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券信托及其法律调整_信托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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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价证券信托及其法律调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有价证券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和繁荣,有价证券在种类上趋于增多,其管理和运用的形式也将日益多样化,有价证券信托正是在追求有价证券效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管理及运用方式。本文拟对有价证券信托的法律特征、构造及有关的立法问题作一探讨,但愿有益于有价证券信托业的发展和规范。

有价证券信托(Security Trust)是指以有价证券为信托财产,并以使受托人将管理和运用该项财产所取得的收益交付给信托人或者所指定的其他人为内容的信托。〔1〕作为信托财产的有价证券种类,在各国法律中一般未作特别的限制,日本的信托实务中可成为信托对象的、大体上有国债、地方债、日元外国证券、公司债、根据特别法律法人发行的债券、股票、不记名的贷款信托受益证券及证券投资信托受益证券。有价证券信托设立的目的,在于使有价证券的管理和运用效益最大化,其机理是,通过精于有价证券管理和运用的受托人提高信托人资产的收益,也可减少有价证券持有人直接操作有价证券的风险,因为有价证券中诸如股票的管理和运用有较高的技术性和风险性。根据有价证券信托的目的,大致可分为三类:(1)管理有价证券信托,是信托人出于将有价证券交给受托人管理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2)运用有价证券信托,是信托人出于将有价证券交给受托人运用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3)处理有价证券信托,是以处理有价证券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在有价证券信托实务中,多为前两种,第三种在信托业发达的日本也罕见。〔2〕

有价证券信托不同于证券投资信托,〔3〕后者是由特定的人接受不特定多数的投资者的委托,以安全、有利的有价证券投资为目的,进行资金管理和运用。两种信托都与有价证券联系起来,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证券投资信托是以信托基金为存在形式的信托财产,这里的证券是受益人的受益权的记载形式,即受益人的权利证券化。正因为如此,证券投资信托中的证券投资信托证券还可作为信托财产构造出有价证券信托。

附担保公司债是将公司的财产用于抵押、以担保到期履行的公司债,是一种特殊的公司债。日、韩、美等国引入了信托法原理,构造了附担保公司债信托。那么,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是否可归人有价证券信托中去?有价证券信托与附担保公司债有着质的区别。首先,前者的信托财产是有价证券,后者的信托财产既非公司债券(有价证券),也非公司债债权,而是发行公司用以担保公司债的财产上的担保权,即公司债担保权。其次,从委托人的责任看,附担保公司债信托中,信托公司为所有公司债债权人担任物上担保权的保存与实行任务,因此受托人——信托公司实际承担的责任与债务担保的责任相同。而有价证券信托中的受托人对履行管理和运用有价证券的责任属于违背信托契约义务的违约责任。再次,附担保公司债信托的受益人是多数人,且受益人是所有公司债债权人并有共同的目标——享受共同的担保利益,有价证券的受益人则是特定的证券持有人。

有价证券信托与表决权信托(Voting Trust)有着重要的联系。表决权信托是利用信托控制经营的一种法律方法,它是指公司两个以上的股东根据他们与所指定的受托人间缔结的信托契约,在一定期间,将他们所持有的股份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持有并集中行使股份上的表决权,以谋求表决权的统一行使。〔4〕有价证券信托与之相比较,显然,前者以一般的有价证券为依托,后者与特殊的有价证券——股份相联结。在信托构造上两种信托存在如下不同:其一,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内容有别。有价证券信托是以管理和运用有价证券为内容,即使针对股票的管理和运用中涉及了股份的表决权行使问题,此处的受托人也只能按照委托者的指示行使;〔5〕表决权信托中则是以表决权与其他股东权可分离为根据,股份持有人(股东)对受托人如何行使表决权无法直接控制。可以说,有价证券信托中所涉及表决权行使,实质上为表决权代理,即股票持有人(股东)仍保留了撤回表决权的授与、并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而表决权信托中的受托人则获得了相对独立的表决权。其二,信托目的不一样。有价证券信托的设立旨在从管理和使用有价证券中获得对有价证券的效益,表决权信托维护多数股票持有人的权益(尤其是保护少数股东权益),也可确保公司管理的稳定、连续,防止与本公司相竞争的其他公司获得本公司的控制权。可见,表决权信托的目的要丰富多了。其三,表决权的委托人需要二人以上的多数人,而有价证券信托则无此要求。

关于有价证券信托的构造,在管理有价证券信托中,主要有如下内容:(1)签订信托契约,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2)受托者接受有价证券并进行处理,管理的具体事项有:期内偿还、抽签偿还日期的管理,领取利息、资本,领取分红金,缴纳增资的手续,行使议决权等;(3)支付信托收益;(4)信托契约的解除和终了。运用有价证券信托在运用方法上,一是以有价证券本身作为贷款,二是以有价证券作抵押取得拆息或借款作为运用资金。具体的构成内容为:(1)签订信托契约;(2)委托人提交证券,受托人接受信托并进行证券运用;(3)收益及信托报酬的支付;(4)解除信托契约。上述两种信托中的前者的受托人,实际上仅作为信托人的保管人与代理人而存在;后者的受托人对作为信托财产的有价证券,在负有保管义务的同时,既享有按期向有关的义务人索取由该项证券所生收益的权利,又享有运用该项有价证券并因此而取得收益的权利,这里的受托人既是信托人的保管人与代理人,也是事实上的受托人。

各国对有价证券信托的规范和管理虽不如对证券投资的重视,但一些国家的信托已确立了一些规则。这些规则有的反映在信托基本法——信托法、信托业法中,也有的纳入了单行的条例,还有的是以判例的形式出现。日本有曾于1923年施行,后经修订的《关于有价证券标明为信托财产及属于信托财产的金钱的管理政令》。该政令主要规制了作为信托财产的有价证券的标明的具体要求,如由谁负责标明,标明簿或证券上记载的内容。信托财严标明的注销等内容。

综观各国的立法现状,关于有价证券信托的立法内容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1.作为信托财产的有价证券的公示。各国信托立法在关于信托财产公示的条款中,均特别强调了有价证券作为信托财产的公示。日本《信托法》第三条“信托的公示”第二款规定:“就有价证券所实行的信托,应依敕令所定,于证券上表明其为信托财产。倘系股票和公司债券,还应于股东名册或公司债存根簿上记载其为信托财产意旨。否则,不得以其信托对抗第三人。”韩国《信托法》第三条第二款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二稿草案)第五条也规定,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者,除办理手续外,于证券上并应载明其为信托财产,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6〕信托法对信托的公示往往限于一些特殊类型的财产,有价证券也因其权利内容的特殊性及证券流通的特殊性被列入了强制公示的范围,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不知情的信托当事人及第三人,并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在规定了强制公示的同时,有的国家还有单行法规对有价证券标明为信托财产的具体程序作了规制,如前述的日本《关于有价证券标明为信托财产及属于信托财产的金钱的管理政令》。

2.关于信托财产占有中的占有瑕疵的承受。许多国家的信托法在有关受托人的占有承受事项规定中,单独列出了以金钱、其他物品或以支付有价证券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准用一般信托财产的瑕疵承受。日本《信托法》第13条第二款、韩国《信托法》第九条第二款均有此类规定。

3.对受托人取得运用有价证券的权利的方式、法院对该运用所拥有的权力以及管理有价证券信托中的受托人对该项证券的运用的效力等方面的规制。美国信托法中,作为信托财产的有价证券出借、质当或抵押的权利一般应以明示方式授权受托人,但也可以默示方式授权;法院有命令或禁止对作为信托财产的有价证券进行质当或抵押的权力,且该权力的行使不受信托文件的有关条款约束。〔7〕

从各国立法的现状来看,关于有价证券信托的规范尚无一个较系统的法规,具体规范分散于信托基本法及其他法令中。之所以出现这种立法状况,很大程度上可归因于有价证券信托自身的特点。因为有价证券信托多为单一的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契约,而不象抵押公司债信托、证券投资信托、贷款信托是受托人与多数的委托人之间发生信托关系,因而具体的权利义务可直接经信托关系当事人在信托契约中作出约定即可,法律强制性的规范不需要太多,其他不可缺少的规则诸如有价证券信托的公示等可借助基本信托法来规制。与此相反,带抵押公司债信托、证券投资信托、贷款信托〔8〕则常因委托人为多数人,受托人的权责问题往往会对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较大的影响,因此立法对这些特种信托的诸如信托契约的条款、契约的承认、变更均有强制性的规范。

我国有价证券信托的立法,在仅有的《金融投资信托机构管理暂行规定》、《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这两个涉及了信托业的法规中并未明确地对有价证券信托作出规制。有价证券信托立法在我国呈空白状态有诸方面的原因:(1)证券业在我国的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更有效地管理和运用有价证券还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2)我国信托业的不规范,扭曲了人们的信托观念,致使信托的基本机能一—财产管理机能未在信托业中得到充分的体现,〔9〕因而信托也就更难在新兴的有价证券市场中施展才华。(3)基本的信托立法尚处于酝酿阶段,特种信托规范自然难于生成。

当然,有价证券信托在我国虽尚未发展起来,但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和繁荣发展,信托的特殊机能在该领域也必然受到重视,为此,笔者建议,在(信托法》、《信托业法》的创制中有必要对该特种信托规范予以重视,在未来条件成熟时再制订一些单行的法规来规制基本信托法未涉及的如:有价证券信托公示的标明、作为信托财产的有价证券用于出借、质当或抵押时的具体程序等。

注释:

〔1〕〔6〕参见张淳:《信托法原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3页,第305页。

〔2〕〔5〕参见姜永砺译:《日本银行信托法规与业务》,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第158页,第221页。

〔3〕英国称“单位信托”、美国称“共同基金”,日本和韩国称“证券投资信托”,我国多称为“投资基金”,参见周小明:《财产权的革新——信托法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6—37页。

〔4〕参见周小明:《财产权的革新——信托法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2页。

〔7〕See Geonge G.Bogert and George T.Bogert,Homdbook of the Law of Trusts,5th ed,West Publishinge Co,1973,P136.P137.

〔8〕日本已有三部专门规制这些特种信托的法规,即1905年颁布,到1981年修订后才定型的《带抵押公司债信托法》,1951年颁布的《证券投资信托法》,1952年颁布至1971年修订后重新颁布的《贷款信托法》。韩国在60年代以来也有《带抵押公司债信托法》、《证券投资信托业法》。

〔9〕参见李金泽:《中国信托机能的重整》,载《求索》,199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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