过失犯处罚的当罚性问题上。
在英美刑法理论上,关于过失犯的处罚有一条原则,即有实定性才能处罚。但实定性即处罚过失犯的法律是什么,处罚过失犯的实定法基础是什么,学说和判例有很多,目前学说上没有一个明确的观点,只是在判例中才有暗示。总的说来,必须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罚的原则。
在学说上争论较多的是过失犯处罚的当罚性问题。为什么要处罚过失犯,根据和理由何在?关于这个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责任的范围不仅应在故意范围,而且应扩大到过失范围。其实质仍然是肯定严格责任的那几种根据,即证明“故意”的意思困难、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必要等等。所以在处罚的当罚性上,过失责任与严格责任是共通的。学说上有人称之为“责任扩大说”。第二种观点认为,英美固有的法的思想不可能克服过失犯要处罚“单纯的不注意”之类的问题。在英美刑法中,“单纯的不注意”是不能作为刑事归责性的基础的,这是过失当罚性在英美刑法中必须克服的一大特殊障碍。例如,有法官认为,“犯罪的懈怠”与过失之间是有区别的,因“单纯的不注意”而引起的不作为,不能构成过失犯。这种障碍,构成了处罚过失犯当罚性的反面。所以,关于过失犯处理罚的当罚性,首先是“责任扩大”的需要,同时还要打破过失犯不处罚“单纯的不注意”的习惯。这是当今英美刑法中过失犯理论的研究重点,也是难点。
四、原苏联过失犯理论的变迁与发展
(一)苏维埃刑法中过失概念的形成与发展
苏维埃刑法中的过失概念,始终是以整个罪过的概念为依托而存在与发展的。
众所周知,在苏维埃政权建立初期,受资产阶级刑事社会学派的影响,苏联刑法学界拒绝采用资产阶级刑事法制的罪过、责任、刑罚等概念。伴随着罪过概念的被否定。过失的概念也就是没有存在的余地。到了20年代,一批苏维埃刑法学的杰出代表,如A.A.皮昂特科夫斯基等开始确认罪过是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过失被作为一种罪过形式随之也得到了确认。
何为过失呢?根据1926年颁布的《苏俄刑法典》第10条的规定,过失是指行为人虽然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而竟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而轻率地希望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的情况。这是根据罪过的心理概念而对过失所作的规定。(25)但是,从30年代开始,尤其到40、50年代,理论界在罪过的理解上出现一种把罪过作为评价概念的倾向,认为罪过一方面是刑事责任的一般根据,另一方面又是故意与过失的类概念。反映到过失犯的问题上,犯罪过失与过失与过失犯罪完全混淆不清了。60年代起,苏联刑法教科书开始提出罪过的心理内容和社会政治内容是辩证统一的观点,对过失概念的理解也就逐渐趋于统一、一致。刑法学界一致认为,过失只能是犯罪主观方面的一种形式,它包括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两种形式。过于自信是指,犯罪人预见到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他轻信可以防止它的发生。疏忽大意是指,某人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到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会对社会产生危害结果,但他却没有预见到。(26)
综而言之,不难看出,原苏联刑法学界在过失的理解上,比较注意将心理学内容和社会政治内容结合起来加以理解。这是苏维埃刑法中过失概念与资产阶级刑法中过失概念的根本区别。根据这种理解,过失不仅是一种心理态度,更重要的,它是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所持的一种心理态度。这种理解,与苏联刑法中关于犯罪包括过失犯罪的本质认识是相一致的。犯罪包括过失犯罪的本质在于行为对统治秩序的破坏,在于其对现行社会的危害性。过失作为一种心理态度,自然也只能是对这种社会危害性的态度。这种认识同资产阶级刑法关于过失的形式理解划清了界限,对同一时期的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产生了很大影响。
(二)科技革命条件下的苏联过失犯理论
进入70、80年代以后,随着科技革命的深入展开,过失犯罪质与量的巨大变化,苏联刑法学界对过失犯罪的研究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并提出了一系列新的理论观点。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27)
1.关于科技革命条件下过失犯罪增长的原因与规律
许多苏联学者认为,科技革命条件下,过失犯罪之所以发生质与量的变化,原因主要在于:(1)随着科学技术的广泛运用,管理活动复杂化,致险源数量增多,而且渗透到人们活动的各个领域,诸如生产、运输、服务、日常生活和休息等方面。(2)作出管理决策或影响这些决策性的工作人员数量增加。(3)越来越多的公民涉足技术设备作用范围内。(4)科技革命加重了人的心理负荷,要求个人的决策准确和反应敏捷的极其异常的条件增多,扩大了错误决策的规模。针对这些新的情况,应采取新的对策。
2.关于过失的新形式
苏联刑法学界在新的科技革命条件下对原刑法中关于过失犯罪的定义提出了尖锐批评,认为这个定义不符合同危害社会的过失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主张改变过失的定义。
在如何完善过失定义的讨论中,有学者在原有过失形式的基础上,提出了两种新的特殊过失形式,即“无知犯罪”和“意志疏忽”。这些学者认为,从过失的心理机制发展分析,过失的本质在于过于自信和漫不经心。但科技革命条件下,现实生活中存在某些并不属过于自信和漫不经心而又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过失,这就是无知犯罪和意志疏忽。所谓无知犯罪,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他有认识这种危害性的可能性,有义务放弃实施,并有可能认请自己还未具备从事活动的条件。例如,一个从事着危险性工作的人,却缺乏职业修养,因轻率而造成了危害后果。这里行为人既非过于自信(他没有认识),也非漫不经心(因为他缺乏职业修养、不可能预见到这种结果发生),但即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是无知犯罪。
所谓意志疏忽,是指行为人处于危险条件下,有义务也有可能采取正确的决策防止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但是由于慌张没有找到这种决策或者没有能实施,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苏联刑法学者认为,在意志疏忽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也不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希望(不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由于行为人意志力不强,没有集中精力,遇事惊慌,破坏了自己的行为。它既不同于过于自信,也不同于漫不经心,但应当免刑事责任,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过失。
3.关于过失行为的犯罪化
苏联刑法学者认为,科技革命的条件下,保护社会免受过失行为的危害是一项迫在眉睫的任务。它能够而且应当与节省惩罚手段的原则并行不悖,并考虑以刑罚震慑对人的行为发生作用的实际可能性。为此,应当根据各种过失犯罪的特点予以区别对待。在无条件地保留过失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的同时,根据各种过失罪的犯罪学特点和刑法特点,合理地规定这些过失行为犯罪化问题。对某些危害性较大的行为,可以规定危险犯形态的过失犯罪构成,没有实际发生结果,只要过失地置于危险状态就应受惩罚(具体的危险),有的甚至可以规定只要有违反安全法规这一事实应受惩罚(抽象的危险)。但在某些情况下,对某些违反安全法规而性质并不十分恶劣的,则应当将过失应负刑事责任限制在有意识违反安全法规的场合,以免无限制地扩大过失责任。
如何具体确定对哪些过失行为犯罪化?苏联刑法学者认为应从过失行为的犯罪学特点和刑法特点寻找。具体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和情节:(1)该社会关系领域里可能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性质和程度,包括可赔偿性和不可赔偿性的后果。(2)在该领域里违反安全法规引起危害结果的可能性。(3)在该社会关系领域里有无为参加者所了解,以规定违者承担责任(行政责任、纪律责任、物质责任)的安全法规。(4)在该社会关系领域里有无可以揭露违反安全法的社会监督系统。(5)违反该领域安全法规的相对普遍性和以刑法手段予以感化的可能性(普遍性无论过失大还是过小,都会成为犯罪化的障碍)。
此外为了对危害社会的过失行为犯罪化进行区分,苏联刑法学者还根据过失犯罪的社会学特点和犯罪学特点,对过失犯罪分为(1)日常生活上的过失犯;(2)技术上的过失犯;(3)职业上的过失犯;(4)职务上的过失犯等四个基本类型。对日常生活上的过失罪,主张只有在造成人身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时才受惩罚;对技术上的过失罪,主张只要违反规范上确立的安全法规定(空白规范),不论已经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还是造成有发生这种结果的实在危险(具体危险),都应承担刑事责任,但不规定抽象危险构成。对职业上的过失罪,如果没有过失的特殊构成(立法的特别规定),适用一般过失,即在实际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才负刑事责任;对职务上的过失罪,也适用过失的一般构成。
4.关于过失犯罪的处罚
苏联刑法学者认为,为了切实保障实现刑罚的目的,在坚持刑事政策的一般原则的同时,在刑罚中还必须注意到某类犯罪固有的特殊成分,使之成为区分该犯罪应受何种惩罚的基础。针对过失犯罪的独有特点(主观恶性小等),考虑到刑罚对过失犯罪人发挥作用的规律,必须树立进一步实现过失犯罪处罚方法的合理化和人道主义化的目标。为此,在实践中应当不断用其他刑法感化措施代替剥夺自由。这些刑法感化措施包括:(1)对于强制犯人劳动的剥夺自由的缓刑;(2)传统缓刑(刑事立法纲要第38条);(3)罚金;(4)剥夺担任某种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5)责令赔偿所造成的损失等。
苏联刑法学者在科技革命条件下对过失犯问题所做的新探索,虽然有些观点不完全正确(如认为意志疏忽的情况都应负刑事责任),但在总体上是值得肯定的。除了其中某些具体的内容设想值得我们借鉴外,其将过失犯理论的研究目光瞄准现代科技革命中出现的新问题的思维方法,对我们也颇有启迪。
注释:
①参见洪桥增:《刑事责任之理论》,(台)刑事法杂志社1988年再版,第257页。
②参见霍梅尔:《贝卡利亚候爵先生的不朽著作“论犯罪与刑罚”》(德文版),第17页。
③林山田:《刑法通论》,(台)三民书局1986年再版3刷,第243页。
④藤木英雄:《过失犯的理论》,(日)有信堂高文社1980年初版8刷,第5页。
⑤⑥转引自陈朴生:《刑法专题研究》,(台)三民书局1988年4版,第309页。
⑦藤木英雄编著:《过失犯——新旧过失论争》,(日)学阳书房1975年初版,1981年7刷,第33-34页。
⑧藤木英雄:《公害犯罪》,(日)东京大学出版会1977年2刷,第75-80页。
⑨藤木英雄编著:《过失犯——新旧过失论争》,(日)学阳书房1975年初版,1981年7刷,第165-169页、第144页、第152页。
⑩(11)藤木英雄编著:《过失犯——新旧过失论争》,(日)学阳书房1975年初版,1981年7刷,第144页,第152页。
(12)藤木英雄:《公害犯罪》,(日)东京大学出版会1977年2刷,第75-80页。
(13)藤木英雄编著:《过失犯——新旧过失论争》,(日)学阳书房1975年初版,1981年7刷,第65-74页。
(14)(15)参见井上佑司:《行为无价值与过失犯论》,(日)成文堂,1977年2刷,第317页、第325页。
(16)See Encyclopedia of Crime and Justice,Vol.3,p.1030-1031.
(17)(18)参见井上佑司:《行为无价值与过失犯论》,(日)成文堂,1977年2刷,第325页,第326页。
(19)(20)(21)(22)井上佑司:《行为无价值与过失犯论》,(日)成文堂,1977年2刷,第331-332页,第333页,第336页。
(23)See Criminal Law,2nd Ed.,1987,P.123.
(24)参见井上佑司:《行为无价值与过失犯论》,(日)成文堂,1977年2刷,第379页。诸怀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1版,第84-85页。
(25)参见苏联科学院国家与法研究所主编的:《社会主义刑法的当代发展趋势》(中文版),第42-46页。
(26)参见(苏)M.A.别利亚耶夫M.N.科瓦廖夫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中文版),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47页,第152页,第154页。
(27)参见(苏)N.C.戈列利克等著:《在科技革命条件下如何打击犯罪》(中文版),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95-1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