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罪的国内立法研究_英国法律论文

战争罪的国内立法研究_英国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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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9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2397(2007)01-0186-06

在人类文明的发展历程中,杀戮我们同类的残酷战争似乎很少停歇过。从某种意义上说,一部人类史就是一部战争史。如果说难以避免的战争好比带给人无比痛苦的创伤的话,那么,战争罪就好比撒向这种伤口的盐粒。它带给人们的是一种雪上加霜的痛苦,因为它是在战争或者武装冲突这种人类浩劫中所发生的违反战争法规、严重侵犯人权的罪行。战争主要是国家间的行为,而国际法则主要是调整国家间行为的法律规范。因此,许多早期的国际法规则都源于战争。格劳秀斯就是凭借其代表作《战争与和平法》而被誉为“国际法之父”的。这足以说明战争罪有关的国际法规范在国际刑法乃至国际法中的重要地位。

目前,追究战争罪刑事责任可以通过两个渠道来进行:一是由代表国际社会的国际刑庭来审判战犯;二是由各国国内法院来审判战争罪犯。前者虽然可能更容易引起轰动的效应,但宥于各种因素的制约,不可能有太大的规模,因此,国内法院审判战犯的任务就显得异常重要了;不过,即使是现在,虽然许多国家的国内法广泛承认了战争罪,但它仍然主要地体现于国际法律文件之中。于是,将那些规定于国际公约的战争罪法条转化为国内法,确立一个严密的追究战犯的法网,这样做,虽然不可能有效地避免战争的发生,但至少可以防止战争或者武装冲突给人们带来多余的痛苦。

本文拟在分析我国刑法对于战争罪的规定以及外国国内法关于战争罪的立法现状的基础上,探讨建立和完善我国刑法关于战争罪立法的合理模式。

一、现状扫描:我国《刑法》对战争罪的规定

对于我国《刑法》没有全面规定战争罪这个事实,很少有学者表示过不同意见。但是,也有个别学者将我国刑法规定的许多普通犯罪,诸如非法拘禁、拐卖妇女、儿童、组织卖淫、煽动民族仇恨、放火、爆炸、破坏交通工具、毒品犯罪甚至嫖宿幼女等等罪行,都视为我国刑法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所作的相应规定[1]。这种观点显然是不恰当的,因为无论我国是否缔结或者参加那些国际条约,我国《刑法》都会规定这些与国际条约没有太大关系的犯罪。

当然,我国《刑法》也有个别条文的规定基本符合国际刑法对于战争罪的定义。这就是《刑法》第446条和第448条。第446条规定:“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448条规定:“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这两条都对犯罪的成立作了国际刑法中所没有的限制,如将犯罪主体限定为军人,但是,从性质上讲,它们属于战争罪的范畴是无疑的。

为什么说只有这两个条文的规定才符合国际刑法关于战争罪的规定呢?原因很简单:因为只有它们才符合战争罪的构成要件。战争罪区别于普通犯罪最重要的一个特征是,只有发生在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中的行为才可能成立战争罪,这就将我国刑法分则的绝大多数章节排除于战争罪之外,因为只有刑法分则第七章和第十章的部分犯罪才有发生于“战时”的要求。同时,战争罪的犯罪对象通常只能是平民或者敌方人员,而不包括本方武装人员。因为那些危害本国军人或者军队利益的罪行,根本就不需要国际法来规制,它们原本就属于国内法调整的范畴。因此,我国《刑法》分则第七章规定的发生于战时的所有危害国防利益罪都不属于战争罪的范畴;而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犯罪对象是部属(第443条)、伤病军人(第444条和第445条)、友邻部队(第429条)的犯罪也就不属于战争罪的范畴。这样,唯有第446条规定的“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和第448条规定的“虐待俘虏罪”才属于战争罪。

二、必要性分析:替代理论的局限

我国大多数学者承认我国《刑法》并没有全面规定战争罪,但又认为依照我国现行刑法,同样可以达到惩治和预防战争罪的效果。这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强奸罪等普通罪名已经足够了。这种观点的实质是意图用普通犯罪取代战争罪,从而否定修订《刑法》、完善战争罪立法的必要性。笔者在本文中将其称为“替代论”。

笔者也承认,用我国刑法规定的普通罪名去惩治战争罪,在事实上并不会放纵战争罪犯,因为我国刑法对那些“能够”替代战争罪的普通犯罪配置了极为严厉的刑罚。尽管如此,笔者还是认为,用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普通罪名来惩治和预防战争罪,是很不恰当的。主要理由有:

首先,任何国家,只要有刑法,就会规定类似于我国《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强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犯罪,如果认为依靠这些犯罪来惩罚战争罪行就已经足够了的话,那么,所有国家都没有必要另外规定战争罪了。从这种意义上说,“替代论”的观点不仅要试图用普通犯罪来代替国际犯罪,而且有“取消”国际犯罪的倾向,而这显然是与国际刑法迅猛发展的现状背道而驰的。在事实上,随着《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生效,许多国家,无论是否属于该公约的缔约国,都纷纷开始在其国内刑法中全面规定战争罪。可以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引发了修订刑法的潮流(尤其是英美法系和欧洲国家)。这样做,并非多此一举,而是认识到了普通犯罪与战争罪这种国际犯罪的差异。

其次,“替代论”的主张无视战争罪与普通犯罪的区别,在法律上很不严谨。根据国际刑法有关战争罪的理论,战争罪的首要特征就是行为发生在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中,并且行为人知道其行为与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之间存在着联系,这也是战争罪与普通犯罪的本质区别,但是,所有的普通犯罪都没有对行为构成犯罪作此要求。从世界范围来看,刑法的发展是趋向科学化、精细化的,我国刑法也不例外。我国刑法之所以在诈骗罪之外还规定了金融诈骗罪以及合同诈骗罪,在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之外还规定了大量的过失犯罪,在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之外还规定了故意(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在妨害公务罪之外还规定了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在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之外还规定了大量的渎职罪等等,都是这种科学化、精细化的体现。按照“替代论”的推理,我们也完全可以用前者代替后者,同样可以起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效果,这是否也意味着我国刑法对后者的规定都是多余的呢?其实,这些犯罪的设置并不多余,它们有自身的特殊才可能被适用。《纽伦堡宪章》、《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等,虽然都有罪刑规范,但它们都不具有条约的基本属性,不能算作条约。各个国家只能根据这些法律的内容制定国内法上的战争罪法条。《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体现了当前国际刑法的最新成就,它本身就是一个条约。由于《海牙公约》、《日内瓦公约》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都是非自动执行的条约,它们经国家接受后,还需要接受国采取一定的立法措施,将条约规定的罪行转化为国内法律。而目前许多国家主要是根据这几个条约来修订国内刑法的。

纵观各国的战争罪立法,大致呈现出以下三种模式:

(一)条约列举模式

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在制定战争罪法条时,直接将其缔结的条约所规定的战争罪行作为国内法上的战争罪。其中,有的国家只将其缔结的条约的名称表述出来,但并不明示战争罪行的具体罪状,例如美国;有的国家则将公约的相关条文作为国内法的《附件》,例如英国和加拿大等。无论哪一种情况,它们都要直接适用公约对战争罪的规定,即由公约来规定战争罪的罪状。下面,笔者选取有代表性的几个国家进行介绍:

1.美国联邦《战争罪法》

美国联邦法律体系共有50编(Title),每一编的条文统一编号,但通常一编之下又包括若干单独的法律。被美国自己称为《战争罪法》(War Crimes Act)的条文就隶属于其第18编,即《犯罪与刑事程序法》(Crimes and Criminal Procedure)。该条经过了多次修订,其中,2005年3月1日修订的《犯罪与刑事程序法》第118章第2441条对战争罪规定:

“(1)罪行:任何人,无论在合众国国内还是国外,如果实施一种战争罪行并具有本条第2款规定情节之一,应当依照本法判处其终身监禁或者有期徒刑,单处或者并处罚款,如果造成被害人死亡,应当判处死刑。

(2)情节: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是指,战争罪的行为人或者受害人是合众国或者其联邦成员国的武装部队成员(依照《移民与国籍法》第101条界定)。

(3)定义:本条所谓“战争罪”,是指任何下列行为:

(a)1949年8月12日签订的任一《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规定的严重违反公约的行为,但以合众国是缔约国为限;

(b)1907年10月18日签订的第四《海牙公约》的附件,即《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第23条、第25条、第27条或者第28条所禁止的行为;

(c)违反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及其《附加议定书》有关国内武装冲突条文的行为,但以合众国是缔约国为限;或者

(d)与武装冲突有联系的人,违反1996年5月3日在日内瓦修订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修正议定书》(即1996年5月3日的第二修正议定书),故意杀害平民或者引起平民严重伤害的,但以合众国是缔约国为限。”

从这个条文可以看出,美国联邦刑法规定的战争罪,最大的特色就是直接将其签订的某些国际条约禁止的行为作为战争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另外再作定义。美国尚未批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因此,其《战争罪法》只承认了《日内瓦公约》和《海牙公约》等的规定。由于这些条约是描述战争罪罪状的载体,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然要直接引用它们,但在量刑时将依据《犯罪及刑事程序法》第2441条第1款的规定。

2.英国的《国际刑事法院法》

英国于2001年10月4日加入《罗马规约》,是该规约的60个创始缔约国之一(第42个批准《规约》的国家)。根据英国的国内实践,在承担一项国际条约义务之前,英国必须颁布相应的国内立法,以确保该项国际义务得到有效落实。因此,英国议会在2001年5月11日颁布了《国际刑事法院法》(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ct),该法将《规约》有关战争罪的规定全部转化为国内法上的刑事犯罪。《国际刑事法院法》第五部分“国内法上的刑事犯罪”第50条是“种族灭绝罪、反人道罪和战争罪的定义”。但它并没有将《规约》的条文完全引用在该条中,而是规定:“‘战争罪’是指《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8条第2款规定的任何一种战争罪行(' war crime' means a war crime as defined in article 8.2.)。”同时,《国际刑事法院法》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对于战争罪等犯罪的定义作为清单附在法律文本最后。

3.加拿大的《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法》

加拿大于2000年7月1日批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是其第14个缔约国。加拿大于2000年6月29日通过了《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法》(Crimes Against Humanity and War Crimes Act),并据此修改了刑事法性,有独立存在的价值。而战争罪也属于这种情况。

我们也可以从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等国际刑庭对“一罪不二审”原则的例外规定看出,国际社会非常重视普通犯罪与国际犯罪之间的区别。《前南国际刑事刑庭规约》第10条第2款、《卢旺达国际刑事刑庭规约》第9条第2款、《塞拉利昂问题特别法庭规约》第9条第2款都明确规定:“任何人如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而受到国内法院的审判,如有下列情况仍有可能随后受到国际刑庭的审判:(1)其受审的行为被定性为普通罪行;或(2)国内法院的诉讼程序不公正或不独立……。”这些刑庭的规约作这种规定,其主要目的并不是防止国内法院包庇罪犯,因为这些条文并未给国际刑庭重新审判规定这个条件。它的实质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国际刑庭的管辖权,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是要强化战争罪等国际犯罪与普通犯罪的区别。

第三,即使不考虑战争罪的特殊性,即使可以用一般法条代替特殊法条来定罪量刑,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也不能将国际公约中战争罪的所有罪行概括完,还有很多非常严重的战争罪难以根据我国刑法进行定罪。我们或许可以将战争罪中的杀人、伤害、强奸等按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定罪;甚至,我们也可以非常牵强地将使用毒气作战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将强迫绝育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是,我们用什么罪名去给使用违禁武器(比如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作战的行为、强迫怀孕的行为、宣告决不纳降的行为、不当使用休战旗以及各种特殊标志的行为、强迫在敌国部队服役的行为、非法驱逐出境以及迁移平民的行为,甚至性奴役的行为定罪呢?而这些行为早已被习惯国际法,也被绝大多数文明国家承认为战争罪行,也被我国缔结的《日内瓦公约》所禁止。

第四,“替代论”的观点不利于强化我国的刑事管辖权。刑事管辖权在通常情况下是一个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绝大多数国家都希望自己制定的刑法适用范围越宽越好,因此,仅有属地管辖原则是不够的,还要有属人管辖、保护管辖甚至普遍管辖原则等来加以补充。《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正是基于这一点而规定了补充管辖原则,充分尊重了各国的主权。它规定,如果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或者起诉,国际刑事法院就不能受理该案;但是,如果该国“不愿意或者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者起诉”时,国际刑事法院将行使管辖权。因此,如果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律不能恰当地惩罚战争罪犯,将有可能被国际刑事法院视为“不能够”或者“不愿意”管辖而对相关罪行行使管辖权。许多国家,无论是否批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国际刑事法院可以管辖非缔约国公民),正是看到了这一点,于是纷纷完善国内立法,尽量将《规约》规定的国际犯罪纳入国内刑法调整的范畴,目的就是要充分利用“补充管辖原则”这一优惠政策,避免本国公民以及发生在本国领域的行为受到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那么,我们有什么理由不完善国内刑事立法,使其能够更好地管辖战争罪等国际犯罪,也享受补充管辖原则的这种益处呢?

因此,完善我国刑法,使其全面规定国际法上的战争罪,是非常必要的。

三、放眼世界:外国对战争罪的立法概况

根据国际法理论,将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就是对条约的接受,而接受可以有两种形式:(1)将条约规定转化为国内法(transformation);(2)无须转化而将条约规定纳入国内法(adoption)[2]。前者例如意大利和英国,后者例如美国。

在意大利,“条约经议会许可总统批准后,发生国际法上的效力。这种已发生国际法上效力的条约必须再经议会命令执行,才被接受为意大利的国内法,那时条约规定就被认为改变其条约国际法的性质而成为意大利国内法,虽然在实际上,这两者的内容是同一的”[2] 314-315。在英国,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在不得到国会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缔结条约来代替国会行使立法权,以加重人民的义务,英国判例法要求对于某些条约,即使其已经被批准,仍然必须由国会将条约的内容制定为法律后,英国法院才予以适用[2] 315。《美国宪法》规定,美国缔结的一切条约,与《美国宪法》和根据该宪法制定的法律一样,在美国都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即使任何州的宪法或者法律与其相抵触,每一州的法官仍应受条约的拘束[2] 317。

但是,规定战争罪行的国际法与其他问题的国际法很不一样。《海牙公约》和《日内瓦公约》等国际人道法条约都只是规定了哪些行为应当被禁止、哪些行为是严重违反公约的,并没有明确宣布这些行为构成犯罪,更没有对如何处罚这些行为在刑罚上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这些条约通常不能直接作为国内法院对战争罪定罪量刑的依据,它们本身必须先经过转化典,成为第一个通过国内法执行《罗马规约》的国家(但加拿大2004年新修订的《刑事法典》仍没有规定战争罪的实体内容,只在涉及程序时提到过《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法》)。加拿大制定该法的目的有两个:第一,执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以便同国际刑事法院合作并利用《规约》的补充管辖原则,因为该原则授予各国调查、起诉罪行的首先选择权;第二,强化加拿大起诉严重罪行的国内法律执行,确保加拿大不是战争罪犯的天堂[3]。

同英国的《国际刑事法院法》一样,加拿大的《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法》也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8条对战争罪的定义作为一项清单列在法律文本内,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也需要直接引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内容。但是,加拿大的《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法》又对公约的条文进行了概括,明示了战争罪的定义,这就是其第4条第3款:“‘战争罪’是发生在武装冲突中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根据适用于武装冲突的习惯国际法或者条约国际法,该行为在实施当时以及实施当地构成一种战争罪,而无论该行为在实施当时以及实施当地是否触犯某项正在生效的(国内)法律。”当然,法院显然无法仅根据这个定义来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战争罪,仍然必须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对战争罪的规定来定罪。

(二)罪状制定模式

有的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制定本国刑法关于战争罪的定义时,并不是简单地只引用其缔结条约的名称,而是由本国立法机关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将条约的内容重新明确地规定出来,形成战争罪的罪状。例如,德国、荷兰等国。

1.德国的《违反国际法之罪行法典》

德国于2000年12月11日成为《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第25个缔约国。2002年6月26日,德国议会通过了《违反国际法之罪行法典》(Code of Crimes Against International Law,CCAIL)。该法典共三章14条,第二章“战争罪”是其中篇幅最长的部分。而且,与英国、加拿大不同,德国另行制定了战争罪的定义。它将战争罪划分为五种(每一种用一条规定):针对个人的战争罪,针对财产及其他权利的战争罪,针对人道主义行动及其标志的战争罪,使用违禁方式作战的战争罪,使用违禁工具作战的战争罪。例如,其第12条规定:

“(1)与某次国际性武装冲突或者不具有国际性质的武装冲突有联系的任何人,

(a)使用毒药或者有毒武器;

(b)使用生物或者化学武器;

(c)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者变平的子弹,尤其是硬壳尚未完全包裹住弹核或者碎片的子弹,

应当判处3年以上监禁。

(2)行为人采用第1款的方法,如果造成平民或者受国际人道法保护的人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应当判处5年以上监禁。如果行为人故意造成他人死亡,应当判处终身监禁或者10年以上监禁。”

2.荷兰的《国际犯罪治罪法》

荷兰是国际刑事法院的东道国,它于2001年7月17日加入《罗马规约》,成为其第37个缔约国。荷兰也和许多缔约国一样,将批准《规约》与实施《规约》的问题分开进行。2000年11月7日,《批准法》被提交到下议院,并于2002年7月17日生效。由于荷兰国内法将战争罪和种族灭绝罪等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于是决定制定一项综合性的《国际犯罪治罪法》(International Crimes Act,ICA)。2000年底,由荷兰司法部、国防部和外交部组成的小组开始起草《国际犯罪治罪法》,2001年底被提交到议会,2003年6月17日被通过,经女王签署等程序后,《国际犯罪治罪法》于2003年10月1日起开始生效。该法总共23条。其中规定战争罪也用了3条:第5条规定的是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及其《第一附加议定书》而构成的战争罪,第6条规定的是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而构成的战争罪,第7条规定的是在国际性武装冲突或者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违反战争法和战争习惯法而构成的其他战争罪行。其第5条、第6条都是采用列举罪状的方式来规定战争罪,而第7条则是采用概括的方式来规定,因为前两条显然不能将所有相关国际公约都包括进去,例如,《海牙公约》、《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以及《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等等。

荷兰《国际犯罪治罪法》对战争罪的规定非常详细,如其第5条第1款规定:

“任何人,在国际武装冲突中实施任何一种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的行为,即下列针对该公约的被保护人的下列行为:

(1)故意杀害;

(2)酷刑(由第1条第1款第4项界定)或者非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实验;

(3)故意导致身体或者健康方面的巨大痛苦或者严重伤害;

(4)故意并且非法地对财物进行大范围的破坏和掠夺而无军事之必要;

(5)强迫战俘或者其他被保护人在敌方军队中服役;

(6)故意剥夺战俘或者其他被保护人接受公正而正常的审判的权利;

(7)非法进行放逐、迁移或者非法监禁;或者;

(8)劫持人质;

将被判处终身监禁或者不超过30年的徒刑或者第六等罚金。”

(三)综合模式

这里所说的综合模式,就是在国内刑法中,对某些战争罪的罪状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在对其他战争罪的罪状设置时又指出需要参考条约相关条文的情况。俄罗斯采用的就是这种模式。1996年通过并于次年施行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在第12编“破坏人类和平和安全的犯罪”中规定了战争罪,如第356条(使用战争中禁止使用的手段和方法)。该条规定:“虐待战俘或平民,驱逐平民,掠夺占领区的国家财产,在武装冲突中使用俄罗斯联邦签订国际条约所禁止使用的手段和方法的,处2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4]。这个条文中的“虐待战俘或平民,驱逐平民,掠夺占领区的国家财产”属于明确规定战争罪罪状的情况;而是否属于“在武装冲突中使用俄罗斯联邦签订国际条约所禁止使用的手段和方法”,则需要参见相关公约的规定。从这个条文可以看出,《俄罗斯联邦刑法》兼顾并承认了其签订的国际条约,但其战争罪的成立范围很狭窄,它只限于“在武装冲突中使用俄罗斯联邦签订国际条约所禁止使用的手段和方法”。此外,该法还在第360条规定了“袭击受国际保护的人员或机构罪”,从本质上讲也属于战争罪。

四、模式选择:专章设立“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之初步构想

在国际刑法上,战争罪与种族灭绝罪、反人道罪一起属于所谓的“核心罪行”(Core Crimes),它们是最严重的国际犯罪。二战后,国际社会一直试图在联合国的框架之内制定一个惩治这些核心罪行的国际公约。因此,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1951年就通过了一部《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治罪法草案》(Draft Code of Offences against the Peace and Security of Mankind)。同时,国际社会几十年来也一直想建立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来审判犯有战争罪与种族灭绝罪、反人道罪等罪行的人。开始,人们是分开来讨论《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治罪法草案》与如何设立这样的常设机构的。因此,国际法委员会继1994年提出《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之后,1996年还对《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治罪法草案》进行过修订。但后来人们将这两项工作统一起来了,认为应当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来规定《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治罪法草案》的实体内容。于是,国际法委员会后来就不再讨论、修订《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治罪法草案》了。

从这一背景我们可以得知,“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的内容包括战争罪等核心罪行。而这些罪行正是我国政府早已批准的《日内瓦公约》、《海牙公约》等系列国际公约要求缔约国通过国内法加以禁止的罪行。因此,将这些公约规定的犯罪转化为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是我国的义务。

从上一部分的介绍可以看出,国外对战争罪等核心罪行的立法,从法律的形式上讲,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在刑法典中规定,二是制定单独的法律。结合我国刑事立法的特点,笔者认为宜将战争罪等纳入刑法典中,用单独的一章即“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作统一规定。这样做至少有两个好处:(1)维护了刑法典的统一性,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现状。(2)我国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有选择性地规定战争罪行。因为战争罪是一大类罪,包括了许多不同的具体战争罪行。国际法上的某些战争罪,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可能暂时不宜规定为犯罪。因此,我们有必要制定自己的战争罪法条。例如,习惯国际法上有一种战争罪行,即征募不满15岁的少年儿童加入国家武装部队。这一行为被《日内瓦四公约》两个附加议定书明确禁止(分别是第一附加议定书第77条第2款和第二附加议定书第4条第3款第3项),该行为也被《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8条第2款第2项第26目、第5项第7目所明确禁止。我国实践中征募了许多不满15岁的儿童到部队从事文艺和体育活动,并且取得了很好的成绩和效果,显然不能对此予以否定。当然,习惯国际法上的绝大多数战争罪行都不与我国的实际情况冲突,这样,我们可以将它们吸纳到我国的刑法典中。

《刑法》分则专章设立“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还需要明确、解决两个问题:(1)这一章的犯罪与其他国际犯罪的关系。我们知道,战争罪、反人道罪、种族灭绝罪都只是国际犯罪中的核心罪行,显然还有其它“非核心”的国际犯罪。当然,国际犯罪到底包括哪些具体的内容,这在国内外理论界都还有很大的争论。因此,我们无法将所有的国际犯罪专门规定在一起,以便它们与国内犯罪完全区分开。事实上,许多国际犯罪本来也是无法同国内犯罪完全区分开来的。这种情况恰好也是“核心明确、边缘模糊”。笔者认为,我们用“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来专章规定那些明确的核心罪行,用其他章节来涵盖别的国际犯罪,这种模式是非常合理的;(2)这一章的犯罪与我国现有《刑法》已经规定的战争罪的关系。前文已述,我国现行《刑法》已经在个别条文中规定了战争罪,如果专章设立“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来全面规定战争罪,如何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呢?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两个战争罪行,都在“军职罪”一章,其犯罪主体都是军人。但其实在国际法中,无论是虐待战俘还是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其犯罪主体都没有限定为军人。只要是与武装冲突有联系的人,都可以实施这两种罪行。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将这两个犯罪从“军职罪”中剔除,将其增加到“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一章中,并扩大其犯罪主体的范围。

战争罪等核心罪行在《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立法问题,极为复杂。笔者将另外专门对此作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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