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依法规范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行为_诉讼时效论文

论依法规范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行为_诉讼时效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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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的审计过程中,我们发现某些信用社对贷款担保行为还存在着认识上的不足,担而不保、担而难保和无效担保等问题时有发生,不同程度地影响了贷款的质量和安全。为进一步规范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行为,更有效地保障信用社债权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结合农村信用社信贷实际,拟就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保证担保贷款有关问题的研究

担保法规定,保证方式可以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由于一般保证贷款风险突出,平常不被农村信用社采用,而连带保证贷款能够很好地转移降低资产风险,因此被农村信用社普遍采纳。所以,我们这里只就连带保证贷款的再认识和风险防范问题作一些讨论。

1、把握好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也称为保证责任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即为不变期间,它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它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在保证期间届满时,债权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那么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信用社在作为债权人时,要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农村信用社现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展期到期之日起二年”),要求保证人承担对债务人的保证责任,如果在超过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请求权利时,保证人可以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把握好连带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第一,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见《解释》第三十四条)。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连带保证中的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信用社应该及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这样做,即使保证人一时履行不了保证义务,但也不至于使信用社对保证人的权利超过保证期间而失去诉讼时效。第二,如果信用社由于工作上的疏忽造成对借款人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或者对保证人权利超过保证期间而失去诉讼时效,此时要运用法律手段,让债务人继续承担债务或者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假定在贷款时根本就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也可以重新寻找保证人,让其为债务提供担保,这样做是于法有据的,因为在《解释》第三十五条中有这样的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基于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理论而作的规定。由此可以明确两点,一是原有的保证人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为主债权进行的清偿,不能再以主债权已过时效自己不知或其他原因要求返还,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当事人对一债权提供保证后,又以某种原因为由,要求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见《解释》第三十六条)。因为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了权利人可以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主张权利,所以说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诉讼时效的中止,是由当事人不能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的,例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此时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同时中止。因此信用社在贷款到期后,要在二年内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分别向贷款人和保证人同时主张权利,以免债权超过诉讼时效。

3、对“贷新还旧”的正确认识。《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在司法解释承认贷新还旧有效的前提下,由于前一份贷款合同的欠款已经由新贷出的款项偿还,对前一份贷款合同进行担保的保证人,因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保证责任自然解除。现在,要解决的是后一份贷款合同中保证人的责任问题,大体上又可再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前一份贷款合同中没有保证人,而后一份合同中有保证人;第二,前后两份贷款合同中都有保证人,但分别为不同的保证人;第三,前后两份贷款合同均为一个保证人担保。在前两种情况下,信用社若不将实际情况告知保证人,则有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串通欺骗保证人之嫌疑,保证人不该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信用社要告知保证人真相(如在贷款合同中注明贷款用途是“贷新还旧”)。这样,当保证人仍愿为其担保时,此中则并无欺诈因素,保证人必须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在第三种情况下,让保证人承担后一份贷款合同的保证责任,也并非不公平。因为,如果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改变”贷款用途将新贷用于偿还旧贷,而是按照主合同约定,将新贷出的款项用作流动资金,这时,一旦债务人不能偿还,则保证人要对后一份贷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又由于旧贷尚没有清偿,保证人仍需对前一份贷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从上得知,在前后两份贷款合同中均由同一保证人担保时,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改变贷款用途,实质上并没有加重保证人的风险责任。因此,无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均应对后一份贷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4、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可以作为保证人对外订立保证合同。《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我国的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机关法人即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但是,对从事经营的非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既然国家允许其从事经营活动,那么它就具备从事保证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在经济活动中可以充当保证人。必要时,农村信用社可以因此而扩大保证人的范围。

5、对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是否必须经保证人同意的理解。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解释》第二十九条也进一步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上是针对一般债务转让的约束,现实中,信用社因为经营需要允许借款人转让债务时,应该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但是对于债务的法定转移,例如国家在强制企业合并、分立、转让、解散、改组等过程中的债务重组,涉及到的债务转移问题时,则不必要征得保证人的同意。

6、进一步了解主合同内容的变化对保证责任的影响。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凡是遇到上述情况,保证人就不再承担责任。合同内容的变更,有些是根本性的变更,有些是非根本性的变更,对于根本性的变更,如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将本来应当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款项用于炒股,这时就必须征得保证人同意,否则保证人免除责任。而对于非根本性的变更,如对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的变动,在变动后对保证人不产生任何负面影响或降低保证人责任的,保证人也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是加重了保证人责任,则保证人对加重的部份不再承担责任;如果是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则未经保证人同意时,保证期间的计算,仍以原合同内容约定的或者法定的期间为准。再者,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内容后,实际上并没有发生变更后的法律后果时,保证人照样要承担责任,对此,《解释》第三十条也作了具体规定。

7、在连带保证中,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该如何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现实中,债务人破产的现象很多,只要债务人破产,信用社的债权肯定要受到极大的损失,此时,怎样才能把损失降到最低程度?在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中有这样的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上述规定也说明,如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以外,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保证人可不再承担责任。还需要注意一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见《解释》第四十五条)。

二、关于抵押担保问题的研究

1、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见《解释》第五十三条)。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规定,禁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设定抵押。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指的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文化宫、敬老院、福利院等。担保法这样规定,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禁止社会公益设施被抵押。但是,担保法规定以上单位只是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的情况无效,而不包括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因为公益设施被抵押,并不当然改变其公益用途,限制设定抵押没有必要。

2、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见《解释》第五十五条)。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此处指抵押权设定时的财产状况,但是,对在抵押权依法设定后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抵押权人仍然可以主张自己的抵押权,这时的抵押权优先于执行债权,抵押物登记的财产,不得被其他债权强制执行。需要说明的是,“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是指在登记部门登记的财产,未经登记的财产不得对抗第三人。信用社若遇到上述情况,尽可据理力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见《解释》第五十八条)。抵押权的设定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权的顺序自登记之日起设定,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抵押权自登记申请之日起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信用社在接到抵押贷款申请时,要注意查看该抵押物是否已经在有关登记单位办理了登记,不能因为所谓的“抵押登记过期”,而再贸然接受该抵押物的贷款要求,这样的贷款实质上等同于信用贷款。

4、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来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见《解释》第六十七条)。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仅仅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行为无效作了规定,即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抵押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而《解释》第六十七条则是补充对转让行为无效后,债权人该如何行使权利的规定。信用社在抵押贷款发放之后,应当要求信贷员继续跟踪检查,定期汇报反映抵押物状况,以便能够迅速作出正确决策。

5、对事后抵押的再认识。《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抵押权的设定与债权的成立同时进行的,为同时抵押;债权成立在先,抵押权成立在后的,为事后抵押,事后抵押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但是以下两种情况无效:第一,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宜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无效(但是对在此期间内所形成的债务,设定的抵押权有效)。第二种情况即如《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此时法院可以认定该合同无效,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均享有撤销权,但也只有经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撤销抵押合同时,法院才有权撤销。可见,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任何时候对信用社都是很有必要的。

6、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的理解。《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债权人在全部债权没有清偿以前,仍可以对抵押物的整体主张抵押权,因为抵押权是不可分割的权利。二是抵押物的分割、部分转让或者部分灭失,对抵押权的行使不发生影响:抵押物因继承而被分割为几个继承人所有;抵押物因合伙解散而被分割为几个合伙人所有;抵押物因企业分立而被分割为几个企业所有;抵押物因部分转让而为第三人所有,或者担保同一债权的数项财产中的一项让与他人,在其上设定的抵押权均不受影响,只要抵押权未全部行使时,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对全部抵押物行使权利,即使抵押物部分灭失的,其剩余部分仍然担保债权的全部。

7、担保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其停止其侵害行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恢复抵押物原状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但是如果遭到拒绝,抵押权人该如何维权?对此,《解释》第七十条给予了明确的诠释:“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物。”

三、对担保的其他方面的再认识

1、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向信用社出具担保函之后,到需要企业承担担保责任时,企业领导却又声称自己无权对外提供超越自己权限的担保,不愿承担责任。对此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也作了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条是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责任人此时要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合同订立者具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若合同订立者是其他人,如经理、职员、法人的代理人,则不属于现在所要解决的问题,后几类人员的责任则需要通过职务授权或其他法律规定来解决。第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超越法人或经济组织的授权而订立的合同,如果授权为全部或授权不清,则其行为当然被认为是法人、经济组织行为。第三,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权限的状态处于不知。所以说,信用社在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订立担保合同时,要注意查阅其内部章程规定,看其是否有权对外订立担保合同,这样可以避免今后可能出现的麻烦和损失。

2、信用社与抵押人、质押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质押,在期限届满后,信用社的抵押权、质权是消灭还是继续存续,还是丧失对抗效力?司法解释认为,这些约定的或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定了担保期间可以消灭担保物权,否定了此类担保期间的法律上的意义。这是因为,第一,在担保法关于抵押、质押的规定中,规定抵押权、质权可以因抵押权、质权的行使而消灭;可以因抵押物、质物所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可以因抵押物、质物的灭失而消灭,但没有规定可以因当事人约定的期间或者登记时强制登记的期间而消灭。第二,担保期间的设立不利于对债权的保护,这样做,加大了担保成本,将使债权得不到有效保护。所以在《解释》第十二条中有这样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效力。”

3、对抵押权和质权存续期间的认识。《解释》第十二条又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再进一步计算清楚,如果主债权自受到侵害之日起,债权人一直没有行使权利,那么,为主债权担保的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为自主债权受到侵害之日起四年,换言之,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一直没有届满,则担保物权将永远存续。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叫做完成,它仅产生债权胜诉权消灭的后果,债权本身并不消灭,所以并不导致担保物权的消灭。担保物权人要求行使担保物权的,在一定期间内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反过来说,如果担保物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二年后要求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当然抵押人主动履行的例外。明白这一点,信用社欲在何时主张担保物权,要把握好一个“度”字,不能过于纵容滞后,因为市场是瞬息万变的。另外,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对信用社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设定的抵押权,属于债务人或抵押人自愿履行义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法律上视为债务人(或抵押人)抛弃了诉讼时效利益,因此说,信用社可以要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诉讼时效完成后的债权继续履行或者提供抵押担保,而抵押人也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而否定已经设定的抵押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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