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对私营经济的平等保护看商业理论--贪污罪主体的标准_法律论文

从对私营经济的平等保护看商业理论--贪污罪主体的标准_法律论文

公务论——贪利性职务犯罪主体之应然标准——以对民营经济的平等保护为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职务犯罪论文,以对论文,公务论文,民营经济论文,视角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贪利性职务罪是指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共财产或者索取与收受贿赂的犯罪行为,其涉及到的罪名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这三种犯罪分别与公司、企业人员实施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商业受贿罪相对应。当前,有关贪利性职务犯罪的主体问题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最有代表性的却只有“身份论”与“公务论”这两种观点。笔者认为身份论存在着固有的缺陷,“公务论”抓住了贪利性职务犯罪的本质特征,应以公务论为标准确定贪利性职务犯罪的主体。

一、“身份论”之立法困惑与司法误区

(一)立法困惑

1、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的第一部刑法法典。其第 155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两类人员: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其第83条又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解释。同时在第191条还规定: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第155条贪污罪从重处罚。通过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79刑法对贪利性职务犯罪的主体确定标准基本上是“身份”与“公务”并重。

2、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提出:贪污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两高的这一司法解释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纳入贪污罪的主体范畴之中,带有“身份论”的痕迹。

3、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规定第1条对贪污罪重新进行了定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是贪污罪的主体。显然,《补充规定》对贪污罪主体进行了再扩大,一方面对司法解释中被作为贪污罪主体的“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通过立法正式加以确认,另一方面,用“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取代了79刑法第155条“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使得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身份论”色彩越来越浓。

4、1995年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这个《决定》的第10条设立了“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排除在贪污罪主体之外。虽然相对缩小了贪污罪主体范围,但其后的“两高”司法解释却使公务论与身份论之争司法化,不仅进一步导致了人们思想认识上的混乱,而且也严重影响了执法的统一。

5、概览1997年刑法,涉及贪污罪的规定条文有:(1)第382条第1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2)第382条第2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3)第 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4)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5)第183条第2款规定:“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 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6)第271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总结起来,97刑法中贪污罪主体的确定标准还是有点偏重于“身份论”。

6、2001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育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可见该《解释》根据97刑法制定后出现的客观情势以“公务论”为标准对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进行了扩大解释。

通过以上对贪污罪主体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解读中可以看出,立法部门在有关贪利性职务犯罪主体的确定标准上存在很大的困惑。立法上的这种困惑必然导致司法上对贪利性职务犯罪产生诸多的误区。

(二)司法误区

1、同样的行为,一个有罪一个没罪。

如公司董事、经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刑法》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非公有经济主体中的董事、经理人员实施上述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又如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行为。《刑法》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3)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很明显,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为亲友牟利的则不构成犯罪。

2、同样的行为,一个罪大处罚重,一个罪小处罚轻。

如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刑法》规定,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包括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构成的罪名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最高刑是有期徒刑15年。而同样的行为,如果是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则构成的罪名是受贿罪,按照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处罚,最高刑是死刑。又如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构成的罪名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处罚的起点刑是3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10年有期徒刑。而对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行贿,则构成行贿罪,处罚的起点刑是5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同样的犯罪行为,因为受贿对象不同,而处罚轻重不一。再又如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对此行为,《刑法》规定,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实施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实施的,则构成贪污罪,最高刑是死刑。再比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对此同样的行为,《刑法》设定了两个不同的罪名,给予轻重不同的处罚。一个是挪用资金罪,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了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另一个是挪用公款罪。《刑法》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资金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而构成挪用公款罪。罪名不同,处罚亦差别很大。犯挪用资金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挪用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犯挪用公款罪的,则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同样不平等的法律规定,在金融犯罪里亦有多处,限于篇幅,就不再一一赘述。

二、“身份论”之缺陷与产生的原因

“身份论”存在很大的缺陷,其主要表现在:

1、挫伤经济主体从事经济活动的积极性。对非公有经济主体的不公平,即非公有经济主体的工作人员实施同样的危害行为,不予以刑事处罚或得到的刑事处罚大大轻于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乃至纵容了非公市场主体工作人员实施危害企业利益的行为。非公市场主体为了遏制犯罪,制止侵害公司、企业自身利益要付出远比国有企业、公司更大的成本。这无疑会对非公市场主体的所有者、参与者产生一种受歧视的心理,不利于充分调动他们参与社会主义各项建设的积极性。同样的犯罪行为,对国企工作人员的处罚却重的多,这无疑严重地束缚了国企工作人员的手脚,也显然不利于调动国企工作人员为国企工作的积极性。

2、损害了《刑法》的权威。由于法律对不同的经济主体采取不同的保护,非公有经济主体往往感到自己是“没娘的孩子”,在得不到《刑法》保护的情况下,就会采取非法手段进行自力救济,其中的工作人员或者业主往往从一开始的受害人最终变成受法律制裁的犯罪者。现实生活中,通过非法拘禁的手段索取债务的行为大多发生于私企之间的事实,就充分说明了问题。《刑法》作为维护秩序的最后手段,必须在应当存在的地方发挥其作用,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就是指它对社会能够提供全面的保护。如果不能够为社会提供保护,或者提供不平等的保护,则《刑法》的权威就会遭到来自犯罪人、受害者和社会公众的轻视。

3、给司法认定增加难度。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职务犯罪时遇到的最大的问题,就是如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发布了十多个司法解释文件,试图对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界限进行界定,但是问题仍然层出不穷。比如,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首先必须弄清楚该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的性质是否是国有单位;而其所在单位是否系国有单位,又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如果《刑法》对此给予相同的规定,将会大大减少司法认定上的不必要的麻烦。

诚然,任何法律的规定都脱离不了产生它的时代,时代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的局限性。法律滞后是法律的固有的难以摆脱的特性,所不同的是这种滞后性的轻重而已。相对于我们所处的飞速发展的时代,《刑法》的局限性是难以避免的。即便是“新《刑法》”,也会存有不少“旧东西”。个中原由,一是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所产生的根深蒂固的影响,总会使人自觉不自觉地保护公有制经济,忽视非公经济。二是我们长期实行的不适当地教育,使人错误地理解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忽视小团体利益和个人利益。这种影响不光在立法上有所表现,还同时表现在司法、行政上。湖南嘉禾的野蛮拆迁,就是这种思想的反映;为了公共利益不惜牺牲个人利益,“谁影响嘉禾一阵子,我们就要影响他一辈子。”结果“利民工程”弄得民怨沸腾。这种错位的认识观、保护观、发展观影响着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

三、“公务论”标准之必然性

(一)贪利性职务犯罪主体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公务论”的合理性

《刑法》第382条、第384条、第385条规定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用形式逻辑的原理来解读这两个法典的规定,可以发现,两个规定都是“属”加“种差”的定义方法,其中“人员”是属,而“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则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种差,其中“从事公务”则是种差的中心词,对揭示“国家工作人员”这个概念的内涵具有决定作用。由此可见,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以“从事公务”作为职务犯罪的本质特征,在《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律解释中,也可以说是比比皆是。通过这种形式逻辑的分析模式,通过把《刑法》看成具有普遍联系的逻辑整体、从而结合上下文来理解《刑法》条文的应有含义,可以推出贪利性职务犯罪主体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既然贪利性职务犯罪主体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而不是基于“身份”,那我们还有什么理由以“身份”为标准来确定这类职务犯罪主体的范围呢?

(二)“身份论”的过分强调有违市场

经济活动中竞争主体的平等性原则

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维护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维护公平竞争。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命脉,公平是市场经济的价值核心。因此,市场竞争是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竞争。因为,只有公正、平等的竞争才能保证稀缺的资源流向有效益或高效益的目标,从而使资源得到最优化的组合和配置。任何一个主体进入市场均无特权,一切交换都是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前提下进行,都要平等地接受市场的评价和选择。然而,每当我们提及私人财产权的平等问题时,总是和国家财产权或集体财产权相比较而言的,自然只有私人财产权处于先天的较低地位。这样如果再对私人财产权利保护缺乏平等性,带来的便是主体参与市场经济的广度与深度的欠缺,其影响不仅是经济发展动力的减弱,更重要的还在于在公权力的财产权如此强大而私权利的财产权如此弱小的国度,要建立较为均衡的二元架构社会是难以想象的。二元架构的形成是现代法治国家得以形成和维持的重要因素,而在经济对社会的基础性作用日益突出的今天,财产权早已成为现代社会公权力和私权利存在的基础。因此,重视充分有效地保障私人财产权也是对国家公权力的规范,同时维护财产权是整个社会秩序的基础,所以,充分、平等地保护私人财产权,良好公正的社会和经济秩序的形成才有基本的社会基础。故这一原则决定了:(1)法律制度上,任何市场主体,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也不论其所有制性质或经济实力如何,均有平等的市场主体资格,有平等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权利。(2)在对市场经济的管理和调控方面,对任何市场主体都应同等对待,不应因其所有制性质的不同,经济实力的不同或所在地域的不同,而予以差别待遇。

(三)“公务论”的提出符合人类刑法运动的客观规律

英国法学家亨利·梅因在其所著的《古代法》中阐述道:迄今为止所有人类的进步,可以归结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在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等级与身份是国家与社会的基石,不同等级的人具有不同的身份,甚至同一等级内部不同阶层之间也各自具有不同的身份,基于身份的不同,其表现在法律上的权力与义务也不同,身份成了联系国家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纽带。资产阶级革命的最终结果就是确立了“契约社会”的竞争与平等原则,表现在刑法理论上就是摈弃过去那种犯罪人只因身份不同刑罚处罚亦不同的身份刑,代之以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为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行为中心论”。“行为中心论”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探寻犯罪的本质与处罚的依据,较之封建的擅断身份的刑法无疑具有很大的合理性。“应处罚的是行为而不是行为人”这一命题确立了刑罚适用过程与结果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因为只有依据客观的行为才能摆脱人性弱点在刑罚适用过程中的不当干预。依据犯罪行为所折射出的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可以为不同的犯罪建立科学的罪刑阶梯。罪刑阶梯的科学建立就为刑法的平等适用铺平了道路。在贪利性职务犯罪中,如果其主体的确定以“身份论”为标准,这无疑是让刑法又回归到封建的擅断的轨道上去。法制社会的最基本价值基础是平等,“身份论”的畅销在一定程度上会让平等的价值观大打折扣,而“公务论”在很大程度上是“行为中心论”在贪利性职务犯罪中的具体体现,其在立法与司法中的具体运用则顺应了人类刑法运动的客观规律。

四、“公务论”标准之“公务”含义

如前所述,贪利性职务犯罪主体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然而对于“从事公务”的理解,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5种观点:1、指从事组织、监督、管理事务性质的活动。2、指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3、指依法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4、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具有一定合法职务,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性的职务活动。5、机关中依法履行职责以及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为正确把握“从事公务”的含义,有必要把“公务”与“劳务、业务、职务”的概念加以比较和区分。公务与劳务有本质的不同。所谓劳务活动,是指直接从事具体的物质生产或社会服务性的劳动活动,劳务活动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劳务活动是从事生产或社会服务的劳动活动,不具有国有单位中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作用,即它不是管理的主体,而是管理的客体,因而其从事的劳务活动的性质就不能成为具有管理性质的国有单位的职能性质。2、劳务活动是一种职业活动,而不是职务活动。基于劳务活动者的身份和活动内容,其不具有管理职能意义,且也无管理者的地位,因而有关单位或法律就不授予其特定的职务和相应的权利。作为从事职业活动的人员,尽管不具有管理职务与权能,但也有其一定的岗位并承担一定的职责即职业责任,虽然他们也经手公共财物,但这是人们从事生产性活动和服务性活动所必需的,而不是从事对这些财物的管理职务活动。3、劳务活动是职业责任的履行行为,并非权利行为,即实质上是一种义务,是通过履行劳动义务,以实现个人的劳动权利,以取得相应的劳务报酬。据此,劳务活动本身并不包含权利,而公务活动其本身就是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活动,既有管理之权,又有管理之责。

实践中,我国刑法学界多把国有企业中的业务活动混同于公务活动,其结果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将业务活动主体作为公务活动主体,混同于国家工作人员,扩大了打击面。其实,公务与业务有着本质的区别:1、从行为主体看,国有企业行为的主体是企业法人,并非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2、从行为性质看,国有企业行为是自愿平等的协商互利行为,并非国家管理社会的行为,与对方当事人间并非管理与服从的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关系,其行为由民法、商法调整。3、从行为目的看,国有企业的活动的目的是以盈利为目的,随着市场经济逐步健全,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彻底分离,国有企业将作为平等主体在市场上公平竞争,各个利益主体无不带有利己倾向,其经营活动是追求经济效益的盈利活动。而公务活动则是代表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其目的不是为某利益集团追求经济利益的。4、从行为方式上看,国有企业的活动尽管可以分为一线直接从事生产、二线经营管理,但是其经营管理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业务行为,其管理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不能与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相提并论,仍属业务行为不属公务行为。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公务与职务也有区别。一般意义上的职务概念,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在工作中规定担任的事情。不论在何种单位,不论有无职务,只要从事了工作规定担任的事情,就是职务行为,上升到法律意义上的职务,则必须具备明确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从涉及到的社会关系来看,职务有社会管理的性质。非国有事务中也会产生职务行为,而法律意义上的“公务”则具有国家管理的性质,公务行为不仅具备明确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同时这种行为必须是国家行为或国家权利派生出来的行为。如国家机关的管理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而私营企业的管理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但如果私营企业的管理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管理工作,其行为就是从国家管理权中派生出来的,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就是公务行为。同时,国家对公务活动进行管理,其目的是为了对社会进行管理,即国家的管理行为,是社会管理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职务与公务是一种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公务行为肯定是一种职务行为,职务行为不一定是公务行为。

综上所述,1997年《刑法》典93条中所称的“从事公务”应当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它具有以下特点:1、具有管理性,即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这里的公共事务比较广泛,既可以是国家事务,也可以是社会事务和集体事务,其范围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文体、卫生、科技以及同社会秩序有关的各种事务的管理。2、具有国家代表性,即这种活动是代表国家而进行的,它是一种国家管理性质的行为,而不是代表某个人,某个集体、团体的行为。换句话说,这种活动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体现或是国家权力的派生权力的一种体现。只有把握这两方面的特点,才能在实践中准确地认定哪些行为属于从事公务行为。

五、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应还国有企业、公司的企业面目。企业就是企业,不管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对他们的保护也应是平等的,厚此薄彼,必将导致法律失衡和法律歧视。现行法律有关国有企业人员身份的最大谬误就是,总是把国有企业部分工作人员,尤其是董事、经理等,当作国家工作人员,按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进行处罚。具体说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改:

1、删除《刑法》第93条第2款关于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只限于第 93条第1款中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国有经济主体中的工作人员及其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均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与非公有经济的主体,都是平等的市场主体,构成相同性质的犯罪,就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处以相同的刑罚。

2、将医院、学校等兼具备公益与盈利目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犯的贪利性犯罪予以分别处理:如果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在从事纯公益的活动中犯贪利性犯罪,那么就对其定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受贿罪;如果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在为本单位盈利的活动中犯贪利性犯罪的,则对其定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或者商业受贿罪。

3、删除《刑法》分则第3章第3节中具体犯罪罪状中的“国有公司、企业”的规定。使《刑法》第16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6条规定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等贪利性犯罪不仅适用于国有公司、企业,而且适用于非公有的公司、企业,真正实现《刑法》对公有、非公有经济的平等保护。

4、将《刑法》规定的所有职务犯罪主体修改为公务人员。这里的“公务人员”不仅指国家工作人员,也不等同于公务员。公务员人员顾名思义是指从事公务员的人员,不管行为人从事的公务是基于法律对其职责的要求、还是经委托或者授权,也不管其所从事的公务活动是暂时的还是长期的,更不管行为人具不具备公务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要是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对公权力进行了侵害,就不可避免地应将其行为纳入职务犯罪的射程之内。这样既有利于平衡刑法分则条文对相似犯罪罪名的规定,又有利于保护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维护公权力的正当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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