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的立法缺陷与完善--“票据法”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_票据法论文

“票据法”的立法缺陷与完善--“票据法”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_票据法论文

《票据法》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THE LEGISLATIVE DEFECT OF——“NEGOTIABLE INSTRUMENT LAW” AND ITS CONSUMMATION,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票据法论文,缺陷论文,LEGISLATIVE论文,DEFECT论文,CONSUMMATION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票据已经成为社会经济活动中法人、公民进行资金清算和短期融资的重要工具。然而,因为国家一度对票据流通管理不严,票据信誉较差,伪造、利用票据进行欺诈犯罪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票据行为亟需规范。为此,立法机关经过广泛论证、讨论,终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这对规范票据行为,制止和打击票据活动中的违法犯罪,保障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健全我国商事法律体系,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无疑意义重大。然而,笔者认为,比鉴国外立法,仔细推敲《票据法》全文,其间尚有若干缺陷,可待探讨和完善。

一、关于票据权利体系

《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立法将票据权利限定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排斥票据转让权等权利内容,与票据流通现实不符。票据权利是主要体现在票据上的许可持票人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为某种行为并可为持票人获取一定经济利益或实现一定愿望的法律资格,它因出票行为和法律规定而产生并与票据义务共同构成票据当事人为其他票据行为的基础。持有票据并拥有合法票据权利是持票人为票据权利行为的前提。如持票人提示付款、提示承兑以拥有付款请求权为前提,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票据金额则必须拥有追索权。票据转让权是依法并体现在票据上的权利之一(它可以因权利人在票据上背书规定“禁止转让”而消灭),立法确认票据转让权,也即使票据债权人(持票人)依法对票据拥有最基本的处分权能,它决定票据的归属和命运。票据转让权也是持票人为背书转让行为的权利基础。从法理而言,若否定票据转让权,则持票人的背书行为将无从发生,票据流通更会受阻。因此,《票据法》在票据权利定义中有必要单列票据转让权,将票据权利界定为:“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或处分票据的权利,主要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和转让权等内容。”

二、关于票据转让方式

《票据法》总则部分对票据转让方式未曾规定,但在汇票一章中,专以背书一节规定了有关票据转让的问题。如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提到,持票人在转让或授予汇票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据此,单纯的票据交付行为在我国不能形成有效的票据转让。而且,《票据法》还指出,有关本票和支票的背书,适用汇票背书的规定。因此,可以说,我国票据法只认可背书交付为唯一的票据转让方式(因税收、赠与、继承、法院判决等法定原因取得票据的除外)。法律规定单一的背书交付票据转让方式,旨在保护真正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这一立法模式忽视了无记名票据转让面临的特殊问题,而且与国际上多数国家有关票据转让方式的立法相悖。其他国家票据法多根据票据种类不同而规定相异的票据转让方式:对记名票据(如汇票、本票),因其载有明确的收款人,故以背书交付为主要转让方式;对无记名票据(如无记名支票),因其未记载明确的收款人,则只需完成交付票据的行为即构成票据转让。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和汇票必须载有收款人名称(第一持票人多为收款人),故其转让只能以背书的方式进行;而支票则不以收款人名称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故按国际立法通例,无记名支票应当允许以票据交付为主要的转让方式。因此,关于支票的转让,应在《票据法》中增设一款:“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持票人可以将支票权利以交付支票的方式转让给他人;持票人转让记名支票权利的,应当背书并交付支票”。

三、关于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只要票据符合法定要式并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至于票据行为发生的原因,票据上无需记载,债权人持票行使票据权利时,也不需要向债务人明示。可见,无因的“因”是指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因,它是票据的基本关系(也称原因关系)。一般包括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和出票人与收款人、票据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对价交易关系。在各国票据法理论中,通常认为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虽然票据的产生和转让都有一定的原因。如货款的支付、债权债务的清偿,但票据关系成立以后,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不能因票据基本关系有瑕疵而影响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根据票据上的文字记载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现在,除法国法囿于历史原因要求票据有因外,各国法律都认为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立法不强调票据当事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和对价交易关系。而且,法国商法典的制定,有其时代背景。当时票据在经济生活中主要用作输送现金,其流通和信用功能,尚未充分显示出来。因此,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只能反映当时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但随着时代的推移,商业的发达,法国票据法的这一原则已不能适应近代经济发展的要求,故一些原来仿效法国票据法的国家,如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时等都纷纷弃之而采纳承认票据无因性的德国法。即便法国,立法机关也在考虑修改票据法以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并使符合国际立法通例。

可见,否认票据的无因性,是由商品经济发展初期,票据功能单一,法规欠缺的经济法律现实所决定的。而在建立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票据已单纯是现金输送的工具,票据的生命力主要在于它的流通和信用功能。推动票据流通转让,不但有利于繁荣商品交易和搞活资金,也有利于中央银行运用再贴现和公开市场操作加强宏观调控。否定票据的无因性,无疑会妨碍票据流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例如,甲公司开出一张以乙公司为收款人的汇票给乙,承诺在一定时期由丙银行支付一笔数额确定的款项。假设这张票据的开出以甲、乙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原因,若否定票据的无因性,使票据权利受其基本关系的影响,则票据的流通必会大受其害。如当乙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欲于付款日前,持票据到银行贴现或将其转让给第三人,则无论银行还是第三人都不会轻易接受这张票据。因为一旦乙不能交货或所交货物有缺陷,甲公司和丙银行就可以以原因关系有瑕疵为由拒付货款,受让票据的银行或第三人将要承担票面债权落空的风险,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势必受到限制。

我国新颁布的《票据法》沿用现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否定票据的无因性。如其中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票面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等等。这些内容虽然对遏止当事人利用票据为诈骗活动和保护金融机构与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但却以损害票据最基本的流通功能,阻碍票据制度的推行和商品交易的繁荣发展为代价。而且,因为票据具有文义责任特点,对票据的流通转让法律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虽然票据的取得可能不合法,但第三人以善意继受票据的,仍可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即使否定票据的无因性,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制定假票据(或非法取得票据)而后再将其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方式来骗取资金和规避法律,所谓“遏止诈骗活动”的立法目的并不能顺利实现。此外,要求票据有因,在实践中,将会产生诸如由谁来认定、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为出票或票据转让行为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是否给付对价?等等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票据法》否定票据的无因性,不但违背了国际立法通例,也损害了票据的流通功能,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应予更改。

四、关于票据涂销和背书涂销

票据涂销是指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被人为地涂抹、消除。有效的涂销必须使票据经涂销后在形式上仍具有完整性。如因涂销使票据在形式上已难以辩认,导致票据无效的,则视为票据丧失。票据的涂销与票据的伪造、变造不同。票据经涂销后不产生新的相应内容,而变造则改变票据上的旧内容,产生新内容;票据涂销分权利人涂销和无权利人涂销。权利人的故意涂销行为能产生票据法上的免除被涂销人票据责任的效力。而伪造和变造均属票据违法行为,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票据法》载明,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若将其涂销,必导致票据无效。因此,对票据正面必要记载事项我国法律不允许涂销。然而,对背书内容能否涂销及如何涂销等问题,《票据法》未作规定。从英国、香港、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票据立法情况来看,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权利人故意涂销背书的行为能产生法律效力。而且,各国规定,背书涂销主要有两种:

1、背书失误后的涂销。即在票据流通转让过程中, 背书人所作的背书记载发生错误,在票据还没有交付以前,涂销其误记内容,另作背书记载。严格来讲,这只是背书更改,不产生涂销效力,只要另作背书符合法律规定,就具有背书效力。

2、背书人清偿票据债务后的涂销。 即在票据遇退票而追索到背书人时,背书人在履行了清偿票据金额的义务后,依法将自己及后手的背书内容涂销。这样,当票据再次追索时,就可以依法免除该背书人及其后手的票据责任,这种涂销应为法律认可。因此,《票据法》中应增加背书涂销的内容,并规定:

(1)背书涂销只能由权利人行使;

(2)背书涂销必须是故意为之;

(3)背书涂销不能改变背书连续性,否则,涂销无效;

(4)虚假或违法的背书涂销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关于伪报票据丧失的法律后果和追究伪报者法律责任的司法程序

为确保正当持票人利益,《票据法》对票据丧失规定了两种补救措施:即由失票人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失权诉讼。在向法院申请上述权利救济之前,失票人也可以先通知付款人(金融机构)挂失止付。

然而,在实践中,可能有些当事人为了自己的某种利益或出于某种特别需要,在票据客观存在并未灭失、且有真正票据权利人的情况下,或者明知该票据存在,为使他人不能及时行使票据权利,而故意伪报票据已经丧失。这种行为为各国法律绝对禁止,而《票据法》未作规定。票据伪报丧失后,往往由于通过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或法院诉讼及至发现真正的权利人和确认伪报行为存在,要经过一定期间。在此期间,真正票据权利人的利益极有可能因伪报行为受损。因此,为防止权利滥用,我国票据法应规定伪报票据丧失的法律后果及追究伪报者法律责任的司法程序。

1、追究伪报票据丧失者法律责任的司法程序。

追究伪报者法律责任的司法程序因发现真正票据权利人,确认伪报行为的时间和主体不同而有所区别:

(1)在挂失止付或公示催告通知止付期间, 付款人(金融机构)发现真正权利人,并经过初步调查确认票据丧失系伪报的,此时,可由付款人(金融机构)告知权利人填写《伪报票据丧失起诉书》,诉至法院,按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2)在公示催告或票据丧失普通诉讼期间, 真正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经法院调查,初步确认存在伪报行为的,由于此时票据权利已发生争议,并出现了新的持票人,法院不能直接作出除权判决,应按普通诉讼程序,依法审理并确认票据权属。对伪报者亦在同一程序中确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依刑事司法程序另行处理)。

2、伪报票据丧失者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伪报票据丧失是一种恶意侵权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多为财产损失,故《票据法》主要应规定伪报者可能承担的如下财产性法律责任:

(1)承担付款人(金融机构)查询、 调查是否存在伪报事实支出的费用。

(2)承担因伪报票据丧失而导致的法院诉讼开支。

(3)若因伪报行为给真正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向对方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当然,如伪报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不排除国家单行立法追究伪报者刑事责任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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