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学位授予法律原则研究_学位评定委员会论文

我国学位授予法律原则研究_学位评定委员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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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03(2014)01-0120-09

学位作为一个人受教育程度和学术水平的标志,随着社会的发展正在成为或者已经成为各种单位选才用人的重要标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近些年来,法治观念深入人心,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增强,大学也因学位纠纷频频被推上法院的被告席,特别是自田永起诉母校北京科技大学要求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刘燕文状告北京大学不颁发毕业证书、拒绝授予博士学位案以来,各地关于学位的纠纷越来越多,其矛头直指高校及其管理。2013年成都中医药大学校长书记双双“落马”、浙江大学校长暂缺毕业证学位证盖章成难题,让学位授予及证书盖章等相关问题再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对这些有关学位的新闻和纠纷进行深层次的分析,不难发现除去高校内部的管理因素外,更主要的原因是由于学位授予制度本身的不完善而引发的。因此,为了促进我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事业的发展,笔者就现行学位授予权权能(权能一般是指权力或者权利的具体内容、内在结构及其实现方式)做些探讨,以期对学位授予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学位授予权的性质

要准确回答学位授予权的性质,就得先从学位授予的主体及学位制度本身谈起。在欧洲中世纪大学诞生之时,学位制度也诞生了。当时教员要获得大学的授课许可,就必须经过几年正规的学习,然后通过老师布置的考试或者答辩,这样就会获得“任教资格”,这种资格是一种头衔同时也是一种证明,是学位的最初形态。学位及学位制度经过近千年的发展,在西方社会已经发展的比较成熟了。但是作为“舶来品”,我国学位制度的建立起始于1935年国民政府颁布的《学位授予法》,由于战争等原因学位制度并未能真正建立起来。直到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现行的学位制度在1980年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正式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简称《学位条例》)中被确立下来,自此我国学位制度才开始走向完善和成熟。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我国教育领域的基本法——《教育法》,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这个条款是对我国学位制度最基本的表述,第一说明了国家实行学位制度,第二说明了学位授予单位要对达到一定水平者授予学位。

一些学者把“国家实行学位制度”理解为我国实行的是“国家学位”,认为按照《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而且第七条也规定“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所以授予学位的权力在于国家,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为方便表述,后文中出现的高等学校包含科研机构)代表国家颁发学位,而且学位证书由国家统一管理、统一格式、统一制作,上面也印制了国徽以明示国家学位的特性,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是对我国学位制度根本性的认识错误,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并不意味着就是国家学位制度,恰恰相反,我国和国外大学一样实行的是学校学位。这是因为:首先、学位在本质上是学术符号,强调的是学术质量,授予学位就是对学术能力的肯定,学位授予机构是控制学位质量的责任主体,而不是国家或者国家机关;其次、授予学位的条件都由学位授予单位单独制定,不同的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条件不一样,从而也就形成了不同学位授予单位、不同学位之间的特殊性和差异性,如果按照国家学位的逻辑来说,所有的学位授予单位都应该按照同样的标准授予同样的学位,换言之,就是所有的学位授予单位所授的学位是一模一样的,他们之间根本就不应该存在差异,用人单位只要看到学位证书就可以直接认定其学术水平,而不用管这个学位是哪个学位授予单位授予的,很显然这既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逻辑;再次,学位授予是学位授予机构依照国家法律的授权颁发的,其权力来源于《宪法》规定的教育权和《教育法》确立的办学权利。同时,《学位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也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国家确认不同高等学校的学位授予权力,允许有资质的单位和机构颁发学士、硕士、博士等不同的学位,是一种法律上的许可行为,《学位条例》第十八条“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也说明了法律许可的性质,而且“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或科学研究机构授予”说明学位授予许可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高等学校必须是由国务院相关部门依法审批成立的,在什么学科范围内拥有学位授予权以及授予什么级别的学位必须经过国务院及其相关机构的授权许可,如果按照国家学位来理解的话,就必须存在国家和学位授予单位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才能讲得通,很显然学位授权并不是这种关系。所以,我们实行的是学校学位制度。

另外,关于学位授予的主体,学者们之间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一些学者认为学位授予的主体是高等学校,如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而有些学者认为学位授予的主体是学位评定委员会,如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学位评定委员会等。那么学位授予的主体到底是谁?其实《学位条例》已经给出了明确的回答,“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学位的授予主体是高等学校,那么为什么还引起了学者们的争议呢?这仍然是由《学位条例》的表述不明确所导致的,《学位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这一条是不是就意味着我们国家的最高学位授予机构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呢,在笔者看来,得不出这样的结论,因为它只“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这里所谓的“领导”有组织开展、引导、指导、规范、检查、评估学位工作等含义,法律并没赋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任何的学位授予权,在现实中也无法存在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名义颁发学位证书的可能。同样的道理,各省(市、区)的学位委员会也只负责组织开展本区域内的学位授予工作,引导、指导本区域学位工作向规范化、科学化发展。在具体层面而言,《学位条例》规定高等学校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要作用是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紧接着《学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这个条款的主语是学位授予单位,也就是高等学校,这个条款的意思是说大学在接到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授予学位决议后,按照决议的要求颁发学位证书。再者,学位对外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和管理权力,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是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话,它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可以把学位评定委员会看作是学校内部具有独立性质的单位,它可以行使学位评审权,但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教育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这些法律后果只能由学校来承担,学位评定委员会则没有这个方面的能力。因此,我们认为学位的最终授予机构是大学或者科研机构,现实中以学位评定委员会名义颁发学位证书的做法是非常值得商榷的,或者说是错误的。

明确了高等学校是学位授予的主体之后,就不难理解学位授予权的性质了。由于高等学校是特殊的行政主体,因此,笔者认为学位授予权是一种行政权。它有这么几个特点:

(一)学位授予的主体是特殊的行政主体

在我国所谓行政主体,一般是指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能以自己名义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我国台湾地区著名行政法学者翁岳生教授等认为“国家与地方自治团体为行政主体,但自不以此为限,其他公法人及被委托行使公权力者亦属之。甚至可能包括不具公法人地位之机关、学校或其他营造物”。[1]267学校在本质上属“公营造物”,我们可以把它理解为公务法人或者公共行政主体,大学是国家为了教育、科研、社会服务、文化引领等目的而设立的组织,大学一旦成立就会永远负担这些功能,学生与学校就是“营造物利用关系”,学校为了更好地行使负担的社会职能,就会享有管理相对人的公共权力,《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和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和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活动的非法干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可以看出高等学校办学的权力和权利获得了法律的授权,其所进行的学位授予等都属于授权的范围,所以说高等学校是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法院在刘燕文一案①中也确认了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地位。

(二)学位授予权是一项行政权和学术权共同作用的权能

学位授予权具有行政权和学术权的双重属性。首先体现在行政管理权方面,在学校实施学位授予行为的过程中,学位申请者和学校处在极不平等的位置,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依照我国目前的情形,若学生与学校因学位授予条件、学位管理规定诸方面理解不同等发生争议,学生没有任何申辩的机会,也没有任何权利可以行使,就像翁岳生等教授所讲的那样“惟于若干规定之行政领域中,某些特定身份者较难感受到‘权利’的滋味,反倒是义务之分量颇为吃重,例如军人、公务员、学生、受刑人等。”[1]271在整个学位授予行为的过程中,学生只能被动地接受结果。其次体现在学术评审权方面,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授权的组织,虽然学校是学位授予的主体,但是由于学位的学术性较强,高等学校并不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根据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申请者的学术水平审查后,按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这个过程中,校内外专家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也可以说专家决定着最终的学位授予权运行结果,因此它是一种行政职能服从学术职能的权能。再次,学位授予行为依申请而启动的行为。学校启动学位授予行为,不像其他行政主体那样主动进行,只有申请人依照《学位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向高等学校提出申请,高等学校才会启动学位授予程序,对申请人的学术水平展开考察和评审,并对授予学位需要的其他条件进行核对等。如果在此过程中,申请人因各方面的原因无法提出申请,那么高等学校绝对不会主动开启学位授予程序,因此而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都由相对人来承担。所以学位授予权是一种消极的权能。

二、学位授予的程序及内部关系

学位授予的程序,笔者以大学授予硕士博士学位为例进行说明。按照《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学位授予一般要经过:第一步,由校内外有关学科专家组成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组织答辩,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人的答辩情况,就是否授予学位以不记名投票方式作出决议。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第二步,对于学科专业报送的学位评审材料,召开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会议进行审查,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第三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四步,学校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申请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学位授予的“三审”制中,答辩委员会、院系学位分委员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如何,它们之间的职责如何划分?

(一)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关系

关于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关系,《学位条例》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位条例》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职责的描述是“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学位评定委员会则是“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应该说,这是在法律层面上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权限的最基本界定,但是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84)学位字13号文件《关于做好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进一步细化了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权力进一步扩大,这使两者的关系开始变得复杂而又模糊了。

《学位法》规定学位论文的审查与组织答辩的权力在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做好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要求“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分委员会对答辩委员会作出决议授予博士学位或需修改论文者,应逐个对其政治思想表现、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等情况进行全面的审核。凡答辩委员会不建议授予博士学位的,一般不进行审核,但对个别有争议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力量重新审核,并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确实达到博士学位标准的,可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对某些经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后认为不合格的,也可以作出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的决定。但对这类情况,应从严掌握”。从中看出,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全面而且实质地审查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现实中有些学校还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否决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决议,如《清华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论文答辩委员会通过的某些论文,经过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核后认为不合格的,可以做出明确的决议:或是允许在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申请答辩一次;或建议缓授学位;或做出不同意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2]这样的话,如果答辩委员会的答辩程序合法,毫无瑕疵可言,那么学位评定委员会重新进行审查的法律根据是什么?如果重新审查,则意味着否定了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决议,那么这个时候如何合理解释论文答辩必须聘请外单位同行专家参加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假如不给学位申请者说明理由或者重新答辩机会的背景下,由不同专业背景的学者组成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否决了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决议,这是否就意味着学位评定委员会最后做出的决议是合理、合法的呢?很明显,这样做从逻辑上、从法律上都讲不通。

可见,我国对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法律职能及相互关系,并没有形成内容清晰、边界明确的共识,而且在实践中还存在越理越乱的情况。那么它们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我们还需撇开政策性内容从法律原文及立法的原旨进行分析,《学位条例》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从字面上理解这个条款,有两种解释:第一种是学位授予单位要组织论文答辩委员会进行答辩,还要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学位评定,组织和成立这两个机构的主体是学位授予单位;第二种是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要组织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请注意这里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织主体是学位评定委员会。这两种解释到底哪种更为合理呢?我们认为第一种理解较为合理,因为论文答辩委员会是学位授予单位临时组建的专门用来审议和考核学位申请者论文质量及其学术水平的专业组织,为了确保其公平公正性,《学位条例》规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博士论文答辩一般需聘请两到三位外单位的专家,硕士论文答辩一般也有一到两位外单位的专家,应该说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从本质上来讲是个相对独立的第三方,它只对论文答辩人的学术水平和论文质量负责,此外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负责。在学位授予活动当中,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法定职责是学位评定,但由于其专业性差异,难以对学位申请人的学术能力进行考察,从而委托答辩委员会考察学位申请人的学术水平,这种委托是基于充分地专业信任的基础上而建立的法律关系。

因此我们建议,明晰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委员会的职责,划清两者的权责界限,对于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发展有长远意义。首先基于信赖原则,学位评定委员会不能否决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决议,如果对答辩委员会或者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决议产生怀疑,那么就可以规定一段时间的异议期,就像《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博士学位获得者名单由学校发文公布,以征求意见、接受监督。3个月后对无异议者方可颁发博士学位证书。”[3]另如《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学位委员会组织条例》当中的“在学位授予审核中,如出现终审与初审意见不一致时,可增加复议或做出暂缓授予的决定”等,接受全社会的监督,这样总比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更具合理性。

(二)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关系

在刘燕文案中,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否决了论文答辩委员会和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决议。按理说,论文答辩委员会和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成员都是本学科领域的权威,对学位申请者的论文及其学术水平是否达到相应的学位,有着较为客观的把握,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则是由不同领域的专家组成的,那么他们有没有资格否决论文答辩委员会和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决议呢?在弄清楚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清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与院系分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之间的关系。

如果说,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上级机构,那么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学位评定活动是在得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的基础上进行的,故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为了保障学位评审活动的统一和规范,可以否决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决议;如果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是学位委员会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话,两者的权力来源及权限都是一样的,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只不过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是由同行专家组成的专门用来评定该学科领域学位的组织,因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就无权否决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决议,也无权否决论文答辩委员会决议。换言之,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决议是对于学位申请者的最终决议。

那么他们到底是什么关系,《学位条例》中没有提到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及其相关的程序设计,但《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提出了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按学位的学科门类,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各由七至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分委员会主席必须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分委员会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这个条款说明,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是按照学科门类成立的学位评定机构,其职责是“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学位评定委员会把专属自己的学位评定权力让渡给了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代表学位评定委员会行使职责,所以我们目前通行的学位分委员会提出授予学位的“建议”是错误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职责也是《学位条例》所规定的“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那么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存在的价值何在,或许有人会说就没有存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必要。其实,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存在,主要价值是审议学位授予中的政策性、制度性问题,如学科点设置、导师资格、处理学位授予的争议等较为宏观或政策性的事项,而不是像审议刘燕文博士论文等那样过于具体的事项。

三、学位授予中的票决机制

票决是投票人通过投票表达意愿、要求的一种决策手段和形式。我国在学位授予活动中采用的是票决制。《学位条例》规定在接到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后,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以刘燕文案为例,当时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有21位委员,但在审查刘燕文博士学位时实际到场16位委员,投票结果是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最后的表决结果是学位评定委员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这个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弃权票的法律地位及其计算方法等。

(一)关于“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问题

如何理解“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呢?从字面上理解,有两种解释:第一种是以全体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为基数计算,如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有21位委员,投票当时不管委员是否有缺席,仍然以21位计算,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的意思就是,赞成票必须达到11票才算通过。第二种是以到场并参加投票的委员为基数计算,如当时到场16人,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意思就是,赞成票必须达到8票方可。北京大学坚持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校学位委员会便是根据到会的16名委员的无记名投票结果作出最后决定”[5]而刘燕文的代理人何兵则坚持第一种解释,认为“‘全体委员’应当理解为全体组成人员,而不能理解为实际到会的人员。学校如欲对‘全体成员过半数’理解为‘到会成员过半数’则必须提供依据,否则只能按常态理解,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4]

一般情况下,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说明,皆指全体成员或者代表,就像我国《宪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换言之,不管有多少代表缺席,投票最后的计票结果以全体代表为基数,过半数就是全体代表的一半。《学位条例》规定决议要“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因此笔者认为第一种解释是立法的原意,过半数是指全体委员的半数,而不是实到人员的半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在判决书中也确认了这个观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校学位委员会应按照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由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北京大学第四届学位委员会共有委员21人,1996年1月24日召开的第41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到会人数为16人,对刘燕文博士学位的表决结果是:7票反对,6票赞成,3票弃权,并以此作出了不批准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的决定,该决定未经校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4]因此可以说,目前国内所有或者大部分学位授予单位的理解是有误的,是对立法原意的曲解,法律是不允许通过扩大解释或者缩小解释来改变立法原旨的,学位授予单位也不能因为方便计票或者利于学位申请者就采用“到会成员过半数”的做法。

(二)关于弃权票及计票问题

《学位条例》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在表决时“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但对票的种类、计票方式等都没有做出具体说明。于是在刘燕文案中就“弃权票”问题产生了较大争议。那么学位评定委员会到底能不能投“弃权票”呢?法律没有做出规定。

赞成票、反对票、弃权票是三种独立的意见表达类型,赞成票表达的是同意议案或提案的内容,与赞成票相对,反对票表达的是不同意、反对议案的通过。而弃权票则作为一种独立的表决类型,一般是指既不赞成、也不反对,只持中立意见。在进行票数统计时,弃权票不能计入赞成票也不能计入反对票中。针对学位评定过程中应否存在弃权票问题,有学者认为委员们在面对自己不熟悉的论文时,实际上是个“门外汉”,他们并不一定清楚学位申请者的论文质量及其学术水平,因此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得强迫委员们在“赞成”或者“反对”中进行非此即彼的选择,应该允许委员们投弃权票;也有人认为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的投票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投票权属于公权力范畴,如果放弃公权力就会伤害相对人,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投弃权票,就是放弃责任、推卸责任,直接影响着学位申请者的命运,因此不能投弃权票,也不应该存在弃权票。

刘燕文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波认为,“是否允许弃权是依表决(决定)事项的性质而定的,对于在民主选举和议会表决中,由于决策的高度政治性和政策性,需要尊重参与者的自由选择,通常情形下法律允许弃权。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们是被遴选出来以解决学位这一特定问题的,法律赋予了他们神圣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加给他们不可转让、不可抛弃的重大职责。委员们投赞成票还是反对票,应由他们作出自由判断,不应被质问和干预。但是,当他们投下弃权票时,他们不仅仅是放弃了权利,同时也懈怠了职责,这样的表决结果失去了正当性、合法性。”[4]笔者比较赞同何海波的意见,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是学位授予单位选出来的学术造诣高、德高望重的专家教授,他们的职责是对学位申请者的论文等资料进行评审,并根据相应学位的通常标准给出合格与否的结论,他们对学位申请者的论文等材料进行评审后,应该形成自己明确的判断和意见,而不是模棱两可的立场,所以只能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而不应该是弃权票。

客观来讲,能不能投弃权票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看表决票的技术设计了,如果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表决票的选项中设有“同意”、“反对”和“其他”三个选项,在“其他”选项后面画一条横线,要求选择“其他”选项时请说明理由的话,我们认为很少有委员会选择“其他”,因为这与人的投票偏好有关。因此,为了最大限度保证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的公正性,笔者认为在表决票的设计上进行技术处理,比如用“其他”选项代替“弃权”并说明理由,一方面不至于让委员们陷入两难选择,另外一方面也约束了委员们投票的随意性。如果未来学位法重新立法设计的话,我们还是建议进行记名投票,记名投票的好处在于对像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学位评定这样具有高度专业性的投票行为形成监督机制,让各利益相关方对投票进行监督,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而且对于学位评定委员会这样人数较少的机构而言,记名投票在操作上根本就不存在任何难度。

这里面还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就是计票问题。《学位条例》要求“过半数通过”,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在进行投票统计时一般只统计赞成票,计算赞成票与总票数或者总人数的比例,最终再看是不是“过半数”。在此过程中,弃权票包含在总票数之中,这实际上是把弃权票归入到反对派票行列当中了,这种计票方式是不是科学?是不是准确反映了投弃权票委员的准确意愿了呢?一般情况下一些国际组织在计票时弃权票不含在内,也就是说弃权票相当于无效票,不包括在总票数之中。比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大会议事规则》第86条对“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会员”一词的含义进行了说明,“本规则中‘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会员’一词系指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会员,会员弃权者称为‘未参加表决者’”。[5]其《执行局议事规则》第50条“简单多数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执行局之决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委员简单多数通过。为确定多数,仅以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委员算作‘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委员’;弃权的委员被视为未参加表决者。”[6]《万国邮政联盟总规则》当中的议事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出席并投票的会员国系指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各会员国。在计算构成多数的必需票数时,弃权票不算在内。进行无记名投票时,空白票或废票亦不予计算。”[7]这样弃权票与空白票和废票的价值是差不多的,最终票的统计排除了弃权票的影响,从而很好地解决了计票难题。比如华西医科大学博士生张峻霄状告华西大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授予其博士学位一案。张的博士论文全票通过同行专家的答辩后,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召开会议,八位委员参加(全体成员共九位),4人投赞同票,4人为弃权票的情况下,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以其结果未达到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为由,没有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同年7月该校向张颁发了博士毕业证书,没有颁发博士学位证书。[8]在不讨论其他问题的情况下,这个案件的难点就在于弃权票问题,如果在计票时弃权票被刨除,就不存在争议的问题或者说案件的处理就会简单很多。所以,笔者建议在学位评定计票时,弃权票作为无效票处理较为合理。

四、学位授予权与司法审查

通过上文分析,我们知道学位授予权是一种行政权,只不过学位授予权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它是一项涉及学术水平评价的特殊行政权。一般而言,行政权力都应该受到司法审查,在法院受理并判决刘燕文诉北大案后,对于学位授予权的司法审查问题,学术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在2000年1月6日中国人民大学召开的专题研讨会上,学者们形成了明显相对的两种观点,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利明认为,在此案中法院在做它力所不能及的事情。通过司法救济来维护公民的权利是很重要的,但对学术论断,司法最好不介入。学术评价应该是高校自主决定的。法院判断要更改学术委员会得出的学术判断,不仅妨碍了高校的自主权,也是对学术自由的不尊重,哪怕是法院请的专家,也不能代替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判断。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劳凯声则坚持相反观点。劳认为,此次司法的介入是有限度的,并未侵犯学术自由。学校在授予学术学位问题上的自由不是无限的。因为涉及学生利益,这种自由应该是受监督的。法院只是行使了其法律监督的职责。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胡景光认为,此次法院只是对授予学位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判断,并未对刘的学术水平进行判断,应该说没有侵犯到学术自由。[9]可以看出,王利明教授等反对司法审查的原因在于对学位授予权性质的认识不到位造成的,实际上学位授予权完全可以进行司法审查,而且也有审查的必然性和迫切性。学位授予作为一种公权力的行使方式,虽然伴有学术评价等内容,但更多的是行政权力的运行和体现,学术评价还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令人信服的监督与约束机制,而且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存在行政主导明显、评议专家人格不能独立、评价程序不透明等诸多现象。就学位评定而言,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有相当一部分是学位授予单位中具有高级职称的行政领导,其中校长、书记等有着强势地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在学位评定当中有着“绝对”话语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左右学位评定结果,另外还存在一批躺在权力上睡大觉的委员,再加上学位申请人没有申辩和说明理由的机会,在这样背景下运行的学位授予权,其合法性与合理性就应该允许他人质疑,就应该受到各方面的监督,所以司法有必要介入学位评定活动当中。

而且在国外,司法介入学术领域也很正常。美国司法坚持以“学术节制”为介入学术案件的基本标准,所谓“学术节制”就是指司法一般不会介入纯学术的争议当中,法院高度尊重学术判断、保障学术自由,拒绝代表学术专家做出判断。当然了,司法并不是对所有的学术争议都保持“学术节制”,对那些存在恣意或者权力滥用的学术事件,还有那些表面上看起来像是专业学术判断,但实际上是武断或者背离学术准则的事件,司法会代表学生或者他人的利益介入其中。在较近发生的沃克斯曼案中,一名俄罗斯学生进入哈斯顿大学攻读美国历史的博士学位,在他满足了除博士论文外的所有要求之际,他被学校退学了。在他上学期间,该学生发表了一些反对学校政策的言论和一些相反的政治言论,他曾要求系里允许他从美国历史专业转到欧洲历史专业,并提交了一份关于欧洲历史的论文。考虑过他的建议之后,毕业委员会一致投票决定将其予以退学。原因是他的教学能力和进行学术研究的能力较差,而且不专业。但法院没有采取学校的意见,判决该学生胜诉。对此有学者认为,法院发现毕业委员会持有与学术考虑无关的个人偏见、不良动机,侵犯了该学生的正当法律程序,所以没有认可学校宣称的学术理由。[10]

那么司法介入学位评定活动有没有可能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因为学位授予权在多个环节中,学术与行政有着明显的分野,而且学位授予权是一项可分解的权能,为了保障学术自由、确保学位授予的权威性,我们认为其学术评价部分权能是不能审查的,其余的程序及管理部分权能完全可以进行司法审查。在论文答辩阶段,除对答辩内容及专家投票不能审查外,其余的如专家构成、答辩程序、答辩记录、表决票的设计、计票过程及结果等都可以审查;在院系学位分委员会会议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阶段,除投票表决过程不能审查外,其余的内容如答辩委员会送审的资料、院系审核的原始材料、专家构成、评审记录、计票程序、校内规章等都是可以审查的,另外还可以审查投票过程是不是受到了某种压力、打击报复、行贿受贿等相关因素的影响等内容。比如2007年7月武华玉诉华中农业大学学位纠纷案,华中农业大学以该生课程考试作弊受警告处分为由,不授予其硕士学位。法院认定华中农业大学处分决定因主要证据不足、未告知权利、未送达武华玉而不能成立,并由此认定被诉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1]应该说,司法介入学位评定可以有效防止学术权力的滥用,对于学位授予行为公平公正的运行及保障学术自由有较大好处。

另外,司法审查的同时,还应该建立进一步的处理办法。比如学位申请人对论文答辩委员会或者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的决议产生了异议,或者对作出的结果不服,因学位对申请人的重要性,就应该允许申请人通过多种途径进行救济,比如抗辩、申诉、仲裁、复议等。

注释:

①自1992年9月起,刘燕文开始在北京大学电子学系攻读博士学位,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经过了三道程序审查:首先是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答辩,刘燕文以全票7票的成绩通过了答辩,论文答辩委员会作出决议“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建议刘燕文对论文作毕业的修订”;其次是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的审查,刘燕文以12票赞成、1票反对(13名评委全部到场)的结果通过审查,表决结果为“建议授予博士学位”;再次是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应到委员21位,实际到场16位委员,投票结果是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其表决结果为:校学位评定委员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随后,北京大学根据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表决结果,没有给刘燕文颁发博士学位证书,也没有颁发毕业证书,而是颁发博士研究生结业证书。刘燕文以北京大学和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为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开启了我国因不授予博士学位而引发诉讼的第一案。本案最终以“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为由结案。具体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载《判例与研究》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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