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权利与数据库的立法保护&欧美数据库立法现状述评_立法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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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库(注:资料库,英文为database,在我国现也译为数据库。在中文里,资料一词的含义比数据要丰富,包括数据。从英文词义看,译为资料库更合适。)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大,诸如电话号簿、价目表、统计数据汇总,特别是日益增加的网上资料库,对经济、科研、教育直至一般生活,都产生直接影响。数据库业也成为一个庞大的产业。早在1989年,英国的资料库市场价值就近1.5亿美元,占世界的13.5 %。美国则达6 亿美元,占56%。到1993年, 西欧的在线信息市场价值达1.5亿镑。1997年,全世界数据库共有10338个(注:资料来源:The state of Databases Today:1999,Gale Directory of databases 1998。)。正是在这种背景下, 首先在欧美提出了数据库立法保护的要求。但采取何种方式保护,欧美却产生了分歧。这反映了对数据库及其权利的不同理解,并对数据库国际立法产生了影响。

一、欧美资料库立法现状简述

欧盟早在1988 年的“版权和技术的挑战”绿皮书(Green paperon Copyright and the Chanllenge of Technology )中就开始讨论资料库的保护问题。在资料库一词流行之前,一些所谓的事实编辑作品,如电视节目表、比赛日程表、律师事务所名册等,其性质与资料库是相似的。资料库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版权法中的编辑作品,不少国家依据版权法处理资料库的保护问题。但版权保护涉及到独创性标准,不是所有资料库都符合这一要求,可获版权保护。英国及普通法系国家对上述所谓的事实作品都给予版权保护。按照英国的版权法传统,即所谓的“辛勤劳动”原则(sweat and the brow),独创性的要求较低,并不要求新颖或创造性的思想,仅要求作品不是抄袭的而是来源于作者自己 (注:英国的许多案例都体现了这一判决原则, 参见FootballLeague Ltd v Littlewoods Pools Ltd,Ch1959,P651.Ladbroke(Football)Ltd V William Hill(Football)Ltd,[1964]1.WLR,P291.)。但欧盟中的大陆国家对独创性的要求较英国要高。这意味着如按版权法,有些资料库在英国受到保护,在其他欧盟国家可能不受保护。即使在英国,对某些资料库能否享有版权,法官之间也常有分歧。北欧国家则另辟蹊径,对资料库的保护另作了规定,给予了类似版权的特殊邻接权保护,称之为“目录规则”,但保护期限只有10年(注:参阅Kamell,'Chapter4:The Nordic Catalogue rule' in Protecting works of Fact,Kluwer,Deventer,1991.)。欧盟在绿皮书中已认识到版权法不完全适用于资料库问题,但没有提出新的建议。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信息作用越来越重要,各类资料库层出不穷,有关资料库的诉讼日益增多。资料库是否应受保护,采取何种方式保护,欧美法律界的分歧日益明显。1991年的美国的Feist Publication lnc.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lnc.一案(注:[1991]113LED2d.),在欧美产生了较大影响。此案在初审和二审阶段,法院都认为原告对其编辑出版的白页电话簿(按字母顺序排列用户名单)享有版权,但在最后,美国最高法院判决认为,版权法保护的作品须具有独创性,意指作品是“独立创作”并“拥有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而原告的白页电话簿不具有这种独创性,因而不享有版权。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推翻了两下级法院的判决,也抛弃了上述“辛勤劳动”判例原则。但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也建议黄页电话簿(按用户的商业分类排列)具有独创性,可享有版权。

此案中的争论,也是欧盟国家之间的不同法律体系所出现的分歧。欧盟受了很大触动,感到有必要制订统一的资料库保护法令(注:参见,David Bainbridge,software Copyright Law, third

edition,Butterworths,p162.)。在1992年4月, 欧盟委员会正式提交了“资料库法律保护指令”(Directive on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s)议案,1993年10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经过两年多的讨论,1995年7月欧洲议会终于正式通过了“资料库法律保护指令”,于1996年3月11日正式生效,并规定各成员国在1998年1月1日之前实施。

欧盟资料库指令的主要内容如下:(1)资料库是指独立的作品、 资料或其他材料的汇集(collection),这些独立的作品、资料或其他材料以系统的或有条理的方式整理过,并可用电子或其他方法单独得到。(2)对资料库采取两种不同层次的保护:一是版权保护, 另一是特殊权利(sui generis right)保护。(3)如果资料库具有作者自己的智力创造,则享有版权。智力创造意指独创性,是判断的唯一标准,而不考虑任何美学或质量标准。版权保护不扩展到资料库的内容上。(4 )关于特殊权利,①一个资料库如表明在其内容的获得、验证或显示中具有质量或数量上的实质性的投资,其制作人就有权禁止他人摘录(指用任何方式或以任何形式永久或暂时地把一个资料库中的全部或实质部分内容转移到另一媒体上)和/或再利用(指通过发售复制件、出租、在线或其他传播方式向公众提供资料库中的全部或实质部分内容的任何形式,但公共图书馆租借图书除外)这资料库的全部或实质部分内容。②不管资料库,也不管其内容是否能获得版权或其他权利的保护,它都可享有上述权利。依此权利保护资料库不得危害其内容所享有的各种权利。③此权利可转让转赠。在欧共体内,权利人所为的或经他同意的资料库复制件的首次出售,将耗尽他对此复制件的再出售权,但通过在线或其他无形途径获得资料库,不导致此权利穷竭。④也不允许非正常利用或不合理损害资料库制作人合法利益的重复和系统摘录和/或再利用资料库的非实质性部分的行为。⑤公开的资料库的合法使用者可以不经制作者的许可,用任何方式为下述目的摘录或再利用其内容的实质性部分:a.为个人目的(仅限于非电子资料库);b.为教学或科研目的,只要说明来源并限于非商业范围内;c.为公共安全或行政司法程序的目的。⑥保护期限为15年,从完成后或向公众开放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但对资料库内容的任何实质改变可被考虑为新的实质性投资,有资格获得新的保护期限。 ⑦特殊权利的受益人是欧盟的公民和公司(注:

EU Databases Directive.)。

英国根据欧盟的这一指令,颁布了“版权和资料库权利条例1997”(The Copyright and Rights in Databases Regulations 1997),于1998年1月1日生效。按照两层次保护方式,英国修改了“版权、设计和专利法1988”,具有独创性的资料库包括在文字作品中,单独列出,编辑物不包括资料库。“条例”第三部分使用了“资料库权利”标题,相当于欧盟指令中的特殊权利,明确指出,它是物权(property right)。

特殊权利体系是一种新的方法,也产生了很大影响。 美国在Feist案后,资料库行业的人士纷纷要求给予资料库以法律保护,许多学者撰文讨论资料库法律保护的方式。在欧盟颁布资料库指令的刺激下,美国国会于1996 年5 月接受了题为“资料库投资与知识产权反盗版法”的HR353提案。此提案基本上是欧盟特殊权利体系的翻版,但不包括政府机构制作的资料库,保护期限延长为25年。同时,欧美也分别于1996年3月和6月向WIPO建议采取特殊权利体系保护资料库。有人乐观地预测特殊权利体系在全世界采纳只是一个时间问题(注: Tysver,Database Legal Protection,http://www.bitlaw.com/copyright/database.html)。

但随后的发展却说明,各国对资料库的法律保护问题,不仅没有达成一致,却出现越来越大的分歧。首先,WIPO对这个问题虽几经讨论,始终没有形成共识。最初WIPO考虑修订伯尔尼公约的条款,以包括资料库。WIPO接受了欧美提交的特殊权利体系的建议,并于1996年8 月公布了“关于资料库知识产权条约的实体条款的基本建议”以供讨论。但在同年12月召开的关于版权和邻接权问题的外交会议上,许多国家反对,会议也就没有讨论这份建议(注:可查阅网址, http://www. wipo.org/eng/document/govbody/wo-gb-ab/prg10.htm)。 欧盟后来对此问题又作过几次讨论,但都没有结果。其次,更为重要的是,在资料库产业中占据最大份额的美国,在采取何种保护方式上却离欧盟的方式越来越远。上述的HR3531提案没有获得通过。1997年10月9 日美国国会接受了题为“信息汇集反盗版法”(CollectionsoflnformationAntipinarcy Act)的HR2652提案。 它抛弃了特殊权利体系而设计为反滥用、反不正当竞争的法案。 Coble 在提交此议案时就说, 此议案与HR3531有很大的不同,HR2652建议新的特殊版权保护方式,而此议案是建立在反不正当竞争原则上的最起码的方法(注:转引自 Mark

J.Davison,Proposed U.S.Database Legislation:A Comparison with the U.K.Database Regulations,[1999]6 EIPR,p279.)。

HR2652的主要内容是:(1)它没有使用资料库一词, 而用了“信息汇集”(Collection of lnformation), 其定义为“为了把分散的各条信息集中在一处或通过一个来源,以便使用者可以得到它们的目的,被收集和整理了的信息”。(2)任何人如果在商业活动中,摘录、 使用了他人通过实质性投资而收集、整理、维持的信息汇集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以致对此他人或他的利益继承人的现实和潜在的与此信息汇集相关的产品和服务市场造成了危害,他须对他人和他的利益继承人负补偿责任。(3 )许可下述行为:摘录和使用单条信息或其他非实质性部分,但不可系统或重复进行;独立收集信息或使用通过其他途径得出的信息;仅为了证明目的,为非盈利的教育、科学或研究目的,新闻报道而摘录或使用信息;不限制合法获取信息汇集复制件的拥有人出售此复制件或其他处置行为。(4)政府机构或为政府机构而收集、 整理或维持的信息汇集不包括在此法案中。(5 )此法案不影响有关信息的其他法律所规定权利和义务。(6)民事救济包括提起民事诉讼、禁止令、 没收和经济补偿。刑事处罚包括罚款和监禁,最高达50万美元和10年监禁。但对科学和研究机构,要减轻或免除经济赔偿责任。禁止令和没收不可针对美国政府。( 7 )保护期限为 15 年, 从投资起算(注:见HR2652,105th congress,US.)。

此议案于1998年5月19日在美国众议院获得通过, 并被并入“数字化时代版权法”(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HR2281),但1998年10月8日美国参议院通过此法时, 关于信息汇集部分的内容却被删除了。主要的原因还是对资料库立法的不利结果担忧太大,下文将还要讨论。

但美国资料库保护立法的呼声仍然很大。1999年1月19日,Coble又提交了HR354议案,为美国众议院接收。 新议案仍然使用“信息汇集反盗版法”标题,内容也与老草案基本相同,但作了一些改动和补充。主要是对合理使用重新作了规定,扩大了合理使用的范围,为了说明、解释、举例、评论、教学、研究、分析等目的,个人以适当的和按惯例的方式摘录或使用信息,也属合理使用。并重新规定了保护期限,也是15年, 但从首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运用于商业上时算(注:见 HR354,106th congress,US.)。在同一天,另两份关于资料库的草案也提交给议院, 它们是“资料库公平竞争和促进研究法”(Database

FairCompetition and Research Promotion Act of 1999)和“资料库反盗版法1999”(Database Antipiracy Act of 1999 )(注: database Antipiracy Legtslation(Senate - January19,1999.)见网址,http://www.arl.org/info/frn/copy/hatchdb.html)。内容与HR354类似,但更侧重于公平竞争原则。

二、资料库的定义和性质

美国的议案能否获得通过,现在还不得而知,但从趋势上看,美国采取的方法与欧盟的方法有了越来越大的差别。这一分歧,将对全球在这个问题上的统一立法进程产生影响。而资料库的保护,必须在不同的国家间达成一致。这是因为资料库是一种无形物体,在全球信息交流十分快捷的时代,特别是在互连网络高速发展的背景下,资料库的保护已不是、也不可能是一国之内的事。但要对资料库保护进行统一立法,首先须对资料库的几个基本问题达成一致的认识。欧美正是在这些基本问题上存在认识差异。下面我们分别进行评述。

首先什么是资料库,欧美的立法对这个问题表述存在着一些差别。“资料库”一词原为计算机学科的专业术语,是随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而产生并流行开来,成为一个热点词汇。在计算机发展的早期,还曾经并用过“databank”一词,中文也译为“资料库”。资料(data)一词的本义就是事实。“资料”与“信息”常常互换使用。作为计算机专业术语,资料库意为存储在某一计算机中的一大量信息,此计算机能处理这一大量信息,并且根据要求,特定的信息能从中被读出。

欧盟在最初的资料库法律保护指令草案中,基本上是按照其本意来定义资料库的,资料库是用电子手段整理、存储和获得的作品或各种材料的汇集(a collection of works or materials arranged, storedand accessed by electronic means)。但经过讨论修订后, 在1996年的生效文本中,资料库的定义有了较大的补充,此定义我们前文已引述。它有下述含义:(1)资料库是独立的作品、 资料或其他材料的汇集;(2)这些作品、 资料或其他材料是以系统的或有条理的方法整理过的;(3)这些作品、 资料或其他材料可用电子的或其他的方法单独得到。 “汇集”在欧盟指令的说明中被解释为“有时称为编辑(compilations)”。但在英国的“条例”中,则明确规定资料库不包括在编辑物中而作为文字作品单独列出。

美国的HR2652和HR354提案都没有用资料库一词, 而直接用了“信息汇集”。其含义与欧盟的定义相近,但有一些不同。(1 )不要求用系统的和有条理的方法整理,而仅为了使分散的信息整理在一起以便使用者可以得到它们的目的,但对“信息”则要求是能够用系统的方法收集和整理的;(2)“信息”含义较广,包括事实、资料、著作作品, 或其他任何无形材料。在“资料库公平竞争和促进研究法”和“资料库反盗版法”提案里,资料库的含义与HR354中“信息汇集”基本一致。

欧美对资料库的不同定义,首先产生的问题是,资料库与版权法中的文字作品,特别是编辑物是什么关系,从而是否采用版权法作为保护资料库的一个主要方式。在欧盟的指令中,编辑物是一类资料库。尽管英国的条例作了区别,但某些资料库就是文字作品。在美国的提案中,这个问题没有提及,但可以看出,美国的方案基本上把资料库作为一种新的和独立的立法客体而提出的。

编辑物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一切以文字形式表现出的各种材料的汇编都可以称之为编辑物。在前计算机时代,也以书的形式出现。在资料库没有大量出现之前,它还没有必要成为独立的立法保护对象,所谓的资料库与编辑物也就不加区别,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名称。它们要么寻找版权保护,要么就作为秘密,否则就进入公共领域。但在寻求版权保护的时候,已经造成了法律困境。回顾一些案例,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什么是资料库。

在英国,早在1915年,Blacklock Co.v Pearson Co.一案(注:[1915]2CH,p376.)就是关于按字母顺序排列的火车站名表是否享有版权这个问题。后来的Football League Ltd v littlewoods pools Ltd案(注:参阅Karnell,'Chapter4:The Nordic Catalogue rule' in Protecting works of Fact,Kluwer,Deventer,1991.)关于足球俱乐部名单的版权,以及近来 lndependent Tevision Publicationv TimesOut(Ltd)和British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v timesOut(Ltd)(注:[1984]FSR64.)案关于电视节目表的版权。 在这些案子中,虽然最终法庭认为这些火车站名表、俱乐部名单、电视节目表受版权保护,但始终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时法官的意见也不统一。而在澳大利亚,在Victoria Park Racing and Recreation Co. v Taylorand other一案中(注:C.L.R(1937)58.p479.),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播送原告经营的赛马实况。原告的一个诉讼理由就是,他对以文字形式写在布告栏上的有关赛马、骑士、获胜马的位置和特征等信息享有版权。但这个理由被法庭驳回。在我国也有案子涉及电视节目单的版权问题,法庭的判决是不享有版权。另一个相关案件是关于“万家出版社名录”,法庭判决也认为不享有版权。而feist一案, 其争论的问题的性质也是相同的。

上文已提及因为各国的版权标准不同,导致各国判决大相径庭。这表明人们已认识到电话号码簿等“书”与版权保护的作品有很大的区别。如果把它们输入计算机中储存,就成了本来意义上的资料库。它们的共同特征是,它们是事实情况,或是信息的汇编。美国的Ginsburg教授在1990年的文章中就称这些电话号码簿、股市行情表、资料库等“事实信息编辑物”(a compiliation of factual informatin )(注: Jane Ginsbury, Creation and Commercial value:Copyright protection of information.Colum.L Rev 90,1873.)。另有人则称之为事实作品(fact product )(注: Lea, ln Defence of Originality,[1996]1ENT.L.R.21.)。因此要理解什么是资料库,先须理解什么是信息。信息汇编与作品,甚至编辑作品之间存在很大的不同。

“信息”概念的含义现在还没有完全统一。 按照信息论的创始人Shannon的定义, 信息是从一系列所给出的符号或信号中选出的一个符号或信号的统计概率。不确定性是统计或选择自由度的量度。自由度越大, 不确定性也越大, 信息量就越小(注: Claude Shannon, A mathematical Theory of Communication.)。Weaver将Shannon 的理论扩展到意义问题和人类交流科学上,人类接受的信息越多,对事物的认识、理解就越多(注:参见,David Ritchie,lnformation, Sage Publications,p7.)。信息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实体信息,即事物本身发出的信息,如遥远恒星发出射线的事实,这是客观实在;另一类是非实体信息,是人类对实体信息的记录,是人类用语言或其他符号对实体信息的表示。

为了更好地理解信息,有必要探讨一下信息、知识、观点等概念的关系。一般地说,知识被看成是高于信息的概念,是人类理解信息,使之内在化的产物,知识涉及信息间的关系。但它们的区分也不严格,常常互用。观点则是个人的看法,有时观点模糊,仅是一些情感或倾向。认识理解信息需要知识背景,观点的提出需要知识、能力、天赋、性格等个性的因素。我们可以用下面的例子来解释。星体送发出它运动各种信号(实体信息),观测者记录下这些信号,如出没的时间、亮度等(非实体信息,资料),天文学家研究这些资料后,提出星体运动规律的假说(观点),经证实就成为科学知识。

知识和观点的表述等人类智慧创造物也可能转变为客观事实,成为信息。如莎士比亚的作品是人的创作产物,完成后又成为客观实在,因而可以是经典作品资料库中的资料。因此,资料库中的内容无论是什么,对制作者来说,他是把它们作为一些事实而收集整理在一起的。比如,律师事务所名录记载的是现在的事实,电视节目单反映的是将来的事实状况。制作者在制作资料库的过程中,会运用一些技巧、经验,但资料库丝毫也不反映制作者的观点、倾向等任何个性的东西。也正因为资料库反映的是事实,其表达的形式极为有限,不同的人制作同一主题的资料库,会非常雷同。制作资料库,也不必对其内容有很深的理解。

而同一主题下的创作,则会产生出千姿百态的作品来。版权保护所要求的独创性,很大程度上是对个性的要求,是否独立地表达一些观点和看法,对创造性,艺术性要求倒不是太高。例如,水平很拙劣的文章,只要是独立写的,也享有版权。编辑作品也是应具备这些个性,作者通过对已有材料的整理、编纂,表达一定的看法。虽然版权不保护观点,只保护作品的形式,但形式是为了表现观点,没有观点,也就没有作品。正是这一原因,作品,包括编辑作品很少雷同,如果雷同,很可能就是抄袭的结果。另外,作者在编辑作品时,对其内容须有较深的理解和研究,通过作者的编辑,作品各部分也形成为一个整体。而资料库各部分是可单独分开的。《莎士比亚作品精选》是一部编辑作品,选择的标准反映了编辑人的个人看法;而按创作年代整理的《莎士比亚全集》则是资料库。像我国近几年竞相出版的一些文库,是汇集超过版权保护期限的名作而成的,即是一种资料库。当然,作品与资料库的区别有时也很难确定,需要法官在具体问题上细心把握,但它们确是两类不完全相同的东西。这一区别,在资料库产业高度发展,需要将它们作为独立的法律保护对象的情况下,应得到重视。以往一些编辑物受到版权保护,实际上是误作为编辑作品,而应是资料库。

另一个问题是资料库整理中的系统方法或条理化。欧盟指令对此要求比美国的草案要高。达到什么标准才算是系统的或有条理的方式?不少学者认为这条标准也是很模糊的。Adams指出,资料库可以是随便地聚集在一起,或在搜索时提供了次序,在这个意义上是系统化的。他建议这一条不如改为能被使用者用系统的或有条理的方法得到(注:见英国知识产权研究所关于“ The Copyright Right in Databases Regulations”的建议,29th,August 1997.另参阅,Jone Adams,Small Earthquake in Venezuela:the Database Regulations 1997,[1998]4 EIPR,p129.)。实际上, 使用者如能较便利地从资料库中获取资料,此资料库一定是有条理的,而不是杂乱无章的,资料库应具有起码的系统性,但此要求不应太高。如把信息按主题归类,也可说具有条理性。系统性的要求应该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些。

三、赋予资料库何种权利

其次要达成统一认识的是资料库权利的性质。欧美立法赋予了资料库不同的权利,从而对资料库立法采取了两种完全不同的体系。欧盟指令中,资料库受版权或特殊权利的保护。一般认为,特殊权利是一种物权,在英国的条例中,这一点得到明确。进一步说,特殊权利是一种知识产权。而美国的资料库议案赋予的权利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市场主体都享有的公平权。此权利不是对物权,而是基于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关系上的一种权利。

资料库能否享有物权?其享有物权的法理基础是什么?上述已说明资料库是信息的汇集,资料库保护的关键问题正是不让他人随意地、无偿地利用其内容,也即其中的信息。资料库享有物权的问题,实际上归结信息能否享有物权,而这一点目前存在较大的争论。欧美在资料库权利上的分歧,也多少体现了这一争论。

信息的重要性现在越来越得到人们的重视,它是一种资源,在市场条件下,信息成为商品。因为如此,产生了许多针对信息的不正当行为,如黑客窃取资料等。不少人主张这是偷窃。这就涉及信息是否享有物权的问题。但反对的意见一直占据上风,一个流行的观点是信息是人类共享的自然资源,这意味着任何人都不可独自占有信息。 正像Phipps VBoardman一案的法官所说的:“一般而言,信息绝非财产(property),它对所有有眼看、有耳听的人都是公开的。”(注:[1967]2 AC,p123.)各国版权法也都规定,事实材料不受保护。

信息目前只有在保密的情况下受到法律保护。在商业秘密保护中,许多人也建议保密信息是财产。严格说,一条保密信息并不能像汽车那样,也不能像专利那样为什么人拥有,他人完全可以收集和利用这条信息,只要他不违反不正当竞争法。Coleman就认为, 制止使用和披露保密信息权利的基础是建立在保密人和受密人的关系上,以及来自这一关系的保密义务上(注:A.Coleman,The Legal Protection of Trade Secrets,Sweet & Maxwell 1992,p30.)。因此商业秘密并不是作为财产而受到物权法保护的。

信息以及资料库是否可看成财产而享有物权?要弄清这个问题,我们先简要地讨论一下物权理论。一般理解物权是拥有事物的权利,事物既包括有形物,如土地、房屋,也包括无形物,如版权、专利、商标。进一步说,物权还包括人们之间的关系(注:S.Munzer,A Theory of Property,Cambrige University Press,pp16-17.)。 因此,物权可看作为人们之间关于物的关系,这个关系意指关于物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物权涉及具有“所有权”的事物,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获得报酬权等(注:M.Honose,Ownership,载 Oxford Essays in Jurisprudence(first series),A,G.Guest 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1.pp112-113.)。一个人如拥有所有或大部分这些权利,他就对此物具有物权,他人就有义务不干涉他的所有权。

事物如何成为财产而为某人所拥有?物权是如何获得的?有种种不同的解释。Posner用经济学原理分析法律体系,认为法律体系中的许多学说和制度最好被理解和解释为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努力。他把普通法分为三个主要部分:物权法、合同法和侵权法。其他法律部门可被看成这基本部门的分支。而这三个基本部门中,核心的是物权法。物权是独占使用有价值资源的权利。合同法涉及物权的自愿转让,从而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侵权法则涉及对物权的保护(注: 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Litter,Brown and Company,p20.)。把整个法律体系仅建立在经济效率的基础上虽不全面,但经济因素确是最基本的。Canter考察了关于物权获得理由的九种观点,分别是劳动、报酬、效用、效率、最先占有、自由、个性、道德发展和人性(注:A.Canter,the Philosophical Foundations of Property Rights, Harvester Wheatsheat,1989.)。但他认为上述每一观点仅集中在孤立的单个方面,而物权是一个联系概念。Munzer则提出了物权的三个基本原则,即是,效用和效率原则、正义和平等原则、劳动基础上的报酬原则(注:S.Munzer,A Theory of Property,Cambrige University Press,pp16-17.)。

上述观点还没有从法律的本质去看待物权。可以简要地认为,物权制度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出现的,并成为社会的一个基本制度,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物权是法律的规定,而法律是权力的体现,统治权力的存在是物权存在的前提。因而,物权是统治权力所确定的。在确定物权时,必须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在历史发展的早期,这些原则更多体现阶级间的对抗,如奴隶创造的一切都不属于他,他不享有物权。随社会的发展,物权法也像其他法一样,越来越体现诸如公平、正义及理性等原则。上述学者提出的各种理由,都有其可取之处,但应联系起来看待。因此,物权可以被理解为权力机构出于社会需要,根据一定的原则,对物(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的所有关系的规定。以此观点来考察物权历史,特别是无形事物,在很长时间中,无形事物不被赋予物权受到保护。直到18世纪,才建立了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把发明、作品、商标等看成为财产,享有物权。另一方面,像科学发现,虽具有很大的价值,也需要许多投资,但并不赋予它物权,而是人类共享的共同财富。这是基于人类社会发展的整体利益平衡考虑的。

我们回来考察信息和信息汇集。它们能否享有物权,实际上是有必要和理由对它们的归属作出法律规定。上面已提出,信息是一种无形资源,是具有价值的物。虽然信息可以同时被许多人共享,但价值会大大降低,保护信息已有必要。但对单条信息来说,人们容易获取,而且信息是无形的,可能许多人都独立获取了某条信息,要确定它的所有人是不可能的,也不合理。因此,对单条信息,很难赋予它们物权,但资料库作为信息的特殊类型,须给予不同对待。比较单条信息,资料库是特定人将许多信息系统地整理在一起,经过了其进一步加工制作。信息的收集、整理、表达需要劳动和经济投入,资料库也使人们更便利和更容易地检索到信息,从而成为人们的重要工具,成为人们决策、研究等各种活动的出发点。因而具有更大的市场价值。根据上述物权理论,应可赋予资料库以物权,而物权是一种绝对权,资料库的法律地位得以明确,从而可以受到全面和严格的保护。

但另一方面,资料库又不同于有形物,也不同于作品等无形物。它是发现,而作品是人们的智力创造。有人就认为,在后现代信息时代,把资料库等无形价值归为物权似很困难(注: Fitzberald 和Gamertsfelder,Protecting lnformational Products( including Databases) through Unjust Enrichment Law:An Australian Perspective,[1998]7 EIPR,PP244-255.)。特别是站在科技和文教角度,不少人担心资料库受物权保护后,会带来负面的后果,如造成信息垄断,危及科学与文化的发展。资料库的巨大市场价值,又需要对资料库加以立法保护。因此,不少人建议,从反不正当竞争原则、不当得利理论或公平原则出发,赋予资料库一定的权利,加以保护。但对资料库而言,这样规定,其法律地位仍不明确,享有的权利是不充分的。而且,在涉及财产的纠纷中,从公平原则引申出的权利也是以所有权为基础的,往往是对物权的补充。如冒牌是一种不正当竞争,但以商标权为前提。究竟如何规定,还得看从哪个角度出发了。(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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