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死因的所有者决定了如何对交通事故受害人适用法律,也决定了交通肇事罪立法的完善_法律论文

肇事逃逸死因的所有者决定了如何对交通事故受害人适用法律,也决定了交通肇事罪立法的完善_法律论文

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车主确定事主难定这起交通肇事如何适用法律——兼谈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事主论文,车主论文,这起论文,适用法律论文,致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1年2月,广东省南海市境内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肇事者在违章驾驶致一人当场死亡后逃逸。现场证人只记下了肇事车辆的车型和车牌号码,没有目击到任何肇事者的情况。公安机关找到涉嫌肇事的车辆后,发现该车已被重新喷过油漆。经技术鉴定,该车底漆与事故现场肇事车辆脱落的油漆一致,由此确定了肇事车辆。随后,公安机关对该车的经常驾驶人即车主以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给予刑事拘留。预审阶段,车主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肇事车辆的认定并无异议,但拒不承认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自己驾驶,也不提供驾车人情况,公安机关也没能通过其他侦查措施确认肇事者的身份。

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处理,民事赔偿部分因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处理起来没什么困难;刑事部分则因证据上的原因,变得十分复杂,在能否追究以及如何追究车主的刑事责任问题上,颇有争议。

对于此案刑事部分的处理,笔者认为:

一、必须追究车主的刑事责任

本案肇事者在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属情节特别恶劣的交通肇事,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之所以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困难,是因为肇事者的身份没能被确定,主要是由于车主的拒不承认和拒绝为公安机关提供任何线索。根据本案车主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肇事车辆的认定无异议以及肇事车辆重新喷漆等情况分析,肇事者的身份无非两种可能:一是车主本人,二是车主所知道的驾驶该车的人。如对本案车主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类似这种肇事后逃逸的现象可能大量出现,刑法的打击和保护功能在这里就无法得到充分发挥。

二、车主的行为要么构成交通肇事罪要么构成包庇罪

如前所述,肇事者如是车主本人,自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是车主所知道的驾驶该车的人,则应按包庇罪追究车主的刑事责任。交通肇事问题,因其犯罪构成简单,勿需详述。笔者着重对车主的包庇问题作一分析。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使犯罪人不被发现、追诉的行为。根据司法实践,包庇行为主要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犯罪分子已成年的年龄,伪造犯罪人不在现场的虚假证明,帮助犯罪人湮灭罪迹和毁灭罪证等。从行为方式来看,包庇罪多表现为作为,即用积极的行为使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活动遭遇障碍或根本无法进行。本案车主并没有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只是对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不予合作,对许多讯问保持沉默,行为方式表现为不作为。这种不作为能否纳入刑法的调控范围,关键是要看行为人是否负有积极作为的特定义务,同时还要看行为人有没有履行该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在这两项基本前提已具备的情况下,再来分析行为人不作为后果的法律评价。具体到本案,就要看车主是否负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清肇事者身份的义务,同时还要看车主有没有履行这一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车主负有对车辆进行全面监管的职责,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当然负有协助公安机关查清肇事者身份的义务。违反这一义务不同于仅仅是消极地不予检举揭发的知情不举,也不同于单纯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的拒不作证。车主的法律地位决定了他不是局外人,与本案有着明确的利害关系,负有不可推卸的协助公安机关查清肇事者身份的义务。本案车主在明知谁是肇事者即完全有能力履行这一特定义务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其行为的包庇目的十分明显,与作假证明积极帮助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性质完全一样,构成刑法理论上的不纯正不作为犯,即以不作为方式实施了通常以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结果都一样,严重妨碍了司法活动的正常开展,完全符合包庇罪的犯罪构成。

三、本案只能按疑罪处理原则以包庇罪结案

虽然车主的行为要么构成交通肇事罪,要么构成包庇罪,但不能直接依其中任何一个罪名定性。因为作出某一有罪判决,必须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由于证据上的原因,无论是认定交通肇事罪还是认定包庇罪,都无法排除被告人犯另一罪行的合理怀疑,因为现有的间接证据并没有形成一个没有缺口的、闭合的链条,从而形成了刑法理论上的疑案。这种疑案不是罪与非罪的疑难,而是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对这种疑案作何处理,是刑事证据理论和刑事诉讼法制度中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做法,一般都是采取“从轻”原则。本案的包庇行为,依法只能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交通肇事后逃逸,起点刑就是三年。因此,包庇罪轻于逃逸性的交通肇事,故本案应以包庇罪结案。以此种疑罪处理原则结案后,即使有新的证据证明车主就是肇事者,也无法说原判决有误,因为我们在判决时就已考虑到了这一情况。新证据落实后,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即可。

四、解决类似本案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立法

上述思路虽然最终可以使案件得到解决,也避免了犯罪人员逍遥法外,但这毕竟是依疑案处理原则结案的,并不排除车主规避了法律的可能。而且这种规避行为,依现有法律框架,并没有很好的解决办法。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作出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及“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等明确规定,但违反该规定,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调控措施,何况“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早已写入我国参加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不仅是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中规定的内容,也是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及司法实务界讨论的热点问题。允许犯罪人享有“沉默权”,已被我国部分地方司法机关所实践,主要依靠口供的办案方法将逐渐成为历史。

可以预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加入WTO后,我国私人拥有汽车的数量将会大量增加,此类问题如不从立法上加以彻底解决,类似用“沉默权”来规避法律的行为可能会大量出现。特别是在现阶段,我国刑事侦查技术还较为落后,一时还不可能有较大的提高的情况下,问题应该是更为突出。立法上解决此类问题的方法可以参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精神明确规定,当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且身份难以确定时,车辆的经常驾驶人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予以查清。当车辆经常驾驶人没有充分证据否认车辆系自己驾驶,同时又拒不提供诸如汽车借用人是谁等情况以协助公安机关查清肇事者身份的情况下,应认定车辆的经常驾驶人就是肇事者,从而依交通肇事罪追究车主或经常使用人的刑事责任。此一立法建议,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刑事证据理论。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被告人虽然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一般认为,刑事被告人对其所控制和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情况特别是自己在犯罪行为发生时的状态应承担证明责任,这也就是有些学者所讲的“谁持证,谁举证”原则。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不出证据,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这样操作,既可以及时地对交通肇事犯罪进行有效地打击,也有利于促使车辆经常驾驶人增强其车辆监管的责任意识。

编者的话

本文提出了一个非常新颖的问题:交通肇事逃逸后,在车主确定而由于车主不举证难以确定肇事者的情况下,是否应追究车主的刑事责任?追究什么刑事责任?本文作者论证了应追究车主的刑事责任,并应以包庇罪定罪量刑,具有相当的说服力。不过,编者与人聊起此案,有人认为对车主不应定罪,有人认为定交通肇事罪更为妥当。编者现将本案作为疑案进行探讨,欢迎广大读者来稿参加讨论。来稿请寄人民法院报理论部谢圣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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