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侦查监督的几个问题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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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已经确认,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是为了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保证侦查的合法性与准确性的重要法律程序。但是,目前在侦查监督中有些需要改进和注意的地方,在此,对存在的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侦查监督应当从立案开始

侦查监督是否应当从立案开始,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肯定说,认为立案是侦查活动的最初阶段,一经立案,侦查机关就取得了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权。由于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是对整个侦查活动的监督,因此,立案应当成为侦查监督的一个内容;另一种是否定说,认为侦查监督应当从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时开始〔1〕。 本人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侦查监督应当从立案开始,其理由如下:

第一,法律未明确规定侦查监督从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开始。认为侦查监督应从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开始的法律依据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其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实行监督,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从法律所规定的这些内容来看,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通过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对批准逮捕、审查起诉进行侦查监督,而并未明确侦查监督是从审查批捕开始。在这方面,法律只规定了侦查监督的内容,它包括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监督侦查活动的全过程,通过对全部侦查活动的监督使国家机关和公民个人正确执行和遵守法律。

第二,我们不否认立案与侦查是并列的两个阶段,但是,立案是侦查的开始,有侦查必定已经立案,有立案不一定要侦查。我们不能孤立地看待立案,不能将立案与侦查绝对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可见侦查与立案的关系之密切,不能分离。对侦查监督从立案开始还可以从立案进行考察,在我国,立案是刑事诉讼中的第一个环节,立案是一个专门的独立程序,法律对立案侦查的情况作了明确规定,各级侦查机关应当对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依法及时立案侦查,追究并打击犯罪。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明文规定对立案侦查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或者被害人提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当检察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这些法律规定说明侦查监督必须从立案开始,否则,对没有立案的侦查进行监督将是十分可笑和荒唐的。

第三,侦查活动多数是秘密进行的,如果侦查监督不包括对立案的监督,容易产生对立案进行监督的空白和真空区。况且,侦查不一定都要使用强制措施,侦查中不一定都有条件实行强制措施。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公、检、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应当按管辖范围尽快审查,决定立案或者不立案。若不予立案,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若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但实践中,这一规定往往不能落实,公安机关一般并不通知控告人,因为立案具体标准一般没有公开,若让犯罪人通晓立案标准,会造成作案时钻空子的被动局面,不利于打击犯罪。侦查机关常常因为要确保破案指标,而先侦查后立案,造成“不破不立”的非正常状况。对这些侦查中的实际情况,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从立案开始的作用显得更为重要。

鉴于以上情况,侦查监督从立案开始与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对侦查全过程的完整监督,从而有利于检察机关通过侦查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侦查监督从立案开始从理论上符合我国的刑事诉讼原则,从实践上具有可操作性强的优点。因此,建议将侦查监督从立案开始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二、侦查监督是对整个侦查过程的全面监督

对于侦查监督,现在有几种解释,其一,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全部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其二,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整个侦查工作实行的监督,它包括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侦查活动监督三方面;其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是否违法所进行的监督;其四,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以上四种观点中,第一种将侦查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视为相同, 认为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属于侦查监督的范围,不能将其与侦查活动监督并列。第二种观点将侦查活动监督作为侦查监督的一个组成部分,认为二者是从属关系。第三和第四种观点大致相同,将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视为侦查监督的两种途径。本人认为,侦查监督应能涵盖全部侦查过程,包括监督具体的各项侦查活动和这种侦查活动所经过的程序是否合法,而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只是较为常见而重要的形式,因此,侦查监督是对整个侦查过程的全面监督。研究侦查监督中的问题应包括侦查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侦查监督有不同的观点和争议,这是好事,它能够使我们从理论和实践方面重视侦查监督,不断完善侦查监督机制,改变目前侦查监督软弱无力的状况。

审查批准逮捕,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根据其是否符合法定逮捕条件,即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通过这一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是否可使犯罪嫌疑人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又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然后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一种刑事诉讼活动。审查批准逮捕是侦查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和途径,能发现侦查机关从侦查开始至提请逮捕阶段的全部侦查活动是否有违法行为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审查批捕的职权,可以有效地防止滥捕错捕,保证逮捕这项严厉的强制措施能依法正确运用,对保证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和确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收容审查,对原来的逮捕条件进行了修改,由于原逮捕条件要求过高,使大量应当使用逮捕措施的转用收审的手段,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放宽了逮捕的条件,将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给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增加了机动余地。这样,给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进行侦查监督提出了新的问题和更高的要求。放宽逮捕条件不等于侦查活动可以随意进行,而应当更加严格地遵循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的诉讼要求,不能因为逮捕条件放宽,而对一些可以深入进行侦查的线索加以放弃和对必须进行复杂的侦查活动作不应有的简化,更不能以此为侦查中的疏忽、过失和违法行为寻找借口。

审查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经过全面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进行刑事处罚的,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刑事诉讼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审查起诉时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除了需要补充侦查外,侦查的全部过程已基本完成。通过审查起诉进行侦查监督无疑是查明侦查过程中有无违法行为的十分重要的途径,在这个时候,检察机关可以从移送起诉的全部案卷材料上总览侦查的全部经过,发现侦查机关的活动是否违法,并予以纠正。但是,在审查起诉中,检察人员的注意力一般集中于根据案卷材料上提供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证据,审查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准确、恰当,容易忽视怎样通过侦查,发现和掌握这些事实、情节和证据的经过。注重根据刑法和有关刑事法规判断有否遗漏的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审查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同时,有人片面地认为经过审查起诉就等于对侦查进行了监督。这些都是对侦查监督的实施十分不利的。要想通过审查起诉认真做好侦查监督,首先应从思想上对通过审查起诉进行侦查监督有清醒的认识并引起足够的重视,有意识地将侦查监督融进并贯穿于审查起诉的全过程中,不能简单地认为审查起诉就是侦查监督,因为,如果审查起诉中不重视审查侦查的违法情况,在这个阶段侦查监督就会落空。

对侦查全过程的监督,包括对整个侦查活动和侦查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督查和纠正。整个侦查活动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采用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活动中常见的违法行为有,收集犯罪证据和寻找犯罪线索时的违法行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用威胁、欺骗、引诱等方法非法讯问,私自涂改、变造、弄虚作假、转移销毁证据及有关的案件材料,非法搜查、扣押,非法剥夺、侵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违法处理赃款赃物,如贪污、挪用、随意变卖处理等。还有在侦查中营私舞弊,徇私枉法,包庇、放纵甚至故意栽赃陷害,这些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性质十分恶劣,危害极大,但是一般较为隐蔽,不易从侦查卷宗中发现。关于侦查活动中违反诉讼程序规定的情况较为多见,立案是侦查的开始,侦查中要运用专门的侦查策略和措施,侦查终结后要提请检察院起诉。在这全部的侦查程序中,有很多必须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如立案要书写立案报告,要请上级领导批准,讯问时,根据不同情况要使用《提审证》和《传唤证》,除法律规定情况外,搜查必须出示《搜查证》,其他还有《拘留证》、《逮捕证》、《提请起诉意见书》、侦查活动中的各种笔录等。另外,各种侦查活动都必须办理一定的法律手续,遵守法律规定的时限和有关规定,如讯问、搜查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现场勘查必须持有证明文件,搜查时必须有见证人在场,扣押物品必须当场列出清单和各种法律文书的签名要求等。这些方面违反程序的行为一般能从侦查案卷中发现,是比较容易监督的侦查违法行为。最后,对侦查全过程的监督还包括对秘密侦查和警具及武器使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三、对自侦案件应当进行侦查监督

自行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对属于自己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的侦查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犯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是否应该进行侦查监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大家的看法也不一致,一般认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侦查监督职能是针对公安机关和其他有侦查权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的,对自侦案件不存在监督问题,而且自行侦查管辖范围的案件也是法律监督的体现。〔3〕我们认为,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与自侦具体案件,在性质上是有原则区别的,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缩小自侦案件的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使检察机关集中精力搞好法律监督。对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进行侦查监督是必要的。首先,它符合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这是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向法制化发展的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实行各自分工、互相监督,才能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从这一点看,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活动需要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其次,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要监督其他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这并不意味着自身的侦查活动可以不受监督和约束,而只能说明侦查活动本身在不受限制的时候,容易出现偏差和违法,并且侦查活动涉及到国家利益和公民权利,不能小视。所以,任何机关进行侦查,都应该有其他机关的监督;最后,对自侦案件进行侦查监督是办案实践的客观要求,是提高办案质量的有效途径。现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是一条龙流水作业,检察机关包揽了自侦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三个阶段的所有工作。虽然,在检察机关内部采取了一定的制约措施,将侦查部门与刑事检察部门分离,但是,由于互相制约的各业务部门隶属于同一检察长和同一检察委员会的领导,这样容易因主观主义和本位主义而对法律片面理解,容易受各种因素干扰而随意使用侦查权,结果不容易发现和纠正自侦过程中的错误,办案质量得不到保证。以上情况表明,必须改变这种自侦案件无其他机关监督的状况,建立有效的对自侦案件进行侦查监督的制度。

对自侦案件进行侦查监督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现行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原则给我们奠定了对自侦案件进行侦查监督的基础。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共同承担着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要建立对自侦案件进行侦查监督的制度,不应破坏现行分工的基本格局,最好是在此基础上完善分工负责。同时,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这是一条不能违背的宪法原则。此外,建立制约机制不是孤立的,也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实现的,而应当是全方位、多功能的,在更好的监督体制尚未建立之前,应该肯定现行的自侦案件内部制约机制,并且加以坚持和进一步完善。在此基础上,积极探索建立外部制约制度,使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监督问题早日得到妥善圆满的解决。对此本人有两点设想:

第一,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实行侦查监督,并在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加以确认。自侦部门将侦查终结的案件直接移交上一级检察机关的刑事检察部门审查起诉,进行侦查监督。上级检察机关经审查后作出决定,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起诉的,发回原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对有违法情况的,应通知下级检察机关予以纠正;对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要求其补充侦查,对这些活动过程规定一定的期限。这种模式的最大优点是简便易行,可操作性强,它没有破坏现在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负责格局,只是通过检察系统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来进行侦查监督,从而在组织上提供了保证。

第二,由人民法院对检察院自侦的案件进行侦查监督,并在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相应的条款。检察机关的刑事检察部门应将自侦案件的侦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查终结报告和起诉决定书及有关侦查案卷材料移送到同级人民法院。法院在审查后,建议检察院对自侦案件提起公诉、不起诉、撤销案件或补充侦查;发现违法情况时,应通知检察院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在所限定的期限内或作出决定、或不采纳建议。当建议不被接受时,法院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级检察机关复核后作出最后决定,并通知下级检察机关执行。采取这样的自侦案件侦查监督模式,对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没有任何影响,只是从法律上增加这种规定,立法程序上较为复杂,所以,这种自侦案件的外部约束制度需要较长的时间才可能建立起来。

四、对加强侦查监督的几点建议

1.通过扩大同步监督的范围强化侦查监督

对侦查进行同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具有法定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和部门在进行侦查活动的同时,通过参与侦查对其执法行为进行约束。同步监督属于动态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一种形式,它可以及时发现、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经涉及到侦查同步监督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时,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在司法实践中,从1983年的“严打”开始,检察机关就开始介入具体侦查活动,198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加强检察、公安机关相互联系的通知》中,对这种介入形式正式确认,《通知》的精神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为了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部分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介入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和预审活动,这些都是对侦查活动的某些方面的同步监督。但是,无论从法律规定上,还是对检察机关已经介入的侦查活动中,人们对这种同步监督的认识还存在较为模糊的地方。首先,要从法律上明文规定对侦查的同步监督,以澄清认为侦查的同步监督是职责以外的活动,即“介入”,同时,说明侦查同步监督不是非正常的程序,因此,也不存在“提前”的问题;其次,同步监督是对侦查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通过监督保证办案的质量,在此基础上加快案件的处理,加强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联系与合作。绝不能认为检察机关进入侦查阶段,是简单的联合办案,可以职责不分,是为了临时加快办案速度的权宜之计。本人认为,扩大同步监督范围是要在较为有限的同步监督的基础上,从法律上规定,从侦查的开始到侦查终结的全过程中,检察人员均可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加侦查,并有一定的决定权和建议权。

2.从法律上赋予检察机关侦查决定权和建议权。

要加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作用,应当从法律上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中的主动权,否则,被动的监督往往软弱无力,达不到监督的效果。现在,检察机关除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有决定权外,对其他有关侦查的专门调查工作和强制措施的采用无法约束。对整个侦查过程的监督一般只能从侦查案卷中寻找,发现违法行为,而严重而明显的违法行为,如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扣押,违法处理赃款、赃物等显然不可能记录在卷。因此,检察机关监督侦查应当掌握对采用各种侦查手段和措施的决定权和建议权,只有这样,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才能真正落实。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决定权和建议权并不是指检察机关包办、代替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活动,而是要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全方位的了解和控制,特别是对重大、疑难案件,对于容易出现违法行为的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可以决定是否采用某种侦查措施及怎样运用这些措施,如公安机关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之前,在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之前,应当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立即作出决定,认为必要时可派员参加。如果情况紧急,公安机关应当在采取侦查措施后,立即报告检察机关,并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检察机关拥有侦查决定权和建议权后,可以全面了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可以随时参加公安机关进行的侦查活动。对于在侦查活动中检察人员的建议,无论是否采纳,均应记录在笔录中。

3.完善侦查监督中的纠错机制

对侦查进行监督不仅要发现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更重要的是能及时纠正这些违法行为,使办案质量得到保证,完成依法准确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刑事诉讼任务,维护法律的尊严。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一直是侦查监督中的薄弱环节,原因是,其一,思想上不重视,认为打击犯罪是首要任务,是硬指标,只要案件的侦查方向没有错,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无关大局,纠正违法可以放在以后再说;其二,法律规定不明确具体或者根本没有规定,如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是,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不纠正违法的法律后果。对其他侦查措施的纠错,法律规定也不明确;其三,重视纠正严重违法,忽视纠正一般违法。对纠正侦查中的违法,我们应该完善纠错的立法,制订详细的法规对侦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违法并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执行职务的处分权,如停止或变更侦查人员对案件的侦查权,提出对违法侦查人员的处分建议,对拒不执行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的侦查人员提出警告,责令由于侦查人员违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注释:

〔1〕〔2〕参见周国均著:《侦查程序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1页。

〔3〕参见聂世基著:《刑事诉讼法疑难问题思辨》,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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