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错误扣押船舶所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的管辖权_法律论文

对错误扣押船舶所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的管辖权_法律论文

错误扣船损害赔偿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管辖权论文,错误论文,赔偿案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96.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394X(2007) 11-0046-06

一、多样性的错误扣船管辖权及其冲突

错误扣船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冲突,主要发生在船舶扣押法院、引发船舶扣押程序的本案诉讼的管辖权法院以及其他被选择的管辖权法院之间。相应的观点主要包括:(1)船舶扣押法院专属管辖论。该论者认为,一国法院做出准许扣押船舶的裁定后,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外国法院无权裁判该扣船裁定及相应的船舶扣押程序是否正确。因此,只有船舶扣押法院才有对扣船程序是否正确、扣船申请人应否承担错误扣船损害赔偿责任的争议行使管辖权,这是一种专属性的管辖权。[1]125如在“金鹰一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该案二审法院提出,因意大利法院扣押船舶引发的错误扣船损害赔偿纠纷,宜由意大利扣船法院管辖。[2] (2)本案诉讼法院专属管辖论。该论者认为,海事纠纷由一国受理后,其后当事人在其他国家的法院申请扣船的,属于诉讼中保全,因此发生的错误扣船损害赔偿属于本案诉讼程序的附属或牵连问题,应由受理本案诉讼的海事法院管辖。[3]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第105条则明确要求,“当事人就错误申请扣船提起赔偿诉讼的案件应当由实施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行使管辖权”。(3)平行管辖论。审判实务中有论者主张,船舶扣押法院与受理本案诉讼的法院对错误扣船损害赔偿纠纷均有管辖权:一方面,船舶扣押法院既然可以裁定准予或不准扣船,自然也有权裁定扣船是否错误;另一方面,受理本案诉讼的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行为具有管辖权,其甚至可以通过禁令方式制止当事人在他国法院不正当的申请扣船或起诉。故这种管辖权并非专属的。(4)独立管辖论。该论者主张,错误扣船属于一种滥用救济程序权利的侵权行为,可适用侵权法的管辖权原则确定相应的管辖权法院。[4]由此可推论,扣船法院、被告所在地法院、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等均有权受理有关的错误扣船索赔纠纷。此外,如果当事人就错误扣船索赔问题另行约定管辖权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协议管辖权或仲裁管辖权应优先于其他法定管辖权。

上述众多的管辖权理论,与各国在其海事领域的扩张性管辖权政策相呼应,均有其合理性,但这使错误扣船损害赔偿纠纷的管辖权国际冲突更加突出,相应的平行诉讼、重复诉讼的发生机率较高,并可因此进一步导致有关法院之间的相应国际司法协助困难。为解决这些困难,有关的国际专门立法及国内立法均作出了努力。

二、两个扣船公约提出的解决方案

1952年《扣船公约》及1999年《扣船公约》是国际社会为维护国际航运秩序,统一各国船舶扣押立法的专门立法。①就解决错误扣船索赔纠纷的管辖权冲突而言,其主要从管辖权分配、不同法院之间审判程序的衔接及准据法选择等方面提出了解决方案,其中后两方面的制度主要是为完善其中的管辖权分配制度而设置。

(一)管辖权分配问题

就错误扣船索赔纠纷的管辖权问题,1952年《扣船公约》未予明确,其第6条第1款为此仅设立了一条冲突法规则,即所有有关船舶扣押损害赔偿或为释放船舶或为防止船舶被扣而提交担保而发生费用的责任承担等问题,由受理船舶扣押申请或实施扣押的法院地法决定。由此可见,有关错误扣船纠纷的管辖权及相应实体责任问题被留给实施了扣船的法院地法,或受理了扣船申请,但因船方预先提供了阻止其船舶被扣押的担保而未实际实施扣船的法院地法。许多国家也规定,上述实施或本可实施扣船措施的法院对错误扣船索赔纠纷均可行使管辖权。但是,在扣押外国船舶的条件下,被扣船舶的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未必会服从船舶扣押法院的管辖,其完全可以根据侵权法或其它的管辖权依据,选择对其更便利的其它国家的法院申请扣押扣船申请人所有的船舶,或直接对其提出索赔。这种管辖权无序状态正是追求统一各国船舶扣押立法的扣船公约所拟规制的对象。因此,1999年《扣船公约》对此作出明确回应,其第6条第2款明确规定,扣押申请人对扣押船舶造成的损失或损害负有责任时,实施扣押的缔约国法院“应当”具有裁决相应扣船责任范围的管辖权(shall have jurisdiction to determine the extent of the liability)。可见,1999年《扣船公约》试图确立扣船法院对错误扣船案件的专属管辖权。

(二)本案诉讼程序与错误扣船索赔程序之间的衔接

即使扣船法院对错误扣船索赔纠纷的专属管辖权得到确认,在扣船法院与受理相应实体纠纷的本案法院发生分离的条件下,仍面临不同管辖权法院之间审判程序的衔接困难。事实上,仅就错误扣船损害赔偿纠纷案与相应扣船实体纠纷案之间的关联性而言,宜由同一法院管辖这两类纠纷。特别在实行客观归责原则的法院,如果申请人在本案诉讼中胜诉,则意味其申请扣船正确;反之,如其败诉,则极有可能承担错误扣船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如果由同一法院管辖,即使分案审理,审理错误扣船纠纷的法官一般应尊重实体纠纷裁决所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使两者保持一致,因而不会出现实体纠纷的裁决认定申请人胜诉,错误扣船裁决却认为申请人申请扣船行为错误等矛盾裁决。然而,如果审理相应实体纠纷的法院不是船舶扣押法院,就可能出现上述的矛盾裁决。如对于虽非恶意但海事请求被驳回的同一扣船事实,如果适用英国的主观归责原则,一般不构成错扣,但如果适用我国的客观归责原则,则可能构成错扣。②为了防止出现这种相互矛盾的裁决,1999年《扣船公约》第6条第4款要求船舶扣押法院中止其错误扣船索赔案的审理程序,以便等待、参照审理相应实体纠纷案的外国法院或仲裁庭将作出的终局裁决,以防止因相应的裁决彼此矛盾而发生的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困难。③

(三)准据法的选择

由于两大法系国家有关错误扣船的立法存在巨大差异,为防止因准据法适用的不确定性而导致裁决结果的不确定性,1999年《扣船公约》明确规定,

解决扣船错误纠纷的准据法为扣押措施实施地法律。鉴此,为避免这种因立法差异而导致的裁量结论差异,审理错误扣船纠纷的法院可能或者不得不忽视其他法院作出的有关实体纠纷裁决的内容,径直适用船舶扣押法院地法认定扣船事实及其性质,并做出裁决,④而不能反其道而行之,因为法官的基本职责及公约的规定均要求其适用其本国法。然而,该规定客观上并不有助于减少或消除不同管辖权法院相关裁决之间的矛盾及其相关审判程序之间的衔接困难。很难想象,一份在事实定性及责任承担等方面与本国相关裁决相互矛盾的外国裁决,如何能顺利地得到船舶扣押法院的承认与执行。⑤为避免这种冲突,公约日后修改时可以进一步明确,受理错误扣船纠纷的船舶扣押法院在承认和执行上述实体裁决时,应将其中认定的事实作为司法认知的事实,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定有关船舶扣押事实的法律性质、错误扣船损失的范围及其责任分担等问题,以避免缔约国因其立法冲突引发的裁决内容冲突及相应的司法协助困难。

在同一公约的缔约国之间,固然可以通过上述错误扣船索赔管辖权分配、错误扣船索赔程序中止、统一准据法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两种管辖权分离可能导致的裁决矛盾及相应的司法协助困难。但如果这种管辖权分离不是发生在同一公约项下缔约国的法院之间,这种矛盾仍难以避免。

三、我国的做法

在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1986年《扣船规定》以前,我国并未区分保全海商法项下的船舶与民法项下普通财产之间的差别,也没有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对船舶的扣押无疑直接适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⑥该法项下的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也可由本案诉讼法院依职权决定,因此船舶扣押法院与本案诉讼法院往往是同一的。相应地,错误保全索赔纠纷作本案诉讼的附带问题,被默示地授予本案法院管辖,故一般不会发生错误扣船索赔管辖权法院与本案诉讼管辖权法院分离的现象。如该法第94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全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这可能意指由本案法院判决败诉的保全申请人赔偿相应的错误保全损失。因当时我国对外经贸活动较少,对外国船舶实施滞留往往事关国家的外交政策,法院一般较少参与。故在当时全国事务“一盘棋”及法律关系比较简单的条件下,由本案法院对诉讼中船舶保全错误纠纷附带地行使管辖权,似乎并无不妥。

然而,基于海上特殊的风险及海运业的特殊性质,保全海上财产与保全陆上财产毕竟存在较大差异,特别在扣押外轮的条件下,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上述规定存在较大的局限性。特别在1979年“改革开放”后,随着我国外贸及外运业的发展,这种局限性益发明显,因为在实务中,为防止争议涉及的船舶快速离港而一去不复返,往往在有关争议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就需要对该船舶予以扣押。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1986年《扣船规定》,首创诉讼前扣船制度,满足了海运业中的这种特殊的保全要求。然而,尽管其第6条第4款规定“……因船舶被扣押而使被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由申请人负担……”,但该规定未明确受理该项索赔的管辖权法院。根据诉前保全措施与本案诉讼程序之间的主从关系,立法可能默认了由船舶扣押法院在其后受理的实体纠纷中附带地审理错误扣船纠纷;在相应的实体纠纷其后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条件下,因扣船反担保由扣船法院保存,由该法院对错误扣船索赔纠纷行使管辖权,无疑有利于日后生效裁决的强制执行,索赔人因此可得到较有力的保障。1994年《扣船规定》基本沿用了1986年《扣船规定》的做法,如其第4条第8款规定:“……申请错误的,依照本条第五款处理。”根据该第5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扣船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供担保,以赔偿被申请人可能因申请人的申请错误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申请。”尽管该两款进一步地明确,扣船反担保应用于赔偿被申请人因船舶错误被船所遭受的损失。但对于相应索赔的管辖权问题,仍未明确。但此前颁布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应司法解释,部分地填补了这一法律缺漏。如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明确了扣船法院对扣船后未进入诉讼程序的错误扣船争议的管辖权:“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在非涉外扣船的条件下,该解释的操作性较强;但在扣押外国船舶的条件下,外国当事人可能选择对其更方便的法院提起错误扣船损害索赔。另外,虽然诉前扣船但未进入诉讼条件下的错误扣船纠纷的管辖权可因上述第32条的规定得到明确,但除此之外的其他错误扣船争议管辖权的不明确性就更加凸出。如在扣船实体纠纷由其他海事法院管辖、申请人在起诉后又撤回诉讼的,或扣船措施由其他海事法院、地方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等委托实施等条件下,⑦有关的错误扣押纠纷管辖权究竟由扣船法院、曾受理过本案诉讼的法院或由委托法院行使,就更加不明确。对此,有的主张由船方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反诉,由该案法院合并审理,本诉撤诉不影响反诉的审理;有学者主张无须实体审理,可由本案法院直接裁定;⑧也有人认为,受损方可以将错误扣押行为识别为侵权行为,依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及相应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此外,还有人主张由船舶扣押法院专属管辖。

然而,上述管辖权意见分歧未得到立法者的充分注意,其后1999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20条除重申申请人应对错误扣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对于错误扣船索赔纠纷的管辖权仍未明确。直到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才对此作出补充规定,要求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海诉法》第20条对海事请求人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⑨这意味着船舶扣押法院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行使相应的管辖权。但值得注意的是,该要求与《海诉法》第12条的规定并不谐调,后者将被申请人与被保全对象之间的联系作出了限制,即保全的对象应当是“被请求人的财产”,这无疑是一种所有权关系的要求。⑩然而,在船舶扣押条件下,被申请人或海事债务人,往往不是被扣船舶的所有人,而是其光租人、船舶经营人或其他性质的船舶占有人或控制人。因此,该第12条仅适用于扣押“被告所有”的船舶。如果属于行使船舶优先权,并且该当事船舶在被扣前已经转让第三人,则该法条将无法适用。《海诉法》第12条过于狭窄的用词,可将被申请人不属于被扣船舶所有人的情况排除。如果将《海诉法解释》第23条与《海诉法》第12、20条做出整体解释,则意味着,只有在被请求人(债务人)属于被扣船舶所有人的条件下,相应的错误扣船纠纷才可以适用该解释第23条的管辖权规定。这显然不是立法的本义,因此,在将上述法条适用于船舶扣押时,应当将其中的“被请求人的财产”扩大解释为“被请求人所有、占有或控制的船舶”。

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关错误扣船纠纷管辖权的意见分歧较少,该管辖权原则上被赋予本案诉讼法院。根据台湾地区有关判例,(11)如果“假扣押所保全之请求已起诉者,法院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应依债务人之声明,于本案判决内命债权人为前项之赔偿。债务人未声明者,应告之得为声明。”如果有关实体纠纷已进入被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29条第2项视为“起诉”的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也要求当事人在相应的仲裁程序或其他司法或准司法程序中及时提出该错误扣押索赔。台湾学者与大陆地区学者的主流观点亦不同,其认为,在当事人已经提起仲裁或已经“起诉”的条件下,再就错误扣船另案向船舶扣押法院或其他法院起诉是不合理的。但对于未起诉的,因其立法未明确应如何提起错误扣船索赔程序,一般认为应当向采取扣船措施的法院提出。

四、冲突的解决: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上的多维度的管辖权

船舶的对水移动性质往往使船舶扣押法院与受理本案诉讼的法院发生分离,或者引发扣船的实体纠纷后未能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者有关国家未必将扣船程序视为本案诉讼程序的辅助程序等,这往往导致有关法院争夺对错误扣船索赔纠纷的管辖权。就各法院的比较优势而言,由本案诉讼法院受理错误扣船纠纷,因其审理了相应实体纠纷,故其在有关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具有优势,可以避免管辖权分离条件下不同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裁决的弊端,但其生效裁决面临能否得到扣船法院承认与执行的问题;而由船舶扣押法院管辖,虽然可能引发其裁决与相应实体管辖权法院的裁决相互矛盾的问题,但如果该院保存了扣船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或船舶拍卖款,则其具有强制执行的优势。然而,在许多情况下,船舶扣押法院的上述优势并不存在或并不明显,要求错误扣船索赔必须向该法院提出,可能反而成为索赔方的负担。比如:(1)并非所有的错误扣船的受害方均属于反担保的受益人,在许多国家,申请人甚至无须为扣船提供反担保;(2)部分错误扣船受害人基于某种原因,可能不愿意接受船舶扣押法院的管辖,其可能将错误扣船视为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根据侵权管辖权规则选择在其它更便利的管辖权法院提起索赔,以抵消扣船申请人择地扣船、择地行诉的优势;(3)错误扣船纠纷的当事人还可以就错误扣船纠纷达成管辖权协议或仲裁协议,将相应的管辖权交给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4)在反担保协议中,一般均有明确的管辖权条款或仲裁条款,将扣船法院排除在反担保纠纷的管辖权法院之外。

综上,笔者以为,为平衡船方、货方、其他利害关系人及所涉法院之间的利益,立法不应当确立船舶扣押法院或本案法院对错误扣船索赔纠纷的专属管辖权。既然货方和其他请求权人可以选择扣船地,那么,船方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相应地也可以选择其认为恰当的地点索赔扣船错误所导致的损失。相反,统一要求在船舶扣押法院或本案法院提起索赔,对船方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显然有失公正。比如,一艘无辜的船舶在国外被错误扣押,船东为此已经承受了意想不到的船期损失及放船担保费用等方面的损失,还要求他在一个他可能极为陌生或者他极不信任的外国法院就错误扣船损失提起索赔,这种立法难谓符合“公正”和“效率”原则的要求。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船舶扣押事实发生在扣船地,有关实体争议一般也在船舶扣押法院解决,而且扣船申请方一般还向该法院提交了扣船反担保,因此,就证据提取、事实查明、生效裁决日后的强制执行而言,扣押地法院无疑又是较好的管辖法院之一。鉴此,赋予船方、其他利害关系人单方或争议当事人双方选择索赔的管辖权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权利,无疑更加正当、合理。《海诉法解释》第23条无疑体现这种正义精神,其仅规定错误扣船纠纷的权利人“向船舶扣押法院对申请扣船申请人提起索赔的”,“船舶扣押法院应当受理”而不是“应当向船舶扣押法院提起”,(12)可见,在我国,船舶扣押法院对错误扣船纠纷的管辖权仅被视为普通的而不是排他的管辖权。但其缺陷也比较明显,如果船方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已就错误扣船纠纷在受理本案诉讼的实体管辖权法院或其他管辖权法院提出诉讼,或者依约申请仲裁的,我国扣船法院就应当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既判力原则或禁止平行诉讼原则等管辖权基本规则,裁量其是否应拒绝受理该起诉,而不是盲目地照单接受。故日后修改《海诉法》时,一方面应当吸收《海诉法解释》第23条确立的管辖权精神,明确错误扣船案件管辖权的非专属性;另一方面,还应明确当事人协议管辖权的优先地位,并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础上,承认扣船法院或实体管辖权法院的次优管辖权地位。

注释:

①即1952年《关于扣留海运船舶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The Arrest Of Sea-Going Ships,1952)(本文简称1952年《扣船公约》)和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本文简称1999年《扣船公约》)。前者于1956年生效,目前有80多个成员国,但我国未参加该公约。我国参加了后者的起草,并在其最后文本上签字。到目前为止,已有7个国家批准该公约,但尚未达到10个缔约国的生效条件。To see Year-book 2005 - 2006 Annuaire e [EB//OL].p520.at http://www.comitemaritime.org/year/2005_6/pdffiles/YBK05_06.pdf.July-15-2007.

②因在英美法系的主观归责原则下,错误扣押责任与扣船实体纠纷的胜败无直接联系,因此一般不会出现两种管辖权分离所导致的矛盾裁决。但是,如果有关错误扣船的纠纷由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受理,就可能发生扣船行为符合对物诉讼要求但不符对人诉讼财产保全要求的问题。

③1999《扣船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如由另一国家的法院或由仲裁庭按公约第7条的规定来裁决案件的实体问题,则在作出该裁决前可中止有关本条第2款规定的请求人责任的诉讼程序。

④这与1999年《扣船公约》上述第6条第4款的规定似乎存在矛盾但实质上并不矛盾,因为该第4款并不要求扣船法院直接认可其他管辖权法院相应实体纠纷裁决的内容。

⑤尽管1999年《扣船公约》第7条第5款要求扣船法院承认和执行其他缔约国的实体纠纷管辖权法院针对被扣船舶及放船担保所作出的终局裁决,但前者可以有关外国裁决违反正当程序及公共政策的要求为由予以拒绝。

⑥就诉讼前扣押船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1986年《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本文简称1986年《扣船规定》)和1994年《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本文简称1994年《扣船规定》)等专门的司法解释。

⑦如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要求,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

⑧如有人提出,“原则上应在原案审理期间提出,并由受理原案件的法院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时一并处理”。参见李仕春.民事保全程序研究.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224页.

⑨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

⑩根据《海诉法》第12条的定义,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11)参见1960年台上4703号、1967年台上1407号、1975年台上2723号等裁决。

(12)《海诉法解释》第23条规定:“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海事请求人赔偿损失,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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