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受贿罪_行贿罪论文

论单位受贿罪_行贿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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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打击单位犯罪的需要,新刑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主体、性质和处罚原则。在新刑法分则还专门规定了具体的犯罪。从而使我国的刑法不断完善。本文拟就单位贿赂罪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单位贿赂罪的概念及其特征

新刑法第387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款规定:“前款所列单位, 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391条第2款规定了单位向单位行贿罪即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单位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第393 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述3条款分别规定了单位受贿罪、单位向单位行贿罪、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后两者又可以合称为单位行贿罪,将三者统称为单位贿赂罪。根据上述规定,笔者将其定义为,所谓单位贿赂罪,是指单位的主管人员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共同决定并指使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经主管人员的同意、许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受贿、行贿行为。

单位贿赂罪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一)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单位。这里所说的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法令建立起来的机关、经济组织或社会团体。在法律上,单位与法人两个概念既有区别又有密切联系。虽然我国刑事立法不采用“法人”这一用语,但掌握“法人”的内涵,对认定单位贿赂罪的主体,有着一定的指导意义。根据单位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可以将单位划分为两类。一类是法人,其条件是: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类是非法人团体,所谓非法人团体,是指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但不具备法人条件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合体。这类团体不是法人,也不是自然人,不一定具有独立的财产、营业机构和组织章程,只要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认可,准许进行某种业务活动即可成立。目前我国经济生活中,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济团体以及社会团体大量呈现,为数众多。归纳起来,大致可以分为三类:(1 )经基层政权组织认可的生产加工和服务性社会团体和社会组合体。如一部分乡镇企业、劳动服务公司,合伙经营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联营组织等等。(2)经一定主管机关认可的, 处于筹备阶段的企业或事业单位。(3)外国企业和组织。 即外国在我国经营一定业务或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组合体,这些企业组织需经我国允许才能存在但未取得我国法人资格的。上述的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其中有的可以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有的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因为新刑法是以所有制形式为标准来划分单位受贿与单位行贿的,为叙述方便,分别说明如下:

1、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我国目前多种所有制并存,国家所有制只是其一。所谓国家所有制,是指生产资料归社会的全体公民所公有的一种所有制形式,是社会主义所有制的高级形式。简而言之,凡是符合上述所有制形式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都可以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

2、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根据新刑法,该罪的主体是单位, 即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但在解释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范围上,人们的见解并不一致。如有人认为:“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无论是国家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还是几种所有制的经济联合体,都可成为法人行贿罪的主体”。有人则认为:“这里所说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仅包括国家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和私营企业”。两种解释的共同之处都认为国家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可以成为行贿罪的主体。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几种所有制的经济联合体可以成为行贿罪的主体,而没有将“私营企业”解释在内;后者则将“私营企业”列入行贿罪的主体。前者将“私营企业”排除在单位行贿罪的主体之外,其主要理由是:第一、1988年6 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2 条规定:“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果将私营企业作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则会放纵行贿犯罪分子。因为单位行贿罪构成比个人行贿罪的要件严格得多,前者须受“情节严重”的限制。这样,单位行贿罪的“情节严重”就有可能是个人行贿罪的“情节特别严重”。再者,私营企业所谋取的违法所得只能归其私人所有。第二、虽然“两高”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单位行贿罪中的“企业”没有解答,但在对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司法解释中却有所体现。例如,1989年3月15 日“两高”《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中指出:“私营企业或者个人非法成立的经济组织投机倒把构成犯罪的,应按个人投机倒把认定”。这样解答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将私营企业犯投机倒把罪以单位投机倒把罪定罪量刑,以轻纵犯罪分子。笔者认为,第一种见解在过去司法实践中并非没有道理,但根据新刑法的规定,“企业”一词理应包括私营企业。主要理由是:第一、新刑法明确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公、私也应平等对待。第二、投机倒把罪已经取消,因此“两高”原对单位投机倒把罪的司法解释亦同时废止。第三、把私营企业作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并不会放纵行贿犯罪分子,构成犯罪与否是法律的规定,不能将单位与个人完全同日而语。当然目前经济所有制形式比较复杂,对认定单位行贿罪的主体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据报载:“目前我国约有全国性社团1100多个;地方性社会团约有10万多个”。〔1 〕目前的数量更多。因此,建议“两高”对此问题作出解答,以杜纷争。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本单位的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受贿、行贿行为。

从客观方面看,单位贿赂罪与个人贿赂罪基本相同。有所区别的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所实施受贿、行贿行为,则由单位意志支配、并体现单位意志的行为,因而是一种整体行为。因此,单位必须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所实施的行、受贿赂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这就为“两罚制”提供了客观基础。个人贿赂罪中的行、受贿者所实施的贿赂行为,则是个人意志的体现,因而是一种个体行为。那么,行贿受贿者对其个人的贿赂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自己承担。对于那些盗用、冒用单位的名义,或者违反决策机关的意志而实施的行、受贿行为,也只能构成个人贿赂罪。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单位贿赂行为主要有:(1 )经单位研究决定的由有关人员实施的受贿、行贿行为;(2)经单位主管人员批准, 由有关人员实施的受贿、行贿行为;(3)单位主管人员以法定代表的身份实施的受贿、 行贿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刑法,受贿人获取的财物以及行贿人的违法所得必须归单位所有,如果归个人所有的,应以个人贿赂罪论处。

(三)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目的。

这一特征与个人贿赂罪的罪过也基本相同。但在单位贿赂罪中,对其罪过可以分为单位的罪过和行为人的罪过两部分。单位的罪过,指单位支配行为人的行、受贿行为持希望发生态度,因此是一种直接的故意。行为人的罪过,指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意志。这些行为人对其行、受贿行为的性质是明知的,并且采取不法手段去追求单位的利益,这就决定了他们的个人意志与单位意志的一致性,尽管他们在单位贿赂犯罪中由于地位的不同和所起的作用不同,有的是主管人员,他们起组织、指挥作用;有的是一般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人员,他们直接实施行、受贿活动。但在罪过方面二者是相同的,即对单位行、受贿的目的持希望态度,因此也是直接故意。可见在单位贿赂罪中行为人的罪过形式与单位的罪过形式是一致的。这种罪过形式的一致性,为“两罚制”提供了主观基础。

应当指出:有人认为,单位行贿罪必须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否则不构成行贿罪,笔者认为,这种见解未免失之偏颇。新刑法第391、393条规定单位行贿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另一种是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即准行贿行为。对前一种情形,固然必须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对于第二种情形,并不需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条件。如果对第二种情形也必须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加以认定,那么,势必放纵单位行贿犯罪的发生。例如,某县石油公司为解决本县石油严重紧缺的局面,经理会议决定,由采购员在帐外给予某油田管理处调度员回扣达10万余元,为全县获得国家计划外石油500吨, 解决石油短缺的现象。从该例看,很难说明某县石油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它确实符合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从事公务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规定。有人试图这样解释,凡是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公务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主观上所谋取的利益都是不正当利益。这种解释也是有点牵强附会的。因为这种解释不符合当前单位行贿的实际情况。笔者主张,对前述的第二种情形,考察的关键不在于谋取利益的正当与否,而在于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是否在帐外暗中给回扣、手续费。符合单位行贿罪主体,即使是为谋取正当利益,但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公务人员以回扣、手续费,达到情节严重的,也应以单位行贿罪论处。否则,不利于惩治经济领域中的单位行贿,还可能导致单位贿赂罪条款的虚设。

(四)构成本罪必须具备“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是构成单位贿赂罪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与个人贿赂罪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但应如何认定该种犯罪的“情节严重”呢?笔者认为,应从主客观两方面,即主观上的罪过程度与客观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来确定。一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1、贿赂数额巨大的。对单位贿赂数额定罪起点, 人们的主张也不相同,有的主张以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大案标准为起点,即“个人受贿1万元或共同受贿3万元以上的”;有的主张以新刑法第383条第2款项规定为起点,即单位贿赂数额达5万元以上的。笔者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研字[1993]7 号)关于认真查办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对单位贿赂数额已满5万元的案件,应依法立案侦查。在未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以前,可以参照此项标准执行。在进行新的解释时也可以规定一个幅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经济犯罪情况,参照一定数额,提出本地区的具体标准。

2、贿赂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手段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也可构成单位贿赂罪。

①因贿赂行为致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②故意刁难、要挟,向有关单位强行索取贿赂的;

③在国际交往中,索取、收受外商港澳台商人贿赂,造成恶劣影响的;

④通过受贿、行贿行为进行其他非法活动,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二、认定单位贿赂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划清单位贿赂罪与个人贿赂罪共同犯罪的界限。

单位贿赂罪和个人贿赂罪的共同犯罪,有相同之处,但在犯罪构成及其处罚上是不相同的,在实践中应注意划清它们的界限。单位贿赂罪与个人贿赂罪的共同犯罪,在主客观要件是基本一致的。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单位贿赂罪这个“集体”是合法组成的,个人贿赂罪的共同犯罪这个“集体”是非法组成的;单位贿赂罪所追求的目的是单位的利益,个人贿赂罪的追求的目的只能是个人利益;单位贿赂罪一般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实施,单位成员有的并没有参加也有根本不知情的,而个人贿赂罪的共同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该共犯之成员一般直接或间接地参与贿赂犯罪,有的可能还会有不同分工;对于单位贿赂罪,国家只追究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对个人贿赂罪的共犯,国家都要不同程度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划清单位贿赂罪与假借单位名义的个人贿赂罪之间的界限。

假借单位名义的个人贿赂罪与单位贿赂罪表面上有许多相似之处,例如犯罪行为人往往也是单位的负责人或掌握某些管理职能的单位工作人员,他们对外是打着单位的招牌,以为单位谋利益的名义进行受贿、行贿行为。所不同的是,他们的目的不是为单位谋利益,而是为个人谋利益。单位在这种犯罪中,只是被人利用为一种犯罪的工具,本身不具备犯罪的意志,因此,缺乏刑事责任的基础。所以,新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如果归单位所有的,则应另当别论。新刑法第393 条所规定的单位行贿罪中也明确规定:“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389条、第390条的规定处罚”。这里所说的第389条、第390条即是个人行贿罪。这些规定,是区分单位贿赂罪与个人贿赂罪的依据。

(三)单位贿赂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单位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的论述并不多见,在议论中有两种意见:一是肯定说,认为单位是独立的犯罪主体,它可以与其它独立的犯罪主体实施共同犯罪行为;二是否定说,认为单位本身没有意识和行为,单位与单位、单位与自然人之间不可能有共同的犯罪和犯罪行为,因而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笔者原则上赞成肯定说。主要理由是:既然新刑法规定单位可以独立构成贿赂罪,那么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就有可能勾结起来共同进行行贿受贿犯罪活动。如果法律规定单位不可能构成犯罪,也就不存在单位贿赂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就单位贿赂罪的共同犯罪而言,在目前主要有两种情况:1.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共同贿赂犯罪。它的特点是:(1)参与共同行贿、 受贿的主体都是单位,所有实施授受贿赂的行为人都是为实现其单位的意志进行的犯罪。(2)各单位都是为实施授受贿赂而共同结合在一起, 彼此的地位是平等的,但也不排除有些上级单位对下级单位,势力大的单位对势力小的单位进行胁迫、利诱。(3 )共同授受贿赂的故意是由各单位的自然人产生和表现出来,并形成统一的单位授受贿赂共同犯罪的故意。(4)共同授受贿赂的犯罪目的,都是为了各单位经济利益, 犯罪所得分别为参与授受贿赂的单位所有。

单位与单位之间授受贿赂的共同犯罪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一种犯罪,其刑事责任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应根据单位在共同贿赂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分别按单位主犯、单位从犯、单位胁从犯和单位教唆犯处罚。

2.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共同贿赂犯罪。它的特点是:(1 )参与共同行贿、受贿的主体既有单位也有自然人。(2 )单位与自然人为了实施行贿、受贿犯罪活动结合在一起,他们各自以独立的主体参加贿赂犯罪,彼此地位平等,没有隶属关系。(3 )单位中的实施授受贿赂的行为人按单位的意志进行犯罪活动,共同贿赂罪的自然人按个人的意志进行犯罪活动,但彼此之间有意思联络,即形成统一的授受贿赂故意和完整的授受贿赂的犯罪行为。(4 )共同授受贿赂的目的分别为单位为自然人获得经济利益,犯罪所得分别为单位和自然人所有。从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贿赂犯罪特征可见,它既有单位与单位之间共同贿赂犯罪的特征,也有自然人共同贿赂犯罪的特征。

单位与自然人共同授受贿赂犯罪多数情况下是以单位为主。但也不排除在这种共同犯罪中确有一些自然人起着主要作用,而单位起着次要或辅助作用。对这种单位贿赂罪的共同犯罪应根据单位和自然人在共同犯罪起的作用分别确定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自然人应按刑法规定的对自然人共同犯罪的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处罚原则处罚。对单位应按照刑事立法对单位犯罪处罚的规定,结合单位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定为单位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处罚。对单位中的执行人应根据单位在共同贿赂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确定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依照刑法对自然人规定的处罚原则和刑事法规规定的法定刑处罚。

需要指出,由于新刑法对单位贿赂罪的共同犯罪尚无明确规定,目前这种实际案例也未曾见到。笔者仅以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从理论上予以简略说明。新刑法对单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与自然人贿赂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又有差别。因此,对单位贿赂罪的共同犯罪问题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以便正确地指导司法实践。

三、单位贿赂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新刑法第387条、第393条的规定,对构成单位受贿罪、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新刑法第391 条第2款的规定,对构成单位向单位行贿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单位贿赂罪适用刑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罚金刑的适用问题。根据新刑法第52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对单位判处罚金时,这也是应当遵循的一项原则。但是,我国刑法总则中的罚金刑,许多是无法定数额的罚金刑。刑法分则中对贪污、贿赂罪的罚金也是如此。笔者认为,在目前立法尚无规定的情况下,参照其他经济犯罪的标准,拟以单位贿赂犯罪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金是较为适宜的。当然给国家或集体利益造成危害的大小、犯罪手段是否恶劣等情节亦应综合考虑。

(二)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这里所指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新刑法所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统称,对于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解释,在单位犯罪中,人们的理解和掌握上也常常各执一词。笔者认为,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直接策划、组织、指挥或批准犯罪活动的单位领导人员。不知道或不起决定作用的单位领导人,不能成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主管人员。有的单位领导人官僚主义、玩忽职守或被坏人蒙蔽、受骗上当,应负党纪、行政责任,甚至要负玩忽职守或其他罪名的刑事责任,但不应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指直接实施、积极参加犯罪活动,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单位实施的犯罪,往往不是一两个自然人的行为来完成的,涉及的人员可能较多,其中有的人确实不知情,有的明知不对或可能有问题,但慑于权力而实施了授受贿赂行为,对这些人员应与“直接责任人员”区别开来。

(三)单位贿赂罪刑事责任的划分。划分刑事责任主要是为了区别对待,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单位刑事责任的划分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1.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笔者的观点对此是否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单位贿赂行为,既有其本人的因素,也有单位整体因素,法律在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时,已经考虑到了从轻因素。新刑法第387条、条390条、第393 条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规定,比以自然人为主体的行贿、受贿罪的刑罚轻得多。因此,不能再在这个基础上再划分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再者,单位贿赂罪是通过直接责任人员实现的,同一行为,也无法划分哪些属于单位的责任,哪些属于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2.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划分。在单位贿赂罪中,并非所有的直接责任人员都负有同等的责任。这种犯罪虽然也是自然人实施的一种有组织的犯罪,但它与传统刑法中的共同犯罪相比,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有较大的区别。因此,不能象共同犯罪的成员那样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而只能根据他们在单位贿赂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为主要和次要责任人员。对于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共同贿赂犯罪则应另当别论。

对于确定直接责任人员的主次,应从以下方面考虑:①职责权限越大,应负的责任也就越大。②因果关系的形式。在链锁因果关系中,起支配作用的行为人负主要责任。③所起作用的程度。主动出谋划策,积极实施者,所担负的责任相对重要。

此外,在对单位贿赂罪实施刑罚过程中,不能忽视非刑罚方法的运用,对贿赂财物及其他非法所得应予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不让犯罪者在经济上占到便宜。

应当看到,我国正处在新旧体制交替时期,刑事立法也在不断完善,对单位贿赂罪的处罚,不仅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检验,更有待于从理论上进一步探讨。就新刑法对单位贿赂罪的量刑幅度来看,仅有一个量刑幅度、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了巨大危害”,恐怕还难以罚当其罪。再者,由于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复杂性和多样性,处罚方式也应灵活多样,如还可以命令单位停止业务活动,对其予以撤销、宣告解散、宣告破产等。

注释:

〔1〕《法制日报》1989年11月1日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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