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独特的宪法_加拿大历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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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拿大宪法的历史演进

加拿大的宪政历史既是欧洲殖民者统治的历史,也是加拿大争取自由、和平与独立的历史。加拿大的宪法和政治制度主要经历了两个阶段:英属北美时期和联邦时期。

(一)英属北美时期

加拿大的宪政制度可以追溯到十七到十八世纪,当时,法国人在加拿大建立了行省制度和政治法律制度,在新法兰西建立了立法、行政和司法制度,并形成了真正意义上的政府。1756年-1763年英国和法国举行了“七年战争”,以法国的失败而宣告结束,英国于是在加拿大进行着自己的统治,1763年10月7日,英政府颁布《王室公告》,这是英属北美第一部重要的宪法性文件。《王室公告》(RoyalProclamation)将英属加拿大划分为魁北克、新斯科舍、纽芬兰和鲁帕特兰四个部分;规定了在新殖民地建立英国式的议会制度、司法制度;废除法国民法典而代之英国普通法;鼓励英国人向殖民地移民,允许信仰天主教同时大力推行英国国教。[1](P426)该公告使英国的政治法律制度在加拿大得到了推行,但遭到了魁北克法裔居民的反抗,王室公告不得不由王室撤回,并着手立法,修改王室公告的诺言,1774年,英国议会通过了《魁北克法案》(Quebec

Act,1774),该法案主要内容有:建立了立法会议;恢复法国法在魁北克地区的适用;重新划定了疆界;保留了法国的文化传统等。[1](P427)《魁北克法案》因此安定了魁北克人的民心。但英裔和法裔居民的斗争仍然不断,1791年英国议会通过了《1791年宪法法案》(ConstitutionalAct,1791)以英裔和法裔居民划分出上下加拿大省,加拿大总督德拉姆到任后,主张合并两省以减少殖民动乱,议会采取了他的意见,颁布了《联盟法案》于1841年将两省合并,名为加拿大,之后加拿大建立了责任政府,取得了有限的自治权。

英国和法国对加拿大长达两个半世纪之久的殖民统治无疑对加拿大产生了深远影响,当然也体现在加拿大的宪法之中。英国的法律制度对加拿大的宪法、法律影响最为深远,英国宪法中的许多观念和原则都体现在加拿大宪法之中,例如:公平和自由的观念,责任内阁制,法治主义等原则。加拿大阿不伯塔大学法学教授杰拉尔德·高尔(GeraldGall)曾说过:“英国法律传统的影响,在我们制度中的许多方面都让人感觉得到,英国传统奠定了我们的法制得以运作的程序和思想基础。”[2](P49)在加拿大的十个省中,就有九个省的法律制度起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属于英美法系,只有魁北克是个例外,它的司法制度来自法国,属于大陆法系。

(二)联邦时期

19世纪中期以后,加拿大经济得到了发展,在国际上的地位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各殖民地希望联合起来建立起一个联邦制的国家。该时期是加拿大宪政的重要时期,在这个时期,出现了加拿大历史上最重要的一部成文宪法——1867年宪法法案(1982年正式命名为1867年宪法,当时称为《不列颠北美法案》),该宪法法案确立了加拿大的宪政制度,并且一直沿用至今,是加拿大成文宪法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该宪法法案是由加拿大的联邦之父们经过三次与英国召开的联合会议、协商和妥协而形成的,主要内容包括:由各省组成联邦;建立邦议会和省议会;规定邦议会和省议会的立法权;最高行政权属于英王,由总督代行职权等等。法案生效后,魁北克、安大略、新斯科舍、新不伦克四个省共同组成了统一的联邦制国家,作为“自治领”受英王管辖。虽然该宪法法案授予了加拿大政府很多权力,但制宪权和修宪权始终掌握在英国的手中,加拿大依旧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国家,但加拿大人民仍然向自由与和平努力迈进着。

加拿大人民为了收回宪法权作出了很多的努力,但是过程是曲折的,1931年英国政府颁布了《威斯敏斯特法》,该法使自治领可以在其边界内改变帝国的法律,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国家充分行使权力,但是英过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依旧是加拿大最高上诉法院,加拿大还是一个主权不完整的国家,直到1949年加拿大的司法才获得完整的独立。修宪权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里掌握在英国的议会手中。1980年加拿大总理重新上台执政,经过三次召开宪法会议,达成了收回并修改宪法的协议,1981年加拿大两院正式通过了经修改后的宪法决议案并将其提交英国议会,英国议会于1982年3月9日正式批准了加拿大议会提交的《1982年宪法法案》,同年4月17日英国女王伊丽莎白赴渥太华正式签署了该法案。《1982年宪法法案》的签署正式宣告了加拿大殖民时代的结束,从此加拿大获得了全面的完整的主权,这和加拿大的人民和加拿大的联邦之父们争取自由、和平的努力是分不开的。该法案实施后增加了有关加拿大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宪法性规定《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增加了有关宪法修改程序的规定;将1867年《不列颠北美法案》正式命名为1867年宪法,1867年宪法上关于加拿大联邦制度的基本原则、国体、政体等规定将继续沿用。

从1876年的《不列颠北美法案》,到今日的《1982年宪法法案》,从被欧洲殖民者统治到加拿大人民最终获得主权的独立,其过程是艰辛的,在加拿大的宪政史上曾留下过光辉的一页。当然由于历史的原因和局限,导致了加拿大宪法还存在着很多瑕疵,例如:一直延续到今天的魁北克问题等等,因此为完善宪法,加拿大的政府和宪政家们正不断作出努力。

二、加拿大宪法与英美宪法的比较

(一)渊源

这里所说的渊源是指宪法的表现形式。英国的宪法是不成文宪法,它主要包括下例宪法性法律文件: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1832年的《选举改革法》、1911年的《议会法》、1918年的《人民代表法》等;还包括判例法、习惯法、常规等等。众所周知,美国是成文宪法的典型,美国宪法包括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及其26条修正案。而加拿大宪法既包括成文宪法又包括不成文宪法,比较复杂,它的主要渊源是:1867年宪法法案、1982年宪法法案、加拿大宪法、帝国法令、判例、特权令、惯例。[3](P3)之所以说加拿大宪法是成文的是因为它拥有1982年宪法典,之所以说加拿大是不成文宪法是因为它拥有大量的判例与惯例。因此法律渊源上看它既不同于英国的不成文宪法也不同于美国的成文宪法。

(二)修宪程序

英国修改宪法的程序比较简单,按照普通的修改法律程序即可,事实上英国也不存在修改宪法的问题,只存在新制定宪法性法律文件的问题。美国的修宪程序要求比较严格,美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了宪法修改的程序:“国会在两院各有三分之二议员认为必要时,应提出本宪法的修正案;又如有各州三分之二州议会提出请求,亦应召开制宪会议提出修正案。不论哪种方式提出的修正案,经各州四分之三州议会或四分之三州制宪会议的批准,即实际成为本宪法之一部分而发生效力;具体采用这两种批准方式中的哪一种,得由国会提出建议。[但在一千八百零八年以前制定的修正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本宪法第一条第九款第一项和第四项;]任何一州,未经其同意,它在参议院的平等投票权不得被剥夺。”[4](P338)这种方式使宪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得以维持,因此美国宪法是刚性宪法,英国宪法是柔性宪法。而加拿大宪法界于两者之间,加拿大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加拿大宪法的一般修正程序:

1.加拿大宪法修正案如果已经下述决议认可,可以由总督以盖有加拿大国玺颁布的公告予以制定:

(1)参议院和众议院的决议;

(2)至少有三分之二的省,在立法会议中作出决议,并且根据当时最后的人口普查,这些省的人口合计至少占全国各省总人口的百分之五十。议员过半数。

2.根据第一款制定的修正案,如其减损省立法机关或者省政府的立法权、财产权或者任何其他权利或者特权,必须有参议院议员、众议院议员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省立法的议员,分别以过半数通过决议。

3.如果某一省的立法会议在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修正案的公告颁布前,以其议员过半数通过的决议,表示不同意该修正案时,此项修正案在该省即不发生效力,除非后来该立法会议以其议员的过半数通过的决议,撤销其不同意的意见,并且认可该修正案。

4.为了第三款的目的作出的不同意的决议,在有关的公告颁布之前或者之后,可以随时撤销。

从上述规定上来看:加拿大宪法在修正程序上属于相对柔性的范畴。

(三)基本原则

一般讲,近代宪法大都贯彻下例基本原则:人民主权、基本人权、法治。加拿大宪法也不例外,但有其特殊性。以基本人权原则为例,它不仅以“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为题在第一章中具体确认了基本人权,更重要的是它在第二章中专门规定了“加拿大土著居民的权利”在保护少数人权利上加拿大比美国宪法做得更加先进。又如:在法治原则上,在宪法中开章明义地指出,是根据“法治的各项原则”制定的。加拿大的宪法原则直接受到了英国的影响,如英国宪法中的责任政府原则,议会主权原则,都体现在加拿大宪法之中,即使是特殊地区的魁北克,其公法领域也是受到英国的影响。人民主权原则,虽然在宪法条文上未有说明,但体现了其精神。而美国宪法却不同,在美国宪法序言中,公开宣称:“我们合众国人民,为建立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规划共同防务,促进公共福利,并使我们自己和后代得享自由之赐福,特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和确立本宪法”。在宪法的七条条文中,“人民的主权”处处可见。

值得一提的是,在分权原则上,美国、英国和加拿大宪法则各有千秋。以美国为例,不仅在中央一级立法、司法、行政分权十分明确,同时相互制衡;而且在中央与地方之间也是分权和制衡的,可以说是“三权分立”的典型,贯彻分权原则十分彻底。再以英国为例,也是主张分权的,但它在二十世纪以前强调的是“两权分立”(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分立)的,二十世纪以后逐渐向三权分立靠近。如果再以加拿大为例,分权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极为特殊,与美国不同的是加拿大的议会、内阁促使了政府的权力的相对集中,行政和立法机构的权力并未分开,立法权和行政权结合得比较紧密。只有司法权机构的权力才是完全独立的。

(四)政府结构

政府结构的设置是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个问题上加拿大宪法和美国、英国的宪法也是有区别的。美国政府的构成是严格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建立起来的,行政权直接属于总统和他领导的政府,同时行政权受到立法权、司法权的制约。英国采取的是君主立宪制,在“虚君共和”的体制下,行政权实际上属于首相和它领导的内阁。加拿大虽然也是采取君主立宪制,但具体做法是有差别的,国家的元首虽然也是英国女王,因此,加拿大宪法第9条规定“加拿大行政政府”归属于“女王”;政府的每一个行动都是以女王的名义执行,但权力却是来自于加拿大的人民。1867年,“联邦之父”们在起草宪法时,将行政权归于女王,并且根据英国宪法的原则管理国家。这意味着加拿大所建立的是一个责任政府,它的内阁必须向众议院负责,众议院则必须向人民负责。当女王不在加拿大时,她的权力由总督(GovernorGeneral)代理行使。现在的总督无一例外都是加拿大人。在一般情况下,加拿大总理提议的人选均被女王任命为总督,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才由内阁提议总督人选。联邦的立法权属于国会——女王、参议院和众议院。法案可以由参议院或众议院提出,视法案内容而定。根据宪法第53条的规定,公款的征用、征税或关税等法案,必须由众议院提出。所有的法案必须通过参、众两院,并获得王室批准,方能成为法律。公共法案多数是由众议院提出的。但有时众议院事务过于繁忙,政府也可能由参议院提出法案。私人法案则众议院或参议院都可能提出。

(五)指导思想

任何一部宪法都不是偶然产生的,而有一定的指导思想,加拿大宪法和美国、英国宪法在这一点上是不同的,尤其是同美国宪法的指导思想差异更大。美国和法国一样,是用革命的暴力去推翻英国的殖民统治,因此,反抗压迫、反抗暴政是它们的内在要求,他们必然接受自然法学派的种种观点,它毫不隐晦地宣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被造物主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就是说,批判现实,崇尚革命等自然法学派的理论是美国宪法的指导思想。加拿大宪法的指导思想则是另一种情况,它是在大英帝国和英联邦内部,通过和平的手段,采用妥协、协商等方式逐步地赢得独立和获得国家主权的,因此它的指导思想必然是妥协的,换句话说,加拿大宪法是加拿大人民和英国殖民者妥协的产物,时间较长,直到1982年才把1786年的《不列颠北美法案》经过修改更名为加拿大宪法。如果说美国人主张暴力革命,强调自由、平等,那么加拿大则主张“和平、秩序与良好的政府管理”(PeaceOrderandGoodGovernment),美国以“国际宪兵”著称,而加拿大则以热爱和平著称。[1](P433)这种情况和英国宪法也不一样,英国受分析法学的影响,经过百多年的努力才形成一系列宪法性法律文件,这里固然有明显的妥协性,但其中夹杂着国会与国王之间的十年内战。

三、加拿大宪法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和影响

加拿大宪法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和尊严都是很高的,在加拿大,政府所有的一切决定都必须与宪法保持一致,否则就失去法律效力,更重要的是宪法是国家权力合法性的基石。在“加拿大宪法的地位”的条款中明文规定:“任何法律如果不符合宪法的规定,其不符合的部分是不发生效力的或者是无效的”。但是,它毕竟是一部不完整的宪法,魁北克省至今还游离于“宪法大家庭”之外[2](P64),并多次引发了加拿大宪法危机。

加拿大宪法的尊严与它的司法审查是分不开的,按加拿大学者的解释,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判定由成文法或普通法授予的、由公共机关行使的权力是否合法的过程”。[5](P122)在联邦制度下,它是解决联邦议会和省立法会议权力分工的争议的手段。1982年《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颁布后,司法审查制度又成为维护人权的重要手段。加拿大司法审查包括下列两个方面:1.维护联邦制度的司法审查与维护人权和自由的司法审查;2.宪法性司法审查和非宪法性司法审查。司法审查对维护宪法的权威发挥重大作用,按照加拿大最高法院的“行政仲裁合法性三步骤”的适用和效果来看,与其说是加拿大最高法院确立的宪法原则,还不如说是加拿大最高法院发明的最高技术。正是最高法院挥舞这三条大棒,对各省的行政仲裁机构构成威胁,甚至对省法院都构成挑战。

加拿大宪法一向以社会稳定、治安良好、犯罪率低和法治健全而著称于世,毫无疑问,它首先应该归功于加拿大宪法和以宪法为基础的完备的法律制度,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加拿大宪法发挥着它和谐、有序的作用。加拿大宪法既调整加拿大人和英国人的关系,更调整加拿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还调整着加拿大公民和加拿大政府之间的关系,并使它们长期处在良好的法律秩序之中。与其说加拿大宪法是妥协的产物,还不如说加拿大宪法充满和谐的因子,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越来越大,难怪有学者称加拿大的政府为“好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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