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理论目标与现实的冲突_反倾销论文

反倾销:理论目标与现实的冲突_反倾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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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反倾销被广泛视为一国产业受外国不正当竞争威胁时的必要的保护手段。最早研究倾销问题的杰科·维勒(Jacob Viner)认为:倾销与试图消除竞争的掠夺性销售行为别无二致,应加以反对。近代有关寡头垄断市场贸易的理论又从新的角度论证了反倾销的合理性。关贸总协定则制定了有关反倾销的守则,各国大都有关于反倾销的立法。然而,在过去的几十年特别是近十年中,反倾销却被作为贸易保护工具日趋频繁地使用,对整个世界经济贸易的影响也越来越大,这就使我们不能不对反倾销的合理性产生质疑。笔者认为,反倾销的理论目标和现实运行之间的差距十分明显,这种现象决非偶然,现在也许是寻找新的解决方案的时候了。

一、倾销界定标准不客观

根据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第6条对倾销的定义:“如果某一产品从一个国家销往另一个国家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同类产品在出口国作为消费之用的类似价格,即以低于该产品的正常价格输入另一国,应当认为构成倾销。”倾销被广义地解释为以低于“正常价格”进行了货物销售。对“正常价格”国际上有两种流行的解释:它可以指在国内市场上所定的价格,或者是指生产成本。这似乎已经对倾销行为的界定给出了一个客观的标准,但恰恰是这一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问题。

第一,低于国内价格就是倾销吗?

仅以出口价格是否低于国内价格的概念来判定出口价格是否“公平”或“合理”是一个概念上的错误,它忽视了供求规律中的需求一面。跨国营销时,国内外价格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在稳定的相互分割的市场上,只要需求价格弹性不同,生产者就会实行价格差异。出口市场的需求弹性高于国内市场的需求弹性则必然导致出口价低于国内价,即所谓的“倾销”,这正如逆式倾销(出口价高于国内价)的产生一样自然。只要各个市场的需求具有不同的弹性,销售价格将等于在市场间变动的边际收入。而且,即使各个市场的需求曲线具有相同的弹性,需求的随机性也会导致价格差异,倾销与逆式倾销都是对需求随机变化的特定结果的有规律的反应。一个出口商,即便没有掠夺的动机,也要面对不同的需求环境制定不同的价格水平,以获得最大利润或避免利润的变动而自保。以低于国内价格销售并不必然构成倾销,甚至出口商连倾销的动机都不存在。

第二,低于成本销售能否构成倾销?

市场经济运行中,企业以边际成本作为短期内决定有效产量与制定价格的基础。根据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理论与实践,确定一项产品价格是否公平的标准,应看该价格高于还是低于该产品的短期边际成本或平均可变成本,如低,则被视为是不公平的,或具有掠夺动机,该企业会受到反托拉斯法的制裁。而一个生产企业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却不必定要受到制裁,而要按具体案件情况而定。一般来说,企业的固定成本已经支出,在市场疲软的情况下,如果停止生产,损失只会更大,这时以低于平均成本的价格出售可能是唯一的选择,应当将此视为正当的竞争,而不应视为价格歧视。

然而,根据目前反倾销法的规定,外国出口商若以低于平均成本的价格出口,就一律会受到反倾销法的制裁,这完全是贸易保护主义的行为;不将外国企业置于国内企业所适用的同一竞争法或反托拉斯法的管辖之下,本身就是一种损害竞争的不公平行为。

低于国内价格乃至低于成本销售,不仅符合商业规律,在很多情况下,还是国际贸易中为了打开国际市场销路或解决剩余产品出路等的一种通行做法。例如,一项产品开始进入一个市场,总要先低价试销,即便通过了试销阶段,可能另一个新产品又开始进入市场,原来的进口商也要对付这种竞争;出口商有时为了测验海外市场的反应和竞争程度,需要试行一段试验性的价格,以确定比较适当的价格以及自己的市场份额。这种为了克服市场进入障碍而使用的定价行为通常不带有掠夺的目的,也不应在指责范围之内。一概将低于国内价格或成本的销售定义为倾销,结果只能是人为地增加贸易壁垒,构成对国际市场上后来者的实际歧视。

二、反倾销措施不利于保护竞争

反倾销规则的应用,很少考虑倾销是否确实会导致国际垄断的产生,而在很多情况下,倾销通常是无害或者是有利于竞争的。因为,一般说来,一国出口是经常的和长期的,各国价格的不同自然反映了各国竞争情形的不同。出口商在其本国市场上可能具有垄断地位,而在海外市场上很难形成这种格局。所以外国出口商的“倾销”往往只会促进竞争,打破进口国少数生产商形成的垄断,在大多数情况下对进口国是有益而无害的。

首先,根据美国国际经济学家R.D.博特克的观点,一个追求最高利润的厂商只有在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才会实行倾销:(1)出口国市场与进口国市场是可分割的;(2)进口国市场对价格更敏感,即需求价格弹性更大;(3)至少在进口国市场上拥有一定的市场支配力。倾销要能损害进口国的进口竞争工业,则厂商必须有能力影响价格,即在进口国市场上有一定的市场支配力。由此,倾销在不完全竞争的市场上更有可能发生。这就产生了一个反论,因为在不完全竞争的市场上,倾销实际上加剧了竞争①。

其次,如果倾销是短期的,或是由于市场短期或临时波动引起的,则消费者所得利益就会大于进口国工业所遭受的损害;而且进口国对受害工业的产业结构和市场份额进行调整,这符合自由贸易的原则和比较优势的规律。这时倾销不仅会为进口国带来低价的好处,而且还会促进进口国市场的竞争,打破垄断,从而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假设倾销确是一种国际形式的掠夺性定价,即先是减价销售某产品,以击败竞争对手,夺取海外市场,而在占领国外市场之后,则按垄断价格出售,获取高额利润。显然,这种掠夺的成本实在太高,而最终获得垄断利润的机会也太渺茫。

最后,把倾销视为价格歧视从而加以反对,不符合反托拉斯法的传统观点:反对价格歧视的内容是反对垄断厂商对某个或某些客户实行高价的行为,而反倾销反的却是低价行为;各国政府集中打击的应该是高价出售产品的公司,而不是低价出售产品的公司;出口商以高价在国内市场上销售产品,而以廉价在国外市场上销售同类产品,采取制裁行为的国家应该是出口国政府,而不是进口国政府。因此,用价格歧视做为实行反倾销政策以保护竞争的理论基础是站不住脚的。

最近又有学者提出这样的观点:出口商之所以能够在其国内实行高价销售是因为存在进口关税、配额、技术标准等人为的贸易障碍以及自然的(如运费)的障碍。这种障碍扭曲了国际贸易,助长了垄断势力。然而,在这种情况下,正确的政策不应是强迫出口商提高其出口价格,而是应努力打破国家之间的贸易壁垒,促使出口国的国内市场更具活力,更具有竞争性。笔者也认为,当存在出口价低于国内销售价格的情况时,明智的选择应当是进口国与出口国之间举行谈判,要求其降低关税和其他的贸易壁垒措施,而不是鼓励进口国采用反倾销措施限制进口,更不应刺激对方采取贸易保护政策。

三、反倾销执行和程度有失公允

从反倾销的执行和其程序来看,情况更不容乐观。

1.倾销计算存在着明显的主观偏向

商品是按照不同的币种、不同的销售渠道和贸易条件(如不同的担保和信贷安排)销售的,其实际价格是不同的,要想进行比较相当困难;即便承认目前的倾销界定标准是准确的,在通过倾销计算去发现“不公平贸易”时也会因主观因素而出现不公平。

以美国的反倾销法为例,其法律明文规定以第三国的出口价作为正常价值标准,但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由于涉及第三国调查,工作不易进行,因此很少采用这种方法而主要是使用“构成价格”来判别出口是否存在倾销。这种人为的“构成价格”十分武断地由一家公司的生产成本、企业推销及行政费用加以8%的最低利润率构成,与实际情况大相径庭。利用这种构成价格显然能广泛地夸张倾销的幅度。

美国商业部还将在美国的个别销售价与其在所有国外市场的平均售价相比较。在这种方法下,由于公司不会总是进行“逆式倾销”,即使在定价方式相同的两个销售市场之间也能找到倾销幅度。

2.在损害裁决及其与倾销因果关系判定上具有相当的主观随意性

进口商品对一国工业的损害取决于多种因素,如产量的增加与减少,销售量、国内生产商的市场份额、利润、效率、投资的周期,国内资金流动情况,库存、就业、工资、信贷、限制性商业行为等等,这些经济指标本来就缺乏客观准确的衡量标准,具有相当的主观随意性。当进口品质量上乘时,其价格即使很高,也可能形成损害,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归因于倾销。但反倾销机构在确定损害存在以及损害与倾销之间的因果关系直接联系时,几乎不考虑国内企业本身是否在效率上有问题。

3.对外国企业存在严重的歧视

反倾销的程序十分怪异。一个寻求保护的私人企业或工业协会只需填写一份指控书,提供微不足道的“倾销证据”,就能获得立案调查,同时无须承担有关的调查费用。而出口商一旦受到调查,就必须提供各种错综复杂的价格和成本资料,不仅要对控诉他的证据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和抗辩,还必须证明倾销并没有发生。应诉公司为此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这在本质上是不公平的。

而且,反倾销机构在进行调查时,从不考虑调查会使出口商的正常出口贸易受到明显的影响。例如,在美国的反倾销案件中,在终裁作出之前,只要初裁认为倾销事实存在,美国海关就对进口商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即保证金;即使最终裁决倾销不成立,正常的贸易也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而如果被确认为倾销,并征收反倾销税,整个过程将年复一年地进行,即通过“行政复审”来重估该公司有没有倾销倾向。这种复审与初次调查一样的繁琐,往往旷日持久,有时初步裁决后的10年到15年,征税通知仍在继续发出。

总之,关于反倾销的一套规则和程序存在着对外国出口企业不利而对认定倾销有利的不合理的贸易保护倾向,它严重地偏离了反倾销最初的理论目标,事实上已沦为一种抑制竞争的贸易保护主义的强有力工具,并将越来越成为国际贸易的一大障碍。

四、反倾销带来严重不良的经济效应

对于反倾销的发起国来说,反倾销措施对国民经济的运行存在着许多不良的影响。以下以美国反倾销实践为例,主要分析一下反倾销措施对发起国国内的一些经济影响,也是进一步论证反倾销现实运行与其理论目标存在的冲突。

1.反倾销在限制进口贸易的同时对出口贸易有一定的破坏性

根据美国商业部在《联邦记事》上公布的数据,美国对进口商品的反倾销指控已从1980年的131种增加到1990年的219种,占进口总额的比例也从3.43%上升到9.59%。也就是说,美国对其进口的约1/10进行了反倾销指控,反倾销对进口贸易的影响也越来越大,正如反倾销政策的支持者们认为,反倾销确实对抑制美国贸易收支逆差的进一步扩大起着良好的作用。

但是,反倾销在限制进口的同时,对出口也造成了相当的危害性。由于他国的强烈反感和报复,美国的出口贸易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反倾销指控。据美国的一份贸易考察报告,迄今为止美国至少有457家公司(其中大部分是大公司)受到过外国的反倾销调查;从1980年到1989年之间,全球共有144起反倾销案直接针对美国出口;而美国的毗邻墨西哥自1987年制定了反倾销法后就有一半的反倾销指控与美国有关。

反倾销还成为严重的贸易摩擦和贸易战的重要原因。如1993年1月27日,美国商业部宣布向来自19个国家的钢材进口征收0.03~10%(平均2.7%)的临时反倾销税,这就导致了1993年世界范围的“钢铁战”,其中加拿大则对来自美国和其他五个国家的热轧钢征收4.5~124.2%的尝试性反倾销税。而加拿大是美国最大的钢材客户,仅1991年美国出口到加拿大的钢材就为170万吨,占其钢材出口总额的1/4。可见,由反倾销导致的贸易摩擦实际上直接损害了美国的钢材出口。另外,反倾销也直接打击了一些以进口为主要中间投入的出口生产厂商。所有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美国出口的直接成本和隐含成本,阻碍了美国出口贸易的发展。

2.反倾销税造成社会净福利降低

根据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守则》和各国的反倾销立法,反倾销的理论目标在于打击垄断,防止外国企业对本国市场的不正当竞争,以保护总体的社会福利,但其执行效果远不如人意。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前主席布朗史戴尔用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对反倾销进行了经济衡量,得出的结果十分明了。

以1990年挪威鲑鱼案为例。根据大西洋鲑鱼贸易联盟的书面指控,美国对自挪威进口的新鲜鲑鱼征收了23.8%的反倾销税。征税后国内生产每年约增加70~100万美元,生产者的利润随之增加70~80万美元,国家关税收入每年增加870~1090万美元。但由于市场上鲑鱼价格的提高,消费者每年的净损失将达1810~1850万美元。这样,几相扣除,美国社会净福利每年将下降690~720万美元。针对每个生产者增加的每个美元的利润,消费者将损失23.10~27.00美元,整个社会净福利净损失8.70~10.90美元。

布朗史戴尔还用同样的方法对中国金钢钻、台湾汽车螺母、巴西金属硅、墨西哥宝石等案件进行了测算,发现征收反倾销税后生产者每个美元利润的增加,将使消费者平均损失8美元,社会净福利平均下降3.60美元;由于对本国产业的保护而增加的每一个就业岗位将平均减少消费者113.8美元,社会净福利下降14.3美元②。

虽然这些数据是根据美国贸委会的有关资料进行的测算,不完全准确,但已足以阐明,反倾销尽管能在一定意义上增加国内就业机会,但对消费者的利益以及社会净福利则造成严重的损害。

3.反倾销阻碍产业结构的转换和技术进步

自70年代末特别是进入80年代以来,新兴工业国家和新兴出口国家经济持续增长,对外出口激增,而发达国家的经济却陷入相对停滞的困难格局。为摆脱这一困境,美国和欧洲其他国家一样,采取了使传统产业相对萎缩,转向重点发展高技术产业的发展策略,但在结构调整的过程中,面对某些产品的大量进口,又感受到某种威胁,同时还迫于解决国内结构性失业的压力,因而大量采用包括反倾销措施在内的各种保护性措施。

传统产业的衰落,是工业结构调整和变化的必然过程,强制实施保护措施,只能有碍于结构调整的进行,不利于资源的最佳配置。而反倾销由于其对传统产业的广泛保护,就给美国产业结构高度化和技术进步造成了严重的障碍:一方面传统产业形成了很强的依赖性,发展的动力不足,影响生产的革新与产品质量的提高,也即影响了传统产业的改进;另一方面政府不能集中精力发展高技术产业,对传统产业的保护所造成的恶化的国际贸易环境也制约了高新技术的发展。

反倾销通常导致各种规避行为,如以“倾销产品”作为中间投入的下游产业,征收反倾销税后,它们不能继续使用所谓国外倾销的原料和零配件,而只能以更贵的价格向国内生产者或其他供应商购买,与国外同行竞争者相比,成本上的竞争能力被大大削弱。这些产业就很有可能把投资移向海外,在“倾销国”或其他第三国进行生产装备后再出口到美国市场。1988年以来,虽然美国对反规避措施进行了强化,但由于海外投资及海关管理操作的复杂性,这些措施很难付诸实现。诚然,一国的高技术、投资大的行业在倾向于使用海外廉价品作为中间投入的基础上发展,对一国经济是相当危险的,但如果它们倾向于到海外生产装备并由此引起这些行业的“产业空心化”,则更难想象该国在相关产业的发展中能走在国际技术的前沿。

另外,还必须强调一点,由于滥用反倾销所引起的资本向海外转移,同样也伴随着资金的大量外流和一些高收入岗位的流失,反过来又加剧国际收支逆差的发展,进一步降低社会净福利程度。

五、结论

尽管人们提出反倾销的出发点是正当的,但实际上反倾销与理论上预期的目标相距甚远。反倾销实际上并没有起到保护竞争的作用,而是变成了限制竞争的手段;反倾销也并没有表现为公平竞争,反而本身产生出不公平竞争;反倾销不大可能改善发起国的福利水平,而会给国民经济带来许多不良的影响。总之,反倾销实际成立的理由是相当不充分的。

现实生活中,反倾销日益明显地沦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这种现象不是偶然的。反倾销的调查和执行程序严重偏向于要求进行保护的一方,而理论标准的不严格使其操作起来具有相当大的自由度。因此,当现实的经济因素要求进行贸易保护时,反倾销就成为许多国家滥用的武器。

全球贸易正在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对人类社会的未来具有重大的影响。在此时刻,减少各种贸易保护主义的措施将使各方受益,抑制国际贸易中反倾销高速上升的趋势应当提上议事日程。我们呼吁各国把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守则》当作限制反倾销的规则,而不要当作大开杀戒的凭借。各国政府在反倾销问题上应尽量采取克制的态度,不要为一时利益而损害长远的发展,当确有贸易纠纷发生时,应尽量寻找其他的解决途径,将反倾销措施的使用减少到最低限度。

注释:

①〔美〕R.D.博特克:“对倾销的经济分析”,载《国际贸易译丛》,1989年第1期。

②〔英〕K.B.安德森:“美国反倾销法的使用与福利效应”,载英国《国际贸易法》,199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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