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_隐私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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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42X(2002)02-0033-07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的许多法律、法规都将围绕着世界贸易组织的原则 作出重大的调整。而其中,作为世贸组织基本原则之一的透明度原则(Transparency)便 要求成员方所实施的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与规章都必须予以公布,以使各国政 府及贸易商知悉:即各国政府及贸易商应享有知情权。中共十五大报告也已明确提出“ 国家机关实行公开原则”,以及人们普遍要求的“厂务公开”、“政务公开”、“审务 公开”也再一次表明了知情权应是当代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而同样是作为公民基本权 利之一的隐私权却又要求社会尊重个人信息的保密性与个人生活的宁静。这样,一旦我 们在立法上承认了知情权,那么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个 要隐私,一个要知情,法律究竟应保护哪一种权利?事实上,权利与权利的冲突不仅是 司法实践中法官们所遇到的难题,同时,也是学理界关注的焦点。本文试就此冲突作一 探讨并试着寻求他们之间的平衡点。

一、隐私权的含义

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包括个人私生活、个人日记 、照相簿、储蓄、财产状况、生活及通讯秘密等[1](p.201)。而关于什么是隐私权,现 在尚无统一的解释。但一般认为,隐私权这一概念起源于美国法学家萨缪尔·沃伦(War ren)和路易斯·布兰戴斯(Brandeis)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我国民法学家彭万林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 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 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王利明先生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 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我们认为王利明先生对隐私权所下的定义 较为准确、全面与精辟。

而关于隐私权的内容则更是众说纷纭。《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Restatemen t of the law,Second,Torts)具体规定了四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侵入隐秘、窃用姓名 或肖像、公开私生活、公开他人之不实形象。而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为隐私权主要包括 :

(1)个人生活安宁权。即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 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支配。

(2)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生活情报包括所有的个人信息和资料,诸如个人健康状 况、财产状况、婚姻状况、社会关系、心理特征等等。个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利用个人 生活情报资料。

(3)个人通讯秘密权。权利主体对个人信件、电报、电话、传真及谈话的内容加以保密 ,禁止他人非法窃听或窃取。

(4)个人隐私利用权。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 身需要的活动,如利用个人生活情报资料撰写自传等。但是隐私权利用不得违反法律, 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2](p.288)。虽然我国民法学界对隐私权概念内容的界定是百家争 鸣,各有千秋,但有两点是基本一致的,即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属于个人,隐私权的客体 为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与秘密。

二、知情权的含义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或“了解权”。有人认 为,知情权这一概念是由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柏(Kent Copper)在20世纪40年代中期 最先提出的[3](p.489)。其实二战后,美国新闻编辑者协会组织的新闻周活动中也曾提 出:“君之新闻为君知情权战斗!”[4](p.153)比起隐私权来,知情权是一个更晚出现 的新概念。到目前为止,学理界对于知情权的性质尚无定论。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它不是 一种民事权利,而是一种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3](p.489)。也有学者认为它应属于公法 方面的权利。但我们以为,知情权不仅是一种公权利,如公民有权知悉国家的政治经济 状况,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及财产状况等(即知政权),而且也带有浓厚的私权利的性质 ,尤其是其中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更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不可缺少的民事权利,是公 民的基本人权之一。《世界人权宣言》就曾确认:人人有权享有通过任何媒体寻求、接 受、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一般认为,知情权是指一个人有权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的权利,比如公民有权知道 自己的档案材料,有权知道政府人员的品行、工作表现等。张新宝先生曾对知情权下过 定义,即公民对与自己有关的事务(如自己的档案材料)或者有兴趣的事务(如社会新闻) 及公共事务有接近和了解的权利[5](p.91)。该定义虽然点明了知情权的主要部分,但 却没有涵盖法人所享有的知的权利。我们认为知情权的主体既可以包括自然人,也可以 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因为国家颁布的法律、政策不仅与个人息息相关,同时也对作为 平等市场主体的法人及其他组织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法人及其他组织当然有权 知悉、了解这些信息(即享有知政权);再者,法人及其他组织也有权了解其雇员的个人 信息(即个人信息知情权)。所以,我们将知情权定义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知悉、 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而知情权的内容应是比较广泛的。与其性质相对应,它既应包 括属于公法范围的事务(如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也应包括属于民事法律领域的事 务(如个人资料)。我国有的学者将知情权的内容分为五个方面,即:(1)知政权;(2)社 会知情权;(3)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4)法人的知情权;(5)法定知情权(即司法机关享 有的了解与案件有关情况的权利)。[3](p.488)但对此种划分我们不敢苟同。首先,法 定知情权的范围应是十分广泛的;公民依法知悉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即知政权)也应 属于法定知情权,因为这也是法律规定的。故法定知情权不应另成一类。其次,法人的 知情权中也包括了法人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如法人有权知道其雇员的学历、个人品行 等个人信息。因此,不宜把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与法人的知情权单独分类。我们认为基 于知情权的功效主要是保护公民或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公共事务、社会事务和属于私人的 信息的知悉或了解的权利,因此,知情权的内容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知政权;这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 动及背景资料,了解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权利。

(2)社会知情权;这是指公民依法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的各种社会现象、商业信息的权 利。如公众对体育新闻的知情权,消费者对商品的知情权,股东对股东会会议纪录和公 司财务状况的了解权。

(3)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即公民有权了解各种涉及本人的有关信息或法人及其他组织有 权了解其内部工作人员(employee)和即将成为其内部工作人员的人(would-be employee )的有关信息的权利。如:公民有权知道其亲生父母、出生时间等信息。

三、现代社会对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1.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隐私权作为一种社会文明的产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首先是在 美国建立起来的。美国于1970年制定了《公开签账账单法》,19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 》、《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等。随后,其他国家也相继开始在立 法中保护隐私权。在法国,1978年通过了一项有关资料处理的法律规定:资料的处理不 得损害个人身份、私人生活以及个人和公众的自由。从而使个人隐私得到了更完善的保 护。在德国,二战以后,因为新宪法确立了一般人格权,从而隐私权也逐渐确立了其地 位。德国一般采判例的形式保护隐私权,其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2条、第823条、 第824条、第825条和宪法第1条、第2条。此外也制定了一些单行法规,如1977年颁布的 《联邦数据保护法》等[6](p.145)。

同时,隐私权作为一项与每个人密切相关的权利,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联合国 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 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 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并指出:“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 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

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对公民的隐私权作明确规定,但是宪法、刑法、民事诉讼 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都表明了承认公民隐私权的态度。如《民事诉讼法》第12 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 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 年8月7日)中也再次强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 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然而,虽 然这些规定都是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根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级人民法院受理 有关隐私权的案件越来越多,而法律又不明确,因此我们建议,在以后的立法中,应该 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在《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中明确规定,以满足现代 社会要求保护隐私权的精神需求以及便于司法机关处理此类侵权案件。

2.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知情权是一项较隐私权的提出更晚的权利。二战以前,此项权利只是新闻记者的主张 和口号。二战后,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在判例中逐渐认可知情权,经过各界的呼吁和努力 ,国会于1966年制定了情报自由法。该法规定每个人都有得到情报的平等权利。从此, 知情权在美国开始被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来看待。此后,一些国家有关知情权的立法都在 不同程度上吸收和借鉴了美国的作法。如芬兰于1951年制定了《公文书公开法》等情报 公开制度,丹麦与法国也于20世纪70年代制定了《行政公文书公开法》等情报公开制度 [7]。

在我国,虽然近半个世纪来,一些学者开始研究和关注知情权,但无论是在宪法还是 在有关其他法律中,我们现在尚难找到直接规定知情权的条文。有关知情权的宪法依据 ,一般是从规定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条文中引申出来的。同时我国的其他一些法律中 也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公众知情权的内容;如行政诉讼法的被告的举证责任及公开审理;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开原则”、“告知制度”、“听证制度”等;选举的候选人公布 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 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等。当然,由于我国没有制定一部类似其他国家颁布的情报公开 方面的法律,因此,有关知情权的内容都只能零散地见之于宪法及各部门法。而事实上 ,正是因为法律对知情权规定的模糊,才使我们意识到知情权也应是这个以权利为本位 的社会中每个人所不可或缺的权利。它应是当今社会的一项基本人权。它与隐私权一样 应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世界贸易组织所提出的透明度原则便已经在向我们表明知情 权的立法已刻不容缓。

四、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在现代社会中,权利与权利的冲突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而隐私权和知情权便是一 对相互冲突的权利。其实,它们之间的冲突早在知情权的概念还尚未正式提出之前,就 早已有所表现。这主要是源于人们一方面需要保留只属于自己内心世界的安宁,不愿意 自己的私人信息被他人侵入、刺探、公开和传播,而另一方面,却又要求知道自己应当 知悉的一切,要求社会多一些公开性,增强一些透明度,以满足其参政要求和精神需求 。这样,相对消极、被动的隐私权便有可能受到积极主动的知情权的侵入,从而也给法 学家和立法出了一个难题。也正是因为考虑到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会不可避免地产生冲 突,所以,加拿大早在1982年,就同时出台了《情报公开法》和《私人秘密法》以期协 调这两种法律关系。但在美国,政府文件的公开与保密一直是美国联邦政府长期以来未 解决的问题。在我国,当对隐私权保护的呼声高涨时,新闻界也同时高喊“新闻自由” 。可见,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已不仅仅是理论上的冲突,其在实践中的冲突也正在日 见端倪。

要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首先应区分不同领域内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矛盾,并 区别对待。

(一)在现实生活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公权利范畴内的知情权与隐私权保护要求的矛盾。

这主要是指知政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保护要求的矛盾。知情权赋予了普通公 民进行民主参政、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作为国家主人的公民有权了解国 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学历、出身、行为背景、财产状况、个人品德、廉政勤政状况等 。因为只有通过对其活动和行为背景的了解,公民才能正确地行使选举权和罢免权。而 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又不希望属于自己的一些私人信息,尤其是一些可能会降低 其在公众中的威望甚至使其名誉扫地的信息为公众所知,如行为背景不佳、财产来历不 明、廉政勤政状况不好以及桃色新闻等。即他也希望能享有普通公民所应享有的隐私权 。而此时,是保护他们的隐私好呢还是使其私生活曝光?

我们认为,知政权在很大程度上是公的权利,因此当公民的知政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的隐私权发生矛盾时,在处理上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为原则。恩格斯曾经指出,个 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 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 权的保护,它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导不可回避的内容。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 很大一部分是与公共利益即政治生活相联系的,因此,对于这一部分隐私,为了社会政 治及公共利益的需要,我们不得不对其加以限制,即应优先满足广大公民的知政权,促 进政府人员高效廉洁地工作。毕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公共事务负有特别的责任,自 然就要求他们具有良好的品行,要求他们的行为保持一定的“透明度”以接受公众和社 会舆论的监督。而美国的《隐私权法》中就曾提到了如何解决情报公开与保护私人秘密 的矛盾问题。该法指出没有公众对政府情报的了解,公众就不能监督政府,民主政治就 不可能存在,因此应平衡个人得到最大限度的隐私权的利益和行政机关为了合法执行职 务需要保有关于个人记录的公共利益[7]。在这里我们不妨对美国总统克林顿与莱温斯 基之间的绯闻案作一剖析。克林顿是美国总统,他的形象代表着美国,因此美国人民有 权了解其所选出的总统的品行,从而行使其监督权与罢免权。应该说,美国有关隐私权 保护方面的立法比起其他国家来更为完善,然而,在面对此桃色新闻公布于众时,克林 顿总统从未以侵犯其隐私权为理由与公众相对抗,因为此案中,克林顿总统的隐私已经 与美国人民的公共利益息息相关了。如果我们保护这种隐私权,人们便不能全面监督他 ,这样就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潜在或现实的危害。因此,从公共利益出发,美国人民 的知政权应优先于克林顿总统对此类私生活的隐私权。

(2)私权利范畴内的知情权与隐私权保护要求的矛盾。

这是指社会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以及法人或公民的个人信息 知情权与其他公民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

首先,公民的社会知情权赋予了公民有权了解其所感兴趣的社会新闻的权利。如公民 有权知道社会经济体育新闻,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的影视体坛明星的新闻,以满足其精 神生活的需要。然而作为社会公众人物的影视体育明星们也享有其作为人应享有的隐私 权,如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其夫妻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等。但现实生活中,许 多追星族及新闻媒体的举措往往打扰明星们也需要过的常人的宁静生活。那么此时,普 通公民的社会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所拥有的隐私权之间究竟孰轻孰重呢?

我们认为,名人、公众人物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他们所从事的活动一般都与公众的生 活相关,公众对这些新闻的关注是人类的一种健康的欲望。因此,应在利益平衡的前提 下,对名人隐私权进行适当的限制。即一方面应保护公众人物那些与社会完全无关的隐 私,另一方面,应对其私生活中与社会有关的那部分隐私加以适当的限制。当然,我们 这里所说的“公众人物”也包括了那些在特殊情况下非自愿地成为了“社会公众人物” 的普通公民。这主要是指普通公民违反了法律或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因卷入引人注目 的特殊事件而成为了“非自愿性公众人物”的情况。我们认为,由于“非自愿性公众人 物”的某些本来纯属私人事物的事情,在特定情况下已与社会公共生活发生了联系,因 此,对于“非自愿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也应加以一定的限制。但是,对公众人物(包 括非自愿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加以限制,绝不是说为了多数人的利益(公众的兴趣)就 可以牺牲公众人物的个人利益(部分隐私)。其实,我们所以主张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加 以限制,正是为了寻求利益平衡。名人获利于新闻媒体,也就受制于新闻媒体,放弃一 部分隐私权是他们获得成功所应付出的代价[8]。也可以说是一种利益的交换吧。对公 众人物的隐私权的限制不应超过特定的界限,前几年,闹得沸沸扬扬的新闻侵权案,便 是很好的例证。以“杨沫的初恋”一案为例。新闻记者以纪实小说的形式向读者描述了 杨沫的初恋故事,而杨沫本人则认为其隐私权受到了新闻媒体的侵犯。我们认为新闻自 由与公众隐私权保护的界限可以从两方面来判断,即:是否具有新闻价值以及是否属于 公众的合理兴趣。而杨沫的初恋故事虽然符合公众的合理兴趣,但却并不具有新闻价值 ,因此,除非征得杨沫本人的同意,否则应认为构成新闻侵权。

其次,现代社会是一个充满竞争的社会,也是一个人力资源竞争的社会,为了企业的 生存与发展各公司企业都竞相雇佣品学兼优的求职人员,并试图了解在职人员的基本情 况,以决定他们的工种调换、晋升辞退等,从而做到人尽其才,谋求企业更好的发展。 而要了解这一切,雇主必然会收集有关在职雇员和求职者的个人资料,如雇员的健康状 况等。但作为雇员,尤其是求职者,他们又希望将对自己不利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于 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个人信息知情权与雇员及求职者的隐私保护要求之间的矛盾就不 可避免地产生了。同样,公民的个人信息知情权也会与其他公民的隐私保护产生冲突。 如在婚外恋案件中,现在有很多学者主张婚外恋者可用“隐私权”来抗辩社会上的暴露 宣传行为[9],但作为配偶一方的知情权又在哪里呢?如果配偶一方有第三者插足而请求 法院判决离婚,那么他/她必然得借助其知情权的实现来合法取证,而此时,法律究竟 该保护哪种权利呢?我们认为对于以上的两种冲突都应在利益平衡的前提下,进行宽容 地协调。对于第一种情况,则应在寻求雇主的合法利益与雇员的隐私保护要求之间的平 衡的前提下,只允许雇主收集那些与经营管理相关或为雇佣关系所需的必要信息。且此 类信息的收集须经雇员的同意,即应在雇员同意放弃其部分隐私的前提下,才能实现法 人或其他组织个人信息知情权,从而互相协调彼此的权利,使得既保护了雇主的正当经 营,又维护了雇员的人格尊严与隐私权。对于第二种情况,我们认为应在优先实现知情 权的前提下,同时对知情者公开隐私的范围加以限制。以婚外恋为例,鉴于新出台的婚 姻法规定了过错一方的赔偿责任,那么,法院要查明事实,必然要优先允许当事人一方 对此类隐私进行合法取证(即知情权得以实现),并同时应限制当事人一方再把这一秘密 向社会公开。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个人隐私案件的 不公开原则便体现了这一限制。这样,另一方的隐私权也就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从而既 优先实现了知情权,又平衡了对隐私权的保护。

(二)解决冲突的原则和方法

结合以上分析,在处理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时,我们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 用不同的原则。

(1)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当公权利范畴内的知情权(知政权)与隐私权冲突时,应采 用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保护知情权,限制隐私权。这是因为权利本位并不等于以个 人利益为本位。当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发生矛盾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一些个人 权利是可以被限制或否定的。从隐私权的立法来看,许多国家也都从公共利益出发,对 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加以一定的限制。而从各国情报公开的立法来看,各国情报公开法的 实施机关扩大到一些特定的公共服务和管理性的企业。其理由便是这类企业虽然不是行 政机关,但却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负担一定的公共服务和行政管理职责,因此它的情 报理应向公众公开[7]。相反,如果当知情权与隐私权发生矛盾时,我们强调对隐私权 的保护,以体现对个人权利的尊重,那么,结果很可能是使公共利益受到潜在或现实的 威胁,从而最终影响到个人隐私权的实现。

(2)平衡利益,宽容协调原则。当私权利范畴内的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与隐私 权冲突时,则应兼顾两种利益的平衡,对两种权利进行宽容地协调。有学者提出,当一 般公民的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知情权冲突时,应强调对隐私权的保护[10]。但我们认为, 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与隐私权都属于私权利,而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已不再表现 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而是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因此不存在隐私权优 先保护的问题。而权利与权利是可以互相妥协和折衷的,当作为私权利的知情权与隐私 权相矛盾时,则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让这两种权利都作出一定的让步,互相以一种宽容的 态度来求得权利的平衡。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其实权利与权利的冲突最终都可以找到一种解决的方 案,可以找到他们之间的平衡点。但是,我们又不得不承认,隐私权与知情权,这两种 对于我们每个公民来说都十分重要的权利,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却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 视。也正是因为法律保护的不健全,所以在审判实践中,虽然当事人的隐私权、知情权 被侵犯,却常常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与救济。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在 提倡权利本位的当代中国,学术界与立法者们应多关注这方面的法律完善工作。为贯彻 透明度原则,保护与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提供具体的理论指导与法律依据。

收稿日期:200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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