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义务判断的比较研究_公司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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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随着股东大会的类似虚设、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加强,作为“得人之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董事拥有的权力不断膨胀。与此相适应,公司法理上如何强化董事义务以及判断其是否履行义务的诸问题日益突出。本文在综合考察英、美、德、日以及澳大利亚公司立法和专家见解的基础上,运用比较法方法,对董事的受信托义务与竞业禁止义务尤其是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的判断进行了详细分析和论证,并就我国公司法董事义务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设性意见。

一 前言

从历史上看, 西方国家过去的董事往往选择“保险董事”(safedirector),象什么亲兄弟姐妹、老校友、玩桥牌的搭档、联谊俱乐部的成员等等。对这些董事的唯一要求(不是义务)就是“有交情”、“合得来”、“容易相处”。因此,由此组成的董事会往往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上最薄弱的一环。然而,随着管理专业化倾向的迅速发展,公司事务被委任由某一具有实际权力和权威的人代表公司进行管理,这些人便是“董事”。现代公司对董事的要求越来越高,不仅要求他们努力工作、服务专一、诚实信用、殚精竭虑,而且也要求他们承担经营管理及决策的风险。因此,在现代公司里,人们选择的是“工作董事”(working director)。董事往往是具有某一方面专长的高级财务专家、高级工程师、教授、法学家、著名律师或经营管理专家等。尤其在近期各国股东大会的实际权力弱化、董事会中心主义强化、董事会操纵、控制公司的大趋势下,西方各国公司立法愈加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将董事的义务列为董事对公司的最重要义务且是法定不可改变的义务。为保护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者权益起见,这种义务是以诚实信用、服务和义务本位的基本原则为基础的。就我国公司立法而言,由于《公司法》的配套法规尚未出台,故虽在其第57条至第63条原则上规定了一些董事义务,但具体实务操作上对董事义务的判断仍显阙疑,笔者实感有结合国外立法明确董事义务判断标准及程度之必要。

二 董事对公司受信托义务的判断

股东购买公司股票原则上取决于对公司董事的依赖与信心。因此,董事的首要义务是“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我国《公司法》第123条),即董事对公司负有受信托义务。

所谓董事受信托义务,是在18世纪、 19 世纪由英国大法官法庭(The Court of Chancery )为拥有资产或为其他人利益行使代表资格功能的人精心设计的一种义务。〔1〕大法官法庭把信托制度类推适用于公司领域。这一类推,大法官法庭在处理问题时便把董事视为“受托人”。当然,英国法学界与司法界对董事的称谓不一。但是,无论称董事为受托人或代理人,他们总是为股东或其他人利益管理商事业务的商人。从英国的司法实践看,受信托义务意指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时,他们有义务运用公平与合理的勤勉并诚实地作为。美国各州之公司立法亦无受信托义务的明确定义。1939年, 大法官道格拉斯在佩普诉里顿(Pepper V.Litton)一案中明确表达受信托义务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一个负有受托人义务的人,不能利用本身的权力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场、谋一己私利而害及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概而言之,受信托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我国《公司法》欠缺关于注意义务的规定,是一个立法漏洞。当然,如果公司将这一义务载明于章程,应该说亦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公司法》没有穷尽董事义务的规定。注意义务要求董事象普通谨慎人在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合理的注意一样,机智慎重地、勤勉尽责地管理公司事务。所谓“合理的注意”是依董事个人的知识和经验以及公司的性质和内容分工、公司章程等因素而言。或言之,董事在处理公司事务上所应给予的注意程度只需要相当于一个同样有其学识及经验的人处理自己事务上的一样注意程度。如何判断这一“注意程度”呢?各国立法似无十分明确的规定,但一般均采用客观性标准。例如,从美国《标准公司法》第8节第30 条和其他州公司法的规定看,“注意程度”的认定应包括如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行为的善意性;第二,以处于相似地位的普通谨慎人在相似情况下所应尽到的注意;第三,属于以其合理相信的、致公司最佳利益目的的方式。在日本,有学者认为,“董事应当以社会通念上处于董事地位之人通常被要求的注意遂行其义务”。〔2〕德国《股份法》第93 条规定董事对公司的“营业及业务执行的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并对其管理的公司事务,应尽“通常正直而又严谨的业务领导者的注意”。笔者认为,这种“注意义务”的程度较高,它是以“专家”的注意为标准。并且在有关董事是否尽了“注意义务”的争议中,董事应负特殊的举证责任,不能只限于其应履行注意技能的场合。尤其要注意的是,在德国,董事的注意义务是绝对义务,不能以公司章程减轻违反义务的责任。《股份法》第93条规定董事会成员违反注意义务,对如下情况应负如下损害赔偿责任:(1)退还股款给股东;(2)支付股息或盈利给股东; (3)公司自己将股份收买或认购另一公司的股份或设质或收回股份; (4)低于票面发行股份或溢价发行股份,股款尚未缴足;(5 )分派公司财产;(6)公司己支付不能或债务累累情况下,仍然支付款项;(7)向监事支付报酬;(8)提供信用贷款;(9)在确定目标之外增加资本或未缴足股款以前发行优先股票(或附条件增资)。德国上述关于董事违反义务而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是十分明确的。对于注意的程度,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只有透过司法实践上逐案而定。例如,香港某公司起诉分管公司财务的3位董事,其中一位是执行董事, 另外两位是非执行董事。3位董事都具有会计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 公司起诉执行董事亏空公款以及另两位非执行董事的失职和疏忽。法庭调查发现,两位非执行董事经常不出席董事会,将公司的财务管理事务全部委托执行董事负责,并签发空白支票交由执行董事加签处理。法庭认为,虽然两位非执行董事并非出于恶意所为,但是,在其职责范围内,他们并没有象一个与他们有同样学识及经验的人处理自己事务一样来处理公司事务,尤其是签发空白支票一事,给执行董事胡作非为大开方便之门。正由于两位非执行董事没有谨慎地、勤勉尽责地注意并利用自己的学识来完成作为董事的职责,法院判定其违反了董事的合理注意义务,须赔偿公司的损失。由此可见,“注意义务”是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尽到对他人的合理的注意。如果行为人虽已注意到自己的行为会涉及他人利益,但注意力不集中,注意的对象不全面或应尽特别注意而只尽到一般注意,并由此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就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从英国众多的衡平法判例中亦可发现,其所谓“合理的注意”有三类判断标准:(1 )对于不具有某种专业资格和经验的非执行董事来说,应适用主观性标准;即只有在该董事尽了自己最大努力时,才被视为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从这一主观性标准可知,只有当事人涉及的事务与其专业知识和经验有关时,方谈得上他承担应该注意的程度。因此,不具有所涉及事务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董事没有必要保持对该事务的持续注意。(2 )对于具有所涉及事务专业资格或经验的非执行董事来说,应适用客观性标准,即只有该董事履行了具有同类专业水平或经验的专业人员应该履行的注意程度时,才被视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3 )由于执行董事通常是具有专业才能并依照服务合同受聘的人员,因此,对于执行董事来说,应适用更严格的推定知悉原则。换言之,在执行董事受聘的服务合同中应推定存在某种默示条款:受聘董事必然具有受聘职务所应该具有的技能和知识。因此,不论他实际上是否具有此种知识和技能,均适用前述客观性标准,即只要履行了专业人员应该履行的技能和注意程度,就被视为合理履行了技能和注意。〔3〕由此观之, 传统的英国原则要求董事以客观、合理的方式——基于其自己知识和技能的客观状态——作为。事实上,由于该标准中过多注入了客观性内容,因此,法庭很少裁定董事对违反公司法注意义务负有责任。

在现代公司里,股东常常远离公司的经营,所有权与经营权业已分离。作为公司管理者的董事实际上比一般股东更拥有控制公司的权力。特别是在小股东缺乏切实保障机制的情况下,董事接受他们的信任,管理公司的业务,更不应该背信弃义。因此,董事除了负有注意义务以外,还负有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例如,日本《商法》第254 条之三对此规定:“董事负有遵守法令和章程的规定及大会的决议,为公司忠实执行其职务的义务”。笔者认为,忠实义务是指董事对公司负有忠诚尽力、殚精竭虑、个人利益服从公司利益的义务。简言之,忠实义务禁止背信弃义和自我交易。忠实义务是注意义务的具体化,因此,对其判断比注意义务更严格和客观,其最重要的原则是董事负有竭尽忠诚地为公司工作并诚实地履行职责的义务,即以对公司不断且绝对的、无限制的忠诚为内容。董事们更不能让自己的利益跟公司的利益相冲突——属于公司的东西归公司、属于自己的东西才归自己。但是,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没有力量与力量的均衡,况且董事也有自己的生活空间和利益追求。因此,他难免会离开公司的立场,从事私利的活动。就忠实义务的要求而言,当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董事必须择其一而为之,即自当以公司利益优先。或言之,董事必须忠实于公司。不可排除的是,董事也可能重视个人利益。漠视公司的利益。一般来说,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有两种:

一是董事与公司签订商业合同并从中获取私利。例如,有两位董事知道自己任职公司的产品畅销,便另出资注册了一家贸易商行,与公司签订购货合同,赚取巨额利润。就买卖关系而言,买方欲售卖商品价格低,卖方要求售价高,各有各的利益所在,因而产生利益冲突在所难免。例如,美国公司法专家克拉克(Clark )教授分析一种基自我交易时例证:若公司的董事总裁这一内部人拥有某公众公司25%的股票,公司其余部分股票则由互不相关的成千上万名公众股东所有。同时,内部人拥有一定私公司的所有份额。在公众公司运营过程中,私公司的50亩土地以一百万美元的价格出售给公众公司。在这一交易中,公众公司有被欺骗的风险——它支付过高的价格——因为内部人可控制两家公司的行为,而从其个人利益来说,他对私公司的财富增加更有兴趣。如果支付一美元进入公众公司,尔后作为股利支付给股东们,那么内部人只能得到25美分,而公众股东将获得其余部分。如果美元进入私公司,尔后作为股利支付,内部人则可获取全部美元而公众公司的公众股东将受到损害。〔4〕这一分析可图示如下:

在分析董事的基本自我交易时,还有取得公司财产,混合目的等类型。当然,利益冲突是许多场合使用的普通术语——有时是指一种情况、有时是指一次交易、有时是指不当交易。克拉克教授认为,认定自我交易须满足三项条件:第一,交易是在有关公司(或公众投资者团体)和某些其他人之间进行的;第二,某一个人(或其所属团体)在有关公司或投资者团体采取行动时,他具有决策影响力。这一具有影响力的人物常常是董事或控股股东;第三,在这次交易的其他有关人的财富里或在这次交易的某些关联结果里,有影响的个人或团体比在有关公司或投资者团体的财富里拥有更大的个人利益。〔5〕笔者认为, 这三项条件是对自我交易特征的最好概括。

二是董事篡夺公司机会谋取利润。公司机会的基本理念是:如果某一商业机会被认为是公司的机会,作为公司受托人的董事或控股股东等就不可为自己获得或篡夺这一机会。至于董事如何获取或通过第三独立人获取这一机会,都不是问题的要害。问题的关键在于,因为在公司与董事之间,机会属于公司。在英国里格尔有限公司诉格里福(1942)一案中,公司欲处理一家电影院,董事会为提高售价,决定购买附近两家电影院后作为一整体一并出售,但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公司欲借助其全资子公司获取新电影院。董事们提供个人担保为自己的利益购买了子公司的某些股票。在子公司与原公司一并处理的股份出售中产生了重大利润。原公司的新控制者起诉了董事,要求他们解释子公司里的个人股份获取的利润,主张董事的利润应归公司所有。法庭支持了新控制者的请求。法庭认为,虽然董事的行为出于善意且是忠实的,但假如他们不是公司的董事,就没有机会及信息来促使其决定投资并获取利润,所以利润应归公司所有。〔6〕当然, 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有时亦有利于公司获取财产或资金,因此,英、美等国家的判例法过去对此严格禁止的做法现已日趋缓和与宽容,制定法亦顺应潮流,条款致力于确保交易的公正而替代往日的绝对禁止。美国的做法便是一例证。从美国众多的判例看,对公司机会(即董事在担任公司职务期间接触到的能为自己直接或间接带来利益的信息和机会)与非公司机会作了划分。其对公司机会的标准有三:第一,利益或期待标准。它意指公司机会必然涉及公司拥有既得利益的财产或者公司拥有由既得权利而产生的期待;第二,经营范围标准。它指公司机会须与公司现在或未来的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第三,公平标准。它指对公司机会的判断可辅以公正、公平等道德尺度予以衡量。不过它尚须符合三项条件:(1),有合同利益关系的董事须在董事会上陈述其利益的性质;(2), 董事不得在与他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决议会上投票。如果他参加投票,则该决议无效。其本人不得计算在出席会议的法定人数之内;(3),非经“公司同意”, 董事不得以其在公司的职务关系获取利益。所谓“公司同意”是指在公司股东大会上获得多数股东的批准。换言之,有利害关系的董事仅对董事会陈述其利益的性质、说明其行为的主要内容,获取无利害关系董事们独立决议认可,尚嫌不足。他还必须向股东大会充分披露其利益,获取股东大会的决议。此外,国外有的公司在章程中预先允许董事与公司之间交易的明确授权,籍此排除衡平法原则的适用,以免影响董事经营管理的“机动性”。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61条对董事与公司之间交易的规定过严,没有给予董事经营的“机动性”。其实,公司不会因为有董事参与的交易对公司有重大好处而故意、随便地拒之门外,只不过应该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对于重大交易需在程序上获得股东大会的同意而已,否则将导致可撤销的合同。国外公司立法对此规定较为详细。例如,英国《公司法》第48条规定,董事或其亲友与公司订立财产转让合同时,如标的价值在5万镑以上或达到公司净资产额1%以上,也必须获得股东大会批准。此外,该法还规定,禁止董事批准对其亲友们的贷款或准贷款(包括发放信用卡),如确属正当交易也必须报请股东大会批准。当然,对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其他交易行为,只要董事不违反制定法关于限制合同自由的规定,以善意与公司订立合同,并及时向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授权的董事会充分公开其自身的利益关系,则其与公司间交易的权力,所受的限制并不很多。

有时,如何准确地判断董事是否履行了忠实义务是相当困难的。澳大利亚公司法专家克拉克(Clarke)教授曾提出一种判断标准:“如果董事不考虑公司的利益,就背弃了其忠实义务。如果交易是为公司的利益进行的,就不可能有背弃义务的结果。”〔7〕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各行各业可适用的行为标准不一,法院无可奈何地把“诚实”和“努力”两个条件作为忠实义务的最低要求。〔8〕英国公司法专家高维尔(Gower )教授从众多案例中形成的复杂多姿忠实义务内容细化为以下四种义务:(1)董事负有自信是对公司最有利的和善意的义务;(2)董事负有依其被赋予的特定目的行使权力的义务, 即使其诚实地自信特定目的之外的目的对公司最为有利,也不得超越特定目的而行使权力;(3)董事在符合上述两项条件的情况下行使权力时, 其拥有不受拘束的自由裁量权;(4)即使符合上述三项条件, 但董事未经公司的同意,亦不得将自己置身于自己义务与自己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9〕德国《股份法》第93条规定:“董事会成员在领导业务时, 应当具有一个忠实而又严谨的业务领导者的细心谨慎”。但是,在有的交易里,董事并不一定有直接关系,虽不可强加法律上的忠实义务,但出于对公司的良心, 他亦应避开这种交易。 美国公司法专家阿道夫·伯利(Adolf A.Berle )曾举一例说明这一观点:一家实力雄厚的人寿保险公司的董事总经理与董事们决定与一小商行签订一份广告和宣传合同,小商行是由董事总经理的儿子所创办的。从公司各项规定看,判断这一合同是否恰当,是总经理享有的自由抉择权,这种抉择亦无人说属滥用权力。公司支付的费用也符合当时该行业中通行的标准。当时有几位律师(其中有的属于公司的董事)出面办理了各种重要事务。律师的报酬很高,但还公平。可以说,他们所做的事务显然是保护公司的利益及其各项投资。这决不能说公司本身或任何保险客户遭受了损失。但是,纽约州保险监督局对此事提出异议。它要求公司的董事会必须使总经理离职。根据纽约州法律的规定,法院应支持公司签订的合同,尽管其中带有董事总经理的私人利益关系,但只要合同的条款公平、事实充分公开,利益全面披露,便毫无问题。从披露的事实看,上述案情恰好符合这一规定。然而,董事会还是作出了让有25年辉煌业绩的总经理在下一届董事会上提出离职的决定。董事会认为,若不遵从保险监督当局的要求,即使可以援引的法律证明该合同无害并予以认可,但象保险公司这样的信用机构的总经理是否应该与他儿子签订这份合同确实不能说没有一点其他考虑。不难看出,小心翼翼使用权力的企业家们,当事件使他们在社会关系和名望上陷于不利时,那他们即使合法地使用权力也总是胆小怕事的,这就是众人公认的良心问题。因此,在这样一个在法律上没有错误但在良心上有些说不清的问题上,公司董事或总经理以不去争论为妙。〔10〕

我国公司立法对于董事受信托义务规定的基本原则是:董事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为个人谋取利益或便利损害公司的利益。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负有不得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的义务。我国《公司法》第59条第2 款规定:“董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董事作为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人,具备获悉公司信息及对外代表的权利。他人为谋取利益可能以行贿或其他方式将实物、现金或证券送给董事。如果董事收受了这种非法收入,则构成违反忠实义务,承担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司给予行政处分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负有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的义务。这是我国《公司法》第59条第2款后半段的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且公司的财产权是独立的、完整的,因此,即使董事是公司的股东之一,他也负有不得侵犯公司财产的义务。进而言之,即使公司股东只剩下董事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董事的财产也仍要严格区分开来,董事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公司财产,相反,他负有维护公司财产完整性的受信托义务。关于对董事违反受信托义务、侵占公司财产的处理, 《公司法》第214条规定:“责令退还公司的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负有不得擅自处理公司财产的义务。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时,都要涉及对公司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但是,董事的财产管理权和处分权的取得是建立在信赖的基础之上,“得人之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仍是其对外活动个人身份的本质特征。因此,他负有不得将公司财产当作个人财产、擅自处理的受信托义务,即: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对于违反这些受信托义务的董事,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对于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的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将违法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

第四,负有不得擅自泄露公司秘密的义务。对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而言,其未公开的信息属于内幕信息,这些信息直接影响股价的波动,对于未经公开披露的内幕信息而言,这种内幕信息是一种有价值的财产。作为内幕人士(内部人员)的董事一般易于获得内幕信息。他可能利用这些信息,图谋自己的利益;他可能牺牲公司的利益,利用内幕信息为他人工作。但是,在法律上,他既不可利用内幕信息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交易或其他内幕交易,也不得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谋取私利。否则,须承担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

三 董事对公司竞业禁止义务的判断

竞业禁止义务是董事忠实义务的派生义务,故若不作十分明确的划分,二者常常混同。所谓“竞业”就是对特定营业有竞争性的活动。所谓“竞业禁止”,亦称“同业禁止”,是指董事不得将自己置于职责和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即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经营与其办理的同类事业。由于董事一般都有参与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力,故对公司的经营事务、商业秘密、重大投资等了如指掌,如果允许他们为其自己或第三人经营与其所营相同的业务,那么,公司的商业秘密将难以维持,公司的财产将可能被侵吞,更有甚者,董事可能不会专一无二地为公司工作,整天考虑个人利益,从而损害公司利益。因此,各国公司法无一例外地规定了竞业禁止。我国《公司法》第61条也规定:董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董事“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从各国公司法的规定看,竞业禁止义务应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第一,董事不得为了自利目的而与其任职公司的营业相竞争。董事掌管着公司实际的经济权力,他参与董事会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及重大交易的决策,因而,有机会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私利,开展与公司营业相竞争的活动,从而使公司处于不利地位。

第二,不得抢夺公司的商业机会。这一义务是“公司机会高于一切”原则的具体要求。美国特拉华州有一著名案例:某公司董事购买了一家竞争对手的商标、商誉和产品的秘方,并在自己开设的商行里生产、运用,获得了丰厚的利润。特拉华州高等法院要求董事必须将其商行获得的利润全部交给公司。〔11〕从英国的判例看,董事卸职后,仍不得利用其曾任职时的商业机会为自己谋利益。例如,某一公司董事代表公司与对方洽谈一项有利可图的业务,后对方告知公司,不做此笔交易。董事则请求公司解除其董事职务。然后,董事直接与对方达成交易,获取厚利。法院认为,该董事虽已卸任,但利用了曾任职时的商业机会,仍视为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活动,判令董事将所获利润交回公司所有。依据英、美立法,董事违反受信托关系所取得之财产即自动存有“拟制信托”,该财产名义上所有权人负有立即将该财产所有权移转予真正应享有权利者之责任。例如,公司董事违反职务将原本向公司所下之订单转予自己所设之他公司,此即不当篡夺公司机会。〔12〕有学者认为,基于此种机会所生收入亦存有“拟制信托”。〔13〕对于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公司除将其解任外,还可行使介入权。公司的“介入权”又称“夺取权”,是指公司将违反禁止义务者从事竞业行为的收入视为公司的收入,把董事“竞业的交易”当作“公司的交易”。并且介入权的效果溯及交易的开始。董事竞业交易的利益就变成公司的利益,交易的债务便变成公司的债务。考虑到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我国公司立法没有把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作无效或可撤销处理,而由公司行使介入权或给予违法董事以行政处分。一般言之,公司行使介入权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实质要件:董事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而从事了公司业务范围内的行为;二是形式要件:介入权为形成权之一种,因此,形式上必须经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通过。当然,为了交易对方的安全和交易秩序的正常进行,应规定公司介入权的期限。

注释:

〔1〕Robert R.Pennington,DirectorsPersonal Liability,p33,Collins Professional Books,1987.

〔2〕<日>前田庸:《公司法入门》,有斐阁(第2版),第203 页。

〔3〕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第269页,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4〕Robert C,Clark,Corporate Law,p142,

〔5〕Robert C.Clark,Corporate Law,p147.

〔6〕Tom Hadden,Company Law and Capitalism, p78, WorldUniversity,

〔7〕Clarke:《重新审议董事义务的判断标准》载《亚洲法》, 1994年第4期。

〔8〕Tom Hadden:前揭书,第81页。

〔9〕Gower,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ry Law,P10,Sweet &Maxwell(1992)。

〔10〕Adolf A,Berle.Jr,The 20th Century CapitalistRevolution,p41—42,HarcourtBrace&Co.New York,1954.

〔11〕韩建中等编著:《合伙经营与股份有限公司——西方企业组织形式》,第82页,河南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12〕Clark,前揭书,第223页。

〔13〕〈台〉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199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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