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追偿权的设立要件_行政主体论文

论追偿权的设立要件_行政主体论文

论追偿权的成立要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要件论文,追偿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追偿权,又称求偿权,是指国家(具体表现为行政主体——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或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权利。(注: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9页。) 同时,追偿权又是一种制度,即国家在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可以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人员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制度。(注:黄杰等著:《国家赔偿法释义与讲座》,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8页。) 我国《行政复议条例》第44条、《行政诉讼法》第68条及《国家赔偿法》第14条均明确规定了追偿权,成为追偿权的法律依据,但由于立法过于原则,不少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本文仅就追偿权的成立要件作些探讨。

追偿权的成立要件,又称国家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即国家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有权向公务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行使追偿权。国家享有追偿权,但这种追偿权并不是在所有的行政损害赔偿中都存在,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行政损害赔偿责任都必然导致国家行使追偿权。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44条第2款、《行政诉讼法》第68条第2款及《国家赔偿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及有关法学原理和法律原则, 我国国家追偿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 必须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属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即使造成了损害,国家也不予赔偿,更谈不上追偿。当然,随着社会的进步与民主、时代的变化与发展,抽象行政行为也可以成为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的对象,美国就有“违宪审查”,我国也可以借鉴。在我国目前,只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就特定的事项对特定人的权利、义务所作的行政行为(注:叶必丰著:《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4页。) 才能成为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的对象,当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时,相对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附带请求行政赔偿,也可以直接请求行政赔偿。国家在赔偿相对人损失后才能行使追偿权。

2、行政侵权的主体是行政主体的公务人员。在我国, 根据行政法学理论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除此以外的其他任何组织均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行政主体的公务人员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只能以行政主体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由该行政主体承担。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与行政主体的公务人员在行政行为中的身份和地位是相同的,可视为行政主体的公务人员。任何人只对因自己的违法导致的侵权损害后果负责,行政主体的公务人员也不例外,他们只对自己的职务行为违法所致的侵权损害后果负责。因为国家的追偿对公务人员来说实际上是一种内部行政赔偿责任(即对国家的赔偿责任)。这里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行政主体与外部相对人之间)和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行政主体与内部相对人即公务人员之间)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亦分别由行政主体和公务人员承担。根据一般侵权赔偿原理,公务人员只对因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因此,只有当侵权行为主体为行政主体的公务人员,承担了赔偿责任的行政主体才有权代表国家行使追偿权。如果侵权主体是行政主体本身,尽管从表面上看,损害结果也是由特定公务人员的行为所造成的,但它只产生国家赔偿,不产生内部追偿。(注:参见王克稳:《试论行政赔偿中的国家追偿权》,载《政治与法律》,1992(1)。)这与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相吻合,即财政机关发现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3、 国家(具体表现为行政主体)已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费用或履行了赔偿义务。比如已经支付了赔偿金,或已经采取了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措施,或对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追偿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监督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另一方面还在于弥补由于行政赔偿而给国家财政造成的损失。只有当国家实际上已经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从而使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归于消灭而自身遭受损失的前提下,才能向公务人员追偿。在行政主体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追偿权只是一种抽象的权利。国家不能实际行使。(注:参见周公法:《论行政赔偿中的国家追偿权》,载《法学与实践》,1993(2)。) 国家只有在赔偿受害人损失后才能行使追偿权。法国、美国、奥地利等国的行政法规范也有同样规定。

4、行政主体的公务人员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与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违法责任原则不一样,追偿权的行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追偿权成立的要件,这与外国(如德国、日本、法国等)追偿制度的规定相一致,且为我国学者普遍接受。

关于故意和过失的内涵,国内外行政法规范均未作出界定,这里我们借用刑法学的过错理论。所谓故意是指公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权损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注:王淑敏等著:《行政赔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12—213页。)如公务人员出于特权思想、打击报复、索取贿赂等不良动机和目的,故意作出违法行政行为,或明知上级命令违法,而且自己有条件不执行或变通执行,但仍予以执行,因而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所谓过失,是指公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权损害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损害结果的心理状态。(注:王淑敏等著:《行政赔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12—213页。)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故意和过失的区分标准是明显的,容易掌握。但重大过失与非重大过失的界限却难以判断。笔者以为,借鉴台湾学者“按照欠缺注意(过失)的过程,把过失分为抽象的过失、具体的过失和重大过失”的理论以及我国绝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可将过失分为轻微过失、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作为善尽职守或者本类别、级别内资深或优秀者应当预见或避免而未能预见或避免的,为轻微过失,如消防人员异地灭火,不熟悉路线而迟到火灾现场;根据对公务人员先前表现的评价应当预见或避免而未能预见或避免的,为一般过失,如因工作疏忽导致在行政处罚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财会人员算错数字等;普通人均能预见或避免而公务人员却未能预见或避免的,为重大过失,如公务人员值班时擅离岗位,使得行政主体在紧急情况下未对公民等一方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造成重大损失。重大过失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因明显的疏忽大意而产生的过失,即国外通常所讲的“显然欠缺应有的注意而产生的过失”,如前面所举的“公务人员值班时擅离岗位”的例子;二是因明显的过于自信而产生的过失,如公安干警以为枪法准,为追捕逃犯而远距离朝人群中开枪,结果造成误伤群众的后果。

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国家才有权向公务人员追偿,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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