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业经营:美国、英国、日本的不同做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_混业经营论文

混业经营:美英日的不同实践及对我国的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美英论文,启示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80年代以来,西方金融自由化、金融创新的浪潮席卷全球,许多国家的分业金融体制受到巨大冲击,金融机构纷纷采取各种办法挣脱政府管制和法律限制,促进了整个金融业的大融合:一些机构通过收购、兼并、或是设立附属公司的办法,侵入其它金融机构的业务领域;或是通过金融创新绕过管制向顾客提供原来只有其它机构经营的业务。传统的经营模式被打破,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界限逐渐模糊,金融机构之间业务交叉并逐步走向多元化和综合化,混业经营成为整个金融业发展的趋势。

一、走向混业经营的英美日金融业

在混业经营这一趋势的推动下,曾经作为分业经营模式典型代表的金融大国美国、英国和日本已先后采取措施顺应潮流发展,实施了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转变。但由于各国的经济金融环境和制度背景的差异,使得其在实践中采取了结合本国国情的不同模式,其经验和教训为我国金融业走向混业经营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例。

(一)英国的金融大爆炸

英国传统上是实行专业化银行制度的国家。虽然在法律上并没有对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作明确的分工限制,但在60年代以前,基本上都是各自按照传统划分的范围开展金融业务,形成了习惯上的专业化业务制度。在专业化银行制度下,金融机构被分为:商业银行、商人银行、海外银行、贴现银行、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单位信托公司。各机构分工明确,银证分离。

70年代以后,随着世界金融环境的转变,英国各类金融机构不再满足于传统业务,纷纷向其它金融业务领域涉足。特别是1986年10月27日伦敦证券交易所采取的,“大爆炸”(Big Bang)证券制度改革,使所有的金融机构都可参加证券交易,并废除了证券自营商与证券经纪商分离制度。根据1989年12月欧共体通过的第二项银行指令确立的统一的区域内银行业务综合化的制度改革框架,英国银行除经营存、贷等日常业务外,还可广泛进行证券业务,包括:参与股票发行与提供有关服务,以自己的帐户或客户的帐户买卖证券,证券的投资经营管理(PortfolioManagement),和投资顾问等业务。与美国不同,英国银行不必要任何持股公司体制就能从事所有证券业务。这些活动既可由银行自身直接经营,也可由银行独资的子公司和分支机构从事,只要证券业务能满足银行与其关联的证券公司间建立的保护性防火墙要求。类似于德国“综合银行”模式,英国银行能够比较自由地向集团内的其他金融性公司包括证券公司提供短期贷款,这样银行和证券业有机地融合在一起。

为了适应形势需要,相应的监管机构也进行了改革,1997年10月,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inancial Service Agency)成立,次年6月,英格兰银行根据《英格兰银行法》将监管银行的权力移交给FSA。1998年7月政府公布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赋予金融服务管理局对英国金融业实行全面、单一的监管权利。

(二)日本的金融大爆炸

日本金融运行体制是在二战后接受美国的金融分业制度而形成的,其基本特点是金融业务领域分离,即长、短期业务分离以及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离。这一体制保持了30多年,有效地支持了日本经济的复苏和发展。但随着70年代整个国际金融环境的变化,这种专业化的金融制度逐渐动摇。

1981年日本修改银行法,允许银行销售政府债券和办理有关公共债的募集等业务,打破了证券公司独家经营有价证券买卖的格局,这是日本金融走向综合化的一个重要标志。1992年国会通过《金融改革法案》,明确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异业子公司”的方式进行业务交叉,即银行业和证券业可以通过建立子公司的方式进入对方的业务领域,同时“证券业务”的概念也扩大到包含商业票据和证券化的住宅贷款等业务范围,鼓励银行和证券公司在新业务领域展开竞争。而1996年11月11日日本首相桥本龙太郎提出的《我国金融制度的改革——2001年东京市场的复兴》更明确了银行和证券业的融合:允许各金融机构通过直接扩大主营业务范围的方式或通过控股子公司间接参与的方式,并且通过子公司间接扩大业务范围的方式不受任何条件限制,这样通过规模巨大的银行控股公司、证券控股公司的相互竞争,提高日本金融企业的全球竞争力,实现日本版的“金融大爆炸”。

(三)美国混业体制形成的标志—《金融服务现代法案》

面对分业体制面临的巨大挑战,以及世界各国纷纷通过“放松管制的竞争”(Competition in regulatory laxity)实现混业经营,美国银行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明显不及欧洲国家和日本的商业银行,要求混业的呼声越来越大。

从制度变迁的角度来看,这种呼声反映的制度需求主要来自于两方面,一方面是商业银行本身经营困难,迫切需要通过多元化经营分散风险,获取利润。它们通过其代言人在政府和公众中施加影响,要求混业。另一方面是政府内部基于美国在“放松管制的竞争”中束缚过多,竞争力不及欧洲国家和日本金融机构,从提高国际竞争力,恢复美国金融强国地位的角度要求混业。

但仅有制度需求是不行的,能否有制度的供给满足这种需求才是制度变迁的关键。从制度供给的角度来看,美国立法当局一直在风险和效率的替换中艰难的抉择,尽管混业经营能带来效率,但风险产生的可能性以及30年代大危机的惨痛教训一直使得美国在从分业向混业转变的过程中小心翼翼(可见美国放松管制进程表),这一过程造成的结果不仅拉大了美国金融业与德国等混业体制国家金融业的竞争差距,更由于变迁速度慢于英国、日本等原来实行分业体制现在实行混业体制的国家使得其在国际竞争中处于明显的劣势,据统计在1987-1991年连续几年的世界前10大银行排名中,美国入围银行家数创历史最低只有3家,且无一家进入前5位,日本银行垄断了世界最大银行的位置,并且在全球金融资产所占份额中日本、德国也将美国远远抛在后面。在这种国际竞争压力下,经过多年的立法辩论,1999年美国最终通过了举世瞩目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宣告分业体制的正式结束。

但是该法案却以立法的形式要求财政部和联邦储备局对一些尚无确切解决方案的问题进行研究,限期向国会提交报告,这些问题包括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从事新金融业务带来的风险问题;对大型金融机构因破产带来的问题和防范;存款保险在防止和消除大型金融机构太大而不能倒闭问题等。这一奇特的立法形式实际上反映了美国立法当局对混业体制可能带来风险的疑虑。正如有关专家对《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出台的评价“该法案的出台只是起了一个法律上的效应,表明了当局对金融业经营体制发展趋向的意见。因为金融当局在综合考虑了金融系统的效率和安全后,已很难在通过单方面加强监管来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否则金融体系的效率就很难兼顾了。从监管当局的角度来看,对混业经营的许可也许是一种无奈的选择,而并非是他们有了更好的监管手段”。

时间

事件

1977 放宽对《证券法》的解释,允许银行作为私人的证券代理人发展

 业务

1978 放宽商业银行承销商业汇票和公司债券的限制

1980 通过《吸收存款机构放松管制法案》(DIDMCA)

1987 联储进行个案审批,授权部分银行持股公司通过其子公司经营证

 券交易

1989 联储批准银行控股公司的证券子公司可以承销企业债券

1990 联储批准JP摩根银行公司承销股票

1991 财政部向国会提出《金融制度现代户、促进银行安全和竞争的建

 议》,要求取消GS法案

1995 众议院银行委员会主席提出《1995年金融服务竞争法》,企图取

 代GS法案

1999 正式废除GS法案,《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通过

二、三种混业经营模式的优劣比较分析

英美日三国的银证股权融合的方式,各具特点,都是三国根据各自国家的国情和制度环境选择的结果。在选择过程中,每一种模式都兼顾了对金融经营机构追求效率的鼓励和监管当局对风险控制的防范,每一种模式实际上都是经营体制和监管体制协调统一的产物。

(一)英国模式的评价

英国按照欧洲第二号银行指令的要求,采用的德国“全能化银行”模式。(如图1)

全能化银行模式(图1)

这种模式最具开放性和自由性,任何机构只要参与银行业务就可被界定为银行。银行可允许从事的业务包括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证券承销和买卖、共同基金的运作和投资咨询等,当然,根据法律,上述业务的参与必须通过银行内不同部门进行。这种模式的最大特点是银行从事全能业务很少通过独立的子公司,而是直接从事,并且业务的扩充和收缩能根据情况灵活决定,信息的交流快速充分,有利于充分利用银行的整体金融资源,获取规模效益。但是银行将面对集团内所有的经营风险,而风险的内部传递有可能通过非银行金融业务危及社会公共金融安全网,从而使社会承担证券业务的损失和风险。所以这一模式效率的取得是建立在对风险控制的基础上的,而风险的控制得益于英国完善的内外部监管体制。英国能顺利过渡到“全能化银行”模式的关键在于英国金融机构长期以来形成的严格自律的传统使得内部的自我控制一定程度弥补了英格兰银行在混业环境下监管的不足,为构建统一完善的金融监管机构FSA打下了基础,这是英国成功地从分业走向混业的一大优势。

长期以来英国的监管体制是一种以金融机构自律监管为主,监管部门外部监管为辅的监管体制(在1979年以前主要监管者是英格兰银行)。其监管不是依据严格的正式的法律法规,而是通过金融机构基于自身内部控制和自我约束,结合英格兰银行的“道义劝告”来进行的。这一监管体制是建立在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相互信任、共同合作基础上的,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尽管这一监管体制随着时代的变化,逐步加入了法制化的因素,但英国强有力的金融自律组织和自律传统无疑对控制金融机构混业经营可能带来的风险起着关键的预警和控制作用,这一特殊的制度遗产是英国采取“全能化银行体制”一个巨大的优势。而且为了强化金融监管的法制化,适应金融机构业务综合化的发展,英国还成立了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FSA,从英格兰银行手中接管了对银行的监管职能,负责对银行、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的审批和审慎监管,并对金融市场、清算和结算体系负监管职责。通过这些措施实现了从分业向混业的顺利过渡。

可见英国金融运行体制的变迁有其特殊性,对我国而言采取这种方式不具可行性。正如前面所论述的那样,我国金融机构最大的问题就是国有产权下的金融主体的高风险偏好,在这种情况下,内部风险控制等自律措施只能是空中楼阁,若没有外部强有力的监管贸然采取“综合化银行”模式下的混业经营极可能出现风险的交叉感染和传递,破坏正常的金融秩序,引发新的金融危机。所以在目前的金融环境和监管条件下,英国的融合模式不适宜我国的国情。

(二)日本模式的评价

日本采取的是“异业子公司”的银证融合模式(如图2)。

这一模式最大的特点是银行和证券公司间的产权联系是通过子公司而不是持股公司方式,也即银行或证券公司是最终的母公司。这种模式一定程度上通过子公司满足了母公司拓展新业务,进行混业经营的需要,同时通过明确母子公司各自独立的法律地位和设置一定的防火墙(FireWall)分离公司资源来达到隔绝风险传递的目的。根据日本1992年金融改革规定的银行与其证券子公司间的主要防火墙包括:证券公司应避免其交易过度依赖银行公司;禁止银行为收回企业问题放款,而透过其证券子公司代该企业发行证券;禁止银行对其所属证券公司承销的证券提供不公平的授信;禁止银行以有利条件与证券公司进行交易;禁止银行将证券发行公司有关征信等未公开资料泄漏给其所属证券公司;禁止银行与证券子公司之间董事兼任,共用同一办公室。

日本“异业子公司”模式(图2)

资料来源:野村证券公司(内部报告)

实际上就是我国在实行分业制度前实施的混业经营模式。在这种模式下,银行办信托、办证券,导致了恶性竞争,金融秩序混乱,我国正是为了控制金融风险,保证经济快速、稳定、健康的发展才于1995年通过了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分业经营的原则,依法界定了不同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并且在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尽管这些制度的建立依赖于当时的市场环境,随着市场的发展成熟和金融监管力量的加强,立法环境有所改变,但在短时间内改变才建立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制度,这种制度上的激烈变迁,无疑会对整个金融体系产生巨大的冲击,不具可行性。因此在我国现行的的金融法律制度制约下,试图通过银行和证券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来构建类似日本的“异业子公司”模式来获取混业经营的效率,是不现实的。

另外这种异业子公司模式构筑的隔绝风险传递的“防火墙”在实际上也有其脆弱性,有可能危及银行机构。防火墙制度作为一种隔离证券风险向存款机构性质的银行传播的制度,其发挥作用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即法院如果发现银行与其关联机构并没有作为一个机构来经营,银行就可以免于承担非银行机构的任何债务,从而避免证券公司经营失败时的偿债风险向银行这类受存款保险机制保护的银行传播。但在实际中,却存在法院将两个法律上原属独立的实体视为一体,而承担偿付义务的案例,此即“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美联储委员会前任主席保罗·沃尔克曾举了一个油轮的例子来说明这一问题。油轮艾英克·卡蒂兹因为触礁船上装载的油品泄漏污染了法国的海域。油轮的所有者事先是通过设立独立的子公司来负责油轮运营的,但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却判处油轮所有者对它的子公司造成的污染负全部责任,因为法院认定在事故发生期间,母公司对油轮子公司的运营进行了指导。这虽然是一个普通的母子公司的案例,但对银行和证券这种母子公司一样适用,因为在经营过程中,尽管有防火墙,银行证券之间的业务合作和指导是不可避免的。银行和证券这种紧密的母子公司关系,很容易使防火墙失效。

(三)美国模式的评价

美国模式主要是以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来实现混业经营。银行通过设立银行持股公司,成为其下属的核心子公司,与其他下属于持股公司的证券子公司之间是并列关系,它们在持股公司的统一调度下从事综合化金融业务。银行持股公司是其传统的经营名称,随着多元化的控股主体的出现,这种组织结构在1998年5月13日,美国众议院以一票的优势通过的《1998年金融服务业法案》中被正式命名为“金融控股公司”(PHC)。其结构如图(如图3):

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包含三个要素:

1.金融控股公司作为纯粹的控股公司(Pure Holding Company),不同于日本模式中的银行或证券母公司这样的经营性控股公司(Operating HoldingCompany),PHC是为了掌握子公司的股份而设立的,作为投资中心,它只从事股权投资活动,并不直接参与实际业务经营,这类具体业务由其子公司来完成。比如银行业务由作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的银行子公司来从事,而其他风险性的业务则由控股公司的其他子公司来从事,银行与证券公司是平行机构,两者的股权关系是间接的。

2.在各平行子公司间建立必要的防火墙,防止同一控股公司下的非银行机构导致的金融风险侵蚀银行机构。强调银行与其他子公司间的所有交易必须以“市场方式”(Market Terms)进行。

控股公司的非银行机构由其他监管部门负责,银行业务受银行监管部门的谨慎监管,监管目标明确,有利于避免监管真空。金融控股公司是从银行控股公司演变而来的。而银行控股公司的出现和发展则是美国银行界为了突破法律对其在经营地域和业务范围上的限制而采取的规避措施。从原来的银行控股公司到现在的金融控股公司,不难看出,美国模式实际上是在分业体制下,随着环境的变化而不断调整,最终实现混业经营目的的一种模式。这一模式的这一特殊的历史渊源以及其在风险和效率之间独特的平衡机制,使得我国在现有分业体制下采用这一模式具有独特的优势:

1.符合现有政策限制,满足混业基本要求

由于我国严格的分业体制规定各金融机构不得相互持股,使得银行和证券之间通过股权性质的合作实现效率提高的做法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产生了基于利益不一致而出现的“囚徒困境”。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可以通过间接的股权结合实现利益的一致,从而获得银证之间混业经营的诸多优势,如通过同一控股公司下子公司盈利和损失在控股公司层次的并表获得的税收庇护;基于产权纽带在新产品开发和推广过程中获得的规模效应等。作为控股公司下属的子公司,银行和证券子公司在各自的领域内经营,依然符合分业经营的原则,更重要的是风险的控制和识别相对于真正的混业经营更有效,实现了风险和效率的均衡。

2.利用控股契机,促进产权改革

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必然涉及相应的股权变动和产权调整,这一过程中无疑为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壮大自身资本实力,改变经营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差等方面的不足提供了机会,这一点可以从下表看出(表2):

1999年中美券商资本资产规模比较

中国券商(单位:亿人民币)

美国券商(单位:亿美元)

公司资本

总资产

公司资本

总资产

国泰君安

34.23241.85 摩根斯坦利

83.29 3022.87

申银万国

23.60167.31美林集团 139.56 2928.19

南方证券

17.42155.25雷曼兄弟

45.23 1517.05

华夏证券

13.36110.6 贝尔斯蒂恩斯 19.30 1214.33

海通证券

14.64102.67惠普集团

32.76

571.46

平均

20.66155.64平均

64.03 1850.78

金融机构自身实力的增强只是一方面,更重要的是通过增资扩股或推荐上市,构造多元化的产权结构,打破单一国有产权下形成的金融机构非规范的市场行为,重新构建基于现代企业制度下的规范的金融机构内部法人治理结构,从而从根本上解决我国金融业长期以来存在的深层次的问题。

3.强化“防火墙”机制,规避风险传递

基于风险防范的考虑,在混业经营过程中,银行和证券之间都存在一定的防火墙措施,这些措施主要包括业务防火墙,人员防火墙和信息防火墙等,这些措施一般能有效的防止混业可能带来的利益冲突和风险传递,如日本“异业子公司”模式一样。但对于某些情况下,这一防火墙制度有可能失效,如前面论述的“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Corporate Veil)现象。而金融控股公司模式通过金融控股公司这一介于银行业务和证券业务间的缓冲割断了这种风险的传递。尽管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个纯粹的控股公司,本身并不从事任何经营业务,但由于其介入的金融行业的特殊性,其本身应达到一定的自有资本比率以及相应的其他条件,如对证券等高风险子公司的投资比例限制和需要的超额缓冲资本等。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这些资格的要求,实际上是在银行与证券之间可能存在的风险传递链上设置了一个缓冲,金融控股公司可以通过自身的资本和融资能力来承担相应的损失,从而保证了对银行的最后贷款者和存款保险优惠不会扩散到证券公司。

三、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可行性

以上的讨论只是从理论上探讨了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的优越性和合法性,但这种模式能否在我国运用,还需考虑这种模式的可行性,即各金融机构是否有这种制度需求以及监管当局是否能提供这种制度供给,只有二者的融合才能推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在我国的发展。

从制度需求方面来看,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基于生存和提高市场竞争力的努力一直没有停止,特别是面对加入WTO的挑战,这种需求更加迫切,但管理层基于多种考虑,一直没有关于改变分业体制的具体措施,这样,金融机构在现有制度的限制下,在股权融合这一层次上采取了许多绕过现有法律管制的变通措施,出现了许多“变相”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除了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中信、光大和平安模式以外,新近出现的山东电力公司模式和长城证券模式特别值得警惕。所谓山东电力公司模式是指产业资本以自身为核心,通过产权纽带控制各金融企业的模式(如图4)。

这种模式反映了资本增殖的本性已在驱使实业资本介入享受高垄断收益的金融领域,实现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融合,在这一融合过程中,银行和证券通过共同的控股股东实现了利益的结合。但这一模式存在的重大问题是山东电力公司名义上不是金融机构,但实际上由于其主要资本投资于金融企业,其经营决策和行为直接对金融市场产生影响,如果放弃对山东电力集团的相应监管,无疑是一个可怕的监管漏洞。而且作为山东电力集团它除了控股金融机构以外,还控股了其他实业部门,这些部门本身不受金融监管,不能回避的是这些不受监管的实业部门可能造成的风险将直接对同一控股股东的金融机构的产生巨大的冲击,就如同韩国大企业集团产融间的过密关系缺乏有效的监督所造成的金融风险那样,不可不防。

山东电力模式的金融集团结构图(图4)

与此类似,长城证券的模式同样存在潜在的风险根源。长城证券在1999年的增资扩股的过程中引入了一个特殊的控股股东——新江南投资公司。新江南本身并不出名,但新江南公司背后的控股股东却是股份制商业银行——招商银行。这实际上是招商银行通过间接持股的形式控制了长城证券,但这一行为本身并不直接违背分业经营的规定,但却开辟了一个银证股权结合的先例(如图5)。

新江南投资公司名义上是独立法人,实际上只是一个空壳,完全是招商银行为了对长城证券的控股,绕过法律限制而设立的一个“影子公司”。如果略去这一无实际经营的空壳公司,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是类似于日本“异业子公司”模式的控股形式。由于新江南投资公司的存在,招商银行和长城证券之间并无直接的股权关系,相应应该存在的防火墙措施并不被强调,这种结果只会造成高风险的证券市场风险可以无阻碍的向招商银行传递,类似“刺穿公司面纱”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长城证券的模式示意图(图5)

可见,这些“变相”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的产生是为了规避现有法律,实现股权的融合,但由于其过多的考虑了合规性,使得其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先天不足,这种打擦边球的做法实际上蕴藏着极大的风险。

对于这些情况,管理层实际上也有所认识,2000年8期的财经杂志登出了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司夏斌司长的一篇文章“金融控股公司—分业混业难局下的现实选择”,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管理层对这一问题的基本看法,但考虑到实际情况,管理层更乐于采取传统的先试点、后推广的措施来实现这一制度的供给。中信和光大集团成为了这一试点的先行者。

目前中信和光大集团的结构较为复杂,以信托名义注册的中信,控制着16家直属子公司、10家地区子公司、7家海外子公司、3家香港上市公司以及4家下属公司,经营范围涉及境内外银行、证券、保险、信托、融资租赁、实业、房地产、贸易等各个领域。中国光大集团目前拥有光大银行、光大证券和光大信托3家金融机构,同时持有申银万国19%左右的股权,还拥有在香港上市的3家上市子公司:光大控股、光大国际和香港建设公司以及与加拿大合资的中加合资人寿保险公司。这些情况实际上是与现有法律相抵触的,但又是为组建金融控股公司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架构,本着尊重历史,符合法律的原则,中信和光大正在进行着相关的试点。从目前已知的资料来看,中信采取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较为规范,即中信集团申请成立一家以旗下证券、保险及银行业务的金融控股公司,初步拟名为CITIC Financial Holdings(中信金融控股),中信金融控股作为一家单纯的控股性公司,不具有其他实体产业,仅由中信集团将3间附属企业,包括中信实业银行、中信证券及与英国保诚合组成立的保险合营企业,注入中信金融,但该公司最终母公司仍然属中信集团(如图6)。中信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较为规范,特别是在金融业和实业之间构建了一个明显的隔离,避免了类似山东电力公司模式可能带来的风险。预计光大集团将采取与中信模式类同的方式。

中信金融控股公司组织结构图(图6)

相信随着试点的顺利进行,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将在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下获得管理层的认同,制度需求与制度供给的共同作用,将促使金融控股公司在规范的路径中逐步发展壮大

四、我国金融监管的思路

首先,加强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以及机构之间监管数据共享建设极其重要。在现阶段,可考虑在强化各监管机关的职责、分工的基础上,建立各监管机关间规范化的协调制度和有关负责人定期联系制度,通过有关机关负责人的定期联席会议,解决监管中出现的矛盾和冲突。同时,建立金融监管资料信息共享制度,运用现代计算机技术,建立金融监管信息网络联网系统,该系统在各监管部门设立终端,各部门将其监管职责内的所有信息资料及时输入该系统,以供各监管部门共享,避免重复劳动,提高监管效率。

其次,监管者应从控股公司层次强化对控股公司的外部监管措施,包括对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和谈话机制,控股公司信息披露的方式和规格以及控股公司各子公司间的防火墙措施,如业务限制,人员限制和信息限制等。通过这些措施,配合其他功能型监管机构的工作,实施对金融控股公司整个业务流程的控制。

再次,督促和鼓励控股公司建立基于自身业务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机制和评价体系,实施自律性质的风险约束。随着控股公司构建过程中的产权多元化,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成为了可能。防范经营风险不仅是外部监管对公司的强制要求,也是公司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选择。监管者应积极支持公司的内部风险控制和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并充分了解这一体系的运作和有效性。

最后,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要求是必不可少的,作为防范风险的缓冲器,监管当局应建立资本金与控股公司运作风险相联系的计算方式,迫使金融控股公司加强内部管理,降低风险资产的比重。综合监管者可以在各功能型监管者对各自监管对象所需资本金的总量评估基础上确定控股公司应该交纳的资本金。通过以上措施在控制混业经营的风险前提下,支持我国金融机构为了追求竞争力,实现从分业体制向混业体制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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