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票据质量的要素_质权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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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设质是票据持有人支配票据所含价值的有效途径之一,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具体表现,因此对于票据是否可设质在理论上并无争议。但因票据设质直接关系到质押效力是否发生及其效力的范围,故各国对票据设质的规定仍有区别。

(一)票据设质要件的国外立法考察

一般而言,票据设质的要件与票据设质产生的效力范围直接相关。如果票据设质仅需要发生相对效力,即在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那么票据设质只需具备设质意思表示和票据交付两要件即可。如果票据设质需同时具有绝对效力的,那么除票据设质意思表示和票据交付外,还应有出质人的背书,且应在背书时载明设质文句。下面列举德国、日本的有关立法作进一步阐释。

德国《民法典》规定:“为了对票据或其他得以背书转让的证券设定质权,经债权人和质权人协议并移交有背书的证券,即可。”德国《票据法》第1 9条规定:“1.如果背书载有担保金额、抵押金额字样或其他明确表示抵押的批语,则持票人得要求行使所有的汇票权利,但持票人所作的背书只能起全权委托背书的效力。2.汇票债务人不能以本人与背书人有直接关系为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时,不在此限。”可见德国立法对票据设质中背书是否应记载设质文句在所不问。在理论上他们将载明设质文句的背书,称为公开设质背书,将未载明设质文句的背书,称为隐蔽设质背书,并且赋予两者不同的效力。对于前者债权人为质权人,出质人仍为所有人,故质权人不能为质权目的以外的行为,即不得为债的免除或抛弃,仅得为收款委任背书,不得为让与或设质背书,对于出质人也未取得票据上的请求权。对于后者应认为出质而非让与担保,被背书人仍应取得与公开设质背书时同一地位,虽在外部其地位犹如所有人,但在内部关系仍为质权。因而除法定情形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得为票据的让与,质权人对出质人也未取得票据上的权利,为违法让与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其出让原则上不生效力。但考虑到在背书中未载明设质文句,毕竟外人对其真正身份难以明了,故第三人仍有善意取得的可能。

同样依日本《民法》规定:“以指示债权为质权标的时,非将质权设定背书于其证书,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同时日本《票据法》对载明设质文句的背书效力作了明确规定:“背书上载有为担保、质押或其他表示质权设定文句时,持票人得行使由汇票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但持票人所为的背书,仅有代理背书的效力。”即持票人(质权人)不得为转让或设质背书,只能为收款委托背书。同法19条第2款还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本人对背书人的关系为理由而以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知晓对其票据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可见,日本立法尽管对票据设质的背书是否应载明设质文句并未强求,但其将公开设质背书的效力明定于条文之中,以告诫当事人。这说明日本不仅在立法中借鉴了德国注重当事人个人意志的体现和法律逻辑完整的特点,而且还反映了其对票据等证券设质的外观性和交易安全的重视。

(二)我国票据设质要件的立法冲突

我国《担保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由于这两个条文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便在实践中引发了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究竟是存在质押合同并仅凭交付票据即生效,还是必须以背书交付方式并记载质押字样后方生效的问题。2000年9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8条与2000年11月1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对此问题的规定则出现了更为明显的冲突。如前者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后者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如何解释和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不同规定,在理论中以及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意见。但笔者认为质押背书应当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出质人未在票据上进行背书签章并注明“质押”字样的,持票人不能取得相应的质权,不能基于质权行使票据权利。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讲,虽然《担保法》与《票据法》是平行的单行法,调整不同的法律领域,不存在适用顺序上的优先问题。但就某一问题而言,并列的单行法之间的相关条款仍可能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对于票据质押问题,《担保法》中对于权利质押的规定与《票据法》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就是如此。在此问题上,应优先适用《票据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也明确了这一立场。我国《票据法》已经规定了票据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就应当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确定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既然质押背书是《票据法》规定的构成票据质押的形式要件,在不具备相应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就不能确认该行为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在《票据法》的司法解释中有关票据质押的规定正是以此为依据的。

第二,票据质押合同的主要功能是规范质押双方就债的担保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若发生纠纷则主要是依此合同处理。合同的核心内容即在于以设质背书的形式设立票据质押。《担保法》的功能仅限于规范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至于设质背书如何进行,质权人如何实现质权,票据质押与票据上的其他票据行为关系如何,这些《担保法》力所不能及的事情,却恰好是《票据法》的分内之责。因此完全可以说,在票据质押中,作为体现票据关系的质押行为之完成及效力要依据《票据法》来处理,而作为其原因关系的质押合同却只须由《担保法》来规范,二者之间各司其责,畛域分明。

第三,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票据质押合同虽然是票据质押产生的法律前提,但是该合同在法律上的纰漏甚至无效丝毫不影响票据质押在《票据法》上的效力,质权人因正当行使质权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时,该付款人、被迫索人不能引用质押合同的法律瑕疵予以抗辩,只有在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可以例外。因为出质人与质权人既是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又是票据设质背书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出质人因质押合同中的正当理由而抗辩质权人的请求,与其他票据行为中直接当事人之间可因票据原因关系未合法成立或未正当履行而抗辩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毫无二致。即使票据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根本就未依《担保法》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这也只是双方当事人内部在原因关系层次的瑕疵,只要设质背书已经完成并交付,就不能影响票据质押的有效成立,更不会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独立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

第四,《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质押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是由票据的文义性决定的,持票人将自己持有的票据设定质押时,只有在上面进行质押背书,才能从票据文义上体现其质押关系。票据文义上没有体现质押关系时,不能用质押合同推翻票据上文义记载的内容。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如对依继承取得票据),也不能用其他事实来确认票据文义上未记载的内容。所以当事人不得以票据没有记载的内容主张权利或抗辩票据权利,对于票据行为的解释也应尽可能遵守外观解释、客观解释和有效解释的原则,不必脱离票据文义去探求当事人的本意。当事人之间即使没有发生主债权债务关系,或没有质押合同关系,只要设质背书已经合法完成,票据质押关系也可有效成立,或者即令当事人之间因为疏忽大意或法律知识缺漏而误将转让背书做成了设质背书,仍不妨碍票据质押依文义解释方法而成立。《票据法》之所以如此强调文义性、强调票据的外观记载形式,根本目的还是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性、保护票据流通中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如在票据质押实践中存在的一种情形就是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出质人在票据上完成了背书签章,也有票据的实际交付,但未记载“质押”等字样,是否构成票据质押,或者说票据质权是否生效?笔者认为,虽然出质人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完成了背书,但由于未记载“质押”字样,在票据文义上体现出来的仅是一般转让背书,因此应视为一般转让背书而非质押背书,被背书人可以将该票据再行转让,第三人受让票据时,背书人不得以其与被背书人是质押关系而非转让关系为由对第三人进行抗辩,除非第三人明知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抗辩事由。被背书人未转让票据时,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有理由推定被背书人是取得票据权利的持票人,除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向被背书人付款,即使造成了背书人(出质人)的损失,票据债务人也不承担责任。对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而言,背书人(出质人)可以用质押合同及原因关系对抗被背书人(质权人),当被担保的原因关系债权因履行而消灭时,背书人有权要求被背书人返还票据或进行回头背书;当被背书人以票据权利人身份要求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时,背书人可以尚不具备实现质权的条件或质权已消灭等理由予以抗辩。

第五,把背书质押作为持票人取得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其具体涵义是持票人在以单纯交付方式取得票据时,若存在质押合同,该持票人仍可取得普通质权担保,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把善意第三人理解为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则这一规定实际上相当于承认持票人不享有票据质权,因为票据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本身就是为了能够对抗第三人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不能对抗第三人则失去了设质的意义,也失去了担保物权的属性。如果把“善意第三人”理解为基于质权人的转让行为而取得票据的第三人或质权人丢失票据以后从他人手中取得票据的第三人,则这一制度就与《票据法》的基本原理相矛盾。因为“出质人”以单纯交付方式设定票据质押时,未在票据背书人栏内签章,“质权人”再转让该票据时,该票据呈背书不连续状态,实际转让人与票据上记载的持票人不是同一人,这从票据外观上可以得知,因质权人无权转让票据,受让人则不具备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要件,受让人不可能成为善意第三人,出质人完全可以对抗。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未进行质押背书而以单纯交付票据设定票据质押时,相应的票据行为并未生效,持票人并未取得票据质权,但持票人可以基于其与出质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出质人补全质押背书。

(三)票据设质成立的几个要件

1.载明“质押”字样,对此我国的《票据法》表明设质意旨的文句是“质押”,但理论上认为只要是明确地表达了“质押”的意思而又没有附加其他条件的文句,例如“因设质”、“因担保”等,应该认为与”质押”具有同样的效力。

2.有背书人(出质人)的签章和被背书人(质权人)名称。没有背书人也就是出质人的签章,背书本身就不成立。从票据质押是一个书面合同的要求来讲,欠缺当事人之一而且是最主要当事人的签章,合同不会生效。另外,票据质押,经由背书,对于如何进行记载,也应符合背书的一般要求。在我国,汇票和本票实行严格记名制度,因此,以汇票和本票出质,出质人在票据背面的被背书人栏处必须记人被背书人的名称。支票上是不是必须也有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法律没有规定,在解释上,支票的收款人在出票时允许空白,也就应当允许进行空白背书。出质人有权不在票据上记载质权人的名称。但必须注意的是,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必须在票据被背书人一栏的空白处,加填上自己或自己授权之人的名称。

3.应有票据的实际交付。票据质押的生效,并不开始于票据上记载完上述三项内容,而是开始于票据的实际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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