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退出收入的税收处理与一次性补偿收入的税收处理不同._退休金论文

内部退出收入的税收处理与一次性补偿收入的税收处理不同._退休金论文

内部退养收入与一次性补偿收入个税处理不同,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收入论文,个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来,有不少人反映,“内部退养收入、一次性补偿收入个人所得税政策很难理解,请举例说明一下内部退养收入、一次性补偿收入的区别以及税务处理?”对此,笔者仔细查阅和整理了相关政策,对上述问题通过举例进行分析说明。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纳个人所得税。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明确规定,实行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这里,一定要把握“内部退养”和“内部退养收入”这两个概念的法律界定。“内部退养收入”一般是指尚未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办理待退(内部退养)手续的职工取得的一次性收入。而“内部退养”,根据《关于开展劳动保障政策咨询活动的通知》(劳社部函[2001]45号)中对第65个问题的解释:“按照有关规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下岗职工,可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按照国家法定工人退休年龄是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可确定企业内部退养职工必须是男年满55周岁以上,女年满45周岁以上。“内部退养收入”与退职费、一次性补偿收入最大的区别在于内退后还会取得基本生活费,而取得退职费和一次性补偿收入后不能再从该企业取得收入。

所以,国税发[1999]58号明确,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实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除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税公式:应纳税额=[(一次性补贴收入+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税负可按照月份分摊

个人因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应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之间所属月份平均分摊计算个人所得税

某单位职工老李2010年11月份办理内部退养手续领取一次性收入90000元,退养工资1000元(其至法定离退休年龄还有4年零2个月)。根据国税发[1999]58号文件规定,老李取得上述所得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在计算时先确定适用税率:即90 000元÷50个月=1800元,1800+1 000-2 000=800(元),其适用税率应为10%,速算扣除数为25。则老李2010年11月份应纳个人所得税=(90 000+1 000-2 000)×10%-25=8 875(元)。

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前退休取得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号,下称“6号公告”)的下发,自2011年1月1日起,对个人提前退休取得一次性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作出新的明确政策。该公告重申指出,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式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个人,按照统一标准向提前退休工作人员支付一次性补贴,不属于免税的离退休工资收入,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于提前退休人员取得的一次性补贴,在具体计税方式上有了重大变化,即与国税发[1999]58号文件相比,确定适用税率不再是“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实用税率……而是规定,个人因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应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之间所属月份平均分摊计算个人所得税。计税公式:应纳税额={[(一次性补贴收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

内部退养不适用6号公告

个人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内部退养手续而不是退休手续的,则不适用6号公告,仍然适用国税发[1999]58号文件的规定

假设某单位职工老李是在2011年1月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领取一次性收入90 000元,退休工资1 500元(其至法定离退休年龄还有4年零2个月)。那根据6号公告规定,老李取得上述所得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老李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在计算时先确定适用税率:即90 000元÷50个月=1 800元,(1 800-2 000)=-200(元),则不用征税;假设另一单位职工老张也是在2011年1月份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并领取一次性收入80000元,退休工资2 000元(其至法定离退休年龄还有2年零1个月)。根据6号公告规定,对于老张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在计算时先确定适用税率:即80 000元÷25个月=3 200元,(3 200-2000)=1 200(元),其适用税率应为10%,速算扣除数为25。则老张2011年1月份应纳个人所得税=[(80 000÷25-2 000)×10%-25]×25=2 375(元)。

提醒注意的是,大家应当从3个方面理解6号公告的适用范围:(1)单位的范围。适用于全部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也就是说对于单位是没有限制的。(2)个人的范围。仅适用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却正式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个人。个人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内部退养手续而不是退休手续的,则不适用6号公告,而仍然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的规定。(3)收入的范围。仅适用于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统一标准向提前退休工作人员支付一次性补贴收入,对于其他收入则不适用。同时,根据6号公告规定,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人员的当月工资薪金与一次性收入实行分别扣除费用扣除标准并分别计税。

上年平均工资水平也要参考

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将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某单位员工老王,因身体方面的原因,其所在单位2011年1月份按照程序批准其提前退休申请,并按照“统一规定”一次性给予其补贴90000元(其至法定离退休年龄还有1年零6个月);老王当月领取工资薪金收入5 200元,其中包括法定应当扣缴的住房公积金695元、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505元:单位发放过年费(包括购物券、现金及实物)价值5 000元。则:

1.应当将5 000元过年费与工资薪金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但考虑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是免个人所得税的,因而应当予以扣除。因此,当月工资薪金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5 200+5 000-695-508-2 000)×20%-375=1 025(元)。

2.计算一次性补贴收入90000元适用税率:即90 000元÷18个月=5 000元,(5000-2000)=3 000(元),适用15%的税率,速算扣除数为125。按照6号公告计税公式,一次性补贴收入应当缴纳的税款=[(90 000÷18-2 000)×15%-125]×18=5850(元)。

3.两项合计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 025+5 850=6875(元)。

“一次性补偿收入”是企业在改组、改制或减员增效过程中,因解除一部分职工的劳动合同而支付给被解聘职工的一次性经济补偿。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政策内容主要从以下几个文件去把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7号)明确,对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宣告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除上述免征规定外,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免征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超过该标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按照国税发[1999]17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全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国税发[1999]178号文件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考虑到个人所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所得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对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又重新进行了明确。文件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税发[1999]17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看出:一是企业职工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一律免征个人所得税。即从财税[2001]157号文件所规定的政策执行时间开始,免税范围从国有企业职工放宽到所有类型企业职工。二是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但要就超额部分按照国税发[1999]17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三是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纳入征税范围,但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可以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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