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加入WTO的若干法律问题_wto论文

中国加入WTO的若干法律问题_wto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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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历了13年艰苦曲折的“复关”和“入世”谈判,中国入世谈判的关键一步——中美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协议终于在11 月15日签署。中美协议的达成,标志着中国加入WTO取得了关键性进展。中国一直坚持权利与义务平衡作为加入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那么,从中美双边协议和世贸组织各项协议内容来看,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权利义务如何?中国正式成为世贸组织的成员,还要履行那些法律程序?加入后,哪些法律问题是当前亟需研究的?可以说是当前国内十分关注的问题。

一、关于中国加入WTO享有的主要权利问题

(一)享受世贸组织属下各项多边协定规定的权利

目前,世贸组织负责和实施管理的多边协议与协定包括:GATT1994、农产品协定、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定、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反倾销协定、装运前检验协定、原产地规则协定、进口许可证程序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保障措施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 贸易政策评审机制协定等。此外,还有乌拉圭回合以后达成的新协定:自然人流动协定、基础电信服务协定、信息技术产品协定、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定。中国入世后,可以享受上述协定中的自由化成果和保护措施,特别是其中关于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别保护措施。

(二)世贸组织非歧视原则为中国建立公平的国际贸易环境提供法律依据

非歧视原则是指WTO各成员之间应在无歧视的基础上进行贸易, 相互的贸易关系中不应存在差别待遇。世贸组织的非歧视原则为消除双边贸易摩擦、建立公平的贸易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长期以来,由于我国不是世贸组织的成员,一些主要贸易大国都在不同程度上对我国实行一些歧视性的不公平贸易措施,影响我国产品出口。例如我国纺织品出口问题,根据WTO的《纺织品与服装协定》规定,WTO成员应在2005年之前分阶段逐步削减进口配额限制。由于我国不是WTO的成员, 目前我国是纺织品和服装出口受限国别最多、受限产品范围最广、受限程度最严重的国家。再如反倾销问题,自1979年6 月欧盟对我进行第一起反倾销调查以来,截止1998年底,23个国家和地区对我产品提起的反倾销案件已达327起,所涉及的产品有许多是我国传统、大宗的出口产品。 其中立案当年产品出口额超过亿美元的有8起,出口额在3000 万美元以上的有11起,涉案额最高的达到4.5亿美元。由于我国不是WTO成员,欧美一些国家根据国内法而不是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守则就可以对中国出口产品发动反倾销调查,而在反倾销诉讼中又往往歧视性地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

(三)中国加入WTO, 享有通过多边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双边贸易争端的权利

世贸组织《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谅解》规定,世贸组织成员不应采取单边行动以对抗其发现的违反贸易规则的事件,而应该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下寻求救济,并遵守其规则与裁决。为此,世贸组织建立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增强了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强制性,主要表现为:其一是自动成立专家小组和自动通过专家小组的报告, 除非所有WTO成员方一致反对成立专家小组或一致反对通过专家小组报告; 其二是规定了严格的时间限制,争端双方如在60天内未磋商出满意结果必须成立专家小组,专家小组一般应在6个月内拿出裁决报告,如果上诉, 上诉机构应在3个月完成裁决;其三是增加了交叉报复概念, 即争端中胜诉方可以跨贸易领域对不执行裁决的败诉方进行贸易报复。中国入世后,在与世贸组织其它成员发生贸易摩擦与贸易纠纷时,有权利用该争端解决机制进行磋商和裁决。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国际贸易争端中发挥着十分积极的作用,成立四年以来共裁决了180多件贸易纠纷。 它不仅裁决了美国与欧盟之间的香蕉案、牛肉案,而且也裁决了诸如委内瑞拉等发展中国家诉美国而胜诉的案件。目前,由于中国不是世贸组织正式成员,中国在国际贸易中虽遭受明显的不公平待遇,但无法诉诸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

(四)中国加入WTO,为获得永久性最惠国待遇奠定法律基础

我国目前和一些国家在双边的基础上签订若干相互享有最惠国待遇的贸易条约和协定,但其中有些最惠国待遇还是不稳定的和有期限的。如美国虽与我国签订了互给最惠国待遇的双边协议,但根据其国内的《1974年贸易法》第402节, 美国政府需每年审查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移民政策,决定是否对该国中止或延长最惠国待遇(现改名为“正常贸易关系”)。1989年春夏之交的那场政治风波以后,美国国会每年将是否延长中国最惠国待遇问题同人权、宗教、贸易逆差、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挂钩。尽管克林顿政府从1994年起宣布将对华最惠国待遇问题与人权问题脱钩,但仍未根本改变国会对我国一年一审的制度。根据中美两国协议以及世贸组织的规定,中国在市场准入方面作出的承诺与美国给予中国永久性正常贸易关系(最惠国待遇)是相互关联的,一旦中美之间协议生效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世贸组织成员包括美国在内就必须给予中国无条件的永久性最惠国待遇,除非该成员方与中国互不适应WTO协议。

(五)中国加入WTO,享有参与制定全球经济贸易规则的资格

今天的世贸组织,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三足鼎立,成为协调当今世界经济的支柱。世贸组织135 个成员方间的贸易额已占到世界贸易总额的90%,我国与世贸组织成员之间的贸易额同样已占我国外贸总额的90%左右。在如此重大的贸易关系中,世贸组织成为135 个成员的保护伞,他们对关乎世界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有着充分的发言权,而作为位列世界第10位贸易大国的中国却在世贸组织制定全球经济贸易规则时没有发言权。如果说中国1971年重返联合国大会是在政治上加入了联合国;那么,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则可以说是在经济上加入了联合国,无疑会进一步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21世纪是经济全球化的世纪,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势不可挡。经济全球化一方面通过跨国公司推动生产的一体化,同时以WTO 为代表的国际经贸组织则推动着贸易和投资的一体化。WTO从推动关税削减到非关税的拆除, 从商品领域到服务领域以及知识产权领域,从传统的农业领域到高新技术产品和电子商务,WTO在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WTO 正试图向投资以及协调各国国内微观政策方面拓展,以期制定21世纪的多边规则。1999年底开始的“千年回合”将涉及许多新议题:如贸易与环境、贸易与劳工标准、贸易与竞争政策、贸易与投资等,可以看出,WTO 的谈判议程计划雄心勃勃,我国必须参与这些多边规则的制定,而不能仅仅是规则的接受者。

(六)中国加入WTO, 为推动两岸关系发展提供了强有力法律支持

香港已于1986年4月23日、澳门已于1991年1月11日成为GATT缔约方(1995年正式成为WTO成员方)。台湾于1990年申请加入GATT(WTO),谈判进展较快,根据议定书的“中先台后”原则,中美之间达成协议,不仅为大陆加入WTO扫除了障碍,而且也为台湾加入WTO创造了条件。海峡两岸恢复交往以来,经贸关系上每一点进步的取得都是两岸接触、了解的结果。然而,时至今日,两岸的直接接触交流仍有许多障碍,尤其是两岸高层领导仍处于隔绝状态。两岸间的贸易也主要通过转口形式。贸易争端的解决也都是间接方式进行,缺乏面对面的直接交流。应该看到,两岸加入WTO 会给台湾当局在冲破“三不”政策羁绊方面以强制性的压力,两岸交流会因此而顺畅许多。因为既然双方同为WTO成员, 根据WTO协议规定,在WTO组织机构如部长会议、总理事会、贸易争端解决机构以及相关的委员会中,大陆与台湾都将派出代表,参加会议,直接商谈有关经贸关系问题。两岸加入WTO后,两岸经贸关系自然应符合WTO规定的基本法律原则和规则。这些基本法律原则主要包括非歧视待遇原则,互惠原则,市场准入原则,以关税作为主要保护措施、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等。这些法律原则就要求台湾必须修改目前对大陆实施的歧视性贸易措施,必须对大陆产品和资本开放市场。在当前海峡两岸关系依然扑朔迷离的形势下,加强两岸经贸往来是遏制分裂势力的重要手段。

二、关于中国加入WTO应承担的义务问题

中国加入WTO,在享有世贸组织各项多边协定规定权利的同时, 必须承担发展中国家相应的义务。这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所应承担的基本义务。此外,根据世贸组织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中美之间达成的协议规定的中国应承担的义务将无条件适用于世贸组织的任何成员方。因此,中美两国协议一旦生效,该协议中规定的中国应承担的具体法律义务基本上可以看作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应承担的义务。根据现有媒体披露的信息,中美之间达成的协议关于中国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主要为:

1.平均关税:中国把平均关税从22.1%降到17%。

2.非关税措施:中国将在5年内取消所有的配额和数量限制。 除很少的例外,大部分非关税措施将在2至3年内取消。

3.农业:中国将农产品进口关税削减至14.5%-15%;中国将取消农产品出口补贴;将设定对进口美国小麦、玉米、大米、棉花的最高关税;逐步取消由国家控制的食用油贸易。

4.纺织品:根据WTO规定, 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纺织品配额保留至2005年,但美国对中国仍额外保留4年,即在2009 年前保留中国输美纺织品配额以及为为了防止低价倾销而采取的反倾销手段(中国可提请多边争端解决机制)。

5.汽车:中国将在2006年前将目前的80%-100 %的汽车进口关税降至25%。美国公司将可向中国消费者提供购车贷款。

6.银行:外国银行被允许在中国加入WTO 两年后与中国公司开展人民币业务,加入5年后可从事零售银行业务, 外国银行和中国银行一样享有在各地区开展业务的权利,即国民待遇; 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在5年内彻底取消,外国银行可设立分支机构。

7.证券:少数合资证券公司可与中国公司一样从事基金管理业务,中国公司的新增业务外国公司同样可以开展;少数合资公司可以在中国国内从事证券发行业务和以外币计价的证券交易,包括债券和股票。合资基金管理公司最初成立时,外资可拥有33%股权,3 年后可增加到49%。从事承销业务的证券公司,股权限定为33%。

8.电信:中国加入WTO后外国电信公司可在合资公司拥有49 %的股份,经营一年后可增加到50%。外国IPC获准对华投资。 外国公司还可以参与卫星通讯业务。

9.分销权:中国将给予外商全面的贸易权和分销权,这意味着可以不通过中国中间商直接从事进出口贸易,并且拥有分销、批发、售后服务、维修、保养、运输等与市场营销有关的全程服务。

10.视听作品:中美达成了在收入分享基础上进口美国电影每年10部的协定。

此外,协议还包括律师、会计师、医师在内的专业服务、旅游、交通等非常广泛的领域。(注:中美协议内容请参见:1999年11月16日《中国经济时报》和1999年11月19日《南方周末》根据美国贸易代表巴尔舍夫斯基谈话录音。)

三、中国加入WTO的法律思考

(一)关于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的法律程序问题

必须指出,中美之间达成协议并不等于中国正式加入了WTO。 中国正式加入WTO还须履行以下法律程序:

1.结束所有的双边谈判。有36个世贸组织成员方提出与中国进行加入世贸组织的谈判,截止到12月3日, 与我国达成“入世”双边协议的有: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日本、韩国、巴基斯坦、新西兰、土耳其、新加坡、印尼、澳大利亚、智利、美国和加拿大等14个。尚未结束双边市场准入谈判的成员方有欧盟、印度等22个。中国必须与这22个成员方结束市场准入双边谈判。虽然未达成协议的成员远远多于已达成协议的成员,但是余下谈判的难度将远远低于中美之间的谈判,正如欧盟指出的欧盟要与中国签署的协议内容中有80%与美国一致,欧盟愿意同中国进行谈判,以随时达成协议。估计结束这种双边谈判的时间不会很长。

2.在中国与WTO其他成员达成双边协议后, 这些协议必须依据各成员方国内法律规定提交立法部门批准后生效。

3.根据WTO的规定,中国必须与世贸组织达成入世的协定, 即由所有双边谈判结果和中国工作组对中国贸易体制审议结果进行汇总而成。该协定由议定书、市场准入协议(作为议定书附件)和工作组报告三部分组成。在中国工作组审议并通过加入协定后,将一揽子提交给WTO 总理事会或部长级会议批准通过。如果WTO 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投票同意,中国就有权签署议定书。

4.根据有关规定,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必须经过全国人大的批准,方可生效,并在世贸组织投票表决后30天内通知世贸组织, 正式成为WTO的成员。

鉴于中美达成协议后还牵涉到多国谈判以及大量程序问题,估计我国年底加入WTO可能性不大,WTO西雅图新一轮部长级会议11月底举行,届时中国只能以观察员身份出席。

(二)关于正确认识中国承担的法律义务问题

从法律意义上而言,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相辅相成的,不存在无权利的义务,也不存在无义务的权利,因此,中国要享有多边贸易体制的保障,承担多边贸易体制规定的义务是顺理成章的事情。我们不能把承担义务看成是单方面的让步或牺牲。我们必须看到,加入世贸组织这样一个多边贸易体系,与我们改革开放的进程是一致的,换言之,即使没有世贸组织,中国也要逐步向世界开放,只不过加入世贸组织将使中国融入经济全球化的步伐加快。

有人认为,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将危及中国的经济安全。实际这是对WTO法律规则的一种误解。以最敏感的农业为例, 尽管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的粮食会受到一定压力,但不会危及中国的粮食安全。这是因为,首先,根据WTO规定,中国有权对粮食实行关税配额制度, 进口量实际上是受到限制的。据专家估计,2004年我国粮食进口配额为2100多万吨,这个数字大抵相当于1995年进口的历史最高水平,当时并未危及我国粮食安全。有专家分析,即便在自由贸易环境下,我国长期粮食自给率也很难下降到70%-80%以下,这个数字仍高于粮食安全的警戒线。其次,从法律上而言,加入WTO并非表示中国农业一味开放, 因为WTO的农产品协定规定了一些有关支持农业发展的条款。 按照这些条款的规定,我国今后对农业的资金投入空间可达480亿元。 这笔资金对拥有12.5亿人口的农业大国来说不算多,但就近3 年我国对农业基础设施的建设、粮食储备、贫困地区扶持、自然灾害救济、生产资料的国内补贴等方面的投入平均每年只有270多亿元来讲, 当中的差额却是相当可观的。我国应从农业的比较优势和不同农产品在国计民生中的重要性来确定对某些农产品进行适度的支持和保护。(注:参见1999年4月22 日《国际经贸消息》。)当然,对于粮、棉受冲击有两个问题亟需引起政府的注意:一个问题是随着粮食市场的开放,可能会使现有的统购分销体系受到较大压力,形成国家收购的粮食长期囤积,市场畅销低价外国粮食的局面,一旦财政无力承受,被迫停止高价收购政策,抛售存粮,粮价将急剧下降,可能对农村经济形成巨大冲击;另一个问题是如何看待针对中国的“粮食禁运”风险。从1950年到1984年间,全世界范围内真正的商业性粮食出口禁运只有一次,因此粮食禁运风险不足以成为制约有关政策调整的决定性因素。但是政府在宏观决策时,必须对粮食进口的用途、良田还原的可能性这两类因素加以适当监控,以消除粮食禁运所带来的风险隐患。再比如金融服务业的开放问题,中国允许外资银行在全国各地开业,这只是给外资银行进入中国市场提供了一个市场机会,至于外资银行准入权的实现,还涉及一个政府审批的问题,只要主权在我,并不存在外国银行一下子在中国全境开业问题。

(三)亟需研究中国在千年回合谈判中的策略问题

世贸组织千年回合谈判于11月30日至12月4 日在美国西雅图召开的WTO第三次部长级会议上拉开帷幕,并预计在3年内结束谈判。由于这次会议多边贸易谈判将规划21世纪全球经济贸易游戏规则,因此引起了所有WTO成员方的重视。 新一轮谈判不仅要解决发达国家同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矛盾,也要协调发达国家之间的矛盾。美国准备提出5 条建议性目标:全面取消农产品补贴;进一步降低关税和扩大服务贸易的自由化;确保电子商务交易不征税;确立劳工与环境标准;促进各贸易伙伴按贸易规则办事。欧盟则要求继续维持占全球85%的农业补贴;要求在新的一轮谈判中讨论建立食品安全新规则——在转基因食品的包装上贴标签的规则;主张把英特网上的销售定性为服务业。日本主张在新一轮谈判中把“一揽子接受方式”作为谈判前提,提出涉及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等12个议题。发展中国家强烈反对美国提出的将劳工标准和环境标准列入多边贸易规则的设想,要求重点讨论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切实实施和对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的切实落实。中国作为世界贸易中排名第10位的经济大国,又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到底应该采取什么样的立场?我们认为,在未正式成为WTO成员之前,中国不宜强行出头, 防止一些成员因此而阻止中国入世。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后, 应该坚定的站在发展中国家立场上,并根据本国自身利益,与广大发展中国家一起,争取制定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新规则。应该说,发展中国家依靠集体的力量,使得新的国际经济游戏规则能尽可能关注其利益是有一定的现实基础的。例如,WTO成员方为135个, 其中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占四分之三, 根据WTO的议事规则,每一成员方拥有一票表决权, 如果发展中国家能够团结起来,使得“千年回合”谈判议题反映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的可能性不是没有。

(四)亟需研究两岸入世后面临的法律问题

1.关于台湾加入WTO涉及的法律原则问题

台湾加入WTO,除了经济考虑之外,政治上的考虑也是显而易见的。台湾希望通过WTO来参与其它经济组织与活动。特别是在台湾政界, 加入WTO一方面当然是其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另一个深层次的原因是希望以WTO为跳板,加入其它国际组织,如世界卫生组织、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最终加入联合国。台湾的许多学者为此出主意:他们认为,在目前的国际组织中,除了联合国以外,就属世贸组织最为重要,台湾未来成为WTO的会员后,通过各国际组织与WTO的合作渠道,出席其它国际组织与WTO合办的会议或参加其它国际组织举办的研讨会,扩大其国际经贸发展空间和国际生存空间,为最后加入其它国际组织作准备(注:张昌邦:《加入WTO国际组织对我国经济发展之影响》, 《今日经济》(台北),1998年第6期,第4页。)。其核心问题是主权问题。我们认为:台湾加入WTO,不等于就能加入世界卫生组织、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和世界银行(WorldBank)等国际组织,因为世界卫生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均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其成员资格仅限于主权国家,所以台湾欲通过加入WTO重返国际社会的目的在法律上难以实现。实际上,1971 年联合国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席位时,就已把台湾从联合国所属机构中驱逐出去。因而,属于联合国系统的IMF和WorldBank不可能与台湾发生任何联系。事实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在1980年恢复中国的席位时,就明确表示了一个中国的立场,均发表声明明确表示终止同台湾当局之间的关系。因此,我们对台湾当局借加入WTO 机会重返联合国或争取国际生存空间的企图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

2.关于台湾有可能适用WTO“排除条款”的问题

就台湾的立场而言,参与国际经济组织是其一贯追求的目标。但是加入WTO意味着两岸经贸关系将由单向为主改为双向来往, 在政治上面临和大陆直接交往的考验;在经济上,大陆产品及资金来台的限制将不得不撤除。在这两难之中,台湾一些学者提出台湾加入WTO 对中国大陆援引“排除条款”(注:陈嵩璋:《我加入WTO 应否对中共援引“排除条款”》,《台湾经济研究月刊》(台北),1998年第6期,第54页。 )。所谓“排除条款”,又称“互不适用条款”,根据WTO协议第13 条的规定,是指任何国家或地区在申请加入WTO时, 当完成与各成员双边磋商后,在WTO部长会议表决前提出的加入声明中, 表明因特殊原因排除与特定成员方适用各项多边协议规定的法律原则,如市场准入原则、非歧视性原则等。此项声明一旦在WTO部长会议正式提出后, 即成为各成员方表决是否同意该申请方加入WTO的参考。从法律上而言, 要不要适用“排除条款”是加入WTO申请方单方面的权利, 申请方可以对任何其认为不愿意适用WTO协议的成员方适用“排除条款”。但是根据WTO协议第13条的安排,提出“排除条款”的时间有严格的限制,即应在部长会议批准加入条件之前提出。而根据WTO协议第12条有关加入WTO的规定,申请方必须经过世贸组织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才能通过。换言之,目前WTO成员方为135个,台湾提出与大陆“互不适用”WTO 协议及其多边协议,必须得到WTO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方的赞同。如有45 个成员方在审查台湾加入WTO申请时,不同意其提出“排除条款”声明, 则无法通过。台湾没有把握能获得90个成员方的支持,这是台湾考虑是否采取“排除条款”时不得不考虑的首要因素。同样,大陆为防患于未然,应对台湾提出“排除条款”之可能性保持足够高的关注,尽可能使世贸组织成员反对台湾在加入WTO时,对大陆适用“排除条款”; 当然如果能使WTO中45个以上成员方表明反对台湾在加入WTO对大陆适用“排除条款”,则更能彻底打消台湾适用“排除条款”的念头。

3.关于两岸贸易争端解决的法律问题

根据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任何两个成员方发生贸易争端, 解决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双边磋商,通过磋商解决贸易争端;另一种模式是通过第三方裁决,即专家小组(上诉机构)进行裁决;而且根据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一旦第一种模式即双边磋商不能解决问题, 可以进入第二种模式即第三方裁决的程序。一般而言,主权国家与其所属的单独关税区发生贸易争端,由于它们同属一个主权国家,因此,一般可以通过协商或磋商的方式解决,或者干脆通过行政隶属关系将贸易争端解决在萌芽状态。但是,大陆与台湾的关系又有一定的特殊性,虽然台湾是以中国的一个单独关税区身份加入WTO, 但是台湾目前事实上行使不受中央任何机构管理的地方治权。鉴于这种特殊性,两岸发生贸易争端,双方协商或磋商解决的可能性当然有,但是双边协商解决不了的情况也会有,而且出现的可能性将更多。如果双方贸易争端双边磋商解决不了,根据WTO规则,任何一方可以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小组(第三方)进行裁决。目前某些西方国家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一直积极插手两岸事务,加之这些国家在WTO的影响力与控制力, 两岸分别加入WTO后会为这些国家对两岸关系的干预创造便利。 当两岸发生贸易争端时,如果将争端交由WTO争端解决机制和上诉机构裁决, 某些成员会不会在解决机制中因政治歧见和偏好带来对大陆不公正的裁决?这是对大陆提出的一个重大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五)研究相关国内立法的完善问题

近年来,我国在扩大市场准入、保护知识产权、开放服务贸易和改进投资环境等方面加快了立法步伐,主要表现在:

1.货物进口方面:关税四次减让,目前我国关税算术平均税率从23%降至17%;逐步减少进口许可证等进口限制措施;增加经济贸易政策的透明度,依法管理对外经济贸易;实行经营项目下人民币自由兑换等。

2.外贸经营体制方面:随着适应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符合WTO的要求,我国企业外贸经营权将逐步由许可制过渡到自动登记制。目前我国外贸经营主体已初步实现多元化,除已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成立之日起就自动享有自营进出口权外,全国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2.5万家,其中包括142家私营生产企业和5家中外合资外贸公司。

3.服务贸易方面:中国将在金融、保险、电信、商业、外贸、航空等十个方面进一步放宽对外商投资的限制。

4.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并颁布了相应的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的配套法规,对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一致。

5.外商投资方面:到目前为止,我国制定有关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达200多项;签订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达100多项;各省、市、自治区、经济特区也制定大量涉及外商投资的地方性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相互联系,形成了一个我国特有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根据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我国在实践中实际上已经取消了产品返销率要求、外汇平衡要求(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的自由兑换使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平衡失去实际意义)、对外资的优惠政策由以往的单纯地区性倾斜逐步转向产业倾斜,统一了全国外资政策和实施外资法规的透明度,外商投资企业正走向国民待遇。

与此同时,我国先后颁布了一批法律法规,其中特别重要的是1994年7月1日起实行的《对外贸易法》,这是我国对外贸易领域的基本法,它确立我国货物、技术贸易自由化和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的原则,确立国家统一管理对外贸易原则和运用国际通行做法维护国家利益原则。应该说,《对外贸易法》的颁布为实现与国际贸易规则接轨,特别是与世贸组织法律体系接轨创造了条件,也为依法管理对外经贸活动提供了可靠的法律基础。在《对外贸易法》的基础上,我国开始构建新型的涉外经贸法律体系,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涉外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从而初步形成了以《对外贸易法》为核心的新型涉外经贸法律体系。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我们立法有待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在服务贸易开放领域。各国对于服务贸易开放大多率先立法,用法律手段进行调节。因而国内的法律、法规成为规范和监管服务贸易活动的最有效手段,也成为对外开放市场的重要法律依据。而我国服务贸易业很多立法处于空白阶段,或过于原则、抽象而缺乏可操作性,使对外开放无法可依,或使外商进入市场后没有相应的规范规制。除法规不完善外,在现有的法规、规章中,我们对外资服务机构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地域、资本、股权比例等市场准入条件上,较多采用“门槛”或控制,审批非常难,经批准后,后续有效监管却较少。规定外资进入的条件固然重要,但加强对外资机构的有效监管也非常重要。为此,我们进一步完善我国对外货物贸易立法、完善外商投资立法的同时,必须高度重视服务贸易领域的立法问题。亟需依法建立中国对外服务贸易的管理部门;尽快制定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电信法》;切实加强金融服务业的监管立法;完善相关国内服务立法,逐步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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