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情权的认定与保护--外国报刊的经验_知情权论文

知情权的认定与保护--外国报刊的经验_知情权论文

知情权的认定与保护——外国新闻界的经验,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知情权论文,新闻界论文,外国论文,经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知情权(或知晓权)是从新闻自由权利中引申出来的一项具体内容。许多国家的新闻法律法规中对其都有表述,然而又不尽相同。本文试图从知情权的地位、实现形式以及知情权的冲突与解决等方面进行剖析,以期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新闻法制建设提供一个参考。

我们今天广泛使用的“知情权”这个说法,最初源于新闻界,是作为新闻自由的涵义之一被提出的。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柏(Kent Cooper)在1945年首先使用了“知情权”(The Rieht to Know)这一概念,意思是民众享有通过新闻媒介了解政府工作情况的法定权利。20世纪50年代以来,知情权从作为保护新闻自由的原则依据而被越来越多的学者理解为一种广泛的社会权利和个人权利。它是指公民有了解社会活动的权利,包括对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其他事务的了解,也就是现在存在于各个领域中形形色色的知情权。在实际生活中,人们更多的是依靠新闻媒介来实现这一权利。在此,笔者将以世界各国新闻立法及规范中的相关内容为研究对象,归类作一分析。

知情权的地位和实现形式

国际新闻记者协会《新闻工作者行为准则宣言》规定:“尊重事实及尊重公众的知情权是新闻记者的首要职责。”新西兰《工程、出版和制造业协会准则》规定:“尊重事实和公众的知情权是所有新闻工作者至高无上的原则。”《意大利记者责任章程》规定:“记者必须尊重、培养并捍卫所有人的知晓权,因此他调查并传播他认为涉及公众利益的真实、准确的信息。”阿拉伯新闻署委员会《阿拉伯新闻职业道德宪章》规定:“新闻基于两种权利:表达权和知情权。”日本于1981年通过《情报公开权利宣言》,将知情权列为国民的固有权利之一。

以上国家或组织的新闻规范都明确使用了知情权的概念,并将其放在一个基础性的地位上。承认知情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并指出新闻媒介的首要任务就是保护公民的这一权利。由此,新闻自由就包括表达和获知两个方面的内容,二者缺一不可。一切新闻活动也基于这两种自由。因而,将尊重公众的知情权作为新闻工作的首要或基础性原则,是较为准确的定位。

说到知情权的实现,人们自然联想到的就是信息的公开。有学者认为,知情权的实现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被动地实现,即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人们按照自己的需要去寻求、接受和传递,只是要求政府、社会和他人不予干预、妨碍;另一种是主动地实现,即信息掌握在特定主体的手里,人们需要积极地去要求掌握信息的主体公开其信息。那么在这个主动实现的过程中,对于信息公开方面的规定,无疑是有关键性作用的。现今世界各国的信息公开制度有不同形式:一种是制定专门的信息公开法或信息自由法,总体地规范信息公开制度。20世纪以来,相继有芬兰、瑞典、美国、丹麦、挪威、法国、荷兰、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意大利、英国等国家制定了这样的法律。还有一种是制定单项的或者特定事项的法律、法规,规定相应的信息公开事项。在这儿,我们来看看有关新闻行业法规中的几种有代表性的表述。

最早可以追溯到1766年的瑞典《新闻自由法》,该法保证政府正式文件的公开性,赋予报刊以转载公文的自由。

欧洲委员会会议1993年通过的《新闻工作职业道德规则》中指出:民主要得到充分的发展,就必须保证公众参与公共事务。我们有足够理由相信如果公众无法获得他们需要的、媒体必须为他们提供的关于公共事务的信息,这种公众参与公共事务的情况将无从谈起。

知情权的冲突与解决

在知情权的实现过程中,必然要与诸如保密权、隐私权等产生碰撞,那么各国的新闻法规是怎样解决这些问题的呢?

古巴新闻记者协会《义务与权利》规定:“新闻工作者应正视阻止、妨碍记者获取有关社会公用事业信息的行为,正视任何形式的限制记者履行职业职责和社会职责的压力。如有争议,记者可以依靠新闻管理机构、古巴记者协会或诉诸任何政治组织、国家机构和公共管理机构。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记者可以在新闻报道中对此类现象进行谴责。”

意大利报界全国联合会《记者责任章程》规定:“记者应当不顾工作中可能或出现的阻挠,努力调查并公开有关公众利益的新闻,他应尽力保证人民对公共文件的了解和控制。”“当信息源要求保守秘密的情况下,记者必须尊重这一职业道德标准,同时尽可能使读者知晓这一背景。在其他情况下,记者必须遵守信息源更大透明度原则,以便受众能给其以最大的关注。”

印度新闻协会《记者行为准则》规定:“如果要求公开的事实与必须保守的机密之间存在矛盾,记者应在其报道中将公众利益置于首位,力求公开性与保密性的恰当的平衡。”

西班牙新闻联合会《新闻道德法规》规定:“新闻工作者应该承认并尊重自然人和法人拒绝提供消息和回答问题的权利,而同时保证公民的知情权得到尊重。”

《职业新闻工作者协会道德准则》规定:“要处理好犯罪嫌疑人公平的诉讼权和公众的知晓权之间的平衡关系。”

《德国新闻记者守则》:“报道事故、犯罪、调查和案件,一般不允许公开受害人或受控人的名字和照片。必须权衡公众的知情权与当事人的个人权利二者的分量。不能以公众的知情权为幌子满足追求刺激的好奇心。”“国家和政府一切从业人员有义务向新闻记者等媒体代表提供有关信息,除非1.牵涉到按规定须保密的信息;2.所提供的信息会影响到对某个尚未定性之程序的公正操作;3.触及该受到保护的个人利益。基于此,国家和政府有关机构一般情况下不得禁止和阻挠其从业人员向媒体提供有关信息。”

此外,英国在戴安娜事件后修订的《联合王国新闻工作准则》也是很具有代表性的。新准则详细界定了“私人场所”、“私人设施”等概念,加强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同时,进一步严格限制了媒介借口“公众利益”滥用权利的可能。

可见,知情权在实践层面中面临着很多冲突。不仅是在上述所列的保密权、隐私权方面,还有与传统观念、司法制度,行政特权等诸方面的摩擦。各国新闻界都注意到了这一点,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但我们发现,无论哪个国家的法规,在这方面都还是一个薄弱环节。即便是制定了号称“欧洲最严格的新闻准则”的英国,在戴安娜事件后也不得不对准则立即进行了补充。所以,在制定这方面的新闻法规时,必须尽可能全面考虑到各种因素,并注意结合本国的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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