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竞争保护法的现状、问题及发展前景_反托拉斯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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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国际间经济的相互依赖的增强,以及各国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国际上反对垄断、提倡公平竞争的呼声越来越高。近来,又有许多国际知名学者以及国家首脑提出将国际竞争保护问题作为下一轮WTO的议题。因而, 对国际竞争保护法的探讨就成为法学研究的热点之一了。本文试图在介绍先行国际竞争保护法的基础上探讨它的基本问题及发展的前景。

一、国际竞争保护法的基本状况

(一)国际竞争保护法的基本构架。

国际竞争保护法的基本构架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公约或条约;二是地区性的相关规定;三是一国反垄断法(或称反托拉斯法、竞争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涉外适用规定。

作为公约和条约,较为重要的有1883年缔结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91年通过的《制裁虚假及易误解商品来源标志马德里协定》及1980年12月第3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控制限制性商业做法的多边的公平原则和规则(草案)》,又称《日内瓦国际贸易规则》;1973年6月在维也纳签订的《商标注册条约》;1970年9月在华盛顿签订的《专利合作条约》;1966年11月通过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厂商名称及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还有创立于1948年、逐渐接纳了103 个国家与地区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80年通过的联合国《公平原则和规则》以及1984年联合国秘书处受委托制定的《消除或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法律范本》,除了这些公约之外,还有许多双边性的贸易协定也含有一些反垄断性质的条款,如1979年我国与美国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等。

作为地区性的竞争保护法,最为典型的是欧共体的竞争保护制度。其竞争规则集中体现在《罗马条约》及各国部长理事会的决议中。影响最广的是著名的第85条和第86条,其主要内容是制约市场优势的滥用、价格歧视、垄断性兼并、市场准入、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这些规则对越来越多的欧共体成员国有着较强的法律效力,对欧共体以外的国家也产生了相当的影响。

作为一国的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和涉外效力也应算作国际竞争保护法的构架的一部分,如美国反托拉斯法(《谢尔曼法》、《克莱顿法》)的域外效力、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的域外效力、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域外效力、英国《保护贸易利益法》的涉外效力以及韩国《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涉外效力等。

总之,目前的国际竞争保护法是由许多单一的法规所组成的,它包含的内容很丰富,有公约、条约、地区性法规以及各国相关法规。

(二)国际竞争保护法的基本内容。

国际竞争保护法的基本内容有两大类,一类是关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另一类是关于反垄断行为的法律规范。

在国际公约中,大部分公约、条约是关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以提倡诚实经营为核心,反对虚假行为、欺骗行为以及不规范行为等。如《巴黎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该公约的宗旨:“工业产权保护以发明、专利、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为对象。”并在第七条中指出:“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强调“特别禁止下列情况:1.不择手段地对同行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淆的一切行为;2.在经营商业中损害同行的营业所、商品和工商业活动的信誉的谎言;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顾客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对它们的用途的适合性数量发生混淆的表示或说法。”在《制裁虚假标志马德里协定》中,这种特征更加明显,它对成员国规定了两项义务:1 当标有虚假的或易误解的标记的商品进口到马德里联盟成员国时,应在边界上扣押;2.禁止在广告中使用易于欺骗公众的有关商品原产地标志。类似的公约还有《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注册条约》和《专利合作条约》等。

另外也有一类国际公约是制约垄断行为的。较为典型的有《日内瓦国际贸易规则》和《发展中国家商标、厂商名称及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下称《示范法》)。在《日内瓦国际贸易规则》中,重点的规范对象是国际范围的贸易垄断行为,该规则禁止的垄断行为较为广泛,基本上包括垄断行为的各个方面:1.固定进出口货物价格的协议;2.串通投标;3.分配市场及客户的安排;4.定额分配销售量和生产量; 5.联合抵制交易;6.联合拒绝向可能的进口商供应货物;7.集体阻止他人参加涉及重大竞争关系安排及协议;8.不合理地固定(可能在进口国转售的)出口货物的价格;9.对竞争者的掠夺性行为(如使用低于成本的价格挤垮竞争对手);10.订立歧视性的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11.以兼并、接收方式夺取企业控制权,不适当的限制竞争;12.为达到非法商业目的,采取歧视性交易条件、搭配销售、附加条件对竞争性产品进行限制等。

《示范法》也属于这一类协议。它的第52条中明确地规定了非法垄断行为的具体内容为:1.不管通过什么手段而与竞争者的企业、商品、工业或商业活动产生混淆的那些行为;2.使竞争者的企业、商品、工业或商业活动丧失信誉的那种贸易中的虚假宣传;3.在贸易中使用易使公众在商品的性质、制造过程、特点、目的适用性、质量方面而引起误解的说明或宣传。

在区域性国际竞争法中,特别是在欧共体《罗马条约》中,较为重视的是不法的垄断行为,即影响市场份额和市场地位的垄断行为。在其第85条中明确规定:“凡是以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并以阻碍、限制或妨碍共同市场内竞争为目的的或具有这种效果的所有企业间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和联合一致的做法,都是与共同市场相低触的,应该予以禁止。”在其第86条中规定:“一个或数个企业在共同市场的重大部分上滥用控制市场的地位,如果可以损害成员之间的贸易,则这种滥用与共同市场相抵触,应该予以禁止。”

具体到每一个国家的竞争保护法或说是反托拉斯法,大多有两类法律,分别制约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德国分别规定了《反对限制竞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日本有《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和《不公正的交易方法》;韩国有《限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和《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较为不同的是美国,尽管美国是世界上最早颁布反托拉斯法的国家,但美国的竞争保护法主要体现在反垄断行为上,如《谢尔曼法》、《克莱顿法》、《鲁宾逊——帕特曼法》等。而将有关不正当的商业行为的规范问题放在生产责任法和消费者保护法体系中去了。

二、国际竞争保护法的基本问题

国际竞争保护法目前只是一个非常不完善的萌芽,尚处在创建阶段,虽然各国已经认识到建立国际竞争保护法的重要性,并准备在下一轮WTO上进行认真的讨论。但是从目前的客观条件上看, 真正达成一个共同认可的国际竞争保护规则是很难的,主要原因是在建立国际竞争保护法过程中有以下几个问题不易解决。

(一)国际竞争保护法的经济理论基础不稳定。

国际竞争保护法,特别是国际竞争保护法中的反垄断行为部分,是建立在各国反垄断法的基础之上,而各国的反垄断法基本上都是基于一定的现代经济学理论上的。以美国为例,《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的基本内容可以从自由竞争理论中看到它们的影子,也可以从克拉克理论中找到一些根据。从鲁宾逊—帕特曼法中可以看到完全竞争理论中有关价格歧视的观点。1968年美国司法部的《兼并准则》中就有哈佛学派的内涵。哈佛学派的主要贡献是建立了完整的产业组织理论体系,即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绩效理论,该理论在欧共体竞争法中也有反映。在美国1982年颁布的新的《兼并准则》又显然带有以斯蒂格勒为首的芝加哥学派理论的痕迹。他曾在《产业组织和政府管制》(斯蒂格勒:《产业组织和政府管制》中译本,1982,第18页)中说:“本文提出了一个激动人心的挑战;兼并活动和被普遍接受的稳定竞争范畴,不可抗拒的垄断范畴不太吻合;对于研究社会政策的学生,本文提出一个鼓舞人心的假说:不太积极地执行反托拉斯法是可能改变产业结构的趋向的。”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出台的《兼并准则》放宽了判断商业活动反竞争的标准。这种因经济学理论的发展变化而影响到立法的约束程度的事实在各国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因此,建立国际竞争保护法也要依赖于一定的经济学理论,而经济学理论的多元化和不确定性,自然就会使国际竞争保护法失去各国普遍认同的基础。

此外,有关对垄断的定义争议也将影响到国际竞争保护法的建立,国际反垄断是国际竞争保护法的主要内容之一,而垄断的概念在各国并不一致。即使在一个国家的各经济学派看来也不一致。从经济学角度来看,一定经济机制下,生产效率如何、资源配置如何、对消费者影响如何,都是判断垄断是否的基本因素。根据这样的标准,垄断具有多面性。如工业产权本身就意味着垄断,垄断是工业产权的主要特征之一。这种垄断是为了保持适度的竞争所必不可少的。而在法学家看来,只要法律规定了什么是法律约束的对象,不必考虑它的合理性。如在1945年美国铝公司案中,法官曾说:“国会没有规定好的垄断或坏的垄断,垄断本身就是违法”(DOMINIK,ARMENTANO:〈ANTITRUST AND MONOPOLY〉1982,P110)可见,法学与经济学之间的立场和方法的不同,必然在某些方面引起冲突。

目前,在国际上,竞争理论至今还不能形成一套公认的、没有争议的科学的体系,所以要在世界范围内达成统一的国际竞争保护法体系是有相当难度的。

(二)国际竞争保护法与现行国际贸易政策存在矛盾。

现行的国际贸易政策较为集中地反映在GATT中。在GATT的文件中,一直都在主张开放、公平和无扭曲的竞争,但同时又允许在一定环境下利用关税和其他措施进行保护。因而,GATT就不象是有时所描述的“自由贸易组织”。例如GATT的大量工作集中在反补贴和反倾销方面。政府对海外竞争者在其国内市场上的倾销,作出反应措施的基本原则来源于GATT的“反倾销守则”中,实际上,各国在此基础上又都制定了有利于保护国内市场的详细规则,许多条款实际上构成了对进口的障碍,也是对竞争的限制。

除了反倾销之外,一般性禁止数量限制是GATT的一个基本条款,它是在数量条款构成了国际贸易障碍时提出来的。发达国家现在的数量限制已不如以前盛行,然而在农产品、纺织品、钢铁等产品上还在相当程度上实施,其中受损害的大多是发展中国家。

再有,处于经济萧条和通货膨胀的工业化国家的政府面对工厂倒闭和失业, 越来越不愿意看到通过竞争而自然形成的进一步产业调整。 70—80年代的特点是贸易政策的恶化,尤其是实施对农产品和工业品的补贴、双边市场份额安排。90年代贸易政策稍有好转,但后一种贸易政策演变成了典型的所谓“自愿出口限制”而保留下来。竞争性强的国家“自愿”限制主要对欧洲和北美市场的出口水平,这通常是为了避免反倾销、反补贴或进口配额的打击而采取的替代措施。

此外,为增强国际经贸的竞争力度,GATT提出大力削减贸易壁垒、废除产品歧视以及降低关税来达到市场准入的目标(《COMPETITION,COMPETITION POLICY AND THE GATT 》BERNARD,HOEKMAN,P5)。尽管经过多年的努力,各国平均关税水平有所下降,直接的贸易壁垒有所削减,但是间接的或说隐性的贸易壁垒依然存在,而且在某些方面还有所增强。

总之,在现行国际贸易政策尚还容许垄断因素以及不利于竞争的因素大量合法存在的情况下,建立国际保护法只能是不彻底的或说是原则性的。

(三)建立国际竞争保护法会遇到各国反托拉斯法的保护主义的限制。

建立国际竞争保护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或说是重要难题之一是清除各国反托拉斯法中的对外保护主义的色彩。现行的各国反托拉斯法所主张的公平竞争仅仅是指国内市场,而对本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采取宽松的态度,有时甚至支持。这一问题突出表现在各国反托拉斯法对出口卡特尔的豁免方面。

出于国际竞争的需要,各国在制定反托拉斯法时大多都不对出口卡特尔进行约束。如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一条规定,该法“不适用于遵守本法适用范围以外市场竞争管理原则的担保和促进出口方面的合同和决议。”美国在1918年颁布的韦布—波莫伦斯出口贸易法中公开宣布准许美国出口商联合采取一致的经济行动以抗衡占据统治地位的外国购买卡特尔的经济势力。这实际上是对本国出口卡特尔赋予了反托拉斯法的豁免权。1982年通过的《出口贸易公司法》更加明确了支持出口卡特尔的观点。美国政府将出口卡特尔分成了三类:一是国际出口卡特尔,即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出口商组成的卡特尔;二是混合出口卡特尔,即由一个国家出口商组成的卡特尔,它既面对国内市场也面向国际市场;三是纯粹出口卡特尔,指在一国境内的生产厂商或出口商组成的卡特尔,他们的协作行为全部致力于国外市场。美国政府对这三种卡特尔采取区别对待政策,对前两类仍施以严格的反托拉斯法管制,而对第三种纯粹出口卡特尔则放松管制。理由是这种卡特尔对国内竞争没有损害。有些人甚至说:美国反托拉斯法旨在保护本国而非外国的利益。出口行为不管是本国的,还是外国的,仅仅对海外市场构成冲击,反托拉斯法就不应限制,因而就不应对本国的出口卡特尔适用反托拉斯法。美国的这一支持豁免出口卡特尔的做法,理所当然地受到其他国家的指责,同时,其他国家也纷纷采取措施对本国的出口卡特尔进行保护并对外国的出口卡特尔予以防范。这样就形成了一个局面:各国都支持本国的出口卡特尔,而同时又反对其他国家的出口卡特尔。这也充分反映出各国反托拉斯法的对内保护主义的浓厚色彩。由于各国出口卡特尔方面的竞争力不同,所以在制定国际竞争保护法时对出口卡特尔究竟限制到什么程度,肯定会有一番争议。

三、建立国际竞争保护法的发展前景

当前,各国经济学和法学的学者们对下一轮WTO 谈判内容之一的国际竞争保护问题的前景预测不一。较为乐观者认为可能会达到诸如公约一类的法典或公约;较为悲观者认为由于各国的经济实力差距较大,各国对此问题所持观点也不尽相同,所以可能会一事无成;也有一些人的观点居于二者之间,认为可能在某些基本问题上达成原则性的、没有法律效力的基础文件,在国际经济市场上会起到指导性的作用,为以后进一步的探讨和完善奠定基础。

笔者的观点倾向于居中的观点。从以上的分析不难看出,建立国际竞争保护法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相当复杂的。因此可以说,建立国际竞争保护法绝不会一帆风顺。但是也必须看到,由于没有大多数国家共同认可的国际经济竞争规则,在国际经济贸易已有相当程度发展的今天,各国之间的经济合作已经受到了伤害。70年代以来,各国及各地区之间永不休止的贸易大战此起彼伏。如果任其下去,将会严重地损害大多数国家的经济利益。因而,建立国际竞争保护法是大多数国家的共同愿望。同时,各国的反托拉斯法的相对完善也奠定了一定的基础,虽然达到完全的统一意见不太可能,但是在某些方面达到共识还是有希望的。比如在对待价格歧视、市场瓜分共谋、搭售、假冒以及欺诈等方面可能会达成协议。但是在有关反倾销、反补贴等问题上,由于市场竞争力量的较大差异,将会使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持相反的态度;在有关市场准入、出口卡特尔等问题上,由于市场开放程度的不同,也会在美国、日本以及欧共体之间产生矛盾。

无论如何,既然国际竞争保护法已经提到了WTO的议事日程上来, 那么,最终形成一部国际竞争保护法典只是个时间问题。可以确信,国际竞争保护法体系的不断完善,将会极大地改善国际经济竞争环境,促进国际经济往来,进一步推动世界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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