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模式研究

定罪模式研究

杨大伟[1]2013年在《盗窃罪双重定罪模式的重申与修正——基于与台湾地区刑法的比较》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盗窃罪均采用相对狭义的盗窃罪概念,但在违法类型性质的界定方面存在不同,台湾违法性类型的性质是单独的,而在大陆刑法中是重合的。大陆的定罪模式采用定罪+定量模式,台湾采用的是单一定罪模式。对于轻微盗窃行为大陆采用的是立法处理模式,台湾采用的是司法处理模式。两种定罪模式各具合理性,但是引入单一定罪模式则与大陆当前刑法理论体系不兼容。基于此,我们仍应坚持双重定罪模式,分析其背后制度设计的依据并予以修正,为大陆刑法定罪模式的合理性发展寻求一条可行性路径。

杨大伟[2]2013年在《盗窃罪定罪模式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实施,盗窃罪相关立法规定也随之产生了新的变化,尤其是盗窃罪定罪模式立法规定的改变,对于盗窃罪的刑事司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修正后的盗窃罪新增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叁种单独的入罪行为,并保留了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的立法规定,使得数额较大和叁种新增行为方式相互独立、相互并列。叁种新增行为方式和数额较大的并列,使修订后的盗窃罪定罪模式采用单一模式和双重模式并存的混合模式作为定罪标准,这就和传统的盗窃罪刑法理论发生冲突,产生了诸如单一定罪模式和双重定罪模式的交叉选择、盗窃罪和治安管理处罚盗窃行为如何有效衔接等等一系列问题。而在司法实践中,最新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全部明确解释现存问题,致使盗窃罪犯罪圈的无限扩张,刑事司法权的过度发动。所以,现行盗窃罪的立法中存在不合理的规定,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消极影响。为了有效抑制盗窃罪犯罪圈的无限扩张,本文从立法角度出发,分析现行盗窃罪定罪模式的类型,找出立法规定中的冲突和矛盾予以修正,解决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的不合理衔接,促进刑事法律制度的体系性发展和完善。本文的研究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主要阐述的是盗窃罪的立法沿革及定罪模式的变化。盗窃罪定罪模式和盗窃罪的立法发展是紧密相关的,我国盗窃罪立法发展主要是四个阶段,在不同的阶段体现为不同的特点。由于盗窃罪的立法规定不同,也就导致了盗窃罪定罪模式的变化,而定罪模式的变化又会产生盗窃罪概念产生一定的影响。在本章的最后,通过对盗窃罪立法规定的归纳总结,找到其中盗窃罪定罪模式的变化轨迹。第二章主要阐述的是盗窃罪定罪模式的类型及分析不同类型下盗窃罪的定罪模式的特点。由于我国盗窃罪的定罪模式具有特殊性,是由单一模式和双重模式两种模式结合而成,属于混合模式。笔者将我国现行的混合定罪模式进行梳理归纳,形成一个清晰的类型对比,找出属于我国盗窃罪定罪模式的特色。第叁章主要论述的是盗窃罪定罪模式的方式之一,即行为定罪方式。这种定罪方式主要是针对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叁种新型盗窃行为。由于此叁种犯罪行为在司法中的现状不容乐观,有必要将其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围中来。在本章中,笔者首先对于叁种新型行为的行为属性做了定性分析,认定叁种新型行为属于结果犯的犯罪形态。其次,由于叁种新增行为入罪不久,前司法适用现状混乱,故需要逐一对叁种新增行为进行学理解读,为司法实践提供合理的依据。并对于叁种新增行为中一些司法认定中的难题进行分析,厘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第四章的主要内容是盗窃罪的定罪模式之二,通过数额因素进行定罪。立法定性又定量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特色.同时,过分依赖数额因素也是我国现行刑法中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本章中,笔者一方面肯定了数额因素对于定罪量刑的积极影响,为数额在定罪模式中找到了合理的位置,重申了数额立法的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对数额立法中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多次盗窃的数额问进行分析,并讨论了数额定罪模式中的疑难问题。第五章是本文的重要章节。首先,通过上述对于盗窃罪定罪模式的分析,反思我国现行盗窃罪定罪模式中的问题,对单一定罪模式引入我国提出质疑。通过对混合定罪模式下的双重定罪模式的合理性论争重申双重定罪模式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存在价值。其次,修正盗窃罪定罪模式,在混合模式下建立定性为主、定量为辅的双重定罪模式。最后,由立法出发,又回到立法。展望盗窃罪定罪模式的立法走向,提出盗窃罪立法发展方向必须和刑法理念和政策、刑法体系性协调一致。

杜辉[3]2016年在《定罪模式比较研究》文中提出根据定罪的逻辑评价方式的不同,可以将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犯罪成立理论分为叁层次的定罪模式(德国、日本)、两层次的定罪模式(英国、美国)和平面型的定罪模式(法国、意大利、俄罗斯、中国大陆)。叁层次模式主要是按照先事实评价后价值评价、先客观评价后主观评价的思维过程展开体系,定罪表现为逐步排除出罪的可能性,最终认定犯罪。两层次模式是以肯定犯罪可能性的因素和否定犯罪可能性的因素的逻辑对立展开,定罪表现为肯定因素和否定因素的对抗,看何方占上风。而平面型模式通过对犯罪构成要素的分类展开体系,事实评价和价值评价以及肯定和否定都同时蕴含在对每一个构成要件的评价之中。排除犯罪可能性的评价因素在平面模式中没有单独存在的逻辑空间。

李波[4]2016年在《盗窃罪适用法律若干疑难问题探析》文中指出盗窃罪是侵财类犯罪中最常见的犯罪。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盗窃行为也日益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它不仅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威胁,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很多疑难、复杂问题。对于盗窃罪五种行为方式,即“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均属可独立定罪的盗窃行为。应从刑法保护法益的变化上、从行为类型具体语词的理解上、从行为的既未遂区分上对盗窃类型进入深入细致的思考与探究,真正做到既防止主观入罪,又防止放纵犯罪,以便精准地适用法律、打击犯罪。本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的是盗窃罪定罪模式的类型及对我国盗窃罪定罪模式的分析。由于我国盗窃罪的定罪模式特殊性,是单一模式和双重模式并存的混合定罪模式。笔者对我国定罪模式进行梳理归纳,形成一个清晰的类型对比,探讨我国盗窃罪定罪模式的特点。第二部分是对盗窃罪侵害的具体法益进行深入分析,尤其是着重对叁类新增加的盗窃罪类型所侵害的法益分析。新增加的这叁种特殊类型,使得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已从单纯的财产权益变成对财产权益和公民人身权利及公共安全的双重保护。第叁部分是关于盗窃罪五种行为方式的认定及适用。该部分对盗窃罪的五种行为方式的展开分析,其中对“多次盗窃”和“数额较大”两种行为方式进行简要介绍,从而将分析重点放在新增加的叁种类型上。笔者结合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从语义上对各种类型的盗窃展开细致深入的理解和分析,并对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和适用进行认真的探究。第四部分分析盗窃罪的未遂、既遂形态,主要是对新类型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及区分展开研究,探讨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的着手、完成标准。第五部分主要探讨了新增加的叁类盗窃行为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着重讨论了新增加的盗窃类型同时触犯数个基本罪状、是否一律定罪类型以及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衔接的问题。

彭辅顺[5]2008年在《人权保障视野下的定罪模式之比较》文中指出刑法学领域大体上存在着德日、英美和中苏叁种定罪模式。从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机会和定罪模式对法官定罪过程的制约程度进行考察发现,英美定罪模式比中苏定罪模式有利于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实现;而德日定罪模式比英美定罪模式又更有利于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实现。

刘海耀[6]2010年在《论交通肇事罪定罪模式的立法完善》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深入,人民生活水平和质量不断提升,机动车正逐步进入寻常百姓人家,机动车保有量逐年增加。人们在享受机动车所带来的生活便利的同时,也不得不承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巨大痛苦。车祸猛于虎,如何有效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是一个亟需全社会高度重视和广泛关注的话题。而通过依法追究当事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震慑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漠视生命健康安全的交通参与者,应是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有效途径之一。论文作者长期在交警部门从事道路事故处理工作,并且具有医学与法学复合的专业背景优势。因此,选择这一论题作为自己的硕士论文,既有扬长避短之考量,也有责任意识的催生。面对每天都有许多鲜活的生命,被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车、疲劳驾驶、超速行驶、不按规定让行而引发交通事故所吞噬,而现行的法律规制又存在着重大缺陷的现实,作为一名在道路交通第一线从事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硕士研究生,有义务担当起自己应该担当的责任。尽管自己对我国法律规制的这种思考可能是肤浅的,抑或是存在错误之处。基于上述认识,论文综合运用系统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分析等研究方法,结合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的一些具体案例,重点对现行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模式,进行了全面而系统的研究。论文总结了现行交通肇事罪定罪模式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提出了完善交通肇事罪规定的立法建议,期待通过重新构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模式,使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尽可能明确与细密,以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维护我国法制统一,为我国“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刑事立法工作提供参考,进而达到严厉打击日益猖獗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之目的。本论文除引言外,由以下四章组成:第一章:论述了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从中归纳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模式是“责任+危害结果(+特定情节)”,即建立了以交通事故责任为核心地位的定罪模式。第二章:论述了交通肇事罪中处于核心地位的交通事故责任问题,通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的统一性、责任认定的属性及行政可诉性问题及交通事故认定的救济途径的分析研究,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缺乏科学性,认定标准缺乏统一性,认定结论具有主观性,并且存在交通事故认定的救济途径不畅、不全的问题。第叁章:论述了现行交通肇事罪定罪模式的缺陷,从交通事故责任对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影响、死亡与重伤人数的确定、交通事故逃逸当事人的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以及交通肇事罪的明确性问题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分析。认为同等责任将成为当事人逃避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避风港;责任认定结论的主观随意性将导致行政权代替司法权和任意定罪的现象;无争议的责任认定同样会导致刑事责任的缺位;对伤后死亡的时间未作限制规定直接导致实践上的混乱及司法的不公正;对重伤人数进行限制规定使刑法的犯罪结构出现失衡;现行定罪模式缺乏明确性,使公民无法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第四章:提出了完善交通肇事罪规定的立法建议,认为应重新构建交通肇事罪定罪模式,取消交通事故责任作为成立交通肇事罪依据的规定,取消重伤人数的限制,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行为进行具体的界定,以增强交通肇事罪规定的明确性。认为以推定的责任作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依据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应该结合刑法理论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入罪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建议在刑法中单独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

叶书君[7]2011年在《我国金融诈骗罪定罪模式研究与完善》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经济体制转轨和金融市场开放,金融犯罪呈现出上升化的态势,尤其是金融诈骗犯罪频频发生,严重危害着我国经济稳健发展。面对这种形势,我国现行金融诈骗刑事立法显得捉襟见肘。本文以现行立法之缺陷为出发点,希望能为我国金融诈骗刑事法律的完善提出相应建议。金融市场发展迅速,金融产品不断更新,金融交易有一定的专业性,产生于这一特定领域的金融诈骗行为相应的有其特殊之处。本文正是根据金融诈骗罪的特点,再结合刑法理论中关于违法性的相关知识,提出了根据金融诈骗的不同类型采用不同的定罪方式的建议,以便使刑法能够更好的应对现实状况,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在此思路下,文章分为以下六个部分。第一章主要介绍了我国金融诈骗罪的立法沿革以及金融诈骗罪的定义。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关于金融诈骗罪的立法逐渐建立起来,理论学界对这类严重危害经济的犯罪也逐渐关注起来。如何给金融诈骗罪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是进行后续研究的基础。第二章主要介绍了现行刑法所采用的定罪模式。现行立法将金融诈骗罪规定为目的性结果犯,主观上要求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要求财产损失结果,可以说是完全照搬了诈骗罪的定罪模式。第叁章在对现行立法有所了解之后,本文进一步论证了立法的不足之处。目的性结果犯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缺陷,一是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证明,而且结果犯不利于及时拦截犯罪。现行立法模式不足以规制所有的金融诈骗行为。第四章介绍了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性国家中,金融诈骗罪皆采用行为犯定罪模式,这极大地启发了我们的思路,值得借鉴以完善我国金融诈骗法律。第五章分析了解决困境所需的理论基础。本文从违法性的本质出发,论述了行为无价值旨在保护社会伦理规范,而结果无价值重点在于维护法益。其次,文章又分析了金融诈骗罪的客体,金融诈骗罪的客体有二:一为金融秩序,二为财产所有权,前者更为重要些。第六章主要论述了文章对金融诈骗罪立法完善的建议。鉴于金融诈骗罪的客体分析,本文建议将其分为虚假陈述的金融诈骗罪以及非法占有的金融诈骗罪。虚假陈述的金融诈骗罪旨在保护金融秩序因此采用行为犯定罪模式;非法占有的金融诈骗罪不仅保护金融秩序还要保护财产所有权因此采用结果犯定罪模式。在具体的金融诈骗罪罪状中增添一款,惩治虚假陈述的金融诈骗罪。

胡东平, 詹明[8]2016年在《人格责任论:一种形式主义的人格定罪模式》文中研究指明人格责任论将责任的基础归咎于行为者的人格,又认为行为人实施了体现主体人格的个别行为时就存在责任。这种人格定罪模式对于解释违法性意识可能性、忘却犯及期待可能性等刑法问题具有理论价值。人格责任论既将人格引入定罪,又格守罪刑法定原则,避免侵害个人自由;但存在对人格与行为的关系认识不全面,没有真正将人格引入定罪之中,立足点仍然是报应而不是预防。

谭淦[9]2003年在《定罪模式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的写作,主要是为解决定罪中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的冲突提供一种可能的路径。 全文共分五个部分,共五万余字。 第一部分论及了关于定罪的一些前涉性问题思考,对定罪提出了一些全局性的疑问; 第二部分对定罪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论述,对定罪的概念和根据分别进行了辨析,阐明了刑法规范在定罪中的重要作用,并从认识论的角度论述了刑法规范作为定罪根据的深层意义:它可以发挥法官在定罪的主体作用,并揭示出基于认识特有的原因,存在着合理而并不唯一的定罪结论的可能; 第叁部分对定罪的正当化问题尝试了探讨,提出了“定罪是正当的吗?如果是,如何定罪才是正当的?”的问题,并围绕着这两个问题分别从宏观层面和刑事裁判方面进行了论述:在宏观层面上论述了定罪的合法性,阐明了刑事法律制度的法治化和定罪根据的合理确定对支撑定罪的合法性的意义,同时为定罪自身赢得公众的合法性信仰;在刑事裁判的层面上从裁判的主体、裁判的根据、裁判的程序和裁判的结论四个角度论证刑事裁判对定罪活动的正当性、定罪结论的合法性意义; 第四部分重点论述了定罪中涉及到的叁个重要参量: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叁者在定罪中的相互关系及其各自对定罪的作用:首先考察了“罪的本体”,即作为定罪前提的犯罪究竟是什么?在刑法学的意义上概括出犯罪实质的二重属性:自然犯和行政犯,以及各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概念的二分法:实质的犯罪概念和形式的犯罪概念,并从分析的犯罪概念中发现了规范性要素,以及这种规范性要素在定罪中的具化过程和作为定罪的标准和根据的犯罪构成的产生;其次分析了犯罪构成在叁大法系中定罪中的作用:基于犯罪构成的构造特征及由此形成的不同功能,它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尚不能如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那样独立的充当定罪的唯一根据,这与犯罪构成理论在不同法系中确立的历史背景和需求有关,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定罪合理性的取得尚有赖于犯罪概念的适时介入,即犯罪概念应当弥补犯罪构成形式化倾向的缺陷及其对定罪的合理性结论得出的不利影响,这与罪刑法定原则在历史中的内涵演变及其对犯罪构成的影响制约有关;接着从历史的角度考察了罪刑法定原则,分析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层面对定罪根据确立的要求; 第五部分对解决定罪的合理性问题和合法性问题提供了一种可能的路径:以罪刑法定原则为观念指导,通过法官的法律解释活动将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结合,并发挥二者在定罪中的应有作用,为定罪合理性结论的取得奠定基础.

孔硕[10]2016年在《从张艳胜盗窃案析盗窃罪的定罪模式》文中指出张艳胜用“捡拾”来的SIM卡上网产生巨额上网费一案引发媒体热议。笔者引用了该案第一手资料,结合相关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经验,透过上述表象对张艳胜案件的相关行为进行深入探析,在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上对该案进行剖析得出结论——该案属于盗窃案件,对于“张艳胜涉嫌盗窃一案”提出评析意见,得出关键性结论,即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张艳胜应对其窃取的上网流量承担主要责任,但这部分上网流量的价格要综合考虑。同时,笔者经过对张艳胜一案引起较大社会争议的原因进行分析,从而引申出目前对于盗窃罪的定罪模式,通过对国外两种定罪模式——双重定罪模式与单一定罪模式的研究与优劣分析,结合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盗窃罪双重定罪模式认知上的偏差——“重数额轻定性”观念盛行,深入分析得出结论,我国目前盗窃罪定罪模式中“定性要素”与“定量要素”价值位阶有所错乱,二者应当具有怎样的价值位阶?如何才能找到正确定罪量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点,维护刑法的谦抑性。笔者通过对张艳胜一案的深入剖析与引申思考,期望对我国有关盗窃罪定罪模式相关制度的完善作出些许贡献。

参考文献:

[1]. 盗窃罪双重定罪模式的重申与修正——基于与台湾地区刑法的比较[J]. 杨大伟.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3

[2]. 盗窃罪定罪模式研究[D]. 杨大伟. 吉林大学. 2013

[3]. 定罪模式比较研究[J]. 杜辉. 平顶山学院学报. 2016

[4]. 盗窃罪适用法律若干疑难问题探析[D]. 李波. 江西财经大学. 2016

[5]. 人权保障视野下的定罪模式之比较[J]. 彭辅顺. 广西社会科学. 2008

[6]. 论交通肇事罪定罪模式的立法完善[D]. 刘海耀. 华侨大学. 2010

[7]. 我国金融诈骗罪定罪模式研究与完善[D]. 叶书君. 华东政法大学. 2011

[8]. 人格责任论:一种形式主义的人格定罪模式[J]. 胡东平, 詹明. 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6

[9]. 定罪模式研究[D]. 谭淦. 西南政法大学. 2003

[10]. 从张艳胜盗窃案析盗窃罪的定罪模式[D]. 孔硕. 湖南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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