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与权力制衡:新时期中国政府有效监督的现实路径_公共权力论文

信息公开与权力制衡:新时期中国政府有效监督的现实路径_公共权力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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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主权在民”和“权力共享”的政治思想为基本法理依据,必须制衡公共权力,构成了现代民主国家宪政体制设计的原则共识和基本通则。进而言之,如何可靠、有效、持续、合理地实现制衡公共权力,则构成了现代民主国家公共管理制度的一个基本命题。对该命题的解构,在于“权力平衡”和“以权制权”的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与此相联系,通过制定明确详尽、现实可行的法律法规,包括主体、内容、权益、程序、途径、方式、时效、法则等要件实行政务信息公开,是所有现代民主国家为保障公民权益和制衡公共权力而设计和安排的不可或缺的次级制度。由此不难理解,唯有政务信息公开,才有可能有效实现公共监督;唯有信息对称,才有可能稳定实现权力平衡。

现代议程设定理论①(the theory of agenda-setting)的研究表明,公共监督制度是民主社会保证偏好—满足模型②(preferences-satisfaction model)得以良性运转的基础性保障制度,而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则是公共监督制度赖以发挥预期作用的逻辑前提条件和制度模块之一。从世界主流国家政治和公共管理发展的历史经验来看,公共监督制度健全有效的程度,一直是衡量一国政治文明发展水平,以及是否具有可持续政治发展能力的重要指标。与此相联系,通过加强、改进、优化本国的公共监督制度,以强化对公共权力及其行使者的制约、控制,进而改善公共管理绩效和公共服务质量,最终实现良政(good governance),事实上,长期以来一直是主流国家重要的公共管理目标之一,也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政府改革的主要理路之一。

中国以“人民主权理论”为宪政制度设计政治理论的价值基点,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宪政体制的制度基础,因此,关于“是否需要制衡公共权力”的公共命题,在基本政治理论和基本制度选择意义上,不存在公共监督制度运行的价值性和制度性障碍。然而,政务信息封闭、淤塞、虚假和公共监督空泛、乏力、缺失的现象在当代中国政府的公共管理过程中却并不鲜见,相应产生了诸如少数政府官员近乎肆无忌惮地滥权和“寻租”,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公民权益被侵害,政府与群众关系紧张等问题。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执政党和政府的公信力,直接侵蚀了政府公共政策和公共管理合法性的基础。有鉴于此,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要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由此,通过体制、机制改革实现政务信息的公开和公共权力的制衡,已然成为中国政府制度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信息公开、权力平衡与有效公共监督

国外有学者认为,信息除了具有无形性等基本物质属性外,其价值属性更多地取决于它的可获得性,而不是取决于获取信息的成本,甚至也不取决于信息的实际内容③。信息的这种属性表明信息公开与否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信息价值的大小。

1.政务信息公开:有效监督公共权力的前提条件。

在公共管理语境下,信息公开是指政府对所掌握和拥有的信息,除涉密免于公开外,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向社会公众发布,或依申请向特定公民或组织公开的法定行为。信息公开除了具有形式上的工具意义之外,强调公民参与的民主政治含义也是其题中应有之意。它是新时期中国政府实现有效公共权力监督的前提条件。

从监督的要素和过程来看,有效公共权力监督的要素必须包括监督主体、监督客体和监督行为。一个完整的监督过程首先是获取信息,即监督主体获取监督客体的行为信息;其次是行为判断,即监督主体判断监督客体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最后是实施控制,即监督主体依据判断结果对监督客体做出监督决定。但是,在监督过程中,监督客体的行为信息具有垄断性和隐蔽性的特点,这就妨碍了监督主体信息获得的及时准确,也就阻碍了有效公共权力监督的实现。可见,在理论层面上,信息的公开是实现有效公共权力监督的必要前提。

从国外建立政务信息公开制度的过程来看,政府不仅是信息公开立法的最大阻力,而且是信息公开法执行的最大障碍。例如,瑞典作为世界上最早确立新闻出版自由和信息公开制度的国家,于1766年制定了《出版自由法》。可是,由于王权和国会相互斗争和妥协,致使该法在其后的近二百年间几经存废,几乎夭折④。再如,美国作为信息公开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其信息公开立法过程亦颇费周折。1946年,美国通过了《行政程序法》,后由于政府阻力等众多原因未能达到其预期效果。1966年,美国制定了《信息自由法》全面取代《行政程序法》,使得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信息自由法》的颁布实施促进了美国联邦政府的文件全面公开。1976年,美国制定了《阳光下的政府法》,规定美国联邦政府合议制行政机关会议必须公开举行,以此促进公众充分了解联邦政府做出决定的程序⑤。这两部法律分别指向政府文件和政府会议,为美国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值得指出的是,官员家庭财产申报制度(family properties declaration system)几乎从一开始就是发达国家政务信息公开制度的一部分。瑞典于1766年制定了历史上第一部关于财产公示的规则,规定瑞典公民有权查看从一般官员直到首相的纳税清单。英国议会于1883年通过了《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规定如果官员个人财产与其正常收入之间存在差距,就必须做出解释和说明,如不能提供合法所得的证据,就会被认定为灰色收入,进而被治罪。美国国会于1978年通过了《政府行为道德法》,1985年通过了《众议院议员和雇员道德准则》,1990年通过了《政府官员与工作人员道德行为准则》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司法、立法部门的高级官员必须公开本人、配偶及子女的财产状况,并按规定程序如实填写财产申报表和提交财产状况书面报告,由联邦政府道德署收存,随时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对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的官员,轻则被处罚款,重则被起诉⑥。从各国实践的情况看,实行官员家庭财产申报制后,因巨额财产来历不明而受处理的大小官员不计其数。目前,全世界有9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行官员财产申报制度。

从历史上看,各国政府及其官员激烈反对信息公开的根本原因在于:在政治活动中,“信息提供行使权力的能力”⑦。政府通过垄断信息,人为地制造信息不对称,从而获得一种相对于公众的权力优势。从权力行使的效率来说,“不受监督,自己下命令舒服,独断专行比较方便”⑧。从权力行使的效果来说,不理想的效果可以逃避责任追究。从权力行使的过程来说,垄断信息为权力寻租提供了暗箱操作的空间。也就是说,信息是否公开,直接关系到政府的行为是否会受到有效的监督,而监督本身则意味着政府恣意妄为的空间大大缩小。这也就不难理解历史上各国政府为什么会如此抵触政务信息公开,由此反证了信息公开是实现有效公共权力监督的基础性的前提条件。

2.权力平衡:有效监督公共权力的制度保障。

信息公开虽为有效监督公共权力提供了必要条件,但还不是充分条件。有效监督公共权力最终必须依赖于权力保障,而这种保障主要依赖于公共监督权力的强弱。判断公共监督权力强弱的标准就是公共监督权力是否与监督客体的权力相对称。

平衡的原意是指“衡器两端承受的重量相等”,其引申义是指“矛盾暂时的相对的统一或协调。事物发展稳定性和有序性的标志之一”⑨。本文所界定的权力平衡可以分为体制内权力平衡和体制外权力平衡。体制内权力平衡是指在国家公共权力体系范围内,其中任何一部分权力都不可独占优势,以致没有一种权力能超出其合法限度而不被其他权力有效地加以制止和限制。体制外权力平衡是指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层面,国家在管理社会的同时,社会亦与国家相互制约、相互作用形成的一种均衡状态。它更多的是指监督主体与监督客体权力之间的对等状态以及由此形成的监督关系的有效性。

众所周知,权力最本质的属性是强制性。“权力关系的非对称在于掌权者对权力对象的行为实施较大的控制,而不是相反”⑩。而由权力的强制性带来的后果之一便是权力的易滥用性。“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1)。同时,权力的强制性也带来了另一种严重后果,即权力的侵犯性。正如麦迪逊所说:“权力具有一种侵犯性质,应该通过给它规定的限度在实际上加以限制”(12)。不论是权力的易滥用性还是侵犯性,都表明对权力进行制约是完全必要的,而且这种制约必须有相应的强度。有鉴于此,以权力制约权力为内涵的权力平衡,便成为实现有效公共权力监督的制度保障。

二、信息公开不充分和实际监督权不对称:公共监督失效的基本原因

造成中国政府公共管理过程中公共监督空泛、乏力、缺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政务信息公开不充分以及由此导致的实际监督权不对称是基本原因之一。就目前的状况而言,政务信息匮缺、公共监督乏力主要集中在与社会财富分配相关的三个问题上:其一,与公众或群众利益直接相关的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例如,拆迁、征地、物价问题等;其二,公共财政的分配原则、比例及实际执行情况,例如,普惠性的社会保障、“四公”(公宴、公车、公楼、公游)问题等;其三,政府官员资源所有,例如,官员个人、家庭财产公开申报及公众查询权等。应当说,在这些问题上具有某种体制或制度性特征。与此相联系,国家公共权力结构、政府内部权力结构多有深入审视的必要。

1.监督空泛:监督过程的形式性。

在国家公共权力结构层面,监督过程的形式化主要表现在,监督权在现行体制下以审议“一府两院”每年一次的工作报告的形式行使。“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内容全面但不详细,对于公共监督的需要而言,全面远不及详细重要。换言之,在国家公共权力结构层面,“一府两院”政务信息公开不充分以及由此造成的实际监督权不对称正是导致此层面监督过程形式化的直接原因。从当代中国国家发展战略的历史选择来看,“在新中国建立之初,迫切要解决的,也不是如何监督制约国家权力的问题,而是如何巩固国家权力、加强国家权力、运用国家权力重整社会、建设国家的问题。权力的有效监督与有效制约这一问题,在这种背景下,既不具有紧迫性也不可能被提起”(13)。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权力集中是必须的,也是必然的,因而也是理性的。在落后国家建立社会主义政权客观上要求一个全能政府,而全能政府必须以集权为基础,“他们相互吸引,彼此需要对方的支持”(14)。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发展模式逐步由政府控制型转变为政府主导型,虽经多次行政权力下放改革,但集权仍然是政府主导型发展模式的主要特点,只是集权的程度较之计划经济时期的政府控制型发展模式为弱。改革开放三十年来,随着行政权力的强势扩张,立法权力和司法权力的地位和力量相对弱化。这种特殊的发展需要造就了权力的天平向行政机关不断倾斜,进而形成了强行政、弱立法、弱司法的政治权力结构。进入21世纪以来,这种权力结构越来越暴露出它固有的弊端:基于国家发展战略需要而形成的这种公共权力结构,面对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形成的利益多元化的格局,行政权独大的权力结构不利于保护其他主体合法权益,而行政权易于侵犯其他主体权益的行为已经成为威胁政府治理合法性的重要根源。如果说近三十年的发展成就奠定了中国政府治理合法性的基础的话,那么维持治理合法性的方式便是在继续发展经济的基础上,更多地强调对各社会主体合法利益的保护。只有有效地保护了个人利益的政府才能得到人民的认可与支持。“国家权力在多大程度、多大范围内同公民权利根本对立,决定着国家权力背离自己本质的程度和范围,从而也决定着它政治合法性的大小”(15)。

2.监督乏力:监督主体的被动性。

在一级政府内部权力结构层面,监督主体的被动性主要表现在,监督权囿于现行体制的束缚而在实际行使过程中处处受制于决策权、执行权。这主要表现在:(1)监督权力的依附性。虽然监督部门在行政级别上与其他决策、执行部门同级,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监督部门在经济来源和人事关系等方面受到监督客体的影响和制约,形成监督主体受制于监督客体的“倒挂”现象。监督主体依附于监督客体,导致监督力度明显不足。(2)监督过程的易受干扰性。虽然监督部门具有名义上独立的监督权,但受当前中国公共监督体制限制,一级政府机关内部监督部门的独立性难以保证。这种公共监督体制直接导致同级监督形同虚设,下级监督部门往往成为上级监督部门的“助手”。这种状况严重削弱了平行监督实时、准确等优势。(3)监督手段的软弱性。与执行权广泛的、强势的权力特性相比,监督权力主体手段软弱,其发挥监督作用的手段限于提出建议,敦促改正。一旦被监督主体置监督命令于不顾,监督权力就无计可施。这种状况直接导致公共监督乏力,甚至无效。监督主体的被动性直接导致监督程序的事后性。在实际政治运作过程中,决策权和执行权紧密联系在一起,监督权连“列席”的资格都没有。这种状况不仅导致监督主体未能在权力运行之初就发挥制约作用,致使监督程序被迫定位在事后检查,甚至于事后检查也往往因为政务信息公开的不充分而处处陷于被动。

3.监督缺失:决策过程的隐蔽性。

在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权力层面,决策过程的隐蔽性直接导致监督缺失。主要表现为,一些部门领导人在决策过程中,借行政首长负责制之名,行权力集中最大化之实。在极端情况下,极易形成权力的垄断。正是由于在决策过程中缺乏明确的政务信息公开机制,“一把手”权力往往突破职责所需之必要权力限制,把个人意志强加在组织意志之上,独断专行,为所欲为。在这种状况下,公共监督完全成了“摆设”,实际上直接造成了公共监督的缺失。

三、信息公开与权力平衡:新时期中国政府有效监督的现实路径

新时期实现中国政府的有效公共权力监督,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由之路。有鉴于我国公共监督制度的历史性、复杂性、关涉性,这一进程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而只能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改革战略。在对国际经验的检视,以及对当前中国政府实现公共权力有效监督的症结点分析的基础上,我们认为,中国政府新时期有效公共权力监督的实现,首先有赖于信息公开机制和权力平衡机制的健全与完善。这既是现阶段实现有效公共权力监督的现实路径,也是现阶段进行公共权力监督体制改革的核心任务。

(一)信息公开机制的制度安排

“在政府部门中,政府(政治家)是‘代理人’,国民(选民)是‘委托人’,政府、政治家对国民公开信息,可以提高政府活动的透明度”(16)。不论是日常工作监督还是事后结果监督,都需要监督者掌握大量有关政府管理的信息。而这些有关政府管理的信息恰恰掌握在政府机构和工作人员手中,并且政府具有垄断信息的强大动力。这是一个“监督悖论”:监督者所需要的信息掌握在被监督者手中。因此,打破这个悖论必须从制度上杜绝政府拒绝信息公开。

2008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为中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奠定了初步的基础,其实施效果取决于相关配套措施的逐步完善。如前所述,美国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之典范,其地位之确立亦源于相关配套法律法规逐步完善的客观结果。从世界范围内信息公开制度建设过程和实效来看,信息公开立法要满足三条基本原则:(1)政府信息公开作为一种权利;(2)禁止特定信息泄露的条款是维护国家利益之必须;(3)建立信息申请被拒的申诉机制(17)。从这三条原则来看,我国现有信息公开制度需要在以下三个方面进一步完善。

1.创设权利型信息公开机制。

所谓权利型信息公开是指以立法的形式保证公民的知情权。换言之,公民有权利知道他的政府在干什么,为什么这样干,结果如何。中国政府虽然颁布了《信息公开条例》,但从立法宗旨来看,该条例强调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而且事务型公开特征明显。因此,中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需要进一步明确公民与政府的权利义务关系,尽快实现从事务型信息公开机制向权利型信息公开机制的转变。从西方国家的实践来看,法律规定本身并不必然保证公民的知情权,知情权从法律理念到实际获得需要中国政府实施一系列的制度安排:(1)设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具体负责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政策和督促执行。(2)加强信息公开渠道建设,确保信息公开以简便、快捷、低成本的方式获得。(3)革新公务员工作理念,引导公务员不仅对政府负责,而且也应该让公众知晓他们所做的工作。(4)教育公民学习和应用信息公开法律,主动维护自身权益。

2.重新界分政府信息的属性与范围。

从公开与保密的关系来看,《信息公开条例》仍未实现“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总体原则。从政府信息属性来讲,必须明确哪些信息要公开,哪些信息出于保密要求不能公开。在目前阶段,中国政府“保密”信息范围泛化现象严重。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空间过大,致使政府文件动辄以密件之由妨碍文件的公开。这不仅剥夺了公民的知情权,而且为“暗箱操作”提供了广阔空间。鉴于此,通过全面审查我国保密法律法规,合理确定免于公开信息属性实乃当务之急。从政府信息范围来讲,中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必须明确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从世界各国经验来看,政府文件和政府会议分别作为决策结果和决策过程的体现是必须要公开的,涉及保密性质的除外。此外,鉴于新时期中国政府腐败现象的多发性及影响的恶劣性,从国际通行惯例来看,从公共监督的完备性考虑,中国政府公务员的个人财产信息亦应当划入政府信息范围。

3.健全信息申请被拒的申诉机制。

信息公开能否成为公民权利,其权利能否获得切实的保护,取决于是否拥有一套健全的信息申请被拒的申诉机制。换言之,信息公开涉及第三方仲裁的问题,而裁决权本身要求必须有效。从世界范围的实践来看,其最后的保障均建立在司法审查机制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公民信息获取的权利由法院直接予以保障。从《信息公开条例》来看,中国政府信息公开的保障措施仅限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保障力度较弱。

(二)权力平衡机制的制度安排

从权力分析理论的角度而言,权力平衡可分为两个层面:其一,是静态平衡,指一种基于法的规定性而在权力结构和功能上表现出来的均势状态,其特点是,如果没有外界约束条件(边界条件和初始条件)的改变,其平衡状态具有超越时空的稳定性。其二,是动态平衡,指一种基于静态平衡而在权力运行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制约态势,其特点表现为,如果其中任何一方突破约束条件,则必然引起权力另一方的“外力”介入,使其在改变初始条件的情况下不至于突破边界条件,即使突破边界条件,也能够对其进行控制,使其回归到边界条件以内。静态平衡和动态平衡构成了完整的权力平衡。权力平衡就要努力保证和激励权力行使的正面作用,控制和约束其潜在的负值效应。但是相关经验表明,“仅只是在书面上划分各部门的法定范围,不足以防止导致政府所有权力残暴地集中在同一些人手中的那种侵犯”(18)。所以,权力平衡必须从静态平衡与动态平衡相结合的角度,重新创造有效的配位与调节机制。

1.基于静态平衡的权力平衡的配位机制。

从实际监督权不对称的三个层面来看,其相应的权力平衡的配位监督机制,因各自表现形式的不同,而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应有本质差别。

其一,从国家公共权力结构层面来看,强行政、弱立法、弱司法失衡是基于国家发展战略而导致的立法、司法监督相对弱化。而从现阶段中国政府公共监督实践来看,迫切需要改变这种情况,即从强行政、弱立法、弱司法的权力结构失衡向强行政、强立法、强司法的权力结构平衡转变。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创新全国人大对“一府两院”监督的形式和细分监督内容,最大限度保证政务信息充分公开则成为新时期中国政府有效监督公共权力的政治保障。

其二,从一级政府内部权力结构层面来看,监督权不对称根本上是由于监督权缺乏独立性造成的。要解决这种矛盾,就必须从公共监督体制上破除监督机构的依附性,从机构规格、人事关系、经济来源到制约手段进行彻底的制度创新。其解决思路不是削弱监督对象的权力,而是加强监督权力,使其在地位和手段上具有履行监督职责所需要的一切条件。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保证监督主体的独立性则构成了中国政府有效监督公共权力的机构保障。

其三,从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权力层面来看,“一把手”问题造成的监督权不对称是由于决策体制不公开导致的。行政首脑负责制的精神实质不只是一把手说了算,还要一把手负总责。只有从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入手才能既保证决策的效率,又保证决策的质量。责任追究机制的首要原则是决策过程公开,公开使得权力的公共监督有了客观的依据和判断标准。这样就使得权力的行使与责任的履行具有了双向的保障。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保证决策过程的公开性则构成了中国政府有效监督公共权力的体制保障。

2.基于动态平衡的权力平衡的调节机制。

真实世界中的权力平衡都是在各种权力及其行使者之间的动态平衡中实现的。历史经验表明,动态平衡下的权力均势,往往是一国或一个组织得以兴盛的关键因素。而从监督权的主体性角度来说,要实现这种权力的动态平衡,则必须讲求监督权介入的艺术,即监督权的介入应当适时、适向、适度。唯有如此,才能有效达致动态平衡,进而取得综合性的治理绩效。

其一,适时要求监督权的介入能够在任何需要介入的时刻介入,这就要求公共监督必须具备准确、真实的信息。公共监督信息的获取必然要求中国政府建立完善的信息公开制度。信息公开是启动公共监督程序的触发“扳机”,并且承担了“准星”的导向任务。此外,限于监督主体的局限性,在适时监督的过程中需要启动体制外监督的力量。因此需要设计一系列的制度安排,构建体制外监督主体全程参与通道和意见转移通道。适时监督要求把信息公开、权力平衡与有效公共权力监督有机联系起来,同时把体制外监督与体制内监督有机联系在一起。

其二,适向要求监督权的介入能够在正确的方向上行使。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要求监督权行使范围要适当;二是确保监督权的行使不能成为部门寻租的手段。但上述二者都必须以信息公开为前提条件。从公共监督实践来看,在监督权行使范围的适当性方面,有些地方政府曾经将公共监督范围扩大到八小时之外,其基本逻辑便是:监督范围越大,监督效果越好。我们认为,任意扩大公共监督范围并不能决定监督效果的好坏,有时甚至会适得其反。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进一步加强、完善公务员职务工作中的信息公开机制。在监督权寻租方面,信息公开机制可能解决了大部分问题,与此同时加强巡视检查亦能最大限度地降低监督权的寻租。

其三,适度要求监督权的介入只是控制而不是替代。这一要求可以通过相应公共监督程序的完善得到满足,而程序从本质上就是一种公开的信息。对于监督过程而言,从程序上明确规定公共权力主体之间的职责权限和相互制约机制,既可以保证各公共权力主体避免出现权力的滥用,提高权力运行过程的规范性,又能防止程序不当影响公共权力作用的正常发挥。“缺乏程序支持的规定只具有宣告意义,不具有实质的和制度层面上的效果”(19)。因此,程序本身要求必须使公共权力主体之间的职责权限和相互制约机制成为刚性的、可操作的具体规则。

卡尔·波普尔说:“与‘权力如何被行使’和‘行使多大权力’的问题相比,‘谁应该行使权力’的问题几乎是无关紧要的。我们应该明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一切政治问题都是制度问题,是法律构架的问题,而不是个人的问题,通往更平等的进步只能靠对权力的制度控制来保证。”(20)中国的现代化发展模式是独特的。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不仅是历史形成的,而且是以改革开放以来巨大的经济建设成就为其现实合法性基础的。在此意义上,中国不存在“谁应该行使权力”的问题,但是,基于公共领域的滥权与侵权的现实,中国确实存在“行使多大权力”和“权力如何被行使”的问题。在此意义上,权力平衡不仅具有工具价值,而且具有目的价值。而无论工具价值还是目的价值,价值的实现均以信息公开—信息对称为前提,正如温家宝总理所说:“我一直认为群众有权利知道政府在想什么、做什么,并且对政府的政策提出批评意见,政府也需要问政于民、问计于民,推进政务公开和决策的民主化。(21)

注释:

①M.McCombs & D.L.Shaw,"The Agenda Setting Function of Mass Media",Public Opinion Quarterly,1972(36).

②Bryan D.Jones,Reconceiving Decision-making in Democratic Politics:Attention,Choice,and Public Policy,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4,p.20.

③Peter Hernon & Charles R.MeClure,Public Access to Government Information:Issues,Trends,and Strategies,Ablex Publishing Corporation,1988,pp.5-6.

④周汉华:《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8页。

⑤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027页。

⑥王名扬:《美国行政法》,第1027页。

⑦丹尼斯·C·缪勒:《公共选择理论》,杨春学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版,第305页。

⑧参见《邓小平文选》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71页。

⑨《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51页。

⑩丹尼斯·朗:《权力论》,陆震纶、郑明哲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1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12)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252页。

(13)杜力夫:《权力监督与制约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14)雅诺什·科尔奈:《社会主义体制》,张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7年版,第348页。

(15)童之伟:《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98页。

(16)鹤光太郎:《政府的透明度:改变国家“形态”的突破口》,《开放导报》2003年第10期。

(17)Richard A.Chapman & Michael Hunt,Open Government:A Study of the Prospects of Open Government within the Limitations of the British Political System,Croom Helm Ltd.,1987,p.141.

(18)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第256页。

(19)刘晔:《理性国家的成长——中国公共权力理性化研究》,重庆出版社2005年版,第171页。

(20)卡尔·波普尔:《开放社会及其敌人》第2卷,陆衡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7~258页。

(21)温家宝:《民意在网络上聚集——温家宝总理与网友在线交流》,《人民日报》200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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