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刑事诉讼法”与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强化_检察机关论文

论新“刑事诉讼法”与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强化_检察机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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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就是说,我国人民检察院的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然而,对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这样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原刑事诉讼法没有提到基本原则的高度予以确认,以致在实践中步履维艰,阻力重重,监督软弱无力。所以,新刑事诉讼法在第8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以强化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但新刑事诉讼法的诸多条款却是对人民检察院的制约和限制,如取消了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权及相应制度;缩小了人民检察院的管辖范围,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就可以充当辩护人等。这些是否意味着人民检察院的地位降低了,作用被弱化了呢?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非但没有弱化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而是进一步强化了。

新刑事诉讼法增设的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修改为第142条“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样就取消了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权及其相关制度。免予起诉和不起诉有质的区别,前者是认定被告人(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称谓)有罪的决定,而后者则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决定。赋予人民检察院以免予起诉权,就意味着 一个人可以不经人民法院审判,径直被人民检察院确定为有罪,意味着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遭到侵犯,是违反宪法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宪法第131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等有关规定,所以取消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权,是法制原则的要求,可以使检察机关能真正实现法律监督的职能。同时,原刑事诉讼法对免予起诉权也没有必要的制约,与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的原则是相悖的。仅仅规定公安机关认为免予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级一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免予起诉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后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结果告知被害人。对于免予起诉的决定被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告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集“侦、控、辩、审”于一身,尤其是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免予起诉权的整个行使过程处于“秘密”状态,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没有任何事后监督程序的规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行使和保障,极易造成错案;当事人的申诉权形同虚设,极易造成定罪量刑的失衡、有损法律的尊严。实践中,人民检察院滥用免于起诉权的现象屡见不鲜,为执法不严、执法不公开了方便之门,不利于正确有效地处理案件。免予起诉制度是一个国家法制不健全、不成熟的标志,取消这一制度,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得以加强,还其法律监督的固有职能。

人民检察院职能管辖的范围在原刑事诉讼法第13条第二款中有明确规定: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这样的规定出现了两个问题:问题之一是无论犯罪主体是否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是上述犯罪案件,都要由检察院立案侦查。检察院自侦案件过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有检察院的监督,但对检察院侦查活动合法与否却没有相应的制约规定,不符合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的原则,也不符合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主要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罪的立法本意。同时,自侦案件过多,势必会影响检察机关的精力,使其不能全力以赴地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问题之二是何为属于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这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事实上,司法机关的认识也往往不能统一,而人民群众则更是无从知晓,这样,极易在实践中造成互相扯皮、推诿,群众诉冤无处,告状无门的现象,不利于及时有力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不符合正确、合法、及时这一社会主义法律适用的要求。而新刑事诉讼法为更好地打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犯罪,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在第18条明确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非国家工作人员上述犯罪的案件不再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该条进一步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就适当地缩小了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可以使检察机关能集中精力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同时在第8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新刑事诉讼法在明确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范围的同时,增设“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一节,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活动要求,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第二章所有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得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或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在逃和有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可能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被拘留的人,检察机关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需要逮捕的,应在1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一至四天。新刑事诉讼法为使检察机关能切实履行其监督的职能,要求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更加廉洁自律,高标准严要求。在第29条 规定检察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请客送礼;在第19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该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另外,新刑事诉讼法把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从审判阶段提前列侦查阶段,则要求检察机关更新执法观念,对律师是否依法履行义务进行监督,转变监督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观念,以适应新刑事诉讼法构筑的诉讼模式和执法环境,树立全面进行诉讼监督的新观念。

新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强制措施执行的监督、立案监督、抗诉、减刑和假释的监督。关于对强制措施执行的监督,第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立案的监督,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关于抗诉的监督,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5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5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第185条第二款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第215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关于减刑、假释的监督,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新刑事诉讼法提高了人民检察院的地位,强化了人民检察院的作用,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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