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行为--兼论“北京市信访条例”(修订草案)中“威胁自杀”的规定_信访条例论文

论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行为--兼论“北京市信访条例”(修订草案)中“威胁自杀”的规定_信访条例论文

论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行为——兼评《北京市信访条例(修订草案)》中“以自杀相威胁”之规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北京市论文,公务论文,修订草案论文,信访条例论文,兼评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妨害公务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新增罪名。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在新的历史时期,国家一方面确立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理念;另一方面,对妨碍从事公务者给予法律制裁。刑法是保障法,妨害公务罪的设立无疑为依法从事公务者提供了坚强的后盾。我国加入WTO后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加快政府体制改革,同时确保依法行政。而我国刑法学界目前对妨害公务罪相关问题的研究尚有所欠缺。① 为了对妨害公务罪进行准确定性,有必要研究其客观行为。其中,关于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的理解是较为复杂的,因而也是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的。今年5月,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了《北京市信访条例(修订草案)》,其中“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引起笔者对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行为的思考。

一、妨害公务罪中威胁之讼争

威胁,依据《现代汉语词典》,是指用威力逼迫、恫吓使人屈服。在我国刑法界,对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存在不同的认识。通说认为,所谓妨害公务罪的威胁,是指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周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和正履行职责的红十字会人员进行精神上的强制,如以杀害、伤害、毁损财产破坏名誉等相恐吓,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人员无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② 有论者指出威胁是指以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产生恐惧心理为目的,以恶害相通告,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职务行为或者不正确执行职务行为。恶害的内容,性质,通告方法没有限制。③ 也有论者指出,威胁是指以侵犯人身、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相威胁,即以将要实施加害的扬言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精神强制,造成心理上的恐惧感,从而达到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目的。④ 而且不少人认为这种威胁既可以足口头进行的,也可以是书面发出的;可以是对本罪对象本人发出,也可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人会代表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家属实施或者是经第三者向本罪对象转告等方法间接进行。还有一种观点更为具体,论者认为,本罪的威胁,包括采用书面的,口头的方法,以进行杀害、伤害、毁容、劫夺财产相胁迫,小包括一般性的吵闹与漫骂。如果吵闹、漫骂为人身侮辱性语言,直接侵犯他人人格名誉,而且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侮辱罪。⑤

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探讨了威胁的内容、方式。笔者认为,威胁,可以是用口头的,或书面的方法以进行伤害、杀害,毁容,毁坏、抢劫财物或以揭发隐私相通告,或者以破坏名誉等相恐吓,迫使公务人员无法履行自己的职责;也可以以杀害、伤害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友相威胁为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这种行为既可以是直接对本罪侵害对象本人实施,也可以通过公务人员家属或第三人对威胁的内容进行转告。

妨害公务罪的“威胁”内容不应包括对其亲友实施的威胁。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首先,依据我国刑法第277条之规定,本罪之对象仅限于四种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将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友列为本罪犯罪对象,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其次,犯罪对象是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施加影响的,并通过这种影响使某种客体遭受侵犯的具体的人或物。妨害公务罪的妨害行为是通过直接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体现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侵害。尽管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友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亲密,但是这些人员的活动与国家工作人员应执行的公务没有直接关系。虽然对这些人施加威胁或暴力会使国家工作人员的情绪、精神产生负面影响,但并不能直接影响到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这种侵害是间接的侵害,而不是直接的侵害;这种侵害是形式上的侵害,而不是实质的侵害。

根据有关司法实践,在妨害公务罪的威胁行为的探讨中,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思考:对本罪的对象进行告发是否妨害公务罪的威胁?警告、或命令行为是不是一种威胁?以自杀相威胁是不是本罪的威胁?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必将加深对本罪的认识,进而更准确地适用刑法。

二、对本罪的对象进行告发是否一种威胁行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讼分为公诉与自诉。只有提起诉讼,或者简单地说,只有通过告发嫌疑人(被告人)才能使其受到刑事法律的处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而由于刑事司法资源具有有限性的特点:第一,刑事司法资源具有高消耗的特点;第二,社会对惩治犯罪的需要具有无限性的特点。⑥ 很大程度上讲,案件是被害人或其他群众举报出来的。如果行为人故意向司法机关告发前述四类从事公务的人员,则应如何处理?

当然,告发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告发事实是真实的,可能会阻碍公务的执行。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不属于妨害公务行为。因为根据我国宪法及其有关法律的规定,公民有对违法犯罪的国家公务人员进行揭发、检举、控告的权利。在反腐倡廉工作日益深入的今天,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渎职行为作斗争,与其说是每个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倒不如说是一种义务。因此,这种告发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告发公务人员的事实本身虚假,行为人主观上意图妨害公务,则存在牵连关系,成立诬告陷害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牵连,因为它符合牵连犯的条件:有两个以上的行为,两个以上可以独立成罪的行为,即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或者方法与目的行为,都是具有犯罪构成各自独立成罪的行为,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具有牵连关系;两个以上的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⑦ 以虚假告发的方式妨害公务的属诬告陷害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牵连,依据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照刑法条文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依据刑法第243条之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而依据刑法第277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两者相比,前者处刑比后者重,因而以虚伪告发方式妨害公务的应按诬告陷害罪处理,不按妨害公务罪处理。

三、警告、命令是否妨害公务罪的威胁

警告、命令能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威胁呢?日本和我国台湾刑法界对本罪之胁迫与警告作了研究。通说一般认为,胁迫与警告的区分标准在于恶害发生的通知能否为行为直接或间接左右,如果能为其左右,则是胁迫;如果不能左右,则是警告。对于恶害发生的通知能否左右,应由法官依社会一般的通念来判断。例如,以天变地覆,吉凶祸福等自然现象为恶害发生的通告在一般社会观念看来,非行为人所能控制,所以不成立胁迫,只能认为是警告。同理,以第三人的行为作为恶害发生的通知,应依社会一般人的见解,视行为人能否左右该第三人来具体判断。如能则为胁迫,反之则为警告。而且,胁迫的被害法益是个人精神的平稳,恶害发生的通知必须以造成对方心生畏怖为目的,而系基于促使对方加以警戒的良善动机,则纵使恶害发生的通知为行为人所能左右,亦认为是胁迫,实质仅是警告而已。⑧ 因此,一般而言,警告非妨害公务罪的法定犯罪于段,故行为人对公务员发出警告的,不构成该罪。

但问题是,当该警告(命令)为上级所发出的时候,该如何处理?下级执行上级命令的行为就会构成执行命令的行为。国家活动的基本结构是命令与执行的协调,公务员处于一种上下级的批示权力与服从义务的秩序中,执行命令是国家机器运转的最基础条件。

一般来说,执行职务命令行为正当化事由成立的前提是该命令的形式有效与实质有效。形式有效性是指命令是在上级抽象职权范围内并按规定的形式发布的。命令的实质有效性是该命令不是明显与法秩序的要求相冲突。⑨ 上级的有效命令对公务活动的改变,不仅不构成犯罪,对于相对人来说则是正当行为,即执行命令的行为。但与此相对的一种情况是,如果上级故意下达违法命令,对作为相对人的公务员的活动构成影响,则此时上级的行为属于妨害公务的“威胁”。因而,发布违法命令者的行为应当构成妨害公务罪。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发布违法命令者的行为都构成妨害公务的威胁。如果上级对命令之事实上错误并无故意,尽管已经发出了违法命令并影响了下级应当正常进行的公务活动,但由于缺乏妨害公务犯罪的主观罪过,上级的行为当然就不能按照妨害公务罪进行处罚。

对于前述两种情况,公务员可以立即向上级或主管部门提出,以确保国家公务的正常执行。但是在军事领域,对于上级命令有效性的怀疑只有当行为人知道上级如果了解这一情况就不会下达这一命令或者命令的执行对于行为人而言是在实施犯罪的时候,行为人有提出怀疑的义务。在万分紧急的情况下,船长、机长作出的命令情况也与此情况相同,行为人(相对人)对自己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⑩ 此时,下级的行为无罪。

四、以自杀相威胁是否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

在我国刑法中,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为暴力、威胁。而抢劫罪与强奸罪条文中都规定为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因此,两者相比,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与抢劫罪强奸罪的客观方面相比范围就相对较窄。对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与威胁的解释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那么,以自杀相威胁是否是一种妨害公务的威胁(质言之,以自杀相威胁的是否构成本罪)?其实,这一问题,不仅涉及到妨害公务罪的成立与否的问题,而且涉及到国家制定刑法的目的与任务。对于这一问题从不同的层面进行分析,就会有不同的结论。

如果从极端强调与重视国家威信和国家利益的国家本位主义的思想出发,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之时,以自杀相威胁阻碍了国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难以实现国家所赋予公务员的各项任务。以自杀相威胁,使公务员产生心理上的压力,“生命诚可贵”,为了保障行为人(相对人)的生命安全,国家公务人员便会停止执行公务,或变更执行公务,从而使国家的合法利益受损,侵害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此外,行为人实施自杀行为时主观上具有罪过,明知自己的自杀行为会阻碍国家公务人员对公务的履行,而积极地以自杀方式相威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行为人以自杀相威胁的是妨害公务罪的威胁,因而此种行为应视为妨害公务罪。

但是,如果从强调国民个人基本人权的保护的角度出发,认为以自杀相威胁并不具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现实性与紧迫性。公务人员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可以根据公务的要求执行公务。同时,看这种自杀是否是戏言性称谓,并考虑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样态,加以阻止。这种“威胁”并不是刑法中的威胁,如果认定为本罪的威胁,那么,于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自杀将会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无疑,这样会扩大刑罚的处罚范围。所以,基于国民基本人权的保护思想,以自杀相威胁的,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对这种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笔者认为,以自杀相威胁,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威胁是合法、合情、合理的。第一,从我国刑法立法情况来看,并未规定以“自杀相威胁”为犯罪行为。如果将其认定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就必然与我国刑法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相悖。第二,威胁应是以损害公务人员之利益的恶害相告,而不是损害行为人自己的利益相告知。只有以损害公务员之相关利益相告,才会使其产生心理上的压力,并可能因此停止公务的执行。第三,无论是现行的司法解释或者学理解释都普遍认为威胁是针对公务人员相关利益的损害相告,不包括以自杀相威胁。第四,从理性主义刑罚功能出发,国家刑罚干预必须符合下列价值原则:一是,严格地,尽可能地限制国家刑罚干预的范围以及干预的程度,以防止刑罚干扰,侵犯或废除作为个人合法的正当权益。二是,相同的案件将得到平等的对待;立法和司法的平等是同等重要的。三是,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使刑法也能成为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大宪章;相对而言,被告人是绝对少数;相对国家而言,被告人是绝对弱者。最后,从我国刑法的目的、任务与原则来看,我国刑法坚持三大基本原则,并认为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具有刑事违法性的并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而以自杀相威胁的不具有这些条件。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该行为无罪。

当然,在极少数情况下,以自杀相威胁,会起到妨害公务的严重结果。如行为人是某私营企业、或某村里的“领导”人物,如果其自杀,则会引起其追随者采用殴打、捆绑或禁闭公务人员等方式或威胁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此时,以自杀相威胁就可以按照妨害公务罪处理。

五、关于威胁的程度的考察

依据妨害公务罪的定义,我们可以认识到,本罪是对特定人员实施暴力或威胁,进而妨害特定公务的行为。威胁(或暴力)应达到何种程度,才算妨害公务罪的既遂,刑法条文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也未见到与此相关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刑法界对妨害公务罪的威胁的程度的研究总是结合暴力的程度进行的,把暴力与威胁的程度作同等对待,并形成了以下三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具体危险说。该说认为,妨害公务罪虽是一种具有危险犯性质的犯罪类型,但以暴行(胁迫)的程度、强度系具有一般行为之本质属性,抽象的概念为危险性判断,实际上不当地扩大了妨害执行公务的概念。本罪中的暴行程度、强度,与暴行的对象、行为的情势、职务执行的样态、应执行职务性质等相对关联,其是否具有具体的使该公务员不能适当地执行职务,或显有困难的强度,换句话说,是否显然妨害该公务员适当执行职务,具有现实的可能性而作具体的判断。(11) 日本刑法学者认为,本罪中的暴力、威胁程度,与执行公务的性质、样态等存在着某种相对关系,其需达到使公务员不能适当地执行职务,或显有困难的程度,始足当之;完全不审视对职务执行的影响,认为一有暴力、威胁即成立本罪,有悖于本罪意在保护公务执行而非单纯保护公务人员的旨趣。

第二种观点,抽象危险说。该说不以现实妨害公务执行职务为必要。日本最高法院昭和25年10月20日关于向公务人员投石的判决表明,日本刑法第95条之暴行、胁迫,并非因现实妨害职务执行的结果为必要,即可妨害就够了。对于妨害公务罪而言,有的日本学者认为,仅施以强暴胁迫,构成要件即已充足,并不以其结果足以妨害公务之执行行为必要,即系危险犯,且为抽象危险犯。暴力或胁迫的程度如何依判例所示,为“具有可以妨害职务执行之性质”,“阻碍对方行为之性质者”,“有妨害执行职务之虞者”等情形。只要实施相当于公务妨害罪之构成要件之“暴行”行为时,即成立公务妨害罪。按照这种观点,对于公务员执行职务时实施暴力、胁迫并无其他任何限制,仅具有一般的抽象的程度,强度的危险,这是采用抽象的、形式的判断。(12) 抽象的危险说着眼于本罪的保护法益,认为暴力、胁迫只要达到了足以妨害公务员执行职务的程度时就成立本罪,而不问暴力、胁迫在当时的情况下,有无造成执行职务困难的现实可能性。

第三种观点,实害犯说。按照该说,妨害公务罪中的胁迫需达到使公务员不能执行或放弃执行公务,或者违背其职责和意愿实施依法不应当实施的行为之程度。(13)

笔者认为,对于暴力与威胁的程度不能作同等的理解。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种行为表现为对一定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害或威胁(或称可能造成的损害)。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的实际危害;二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的现实威胁。考虑到暴力与威胁的不同,本人认为,结合社会危害性的观念,对于暴力和威胁的程度应当区别对待。

第一,对于采用暴力方式实施的妨害公务行为而言,应当坚持抽象危险说。如此,或许有人会问,这样是否会扩大刑罚权的适用,侵犯公民人权?事实上,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首先,我国刑法已确定三大基本原则,而且判断罪与非罪的核心要素是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我国刑法第13条以列举的方式,指出了我国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并指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是犯罪。”“但书”在这里具有排除功能,即因某些行为,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行为。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所以,对于程度轻微的妨害公务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如果已经实施此类暴力行为,即有妨害公务的危险,犯罪既遂成立。其次,采用抽象危险犯说能够更好地发挥刑法的保障作用,保障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据前面的论述,采用抽象危险说,也不会导致刑罚的泛滥,侵犯人权。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本罪的设立系“保护公务员所执行之公务,具有侵害公务适当执行这一直接客体的抽象危险,并非对公务员加以特别保护之意。……如果已经实施了此类暴力行为,即可以推定出现了妨害公务的抽象危险,犯罪既遂成立。因此,妨害公务罪是以抽象的危险为其处罚根据的。当然,此时允许行为人反证,即行为人能够证明其行为连妨害公务的抽象危险都没有时,方可否定既遂的成立。”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无道理。根据司法实践,对妨害公务的暴力行为采用抽象危险说是合理的。对暴力方式的妨害公务如果采用第一种观点,即具体危险说,只有具有造成执行职务困难的现实可能性,才成立本罪,这不利于保护公务的执行;若依第三种观点,暴力、威胁必须造成妨害公务的实际后果,这不仅不利于保护本罪的法益,而且为犯罪分子开脱罪责打开方便之门。

第二,对采用威胁方式实施的妨害公务行为而言,应当采用第一种观点,即具体危险说。尽管妨害公务罪虽是一种具有危险犯性质的犯罪,但威胁的程度与强度决定了该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这是犯罪本质属性的要求,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要求。对威胁的程度的判断应当考虑到妨害公务行为的对象、行为的情状与公务人员执行职务的样态。这种威胁行为必须是显然或足以妨害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只有当威胁行为具有妨碍执行职务的现实的可能性或有明显的困难的时候,行为人的行为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的威胁。本罪的设立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但并非单纯保护公务人员。从另一个角度看,公务人员也必须依法从事公务。

六、对《北京市信访条例(修订草案)》中“以自杀相威胁”的反思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设立了信访制度,它是指公民通过寄信、访问、电话、电报、邮寄音像制品等形式,向国家信访机构提出对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批评和建议,提出对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国家信访机构依照一定的程序受理、接待和处理的制度。信访制度在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和谐社会的建构也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由于改革的深化,各种社会利益的冲突也不断加剧。北京市的信访总量呈明显的上升趋势。信访反映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农村土地征用、城镇房屋拆迁、企业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等问题上,且有群体性,有时信访人反映问题的诉求形式激烈,在信访中采取过激的行为。为此,今年5月25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进行一审的《北京市信访条例(修订草案)》在信访人的义务中规定,信访人以自杀相威胁的要负法律责任。根据该草案,信访人不得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滋事,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或者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发生以上行为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读关于上访人义务的规定,可以看出,其中多数行为如果过“火”(情节严重的),就会符合扰乱公共秩序罪的犯罪构成,因而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笔者认为,其中“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的”规定的合理性值得怀疑。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首先,该规定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在人权保障和社会秩序维护方面具有里程碑意义,它已经成为我国刑法的第一原则。目前,“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在我国刑法条文中缺乏规定。既然如此,追究其刑事责任缺乏刑法上的依据,有泛刑罚化之倾向。尽管我们可以从欧陆日本刑法中看到有关自杀关联犯罪、同意杀人的犯罪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对自杀也采取禁止的态度,有未遂自杀、伤害他人的未遂自杀等。但是,自杀在我国却不是一项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当然,我们也可以参考国务院的《信访条例》,从中我们也难以找到关于“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的字样。因此,该规定超越了国家的法律和国务院法规的效力,其存在缺乏法律的根基。不过,如果从保护国民生命、健康的角度出发,认为国民无权处罚自己的身体,今后在立法中可以考虑自杀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以及是否应当纳入立法的视野。但是,日前从立法的角度讲,“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的”规定是不适当的。

其次,该规定违背了刑法谦抑性的价值追求。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是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14) 刑法的启动需要较高的立法、司法成本,具有高消费的特点。刑法作为保障法,具有第二次性,也就是说,只有当其它法律、政策无法调整的时候才会动用刑法。当刑法的动用显得过于昂贵或者可以替代、无效果时,就完全没有必要动用刑法,而应当采用其它的手段对一定的行为进行调整。刑法作为抗制犯罪的主要法律,兼具积极与消极两性。因此,不能对刑罚存在迷信与盲从。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林说过,刑法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在动用刑罚之前,我们就应当考虑其可能产生的效果。(15) 事实上,对信访者无论自杀还是自伤、自残本身的行为,我们完全可以采取其它手段加以防止,从源头上杜绝这种行为的发生。动用刑罚应对自杀、自残或自伤身体的行为,从手段和目的上讲都显得不均衡,高耗费,不符合经济原则;从效果上讲对一个敢于自杀、自残、自伤的人来说,动用刑罚也难以收到应有的威慑效果。

再次,该规定与刑法规定犯罪的本质特征不符。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的现实危害或现实威胁,它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以自杀、自残、自伤相威胁”的社会危害性远未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信访人声称自杀、自伤,既不是要杀别人、伤别人,也没有转化为具体行动,无论从“威胁自杀”到实施自杀成功的比例有多么低,哪怕只有一例,都不能定性为“威胁”政府机关。从客观上讲,不可能造成对公务活动的严重危害;从主观上讲,信访者实施自杀、自残、自伤行为时并没有侵害其他权益或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罪过,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其目的是为了解决自己需要解决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自杀本身是一件很不明智的事情,这种行为也不应当提倡,因为生命是宝贵的。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将一个法律并未禁止的自杀、自残、自伤行为的实施者绳之于法。对这种行为与其动用刑罚,不如加强说服、教育,积极为上访者解决问题,从根本上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

最后,该规定与设立信访制度的初衷不符。根据北京市信访条例(草案)第一条的规定,其设立的宗旨是“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保障信访活动依法有序进行”。由此可见,信访制度本身是为了加强政府与民众的沟通与交流,促进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可以说,信访活动是横架于政府与群众之间的一座桥梁。该条例的制定需要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作为《条例》中的当事人,信访人员是弱势群体,他们中人多数是有冤要诉、有理要说的,需要通过信访这一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地方政府制定《信访条例》,既要规范民众的信访行为,也要规范、约束政府的信访工作,更应该侧重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政府部门如果能够做到把目光放在维护信访人的切身利益上,把民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积极解决信防者面临的实际困难和问题,那么上访的情况必将大大减少,人民群众对政府的满意度也会大幅度提高。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和谐社会的建设,积极接访、诚恳接访是和谐社会建设得以成功进行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因素。因此,对信访条例的规定应当合情合理合法,重在加强与群众的沟通、交流,重在为民众排忧解难。只要最大限度地维护信访人的根本利益,信访人自杀、自残、自伤就没有实际意义,更谈不上自杀、自残、自伤“相威胁”妨害公务的问题,那么在《信访条例》中规定以“自杀、自残、自伤”的刑事责任有何必要呢?

注释:

① 董邦俊:《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研究》,载于《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4期。

②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938页。

③ 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99页。

④ 齐文远:《新刑法概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395页。

⑤ 鲜铁可、周玉华:《论妨害公务罪》,载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

⑥ 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151-155页。

⑦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80-687页。

⑧ 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4-95页。

⑨ 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4-95页。

⑩ 期待可能性理论源于1897年德帝国法院第四刑事部的“癖马案”或“惊马案”。期待可能性理论用罗马法律格言表述就是“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认为,期待可能性是有责性的内容,如果不存在期待可能性,即行为人不可能实施合法行为时,就理当阻却责任。德国的通说认为缺乏期待可能性是刑法规定的责任阻却事由的理论基础,即期待可能性不是一般的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而日本的通说则认为,缺乏期待可能性是一种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即在没有期待可能性情况下,可以直接宣告无罪。可参见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265页,[日]大冢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8页。

(11) 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94-295页。

(12) 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94页。

(13) 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4页。

(14)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页。

(15) 英国法学家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在《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一书中列举了西方社会法律的三大基本价值就是: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具体到刑法领域就是要求刑法要实现公正、谦抑和人道。这三大价值不仅是立法者的追求,更是司法者的期盼,也是大众的向往。而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刑法应追求经济性。人们运用刑法规范可以获得一定刑法效益,但刑法效益并非一本万利,相反,国家必须支付一定刑法成本。在可供实现合理的预期刑法效益的不同水平的刑法成本开支中,选择开支水平最低的刑法成本。事实上,刑法效益的本质在于,国家通过刑法规范的设置和运用,对法律权利与义务,权利与责任等法律资源进行合理配置,来促使人们选择适当行为,使社会资源有效地而不是无效地使用,防止一些非自愿的强制性交易的发生并由此导致社会资源无效地被使用的结果。——分别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1997年版第1-10页;陈正云著《刑法的精神》,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12-1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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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行为--兼论“北京市信访条例”(修订草案)中“威胁自杀”的规定_信访条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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