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担保合同案件中的问题_抵押合同论文

学校担保合同案件中的问题_抵押合同论文

由一起学校担保合同案引出的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同案论文,学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学校是教育教学单位,其要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必须获取各种教育资源。而各种资源的获得,必然要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对外发生关系。这些关系的法律形式便是学校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的合同。学校,或由于资金短缺,或由于教学设施的工期紧,或其他原因,常会在合同书上许诺履行一些义务和承担一些责任。但是,在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过程中又往往产生纠纷。因此,对学校签字担保的问题进行研究具有理论与实践意义。

案例

江西某市一中学为建造一栋教学大楼与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100万元。学校为了能在新学期使用教学大楼,要求总承包人加快施工进度。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福建省两家公司。但是,其条件是学校应担保总承包人给付其分包的工程款项。为此,三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此前,总承包人已和当地一基建队订立了部分工程的分包合同。截止到工程竣工时,学校已付给总承包人980万元工程款,欠其120万元;总承包人欠付三分包人220万元,其中基建队90万元,福建两家公司分别为63万元和67万元。此后,三分包人多次请求总承包人给付工程款,总承包人因经营不善已无力偿还,于是,授权三分包人直接向学校索要。为此,基建队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支付其工程款项。

本案的焦点在于:

一是学校的保证担保能否成立?

如果学校保证担保不成立,学校只须给付总承包人120万元。理由是,虽然总承包人授权三分包人要求学校付款,但由于基建队先于福建两家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学校依法应先支付基建队的90万元工程款项,然后给付福建两家公司剩余款30万元,学校不会因保证担保而受损;如果保证担保成立,法院对先起诉的基建队案作出判决并执行的话,那么学校在履行基建队90万元债务以后,还须承担支付担保的130万元款项的义务。由此意味着学校在付清应付的款项之后,还将负担100万元的损失。

二是学校担保的债权可否优先?

在不能优先之情形,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之规则,法院只会受理基建队90万元纠纷案件,不会对福建两家公司债权主动进行保护。其结果是,学校先给付基建队90万元,后履行福建两家公司130万债务,损失额将是100万元。

如果学校担保的债权可以优先的话,虽然基建队已向法院起诉,但由于学校担保行为的存在,福建两家公司仍应先于基建队优先受偿。此种情形,学校的损失仅是10万元。应说明的是,在本案中学校对总承包人的债务总额是120万元,在其履行130万元的担保义务后,学校与总承包人之间的120万元债权债务消灭,学校不再是债务人,总承包人也不再是债权人。虽然基建队有总承包人的授权,但由于学校与总承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基建队只能要求总承包人履行债务,学校对基建队的债权不再承担义务。

下面笔者分别加以分析:

一、学校的保证担保能否成立?

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方式有五种: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该法第9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37条第3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按照上述规定,我们自然可以得出学校不是任何形式的担保人的结论。

但是,《解释》第53条又同时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第16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依照后两条的规定,我们又可以得出学校在一定条件下,在一定范围内又可以成为担保人的结论。

就抵押而言,条件是学校以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就保证而言,范围是学校从事的经营活动。既然学校可以用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设定抵押,也同样可以用该类性质的财产提供保证担保;这里的经营活动不仅包括营利活动,而且还应涵盖学校为进行教育活动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购买教学仪器,签订建筑教学大楼合同等。

在本案中,学校为建筑教学大楼与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教育教学活动。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学校享有要求承包人按时、按质交付教学大楼的权利,承担按时给付教学大楼工程款的义务。承包人的权利义务与学校的刚好相反。案中的保证担保的财产是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享有的、学校应该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学校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设施。因此,按上述规定,本案学校的保证担保成立,学校可以为保证人。

二、学校保证担保的债权可否优先?

关于有保证的债权可否优先于无保证的债权,学术界通说为,保证是一种担保方式,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以其信誉和不特定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由于“信誉”和“不特定财产”事实上无法优先,因此,保证不具有优先受偿性。

笔者认为,从保证是以信誉和不特定财产作担保分析,通说有其合理性。但是,本案中的担保财产是特定的,即作为债务人的学校应当给付的工程款项,这与担保财产是特定的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完全相同。例如,在抵押场合,某企业向银行贷款,用办公楼作抵押。在此情形,抵押的财产是办公楼,它是特定的。又如,某甲向某乙借款,某乙担心某甲到期无力偿还,要求其担保,于是某甲将其首饰质押给某乙。这种情况,质押的财产是首饰,而首饰也是特定的。值得指出的是,抵押和质押的区别,一般来说,抵押担保的财产为不动产,而质押担保的财产是动产。再如,某甲的汽车出了故障,在某汽车修理厂修理,车修好后,某甲在约定的时间无力支付修理费,此时修理厂可将该汽车留置。这种情形,留置的财产也是特定的。既然担保财产都是特定的,保证债权理应与抵押、质押等担保债权一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本案中的福建两家公司的保证债权应优先于基建队的债权受偿。

综上所述,学校只应对保证担保的债权负责,换言之,仅应承担给付130万元担保款的义务,而对基建队的90万元学校不再承担责任。

三、签订担保合同应注意哪些问题?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谨慎为之,尽量将权利义务关系规定得明确、具体。在订立担保条款时尤要注意以下问题:

1.学校领导,尤其是负责基建工程的领导和职工要认真学习《担保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与担保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掌握其理论,把握其精神实质,要熟悉各种担保方式即抵押、质押、留置等的特点,以便指导、规范自己的行为,达到维护自身权益之目的。

2.要有法律观念、法律责任意识,不能随意地在合同文本、收货单、质量检验单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材料上签字。如果需要签字担保的话,应知道签字行为可能产生的义务和责任。此外,还须准确、规范地使用法律术语,避免不是担保的行为转变性质,如“协助对方付款”写为“协助担保对方付款”等。

3.加强管理,堵塞漏洞。本案,学校之所以陷入纠纷,除有关人员不懂法外,与学校管理不严有关。如果学校基建科和财务科紧密配合将签字担保的款项先付,就能防止本不应出现的纠纷和损失,学校既可免除诉讼之烦苦,又可避免10万元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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