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论文_李江

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论文_李江

(扬州大学,江苏 扬州 225127)

摘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文化瑰宝,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中国作为一个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极其丰富的国家,提倡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不仅符合国际发展潮流,而且符合国家的利益。我国目前相关的法律保护措施还不够成熟。因此,本文在借鉴国内外立法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新客体进行研究,对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存在的障碍进行了分析,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加以探讨。希望借此能够引起立法者和有关法律工作者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问题的重视,从而尽快建立起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制

度。

关键词:著作权;著作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概念

笔者总结了各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的界定以后,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某一特定群体集体创作、经过反复加工并以口头相传的方式产生的有民族、区域特色的作品。”历经一段极其漫长的时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经由创作者族群在日复一日的社会生产生活活动中创作出来。随着历史的沉淀和时代的进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和表现形式也会顺应历史潮流而发生变化。

二、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现状

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属性,导致在立法进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许多阻碍。出于多方面的原因,相关法律法规迟迟没有确立。“在发生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侵权事件之后,制度的缺失直接导致丰富的文化资源白白浪费而我们却无可奈何。”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2014年。国家版权局重拾立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工作,把起草征求意见稿的方案作为工作重点。2014年9月2日,国家版权局正式发布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希望能够得到社会各行各业人士的意见与建议。然而,由于征求意见稿还很不成熟,所以其中的部分内容可能还有描述地不够准确或者规定不详细的问题。

三、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著作权法无法满足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需求

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自身具有的独特性质,倘若希望使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那么就会不可避免地遇到一些阻碍。就目前而言,著作权法不能切实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司法实践里,著作权法主要为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为基础进行二次创作的改编作品。另外,我国《著作权法》中体现出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版权法保护性质。然而令人惋惜的是,由于目前只有一个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征求意见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条例一直没有确立,导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出现了法律空白。

(二)创作者族群、传承人缺乏保护意识

我国幅员辽阔,全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水平也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别。落后的文化教育水平让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局势变得更加的艰难。大部分产生并哺育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族群所在地区经济发展较为落后,人们鲜有接触高等教育的机会,普遍受教育程度不高。由此带来的问题是许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人文化水平不高,相对来说法律方面的知识比较匮乏。他们中的很多人没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相关的概念,更不知道如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被滥用要通过什么途径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一)明确以私法保护为主

首先,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会消耗数量庞大的资源。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如果仅仅依靠国家的力量开展保护工作,国家公权力能够投入的资源是有限的。侵权行为发生时,由于资金或人手不足,也许将出现心有余而力不足的情况。倘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维权工作不能及时完成,这会使不法分子更加猖獗。其次,倘若只采取政府的干预会让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产生惰性,久而久之他们的维权热情也会渐渐地被浇熄。显然,这种趋势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长远发展十分不利。中国优秀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浩如烟海,而国家机关的公权力相对来说是有限的。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还是采用私法保护为主,公法保护为辅的模式进行保护更为合理。

(二)明确权利主体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究竟应该如何选择较为合适?关于这个问题,我国的学术界主要存在着不同的主张。而我认为,传承人的权益保护可以通过现有的著作权或邻接权制度来实现。“个人不能很好地代表集体意志,国家无法行使权利而只能辅助传承,因此在民间文学艺术传承过程中,上述二者均不能作为权利主体[14]。”2014年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征求意见稿》中也有明确划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所以,我认为将创作者族群当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是最合情合理的。

(三)明确权利内容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应当享有精神层次以及经济方面的权益。首先,如果有创作者群体以外的人使用或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二次创作,那么他应当标明来源,不得刻意隐瞒。这是对创作者的劳动成果最基本的尊重。其次,在进行二次创作时,改编者必须正确地了解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表达出来的原意,不能错误地解读其内在含义和传达的价值观。当然,出于恶意故意曲解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行为更应该被严厉禁止。否则,这种行为会对创作者的感情造成严重的伤害,进而阻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完善和发展。长此以往,就会形成一个恶性循环。再次,除当地族群以外的个体或组织为了商业牟利等目的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时,其权利主体有权要求使用者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这种有偿许可即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附有的经济权利的体现。详尽地划定具体的权利内容,有助于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更严谨的保护。

(四)明确保护期限

从国际上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来看,主流的做法是对其保护期限不做任何限制,即为永久性的保护。我认为,基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可忽视的特殊性,如果将它与普通形式的作品相提并论,明显是一种非常不恰当的做法。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均要历经一段漫长的时期才得以初见雏形,源远流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人民群众的日常生产生活中孕育而成,并随着世事变迁由当地族群的人不断继承和发展。但凡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族群一直繁衍下去,它就永远处于正在创作的状态。而且,随着时间的流逝,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愈加丰富,其文化价值也会增加。因此,我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应当是永久的,不应受到时间的限制,否则针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条款将会变成一纸空文。假使合法权益得不到适当的保护,创作者族群的创作热情会遭受严重的打击。长远来看,这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发展显然是极其不利的。

结语: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个族群在漫漫历史长河中孕育出的璀璨明珠,是我们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和艺术瑰宝。结合现有的立法实践,我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内容主要应该包括明确规定采用私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明确权利主体、明确权力内容、明确保护期限以及明确商业使用和合理使用的界限等。我由衷地希望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方面的讨论和提出的改善意见能对将来的立法司法有一定的参考与利用的价值。

参考文献

[1]王子涵.民间文学艺术的可作品性及法律保护[J].法制博览,2017(06):143.

[2]张晓宁.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5(17):256.

[3]逯悦.国际法视野下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主体问题研究[J].洛阳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32(05):59-60.

作者简介:李江(1995.11-),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在读硕士,单位:扬州大学,研究方向:法理学。

论文作者:李江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9月31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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