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越政治的国际法治层面--国家间的主权人权关系_国际法论文

超越政治的国际法治层面--国家间的主权人权关系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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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914(2008)06-0017-(08)

20世纪中叶在国际社会上出现的人权全球化趋势为国际政治和国际法带来了很多新的课题。人权全球化进程的推进与拓展引致了人权与主权关系的探究与争论。人权高于主权或是主权高于人权,已经成为一个富有政治内涵的深刻问题。人权是否给主权带来了侵蚀和挑战,主权是否不可超越,都是在理论和实践上十分关键的问题。[1]92-122由此,站在国际法治的立场上对人权与主权的关系进行深入的探究,不仅有利于理论上的梳理与建设,而且对于促进国际人权法律体制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人权主权关系的争论

在人权与主权关系的争论中,除了一些调和折中的观点之外,旗帜鲜明地分为两派。一些学者基于人权普遍主义的理念,主张人权高于主权。其理论脉络是:人权是人的普遍权利,超越国界,属于全人类。因而,必然要求所有作为主权者的国家予以承认、尊重和保护;如果未能做到,或者做得不好,有关国际组织、其他国家或者非政府组织即有权利进行监督、干预①。简单地可以归结为“人权无国界,主权有限制”。

另一派学者坚决反对“人权高于主权”的理论与实践②,基于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以及由此引申出地不干涉内政原则,认为人权归根结底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国家对于本国的人权体制、人权保护水平有着排他的、最终的决定权,其他国家不能加以干预。简单地可以归结为“主权为最高,人权属内政”③。

这两种观点都获得了一定的政治力量的支持,而且在国际事务中均有所体现④。所以,接下来的问题就是:相对立的观点中何种更正确?究竟应当如何看待和处理二者的关系?

二、争论的本质:传统的国际关系的理论模式

客观公允地分析,无论是人权高于主权的观点,还是主权高于人权的主张,在某些情况之下,均有其正确合理之处,但是将任何一面的观点绝对化又都存在着缺陷和问题。争论人权高于主权还是主权高于人权,本身就是传统的国际关系理论的体现。所以,有必要探寻传统国际关系理论的基本脉络,了解不同观点的背景、成因与内涵。

(一)现实主义的理论模式

国际关系中的现实主义预设国际社会为无政府社会,国家之间如在丛林状态中的个人之间的关系,既有充分的自由,又有相当的危险。所以,国家间相互提防、相互竞争,靠实力而获得安全、靠实力而赢得利益,偶尔的合作也是为了自身的利益;国家以其努力争取权力,使权力最大化。也就是每个国家都假设他国为与本国争夺资源和利益的主体,国家之间互相争斗,零和博弈⑤。

在人权与主权的关系上,坚持主权高于人权其实是这种思路的延续。这是因为,国家之间的人权关系属于争取权力的主题之一,主权者在国家之内有效的统治人民,按照自身的意愿和所处的情况去保护人权;在国际社会独立、自主的采取行动,与其他国家谨慎提防的交往,决不允许在国际关系中以人权为理由对本国的事务进行干预。任何此类的干预都会被视为对本国内政的侵蚀,进而是对国家利益的损害。这种思路以国家原子主义为基础,认为主权者为了取得自己的利益,可以在国内和国际领域中采取任何手段;主权是一道坚不可摧的屏障。这些国家列举最多的证据就是当一个国家沦为殖民地、或者被外国入侵时,本国人的基本权利根本无法保障的例子。

这种观点的长处是确实看到了当前国际政治中的一些真实情况,国家之间的利益仍然经常是竞争性的;也确实有些国家以人权为借口,向其他国家进行政治思想的渗透、经济的控制。在这种时候,人权、民主这些标志成为这些国家获得利益的“软实力”。这种观点的短处则是会加剧国家原子主义,更有可能成为国家不真诚、善意保护人权的借口,而对于国家之间越来越深的相互依赖,以及国际合作中的双赢可能考虑不足。

(二)理想主义的理论模式

国际关系中的理想主义上承康德的“永久和平”设想和约翰·密尔的自由理论,[2]178-203考虑的是“应然”问题,也就是世界应该是什么样子。理想主义意味着用道德和舆论去导引和约束世界各国,使各国融入国际体制之中,形成一种良好的国际秩序⑥。在理想主义者看来,道德在国际关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国家只有在国际道德的约束之下才能在对外关系中不损害其他国家的利益。实际上,在人权与主权的关系上认定人权高于主权,恰恰是这种思想的表现。人权是国内宪政体系中的最高价值之一,从国家体制的角度讲,政府之所以能够统治国家地域内的人、物和事,其正当性与合法性的来源应当是人民的授权和许可。这也就是政治学领域内社会契约理论的目的所在⑦。从政治伦理上看,主权的存在必然也必须为人权服务;从国际体系上看,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标尺,要求所有国家予以承认和保护也并非错误。

理想主义的初衷是高尚的、美好的,但惟其脱离现实,所以无法实现。如同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在其他方面的情况一样,美好的理想在现实中总是碰壁,没有任何力量约束的国家间关系不会遵从崇高的道德指向,也不会重视国际社会的舆论导向⑧。因此,人权高于主权的理想与国际无政府现状和大国强权政治的现实无法正确地对接。这就导致在人权与主权的关系上的不良表现,即一方面这种观点解释不了一些国家国内人权状况不佳,国际社会难于处理的情况;同时有些大国以人权为借口,无理干涉他国事务,以人权作为军事行动、政治孤立和经济制裁的工具。其结果是不仅人权水平没提高,而且国际秩序遭到冲击,国际法被践踏,霸权主义的阴影时时显现。

由上可知,现实主义的主权高于人权的观念是无政府世界中国家追求自身稳定与安全的一种表现,直接说明了国家间政治的内涵;理想主义的人权高于主权的论调很容易流于幻想和空想,在真实的国际关系中无法得以完好实现,一些国家以这种理论为基础而采取的行动不仅效果堪忧,而且动机也可疑。最终仍然服务于国家为了争取权利而斗争的国家间政治的格局。所以虽然是不同的理论,却都没有走出传统国际关系的藩篱。

三、主权与人权的现实与理想

基于前面的分析,可以认定,无论是主权,还是人权,都既有其理想的一面,也有其现实的一面。将主权的理想与人权的现实相比照,或者将人权的理想与主权的现实相映衬都有可能导致不正确的理解。所以有必要确切地分开理想中的人权、现实中的人权、理想中的主权、现实中的主权各自是什么,涵盖哪些内容。

(一)理想的主权——服务、引领与代表

理想的主权,即宪政理论所确认的归属于政府的权力,它来自于人们的认可和委托,意味着为领域内的人民服务,对领域内的人民进行引领,代表领域内的人民参与国际交往⑨。主权在理论逻辑上来自于社会契约,享有主权的行为者,即国家的各级政府,应当,也必然承认、尊重的人的自由和权利。主权者以民主的方式完美地体现着国内所有人的意志和幸福,所以是至高(不可超越)的、绝对(不容置疑)的、不可分割的、为了达到其目标享有一系列特权和豁免的,[3]4-5也就是主权之上再无权威,主权者自治、不受干涉,平等的与其他主权者交往。[4]342-345

(二)现实的主权——少数人的权力

现实中的主权“无论在内涵还是构成方面都始终处于不断的调整变化之中”。[5]372在不同的时期,主权有着不同的具体表现⑩。现代主权可以分为经济、政治、文化、安全、教育主权等多个方面。[5]23-26所以,主权不是抽象的原则,不是不可超越、不可分割、不可让与的。它是由政府所享有的一种权力,虽然从理论逻辑上可以设想存在过社会契约,它却不是一个真实的历史过程。主权来自于由习惯而传承下来的社会分工,而这种分工则始于原始社会。人民靠支持、服从或者容忍与主权者共存。主权权利具体化为行政管理、司法管辖等一系列权力,分散于政府的各个层级、各个部门,这些层级和部门取得并拥有这些权力之后即不完全是引领、代表和服务,它们拥有配置资源的能力,就有可能将这种资源私有化,将理论上的信托看成是自己实际享有的资源,进行不公允和妥当的分配,进而形成一些既得利益集团,在权力的运作过程中出现腐败。

与此同时,在当前的政治体系中,真正完全符合公众意愿的政府很难存在。这不仅因为政治领域规模过大,直接民主不复可能(11);更因为现代人的价值趋向多元化,对于很多问题的观点殊难达成一致。所以,在绝大多数时候,以国家、政府名义出现的决定和行为仅仅代表了一部分人的利益。这一部分人很难说在数量上居多,或者在道德上占优;很可能仅仅意味着某一种倾向,某些个人一致的倾向或者资本的倾向。在这种情况下,认为主权具有维护国家之内全体人民利益的功能是很值得怀疑的(12)。

(三)理想的人权——人类幸福的制度化设计

理想的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是每个人都有的权利,使人基于自己的价值、尊严、本性所享有的权利。作为一种应然权利,所有的国家、法律都应当妥善地予以保护。人权包含着不同的类别、不同的方面,这些方面的权利是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这些权利是国家合法性的基础,是人类社会美好前景的一部分(13)。

(四)现实的人权——有限而多样的制度安排

与理想相去甚远,现实中的人权仅仅是有限的权利。在一个资源有限的社会里,人们向往的幸福生活一般都难于实现。国家更没有可能保障每个人的政治权利、公民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环境权利和发展权利。在享有权利的水平上,人与人由于条件与禀赋的不同,存在着极大的不平等。“人人生而自由平等”仅仅是一个美丽的神话,仅仅是一个像数学中的极限那样的目标。而且,权利也是相互冲突的。当人权仅仅停留在原则上的时候,它在逻辑上很美好;一旦进入到现实场景之中,不同人的不同类型的权利就会产生矛盾,这个时候就需要居于上位的国家做出裁决,究竟何种权利应当优先,哪种权利应当让步。只有在一个人类不可能达到的精密体系之中,完善的人权保护体制才有可能,在相当多的情况下,人权保护将一只仅仅是一个维持最低的自由与公平限度、存在着诸多缺陷的系统。

(五)理想的主权与人权关系

既然人权是人类幸福的制度化设计,是人类终极目标的一部分,那么很容易推出所有的国家都应当为承认、推进、促进、保障人权而努力的结论(14);进而,主权作为服务人民的需求、引领人民走向幸福和代表人民谋求幸福的法律机制,也必然会内在的追求人权。这即是一些学者所阐述的人权与主权关系的本原同质性(15)。

(六)现实中的主权与人权关系

在现实中,主权作为一种地域的最高权力,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人权作为一种残缺的国际制度体系,既有实现人权理想的一面,也有阻碍人权理想的一面。这样,人权和主权成为不同领域和层面的理念与制度,具有了不同的追求。国家主权仅仅在理论逻辑的起点上是人民主权,和人权并行不悖;在实际发展中则是为国家机关享有的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仅仅在名义上、作为一个整体而享有主权,实际上在国家机器面前个人非常渺小,根本谈不到享有国家权力,也谈不上向国家要求权利。[1]45人权主要由主权者管辖,但也有超越。从积极的方面看,主权者会促进人权的实现;从不消极的方面看,则容易形成主权壁垒,人权工具。在某些时候,人权可能成为主权者的主张对象: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在极端的情况下,主权者还可能成为人权的大规模伤害者,比如统治集团在国内大规模的实施暴政,或者入侵其他国家对他国的人权造成巨大损失。

四、批判现实主义:国际法治的理论模式

(一)在现实与理想之间

现实主义试图采用一系列的理论工具或者理论模型来解释和说明现存社会中的国家间关系,特别是通过对与国际关系史的解读和分析来总结出一些影响国际关系格局的关键因素。但这种理论的缺陷在于,在大多数时候,它都是一种对已经发生的情况的阐发,而难以对未来发展的状况进行预测。在这方面,无论是实力均衡的主张,还是基于系统理论而确立国际关系形态的观念,都无法提供国际社会的未来图景。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冷战结束之后,国际关系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现实主义的很多预设都不复存在,这种变革使得很多现实主义者手足无措。与之相对应的理想主义虽然提出了一系列符合政治伦理的原则,却没有说明应当如何追寻这些原则,去确立国际关系的秩序,更没有指明如何结合现实去构架应然,所以,理想主义的理想总是空中楼阁,离现实很远。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确立一种新的思维模式,即既清楚地认识现实、又坚定地设定价值,通过价值目标去分析现实、评价现实、指引现实、改革现实,从而将理想与现实结合起来的路径。因为现实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随着不同因素的作用,现实会朝着不同方向转变;理想不是现实,将理想与现实相混淆是错误的,甚至是有害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理想是无意义的,更不意味着理想不能指引现实。

(二)批判现实主义

为了达到上述目的,可以用批判现实主义的研究与思考范式来审视和对待国际关系问题。批判现实主义这一概念,最常见于文学领域,特指十九世纪在欧洲形成的一种文艺思潮和创作方法。其特征是具有锋利的唯理主义和批判精神,揭露封建制度和资本主义社会的罪恶现象,描写贵族阶级的必然崩溃和资产阶级的兴起、没落的过程,并且对劳动人民的悲惨遭遇充满了同情。作为一种文艺创作模式,批判现实主义现在已经被种种现代和后现代的方法、模式所淹没,但是它却在其他的领域悄然升起。

作为一种哲学思潮,批判现实主义由美国哲学家塞勒斯(Roy Wood Sellars,1880-1973)引入,意在调和直接的现实主义和理想主义,认为所感知的客体既不是客观事物本身,也不是头脑中贫瘠的观念,而是那些客观事物的一系列属性。而今,批判现实主义在社会科学领域中具有广阔而良好的前景,它为社会学的研究提供了一种框架,既不同于实证性的实验主义,也不同于后现代的语言建构主义。但是这一方法的实质和重要性现在还没有广泛的引人注目。有学者指出,充分利用批判现实主义,对于提高社会科学研究的质量与价值都有深远的意义(16)。

这一新的范式不仅在经济学、社会学、美学、人类学、未来学等领域具有适用性(17),而且同样适用于类似城市空间研究这样的领域。总体看来,批判现实主义反对传统科学研究中背离客观实在的种种理想主义倾向,如对规律性的迷信、对计量分析方法的过分依赖等,而是尊重客观实际,探讨未来的可能。

在国际关系的研究中,同样可以采用批判现实主义的方法。[6]笔者认为,国际关系领域的批判现实主义首先意味着对于现实问题的深入关切和准确把握。国际关系的现状、国际关系发展的各种促动与阻碍因素是批判现实主义的基础,如果没有对于这些客观情况的明确了解和深入分析,将很难在坚实的基础上展开。但作为批判现实主义,与纯粹的现实主义的差异就在于,这种方法不停留在客观现实的范围内,不仅仅满足于寻找一些模型或者公式对历史事件进行解释;而是着眼于国际关系的价值标准,确立国际关系发展的未来指向,并利用这种标准和指向对现存国际关系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批判,肯定其长处、明确其问题、指出其不足,提出国际关系领域应当改革的方面及措施,为行为者的未来去向指明出路。

(三)国际法可成为沟通国际关系中的理想与现实的桥梁

在国际关系的框架下,能够良好地结合现实与理想的知识体系、制度体系就是法律。正如一些学者已经指出的,今天的国际法是促进国际社会形成的重要力量,其范畴正在不断的扩大,而且,国家和其他行为角色日益尊重和遵守国际法的规则。[7]346很多现实主义者强调武力和战争,将国际法的作用过度边缘化(18);相对的观点则认为国际法会创造出一个更加安全、正义和发展的世界,使世界的未来更加令人憧憬。20世纪中后期兴起的国际机制(或者体制)研究,[8][9]本质上就是对于国际法所进行的研究,只是以机制的名称取代国际法而已。[7]348就当前的国际社会而言,虽然罗伯特·基欧汉和小约瑟夫·奈所设想的国家之间相互依赖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国家之间多方面复杂组合导致合作网络的建立[10]288-300仍然没有实现,但是以权力冲突为核心的国际关系状况正在向以复杂的相互依赖关系为特点的世界转变,国际无政府状态正在向更为合作的国际秩序转变。此时,国际法可能发挥的作用会越来越大,对于解决当前国际社会的很多问题会越来越有力量。

当前的国际法总体上仍然建立在约定必须信守(pacta sunt servanda)的原则之上,仍然是国家间的法(international law),而不是国家之上的法(supranational law);仍然是国家之间基于协议而主动遵守的法,而不是由某一机构强制国家接受的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际法没有建构国际秩序、指引国家行为的功能。国际法中的纽黑文学派(New Heaven School)主张政策导向的路径(19)强调过程、政策抉择、权威和控制,而不再静态地看待国际法,实际上已经体现出了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密切联系(20)。国际法可以对于现实有充分的理解,进而建立在法制的标尺上对于行为者的正确与错误作出判断,对于其应当如何行为进行指引。国际法治的理念和制度设计,就会架设一座现实通向理想的桥梁。

五、国际法治视野中人权与主权关系

国际法以及以国际法为核心和基础的国际法治框架可以为理解人权、主权以及二者的关系提供较为清楚的解释。

(一)必要而受法律约束的主权

主权作为一种政治理念虽然从理论上可以高于国内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与法律没有任何关联、不受任何法律约束。作为一个国家的最高权力范畴,在国际关系、国际法中,主权仍然需要得到明确的法律规范的认可,成为国家作为国际关系基本行为主体的合法性依据。[3]31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主权在最高性、绝对性、不可分割性、不可让渡性上都发生了变化。[5]51-56但是,现代国际社会的全球化程度也还没有达到超越民族国家、实现没有政府的治理的程度(21)。正如一些学者已经指出的,当今国际社会之中,国家主权的权力属性和权利属性的组合态势,在形式上发生了一些变化,但实质并没有改变,也并没有从根本上动摇主权国家在国际社会的利益结构、权威结构、秩序结构中的主导和核心地位。[11]482-483因而,一方面,主权不等于国家的任性。主权是国家的主体性和自决性,换言之,有了主权,国家才成其为国家;另一方面,主权并不是国家用来标榜不参与国际合作、不履行国际义务的借口。正如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个人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决定一切问题、不遵行规则、不履行承诺。国家的主体性来自于国家实际上对于领域内的人与事的掌控能力,也即原则基于现实(22)。在现阶段,国家的主体性表现为以合法的身份参与到国际交往之中,通过与其他国家的合作、竞争来求得本国利益的最大化。

正如前文所述,在理想上,主权的宏旨为引领和代表。但是,政府在取得了发布命令与获得服从的资格以后,即不能完全符合人民的意愿;现代社会也无法完全符合人民的意愿。由于人民真正行使主权的不可能,拥有权力者拥有可以调配的资源,所以可能会导致权力的滥用,主权也是可能被滥用的。传统的法律把国家(政府)想象成随着自身的欲望而行事的人,由于具有权利而可能产生腐败,所以需要规则来进行制约。因此,国际法治的模式也不能把国家设想成是一个至善的主体。故对于主权国家而言需要法律来进行约束(23)。这就是现代法治的基本逻辑。在现代社会,国家所享有的主权也是这样,虽然应当保护人权,但是不能完全做到;所以订立法律来约束和引导国家。

(二)美好但可能会被误导的人权

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人权将仅仅是理想和理论,而没有实际操作的依据。从历史上看,激情高呼“自由、平等、博爱”的法国大革命并没有很好地保护人权,反而出现了很多社会混乱、人的生命和安全难于保证的情况(24);奠定美国民主基础的《五月花号公约》尽管设想美妙,《独立宣言》诚然庄严而美好,但在被称为“人权法案”的宪法前十条修正案确立之前,人权也没有得到妥善的保障(25)。所以,权利与救济相伴,法律使权利更加明确、更为坚实。国际社会的人权更是如此。在国际关系中,有必要分清名义的人权与实质的人权。正如前面已经讨论过的,作为一种理论或者理想,人权是美好的;在理论上甚至可以主张,人权是普遍的,属于每一个人。但在现实中,人权却是特殊的,这种特殊的状况将持续到永远。因为人生而不自由、不平等的状况由自然环境、社会环境和人文环境所决定,不可能改变。实质的人权是为了提升人的普遍性的生活质量而进行努力;而名义上的人权则是带着人权包装的、形形色色的政治手段。国家之间很可能会因为哪些人权更值得保护(人权的位阶问题)、哪些人权应当以何种方式保护、甚至哪些权利属于人权的问题进行无休止的争论。只有在法律对于人权保护的体系、人权保护的标准确定了之后,国家之间的争论才可能减少(26);只有在国际社会对于人权保护的程序和救济程序达成一致的时候,国家才有可能真诚的保护人权(27)。

(三)以法律调整主权与人权

如果得到良好处置,人权和主权有可能相辅相成。比如,主权者可能作为人权的保护者,主权者成为人权的主张者(发展权、民族自决权);如果得不到良好的处置,则主权者可能成为人权的破坏者(主权者侵害国内的人权,主权者以侵略或者制裁的形式侵害外国的人权)、人权成为主权的挑战与侵蚀者(人权可能作为破坏国家整体利益的工具)。所以需要法律确立良好的目标。法律的功能在于保护私人权利免受政府侵犯,这条来自国内宪政思想的主要原则,同样适用于国际法之中。[12]368

随着国家认识方式的变化、操作方式的变化,主权的意义会逐渐发生转变。国家之间的关系不是丛林之中的秩序,国家之间可能通过合作与制度走向共赢。随着人权的观念更深入人心,世界各国都会更真诚的保护人权,国家、政府利用主权为了人民而付出努力,贡献制度,与其他国家合作,遵守国际制度。通过大小国家之间的合作、强弱国家之间的交流、贫富国家之间的扶持而走向主权与人权的和谐。

(四)国际法治视野中的人权——主权关系

卢梭曾说过:“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生活在枷锁之中。”如果从辩证角度去理解的话,不仅这句话是可以成立的,而且同样适用于国家。在一个法治社会之中,所有的权力、权利都应被置于法律之下,尊重法律体现的原则、遵守法律形成的规范、遵从法律确立的模式、遵行法律确立的秩序。所有的行为者都应在法律之下,而不应在法律之上。人权、主权都应在国际社会充分协商、公开透明的立法程序中予以考虑和安排。没有任何一个原则是绝对和排他的,没有什么资格和地位是至高无上的。

这就意味着,在人权——主权关系中,片面强调某一项高于另一项在实践中是有害的。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一个重要的环节是实践论,这一理论告诉我们:认识世界是重要的,改造这个世界更是人类作为能动者的使命所在。笔者认为,国际法治既可归入实践论的范畴。这就要求我们动态发展地看待国际法,在认识到实践中人权与主权错综复杂的关系的前提下,以法治的精神、法治的原则、法治的理念、法治的要求去调整人权和主权的关系。

具体言之,法律的终极目的应当是人的幸福。国际法和国内法都应当建立在人本主义的基础上。人类社会的一切行为与制度都必须以人为基础、以人为目标、以人的幸福为指引向度。对于人类社会而言,没有超越人的价值,没有人之外的价值。因而,法律需要确立妥善的程序,使得世界各国能够为了实现人权、提高人权水平而切实做出努力。人权与主权均置于法律的规范之下,都是有限的。在法律的指引下主权可以与人权互动,挖掘出个人主义精神的积极功能,同时遏制其消极功能,缔造社会的稳定与繁荣。同时,在经济、社会等领域,主权者应允许国际社会对其人权状况进行监督甚至批评,从而推进国家的法治文明。

法律意味着约束。如果认为主权至高无上的话,国际法是没有存在空间的。但是,在当前国家之间相互依存程度提高、以至于在很多方面全球化的背景下,在国际组织和国际制度日趋发达的情况下,强调主权的绝对性已经不再可能。

现在的国际法还远没有达到成熟的程度。但是,一个多世纪以来,国际法的发展程度越来越高、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在国际关系领域,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重视国际法(28),一些学者认为国际法已经成为现代国家存在的形势和语境,可以解决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中的无政府模式和行为者对于秩序的需求之间的矛盾。[13]301ff现在国际法仍然不成体系(碎片化),国际法的规范仍然模糊、彼此之间可能重叠或者矛盾,现有的国际人权法律机制仍然稍显软弱无力,人权的国际体制与某些单边的人权作法并行,容易破坏人权国际体制的健康发展。但纵向观察,其进步是巨大的。

经由妥当程序而订立的国际法律规范体系应当以自由与秩序相平衡,公正与效率相结合的方式处理国际关系中的诸项问题。如果我们抱着期待法律但不迷信法律、建设法律而非空想法律的态度,把法律看成一个动态的过程,而不是静态的体系;把法律看成是社会整体工程的一个部分,而不仅仅是纸面上的条文,认真对待法律与国家、法律与政府间国际组织、法律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互动关系,去探讨人权与主权的问题,去分析由于经济发展而形成的相互依赖以及由于环境问题而导致的人类共同困境的话,可以认为,以“良法”和“善治”为要求的国际法治是有可能实现的。进而,国际法应当在现存的体制下进一步体系化,提高效率、加强实施的能力。

在这一语境下,国家之间在人权问题上有必要放弃将其作为彼此权力与利益关系筹码的态度,以真诚的精神、守法的方式共同推进、维护人权,这就有可能在法律的权威下、通过对法律的普遍信仰和服从形成良性的主权人权关系。由此确保人类社会的健康、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注释:

①特别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12月“干预与国家主权委员会”发布了《保护的责任》的研究报告,报告提出,一个国家有责任保护本国国民免受可以避免的灾难(大规模屠杀、强奸和饥饿)。如果这个国家没有能力或者不愿意履行它的这种责任,那么国际社会就应当对此进行干预,从而代替这个国家履行这种保护的责任。参见李斌:《〈保护的责任〉对“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影响》,《法律科学》2007年第3期。

②比如,有的学者认为,“人权高于主权”是非道德的。它并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人权、有悖道德义务,作为一个道德判断它也是违反普遍性原则的(杨立秋:《“人权高于主权”论的伦理分析》,《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3期);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础,是人权的基本保障。“人权高于主权”曲解、混淆和颠倒了人权与主权的基本内涵及其相互关系,对西方国家和其他国家实行双重标准,其实质是西方国家在新形势下以“人权”之名推行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干涉别国内政和侵犯别国主权,是全球化时代的新干涉主义(张静:《论“ 人权高于主权”》,《重庆交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人权高于主权”的理论的主要错误在于夸大了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吕有志:《论“人权高于主权”的本质》,《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人权高于主权”与“新干涉主义”相表里,它标志着霸权主义的新发展(文彬、建林:《评“人权高于主权”》,《外交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③例如,认为当今世界是一个主权独立和平等的社会,任何国家都不得借口尊重和保护人权,侵犯他国主权和干涉他国的内政(郭德香:《人权保护与国家主权原则》,《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国家主权没有过时,国际人权保护以尊重国家主权为前提,不能以人权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国际干预也不能单方面地进行(韩云川:《国际人权保护与尊重国家主权》,《科学社会主义》2002年第3期)。

④关于这一争论的背景及影响,参见罗艳华:《国际关系中的主权与人权——对两者关系的多维透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⑤现实主义的主要代表人物是摩根索(Hans Morgenthau)、沃尔兹(Kenneth Waltz)等;具体还可以分为古典现实主义、新现实主义、进攻性现实主义、防御性现实主义、新古典现实主义等。其共同点是认为世界是无政府状态的,认为国家利益是至高无上的,认为国际社会中的国家和社会中的个人一样,是单一的行为体,国家使用胁迫、包括武力手段取得利益,以势力均衡或者实力支配来求取稳定的状态。参见[美]卡伦·明斯特:《国际关系精要》,潘忠岐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135页。

⑥理想主义的价值观念始终是值得人类珍视的一系列标准。1889年,威尔逊发表了《国家论》,提出应当使国家和世界民主化,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应实现道德理想。1918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不久 ,他提出了十四点和平计划,诸如公开外交、集体安全、国际法律、民族自决等等 ,被称为“威尔逊主义”。在威尔逊的倡导下,西方国家在1919年成立了国际联盟。后来法、美等国又在1929年签订了《非战公约》。同样作为理想主义代表人物英国下院议员诺曼·安及尔(Norman Angell)主张国家互相合作才能获得更多利益,而战争所带来的毁灭注定是没有益处的。

⑦“他并非毫无理由地设法和甘愿同已经或有意联合起来的其它人们一起加入社会,以互相保护他们的生命、特权和地产,即我根据一般的名称称之为财产的东西。因此,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7页。

⑧正如学者指出的,理想主义的问题其并不在于其系统的应然主张,而是来自于其实现这些应然主张的具体手段。实际上,理想主义过度依赖伦理道德力量和轻视权力作用的观点很快受到了二战爆发的沉重打击和现实主义者的有力挑战。参见姜秀敏:《威尔逊的理想主义述评》,《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朱宗友、宋喆、尹荷蓉:《国际政治中的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之比较》,《兰州学刊》2003年第1期;秦亚青:《现代国际关系理论的沿革》,《教学与研究》2004年第7期。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现实主义学者汉斯·摩根索对于国家权力、权力均衡问题进行了发人深省的分析,但他并不否认和反对道德的意义(例如,在《国家间政治》中,他提到了国际道德和舆论对于国家权力的限制),而且也认为通过逐渐转变国家关系、国家行为模式来求取和平是可能的(例如《国家间政治》有对于以转变求和平的论述)。但是摩根索认为不应当在国际关系中过度地渗透理想、道义、意识形态等因素,否则可能导致国家的任性,国家利益整体受损,后果反而是不道德的。Hans J.Morgenthau,Dilemmas of Politics,Chicar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58,pp.84-86.

⑨政治学上分析主权主要分析谁拥有主权,以及主权的核心是什么;国际关系则主要分析主权的具体表现、如何操作和操纵主权。根据国际法上的有效控制理论,只要有效地控制了国内的局势,就会是一个有效的主权者。逻辑上,主权是国家所具有的,但是是由人民赋予国家的。人民为了便利,通过政府来实施其活动,政府即拥有主权;主权意味着引领和代表。从历史上说,主权的形成在先,人权的形成在后;从逻辑上说,人权的成立在先,主权的成立在后。

⑩关于主权的历史发展分析,参见肖佳灵:《国家主权论》,时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39页;黄仁伟、刘杰:《国家主权新论》,时事出版社2004年版,第8-29页。

(11)实际上,从古希腊以后直接民主就很难在国家的范畴中实现,所以古代西方哲人才设想过一个理想的国家的规模不宜过大。而且,古希腊的直接民主也是有局限的,因为当时享有公民权的人本身就很少,妇女、奴隶等事不在公民范围之内的。

(12)以国际贸易中的倾销为例。倾销意味着出口者低价向进口国售出一些商品。这种行为在多数国家看来是必须反对,通过禁止进口或者征收反倾销税的方式使得这些进口商品的价格提高,从利益的角度讲,这实际上仅仅是使国内具有竞争关系的生产者收益,而对此种商品的购买者、消费者而言,却是损失。

(13)但丁在14世纪就设想了以人权为基石、不能做任何违反人权的事的世界帝国。参见[意]但丁:《论世界帝国》,朱虹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4页。

(14)“主权国家的政治权力取得其正当性治理的条件在于承认人权的法律地位,并且以法律保障人权行使。”参见蔡英文:《主权国家与市民社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1页。

(15)“人权和主权在根本上都是为了维护人的基本尊严和价值,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最高状态是人民成为主权者。……国家主权的终极归属是人民对主权的享有。”刘杰:《人权与国际主权》,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16)对于批判现实主义的一般性介绍,参见Mats Eckstrom et al.,Explaining Society:Critical Realism in the Social Sciences,New York:Routledge,2002;对于这一路径的分析探讨,参见Jose Lopez and Garry Potter,After Postmodernism:An Introduction to Critical Realism,Continuum International,2005;概括性的解读,参见George Steinmetz,'Critical Realism and Historical Sociology.A Review Article'.Comparative Studies in Society and History,vol.40,No.1 (Jar 1998),pp.170-186.

(17)参见国际批判现实主义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Critical Realism)出版的杂志《批判现实主义学刊》(Journal of Critical Realism),该刊2002年问世,至2007年已经出版了6卷,刊载了各种领域以批判现实主义为路径的学术评论。

(18)有人甚至认为“国际”和“法”本身就是相互矛盾的。在任何涉及国际的情况下,法律都没有什么意义。因为国际法没有中央政府执行、只是水平结构中的约定规范,所以不具有法律的真正内涵。参见[美]康威·汉得森:《国际关系:世纪之交的冲突与合作》,金帆译,海南出版社、三环出版社2004年版,第323页。

(19)纽黑文学派的代表人物包括Myres McDougal和Harold Lasswell,有些国内学者称为“政策定向学派”。相关介绍参见白桂梅:《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27页;邵津主编:《国际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1页;[美]W·麦克尔·赖斯曼:《国际法:领悟与构建》(万鄂湘、王贵国、冯华健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163页;John Baylis & Steve Smith,The Globalization of World Politics:A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Relations,3rd 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p.363-364.

(20)从学术结构上看,国际法本来就应当是国际关系的一部分,也就是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和解决的国际关系。但是从学科分野上,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却长期隔离。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是国际法的历史传统比较悠久(即使从格老秀斯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起算也有400年历史,而在此之前国际法的学说、论著和实践就存在了),而国际关系的历史则比较短暂,而且学科体系也远不成熟。国际法领域有一个复杂的体系和一系列概念、规范,已经比较成熟。所以,先出现和发展起来的局部对于后发展起来的整体没有了解的动力;而后出现的整体则急于确立范围、创建方法与概念,很难对先成熟的局部深入理解。

(21)有一些学者显然是这样认为的,但是这种观点仍然是一种理想、有些夸大了非政府行为者的地位和能力。

(22)这一点可以用国际法上的承认来说明。国际法上的承认本身并不构成一个主体,承认行为实际上是对已经成为主体的实体进行认可、接受其参与到国际社会的一种行为。

(23)“国家的主权权力虽然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而且统筹警政与军事武力;但是,主权国家若不沦为暴虐的统治,而与取得正当性的治理权威,以及得以具体保障个人的权利。那么,它必须受到约束。这个约束不是来自于主权者的道德良知或者宗教信仰,而是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蔡英文:《主权国家与市民社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1页。

(24)有关事实和评论,参见[英]阿克顿(J·H·菲吉斯、R·V·劳伦斯编):《法国大革命讲稿》,秋风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40-149、241-257、260-265、286-288、302-305、321-322页;[英]艾德蒙·柏克:《法国革命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7-54、78-81页。当然,柏克是站在比较保守的角度来看待这个法国革命的,但他对于革命大规模侵犯财产权和人的安全、社会的安定等问题的见解仍然值得肯定。

(25)这当然不是说此后美国的人权保护就完美了。妇女、黑人、其他有色人种的权利在历史发展进程中一点点地确立,也是通过一次次人权运动和法律来实现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例法在拓展人权方面做出了重大贡献。参见[美]埃里克·方纳:《美国自由的故事》,王希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96-111、236-278页;[英]J·R·波尔:《美国平等的历程》,张聚国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七、八、十二章;任东来、陈伟、白雪峰等:《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27-132、147-164、349-369页。

(26)现有的“国际人权法案”(International Bill of Rights,或称“国际人权宪章”),即《世界人权宣言》(UDHR)、《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以及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在一定程度上初步解决了这一问题。但是西方国家更重视类似表达自由、结社自由、禁止酷刑等政治权利与公民权利;发展中国家则更注重生存权以及劳动权、受教育权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这是当今世界人权领域的主要纷争之一;更重要的是,发展权能否成为一种权利、环境权应当以何种方式实现更是南北方国家争论的焦点。所以,如何确立一套类似于海洋法、条约法、外交法领域的统一公约的“世界人权法典”是很重要的问题。

(27)现代国际人权保护体制的核心问题就在于没有确立一套具体的人权标准。ICCPR和ICESCR虽然被称为人权保护的国际标准,但是究其实质,仍然很不明确。国家承担何种义务、国际社会有哪些权利,没有确切的规范。虽然ICCPR的任择议定书规定了个人来文程序,但是批准这一议定书的国家为数不多。在充分听取各国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一套具有可行性的国际人权保护和监督机制是国际人权法近期的一项重要课题。

(28)从强调大国均衡(balance of power)、支配地位(domination),到多边主义(multilateralism),国际关系领域的认识转变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作为国际组织的联合国及其附属机构的努力以及欧洲一体化的巨大成就。Neal Riemer,Douglas W.Simon,and Joseph Romance,The Challenge of Politics:An Introduction to Political Science,2nd ed.,Washington:CQ Press,2006,pp.293-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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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政治的国际法治层面--国家间的主权人权关系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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