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主权与国际法的关系_国际法论文

论国家主权与国际法的关系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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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主权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内外事务、管理自己国家的权力”。(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67页。)但国际上一国干预别国内政的事情时常发生,“主权过时”的论调也多有耳闻。1991年4月法国领导人提出“人道主义干涉无国界”原则,同年七国首脑会议“政治宣言”主张对他们认为侵犯人权的国家进行干预。冷战结束后,国际社会在处理地区冲突、民族矛盾等问题上,大国的介入多是在“人道主义”的旗号下进行的,那么遵守或实施国际法的某项原则是否会必然导致国家主权的破坏呢?或者说国家主权是不是实施国际法的障碍?

国际法经历了一个从对国家主权承认、确定到不断加以限制的过程

国际法从其产生来看,它是国家间关系不断发展的产物;从其调整的对象来看,它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性规范。在一般意义上,有了国家就有了国家之间往来的关系,也就有了调整国家关系的一些国际性规则。但在古代,国家间的关系远没有近现代国家关系这样复杂,人们对国家关系的认识比较肤浅,没有形成一个系统的调整国家关系的规范体系。相比而言,国家涉外私人关系比国家间的官方关系频繁得多。欧洲在“三十年战争”以前,国家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王室之间的从属关系。古罗马把处理同外国人关系的法律称为“万民法”,实际上具有现代意义上国际私法的性质。

国家作为独立的国际关系行为主体和完整的个体并反映到国际法中来,是近代民族国家形成之后的事。1648年签订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在历史上第一次以条约的形式确认了当事国的主权权利,规定国家不论大小,不论是战胜国还是战败国,都是主权平等的国家,都可以以平等的身份派出代表参加国际会议,解决国际争端。18世纪末法国资产阶级革命震动了欧洲,招致一些欧洲国家的干涉,法国资产阶级政府提出了国家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概念,主张国家主权原则,其中包括了国家对领土的主权和对公民的管辖权。从此以后,主权原则不断发展,主权被认定为国家最重要的属性。国家主权行为不受其他权利的限制,不从属于任何其他人的意志。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人们一直认为国际法低于国内法,享有主权的国家并不一定受国际法的约束。在一些传统国际法和政治理论中,主权是一种至高无上的权力,国家为实现本国意志甚至有诉诸战争的绝对权利。18世纪的国际法作家法太尔在谈到从事战争的权利就是“使用武力的权力”的时候主张,像自然法一样,国际法也存在这种权利。(注:转引自汉斯·凯尔森著,王铁崖译:《国际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30页。)还有观点认为,战争是动力,它可能达到我们从协议所产生的和平变更中所希望而又不能达到的结果。战争在国际法领域内起着革命在国内法领域内相同的作用。(注:转引自汉斯·凯尔森著,王铁崖译:《国际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30页。)

片面强调国家主权的绝对性,加剧了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造成了许多严重的不良后果,国际法开始对国家主权加以约束和限制。还是以战争权利为例,1899年海牙和平会议和随之缔结的《国际纷争和平解决公约》,要求国家利用和平手段解决争端,这是国际法第一次对国家以战争解决争端的权利加以限制。《国际联盟盟约》第12条和第15条要求会员国按照事先达成的协议将其争端提交国际法庭或国联行政院裁定,会员国不得对遵从判决的国家诉诸战争。言外之意,对于不遵守判决的国家,会员国仍有战争的权利。1928年制定的《非战公约》明确规定国家在相互关系中废弃以战争作为执行国家政策的工具。《联合国宪章》宣布联合国的目的是“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注:高等学校法学教材编辑部:《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818页。)为此,禁止战争和非法使用武力,《宪章》把使用武力的权力保留给了联合国。此外,国际法在空间、海洋、外交关系等各个领域内具体规定了国家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各国行使主权权利处理国际关系提供了一个判断和裁判标准。

国际法和国家主权的冲突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国家的经济、文化、安全等利益愈益从国境内部延伸到国境外部,国家利益相互交织在一起,如何协调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任务,但也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主权是国际法的法理基础,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行为规范。国际社会不存在一个更高的具有强制力的超国家机制保障主权原则充分、安全的实施,即保障每个国家充分享有作为主权国家的基本权利,因而各国大都根据自己的利益,按照自己的方式对待本国和他国的主权,国家在援引或执行某项国际法规范时,总是力争维护自己的主权利益,在创立或改变国际法规范时,力求使自己对外政策的原则、立场在国际法中得到反映并固定下来。所以,国际法是国际政治斗争的产物,是国家之间相互妥协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实力对比的变化。主权平等成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各国不能充分、平等地享有主权也是国际社会的现实。国际法要对国家行使主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但限制的效果最终还是取决于有关国家的主观愿望。《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有助于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而印度拒绝加入这一条约并进行核试验却是宣称出于“维护其安全”的需要。

主权具体表现为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独立权反映在国家对外关系上是国家的自主性和排他性,然而国际法是对国家主权的一种法律确认和限制。主权和国际法原则存在着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很多情况下遵守国际法是国家对主权的自我限制,国家伸张主权权利又有可能违反国际法。1996年3月,美国通过“赫尔姆斯—伯顿法案”,禁止外国公司购买的古巴产品在美国销售,对购买古巴1959年革命时没收的个人财产的外国公司和个人拒发入境签证。美国干涉其他国家贸易的做法显然是违反国际法和其他有关条约的行为,但是否给予外国人和给予哪些外国人以入境签证,却是包括美国在内的所有国家一致承认的主权范围内的事情。

在如何对待国际法与国家主权的矛盾问题上,一直存在着不同的意见,而且这一问题是“十九世纪末叶以来国际法的一个根本重要的争论问题”。(注:周鲠生:《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177页。)德国的依耶利内克阐述了他的“国家自限说”,认为在国际法上国家只是服从自己的意志,国家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不遵守国际法,国际法是为国家而存在,不是国家为国际法而存在。(注:Verdross,dans I'Academie de la Haye,Recueil des Cours,1927,I,p.309.)与此截然相反的是波利蒂斯、凯尔逊等国际法学家坚持彻底否定国家主权的观点。(注:周鲠生:《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178~180页。)以上两种观点把国家主权和国际法绝对地对立起来,认为主权如果是一个无限制的权利,它是肯定地与国际法不相容的;国际法既然课国家以义务,那就限制了国家的权利。(注:Kelsen,Principles of Intemational Law,1952,p.156.)还有国际法学家在解决国际法与国家主权的矛盾问题上,试图寻找一种折衷办法,既能保证国际法作为法的一般属性,又不影响国家的主权权利。多数学者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就是国家本身,是国家的意志。“一国只能在法律上受自己意志的约束,因而只能受其对那些调整其行为的规范表示同意的拘束。这样,这种理论就保持了国家主权的教条。”(注:汉斯·凯尔森著,王铁崖译:《国际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65页。)

不容否认,国际法在调整国际秩序的作用方面,其拘束力是有限的。从本质上看,所谓的“条约必须遵守”,不是因为条约反映了国际法的内容,而是条约反映了当事国的利益要求。国家参与国际社会,“首先是为了本国的独立和安全,其次是谋求和保护本国的经济利益”。(注:卡尔·多伊奇著,周启朋、郑启荣等译:《国际关系分析》,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第125页。)国际法是多数国家利益要求的反映,国家为了自己的利益没有理由不遵守国际法,因为违反了条约和国际法意味着国家某种权益的丧失。因此,国际法的拘束力同国内法一样,是以违法者的利益丧失为特征的。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在理解国际法的拘束力的时候,已经比国内法大大地后退了一步,因为国内法的拘束力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而国际法却没有类似的保障。现代国际法大都有违法行为应承担赔偿义务的规定,但有关制裁措施的规定“不够全面,执行也是不确定的”。(注:周鲠生:《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5页。)制裁是国际不法行为者由于不法行为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失,同时不法行为者拒绝作出赔补而对其施加的强迫性措施。(注:参考汉斯·凯尔森著:《国际法原理》,第17~18页。)这就牵涉到制裁的主体问题,如果制裁行为单纯由不法行为的受害国家实施,则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小国、弱国难以对大国、强国实施制裁,从而使国际法的拘束力大打折扣,甚至无从实现;二是在力量均等的国家之间实施制裁,又可能引致循环制裁,冲突升级,危及地区和国际和平。如果制裁行为由某个国际组织实施,则有可能影响主权平等原则。《联合国宪章》第41条规定安理会可以建议或决定采取不牵涉到使用武力的措施制止侵略,如果上述措施不够用,第42条又规定安理会可以采取必要的武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这种集体安全机制在某种程度上是以牺牲主权平等为代价的,与《宪章》规定的“各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不相符合。一方面,安理会中几个大国拥有优越于其他国家的权利,它们对国际事务的判断与把握直接影响到国际法原则能否得到贯彻落实。另一方面,对国际不法作为的制裁最终还是依赖于具体国家,这些国家在安理会中的特权和在执行安理会决议过程中又可能会造成新的主权不平等。如1990年伊拉克入侵科威特后,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了制裁伊拉克的一系列决议,但此后的海湾战争始终不在联合国的控制和指挥下,多国部队的行动超出了决议规定的行动范围,将决议要求把伊拉

克赶出科威特变成了力图摧毁伊拉克,明显为少数大国的政治目的和战略利益服务。而在此之前,1989年美国入侵巴拿马,安理会却无动于衷。难怪一些弱小国家抱怨:“只有当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利益受到危害,而其中任何一个大国又无力单独控制危机时,或只有借助于国际社会的名义才便于干预时,联合国及安理会才发挥积极作用,而那些本身不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发展中国家的安全利益常常受不到联合国的重视,更指望不上安理会会有主动行为制止这种对安全利益的侵犯或威胁。”(注:《谁的集体安全》,载《华盛顿季刊》,1992年春季号。)安理会对伊拉克的制裁仍在维持着,美国不时地对伊拉克进行军事打击。维护一国主权的行为造成了对另一国主权的破坏,贯彻主权平等原则却依靠新的主权不平等的秩序,这是国际法自身难以解决的矛盾。

国家主权是国际法的基础

主权原则是国际法在确认国家主权的基础上,规定国家有决定本国对内、对外一切事务的权利,禁止其他国家以任何方式对其侵略和干涉,破坏其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主权原则之所以是国际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不仅因为主权国家是国际法调整的主要对象,而且还因为国际法来源于主权国家相互交往的实践过程,没有一个个相互独立的主权国家,国际法的原则、制度便无从产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主权原则又是其他国际法原则的基础。

从国际法的产生看,无论是习惯法还是条约法,都是在国家交往过程中形成的或由国家制定的。国际习惯是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而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结果。例如,历史上很早就有“两国交战,不斩来使”的做法,后来给予使馆工作人员豁免权便成为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中世纪时一些沿海国为抵御海盗而在近海设防和管辖,国家在沿海岸一定范围内的领海管辖权便产生了。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家关系越来越复杂,国际习惯已不能满足调整国家间关系的需要,一些国家便以条约、协议的形式规定有关国家在相互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其中反映多数国家利益要求并为多数国家承认和遵守的原则、制度便表现为各国都必须遵守的法律性规范。这些规范的产生都以国家主权的存在为前提。国际法就是所有国家对其本身共同权利的要求的一种确认或对某些已经存在的国家共同权利的承认。相反,如果国家主权遭到破坏,就不具备完整的国际关系行为主体资格,在这样条件下产生的一些规则不仅不能成为国际性法律规范,而且由于这些规则所包含的不平衡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与其他国际性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殖民地国家在获得主权独立后废除以前与宗主国或入侵国签订的不平等条约的行为便成为国际法所认可和允许的了。

从国际法的存在和发展来看,拥有独立主权的国家的存在是国际法的基础,国家在国际法上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国家关系是国际法调整的主要对象。二战后,国际组织的数目不断增加,覆盖的国家越来越多,功能也越来越健全,但国家仍保持了相当大的独立性,国家不会因为加入某个国际组织而影响和削弱其国际法的主体资格。相反,国家召开国际会议,签订国际条约,成立国际组织,有时会丰富国际法的内容,推动国际法的发展。欧洲联合进程不断发展,但成员国的主体资格和民族特性仍是很鲜明的。《马约》规定欧盟将实行“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这只是成员国将处理部分外交和安全的权利交由欧盟代为行使,而不是永久地放弃了这些权力,成员国组成的部长理事会须“一致决定”在对外政策和共同安全政策的“共同利益”范围内采取的行动。1966年法国就是因反对美英在北约军事一体化核防务中的统治和垄断,为了改变自己的从属地位而退出了一体化机构,1997年北约改革因没能满足法国的利益要求,法国宁愿继续留在一体化之外。可见,国家参加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让渡部分主权利益仍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表现。

结论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主权过时论”并不是什么新鲜的东西,19世纪末20世纪初,帝国主义的扩张要求打破一切民族及国家界限,以便帝国主义国家能顺利地扩大势力范围,同时帝国主义战争也威胁到帝国主义国家自身的生存,于是一些西方学者和政治家便散布限制和否定主权的学说。二战后随着一大批民族国家的独立,一些人从限制第三世界国家主权、维护既存国际政治经济秩序的目的出发,认为“一个民族成为国家,并坚持国家特权的历史是与和平的维持所依赖的条件不相容的历史”。(注:转引自王沪宁:《国家主权》,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01页。)进入20世纪90年代,国际局势相对缓和,各国都致力于经济发展和社会文化进步,少数西方大国重谈“主权过时”的论调,把它与“保护人权”联系起来,宣称“不干涉内政不适应于人权问题”等,到处插手别国的内部事务。在不同的时期一些国家总能找到干涉别国内政的借口,国际法的原则和目标已被歪曲为破坏他国主权的幌子。

在全球化日益发展的背景下,国家之间的相互依赖程度不断加深,国家对自我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是必需的。国际法既是对国家主权权利的一种约束,又是对国家主权权利的法律上的确认。所以只有遵守国际法基本原则,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建立并维持一种和平稳定的国际秩序,才能有效地维护各国的主权利益。孤立、片面地理解国际法的某项原则内容,否认主权原则,是与国际法的精神背道而驰的,同时,“漠视国家主权则一定会造成混乱”。(注:德奎利亚尔:1991年《关于联合国的工作报告》(中文版),第7页。)毕竟国际法是为整个国际社会而存在,而不是为了少数国家的利益。20世纪90年代联合国维和行动之所以陷入困境,主要原因就是没有充分尊重有关国家的主权。事实已经证明,国际法原则的贯彻落实必须以尊重国家主权为前提,国际社会在国家主权和国际法原则之间寻找某种平衡不应该成为干涉别国内政、破坏他国主权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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