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广播权的法律性质研究--以侵权行为法中的权益区分为视角_体育直播论文

体育赛事广播权的法律性质研究--以侵权行为法中的权益区分为视角_体育直播论文

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研究——侵权法权益区分的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权论文,视角论文,体育赛事论文,性质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8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590(2013)02-0046-05

1 前言

伴随着我国体育商业化的不断发展,出售体育赛事转播权已成为体育组织一项非常重要的经济来源,正因为如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问题便凸显出来,而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对其进行保护的法律路径和受保护力度。学界有不少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讨论,希望在民法理论上定位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从而找到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相应法律路径。但学界目前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研究难以做到学理上的逻辑自足,也许正是理论上的研究不够深入,有学者甚至认为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无法可依[1]。基于此,本文拟从新的视角探讨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希望对其性质的界定给予学理上的支撑。

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概念中的“转播”常在“转播”和“直播”两种意义上使用,非常容易混淆,由于各种媒体的大量使用,“转播”包括“直播”和“转播”的概念已基本上为大众所接受。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概念,“体育赛事转播权”仅仅是媒体和大众对播送体育比赛行为约定成俗的说法。事实上,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和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在法律上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权利。二者之间的概念区分已经有学者进行了比较研究[2]。字面意义上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邻接权中的广播组织权,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学界的观点基本一致,有争议的主要是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本文中研究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是指直播意义上的体育赛事转播权。直播意义上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指的是比赛组织者举办体育比赛时允许他人现场拍摄、录像向公众传播据此获取报酬的权利。

文章分三个部分讨论:(1)有关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主要观点评析;(2)从侵权法权益区分的角度探讨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3)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界定为侵权法上权利的实践意义。本文的研究意义是:我国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探索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商业开发,历经曲折,才作为一项权利得到认可,但由于其在法律性质上的模糊认识,导致实践当中比赛组织者的权利意识欠缺,对于转播权的纠纷,也得不到合法地解决,影响了体育赛事商业开发的提升,所以在理论上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可以使得比赛组织者在进行市场开发的时候,有法可依,有利于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有利于我国体育产业的发展。

2 有关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主要观点评析

前人的研究是本文进一步探讨的基础,为了比较深刻地探讨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需要对已有的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主要观点做学术评析。

2.1 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国内观点

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个什么性质的权利,学界在认识上存在着广泛争议。原来有学者认为它属于著作权[3],或者属于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如广播组织权[4],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以及一些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不包括体育比赛,体育比赛不受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不属于著作权,也不可能属于邻接权的范畴,因为邻接权以著作权的存在为基础,而著作权又必须以作品的存在为前提。也有学者认为它属于物权,在职业化、商品化的条件下,体育比赛也是一种服务产品,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是这种产品所有者的收益权,即物权[5]。但是,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客体是有体物,担保物权的客体是有体物或权利[6]。而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客体是正在进行的体育比赛,显然将其归于物权的观点不能成立。它不属于著作权、广播组织权、物权经过几年的讨论,学界已经形成共识。目前国内存在的主要观点有三种,尚缺乏理论上的有力辨析。

2.1.1 体育赛事转播权是表演者权

有人认为在体育比赛不是作品的情况下,仍可根据《罗马公约》第九条的规定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视为表演者权,理由是根据该条款可以将表演者的范围扩大到运动员,同时,出于保护劳动成果的需要,可以将运动员视为表演者,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视为表演者权[7]。这种观点存在的问题在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主体是体育比赛组织者而不是运动员,往往也不是运动员所在的组织(体育俱乐部)。根据《罗马公约》第九条中规定:“任何缔约国均可根据国内法律和规章,将本公约提供的保护扩大到不是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艺人”,该条款将适用表演者权的主体范围定为艺人,也就是表演者,而体育比赛组织者能否成为该条款的表演者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对表演者的含义给予了明确解释:“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表演者与演出组织者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如果把体育比赛当作表演,那么运动员或其所在的俱乐部就是表演者,演出组织者就是体育比赛组织者。让体育比赛组织者享有表演者权就存在着主体上的误差,体育比赛组织者往往和运动员组织者是不重合的,例如我国足球联赛的电视转播权主要归中国足协,中国足协和各个球队俱乐部是不同的体育组织。所以表演者权的观点很难成立。

2.1.2 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契约权利

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实质上是一种根据契约而产生的民事权利,是一种广义上的合同权[8]。并以奥运会赛事转播权为例,认为由于《奥林匹克宪章》是奥运会乃至奥林匹克运动的宪法性文件,也是任何参加奥运会活动的人和机构统一订立的契约。《奥林匹克宪章》中明确规定了国际奥委会对奥运会电视转播权享有全部的权利,属于奥林匹克大家庭的每一个成员都必须遵守《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并受其约束。接受《奥林匹克宪章》就意味着接受其中转播权事项的约定,就是合同法上的“达成合意”。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属于基于契约而形成的民事权利。在我看来,这种观点无法成立。我们都知道,国际奥委会其实是一个国际民间组织,它并不是政府间组织,所说的“奥林匹克宪章”既不是国内法律,也不属于国际条约,没有法律效力,属于国际民间契约。依民间契约而产生的权利和依法律而产生的权利,是两回事。依契约而产生的权利仅在契约当事人内部有效,不具有对外效力,虽有权利之名但却无法律上的权利之实,而法律设定或吸收的权利具有普遍意义,权利人可以要求所有的人不得做损害其权利的行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没有回答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2.1.3 体育赛事转播权是无形财产权

有人认为,转播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是职业体育俱乐部、比赛组织者向电视机构出售现场制作体育电视节目的权利,这些节目的制作与播出几乎是同步的,根据“服务产品理论”,服务产品即非实物劳动成果,体育赛事为非实物形态的体育劳动成果,属于无形财产权[9]。这种观点有着明显的局限性:不符合正常的表述逻辑。定义应当用肯定的语句和正概念,不宜用否定的语句和负概念来描述。无形说回避了正面回答问题的逻辑,用否定语式指出体育赛事转播权不是什么,却没有回答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什么这一实质问题。用无形财产权这样的财产权观念和模式来形容与描述体育赛事转播权,其方法就不正确,不能客观、准确地反映它的本质,无形财产权太多了,如知识产权、债权等都属于无形财产权。上述分析说明,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项无形财产,但无形财产权却不能揭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

2.2 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国外观点

在欧美,对体育比赛转播权法律性质的认识,在理论上经历了从“赛场准入权说”、“娱乐服务提供说”到“企业权利说”发展的过程[10]。根据“赛场准入权说”,转播权的存在只能依附别的民事权利,是由体育场馆所有权或占有权引申而来的,本质上还是一种物权观点,很难成立。“娱乐服务提供说”也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它没有区分媒体现场直播比赛和观众现场观看比赛存在的不同,这一理论实际上否认了转播权作为一种财产利益的独立地位,与现实中的做法不符。“企业权利说”则直接把转播权界定为一种经济财产权利,认为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也不能揭示其法律性质。国外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目前也没有确切的界定,三种学说各有弊端,无法准确界定其法律性质[11]。

综上所述,当前国内外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主要理论都缺乏充分的说服力,同时,也让我们看到,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没有哪一种法律明确设定的权利可以涵盖和吸收体育赛事转播权,这就需要我们跳出既有的法律权利体系框架,从一个新的视角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给予法理上的界定。本文拟从侵权法权益区分的角度来界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即它能否成为侵权法意义上的权利。

3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侵权法意义上的权利

3.1 法定权利是否为侵权责任发生的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显然,侵权法将保护的对象定位于民事权益。如何理解侵权法第一条和第二条呢,体育赛事转播权并不是一项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那么体育赛事转播权能否成为侵权法意义上的权利呢,我们首要需要讨论侵权法中民事权益的内涵是不是仅指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权利。

如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名称,顾名思义,法定权利在侵权法中的核心地位可能会被强调,从而被认为是侵权责任的发生的必要条件。侵权成立的逻辑前提是法定权利的存在,否则侵权行为不可能产生,之后侵权责任也就不可能发生。这样,侵权责任法中似乎就存在一个很明显的逻辑思路:法定权利——侵权行为—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必须以法定权利作为发生基础。

但是,这个逻辑思路并未表现于我国的立法规定之中。在《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前,《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表述并没有采取“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表述方式,而是采取了“财产”、“人身”这种表述方式。显然,财产权和人身权仅仅是财产和人身的一种类型而已,后者还包括其他受到法律保护之权益。如此,侵权行为除了包括侵害权利的行为之外,还包括其他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的行为,侵权行为就是侵犯“权益”的行为,这一点得到了我国学者的普遍赞同,也为立法者所接受,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六和七条则明确使用了“权益”这个表述,不但涵盖了权利也涵盖了权利之外的利益。权利的本质也是利益,利益包含着权利,但侵权法要保护的利益除了权利之外,还有很多尚未成为权利的利益,这部分利益就是侵权法要保护的民事权益中的利益。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一项无形财产,在国内外体育产业市场中能够作为合同转让的标的受到各国合同法的保护,无疑说明它至少是一种法律上要保护的利益。但这种利益能否成为侵权法上要保护的权利呢?这是一个值得深入讨论的问题,它关系到侵权法对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力度的强弱。

体育赛事转播权不是一项法律规定的权利,没有法律的规定是不是只能作为利益而给予侵权法的保护,换言之,能否认为凡法律已经规定的权利即权利,法律未规定为权利又需要保护者为利益?其实,这种观点已经在有些无权利之名者有权利之实方面受到批驳。全国人大法工委王胜明副主任曾表示,“我一直努力学习如何将权利和利益划分清楚,但我还没有看到一本教科书清楚划分什么是权利、什么是利益”[12]。他认为,如从内容划分,由于权利的落脚点还是利益,很难划清楚。如从形式划分,即认为法律写明某某权的可以称为权利,没有写明又需要保护的,就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益,也不妥当。如未冠以“权利”称谓的利益,可能实际上享有权利地位,如曾经的“隐私权”及从未在立法上出现过的“身体权”。“‘立法规定为权利者即为权利,未规定为权利者即为利益’这种纯形式化的判断标准是行不通的,有权利之名者未必是侵权法上的权利,社会中新产生的、无权利之名者却完全可能具有权利的特征”[13]。下面我们需要澄清的是,体育赛事转播权究竟是侵权法意义上的权利还是利益。

3.2 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益区分

以前我国法学界虽有不少在侵权法中建立权益区分保护的立法建议,法官在侵权案件中也努力给予权利和利益不同的法律保护,但我国缺少如何区分侵权法上的权利和利益的深入研究。“因为有这么多的疑问,我不敢大胆接受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侵害的对象一类是权利,一类是利益”,“我采取更多人都能接受的办法,那就是写‘侵害民事权益’”[12]。可见,促使我国最终选择权益不分的法国模式的决定性因素之一,就是权利与利益区分的困难。但若不能区分权利与利益,则意味着实质上仍然不能确定权利、利益保护条款各自的保护范围。这种体系最终意味着由法官在个案中决定何者是权利,何者是利益,再决定适用哪个条文及何种要件进行保护。

近两年来尤其是去年,随着我国学者对德国侵权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已经从德国民法学那里找到了权益区分的理论标准,并在司法实践中开始得到重视和应用。德国民法学对侵权法上的权益区分提出了“归属效能”、“排除效能”和“社会典型公开性”三个理论标准。归属效能的核心在于将确定的利益内容归属于特定主体;排除效能的核心在于主体得排除他人的一切非法干涉;社会典型公开性的核心在于使社会一般主体有识别利益客体的可能性,从而兼顾潜在侵权人的行为自由。同时符合这三个标准的,为侵权法意义上的权利;反之即为侵权法意义上的利益[3]。

我们可以根据“归属效能”、“排除效能”和“社会典型公开性”三个理论标准,来区分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侵权法上的权利还是利益。

1.归属效能。归属内容的中心要义,在于归属内容的确定性。侵权法意义上的权利是绝对权利,如果要构成一项绝对权利,就必须从正面清晰地说明究竟把什么利益内容归属于特定主体。物权法中强调“客体确定原则”,原因就在于为物权确定明确的客体与利益归属内容,否则物权的支配效力范围就难以确定,他人的义务范围亦难以确定。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内容是明确的,体育比赛组织者举办体育赛事时,许可他人进行电视现场拍摄向公众实时传播,并从中获取报酬的权利。在现代体育的商业化运作中,通过签订合同转让电视转播权是一种起主导作用的运作方式,体育赛事转播权成为转让合同的标的。在合同制度中强调标的“确定”是合同生效的要件[14],在于明确债权的利益归属内容必须明确,因为合同标的决定着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标的不确定,合同就失去履行的意义。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转让合同是国内外体育市场中普遍订立的合同,通过转播权转让合同,比赛组织者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这有力地说明,体育赛事转播权具有归属效能的特征。

2.排除效能。排除效能的基本涵义便是排除其他主体的任何不法干涉,这是绝对权的根本特征。但从排除一切他人之干涉的角度看,相对权显然不具备排除效能,典型的相对权为债权,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对于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因其与债权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所以不能向其主张权利。债权也就不具备侵权法上权利的资格,只能是侵权法意义上的利益。

在体育比赛的过程中,电视台媒体在与比赛组织者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对体育比赛的现场拍摄并向公众实时播放,如果被比赛组织者发现,不给予许可,完全可以加以阻挠,以保护其转播权。体育赛事转播权具有支配性、排他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所有者许可,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其权利,具有排除效能。早在北京奥运会将要举行之前,国家有关部门与奥运新媒体传播者代表共同发出呼声:“通过网络非法直播体育赛事是侵权行为”[15]。这也说明,体育赛事转播权具备排除任何他人非法干涉的效能。

3.社会典型公开性。社会典型公开性以法益的可识别性为基础,源于文化的认可和社会的共识,并建立在可感知的客体上。侵权法努力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寻求平衡。从加害人角度考虑,为避免其动辄得咎,受侵权法保护的法益必须有社会一般意义上的可识别性,而不是潜在侵权人不能感知。社会典型公开性并非基于个体于个案中的认识或预见,而是基于人们共通的社会经验、文化认同。社会典型公开性并非“客观的、自然科学意义上的”,而是“精神的、社会文化意义上的”。这种法益的可识别性须建立在可感知的客体上,但“并不以具体体现为一个物为必要”,例如名誉权。

体育赛事转播权在法律上属于那类法律权利尚无明文依据,但国内外新闻媒体报道中却是经常用到的一个词汇。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在国外有多种称谓,如sports broadcasting rights(体育广播权)、TV rights of sports events(体育运动会电视权利)、broadcasting rights of sports events(体育运动会广播权)、TV rights(电视权利)等都有可能指直播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12]。根据国际惯例,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属于赛事主办者。以奥运会为例,《奥林匹克宪章》是奥林匹克运动的宪法性文件,《奥林匹克宪章》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国际奥委会对奥运会电视转播的权利:“奥林匹克运动会完全属于国际奥委会,国际奥委会拥有其中有关的全部权利,特别是(而且没有限制地)涉及该运动会的组织、开发、广播电视和复制的权利。”国际足联明确阐明其拥有对世界杯公共信号及集锦素材的所有权。从欧盟的角度来讲,欧洲法院2002年10月的一项判决指出体育运动的电视转播权通常属于体育比赛的组织者,体育赛事转播权一般由体育行会和组织来集中统一销售[16]。美国和法国的做法是直接撇开讨论体育赛事转播权到底是一个什么性质的权利,而是将体育比赛转播权的归属以专门的法律固化下来[16]。1998年荷兰广播协会(NOS)诉荷兰足球联合会(KNVB)一案判决则表明,赛事转播权是受荷兰法律保护的,但它不是一种知识产权[17]。以色列1988年实施的体育法案第10~11部分要求各体育协会制定规章对赛事转播、运动员转会等做出规定,该规章对与协会有关的运动员、俱乐部、体育官员等都要适用。体育协会,如足球协会就规定,足球协会享有开发赛事转播权的排他权利[17]。危地马拉《体育、运动、娱乐法》第155条规定,“国内比赛的电视转播权由单项协会授予。国际比赛的电视转播权和广播权属于体育联合或奥委会。”“由职业联盟或职业俱乐部发起的体育比赛,上述权利属于这些职业单位”[18]。

虽然体育赛事转播权在我国尚未成为一个法律概念,但在这些规范性文件中,都承认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存在。《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明文规定了有关转播权的问题,“根据《国际足联章程》,中国足球协会及其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在足球比赛中,拥有通过电视和广播进行直播、缓播或选播的权利。”2000年1月2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体育比赛电视报道和转播管理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奥运会、亚运会、世界杯足球赛、全运会、城运会和少数民族运动会在我国境内的电视转播权统一由中央电视台负责谈判和购买;其他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权,各电视台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购买或转让。这标志着广电部门首次对体育比赛直播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存在的正式认可。2000年3月31日,国家体育总局也下发了《关于电视转播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指出,根据国际惯例,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权属于比赛主办单位。以上的规范性文件和社会事实都表明,体育赛事转播权具备了社会典型公开性的标准。

无论国内外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在法律上有没有做出规定,它也许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但体育赛事转播权具有支配性、排他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所有者许可,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其权利,具有排除效能。它是一种垄断性权益,具有明确的利益内容,就是许可他人通过有线和无线向公众传播如奥运会一类体育赛事的权利,具有归属效能。这种权利的存在已经能够为一般人所感知,作为一项公认的民事权利,并且获得广泛的社会文化认同,具备了社会典型公开性标准。所以,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权利,而不是侵权法意义上的利益。

4 体育赛事转播权界定为侵权法上权利的实践意义

权利有确定的内容和边界,可以积极行使和主张,往往能得到民法的刚性保护,而利益内容不确定,边界不清晰,只能受到消极保护,不可能为其提供权利般全面的保护。随着我国民法学界从德国民法学那里找到了权益区分的可靠方法,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权益区分方法将逐渐被我国法官通过法律解释运用到民事侵权案件中,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一种有权利之实而无法律之名的权利完全可以适用侵权法给予权利的原则保护,而非权利之外利益的例外保护。另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对民事权益的内容也进行了开放式的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其中“等人身、财产权益”的用语表明我国立法并没有想通过列举涵盖所有的权利,同样吸收了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经验,为了能适应复杂的社会生活,采取了开放式的立法态度。在侵权法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将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权利给予相应强度的法律保护。

由于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权利,依据我国的民事侵权法的法理和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体育赛事转播权遭到侵犯,则会发生民事侵权责任,可根据权利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确定,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并且以过错大小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具体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我们都知道,对于媒体记者通过电视现场直播体育赛事,比赛组织者比较容易管理和控制,电视台媒体往往会和比赛组织者签订许可合同。但在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移动终端非常普及,每个人都是传播者,如果一些观众在比赛场地内用高清数码摄像机偷拍比赛场面,并通过便携式设备在网络上实时转播或者拍摄完后,将其拍摄的视频文件传到视频网站上供网民点击播放。近年来,视频网站成为互联网上的主角,为了达到收取广告费的营利目的,不少视频网站提供大量体育赛事的视频供网民免费点击播放,已经司空见惯。视频行业有个大家都熟知的潜规则,即所谓“网友上传”,实质上是由网站方假借网友上传的名义,自行组织人力进行上传。所以,在如今的信息时代,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很容易遭到侵犯的,北京奥运会期间,我国政府提出“奥运会有权才能转播”,主要防范的是通过网络非法转播奥运会比赛[15]。如果有观众是或装作DV爱好者,他拍摄体育比赛过程不是为了个人欣赏,而是将其上传到网站上,这种行为就是一种侵权行为,不需要体育赛事转播权是法定权利才认定为侵权。而网站如果知道这种上传行为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则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比如,我们都知道中央电视台在直播国内外体育赛事中的主导地位,中央电视台直播的同场体育比赛如果未经许可而在一些网站上播放,虽然不是盗播中央台的电视信号,是由他人现场拍摄传到网站上,但仍然可以直接认定这些网站侵权。

5 结语

随着近些年来中国体育产业化的发展,体育赛事转播权急需得到适当周延的法律保护,这是一个迫切的现实问题,也已经成为不少体育法学者的研究课题,而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决定了保护的法律路径和受保护力度,本文希望提供一种思考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思路。体育法学作为一门体育与法学交叉的学科,需要法学的理论支持,将法学研究中前沿的、成熟的理论运用到体育领域,为解决其中的法律问题提供智识资源,推进体育法学的研究,是体育法学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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