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库保护原则及适用法律综述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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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本来是计算机行业中的一个专用术语,指按一个特定的目的收集起来的供一个或几个数据处理系统使用的,按照一定的规则组织存放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中,以供检索的一大批信息的集合[1]。在传统条件下,电话号码簿、节目预告表、交通时刻表直至百科全书均可以是数据库的具体表现形式。在网络时代,数据库更多地表现为大型的信息数据库,如法律法规信息库、投资项目信息库等。随着计算机存储技术的提高和网络的推广,信息的存储、复制和交换成本变得十分低廉。各种大型数据库的不断出现,一方面使社会信息流通更为便利,提高了市场经营主体的竞争力,另一方面也给我们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

作为为提供给他人使用而将基本上有组织的独立数据进行汇编构成的数据库,其汇编过程十分复杂而复制却极为简单。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信息作用的日益重要,各类数据库层出不穷,有关数据库的诉讼日益增多。数据库是否应受到保护,采取何种方式保护,欧美法律界的分歧日益明显。在1992年4月,欧盟委员会正式提交了《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Directive on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s)议案,1993年10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经过两年多的讨论,1995年7月欧洲议会终于正式通过了《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于1996年3月11日正式生效,并规定各成员国在1998年1月1日之前实施。但随后的发展却说明,各国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不仅没有达成一致,却出现越来越大的分歧。首先,WIPO对这个问题虽几经讨论,但始终没有形成共识。最初WIPO考虑修订《伯尔尼公约》的条款,已包括数据库。WIPO接受了欧美提交的特殊权利体系的建议,并于1996年8月公布了《关于数据库知识产权条约的实体条款的基本建议》以供讨论。但在同年12月召开的关于版权和邻接权问题的外交会议上,许多国家反对,会议也就没有讨论这份建议。欧盟后来对此问题又作过几次讨论,但都没有结果。其次,更为重要的是,在数据库产业中占据最大份额的美国,在采取的对数据库保护方式上却离欧盟的方式越来越远。而我国对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至今尚无专门立法,这方面的司法实践也较为欠缺。为此,本文试对当前一些发达国家关于数据库保护的原则及适用法律进行综述,为我国数据库的立法提供参考。

1 数据库保护的原则

1.1 欧盟的数据库保护原则

按照《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对数据库有两种保护标准:版权保护标准和更加宽泛的制作者权标准。1)版权保护。《指令》给予数据库作者的精神权利包括:自己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以下与数据库有关的行为的专有权利:①采用任何方式,以任何形式全部或部分地临时或永久性复制;②翻译、改编、编排以及任何其他改变;③向公众以任何形式发行数据库或其复制件;④任何向公众的传播、演示或展示;⑤任何向公众复制、发行、传播、演示、展示所产生的作品。

2)制作者权。《指令》引入了一种对数据库的新的保护层面,丹麦称之为“SUI GENERIS权”。这种保护包括制作者禁止他人摘编和(或)再利用其数据库的有实质价值和(或)实质性的全部或相当部分内容的专有权利。“摘编”是指采用任何方式,以任何形式永久或临时地将数据库的全部或相当部分内容传输到另一介质。“再利用”是指用发行、出租、在线或其他传输手段使公众以任何方式可以获得数据库的全部或相当部分内容。

3)制作者权的例外。为个人目的的摘编并且电子数据库的内容是合法的。除此以外,《指令》还提到了两种免责情况:一是为教学或科学研究需要的摘编,只要能证明是出于非商业目的;二是为公共安全和(或)行政或司法保护程序的目的摘编和(或)再利用数据库。

1.2 美国的数据库保护原则

1)最低原创性原则。美国1976年的版权法在对汇编的定义中肯定了对数据库保护的原创性要求:“汇编是由收集和整理经过筛选、调整和编排的现有材料和数据构成的整体上具有原创性的作品。”[2]美国1995年的白皮书也肯定了数据库保护的最低原创性原则:“版权保护不单纯是为因为投入事实汇编的艰辛劳动才授予的。”也就是说,最低原创性原则,否定了美国曾经对数据库作品的“额头出汗”或“勤奋收集”原则,即只要数据库在制作过程中有人力、技术资金等方面在数量或质量上的实质性投入,就应该给予保护。应该说,数据库的最低保护原则在对数据库的保护方面是一大进步。

2)版权弱保护原则。只保护结构,不延及内容。美国1976年版权法规定,对汇编作品的保护不延及汇编中所使用的现存材料。1995年的白皮书也强调:“汇编或演绎作品的版权并不意味着对其使用的在先材料有任何专有权。”数据库的弱保护原则在有关国际条约中均有所体现,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第10条第2款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公约》)第5条以基本相同的语句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应予以保护。但这类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这完全符合《伯尔尼公约》第2条确立的保护版权的基本原则,即版权保护只延及表达的形式,而不延及表达的创意。

1.3 我国对数据库的保护原则

根据2001年10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汇编作品的有关规定,我国对数据库的保护遵循“额头出汗”和“辛勤收集”原则。即只要其数据库在“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体现独创性的作品”,视为“汇编作品”。数据库的保护被列为版权保护的范畴。对于数据库的特别保护,我国属国际上持反对态度的国家之一,因为“数据库特别保护体系只考虑数据库制作者的个体利益,而置其他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于不顾,其正当性很值得怀疑”[3]。同时,考虑到我国在国际相关贸易中的利益问题,我国实施数据库的特别保护立法时机尚不成熟。

2 数据库保护的适用法律

2.1 版权法对数据库的保护

《伯尔尼公约》规定只有在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构成智力创作时的数据库才受版权法保护。而《TRIPS协议》则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应予以保护。但这类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将数据库纳入作品范畴加以版权保护。WCT的立法思想与TRIPS相同。我国著作权立法中并未有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明确规定,但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的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入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即数据库可以理解为汇编作品的一类。对于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则没有纳入保护范围。版权法对数据库保护的另一重要问题是版权弱保护问题。因为无论是国际公约、欧盟《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还是我国的《著作权法》,都无一例外地表明:对数据库的保护仅限于其体系和结构,并不延伸至使用的材料。

2.2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库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组成部分。版权、专利、商标等专门法律制度着眼于保护权利人自身的权利,但为了在保护个人利益的同时兼顾社会利益——保证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度,这些权利都受到了严格的法律限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着眼于制止不同市场竞争主体之间的恶性竞争,保证各主体都以平等的法律条件参与市场竞争。由于各知识产权主体的法律权利最终往往以经济利益体现,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弥补版权法的不足,保护数据库作者在对材料的收集、整理、编排等方面所作出的劳动和投资,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往往成为知识产权主体的最现实选择,成为数据库法律保护的“终极武器”。

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识产权,用意在于保护竞争而不是限制竞争,只要是合法的竞争,不存在垄断问题,即使有这种所谓“垄断”,也是国家鼓励和保护的。比如国家授予发明人以专利权,给予发明人一定期限的市场垄断权,目的是鼓励科技的创新和进步。数据库作者通过自己的努力,为社会提供更好、更全面的信息,在使社会受益的同时为自己带来经济效益,这种促进社会进步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尤其是我国已经加入WTO,相对于国外发达的数据库产业,我国的民族产业相对薄弱,不保护数据库产业,短期看来有利于信息的自由流通,但长远来看将给我国的数据库产业发展带来潜在风险。

2.3 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

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Sui Generis Right Protection)是为了适应数据库产业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它被用作统称类似而又独立于版权、专利、商标等专门法律制度之外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它与版权保护所适用的原则和标准是截然不同的。版权保护的是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而所采用的内容、材料和思想不在法律保护之列。换而言之,法律并不禁止其他人利用现有材料进行再组织、再创造,这是因为节约资源、反复创造应当成为法律鼓励的发展方向。但特殊权利保护以保护投资者经济利益为由,将保护范围从表达形式延伸至信息内容本身,这意味着只要投资者对某领域的信息投入了劳动和资金,就可以控制他人对该领域信息的使用,如果对此控制没有强有力的法律规限,将会助长“知识产权新霸权主义”的再度抬头。鉴于此,上述制度在产生之日就受到了强烈质疑和反对,主要是认为建立该种特殊保护制度将使数据库作者垄断信息来源,妨害信息的自由流通,这显然是与号称“流通一切”的网络精神背道而驰的。

2.4 保密法对数据库的保护

保密法的汇编制度要求对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

数据库法律保护问题的提出背景是基于信息产业的迅速发展,融合了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等高新科技在内的电子数据库,它的出现更加剧了原有法律保护体系的矛盾冲突。在保护信息投资者经济利益、鼓励其为社会进步作出更多贡献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充分保证社会公众能够由利用这些信息来为社会创造更多价值,在这两个彼此冲突的目标之间取得最佳平衡,是立法乃至司法追求的终极目标[3]。

总之,对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世界各国均以版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主流。根据版权法的立法原则,凡符合版权法独创性要求的数据库,可作为汇编作品得到版权保护,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一般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到保护。另外有些国家如丹麦、挪威、瑞典等国家则创设了一种新的数据库特殊保护制度给予保护,国际条例中如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和《WCT公约》都持相同的立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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