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中的聚众罪_共同犯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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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聚众犯罪的定义和特征

何谓聚众犯罪?我国学术界有两种代表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聚众犯罪是指“聚集特定或不特定的多人实施犯罪,这些众多的人之所以能够聚集在一起实施犯罪,是由于其中的首要分子进行组织、策划或指挥的结果。”〔1〕类似的观点还有聚众犯罪是“在为首分子的组织、 策划、指挥下,多数人聚集在一起实施某种犯罪活动。”〔2 〕另一种观点认为“聚众犯罪是指法律规定以聚众作为构成犯罪必要条件的犯罪。”〔3 〕不同的表述还有“聚众犯罪是指法律明文规定以聚众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4〕比较以上两种观点, 前一观点侧重从词意本身理解聚众犯罪,含义广泛,可称之为广义说。后一观点,侧重从犯罪构成上解释聚众犯罪,含义较窄,可称之为狭义说。

聚众犯罪作为一个专门术语,1979年刑法(下称原刑法)第86条和修订后的刑法(下称新刑法)第97条对它均有规定,但都未界定其具体含义。无论是从刑法理论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过于广泛地理解一个法律术语不易深入把握其本质所在,故笔者不赞同广义说,然而,狭义说把聚众理解为聚众犯罪的构成要件,这就使聚众犯罪成为某些独立的个罪的总和,因为构成要件是研究独立个罪成立的必要条件的。这种理解对于大多数聚众犯罪是合适的,而对于法律规定的少数几种聚众犯罪的特别情形却不合适。我们认为,聚众犯罪是一种特殊犯罪现象,又是一种独特的犯罪形式。它来源于刑法条文的明文规定,对它的研究应当以法律条文的规定为依据。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刑法对聚众犯罪的规定并非全是独立的个罪,它还包括几种构成独立个罪的选择性危害行为中的聚众犯罪行为,如原刑法规定的流氓罪的聚众斗殴行为,新刑法规定的赌博罪的聚众赌博行为。这些聚众犯罪行为只是构成所属犯罪的选择性危害行为之一。另外,我国刑法规定的聚众“打砸抢”犯罪,虽然不是一种独立个罪,而是行为人同时实施几个单独犯罪的特殊情形,但不容否认它还是一种聚众犯罪的形式。事实上,聚众犯罪最突出的特点正在于犯罪的聚众性,这种聚众性是指犯罪必须是以聚集众人的方式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对这种犯罪的处罚首先是处罚首要分子。由此,所谓聚众犯罪是指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以聚众的行为方式实施的犯罪。在这里何谓明文规定,将在本文第二部分作详细阐述。而且它们多数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独立罪名,也有少数不是独立罪名,而是法律必须加以规定的其他情形。聚众犯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主体特征。聚众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它们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首要分子”、“其他积极参加的”、“其他罪恶重大的”、“多次参加的”、“其他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参与者”、“其他参加的”。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刑法中有少数几个条文规定聚众犯罪时并未指明特殊主体,如聚众赌博构成赌博犯罪,新刑法规定的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等均未提及“首要分子”。对此,应当将聚众者理解为本罪的主体,其他参与者构成其他犯罪的以相应犯罪论处,否则不构成犯罪。因此,在聚众犯罪中,不能将所有参与人都作为聚众犯罪的主体。

2.主观特征。聚众犯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行为人对聚众犯罪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

3.行为特征。聚众犯罪的犯罪行为是复杂危害行为。它们都由聚众行为和其他直接危害行为构成。“聚众”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聚集特定或不特定的多人同时同地参加犯罪活动。聚众犯罪的“众”泛指三个以上的参加者,并非特指三个以上的犯罪人员。另外,聚众行为与直接危害行为往往存在前后相继关系。但在直接危害行为开始实行以后,聚众行为仍可继续进行。而且聚众犯罪并不要求每一个犯罪人都实行聚众行为和直接危害行为。可能有的犯罪分子是在聚众犯罪的直接危害行为已经开始之后才加入其中,实行直接危害行为,并成为积极参加聚众犯罪者。有的犯罪分子只是实施了聚众行为,或者在场为其他犯罪分子增势助威,也构成聚众犯罪的主体。首要分子则是对整个聚众犯罪进行组织、策划、指挥活动,他们在整个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都占有主要地位。尽管如此,从整个聚众犯罪的危害行为来看,聚众犯罪必须包括聚众行为和其他直接危害社会的行为。还应当注意的是,聚众行为与直接危害行为之间往往具有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结果行为的密切关系。其危害社会的表象在于前者,而危害社会的实质却在于后者。二者以此关系形成一个统一不可分的整体,否则就不构成本罪的危害行为。

4.客体特征。聚众犯罪侵犯的客体比较集中。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11条规定聚众犯罪的条文中就有6 条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中,两条规定于“妨害司法罪”中。其余的,一条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一条属于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还有一条属于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可见,聚众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

二、聚众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

关于聚众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我国学术界有多种理论观点。它们有的是直接阐述二者之间的关系,多数则是通过分析共同犯罪的主犯与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之间的关系来论述这一问题。在直接论述聚众犯罪与共同犯罪关系的观点中,又可分为两种。一种观点认为,聚众犯罪在理论上都是共同犯罪,而且是必要共同犯罪的一种,〔5 〕或者认为聚众犯罪与结伙犯罪和集团犯罪一样是共同犯罪的法律形式之一。〔6 〕另一种观点认为,有的聚众犯罪为共同犯罪,如聚众劫狱罪,有的聚众犯罪是单独犯罪,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或交通要道秩序罪。〔7 〕在通过分析共同犯罪与聚众犯罪首要分子之间的关系来论述这一问题的观点中也可分为两大类。一类认为聚众犯罪都是共同犯罪,如有人认为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是与犯罪集团并列的共同犯罪的主犯之一(A说), 〔8 〕也有人认为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完全被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所包括(B说);〔9〕还有人认为,聚众犯罪符合共同犯罪的概念,属于共同犯罪的一种,这样从理论上讲,它就有主犯、从犯、胁从犯的区分。其中的首要分子是主犯,其余的参加者是从犯或胁从犯。但是对于某些聚众犯罪,立法者根据“打击少数,争取教育改造多数”的刑事政策,只把首要分子规定为犯罪予以打击,对从犯则不予惩办。在这里主犯与从犯的界限就是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可依此否认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是共同犯罪的主犯。该观点进而认为,共同犯罪的主犯可以分为三类,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以及在犯罪集团和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C说)。〔10 〕另一类观点则认为聚众犯罪不一定都是共同犯罪。其中大多数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可以说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因为这些条文规定除处罚首要分子外,还处罚其他有关的参加者。但也有首要分子不是主犯,因为有关法律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而对一般参加者不以犯罪论处。即首要分子只对其为首聚众犯罪的行为独立负刑事责任。这时的首要分子只是构成犯罪与否的界限,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该观点进而认为多数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属于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之列,而不是一种独立的主犯,也不是与犯罪集团并列的主犯之一。少数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则不能认为是共同犯罪的主犯(D说)。〔11 〕还有人在评述以上几种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原刑法第158条和第159条规定的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是否是主犯不可一概而论,这取决于首要分子的个数。若只有一名首要分子则不成立共同犯罪,当然就不是主犯。若有两名以上的首要分子,就成立共同犯罪的主犯。并且这种共同犯罪的特点在于只有主犯,而没有从犯和胁从犯(E说)。〔12〕

比较以上诸说,笔者认为,A 说把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并列为共同犯罪的主犯,缺乏足够的法律根据。B 说认为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完全为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所包含,这就忽视了聚众犯罪自身的特点,对聚众犯罪的理解过于简单化。C 说较为充分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但也不为笔者所赞同。具体理由如下:(1 )共同犯罪未必如同C说所言,都有主犯、从犯与胁从犯的区分, 有的共同犯罪只有两个以上的主犯,或者说共同犯罪中存在共同犯罪人都是主犯的情形。C 说把聚众犯罪中除首要分子之外的参加者都列为共同犯罪的从犯和胁从犯,而没有举出理由,笔者认为也找不到足够的理由。(2 )从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来看,聚众犯罪的一般参加者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实施危害行为的心理态度往往并不一致。特别是有的参加者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是在参与他人的犯罪活动,有的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缺乏故意犯罪应有的预见。他们的犯罪目的和动机也是多种多样。把一般参加者都认为是共同犯罪人不具备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条件。(3 )该观点认为,对于少数聚众犯罪,立法者只把首要分子规定为犯罪,是出于“打击少数,争取教育改造多数”的刑事政策需要。笔者以为,立法上这样规定,不仅仅取决于一定的刑事政策,更主要是因为他们尚未实施达到犯罪程度的危害行为,也就是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上,这正是由聚众犯罪危害社会的特点所决定的。一方面,聚众犯罪是首要分子聚集众人实施犯罪,其聚众行为和直接危害行为通常需要数人共同实施,故多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发生;另一方面,聚众犯罪的危害行为多种多样,侵犯的客体也不同,社会危害有大有小,故有的聚众犯罪只有首要分子(一人或数人)构成犯罪,当只有一名首要分子时,就不是共同犯罪。例如,就新刑法规定的聚众淫乱罪而言,如果没有多次参加聚众淫乱者,则只有首要分子构成本罪。当首要分子只有一名时,对其他参加者只能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这种情况就不能以共同犯罪论。

对于D、E两说,笔者基本持赞同态度。首先,经过E说补充,D说的观点更为科学。由此,多数聚众犯罪都是以必要的共同犯罪形式实施犯罪,其共同犯罪人为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聚众犯罪者,个别聚众犯罪(如聚众持械劫狱罪)的共同犯罪人还包括其他参加者。法律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的聚众犯罪当首要分子只有一人时,虽然也有其他参加者参加实施,但它只是一种近似于共同犯罪的犯罪形态,在本质上不是共同犯罪,更不是必要共犯。其次,就属于共同犯罪的多数聚众犯罪而言,何谓积极参加者呢?我们认为,积极参加者是对参与聚众犯罪活动的人参与犯罪的程度的评价,这种评价既要考虑实施犯罪的危害行为在聚众犯罪中作用的大与小,也要考虑行为人参与犯罪的主观恶性的轻或重。一般说来,在聚众犯罪的预备阶段,只是首要分子在为聚众犯罪作准备,比如准备犯罪工具、商讨犯罪计划等。这一阶段难以评价积极参加者。在聚众行为开始以后,一旦有人响应、参与首要分子的组织、指挥活动,就会逐步出现积极参加者。当由聚众行为进入直接危害行为的实施阶段后,聚众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就更加明显了。也就是说,在首要分子聚集他人参与犯罪的行为开始着手以后,相对而言总是存在积极参加者的,否则就无以评价首要分子,也就难以形成属于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具体说来,就既遂形态而言,在首要分子组织、指挥下,直接实行危害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或者犯罪目的达到的是积极参加者,有效地煽动、纠集他人参加犯罪者也是积极参加者。有时在犯罪现场为直接实行危害行为的犯罪分子增势助威也可以成为积极参加者,这需要考虑诸方面的犯罪事实而定。对于聚众犯罪的未遂形态,尤其是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如何评价积极参加者比既遂形态复杂,而且不同的聚众犯罪未遂的情形也有差异,甚至有的还无未遂形态,评价谁是积极参加者更不可一概而论。但多数在理论上都是存在积极参加者的。限于篇幅本文对此不作进一步探讨。最后,需要指出,由于新刑法对聚众犯罪的规定与原刑法相比作了大量的修改补充,而以上观点都是来自以原刑法规定为根据的研究,因此根据笔者赞同的理论观点,又结合新刑法对聚众犯罪的规定,笔者把聚众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概述为以下两种情形:

(1)聚众犯罪是必要的共犯的。它们是:新刑法第268条规定的聚众哄抢罪、第290条第1款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第290条第2款规定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第292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第317条两款规定的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和聚众持械劫狱罪、第371 条两款规定的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共9个罪名。 当这些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为两人以上时,他们之间又包括有任意共同犯罪。

(2)聚众犯罪不是必要共犯的。它们是新刑法第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要道秩序罪、第301条规定的聚众淫乱罪以及第303条规定的赌博罪包含的聚众赌博行为、第309 条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罪包含的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行为。但以上聚众罪在首要分子为两人以上时均可成立任意共同犯罪。此外,新刑法第289 条规定的聚众“打砸抢”犯罪属于一种特殊的聚众犯罪,但不构成独立罪名,也不能认为是必要共犯。

三、聚众犯罪的刑罚制裁

聚众犯罪的特殊主体就是刑罚制裁的对象。根据新刑法的规定,不同聚众犯罪,处罚对象和量刑幅度也不一致。笔者现将它们作以下分类:

(1)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进行处罚, 这包括聚众哄抢罪和聚众斗殴罪。

(2)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在两个相互衔接的不同幅度内处罚,并且对首要分子处罚重。属于这种情况的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和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

(3)对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在同一量刑幅度内处罚, 对于其他参加的,在另一量刑幅度内处罚,前者为重,且二者相互衔接。聚众持械劫狱罪和暴动越狱罪就是如此。它们也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严重的聚众犯罪。

(4)只处罚情节严重的首要分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 交通要道秩序罪即是如此。

(5)除了处罚首要分子之外,还处罚多次参加者的, 如聚众淫乱罪。

(6)法律没有规定具体处罚对象, 这时应当认定处罚对象只是聚众者,实际上还是聚众犯罪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属于这种情况的有聚众赌博犯罪,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

(7)依照其他犯罪处罚的情况。 一个是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对本罪的首要分子以本罪论处,在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处罚,但对其他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参与者依照刑法第277 条规定的妨碍执行公务罪处罚。另一个是聚众“打砸抢”犯罪,由此致人伤残或死亡的,依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由此毁坏或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此外,在实践当中,如果聚众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如何正确处理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与刑法分则对聚众犯罪的处罚规定两者之间的关系呢?这是制裁聚众犯罪比较复杂的问题。笔者在此谈谈个人看法。

新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犯罪集团以外的主犯, 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27条第2 款规定对于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那么,当聚众犯罪是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实施时,如何适用这两条的规定呢?首先,对于属于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在分清首要分子时,区分主犯和从犯是必要的。一般说来,首要分子都是主犯,其他积极参加者也可能因为罪行重大而成为主犯,他们应当对自己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当积极参加者为两人以上时,作为主犯的积极参加者与其他积极参加者应当予以区别,对后者适用从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如果有两个以上的首要分子,也应当分清主次,量刑时区别对待。其次,对于以必要共犯形式出现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如果两者不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如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说明法律已区别了他们罪行的轻重,这时,对属于从犯的积极参加者不再适用从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如果两者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如聚众斗殴罪),则应当区分主犯和从犯,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处罚。再次,对于法律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的聚众犯罪,当犯罪分子为两人以上共同犯罪时,是任意共同犯罪,只需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区别其主从地位分别处罚即可。

注释:

〔1〕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高等学校文科教材,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96页。

〔2〕高铭暄、王作富、 曹子丹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刑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第373页。

〔3〕陈兴良:《共同犯罪论》,赵秉志、 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均持此观点。

〔4〕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40页。

〔5〕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第240页。

〔6〕参见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 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第224~225页。

〔7〕参见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150~151页。

〔8〕参见梁世伟主编:《刑法学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 年版,第206页。

〔9〕参见高格主编:《刑法教程》,吉林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 第152~153页。

〔10〕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第二次修订版,第302~303页。

〔11〕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1995年修订版,第540 ~541页。

〔12〕参见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7~1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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