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评估_知识产权评估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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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既然可以“有价转让”,就应当首先把它评估出一个“价”来。这是顺理成章的。不过在我国,知识产权的评估,只是在20世纪90年代初,国有资产的流失日趋严重,需要对所有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即算算帐看自己还有多少家底)时,知识产权才被作为其中的一项“应予评估”的资产,得到全面重视的。在此之前,我们引进技术或引进其他知识产权时,对方(外国供方)是毫不客气地报价的。有时外国供方的报价远远高于其知识产权的实际价值。但当我国企业作为供方向外转让知识产权时,有时价钱评估得奇低(例如浙江某企业转让其“东宝”商标,连同19项专利,共作价一千万人民币〔1〕); 有的则报价为零(例如广东岭南饼干厂转让“岭南”商标时,杭州一企业转让“西湖”商标时,均分文不取)。这样干下去,我国无形资产的价值就会严重流失,更何况我国的家底本身就很薄弱。所以,知识产权评估问题,确实应当重视起来了。至少,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它应列为首要的问题。

其实,根据大多数国家的实践,知识产权在“静态”中,并无必要去评估它们。我国之全面评估国有资产在“静态”中的知识产权,确是很特殊的。有些国家的税法要求从税收角度评估一些企业的知识产权,也主要着眼于企业在基于其知识产权的许可证贸易中获得了多少利润。实际上仍旧是对“静态”中的知识产权予以评估。

知识产权在下列情况下必须评估:(1)在贸易中的转让或许可;(2)企业合并,或建立合资企业时, 一方或双方以知识产权作为出资方式;(3)企业破产清偿;(4)以知识产权设质;(5 )在侵权诉讼中涉及侵犯经济权利的赔偿。

可以看到,上述(2)、(3)、(4)项, 均与转让及许可有密切联系,或本身即属于一定类型的转让;第(5 )项有时也涉及转让(例如侵权人将自己的专利权作价去充抵应赔偿额)。

在知识产权法中讲评估,重点不在讲计算公式及方法上。况且,国内外经济学论著中介绍的多种知识产权评估公式,在实践中很少用上〔2〕。 至于国内有些地方性规章所规定的以评估房地产及其他有形资产的方法去评估知识产权,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当然,作为总的评估原则,有些介绍并不错。例如,有文章提到在技术转让中对专利技术的评估主要用“收益现值法”与“现行市价法”。但如果不了解知识产权在评估中的特殊性(主要指与有形商品价值评估相比的特殊性),这些传统方法也是难以适用的。

转让中的知识产权的提供者是否真正拥有该项产权,或至少是否有权转让它或向受让方发使用许可证?这是评估前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在1995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等”一案中,北京出版社正因为没有弄清供方麦克斯韦尔公司并非迪斯尼作品的版权人(或有权进行分许可之人)而出钱买下了出版发行权。不论当时“买”该权利时按照多么严格的计算公式,评估得多么合理,这笔买卖从头就找错了对象。以致麦克斯韦尔公司破产后,北京出版社立即没有了着落〔3〕,它付了自认为应付的钱, 却侵犯了迪斯尼公司的权利。

假冒卖主的事情在有形货物买卖中也会发生,但比较容易察觉。在知识产权转让中则不易察觉。单凭这一点,我们就可以看到,讲知识产权的特点时,如果不强调“无形”这一特点,无论在理论上有多少理由,在实践中也将被证明是重大失误。

即使知识产权的供方是有权转让或发许可证之人,也要在评估前弄清该转让或许可活动是否牵涉第三方利益。这对评估出来的最后数额会有很大影响。例如,一位过去已经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第三方发过使用许可证的专利权人,他在技术转让中对目前的受方所评估出的应支付金额,比起从未发放过许可证的专利权人,在同样的其他条件下,就应低得多。同时,如果许可证合同中包含“最惠条款”,他目前评估出的其专利技术使用费,就不应当高于已经与其他任何第三方所签合同中规定的使用费。当然,如果他已经向第三方发过独占许可证或独家许可证,则他就从“有权转让人”变为“无权转让人”了——虽然此时他仍旧是有关专利权的权利人。

针对不同的知识产权标的,在评估时还会各有需要注意的特点,这主要指对所做出的价值有重大影响的那些因素。

一、商标评估

就商标评估来讲(确切地讲,是“商标权”或“商标专用权”的评估,但这里用“商标评估”一般不致于产生误解〔4 〕)至少要注意下面几点:

第一,有关商标是否已经被批准注册。在1995年,我国西南曾有一个商标在上拍卖场(且不说商标的拍卖是否合法)时,被评估出的底价上了亿元人民币。而拍卖刚一结束,买主就得到了信息: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它根本不具有专用权;而它又决不是“驰名商标”,即不在依巴黎公约可以受保护的未注册商标之列。所以,实际上它可能一文不值。而该地方的评估公司据说确确实实是按照传统经济学公认的评估公式估出的该价值。

第二,有关已注册商标是否届满了“无争议期”。按照巴黎公约的要求,在无争议期届满后,除“恶意”获得注册商标外,不能对已注册商标再提出撤销要求。这个时期在不同国家规定为2—7年不等。一般国家则规定为5年。就是说,在注册后5年内的期间,它随时有可能在异议程序或注册不当程度中被撤销。所以,在相同的条件下,已满该5 年期的商标与未满该5年期的商标,评估出的价值应有较大差距。

第三,有关注册商标是否接近了保护期终点,亦即是否快到了“续展日期”。接近续展日期的商标存在几个应予考虑的问题。这首先是因为对商标的评估一般都以年平均超额收益值,乘以专有权(我国法称“专用权”)有效年数。例如某商标离续展日尚有10年,则乘以10;尚有1年或不足1年,则乘以1。 可见接近续展期与刚刚获得注册(远离续展期)的同一个商标,价值可相差10倍!其次是在续展时,如果行政主管当局发现商标标识中含有注册时虽合法,续展时已属非法的文字、图形,有可能不予续展。主要原因是在这10年期内可能恰恰遇上法律的修订。也可能发现该注册商标有连续三年未使用的记录,或其他应予撤销的理由。再有,接近续展日期所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必须包含由哪一方再去办理续展的规定。此时所签的许可合同,则应有一个许可方若不办续展,造成了注册商标失效,应如何赔偿被许可人损失的条款。否则,按照再严格的公式所评估的商标,买主买下后都可能使自己掉进陷阱。接近续展期的注册商标,其价值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

第四,有关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驰名商标依照巴黎公约,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及多数国家的商标法,都享有三重特权:(1 )如其在某国尚未注册,而有人抢先注册,它可以把抢先者挤出注册薄,从而使抢先的注册无效;(2)在只保护注册商标的国家, 一般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也予保护;(3)对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 在侵权诉讼中,认定被告的商标与其近似的可能性大,认定被告的有关商品(服务)与其所标商品(服务)类似的可能性也大。在相当一部分国家,即使把驰名商标的类似标识用在非类似商品(服务)上,也可认定为侵权。可见,除了驰名商标在经济上对有关产品及服务的促销作用外,其法律地位的优势也会大大增高它的价值。

综上所述,如果是驰名商标,其价自然应高估。我国在合资、贸易转让等活动中,驰名商标作低价甚至不作价的情况一再发生,除了体制上的原因外,主要是评估者对商标价值评估的原则及特点太缺乏认识。

最后,商标评估的常用方法,如前所述,是“超额收益法”。这里讲到“超额”收益法,恐怕就不能象有形商品的估价那样,只与同类他人的商品相比。在这里,还要通过“自己与自己比”来估算这个“超额值”。“自己与自己比”是什么意思呢?举个例子。上海家化厂1989年将其“美加净”商标评估为1385万人民币,与美国Johnson (装臣)公司合资。合资后该商标被压下不用。家化厂的化妆品只好改用“明星”商标。使用后一商标的1993年,该厂销售额为0.6亿元。而1995 年该厂出巨资(以放弃合资中部分利润分红方式)收回“美加净”,使1994年销售额一下升为5.2亿元,1995年超过7亿元。在这种“自己与自己比”而比出的差额中,人们不难看到,当初“美加净”被评出的价值,与其实际应有的价值相差数十倍!实实在在是吃了大亏。不过这样一比,倒真的比出了“美加净”的真价值。

二、商誉评估

商誉之属于一种知识产权, 并应当被评估出一定价值, 这是早在1988年中国与几个国家所签的“投资保护协定”中已经确认的。

如果要给“商誉”下个定义,恐怕会给知识产权下定义一样难。同时,也会与已有的知识产权定义一样,被“细心”的读者挑出许多毛病。早在1810年,一位西方法官说过一次“大实话”:“商誉就是企业给顾客们的商业信誉。”〔5〕这个定义好象什么也没有解释出来, 但又确实是后世认为最恰当的解释。因为后来人们也有过不少求“新”的尝试,结果都不过是在原地兜圈子,反倒没超过百年前的“大实话”。所以,在这里我们也不必去“创新”,只打算象前文界定“知识产权”一样,从商誉的范围上,使读者知道它是什么。

广义的“商誉”必然是把商标及商号也包括在内。因为顾客看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的商业信誉,首先会看有关的商标及有关厂商、企业的商号。

把商标及商号排除在外之后,商誉至少还包括:

第一,顾客名单或较固定的销售渠道。这种类型的商誉,往往又构成某种商业秘密(或至少与商业秘密的专有权相交叉)。不能设想已经无销售渠道的企业还能评估得出高价的商誉。而在市场竞争中,尤其在不正当竞争中,经营者都知道固定销售渠道或固定的顾客名单,是能卖出大价钱的,并想方设法去弄到它。

第二,商品或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具有识别性的营业点(房屋的位置、门面等),乃至其所拥有的电话号码,Email地址, 传真号码等等。在北京,灯市东口的全城唯一修理钢笔的营业点,曾具有相当好的信誉。在普及电脑写字之前,那里经常是顾客盈门的。 该营业点不足6平方米,作为房产可能并不值太高的价,但该营业地点产生的商誉则会相当值钱(如果不是多数人都“换笔”——改用电脑的话)。在北京以服务上乘著称的“利康搬家公司”其电话号码(6)4226688也实实在在地形成了其商誉的一部分。

第三,研究与开发状况(R and D)及有关骨干人员的声誉。 这种商誉对高科技企业来讲最为明显。例如,“北大方正”、“联想集团”在商业上的信誉或对顾客的吸引力,在相当程度上来源于王选及其同事、倪光南及其同事的研究与开发实力,以及人们对这批人所开发产品的信赖。对这类企业所拥有的“商誉”的评估,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其技术骨干们声誉的评估,请注意,这里决不是把这些“人”本身作为“无形”的产权,而是把其声望作为无形的知识产权。这种知识产权,又与前文讲过的“形象权”有一定联系与交叉。

商誉的评估,与商标相比,更显得“无固定方式”,也更难掌握。国外一位搞评估的律师曾把企业比作汽车,把商誉比作汽车的“冲量”(Momentum)。有时汽车引擎(有形资产)熄火了,汽车本身却仍可借其冲量前进一段距离。这个比喻非常恰当。于是评估商誉的总原则就此产生了。汽车熄火之后,仍可依靠冲量向前行驶的这段距离,正是商誉的实在价值。

国外有些政府文件要求评估商誉时,统一使用一种固定方式:按该企业获得该商誉的年代,在每年利润中提出一定百分比(例如百分之五)相加,作为商誉带来的“超额收益”。这样,如果某个公司建立了50年,其有关商誉已建树了20年,则在这20年的每年利润中提百分之五相加,构成该企业商誉。这种算法至少很难适用于我国一大部分国有企业。它们的产品(或服务)在国内外市场也许确实有较高声誉,但却长期亏损,无利润可言,我国的亏损国有企业,在这里就不可以该国际上的作法为“惯例”了。即不可以出售(转让)自己的含商标或不含商标的商誉时不作价(因为没有“超额收益”)、也不可作过低价或作出负价。

在英国30年代的一个判例里,法官以商誉的受让方预期受让后第一年应获的利润,作为计算该商誉价值的基础。 这等于由买方报价了〔6〕。而该判例一直被英国从那时至今60年的实践所认可。这一算法也可以供我们参考。

在商誉评估中,应注意一个重要的(虽然是常识性的)特点,商誉的建树往往是非常缓慢的,而商誉的丧失则可能是非常迅速的。几年前有人曾声言在“百事可乐”饮料中发现了玻璃碴。幸好后来澄清了,并非事实。如设想它真是事实,则百年建树起来的“百事可乐”公司的商誉,可能一夜之间化为零。这也就是为什么当香港“维它奶”公司发现其一瓶豆奶中含有有害物质时,立即花大价钱将其已上市的数百万瓶豆奶全部收回销毁的原因。所以,在哪怕是“偶发事件”(其有损某企业商誉)后受让有关商誉的一方,切忌将该商誉按传统方式估价,切忌将其价评估得过高。这一特点(即建树缓慢,丧失迅速)在专利、版权等评估中,一般不存在,偶而存在,也不占突出地位。

三、专利评估

前文讲过,有意拿了别人的知识产权去作价转让,往往不易被受方查觉。而在专利领域,专利权人(供主)无意间拿了别人的知识产权去作价转让,往往也不易被自己察觉,同时又不易被受让方察觉。这种事在商标评估中则不常发生。这是由于在专利领域存在“从属专利”(在Trips中称“第二专利”)等特殊问题。所以,在专利领域搞评估, 既有与商标评估相同的问题,又存在完全不同的问题。就专利评估来讲,至少要注意下面几点:

第一,有关“专利”是有待批准的“专利申请”,还是已批准的专利。“专利申请案”中的权利,也是一种知识产权,也可以转让或许可,因此也存在评估其价值的问题。但申请案有批准与驳回两种可能,因此价值是完全不同的。受让方或被许可方一定要弄清对方的有关技术或新产品是“已申请专利”还是“已获得专利”。

第二,有关专利(如果系“已获专利”)是否经过了异议程序,并且异议已被宣布不能成立。如果经过了异议程序,并且异议已被宣布不能成立,则有关专利之效力的可靠性就高,因而在同等条件下评估出的价值也应高些。

第三,有关专利属于哪一种专利。作为“中国特色”的专利法,产生三种不同专利。其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不经过实质审查,其效力很有可能在日后侵权诉讼的“反诉无效”中被确认无效。故对这两种专利评估时,切不可与发明专利同等对待。

第四,有关专利属于“第一专利”还是“第二专利”。按照国际条约与我国专利法,第二专利的实施,须经第一专利的权利人许可,第二专利的权利人,无权独立许可第三方实施其专利。第二专利的权利人切不可把属于第一专利人的产权评到自己准备提供的技术的价码上。此受让人应了解:自己受让之后,与第一专利权利人合作的可能性或取得强制许可的可能性有多大。否则,日后自己仍旧难以实施自己买到的专利。即使自己请的“评估公司”再权威,使用的评估公式再严谨,自己也可能不过买了个刺猬——拿着扎手,扔了可惜。

第五,有关专利的权利人是否有按时缴纳专利年费的可靠记录。漏缴专利年费可能导致专利被撤销。虽然法律规定有恢复程序,但麻烦太多。如果真的转让一项漏交年费但可能恢复的“专利”,则评估中须将恢复程序中的花费及一旦恢复不了给受方可能造成的损失,都作为折扣打进去。

第六,专利距离保护期届满还有多久。这可能是影响专利评估最重要的因素了。由于专利保护期不可续展,该影响就比其在商标评估中重要得多。如果专利保护期只剩下两年,该专利的价值反倒容易评估了。因为,无论供方(权利人)列出怎样的“开发成本”、“申请成本”、“年费成本”等等清单,无论供方依照怎样权威的“评估公式”来评估其专利,受让方决不能接受高于、等于或接近受让方往后两年预计利润的总和,否则这笔买卖就亏了本。

第七,有关专利是否正被牵扯到侵权诉讼,无效诉讼等专利纠纷之中。卷入这类纠纷,特别是在法院未决的纠纷之中,其评估必须在按照一般方法评估出的价码上,再打折扣。

至于目前被介绍较广的专利评估方法,如“重置成本法”、“收益现值法”、“现行市价法”等,都有其不可克服的局限性。但“专利”技术或“专利”产品,均不会有第二个即不能“重置”,否则不成其为“专利”,所以其成本一般也是无法重置的。专利评估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要研究透有关专利的说明书中的“权利要求书”。 因为权利要求书是给专利划权利范围的、法律所认可的唯一依据。如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把并不重要的“实施例”之一,当成“主权项”写在权利要求书中了,则无论该专利看上去应用范围多么广泛,其价也只能低估。

(2 )要研究有关专利的市场应用将给专利权人带来的最低利润与最高利益。供方在评估中将严守最低利润额这条线,不使突破;受方则反之。人们常说的“高投入、高产出”在专利领域作为评估原则一般并不适用。尽管专利权人会把自己研究与开发的全部成本都在评估时计入价中,但如果有关技术涉及的产品或产品本身并无市场,则这种以成绩为基本依据的评估将毫无意义。但另一方面,为了维护有关专利所投入的成本(如侵权诉讼费用),则可以作为依据之一。其原因也是与市场需求紧密相关的,没有市场效益的专利一般不会成为专利侵权人的目标。

(3)了解更先进的替代技术或产品出现的可能性与出现的时间。 如果发现两年之后将有更加先进的专利产品问世,则即使目前评估中的专利尚有15年保护期,该期限也只剩下了法律上的意义,其市场寿命只剩下两年或稍多一点时间了。

(4)提成费的比例。在1985 年我国制定《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时,见到国际上70年代关于技术作价(如果按提成费支付)的通常比例是百分之五到百分之七,即:直接使用有关技术所出产品的市场竞争销售价的百分之五到七。当时一些发展中国家的法律还硬性规定过不得超过百分之五〔7〕。最低比例也有到百分之一的。到90年代, 这个数字并没有大变化〔8〕。进行专利评估时,可参考这个比例。

(5)其他。一些在专利评估方面已有上百年经验的国家, 其行政文件中所列的方法,也可以参考。例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1995年颁布的《关于知识产权许可证贸易的反垄断指南》中,第4.1.1条与4.1.2条,即有关专利评估的原则与方法。同时,这些国家的有些多年从事专利评估研究与实践的学者的论述,也值得我们参考。

四、商业秘密评估

商业秘密在时间性与专有性上的不确定,以及其不公开性,又使它的评估比商标、商誉、专利乃至其他知识产权都困难。总的讲来,商业秘密在评估中,不仅必须与一定企业及企业的商誉相联系,而且必须看到它可能是一个易走极端的“变量”。这个变量的变动幅度之大,是其他知识产权的评估中见不到的。它往往是不披露则无价(指它可能是“无价之宝”,即价值可评得无限高);一旦披露也无价(指它可能变得一文不值了)。

五、版权的评估

市场上拍卖手稿、字画,其底价作价一般不属于版权评估,而是作品及其载体(有形物)的评估。这并不太困难。而版权作为“权利标的”的评估,则非常困难。

版权评估会遇到与商标、专利评估共同的问题,也会遇到自己特有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有关的版权人是否属于“演绎作品”版权人?“演绎作品”的地位与上文讲过的“第二专利”相似。这种作品的版权人,有权自行禁止他人复制、发行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关作品,却无权单独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因为,这种经使用他人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二次作品”,其版权受着原始作品版权人的约束。

在1994年时,中国曾有个著名的艺术团体,因缺乏资金,登报声明要拍卖由他人创作、经该团改编而成的《虞美人》剧本。幸亏后来多方资助解决了问题,未真正拍卖。否则,该拍卖活动可能并不“合理合法”,倒是构成一起侵权活动。如果拍卖底价系由某个评估公司评出,则该公司也会犯一个将甲方资产的一部分评估为乙方资产的错误。所以,在版权领域,因“不知”(并非有意)而将他人的东西(至少部分是他人的)评出价来当成自己的东西出售,是并不罕见的错误。

第二,有关作品(包括软件作品、数据库)中,是否有抄袭他人的成份?是否有未经他人许可的翻译、改编、汇编成份?因侵权而形成的作品,在有的国家不享有版权;在有的国家,至少可分离出来的侵权部分不享有版权。我国版权法对此虽缺少具体规定,但对这种作品的版权进行评估时,也往往难免把甲方的财产评为乙方的,因此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将担很大风险。

第三,在实行“选择登记制”的国家,有关的作品是否在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指定部门进行了版权登记?例如在我国,以及在许多国家,法律规定计算机软件创作完成后,可以到指定部门进行版权登记。这种登记并非版权产生的前提,但在侵权纠纷或权利归属纠纷一旦发生时,已经登记的权利人,可以将登记记录作为自己是真实版权人的“初步证明”。由于“选择登记”有初步认定版权人及诉讼中举证责任转移的作用,已登记的作品与未登记的作品相比,其版权评估时稳定性显然更高些。

第四,有关作品是否已有了新版本?在DOS6.0 版本软件问世后,DOS3.1版本虽然仍将继续享有几十年的版权,却再也卖不出好价钱了——不论该版本在研究开发时成本多高。有心花低价去获取老版本的软件版权的买主,完全可以尽力压低评估价,不论供方找到怎样权威的评估公司和拿出怎样严格的评估公式。

与软件类似的应用性的作品,尚有字(辞)典等。新版辞典一旦推出,旧版的复制权、翻译权等,就不会再有人要。但真正的文学艺术作品,则未必以版本新旧来论价。

第五,有关作品是否已接近或已超过了保护期?对于一般作品来讲,这个问题并不重要。因为版本保护期太长了。自Trips生效后, 绝大多数国家的版权保护期均在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原始版本直接归法人所有的作品,也至少保护从出版或创作完成之日起50年。很接近保护期终点而又不合理地评出高价的情况不常发生,即使发生了,也较容易被察觉。

不过,自从欧洲联盟推出“准版权”(Quasi—Copyright)的概念,并把它适用于一部分数据库时,保护期比专利还要短的一批作品在一部分国家出现了,并有被推广之势。而准版权保护下的数据库,在使用的可能性上却与许多文学艺术作品相似,即时间越长,反倒越显示出它的实用价值,反倒有更多人希望使用它。但如果了解到转让(或许可)谈判中的供方数据库(或其他作品)真的只剩下一两年就进入公有领域,那么除非受方马上一定要用的紧急情况外,他完全可以再等上一两年,以便不花分文去使用它,毫无必要再费心去评估其版权的价值了。

第六,你要买的东西是什么?版权所覆盖的权利内容非常广泛,这是上面讲过的商标、商誉、专利、商业秘密都远不能比的。一般的受让方或被许可人,都并不打算、也没有必要获得供方版权的全部。一个打算把某部科技作品输入网络系统的公司,可能并不想同时获得该作品的改编权、拍摄影片权等等,甚至未必想获得翻译权;可能也不需要使用几十年。如果版权评估公司把整个作品的全部版权评出个价码来要该使用人支付,显然既无必要,又不合理。

但手中有钱,又确想使用某作品的人,经常只是到市场上去买“版权”,却真的不明白自己只需要买“版权中的一部分”,可能是很小的一部分。这种稀里湖涂的购买者,在有形物买卖中不是完全没有,但较少。在知识产权领域却很不少,原因正是这里评估的标的是“权利”(注意:此时“标的”并不是作品,也不是作品的载体)。我们又一次看到:重视知识产权“无形”这一特点是多么重要。

在版权领域,“评估公式”几乎完全不起作用。主要原因在于相当一部分国家的版权法,为了保护在版权贸易中往往处于谈判劣势地位的创作者和鼓励创作,很早就不再采用貌似公平的“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法律(版权法或与版权配套的其他法规)中,硬性规定了不同作品在版权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中的价格或版税(提成费)比例。早已发展起来的一大批发达国家的版权集体管理团体,则进一步在自己的规章中,把这种法定价码细化了〔9〕。 而这种情况在同样国家的商标法或专利法中则一般见不到。我国的版权法如果依旧不纳入法定版权合同条款,法定版权贸易价格等等,而只是强调原始的在版权领域已被他国立法弃置多年的“意思自治”原则(如现行《著作权法》第27条),则将继续不利于鼓励创作和保护作者。

各国已有的成例完全可以作为我们在版权评估时的参考。我们没有必要再从头去研究,寻找出一套评估方法及评估标准。同时应当指出:国外惯例中的数据(例如书籍出版发行版税在图书市场价的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五之间,普通作者可掌握在百分之七到八),并不是依照任何评估公式算出来的,而是在长期版权贸易的实践中得出的。它们比公式算出的更可靠些。

在以知识产权作为出资方式进行“合资”和以知识产权作为质权标的出质的活动中,上述多数特点也是存在的,上述原则及方法也基本是适用的。

在侵权诉讼中,有时上述评估特点、原则及方法,也适用于估算较合理的侵权赔偿额。例如,瑞士的立法者曾认为:如果在非侵权状态下,即版权人与版权使用人(供方与受方)在版权许可证合同中约定的付酬标准,应当与版权人的同样权利在被侵犯时应获的赔偿,大致相当。所以瑞士法律才把“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有机地结合起来,把对于侵犯版权之赔偿的规定,与对于版权合同的规定,一并纳入《瑞士债法》之中。

注释:

〔1〕参看《中国专利报》1995年4月12日第1版。

〔2〕应当注意到, 国际上多数知识产权法学者的著述及政府正式法规,在论及知识产权评估时,均只涉及评估原则、评估特点(指不同于评估有形资产的特点)、评估条件等等,而从不涉及评估公式。参看WIPO出版《亚太知识产权》1995年1—3月号美国斯坦福大学加萨林·库的文章;EIPR1995年第7期, 美国贸易委员会《知识产权许可证贸易指南》同一杂志1992年第5期, 英国学者亨利的《英国知识产权抵押中的评估》等文章,及Blackston出版社《知识产权商业使用》一书。

〔3〕详细案情及判决可参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4期, 第136页。

〔4〕我国现有的行政规章及论著,均习惯称“商标评估”, 参看《中国工商管理研究》1995年第4期,欧万雄文章; 《商标通讯》1995年第4期,黄晖文章。国外的论著也是同样。参看EIPR1992年第5 期Henry的文章,及美国Smith Parr所著:《知识产权与无形资产的评估》一书,1994年第2版。

〔5〕参看Crutwell V.Lye一案,载1810年英国判例集CER)第34卷,第129页。

〔6〕参看(1938)22ATC437。

〔7〕参看《卡塔赫那协定》,巴西《技术转让法》等等, 转引自郑成思著:《国际技术转让法通论》,中国展望出版社1987年版。

〔8〕参看兰迪茨:《许可技术的估价》, 载《专有权杂志》(英文)1991年8月版。

〔9〕参见德国、英国、美国、意大利、西班牙、 葡萄牙等国的版权法,以及加拿大、瑞士、瑞典等国版权集体管理团体的有关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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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评估_知识产权评估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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