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经济学原理评析单位犯罪的定罪和量刑中的若干问题

以法经济学原理评析单位犯罪的定罪和量刑中的若干问题

廖学勤[1]2003年在《以法经济学原理评析单位犯罪的定罪和量刑中的若干问题》文中研究说明法经济学是一门刚过不惑之年的新兴学科。 它从社会效用最大化的角度,从利益均衡的基本原则出发去提出法学范畴的一些新见解。 它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和经济学中的一些理论去解析法学范畴的行为定性和违法处罚中的价值合理性,因此得到了全球人类的关注。 本文主要通过对法经济学的新认知和自己用法经济学的学习体会,提出了一些对单位犯罪领域新的思考: 比如:1、以经济学原理分析严格责任的经济学本质; 2、以预期刑罚理论对单位累犯是否要从重处罚进行分析; 3、以风险分配原理讨论单位犯罪中“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的期待可能性问题; 4、用威慑假说对单位犯罪中自然人死刑是否要成立提出经济学上的判断; 5、以效用原则对单位犯罪两罚制进行经济学的分析,并提出法人自由刑的问题; 6、以局部均衡理论对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中的量刑准则进行探讨。 本文共分,法经济学的本质、单位犯罪定罪中的经济学、单位犯罪量刑中的经济学等叁部分,全文约3万余字,其中脚注约500字.并附有图表8福。 第一部分,法经济学的本质—效率和公正浑然一体,是全文的理论基础,主要将法学和经济学各自具有的不同原则(即法学的公正原则和经济学的效率原则)进行了大致介绍,同时从两大学科对社会生活的本质研究的一致性(即均是研究社会权益配置的合理性)来分析两大学科是如何达到相融,从而形成法经济学这门交叉学科的必然性。随后,又介绍了法经济学的叁条原则以及在法理分析中与纯法学的不同思考。 第二部分、主要根据笔者学习法经济学的初浅认识,用法经济学理论来分析单位犯罪定罪中的一些问题。第一个问题是用均衡理论解析无犯意单位犯罪可否用严格责任来定罪,并提出法人变更后应“撕开法人面纱”追究股东董事的责任。第二个问题是用预期刑罚理论来分析单位犯罪的决策心理,并引出过失也可列入单位累犯的主观要件,新法人代表亦应承担单位累犯责任两个观点。第叁个问题是根据风险分配原则,应对单位犯罪中的“其他责任人员”作出期待可能性分析。 第叁部分,是运用经济学理论分析单位犯罪量刑中的一些问题。比如,用威慑假说来分析单位犯罪中的死刑问题。又比如,用效率水准来解释单位犯罪的双罚制中的经济本质。再比如,基于均衡理论,提出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中,自然人量刑标准的合理性问题。

朱铁军[2]2009年在《刑民实体关系论》文中研究表明刑法与民法作为两大基本部门法,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始终为法学界重点关注,且是一项富有挑战性的课题。从理论研究层面上看,长期以来,学界更多聚焦于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差异与界分。近年来,伴随着刑民交叉案件的大量出现,从程序上对刑民交叉问题的研究也日益成为热点。综观这些研究,应该说不乏真知灼见,但却是零星、局部的,而不是全面、系统的。并且在刑法与民法学科之间缺乏交流互动的背景下,这些研究大多呈现出单向度。从实务层面上看,一些涉及刑法与民法实体关系方面的困惑和难题亟需得到阐释和解决。基于此,论文选择刑法与民法实体关系作为主题,对两者间实体关系展开体系性思考和建构,以期能对理论、实践有所裨益。全文共五大部分,除引言外,共分四章,近22万字(含注解)。在引言部分,阐述了论文研究的两方面动因和论文研究的方法以及基本架构。在第一章刑法与民法关系初论部分,通过梳理分析刑法与民法关系的历史脉络以及述评理论上有关刑法与民法关系的学说,对两者之间的关系有一个基本的认识和把握。从历史的维度纵览中外刑法与民法之间关系,论文认为总体上展现出的是从古代“刑民不分”到近代“刑民分立”再到当代的“刑民融合”这样的景象。在古代,尽管东西方法律中的刑民关系都体现了“不分”这一共性,但却呈现出不同的路径选择,即古代中国法律体现为刑法化;而古罗马法律则体现为民法化且孕育着“有别”的基础。在近代,刑民得以分立。这一分立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内在需求、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野以及公法和私法区分的基础之上。在当代,伴随着国家的进步与成熟,法律调整对象的日趋复杂,依托于公法与私法相互渗透的背景,刑法与民法之间的严格界限也被打破,两者之间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就理论上有关刑法与民法之间关系的学说,大陆法系历来存有刑法从属性说与刑法独立性说之争,与此相关的是违法一元论和违法多元论的对立。而在国内刑法或民法理论上,大多未对这些问题进行体系性地思考,部分刑法学者所进行的研究与大陆法系理论上的研究具有类似的进路。论文提出,对这些论争不能简单地肯定或否定。对刑法与民法实体关系应综合地加以分析,应强调刑法从属性与独立性的并存,即两者相关性与区别的并存。不能在肯定刑法对民法具有补充性、依附性的同时,否认刑法具有独立的品格:也不能在肯定刑法独立性的旗帜下,将刑法完全独立于民法之外。此外,刑法与民法之间也出现了融合和趋近的倾向,尤为明显的就是在功能上的相辅相成,在相关制度上的相互吸纳。在第二章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关联部分,通过探讨刑法对民法的保障属性、刑法与民法之间的交错、刑法与民法之间的规范效应,阐明两者之间的关联。论文认为,刑法对民法具有保障的属性,即刑法具有“第二次法”的性质,是进行第二次保护的规范。刑罚的严厉性决定了刑法对民法具有保障的属性;民法上制裁措施的不足性决定了刑法保障的必要性。这一保障属性主要是从立法层面而言,在立法领域发挥作用。而在司法层面上,只有当立法者为司法者提供了相应选择和自由裁量的空间时,才会有用武之地。这一保障属性不仅在民法中有最为直接的体现,在刑法中具体体现为加强对严重侵害民法中有关权利以及危害社会经济秩序行为的刑法规制。这一保障属性启示我们一要树立刑法补充性或最后手段性的刑事立法理念;二要从立法和司法上加强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协调与衔接。就刑法与民法之间的交错,论文先行分析了其具体表现,即两者在调整对象上、规范上、行为上、法律责任上的交叉、竞合。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处理刑法与民法交错应注意叁方面问题。一是要有刑法与民法关联思维,对刑法与民法交错问题进行整体性、交互式思考。二是注意民法的前置分析,尤其是在刑法与民法之间具有规范效应的情形下更是如此。叁是提倡目的解释。就刑法与民法之间的规范效应,论文认为基于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关联性,刑法与民法之间存在相互规范的效应。这种规范效应一方面体现为民法对刑法的规范效应,即许多民法因素对定罪或量刑产生很大的影响;另一方面体现为刑法对民法的规范效应,即犯罪认定在民法中产生很大影响。与此同时,论文指出基于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分界,这一规范效应存在例外,并非绝对。对规范效应及例外,论文选择了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加以具体说明。在第叁章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分界部分,主要通过对中外理论上有关刑法与民法区分观点的述评、刑法与民法特性之比较分析、犯罪与民事不法的区分等进行探讨,以便从宏观和微观上厘清刑法与民法之间的界限,阐明两者各自的独立性。论文在述评中外理论上有关刑法与民法众多区分观点与研究进路的基础上,认为仅从单维度思考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分界还不够,需要进行多维度的透视以廓清两者的界限。将刑法与民法特性进行比较分析,从制度的逻辑起点而言,刑法呈现出义务性,而民法呈现出权利性;从关注焦点而言,刑法关注行为和主观要素,呈现出主观性;而民法关注结果,呈现出客观性。从调控范围以及法源角度而言,刑法具有封闭性;而民法则具有开放性。从刑法和民法在整个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地位而言,刑法具有第二次性;而民法则具有第一次性。从价值判断上的差别而言,刑法更强调实质判断,具有实质性;而民法更注重形式判断,具有形式性。从法律效果角度而言,刑法具有惩罚性,与痛苦相联;而民法则具有矫正性,与恢复相关。就微观上犯罪与民事不法的区分,论文在梳理、评价历史维度上的犯罪与民事不法、犯罪概念与犯罪本质视野中的犯罪与民事不法区分标准的基础上,认为现有标准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缺陷,并非绝对完美。对社会危害性的立场应予坚持,在具体区分犯罪与民事不法时,应以刑法中的犯罪成立要件作为标准。即不仅考虑犯罪构成要件,还要考虑包括定罪情节这样的罪量要件以及法定阻却违法事由方面的要件。在第四章刑法与民法之间的融合部分,主要通过对民事赔偿的刑法意义和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进行探讨,阐明两者之间在功能上互补、制度上相互借鉴的融合趋势。就民事赔偿的刑法意义,论文先行分析了民事赔偿机能的历史流变,认为其在刑民不分时期,具有补偿与制裁并存机能;在刑民严格分立时期,具有补偿机能;在刑民部分融合时期,则以补偿为主导制裁为辅的机能。在域外,不仅理论上肯定和重视其在刑法上的意义,而且付之于立法实践,主要表现在量刑、替刑以及行刑等方面。之所以重视民事赔偿的刑法意义,主要基于被害人地位的复归、刑罚目的观变化、刑事政策调整、恢复性司法勃兴等方面的原因。在我国,这一意义体现在量刑上,司法机关采取民事赔偿履行情况影响刑罚轻重、有无的立场。尽管其受到质疑,但具有现实必要性,存在法理依据和积极价值。体现在定罪上,民事赔偿的履行情况影响到刑事责任的有无,同样其也受到质疑,但契合了对轻微犯罪实行非犯罪化的潮流,为规制刑事案件“私了”提供了一种思路。当然,对其在定罪和量刑上的消极作用要加以克服。就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论文认为综观国内外刑事立法和司法,对被害人过错需要进行否定性评价,其能对刑事责任产生影响,具体体现在定罪和量刑领域。对于被害人过错为何能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理论上存在不同的阐释,都存在一定合理性,但从刑法与民法出现融合趋势角度,运用民法中的过失相抵制度所蕴涵的精神来解释则更为恰当。出于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对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应加以限定,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过错都能对定罪与量刑产生影响。

韩骁[3]2017年在《我国公司行贿犯罪的法经济学研究》文中指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不断深化,在经济繁荣与经济活动更为活跃的背景下,公司行贿犯罪(笔者针对我国《刑法》中的叁种罪名的合称)逐渐呈上升趋势。然而,关于公司行贿犯罪,在基础概念、基本理论和司法实践等方面,仍存在重大争议,如公司(国外所称“法人”、国内所称“单位”范畴内的一部分)在犯罪中的刑事责任依据,提高自然人自由刑是否为解决“重受贿、轻行贿”的刑罚失衡问题的最优方式,以及如何合理配置该类犯罪刑罚等。因此,本文运用法经济学,重新梳理公司行贿犯罪中的法人与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分析行贿方与受贿方的深层关系与相互影响,从新的理论视角,构建公司行贿犯罪的刑罚配置方案。第一部分,本文运用法经济学原理重新审视公司行贿犯罪的刑事责任依据及其原因。首先根据企业所有权理论对公司行贿犯罪的犯罪肌理与激励问题进行分析,阐明在公司行贿犯罪中对公司进行惩罚的正当性(有责性)与判决阻断后对公司中自然人进行处罚的合理性。第二部分,根据法定刑与收集的真实案例对我国“重受贿、轻行贿”现状予以分析,并通过边际效用方法研究目前我国公司行贿犯罪的罚金刑配置问题,及公司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之间的内在关系。最后,根据供需理论说明在实际情形中刑罚无论施加于哪一方均会加重双方交易成本。第叁部分,首先以理性犯罪模型为基础,建立符合公司行贿犯罪特征的理性行为模型,对我国司法实务中的案例进行研判,得出当前公司行贿犯罪刑罚威慑力不足与处断肆意的结论。最后依据报应刑决定刑罚上限,预防刑决定具体刑罚点的理论,提出应以违法所得而非行贿数额为主要考量因素合理配置公司罚金刑的方法。本文的研究意义在于不再亟于厘清公司犯罪的刑法理论聚讼,而以功利主义的法经济学方式对公司行贿犯罪的原因、刑事责任依据以及罚金刑等问题进行分析,得出具体而非抽象的规制对策,再通过研究结果反哺刑法理论并进行教义学的修正。本文的研究结论是针对公司行贿犯罪刑事责任依据的困境,与当前我国公司行贿犯罪威慑力不足与处断肆意的问题,重构公司行贿犯罪的罚金刑体系,从而达成公司行贿犯罪惩治威慑力最优的研究目的。申言之,根据对我国刑事案例中违法所得与行贿数额进行一元线性回归分析,构建符合我国公司行贿犯罪特征的理性行为模型,再依据报应刑决定刑罚上限,特殊预防决定具体刑罚的理论提出合理配置公司罚金刑的方法,将我国目前针对公司行贿犯罪的无限数额罚金标准改为限额罚金制,将违法所得作为罪状内容,取代行贿数额作为决定公司行贿犯罪罚金刑数额的依据,分为两种情况判处罚金刑:第一,审判时存在可供没收的违法所得;第二,审判时没有可供没收的违法所得。第一种情况又分为两种:一是全额违法所得可供没收,则判处少量罚金刑数额仅为消除公司再犯可能性即可;二是部分剩余违法所得可供没收,则以犯罪发生时该类犯罪惩罚概率判处差额罚金数额。第二种情况则以违法所得为罚金数额上限根据特殊预防必要性确定具体数额。就自然人刑罚而言,只有遭遇判决阻断时才具有判处自然人自由刑必要,除此之外应以消除自然人再犯可能性有限制条件地判处刑罚(没收因行贿犯罪获取的非法所得、判处适当罚金刑、资格刑并处以相关保安处分等)。

程兰兰[4]2009年在《挪用型犯罪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法始终是关注行为的规范体系。在“无行为就无犯罪”的格言意义上,实行行为是构成一切犯罪的基底,刑法评价功能都是围绕着实行行为而展开。作为犯罪构成理论视野中的行为,在规范层面上,行为是抽象的类型性的存在,其抽象性和类型化是立法的必然结果,它注定是模式化的行为,模式化的行为是挪用型犯罪能够作为类罪研究的前提。区别于在分则研究上拘泥于立法以同类客体或相同对象的类罪归纳研究,以及以某一具体罪名的研究,论文以实行行为的样态特征为视角,形成行为类罪进行整体研究,研究挪用行为的类特征,将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资金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背信运用资产罪以挪用行为这一行为样态串连起来,力图将挪用犯罪的行为问题予以全面细致的研讨。关于挪用型犯罪各罪名的刑法解释无论从数量,还是从内容都在现有刑法解释中拥有首屈一指的地位,本论文试图跳出刑法解释学的立场上,对挪用型犯罪的基础理论进行“形而上”研究;结合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司法实践的问题予以关注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全文约21.5万字,共分为六章:第一章挪用型犯罪概论。本章主要通过对挪用行为及使用盗窃、侵占、第叁者交付、运用行为的辨析,厘清挪用行为的概念。认为运用是包含挪用行为要素的行为样态,除我国刑事立法中明示的挪用型犯罪外,还包括在刑法修订过程中而新设的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背信运用资产罪这两个包含挪用行为要素的罪名,从中观角度研究刑法设立的若干挪用罪名的内涵、外延及所欲保护的法益。对我国有关挪用型犯罪的立法沿革进行系统梳理,明确其历史演进过程。第二章挪用型犯罪基础论。刑法存活于关系之中,本章从应然角度选取挪用型犯罪的外部关系:刑法之下——经济与挪用型犯罪,解释了挪用型犯罪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对市场经济系统信任的背离,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其单独设置有的经济与不经济,认为从贪污罪分离出来实现了罪刑经济、没有设置资格刑体现了罪刑不经济等;刑法之左——其他部门法与挪用型犯罪,从占有即豁免原则出发,历史上挪用行为以侵权认定到挪用行为犯罪化,探讨挪用型犯罪刑法法益的任务,得出挪用行为的罪质是挪作他用,侵犯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的结论,探索在完全剥夺和违反协议这两极之间寻找挪用行为犯罪化的根据;刑法之上——政权结构、意识形态与挪用型犯罪,随着借贷政策的转变,“借贷”行为在挪用型犯罪中的界定将变得更加困难。行为人的恶行人格在我国挪用型犯罪规定中承担规范视野下的客体评价功能的行为人刑法与依法治国原则要求的成文法明确原则相悖,应坚定地以客观主义为立场修正目前刑事立法中的主观主义倾向。第叁章挪用型犯罪立法论。世界其他各国很少将挪用型犯罪作为独立的罪名来加以规定,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挪用行为,属于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上的侵占罪和背任罪的范畴,可又不完全相同。与我国立法相比,一般均将挪用公款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但是在犯罪对象、罪责形态等方面又有差异;国外挪用型犯罪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要大于我国挪用型犯罪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社会主义国家关于挪用对象区别保护的承继。研究国外挪用型犯罪立法以期对我国挪用型犯罪立法有所借鉴。第四章挪用型犯罪构成要件论。本章站在刑法解释学的立场,对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背信运用资产罪的犯罪构成分别阐述,从实然的角度分析了各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并对挪用型犯罪中出现的利他挪用行为出罪化作出阐述。由于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罪、疑难罪,特别对挪用公款罪作出着重探讨,分别阐述了利用职务便利、归个人使用、叁种类型的挪用公款行为、自然人主体的范围、单位挪用的处理等问题。第五章挪用型犯罪形态论。结合犯罪形态理论,将挪用型犯罪中存在犯罪形态问题的罪名及问题作出重点探讨,论述了挪用型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共犯形态和罪数形态中的问题。对挪而未用的性质及司法认定作出分析,认为挪而未用应当是既遂而不是未遂;着重论述了有身份者的共同挪用、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的共同挪用即共同挪用的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在挪用型犯罪罪数部分,讨论了继续犯和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认为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或进行非法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属于牵连犯;对于在挪用公款中受贿的应当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严格加以区别,只有挪用人与使用人未就挪用具体进行商议,仅以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而向他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作为交换的情况才属于典型的受贿,在其构成犯罪时应依《解释》的规定与挪用公款实行数罪并罚。第六章挪用型犯罪罪行均衡论。本章从罪状建构的均衡性原则出发,探讨各挪用罪名具体罪状的均衡,希望能够促进此刑与彼刑之间的均衡,确保挪用型犯罪罪名所有罪行规范在纵的方向(此罪与彼罪之间、此刑与彼刑之间)罪行相当,指出挪用型犯罪罪行规范设置中基于一些并不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产生决定影响的因素的过分考虑所导致的刑法保护力度或调控范围的不平等,使得同等危害程度的挪用行为基于行为主体和犯罪对象分别受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调整,产生非公有制经济不平等保护;横的方向(此罪与此刑之间)罪刑相当,根据模糊学理论,指出目前挪用公款罪的过分细化限制了挪用公款罪的适用;提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刘晓宏[5]2012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力、程序、文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备受法律实务界的重视与法学理论界的青睐。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制度及其相关问题,学界展开了持久的讨论。相对于理论性分析而言,也许实证性考察能更为直接地发现其中存在的真正具有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的问题。为此,本文尝试做这样一种努力:以1997年司法解释规范化进程启动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所制定的349件司法解释文件及相关文献资料为实证资源,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进行考察。相关讨论围绕司法解释权、司法解释程序、司法解释文件展开。在司法解释制度中,这叁者至为重要而又密不可分:司法解释权是司法解释制度得以建立的起点,司法解释权行使的动态过程即为司法解释程序,其物化成果即为司法解释文件。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本文探讨了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司法解释权的规范合法性。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的规范散见于不同法律文件之中。通过对该类规范的分析,以及对其效力的论证,可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有现行法律上的依据;在规范层面,可将该项权力界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就审判工作中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的权力。第二个问题是,司法解释权的现实合理性。在现阶段,受制于法律的不完善程度和法院系统的现实状况,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司法解释权的方式制定有关法律规则,是完善法律以满足审判需求的唯一制度选择。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的实际运作,在向规范层面的“法律的具体应用”输送了丰富内容的同时,也找到了与其他主体的解释权和谐共存的逻辑。简言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应审判需求而生,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行使,且很少与相关权力发生冲突,因而,其具有现实合理性。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程序”,本文针对不同程序,采取了不同的考察策略。首先,关于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相应讨论从规范和实际运作两个方面展开。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的规则过于笼统,难以对制定工作形成实质性制约。在制定司法解释时,最高人民法院注重对法律、审判实践、司法政策和社会现实等因素进行考量。这一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前述的制度缺陷,但该种考量本身也得失兼有。其次,关于司法解释的修改、废止、清理、监督等程序,由于有关规范较少,相应讨论主要从这些程序的实际运作方面展开。司法解释的修改、废止、清理、监督等程序的良好运作,是司法解释实现规范化、系统化、合法化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文件庞杂、规则混乱的状况与前述程序的“漫不经心”和“消极怠工”密切相关。这主要表现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极少启动司法解释的修改、废止、清理程序;另一方面,有权主体极少启动监督程序,而最高人民法院又采取了反监督策略,这使得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多数时候享有监督豁免。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文件的实质合理性”,本文探讨了四个问题。其一是,“司法解释的规范地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效力低于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应进一步巩固司法解释的独立性地位,以使其更好地指导审判实践。其二是,“司法解释制定的必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应接受两方面因素的制约,即审判实践的需求以及法律问题的复杂性程度。满足以上两项条件的司法解释便符合了必要性要求。通过实证考察,可以发现,在司法解释中必要的解释和不必要的解释均有存在,它们各自又可分为不同类型。其叁是,“司法解释内容的合法律性”。司法解释必须接受解释对象的制约,即司法解释的内容应具有“合法律性”。“合法律性”要求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法律;违背法律的情形包括违背法律目的、违背法律原则和违背法律规则。这叁种情形在司法解释中都能找到例证。其四是,“司法解释效力的规范化”。司法解释必须接受自身地位的限制,这主要表现为司法解释的效力应满足规范化要求。有关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规则极不完善,严重影响了司法解释的统一适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研究制定相应规则,以使司法解释的效力符合规范化要求。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文件的形式合理性”,本文对司法解释文件的叁个主要组成部分——文号、标题、正文分别进行了考察。就形式合理性的要求而言,文号的规范化程度很高。标题的规范化程度较低,并且,其各组成要素的规范化程度也不一致。其中,“文件形式”较为规范;“标题样式”则十分混乱;“标题内容”在规范性、明确性、简洁性和统一性等四个方面存在欠缺;“题注”则有使用过度之嫌。司法解释文件的正文由“制定说明”和“条文”两部分构成,而条文是按照一定的体例编排起来的。“制定说明”一般表意笼统甚至错误,司法解释文件可将其略去。有一部分司法解释的编排体例不规范,应当予以纠正。司法解释条文内容与标题内容一样,也在规范性、明确性、简洁性和统一性等四个方面存在欠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制度是司法制度的一个缩影,它清晰地折射出我国法治进程的复杂与艰难。随着社会和法制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体制和形式或许会发生根本性的变革。不过,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进一步探索完善司法解释制度的方法并努力践行,以使该项制度能够在法治进程中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参考文献:

[1]. 以法经济学原理评析单位犯罪的定罪和量刑中的若干问题[D]. 廖学勤. 华东政法学院. 2003

[2]. 刑民实体关系论[D]. 朱铁军. 华东政法大学. 2009

[3]. 我国公司行贿犯罪的法经济学研究[D]. 韩骁. 甘肃政法学院. 2017

[4]. 挪用型犯罪研究[D]. 程兰兰. 华东政法大学. 2009

[5].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力、程序、文件研究[D]. 刘晓宏. 吉林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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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经济学原理评析单位犯罪的定罪和量刑中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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