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并购上市公司存在的问题及对策_法人股论文

外资并购上市公司存在的问题及对策_法人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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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收购上市公司指境外投资者收购我国境内外上市公司的部分股权的行为。从原理上讲,收购可以分成直接收购和间接收购两种方式。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刚刚起步,还相当不完善,股份种类设置较为复杂,包括人民币股票、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因此,直接收购根据收购的具体股份种类又可分成收购人民币股票、收购境内上市外资股和收购境外上市外资股。自1994年以来,相继发生了几起成功或者失败的外资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案例,而且几起收购所采用的方式不尽相同,这给我们研究外资收购上市公司这一问题提供了极具参考意义的实际资料。

以下就按照上述不同的几种收购方式,结合我国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和实际发生的案例进行分析。

(一)收购人民币股票

现行的法规,明令禁止外资购买上市公司的人民币股票,不论其是国家股、法人股,还是社会公众股。到目前为止还未发现有外资违规购买社会公众股的事件发生,但却有过两起外资协议收购上市公司非流通国家股或法人股的事件:

1995年7月5日,北京旅行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日本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上述两日本公司于同年8月11日一次性购买北旅公司4002 万股非流通法人股(其中五十铃公司购买2401.2万股,伊藤忠公司购买1600.8万股),占北旅公司总股本的25%,联合成为北旅公司的第一大股东。

1995年8月16日, 四川广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美国凌龙公司签订了《四川广华化纤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家股转让合同》,由广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将其所持的广华公司5780.53万股国家股中的3500 万股转让给凌龙公司,转让后,凌龙公司将持有广华公司25.4%的股份,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

1996年1月25日, 中国证监会发文指出:广华公司转让国家股一事违反有关规定,将予以严肃查处。其实早在1995年8月日本五十铃、 伊藤忠收购北京北旅法人股事件发生后,国务院就此作出了今后暂不对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规定。1996年1月, 中国证监会在查处美国凌龙收购四川广华国家股事件时重申:在国家有关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管理办法颁布之前,任何单位一律不准对外转让上市公司的国家股和法人股,而该管理办法至今尚未出台,因此禁令仍属有效。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目前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外资仍无法收购上市公司的人民币股票。

(二)收购上市公司的境内上市外资股

对于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上市公司,外资完全可以通过大量购买其境内上市外资股而达到收购的目的,而且这种方式已经有了成功的先例:1995年8月19日, 美国福特汽车公司和江西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署股份认购协议,由福特公司以4000万美元价格购买江铃公司新发行B股的80%,占江铃公司总股本的20%,成为第二大股东。1997年3月,福特公司和江铃公司再次签署股份认购协议,由福特公司以5450万美元的价格认购江铃公司增发的1.7亿股B股中的1.2亿股, 从而将其所持的江铃公司股份由20%增加到30%(该协议尚需江铃公司股东大会和中国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

(三)收购上市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

同境内上市外资股类似,境外发行的股票也是专供境外投资者购买的,并且法律不禁止对其的收购,但两者还是有所区别:境内上市外资股是境内发行交易的,因此外资收购这种股票应受国内相关法律和证交所规则的调整,而收购境外发行的股票还要受境外相关法律和证交所规则的调整。对于H股而言, 就是要受香港法律和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规则的调整。

(四)间接收购

间接收购是指收购方通过购买某上市公司的控股公司或主持股公司自身的股权,达到可以控制这些控股公司或主要持股公司的程度,或者授意被自己控制的公司收购某上市公司的股份,从而得以间接控制该上市公司的行为。这些控股公司、主要持股公司或受控公司可以是境内法人,也可以是境外法人,所持有或收购的股份可以是上市公司的国家股、法人股或社会公众股。这种收购方法在当前我国法律禁止外资直接购买上市公司人民币股票的条件下,尤具实际意义。法国圣戈班收购福耀公司就是通过这种方式实现的。1996年3月, 法国圣戈班工业集团在香港收购福建耀华玻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两大股东香港三益公司和香港鸿侨公司,得以 42.16%的持股比例间接成为福耀公司的最大股东,并随即派人进驻福耀公司董事会,完成对福耀公司的间接收购。

以上四种收购方式除了第一种方式目前尚无法运用外,其它三种都是现实可行的。从长远的角度来看,一旦将来A、B股市场合并或者允许外资进入国内证券市场买卖人民币股票,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方式也会随之得到发展和完善,直接收购将由目前的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变为人民币股票、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三者并举,外资收购上市公司在采用方式的自由度上将大大提高。

这几起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案例凸现了一些重要的问题,这些问题一方面是由于收购方操作上的不规范引起的,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我国目前证券市场法制建设滞后的原因造成的。

(一)对国家股和法人股转让的规范问题

我国公司的股本种类设置比较复杂,有人民币股票、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人民币股票又包括国家股、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由于《证券法》尚未出台,因此缺乏一部统一调整上述所有股份交易的法律。目前只能就不同种类的股份交易分别立法加以规范,如调整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调整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和《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等;调整人民币股票中社会公众股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唯独缺少一部调整国家股和法人股的专门法规,而国家股和法人股在上市公司的股本中又占很大的比例,如果收购不涉及国家股和法人股,则收购方很难达到控股地位。这也是为什么在已发生的四起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案例中就有三起是收购国家股和法人股的原因所在。这种法律上的空缺造成了目前的国家股和法人股转让无法可依的现状。国家股和法人股转让价格的确定、收购程序、收购方的义务、应否允许外资直接收购等问题已成为争论的焦点,因此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规范国家股和法人股转让行为的法规。笔者认为,在国家股和法人股转让的立法上应尽量与调整社会公众股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保持一致。这样做一方面更贴近同股同权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为将来国家股和法人股上市流通奠定基础。事实上,中国证监会在处理国家股和法人股转让的实际案例中也秉持了这一原则,如对于强制收购(收购方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义务的标准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一致都是30%。

(二)信息披露问题

实行信息披露制度是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内容,也是证券法制的重心所在。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一是信息披露制度不统一。二是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在日本五十铃、伊藤忠收购北京北旅和美国凌龙收购四川广华国家股事件中都发生了外资收购方信息披露不规范的问题,而且这更是后者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违规的两个重要原因之一。当然,这两起案例中还存在着上市公司自身信息披露不规范的问题,但基本上是由于操作不规范而非法规上的空缺造成的,本文限于篇幅,不再展开论述。

(三)对间接收购的规范问题

在1994年4 月珠海恒能公司收购上海棱光公司国家股一案(前者持有后者35.5%的股份)和1996年11月宁波市财政局收购宁波中元公司法人股一案(前者持有后者30.53 %的股份)中由于两家收购单位所持股份都已超过了30%的强制收购标准,为避免履行强制收购义务,两家单位都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虽然最终都因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而免于履行强制收购义务,但说明了强制收购制度同样适用于国家股和法人股,但在其后的法国圣戈班间接收购福耀法人股一案中(前者间接持有后者42.166%的股份,远远超过了30%的标准),法国圣戈班作为收购方既未履行强制收购义务,也未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甚至连起码的收购人情况披露都没有。因此,对于外资间接收购国内上市公司的行为在目前尚未出台专门调整外资收购国内上市公司的法规的情况下,应明确规定参照内资间接收购上市公司的规定执行。

目前的上市公司中有不少既发行了人民币股票,又发行了境内上市外资股或境外上市外资股,本文把这类公司称之为:多类股本公司”。

(四)关联交易问题

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与其有关联人士之间的交易,就当前国内情况而言,与上市公司有关联的人士主要有两种:一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二是控股股东控制的其它子公司。在关联交易中,关联人士可利用对上市公司表决权的影响力优势,而对该项交易作出不公平的安排,其行为后果往往形成这样一种利益格局: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给关联人士带来的特殊利益是以牺牲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为代价的。关联交易在内资收购和外资收购中都存在,但外资收购中的关联交易的危害性更大,它将直接导致民族利益受损。

从长远来看,国内证券市场对外开放势在必行。一旦允许外资进入国内证券市场,就会产生更多、更复杂的问题。因此,如何既能回应当前外资收购上市公司对我们的立法所提出的挑战,同时又能顺应大势,为将来的总体政策走向转变而作出准备,已成为加强对外资收购上市公司行为立法监管的核心所在。

(一)建立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

这一专门监管机构可定名为“外资收购委员会”,由中国证监会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领导,其它各部门派人参加。其职能主要包括:负责制定调整外资收购上市公司行为的行政性规章;负责对外资的收购行为和收购后的被控公司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具体收购项目的审批工作;协调各部门工作;对相关立法提供意见等。

(二)建立有效的法律规范体系

制定一部专门法规,完善相关的基本法律,对有关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法律关系作出调整。

(三)立法的若干原则

1、 立法的定位应从“禁止外资收购上市公司”转向“允许外资收购上市公司并辅以一家的限制”。

2、尽可能地实行国民待遇, 缩小外资收购上市公司和内资收购上市公司在规定上的差异。

3、尽可能地采用国际通行做法, 保持与境外证券交易法规和收购规则的通连性。

4、调整范围和对象应相对广泛,包括收购前后外资收购方、 关联公司、目标公司及其董事会和股东等行为主体所发生的各项法律关系。

总之,对外资收购上市公司这一新现象,应积极研究分析和规范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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