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证券市场的风险管理

论我国证券市场的风险管理

涂晟[1]2017年在《论国际证券监管中的相互认可制度》文中认为随着全球金融一体化的发展,证券活动的国际化与金融监管的属地化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的构建即为解决途径之一,并广泛运用在跨境证券发行、服务和交易等各监管领域,为数众多。本文拟对该制度进行系统性的研究。导论部分阐述论文的研究背景和意义、研究范围、研究内容和方法以及论文的创新点,系统梳理和分析与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相关的国内外文献,从而总结现有研究成果的可取之处和不足之处,并由此出发建立整篇文章的框架,为下一步的研究提供有力的基础支撑。第一章介绍了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的内涵及制度优势。本章先对证券监管与国际证券监管相关概念进行了梳理,认为证券监管的内涵包括监管标准和监管执行两方面,而国际证券监管的核心问题在于管辖权的分配。两者在范围上都是调整证券发行行为、证券服务行为和证券交易行为的,并以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市场有效性及防范系统性风险为目的的。在此基础上,便可对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的内涵及制度体系找到一个分析的起点,本文认为,证券监管相互认可的内涵是一个包含了监管制度及监管执行“等效”的动态概念,并通过制度安排使得相互认可各方国家的管辖权得以合理分配,其是包含了互惠性、母国控制性、限制性原则的正式的法律制度。虽然称谓不同,但世界范围内现行的监管等效制度、单一护照制度及替代合规制度都包含了上述原则,并可认为是相互认可的制度规范。除此之外,相互认可制度体系还包含了相应的规则和决策程序。相互认可制度在解决各国证券监管的管辖权冲突中有着独特的优势,为了更清楚的说明,本文将相互认可与其他五种管辖权冲突的解决途径进行了比较,如监管竞争、监管合作、监管趋同、监管协调和监管统一化,发现相互认可制度比监管合作、监管趋同等软法性质的协调措施,对各方参与国更具有拘束力;而相比监管协调和一体化的方式,则更有制度上的灵活性。因此,各国从主权成本和缔约成本两方面的权衡,最终形成了相当数量的多边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及双边证券监管相互认可的制度安排。第二章主要论述了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中的不确定性及制度保障。不确定性能否得以解决,决定了相互认可制度是否能构建及维持,并影响着参与国的退出决策。而且,不确定性受到参与国数量及信息对称程度的影响。首先,在证券监管相互认可的构建阶段中,不确定性表现为参与各方的信息不对称,对此,在欧盟多边相互认可制度中主要是依据“兰氏立法程序”,并对各国监管标准进行最低限度协调来解决的;而在双边相互认可制度中,主要是通过“等效认定”的规则及程序实施的,并且在实践中更加重视相互认可各方的信息共享、司法协助和监管合作等,以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其次,在证券监管相互认可的制度维持阶段,不确定性主要表现为执行问题导致的“监管套利”和“囚徒困境”。对此,多边相互认可制度和双边相互认可制度亦存在区别,欧盟主要通过监管机构及欧盟法院保障实施,而美加及美澳双边相互认可主要通过定期复查及期间限定的方式予以解决。最后,本章通过英国公投脱欧的例子,来说明相互认可退出中的不确定性影响,以及在欧盟的制度安排下,如何缓减英国退出给欧盟金融市场一体化及各方市场参与者带来的冲击。第叁章主要论述了跨境发行监管的相互认可制度,并主要以发行的信息披露监管为例。跨境证券发行监管的管辖权冲突日益频发,问题的根源在于由于地域的原因跨境证券信息不对称更为严重;而且,各国组织法与行为法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本应该由母国调整的组织法问题,却被东道国以行为法进行了规制。应对上述问题,美加之间进行了mjds,即发行信息披露监管的双边相互认可,但该制度有其特殊的环境和设立基础,而且美加对该相互认可制度的适格标准即管辖权安排都进行了大量限制,导致该制度的影响力和实际运用都不甚广泛。欧盟成员国间经过多次指令的修改和变更,成立了一套完善的跨境发行信息披露的相互认可制度,其对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管辖权进行了较为清晰的界定,并对相互认可的信息披露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列举。然而,由于制度规则依然存有模糊之处,各国在某些事项上的管辖权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而且最低限度协调也不利益各国监管竞争发挥优势,导致中小企业融资成本加剧,各类证券市场的上市门槛提高。因此,本章最后认为,相对于降低发行人跨境发行的监管成本来说,让投资者可以自由准入其他成员国各类资本市场进行自由投资,将更有利于欧盟金融市场一体化的发展。第四章主要论述了跨境证券服务监管的相互认可制度,并主要以投资银行为例来展开的。跨境证券服务业包括投资公司、基金公司、投资咨询公司、证券交易所等金融服务机构的跨境设立和跨境经营。世界范围内建立了各领域的跨境证券服务监管相互认可制度,既有欧盟多边的证券集合投资企业及证券交易所的多边监管互认安排,也有美-澳及澳-新的双边相互认可安排。但上述制度均是以投资银行跨境服务的相互认可制度为出发点进行的延伸,这源于投资银行是金融服务业的主力和桥梁,并存在着巨大的负外部性;而且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的诞生,开启了以投资银行为主的金融服务相互认可制度的一个新的里程碑。投资银行的母国监管范围主要包括资本充足率监管、组织标准监管、利益冲突监管等;东道国不能随意限制另一成员国投资银行的准入自由。不可否认,《金融工具市场指令》为推进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做出了卓越的贡献。但其也存在着较大的不足,例如相互认可协调规则模糊,不能东道国设置的监管壁垒,并可能导致各国“逐底竞争”的出现;而且部分监管规则是政治妥协的产物,在有效性上大打折扣。特别是国际金融危机之后,对投资银行的相互认可制度产生了加大的冲击,在原有相互认可体系下相安无事的各国利益再次波澜迭起,在在新的资本充足率规则和影子银行监管规则中都不能就具体规则达成共识。这种情况下,也许只有借鉴欧盟银行监管的单一监管机制改革,才能进行有效的协调和监管。第五章,主要论述了跨境证券交易监管中的相互认可制度,并以跨境金融衍生品交易及系统性风险防范为切入点。金融危机后,防范衍生品引发系统性风险的措施很快集中在建立强制的中央对手方清算制度,但是,缺乏统一的国际金融监管体系是构建这一制度的障碍。依赖于动机互异的国内监管机构必将导致监管套利和各国监管的“逐底竞争”。然而,试图通过国际组织的多边协商,或主要大国的域外管辖来促成监管统一。都无力应对管辖权冲突,并且全球适用单一监管方式引发的系统性风险的可能将远远高于监管的多样性。因此,强制清算并非防范系统性风险的万能药方,衍生品监管应采用鼓励多种方式并存的灵活性监管结构来实现系统性风险防范目标。本文认为,在相互认可的路径下进行国际衍生品监管,不仅有利于促进创新、实现有效监管,积累监管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还能保持监管多样化所具备的阻止风险蔓延的防火墙功能,从而避免一国监管失败引发全球金融系统的崩盘。结论部分对相互认可制度的进行了整体评价,并对未来进一步研究提出了展望。通过研究,本文认为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是一个完整的国际制度体系,不仅有着独特的制度优势,并且与其他国际协调制度密不可分;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对于不确定性问题的解决,是从规则标准到程序标准的发展过程,以强制性手段保障了国际证券管辖权的配置问题;各类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是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更多的发挥了促进资本市场开放的作用。因此,在未来的研究中,可以进一步对国际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中的代理问题及责任问题,及发展中国家对证券监管相互认可制度的适用问题深入下去。

国家[2]2016年在《中国证券市场风险防范研究》文中提出本文以中国证券市场风险防范为研究对象,从宏观经济和监管制度层面探讨证券市场风险的成因、度量和对风险控制的对策。中国证券市场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历程表明,以转轨经济为背景的中国股票市场是一个特殊的新兴市场,导致2015年我国证券市场发生了剧烈的异常波动。本文对此次行情的波动从宏观经济侧面、监管制度层面进行了较为深刻的实证分析。通过研究认为,发达国家证券市场风险防范理论主要是防止机构投资的风险,而我国的风险防范则要高度重视散户的投资风险。本文共分为7章:第1章引出研究问题,并阐明论文研究的背景及研究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提出全文的主要研究对象:中国证券市场风险防范及对策。介绍中国证券市场的现状,说明本文研究理论意义和实际作用。第2章对前人已有的证券市场风险的识别、度量、风险防范、市场风险对宏观经济的影响及金融危机理论进行了较为系统、全面的的文献回顾和评述。第3章从风险定义、风险分类、风险成因叁个方面探讨了证券市场风险的一般理论。从引起证券市场风险的内部和外部因素对风险内涵进行了分析。运用凯恩斯、斯密斯、萨缪尔森的理论探讨了政府是否应该干预证券市场。最后运用道德风险理论、货币面纱理论及最后贷款人理论来分析政府救市的必要性。第4章探讨了证券市场风险指标体系,通过建立VAR模型实证检验宏观因素和经济环境的外部冲击对我国故事压力风险造成的影响。第二部分对政策因素做了四种分类,在原有CSSI压力指数模型的基础上,建立多元线性回归模型,从而探讨政策因素对我国股市的影响。第5章对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的历史轨迹和其自身特点进行详细论述。并对中国证券市场在2007年和2015年经历的两次异常波动进行分析。其发生波动的根本原因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金融创新及过度杠杆化、政策层面的过度推动、监管部门政策的失误、宏观经济形势不乐观及投资者风险意识不强等。最后对股灾暴露出来的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的问题及带给我们的启示以及股灾给宏观经济层面带来的影响做了进一步探讨。第6章对世界各国的证券市场的风险防范机制和体系进行了比较,对我国可以借鉴的地方进行了提炼。同时将国际上曾经发生的过得股灾按照杠杆驱动型、经济泡沫型、热钱、汇率引致型进行分类探讨。第7章我国证券市场风险防范的对策。本章阐述了当前环境下我国证券市场面临的总总问题。综合前面章节的研究结果,提出对防范系统性风险需采取的监管方式和对策做出的思考。首先在制度层面上需要优化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涨跌停板制度、发行及退市制度。同时需要解决“一行叁会”监管模式存在的监管真空,强化投资者保护机制、大力培育机构投资者及降低创业板高估值。最后在金融环境层面需要防止违规杠杠资金进入股市及保持人民币汇率的稳定。

陈亦聪[3]2013年在《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的法律规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券市场发展至今,已经演化为一个高度技术化、系统化和敏感化的庞大体系。除了通常所说的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传统风险因素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之外,日益频繁的技术故障以及人为差错造成的“乌龙指”事件等,已经成为引发证券交易异常的主要原因,严重损害证券市场的功能与秩序。证券市场的法律制度与监管政策由此面临严峻的挑战,即在速度越来越快、规模越来越大的证券市场上,能否找到有效方式来预防和处置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切实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公共利益。这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在法制层面,如何正确看待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的风险本质,如何合理设计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处置措施,如何有效分配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及其处置中的风险与责任,如何平衡与协调不同主体、不同层面的利益诉求与价值目标,最终确保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的防范与处置能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具正当性、合理性与确定性的法制框架下进行,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严肃课题,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本文以法律规制为视角,以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置与监管为基础分析框架,在梳理、分析中外证券市场典型案例的基础上,从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的表现形式、产生原因、自律处置、外部监管以及责任分配等方面展开论述与分析,深入剖析了其中的基础性、关键性法律问题,并对完善该领域配套制度提出了具体建议。全文除导言之外,共分五章,22万余字。第一章是对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的综述,第二至第五章分别从自律管理、行政监管、民事责任以及制度完善等四个方面,对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的法律规制进行了分析和阐述。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的多维透视”。本章主旨在于描述证券市场的集中交易遭遇了哪些异常情况的干扰,从产生环境、表现形式、引发原因以及市场危害等多个角度来介绍和审视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力图呈现一个立体画面,便于读者对这个相对陌生的领域形成初步的了解和认识,并为后续法律分析和解读奠定基础框架。证券交易异常情况来自于对市场实际情况的概括和总结,人们对它尚未形成一个系统、完整的认识。在实践中,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的表现样态复杂多样,对它的认识也可以有多个不同的切入点。从本文研究的目的出发,既要从现象本身了解它的基本样貌,又要从法律角度进行具有分析意义的解构,还需要在概念层面作出界定与类型划分。为此,本章首先对证券交易异常情况产生的市场环境——证券交易所市场的基本特征做了简要介绍,进而呈现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的内生性特征。在此基础上,本文选取了对证券交易异常情况作出正面、直接规定的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所建立的分析框架,并结合市场实例,对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的表现形式进行了类型化描述。由此所形成的一个初步的概念是,证券交易异常情况是证券交易中的非正常状态,它可以发生在证券交易的进程中,使交易全部或者部分不能正常进行,也可以体现于交易结果上,使成交结果背离人们的实际意愿。认识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的另一个角度,是对其引致原因进行类型化分析。证券交易发展至今,已经具备了庞大的规模,并凭借日新月异的交易技术,成为一个高度复杂、敏感的系统,因此任何一个细微的环节,都可能引致异常的发生。如何从一个合适的角度来归纳和审视这些复杂多样的引致原因,使它们具有法律层面的分类意义?为研究便利起见,本章首先将引致原因区分为证券交易业务环节中的外部原因与内部原因,在此基础上,根据是否可归责于相关方,将外部原因划分为不可抗力与第叁方原因两种类型;根据是否存在直接的人为因素,将内部原因划分为技术故障以及人为差错两种类型。从而使得后文针对处置措施、法律责任的分析有了既定的基础。认识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的第叁个角度,是结合其风险特征对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的危害性进行分析。作为证券交易的非正常状态,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具有很强的市场危害性。其首先破坏的是证券交易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从而直接损害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并影响证券市场撮合交易、发现价格等市场功能的实现。其次,由于现代证券交易的自动化、电子化和高度技术化,以及证券市场的公开性、关联性,使得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呈现出高传导性的特征。而市场本身就是风险高度集中的市场,其一旦发生,短时间内就能波及整个市场,从而加剧证券市场已有的交易风险。再次,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往往引发市场行情的剧烈波动,从而危害市场的稳定性,损害市场信心,甚至对证券市场外围的生产、消费、储蓄和投资带来负面影响。最后,证券交易异常情况还将在不同层面对投资者利益造成损害。除了与异常事件相关的交易主体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之外,广大中小投资者还可能因为异常情况下信息的不对称、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的不均衡,而加剧其不平等的市场地位,遭受隐性的损失。第二章“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的自律管理”。本章以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处置的自律主导模式为分析对象。从法定要求、比较优势以及自身动机等角度,对自律主导模式的成因进行了多维度讨论。同时,以证券市场中的秩序与公平两大目标,指出了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处置自律监管的价值取向与基本要求。在此基础上,结合具体案例,分别对基于秩序价值、公平价值的处置措施,进行了类型化、实证化分析。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对证券交易秩序造成了损害,而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是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应有之义。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交易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应当在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置中站在第一线。与此同时,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的巨大危害性与高传导性,也要求市场以最快的速度作出反应,在这方面,自律监管较之行政监管具有明显的相对优势。另一方面,证券交易所为了维护自身信誉与市场规模,也有着妥善处置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的内在动力。这也就解释了为何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置,往往都是以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为主导。证券交易所的首要职能,是为所有上市证券提供一个公正、有序、高效的交易市场,并负有切实的责任来维护市场秩序和公众信心。这其中,如何界定证券交易所在异常情况处置中的角色定位与职责边界,如何在众多价值目标中确定具有统领意义的价值取向,是必须回答的核心问题。对证券交易异常情况采取处置措施,是对证券交易非正常状态的干预,直接涉及到市场参与主体的利益,由此也涉及到证券市场不同个体之间的利益、市场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平衡和协调。因此,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的自律处置,必须以法律、规则为依据,以维护公平与秩序为目标,进行适度干预。对于不涉及证券交易所价格发现功能及其他公共利益的小范围异常情况,市场也具备自行消化的能力,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达致各方满意的处置效果。在具体处置措施的设计和使用上,应当着眼于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的表现形式及其影响程度,并注意在维护市场秩序和保障市场效率之间保持平衡。对于在交易进程中发生的异常情况,重在从维护交易秩序的目标出发,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主要原理在于给予市场和投资者以反应和消化的时间,防止市场在一种非理性的状态下作出“过激”反应。对于在交易结果上发生的异常,则需要兼顾市场公平与秩序,不宜因追求绝对的交易安全,而牺牲证券市场的公平与公正。在各种处置措施中,对错误交易结果的效力认定,是备受关注的问题。证券交易尽管以标准化的方式进行,并体现出强烈的无因性特征,但证券交易中的意思表示,仍然是证券交易合同中的重要因素。当交易结果与投资者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符合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等情形,并影响到市场秩序与公共利益,是否允许取消此种交易,就直观反映出不同市场中对于市场价值目标的追求和取舍。一个较为成熟和普遍的做法是,对严重损害证券市场秩序、危害公共利益的错误交易结果,作出适当调整。各个市场可以结合自身市场环境、结构与交易制度,制定不同的错误交易政策,对于错误交易的认定标准、取消交易的条件和程序作出相应规定。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的发生并不分国界,也不分市场的成熟程度,但同样的异常情况发生在不同市场环境和时期,所采取的处置措施则不尽相同。通过对“闪电崩盘”以及“乌龙指”这两种常见的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置措施进行对比分析,可以发现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置并不存在固定的模式,而是需要综合考虑市场环境、监管目标、投资者结构等实际情况予以灵活调整,是一个变动不居的过程。这也证明,证券交易所在其中享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既属必要又属合理。第叁章“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的行政监管”。本章通过呈现证券市场主体逐利动机导致的市场失灵、自律机构自身结构性利益冲突导致的自律失灵,强调了证券交易异常情况中行政监管介入的必要性,并指出行政监管介入应当以维护公共利益为最高准则。同时,通过对境外成熟市场实践做法与典型事例的分析,讨论了行政监管的目标和方式,并呈现证券交易异常情况行政监管中考量公共利益的丰富实践和可供借鉴的经验做法。在一个以自律为主导的市场行为中,行政监管介入的必要性体现在哪些方面呢?证券交易异常情况作为证券市场的一类常见风险,反映出市场主体在效率与安全、风险与收益之间的利己选择。其突出的表现是,由高度先进的交易技术和高度发达的交易机制组合而成的程序交易,在极大提升交易效率的同时,也引发市场结构的深刻变化,给证券市场的稳定秩序带来不可忽视的隐患。而身处治理结构变革与市场竞争激化大背景下的证券交易,更是面临日益加剧的自身结构性利益冲突。客观上需要国家在遵循证券交易一般规律的前提下依法干预,防范和化解风险。这其中,最为核心的目标,就是在各种利益诉求的冲突中,确保公共利益的实现。行政监管因此在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处置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而对于公共利益的理解和认识也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过程中。由此,行政监管的政策目标已从最初的保障证券交易的公平、有序,消除信息不对称,逐渐扩展到提高市场效率、满足多元化需求、降低系统性风险等多个方面。通过制定准入条件、行业标准、处置规则,以及跟进和监督证券交易的处置过程、评估处置效果,行政监管的触角已遍及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的预防、处置、调查和惩戒等每个环节。和对其他领域的监管一样,行政监管对于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处置的介入,也应当保持在合理范围之内,并形成良好的监管理念。这其中,对于交易技术革新所具有的外部效应,应当保持开放与务实的监管态度,不可因噎废食、裹足不前;对于证券交易所的自律失灵,在对存在利益失衡的处置行为进行规制的同时,更有必要理顺自律监管与行政监管之间的关系,尊重和保障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优势发挥。为了重点说明这一问题,本章结合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处置中涉及行政监管的叁个典型案例,总结和提炼了境外市场一些可供借鉴的经验做法。第四章“证券交易异常情况中的民事责任:对核心主体和关键领域的分析”。本章旨在回答实务当中最受关注、也最具争议的民事责任分配问题。通过深入分析证券交易所组织和管理证券交易之自律职能的双重属性以及证券市场的公共性,论证在民法以及经济法一般理论的基础上,对证券交易所在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及其处置中的民事责任作出合理限定的正当性基础。同时,对于证券交易中的其他辅助主体之责任承担,以及频繁发生、颇具争议的技术故障引发交易异常情况之法律责任,予以分析、比较和回应。对民事责任的分配,同样是一个利益平衡的过程,既涉及到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也涉及到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权衡。本文第一章已经提及,证券交易异常情况会带来巨大的危害,受其影响的主体可能超出能够合理计算和评估的范围。法律责任的认定及承担,由此关系到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对于交易异常情况中的民事法律责任,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其中归责原则与标准是分析问题的关键所在,而具体的分析则必须以责任主体为基础予以展开。在提供证券交易服务的市场主体中,证券交易所处于核心地位,其角色定位也最为特殊。因此本章主要以证券交易所为中心,分析其在证券交易异常情况中的角色定位与责任承担问题。作为兼具公共职能与商业职能的机构,证券交易所担负着提供证券交易服务与监督管理证券交易的双重任务,其在组织与管理证券交易中所提供的服务,既有私人产品的特征,更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而公共产物的成本和风险应当由受益者共同分担。在遵循我国民法制度关于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一般理论的基础上,更有必要超越私法的一般视角来看待证券交易所市场。对证券交易所在提供证券服务中的民事责任,应当坚持“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标准;对交易异常情况处置中的责任,较为普遍的原则是交易所正当监管的民事责任豁免,即交易所在善意履行法律或者市场规则、履行自律管理的公共职能过程中,即便给被监管对象造成了损失,也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交易所须就监管行为承担责任,也应对“过错”的认定采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标准。当然,在证券集中交易链条中,围绕证券交易所这一核心枢纽,还有其他负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主体,包括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以及信息技术外包服务商和供应商,等等,同样需要界定其在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及其处置中的民事法律责任。由于角色定位与职能属性的不同,在归责原则上也会有所区分。对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而言,其作为证券交易所的后台,为证券交易提供登记、托管、清算和交收服务,同样具有准公共产品属性,因此在归责原则上,也有必要采取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标准。在证券交易异常情况之中,因技术故障而引发的异常情况,是相对特殊的一种类型,其特殊性表现在,一方面技术故障是引发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则是因为这是一个高度复杂和专业的领域,普通大众很难对其中的过错作出判断,因此其引发异常情况中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长期以来处于一个受到高度关注但始终保持模糊的状态。通过对比分析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技术故障的民事责任制度,有助于我们体会其背后的政策考量,并形成自己的判断。第五章“证券交易异常情况法律规制的完善:以《证券法》修改为中心”。本章梳理了现有法律制度对证券交易异常情况规制的不足,在此基础上重点对《证券法》上如何完善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处置制度提出具体的条款修改建议,同时对于配套机制完善提出思路。我国证券法律制度虽然对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及其处置有不同程度的涉及,但其面临的最大缺陷就是与市场实践的脱节。无论是层出不穷、样态多元的证券交易异常情况,还是对于这些异常情况的处置实践,市场都已远远走在法制的前面。这种状态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市场行为面临法律依据的缺失,市场无法形成确定预期,某些处置措施的效力面临不确定性,影响证券市场的有序运转。从前面几章的分析来看,完善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处置的法律制度,首要任务是充实和调整《证券法》中的相应规定,构建相对完整的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处置基本制度框架,为行政规章、业务规则的细化规定提供效力支持。当前,《证券法》修改已被提上日程,列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以证监会为主导的证券市场各方力量,都在着手梳理证券法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的现实问题,并提出法律修改的意见和建议。这其中,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的法律规制成为修法的重点之一。完善《证券法》中的相应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设计条文建议,一是补充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类型与处置措施,主要体现在对第114条关于处置措施的修改上;二是建立错误交易取消机制的基本框架,主要体现在对第120条关于交易结果不得改变之规定的例外规定;叁是强调证券交易所自身利益冲突的防范,突出公共利益在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处置中的首要地位;四是增加关于证券交易所善意监管免责的规定,巩固善意监管免责和有限介入的司法理念。在《证券法》修改之外,还需要以之为基础,构建和完善证券交易异常情况法律规制的配套机制。本章从行政规章、自律规则以及业务协议叁个层面,就如何细化证券交易异常情况预防与处置的行业标准、明确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处置自律监管的类型、标准与程序、构建证券交易异常情况风险与责任的协议安排,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潘涛[4]2005年在《投资基金的风险管理》文中研究说明美国长期资本公司破产事件、亚洲金融危机等一连串的金融危机都与投资基金有关,如何正确认识投资基金的风险,并对其施加有效管理,已成为急待解决的问题。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建立了一些对金融风险分析的框架,随着亚洲金融风暴的发生,很多人认识到以前对风险的认识是不足的。很多结构性的风险以及所谓小概率的风险在以前的框架中是考虑得不够的,而这些对于从宏观层面控制金融风险是非常重要的。 投资基金的风险管理在国外的经济学界存在很多的理论研究和争论,而且随着新的理论模型和计量工具在实际中的运用,经济分析日益复杂高深。而目前国内现有的大多数研究局限于单一投资品种和单一投资工具(如股票、债券等),而缺乏对综合性的金融创新工具(如金融衍生工具等)的研究。另外,我国对投资基金的风险管理研究缺乏系统性和整体性。最后,在相关投资基金风险管理的研究中缺乏新的经济学分析,如对行为金融学、法经济学、制度经济学等在投资基金风险管理中运用的分析。总之,国内研究的滞后性和非系统性、对新的经济学理论、风险管理技术和金融创新工具深入研究的缺乏等因素,使人们无法全面和深入了解投资基金的风险及其管理。 本文试图通过理性地分析投资基金风险的本质,从而科学地研究风险管理。我国要在本世纪初期发展建立亚太地区的金融中心,就必须加强投资基金的风险管理。有鉴于此,本文将从全新角度,对投资基金风险管理问题做出全面的研究,并探讨我国转轨时期发展投资基金面临的一般性风险和制度性风险,以及相应的管理策略。 本文采用实证分析和规范分析,归纳法与比较法,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研究方法,沿着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逻辑思维主线,对投资基金风险管理的理论、技术、制度和实践进行研究。按其内容,全文可分为如下四部分: 第一部分,重点揭示与分析投资基金的风险本质和风险理论。这是本论文的基础理论平台,包括第一、第二两章。 第一章重点揭示投资基金风险的本质。首先,阐述投资基金的概况,包括

易燕[5]2016年在《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投资者权利保护是金融领域永恒不变的主题。对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的法律保护不仅关系到单个投资者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金融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行和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股权众筹作为全新的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由于与我国法律制度及监管政策的不匹配,缺乏配套的监管措施,故而存在诸多先天不足,不利于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的法律保护。首先,股权众筹投资者多为普通大众,其金融知识储备、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担能力等参差不齐,更容易形成非理性投资;其次,股权众筹模式的发展仍处于不断的探索过程中,融资模式尚未定型,公募众筹融资还在试点中。股权众筹投资者对于这一全新的融资模式缺少经验,极易受到损害;再次,股权众筹的主要融资者为中小微企业,中小微企业特别是初创企业本身就具有极高的经营失败风险,监管制度的缺失进一步增加了股权众筹的融资欺诈风险和系统风险,投资合同欺诈、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等都在很大程度上使投资者的权利处于危险状态。因此,将股权众筹纳入监管范畴是投资者权利保护的迫切需要。一方面,对股权众筹进行监管能够起到保护投资者的作用;另一方面,必要的监管又能反过来起到便利资本筹集的作用。如若对股权众筹采取放任态度,股权众筹必然难以形成统一的运行规则,导致股权众筹形态各异,信息披露水平参差不齐,也极易产生融资欺诈。而秩序的混乱必然导致投资者缺乏安全感,降低投资信心,潜在投资者对于资金流向的选择必然倾向于其他风险较小、资金安全保障性更高的领域。对股权众筹模式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既符合保护投资者权利的需要,又有利于融资者融资,关键在于如何在保护投资者与便利资本筹集之间寻找到恰当的平衡点。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政策使得股权众筹遭遇了合法性困境。本文以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为主线,以剖析不同主体的不同要求为切入点,深入分析了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所面临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最后从救济角度出发,为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提供全面的保障。本文包括七个部分,各章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为导论,论述了本文的研究背景、意义以及国内外研究现状,并提出了本文的研究思路、创新点和不足之处。第二章通过梳理众筹及股权众筹的起源和发展,厘清股权众筹相关概念以及股权众筹的运营模式,从民商法角度分析了股权众筹各参与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接着从股权众筹投资者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以及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的特殊性出发,为股权众筹研究和投资者权利保护提供基本的理论基础。第叁章从股权众筹投资者角度出发,考察了股权众筹投资者准入门槛,得出我国股权众筹投资者应当设置什么样的门槛才更有利于投资者权利的法律保护;接着指出股权众筹投资者进入市场后对股权众筹投资者要进行适当的管理;最后认为股权众筹投资者在投资后要灵活运用“买者自负”原则并设置了例外适用情形。第四章接着从股权众筹融资者角度进行分析。为了保障股权众筹投资者的合法权利和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对我国股权众筹融资者的相关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对股权众筹融资者进行法律规制,设置其行业准入制度,完善现有不合理的相关规定;规定股权众筹融资者在融资过程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和要求,设置其一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对股权众筹融资者赋予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可以解决股权众筹投资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保护股权众筹投资者免受欺诈,作出合理的投资。第五章是对股权众筹平台的要求。要实现对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需要对股权众筹平台进行合理的规制。对股权众筹平台首先要设置一定的市场准入标准,让合格的股权众筹平台进入到股权众筹市场。股权众筹平台进入市场后,要清晰界定股权众筹平台的性质、职能、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最后要实现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的全面保护,需要对股权众筹平台进行必要适宜的监管。通过充分借鉴境外股权众筹平台监管的丰富经验,结合我国股权众筹平台监管过程中出现的关键问题,为我国股权众筹平台监管提出合理化对策和建议。第六章是对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的救济。当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遭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诉讼和非诉讼方式对其提供救济。除了这两种救济外,通过建立相关配套制度建设,使得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被侵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其利益损失得以减少。通过建立大数据平台为股权众筹投资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和征信机制;通过设立股权众筹行业保险机制为股权众筹投资者投资失败转嫁风险。第七章是结论和展望,通过对本文各章的分析得出结论,并在此基础上展望未来。总之,本文以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为核心,从各个角度全面分析了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过程中所面临的法律问题并给出合理化建议和对策,以期对股权众筹行业发展和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有所裨益。

杨硕[6]2017年在《股权众筹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以美国《JOBS法案》和《众筹条例》的法律体系为参考对象,从公募和私募两条路径剖析股权众筹规则的结构和功能,通过综合运用比较和规范分析方法,探寻二者差异的本质根源,总结我国股权众筹研究及监管规则设计偏差,从市场现状和立法需求角度出发,提出从现有二分法到公募股权众筹、O2O(Online to Offline)型公募股权众筹以及私募股权众筹叁分法的改革方案和完善对策。本文除绪论和结论外,共分五章:第一章“股权众筹的基本原理”。本章首先对众筹的概念、分类及基本原理进行解读。股权众筹源自于众包和奖励型众筹,由于所筹内容为股权,故又具有证券发行的特殊属性。其次,分析“互联网+”时代股权众筹立法的基础及必要性。互联网技术发展已经对我国传统金融垄断形成挑战,小企业融资和中产阶级投资的双重需求催生了股权众筹这一新型融资模式,为应对中国式“野蛮生长”的互联网金融市场态势,监管政策明确将股权众筹作为新五板市场,以实现普惠金融发展目标。第二章“公募与私募股权众筹的二分法模式”。本章首先对《JOBS法案》中公募股权众筹(《JOBS法案》第叁章)和私募股权众筹(《JOBS法案》第二章)的二分法模式进行解读,此种分类方法是我国监管政策的官方态度,也是本文展开后续论证的逻辑起点。其次,两种模式在解决信息不对称和代理成本方面具有相同的内在逻辑,也因各自面临的核心困境不同,衍生出两套相似但有区别的规则体系。公募股权众筹的核心困境在于解决投资者非理性决策行为,由于该市场中投资者成熟度较低,导致传统信息披露制度无法发挥原本价值功能,故而在制度设计中加入群体智慧理论思维,通过多元化主体构成来平衡个体认知的局限性,形成对发行人较为客观、真实的评价结果,以此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私募股权众筹的本质是通过网络突破了传统天使/风险投资的地理限制因素,在降低运营成本的同时吸引更多投资者,因此私募股权众筹基本沿用传统私募发行规则体系,通过修正部分规则以适应互联网环境需求。本章试图表达这样一个观点:两类股权众筹各自的规则体系是内在逻辑需求的外化,具有专属性特点,不可将其作为股权众筹的通用制度笼统而论。第叁章“公募股权众筹规则的分析与功能解释”。公募股权众筹在国内尚处于理论探讨阶段尚无立法资料可供参考,故本章首先全面梳理了《jobs法案》第叁章以及《众筹条例》的豁免规则、发行规则、中介规则、集资门户额外规则以及其他规定五个方面的内容,并阐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部分规则进行修正调整的理由。其次,进一步讨论学界目前争议较大的信息披露制度和群体智慧理论两个问题。在信息披露制度方面,囿于公募股权众筹市场的特殊性,导致信息披露制度陷入难以破解的逻辑悖论,这在徒增发行成本的同时也无法避免其变为柠檬市场,因此应合理控制信息披露成本,回归其反欺诈的价值功能,将群体智慧作为信息披露的配套制度,共同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但群体智慧可能走向其反面,即,羊群行为和信息瀑布,为确保群体智慧功能实现,立法增设交流渠道制度对交流信息进行统一监管,以控制发行过程中的恶意欺诈。第四章“私募股权众筹规则的分析与功能解释”。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旨在规范我国私募股权众筹发展,但无论是从逻辑体系亦或是具体规则方面都未能体现出美国《jobs法案》对美国私募发行制度调整的精髓。本章梳理了美国私募发行的制度及原理,在对比新旧规则差异的基础上,进一步解释此次公开宣传和合格投资者制度调整的功能作用。解除公开宣传限制实现了传统私募发行的互联网延伸,这也同时导致自然人合格投资者范围的变化,沿用现有资产标准认定合格投资者时,需要在资产证明、检验方法方面进行适当调整。同时这一变化更加突显出现行合格投资者的制度弊端,相比于修改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利用大数据解决信用中介的信誉资本困局似乎是更为有效的应对措施。第五章“我国股权众筹立法框架与规则构建”。首先,本章基于前文的论述基础,提出适合我国的叁分法立法框架:公募股权众筹、o2o(onlinetooffline)型公募股权众筹以及私募股权众筹。其中,公募股权众筹和私募股权众筹可以依循《jobs法案》的逻辑进行规制,部分规则需要进行本土化修正。而o2o型公募股权众筹则是效仿英国aim经验,以回应我国线上线下融合创新发展政策的要求。其次,在肯定“飞度”诉“诺米多”案成功审判经验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证券法》修改后可能出现的法律适用和裁判逻辑变化,以及缺少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应对方法。最后,本章认为应修正证券举报人制度来回应互联网时代资本市场监管的特殊需求。

胡延平[7]2006年在《内地与香港证券市场政府规制的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对证券市场进行规制,在西方国家也有一个争论的时期。在古典经济学占主导地位的时候,国家对经济基本上采取不干预的政策,即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然而,随着产业革命的深化,新技术被不断发明和运用于生产过程,与此同时,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也日益暴露出自身无法解决的弊端,如垄断、外部性问题的存在等等。多年的市场主义理论与实践表明,市场机制不仅具有局限性和缺陷,而且在一定的情况下还存在着失灵的情形。由于内在功能性缺陷和外部条件缺陷所引起的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的某些领域运作不畅就是市场失灵,主要表现有:外部负经济效果、垄断性生产和经营、公共物品供给不充分、不对称信息下的商品交易、社会收入分配不均、宏观经济波动等。从1929年开始的经济危机给西方发达国家带来很大冲击,需要新的理论与政府来引导经济走出危机,凯恩斯主义经济学脱颖而出。美国从1933年开始实施以凯恩斯主义为基础的“罗斯福新政”,除了宏观的刺激需求的政策外,对具有自然垄断特征的公用事业部门加强规制也是罗斯福新政的重要内容。凯恩斯主义主张政府对经济的积极干预,突出了政府赤字支出对总需求的扩张作用,认为在总需求不足,即经济陷入产出水平远远低于潜在产出水平的状况下,如果政府增加其购买量,总需求就会增加。此后,西方发达国家基本上放弃了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主义,采取更加扩张的国家干预主义政策。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西方发达国家对经济的各个方面都采取积极的干预。伴随着微观经济学的发展,经济学家开始就生产者福利、消费者福利及政府规制的必要性、绩效等问题展开讨论,自然垄断理论、外部性理论、福利经济学的观点、博弈理论及信息经济学理论为政府规制提供了充分的理论依据和分析方法。一个有效的政府和一个较为完备的市场机制是推动经济发展的两个轮子。政府中心主义和市场中心主义的偏狭观点对于经济发展是有害的,过分强调任何一方面的作用都可能造成灾难性的结果。政府与市场不是谁取代谁的问题,而是二者有机的配合和协调的问题,必须辩证地思考二者之间的关系,抛弃意识形态上的偏见,开展政府与市场的沟通和合作,平衡二者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中国内地证券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与作用日趋重要。然而,建立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轨时期

尚峰[8]2008年在《我国推出股指期货的风险分析及管理研究》文中指出股指期货是以股票价格指数作为交易标的物的金融期货品种,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金融创新浪潮中出现的最重要、最成功的金融衍生工具之一。股指期货作为国际资本市场成熟的风险管理工具,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开放式基金、社保基金和保险资金等机构投资者不断涌入证券市场。股指期货对于期货投资者和股票投资者都是一个新鲜事物。对于股指期货的作用,乐观主义者期待它化解经济泡沫,消化市场风险;悲观主义者担心它推波助澜,引发股灾,进而对整个资本市场产生严重危害。为保证大资金的安全运作和股市的正常发展,中国资本市场急需股指期货等有效的避险工具。由于股指期货自身的投机性、间接性和集中性,使得现货市场交易中的全部风险以更加剧烈的方式在期货市场中表现出来,又由于股指期货交易“以小博大”的财务杠杆特性使得本已凝聚的风险进一步扩大,并波及到相关金融资产市场。因此,对股指期货交易风险的防范及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能否控制风险,是能否推出股指期货的重要前提。本文在研究过程中运用系统理论、归纳演绎、比较和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在借鉴国外股指期货风险管理成功系统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证券和期货市场的特点,按照风险管理的过程从股指期货风险识别、评估、控制叁方面进行研究,并运用金融市场风险测量技术,对即将推出的指数期货风险测量进行模拟分析,通过模拟分析介绍我国金融衍生品的风险评估方法,为以后我国的股指期货风险测量提供参考,进而建立我国股指期货风险管理体系。本文引入VaR技术对我国即将上市的沪深300指数期货的风险进行测量,并用失败频率检验法证明计算出来的VaR值是有效的。通过分析得出计算得到的VaR值基本把握了其市场风险,为将来我国股指期货风险管理提供了一套相对可行的理论方法。在对股指期货的风险管理研究中,借鉴国际上股指期货监管模式,并结合我国现行的期货市场的风险管理体制,提出我国股指期货市场应采用的一元叁级监管模式和相应的风险监管措施。

黄江东[9]2012年在《融资融券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自2005年我国《证券法》修订确立融资融券业务的合法地位以来,已经陆续颁布了《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融资融券试点管理办法》、《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融资融券相关法规和规章;2010年3月开始进行试点交易,融资融券已成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实践。但目前法学界对融资融券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还很不够,在一些关键环节的法律机制设计仍不健全,如融资融券债权担保问题;在个别问题上的法学研究几乎尚属空白,如融资融券权利处理法律问题,鉴此,本文对融资融券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研究,以期从理论上对我国融资融券实践有所启发和助益。在研究思路上,本文以金融法上安全与效率的平衡作为统领全文的主线,并将金融安全与效率分为客户、证券公司、市场整体叁个层面,在研究融资融券领域的具体法律问题时,均以此准绳衡量是否在安全与效率之间妥当平衡。在具体研究方法上,本文主要使用了问题导向、比较研究、规范分析、经济分析等方法,尤其强调从实践问题角度出发,以功能主义的思路寻求实践问题的妥当解决,并主张对金融创新的法律规制应以问题导向、功能导向为原则,优化鼓励金融创新的法制环境,而不应将已有的法律概念、原则、理论生搬硬套到日新月异的金融创新产品上。本文的创新之处主要有:一是关于融资融券合同和融资融券法律关系。提出融资和融券本质上属同一性质,融资融券合同是依照证券法规设立的独立的有名合同,融资融券法律关系不是某种单一的、而是综合的法律关系的混合体,其中既有私法性质的融资融券交易关系,包括委托关系、借贷关系、担保关系、信托关系,又有公法性质的融资融券监管关系,而应将其视为一个有机整体来进行法律规制。二是关于融资融券模式选择。提出各国或地区的融资融券模式是各自市场发展程度的反映,我国当前应构建日本式的集中授信的专业化融资融券模式,同时也要创造条件、留出空间逐步向市场化模式过渡,在金融安全与效率之间寻求阶段性平衡。叁是关于融资融券担保制度。在充分论证信托关系说、让与担保说、权利质权说以及账户质押说不足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当前应以问题为导向、遵循功能主义的思路,摒弃融资融券担保的性质之争,从平衡融资融券交易各方利益、保障融资融券交易安全、促进市场效率与公平的角度出发,着力于优化、完善融资融券制度的具体规则。四是关于融资融券监管制度的完善。提出应构建层次丰富、分工合理的融资融券监管组织体系;应进一步放宽证券公司、客户的准入限制、扩充标的证券范围;应从法规上规定强制平仓的条件、顺序、范围等要素,并明确其性质上是证券公司的权利兼义务。融资融券监管既要保障交易各方的权益,又要维护市场整体安全,同时提高交易的效率,在安全与效率之间平衡兼顾。此外,本文还提出:在权益处理上,应明确证券融出方的非财产性股东权视为放弃;我国当前应建立专业化、单轨制的证券转融通制度,但也要留出空间向市场化模式过渡;应进一步完善我国融资融券法律责任制度等。本文共分八章,各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对融资融券相关基础理论做了概述,这是本文论述的经济学基础。分析了融资融券交易的特征、积极功能以及对投资者、证券公司以及市场整体的风险,并通过国内外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予以具体说明;本章还对融资融券与其相近的其它证券业务进行了比较辨析。第二章集中分析了融资融券基础法律关系,这是本文论述的法律起点。从对融资融券合同的分析着手,提出其性质是依照证券法规设立的独立的有名合同,其借贷关系的内容与我国合同法上的借款合同最为相近;指出融资融券法律关系不是某种单一的、而是综合的法律关系的混合体,其中既有私法上的交易关系,又有公法上的监管关系,其逻辑层次是因委托而借贷,因借贷而担保,因担保而信托。第叁章对海外主要市场融资融券发展历程及制度进行了国际和历史的比较,深入分析了这叁种模式形成的背景,指出其根本决定因素都是该国的市场发展程度;通过比较其实践效果,指出以证券金融公司为核心的专业化集中授信模式日渐式微,并建议我国现阶段从侧重金融安全的角度出发应当构建集中授信的专业化融资融券模式,但也要创造条件、留出空间逐步向市场化模式过渡,以提高金融市场的效率。第四章对融资融券担保法律制度进行了深入分析,论证了信托关系说、让与担保说、权利质权说以及账户质押说虽各有一定的道理,但都存在难以自圆其说之处。当前应以问题为导向,遵循功能主义的思路,摒弃融资融券担保的性质之争,从平衡融资融券交易各方利益,促进市场效率与公平的角度出发,优化、完善相关具体规则。本章还提出对金融创新法律规则的问题导向、功能导向思路,不应教条地拘泥于金融创新交易的法律形式,而应从其经济活动的实质出发,合理构建平衡交易各方利益的法律规则。第五章对融资融券权益处理制度进行了阐释,分担保物证券的权益处理和融出证券的权益处理两部分进行讨论,对我国台湾地区独有的强制还券了结制度进行了评析,指出其弊大于利;还对提交担保物对连续持股的影响、融资融券交易对表决回避的影响等问题进行了分析。第六章对证券转融通制度的讨论中,分析了分段式方案固然有利于简化转融通法律关系,便于稳妥起步,但人为将融资融券业务与转融通业务分开,降低了市场效率,其最大的问题是证券公司不能将客户用于担保的证券向证券金融公司转担保、证券金融公司不能将证券公司用于担保的证券作为券源对外融券,极大限制了证券公司的业务杠杆和证券金融公司的转融通能力,降低了市场效率。第七章详细比较分析了美、日、台融资融券监管体制和各项具体制度,提出应构建层次丰富、分工合理的融资融券监管组织体系;应进一步放宽证券公司、客户的准入限制、扩充标的证券范围;着重从逐日盯市、强制平仓、信息披露、规模控制等方面对融资融券交易风险监管进行了阐述;指出应从法规上规定强制平仓的条件、顺序、范围等要素,并明确其性质是证券公司的权利兼义务;本章还对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各国关于卖空交易监管的变化做了论述。第八章比较分析了融资融券法律责任制度,指出了我国当前法律责任制度上的不足,建议我国当前应构建规范合理的多层次的融资融券法律责任体系,民事责任应进一步细化、明确,行政责任应规范化、改变以行政监管措施代替行政处罚的做法,增设非法融资融券罪,进一步培育证券业自律管理。在结语部分,对如何完善我国当前融资融券法律制度进行了归纳总结。总体来说,导论部分是一个提纲式的引述,第一章和第二章是本文分析的起点,是后续分析的基础,第叁章是关于融资融券发展源流和模式选择的总括式比较分析,这叁章属于总论部分;第四、五、六、七、八章是就融资融券某一方面的具体法律制度进行的深入分析,是本文的重点所在,这是分论部分;最后对我国融资融券法律制度的改进建议做了集中总结,以期对制度完善有所助益,这是全文的总括。

黄敏[10]2012年在《中信证券投行业务风险管理研究》文中指出目前全球经济仍然处于动荡之中,与金融危机之前相比,投资银行行业的发展面临着很大的挑战,加强风险管理成为保障投行业务稳健运营的重要手段。中信证券是我国证券公司的龙头企业,投行业务作为中信证券的重要板块,对提升中信证券的实力和竞争力起着重要作用。本文从投资银行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理论出发,通过对中信证券投行业务的现状、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改善中信证券投行业务风险管理水平的措施,为我国证券公司投行业务的风险管理发展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本文首先对投行业务风险管理的国内外相关研究现状进行了研究,并总结与归纳了本文所涉及的相关理论。在此基础上,对中信证券的风险管理现状进行了分析,包括风险管理机构设置,风险管理指标体系等,并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在对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本文对中信证券投行业务风险的控制体系进行了构建,包括建立目标,各主要环节的具体建设措施等。最后本文提出了中信证券加强风险管理的保障措施,包括积极吸取国外投行业务风险管理的理念与经验,加大人才培养力度,包括建立完备的薪酬、福利体系,人才培养制度化和长期化,扩大资本规模以提升风险抵御实力,树立新的发展理念构建风险预警机制处理好风险管理与企业发展的关系等几个方面。

参考文献:

[1]. 论国际证券监管中的相互认可制度[D]. 涂晟.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7

[2]. 中国证券市场风险防范研究[D]. 国家. 辽宁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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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投资基金的风险管理[D]. 潘涛. 武汉大学. 2005

[5]. 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 易燕.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6

[6]. 股权众筹法律问题研究[D]. 杨硕. 吉林大学. 2017

[7]. 内地与香港证券市场政府规制的比较研究[D]. 胡延平. 辽宁大学. 2006

[8]. 我国推出股指期货的风险分析及管理研究[D]. 尚峰. 北京交通大学. 2008

[9]. 融资融券法律制度研究[D]. 黄江东.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10]. 中信证券投行业务风险管理研究[D]. 黄敏. 中南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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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证券市场的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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