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_严格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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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美等国的刑事司法中,法官要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一般说来必须确认他同时具备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两个必不可少的基本要件。但是,对于某些特殊的犯罪来讲,只要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某项法令禁止的行为,便可定罪量刑,不以证明被告人具有主观罪过为必要条件。这就涉及到尚未被人们普遍接受的严格刑事责任问题。本文试图就此问题及我国刑法中与之相类似的某些法律规定,谈些粗浅的看法,以引起人们对此特殊的刑法理论与实践问题有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

一、严格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严格刑事责任是指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或过失;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使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他也可被认定为有罪。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虽然没有任何过错,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责任就是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和刑法观念,严格刑事责任就是在某些特殊的犯罪认定上,不要求证明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只要证明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特定的行为且为法律所禁止,那么就可以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严格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一)严格责任是一种无罪过刑事责任。对于应负严格责任的犯罪,法官只需确认被告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或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主观罪过的形式及内容都是无需加以证明的,这就使得在不少情况下,被告人在主观上尽管没有任何过错也可以被定罪。严格责任的这种归责方式,突破了英美传统刑法中“非因本人罪过的行为不使人有罪”的原则,成为过错责任原则之外的特例。由于采用严格责任可能使某些无罪过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人们在论及严格责任时,往往把它与无过错责任等同起来。

(二)严格责任只有在刑事司法中才能体现出来。从严格责任的法律渊源来看,它主要体现在英美刑事制定法,即英美的单行刑事法规中。但是,具体哪种犯罪可以适用严格责任,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如,英国刑事制定法在对某种具体的个罪下定义时,通常都有“明知故犯”这样的限定词,以表明该罪的构成要具备相应的犯罪意图(即主观罪过),而制定法中出现严格责任一般是因为法律条文涉及到某种犯罪的行为要素时,没有“明知故犯”之类的限定词,法官在审理制定法中规定的此类案件时,便可以依据立法的本意、罪行的危害程度及对该罪规定的法定刑事外在因素,来推断犯罪意图是否为该种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而确定制定法中这样规定的犯罪,哪些可以适用严格责任,哪些不适用严格责任。由此可见,严格刑事责任虽根源于刑事制定法,但主要是在刑事司法中发展起来的。至于现代英美普通法中出现的严格责任,则直接来源于法官意识。

二、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

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并非可以适用于所有的犯罪,它仅适用于某些特殊的犯罪,一般被限定在违犯有关管理法规的犯罪中。如,违犯食品销售、房屋登记、使用假的或容易混淆的商业说明书等管理法规而构成的犯罪;违犯财政金融管理法规、道路管理法规的某些犯罪,也被认为是属于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违犯某种管理法规是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所共同具有的特征之一。因此,有学者将严格责任表述为:严格责任是指只要证明被告实施了某项法令禁止的行为即可定罪,至于被告尽了最大的努力以防止此项行为的发生不能成为辩护的理由。〔1〕

由于严格责任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责任,英美刑法中对其适用有着严格的限制,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排除重罪的适用。从英美刑事司法情况看,适用严格责任的案件大体上有三类,一类是那些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犯罪,但是为了公众的利益,需要用刑罚对这些行为加以禁止的;另一类是某些公害行为;还有一类是某些民事侵权行为,由于对这些行为的追诉是采取的刑事诉讼程序,也采用严格刑事责任。〔2〕第二,限制刑罚量。罪之轻重是通过刑罚的轻重表现出来的, 法官在确定某一具体犯罪是否适用严格责任时,该罪刑罚的最高限度便是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之一。一般来讲,严格责任被限制在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中,如果某一犯罪可能被判处监禁刑,特别是最高刑的刑期较长时,就可以排除严格责任的适用。因为这种犯罪很难说“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犯罪。”但在这一点上也并不绝对,有些情况下,某些被判刑处监禁甚至是较长刑期的监禁刑的犯罪,仍可以适用严格责任。如无证持有火器罪、非法拥有毒品罪,其法定最高刑分别是五年和10年监禁。

三、严格责任产生和存在的根据

关于严格责任产生和存在的法律根据和理论根据,英美学者从不同的方面都作了较为详尽的论述,他们认为,严格责任存在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严格责任是惩治某些特殊犯罪的需要。在违反管理法规的犯罪中,大多数对公共利益有很大的危害性,但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过失是非常困难的,若把犯罪意图作为这类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对事实无知或认识错误总是可以作为合理的辩护理由而被接受,许多虚假的辩护都可能获得成功,为了有效地惩治这些特殊的犯罪,严格责任便是必需的。对严格责任的这一存在理由,也有不少英美学者曾提出过批评,认为即使某些案件中,要证明被告的犯罪意图是不可能的,但也不能由此得出结论,否认被告的心理状态与刑事责任之间的联系。〔3〕尽管反对严格责任的观点在理论上确有一定的道理, 但在纷繁复杂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具体采用什么样的归责方式,更多的是要考虑如何才有利于法律的实施,而不只是考虑如何归责才更合乎道理。再者,在证明犯罪意图是不可能的某些特殊案件中,硬是让法官去查明行为人的犯罪意图或去寻找犯罪意图之外的其他主观根据,这种要求显然是不妥当的。

(二)严格责任是维护英美司法系统正常工作的需要。由于严格责任主要适用于被判处罚金等轻微刑罚的犯罪中,而这些轻微的刑事犯罪案件都是英美初级刑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如果要求初级刑事法院对此类刑事案件的每个起诉都进行犯罪意图的调查,这对工作任务本已十分繁重的初级刑事法院来说,实际上也是不可能的。正如一个英国学者指出的:“当个人的作为是在无罪过的情况下发生时,他们受到刑事制裁并不过分,这是符合刑事司法体系正常工作的一般利益的。”〔4〕

(三)严格责任有利于社会福利方面的法规贯彻执行。社会管理法规规定了社会公共生活的各种准则,违犯这些法规的行为往往对广大公众的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或威胁,只有用刑罚手段对这些行为加以禁止,才能使整个社会和每个公民积极采取措施去更好地保证社会福利方面的法规贯彻执行,使公众利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四、严格责任与中国刑法

关于中国刑法中是否存在严格责任和是否允许采用严格责任的问题,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中国刑法中存在着严格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种情况中,一是醉酒状态下行为人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和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但又排除了病理性醉酒的可能性,而依法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在奸淫幼女罪中,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确实不知对方是幼女或确信对方不是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而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三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发生认识错误,法律对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由于不晓法律却误认为不是犯罪,如对防卫过当追究刑事责任就是行为人无罪过而让其负刑事责任。〔5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前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均不存在严格责任,而且将来也不应当采用严格刑事责任,罪过责任始终是我国刑事责任的原则,无过失责任与我国刑法的性质是背道而驰的,应予否定。〔6〕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存在着严格责任,但该观点所论及的我国刑法中存在严格责任的三种情况是值得商榷的;第二种观点不承认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有严格责任的存在,并认为将来也不应当采用严格责任,这未免太绝对化,也有武断之嫌。我们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典中虽然找不到标准的严格责任条款,以往的刑事司法也未公开承认以严格责任的归责方式处理过案件,但是,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特别刑法中规定的某些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是适用严格责任的。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0年12月28日公布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其中第三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便存在着严格责任问题。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尚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窝藏的行为。〔7〕该罪的认定只需证明行为人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即可, 无需证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关于禁毒的决定》对该罪做出这一特殊规定,是为了惩治非法持有毒品这种特殊的犯罪所必需的。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如果不是为了其他犯罪的目的,如不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者窝藏,简单地为持有而持有,其社会危害性不会达到犯罪的程度,所以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将该种行为以犯罪定论,但由于近年来毒品犯罪日益猖獗,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一般都与走私,贩毒、制造毒品等毒品犯罪活动密切相联,对查获的毒品持有者,一般又很难找到证据证明他就是正在进行走私、贩毒、运输毒品等法律明文规定的毒品犯罪活动。对这种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如果不以犯罪论处,势必会使相当一部分毒品犯罪逃避法律的制裁。为了加强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严厉打击走私、贩卖毒品等严重的毒品犯罪活动,法律将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毒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司法实践中,除了对有确凿充分证据毒品持有人是在从事其他毒品犯罪或在为其他毒品犯罪作准备的,分别以其他独立的毒品犯罪定罪之外,对大量的毒品持有人,不管他在主观上是为了供自己吸食、注射而持有,还是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而持有,一律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对持有毒品的行为性质有无认识,主观上有无罪过以及罪过的内容等,均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也不影响刑事责任的程度。

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我国刑法理论界有一种较为流行的看法,认为该罪只能是故意犯罪,即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持有才能构成。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我国《刑法》第11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从这一规定看,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在行为人为自己吸食毒品而持有毒品的情况下,自己根本不知道这种持有行为会对社会产生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更不希望也不放任通过持有毒品的行为去达到什么危害社会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又如何成立犯罪的故意呢?尽管在上述情况下,被告人的主观上没有任何罪过,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需要依法追求非法持有者的刑事责任。

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对我国刑法不无可资借鉴之处,它对完善我国现行的刑事责任制度,使我国刑法与国际刑法接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刑法学者早已有人提出许多立法建议。例如,在论及危害环境罪这一公害犯罪的立法建议时,有人曾明确地提出:“本罪的成立仅以过错为依据已不足以严格控制由于现代化生产建设高速发展所引起的对环境空前加剧的严重危害,因此,在采取过失责任制的同时,还应考虑采用无过失责任制(笔者注:即严格刑事责任)。即有权利用环境的法人和行为人,有义务保证该行为不危害环境,一旦发生危害,就应当承担其应负的责任,直至刑事责任。”〔8 〕我们认为,在我国以后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对某些特定的公害性犯罪适当地采用严格刑事责任这种归责方式,是现代化生产条件下充分发挥刑法效能的必然要求。

注释:

〔1〕欧阳涛等:《英美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3〕〔英〕鲁珀特·克罗斯等:《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4〕科德沃·本特尔《严格刑事责任理论与盗窃相关的犯罪》、 《外国法学译丛》1987年第1期。

〔5〕刘生荣《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1期。

〔6〕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7〕宣炳召等《特别刑法罪刑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

〔8〕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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