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白期”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兼论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及法律完善的规定_保险法论文

“空白期”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兼论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及法律完善的规定_保险法论文

“空白期”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兼论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及其法律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保险法论文,保险合同论文,空白论文,事故论文,发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引子:据《上海金融报》2009年2月10日报道,上海浦东新区法院金融审判庭开庭审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这是中国内地基层法院首家金融审判庭自2008年11月成立以来开庭审理的首例案件。具体案情是,2007年“月22日,原告颜某(投保人、受益人)为儿子(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三份保险,分别是终身寿险、重大疾病保险以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于2007年11月23日将保险费存入约定的扣款银行户头。2007年11月26日,被保险人即颜某的儿子因溺水意外身亡。2007年11月28日,被告从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扣缴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颜先生始终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保单,而被告则以保险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关于理赔案件补偿协议》,从人道主义出发被告补偿原告4万多元。事后,原告发现自己受骗,故起诉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补偿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余万元保险金。本案争论焦点在于:合同成立、生效时间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事实上,这是一起典型的投保人投保、缴纳保险费以后,保险人签发保单之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纠纷案件,也就是“空白期”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而在此之前,已经发生许多类似的案件。而该类型案件最典型的就是发生于2001年的广州信诚寿险案。保险实务界与保险学界对这一案例也有较多的研究,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观点。并且,与“空白期”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密切相关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问题早在2006年就已经作为保险法修改的重要问题列入保险法修改的议事日程。但我们也注意到,此次经过修订的新《保险法》(后文的“《保险法》”没有特别指明的均指经过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条文规定并没有大的变动。基于上述,笔者希望能对之前这方面的研究有所总结,并对法律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在国内法框架中对该类案件的解读

保险操作实践中,人寿保险合同的订立通常遵循这样的惯例: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核保→签发保险单。在一些简易人寿保险合同(如很多银行代为销售的保险),这一系列的过程往往是同步的,这样一般就不会发生上述纠纷。而大部分人寿保险合同尤其是一些大额保件,则往往还需要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或者提交相关的财务状况资料。这种情形下,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审核同意投保单、签发保险单等几个环节之间就会有时间间隔,前文所述的一些案件也正是因为在这些时间间隔中发生了保险事故,从而才引发纠纷的。

也正是这些纠纷向我们提出了法律问题:“空白期”保险事故发生后责任如何承担?笔者认为,即使是同一类型的案件,每个案件具体的事实也各不相同,我们不可能对这些不同的案件给出相同的法律结论。但在现行国内法的框架中,这一类型的案件在一些方面是可以有共同的规则的。

(一)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时点的判断

《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原则上,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那么,什么时候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了呢?对此《保险法》并没有特殊的规定,应该以《合同法》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按照保险行业惯例,承诺不需要通知。应以保险人核保完毕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之时作为承诺之时。也即,严格地按照成文法的逻辑,应以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时点。一般情况下,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除非合同双方有另外的约定。对这一点,《保险法》也作了明确规定,其第13条第3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当然,应该注意的是,以上对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时点的判断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中作出的,其前提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没有另外的约定。因为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有另外的约定,而该约定又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就应以双方的约定为准。以信诚案为例,一审法院认为主险合同与附加险合同均成立、生效,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法院则认为:主险合同未成立,但就投保书中的某些条款①双方达成一致,保险人就100万应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合同未成立,也没有类似投保书中的条款,故就200万不承担保险责任。在信诚案中,对《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22条第2款内容的解读,笔者认为有可能的一种解题思路是:保险人是要约人,投保人是承诺人。保险代理人提供给投保人的投保单中关于“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第1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后”承担保险责任的相关表述完全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1)表明对方一旦接受即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2)内容具体确定。因此,一般的认为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的行为是要约邀请是不可取的。在具体特定的案件中,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要约。在信诚案中,即可以认定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并缴纳首期保险费的行为,构成对投保单中关于“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第1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后”承担保险责任的相关表述的承诺。此时,虽然主保险合同未成立、生效,但这一承诺仍然构成保险人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法律基础。

(二)缴纳保险费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影响

《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条文对先缴纳首期保险费后签发保险单的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否有适用的余地?笔者持肯定态度。因为这不失为在目前没有其他更详细法律规定情况下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一条有效途径。但一定要注意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应慎重判断投保人缴纳保费的行为是否足以认定其履行了“主要义务”。作为判断依据,至少应综合考虑投保人缴纳保费数额占首期应缴保费的比例、被保险人的体检义务、被保险人财务资料等相关材料的提交义务等因素。比如在信诚案中,投保人缴纳400元体检费(约定保险人审核通过后转为保费),而投保人应缴保费为11944元。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仅缴纳400元体检费显然不宜认定为履行了主要义务,因此,投保人缴纳400元体检费的时点也不能依据《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认定为合同成立的时点。

(三)签发保险单应为合同义务

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在合同双方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签发保险单应该认定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义务,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时点。而对一些保险合同中“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且签发保险单之日起开始生效”的条款,笔者认为即使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有这样的条款,该条款能否生效也应就具体情形进行分析。因为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在保单中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期间往往是从其完成核保并收取保费的次日零时开始的。本文开头所引案例即是这样的情形。②因此,如果保险人一方面将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前移至收取保费之日,另一方面又将签发保险单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直接剥夺了被保险人在缴纳首期保费之后、保险人签发保单之前这段时间受保障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此次修订中也增加了相关的内容,其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此,这样的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其效力是值得怀疑的。

以上是基于现行法律框架对“空白期”保险事故发生后责任承担的基本判断:在具体案件当中,应严格依据现行法律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以及合同双方的约定来具体分析、判断在“空白期”发生保险事故情形下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从上述分析我们也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之后保险人“承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的赔付是可以找到实体法的依据的,主要有两条途径:(1)《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但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举证责任。(2)考察在具体案件中,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行为是否可能构成对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中特定条款内容的承诺。③

然而在保险及司法实践中,关于“空白期”责任承担及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问题却历来歧义丛生,并成为多年来司法实践中争论的焦点。显然,就此问题并未达成理解上的一致。在提出相关建议之前,对他山之石的借鉴是必要的。

二、国外相关立法、司法借鉴

本文撷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日本和英国的相关立法、司法实践作为考察的对象。

(一)日本

日本于2008年5月30日颁布了自明治维新130年以来的第一部《保险法》,结束了日本仅在《商法》中设置保险章节,而无保险法的历史。关于“空白期”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责任承担,该法的规定颇耐人寻味。它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而具体的追溯责任的发生则留待保险合同中由双方约定。日保险法第4条(损害保险)和第39条(生命保险)各自规定了两种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与本文讨论主题相关的一种无效情形就是:在保险合同(损害保险合同或死亡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发生保险事故(损害保险合同规定的事故或生命保险合同规定的死亡事故)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当投保人或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或承诺时,在投保人或受益人已经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了的情况下,该保险合同无效。而保险人承诺前保险责任的承担,日本的人寿保险公司一般都在保险条款中规定,在投保人填写了投保单并将投保单交给保险营销员,将首期保险费交给保险营销员以后的次日凌晨开始,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日本在这方面的立法及保险实务,我们可以作如下分析:(1)立法只是从反面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具体的追溯保险的情形及后果还是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由双方约定,从而为保险公司的商业操作留出了一定的空间。(2)严格遵循传统的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分析,秉承了大陆法系概念规定严谨的特性,创立了“保险责任的追溯效果”理论,即认可保险责任的承担可以追溯到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开始,这也是传统合同法理论在保险法领域的一个突破。(3)日本的许多判例认为,只要投保人缴纳了首期保险费之后,不论保险人是否承诺(承保),只要发生属于保险范围之内的事故,均追溯到缴纳保险金之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日本的“保险责任的追溯效果”理论的一大优点在于:跳出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争论的窠臼,使得保险责任承担可以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开始。这样,一方面在实践中平衡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在理论上又不至于与传统的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规定相冲突。这也可以认为是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理论在保险法领域的一个突破。

(二)英国

英国的保险法在这一问题上采取了与大陆法系有较大区别的立场,并体现出以下几个特色:(1)合同法理论在保险法领域基本适用。尽管保险合同有一些特殊的规则适用,如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但保险合同与其他种类的合同还是具有很大的共同基础,比如要约、承诺、对价和订立合同的意图(offer,acceptance,consideration and an intention to form legal relations.)。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很重要的就是合同法的“客观解释”原则。因为合同是一个或一组承诺(a promise or set of promises)。判断保险合同成立与否的标准在于对合同文本及相关事实的客观解读:即法官不是根据当事人自以为他们所想表达的意思来解读,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语言(口头和书面的)与行为所表达出来的客观意思来解读。(2)合同的有效解释原则,英国法院在解决类似案件的争议中会倾向于以合同的有效解释原则为指导(English law is perfectly ready to recognize the contractual relations that the parties so clearly intend and will not frustrate them on account of some difficulty of analysis.)。(3)判例的作用异常强大,或者可以说,基本上英国法院是在合同法的指导原则之下就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形来判断“空白期”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责任分担。但应该注意的是,他们的判例中所体现出的一个特点是:仍然在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框架内对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作出判断,也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以保险合同成立(formation)为前提的,而没有突破这一界限。如在canning v.farquhar一案中,投保人Canning在填写投保单以后,缴纳首期保险费之前,发生事故受伤,之后并因此死亡。上诉法院判决保险人不用承担保险责任。法官Lord Esher MR与Lopes LJ认为,Canning缴纳保费的行为是要约,在此之前仅仅是合同的磋商(negotiating),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法官Lindley LJ虽然同样认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理由不同,他认为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及其他条款的行为构成要约,如果Canning身体状况没有发生变化,缴纳保险费的行为构成承诺,正因为在其缴纳保险费之前,身体状况发生了变化,不再符合保险人要约当中的要求,Canning缴纳保费的行为就不构成承诺,保险合同未成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总结英国和日本关于“空白期”保险事故发生后责任承担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得出几点有益的结论:(1)在立法和司法上,英国还是在合同成立、生效的传统法律框架内解决“空白期”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这也体现了判例法的灵活性;日本则基于成文法的束缚,在用传统的大陆法系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概念与立法很难解释的情况下,就从理论上在保险法领域突破了这一界限,创立了“保险责任的追溯效果”理论来解决“空白期”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笔者不揣浅陋,认为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之一或许在于英美法系关于合同是“一个或一组承诺”的理论所蕴含的灵活性,即这种情形下保险合同是可以分解的,法院因而可以就具体的某一点(甚至某个条款)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一致作出判断。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判断则相对欠缺这样的灵活性。(2)总体来看,英国、日本的法律实践,包括他们的立法、判例及保险行业惯例,在“空白期”保险责任承担的问题上较好的达到了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之所以能达到这样的效果,归功于合同法的诚信原则、有效解释原则、立法与判例的合力、保险行业自身的规范运作等一系列综合的因素。因此,可以肯定的是,我们要想规范“空白期”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亦只有通过几种途径的合力方可实现。

三、对我国相关保险立法及司法完善的建议

目前,对如何解决、规范“空白期”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尚处于众说纷纭的状态,《保险法》的修订也没有给出明确答案。

(一)已有观点的梳理

就“空白期”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问题,笔者进行了简单的梳理,大体有以下几种观点。

1.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认为“空白期”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从合同订立的角度分析,实质上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要约进行承诺,也就是说,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更谈不上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在签发保险单之前,往往不发承诺通知,而是把保险单既作为承保的凭证,也作为承诺的通知。但毕竟保险公司违反了及时签发保险单的法定义务,理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从法理上分析,保险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若投保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保险公司承担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应与保险责任相当,而不必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归结为追溯保险的效力。

对此,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的几个要件是:(1)以合同没有有效成立为前提;(2)是因过失导致合同未成立的损害赔偿责任;(3)存在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4)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以此为分析的基础,在“空白期”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首先,并不能确定“保险公司违反了及时签发保险单的法定义务”;其次,即使“保险公司违反了及时签发保险单的法定义务”,在诉讼中也徒然增加了投保人的举证责任;再次,缔约过失责任下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也是非常困难的。

2.主张推行“临时保险单和临时保障声明制度”。临时保险单也称暂保单,是指由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出立的临时保险凭证。临时保险单的内容比较简单,一般只载明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责任开始和终止等重要事项;临时保险单的有效期较短,通常为30天或者60天,并在正式保单签发时自动失效。目前有些中资寿险公司与外资寿险公司设计了临时保险单或者临时保障声明。

对此,笔者认为临时保险单制度固然可以缓解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空白期”责任承担的矛盾,但尚不能全面的解决“空白期”责任承担的问题。

3.推定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人未签章承保或出具保险单之前,投保人应保险人或其业务代理人的要求向保险人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予以接受并出具了带有签章的保险费收据或其他凭证的情形下,此时应推定保险合同已从保险人出具保险费收据之时已成立。

显然,这一推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而一旦将这种推定制度法律化,将极大损害保险行业商业运作的自由,这也是不足取的。

另外,也还有主张采用强制缔约理论。

(二)立法、司法完善的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认为,对“空白期”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问题,简单的一条途径是不能很好解决的。笔者试从法律分析、司法解释、行业规范三个方面提出建议。

1.法律分析。法律应该留有空间,由保险公司自己决定是临时保障还是追溯保险,因为这是保险公司的经营自主权。但保险立法就“空白期”保险责任承担的完善,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从反面规定无效的情形。这样,一方面法律对这一问题有了规范,同时给保险公司的商业运作留出了必须的空间。从这点上说,这次《保险法》的修订并没有就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出大的修订是明智之举。

当然,如果保险公司滥用强势地位,收取首期保险费,核保同意之前发生保险事故又拒赔的,将导致权利义务失衡。立法在这方面应当进行规范,平衡利益。英国对消费者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单方解除权的条款是通过1999年消费者合同不公平条款法(Unfair Terms in Consumer Contracts Regulations1999)加以规制的。对此我们可以加以借鉴,保险监管当局应当以《保险法》第19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为法律依据,加强对消费者保险合同中容易侵犯消费者权益条款的审查。

2.加强司法指导。笔者认为,目前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在以《合同法》、《保险法》为主的法律框架内是可以得到较合理解决的。问题在于,司法实践中对此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因此,应该通过司法解释加强指导。对此解释如下:

《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的表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根据以上规定,并结合保险行业的交易习惯,可以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保险业的行业习惯之一,在签署投保单时构成承诺,不需要另行通知,因此在没有另外约定时,保险人签署投保单时保险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司法解释可以规定:投保单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应当根据投保单的内容进行认定,即根据内容是否具体确定以及是否一经承诺即成立合同进行认定。而不是简单化的将投保单一律认定为要约邀请。

3.保险行业操作规范化。保险公司应该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与管理,并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就“空白期”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在保险合同中加以明确。唯其如此,保险合同的双方以及利益相关人才能较好的实现利益平衡。

注释:

①具体指《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22条第2款的约定: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1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2)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但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要求之身体检查,且身体检查结果不影响本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

②该案中,原告事后经过努力,从保险公司处得到了保险单的复印件,上面清楚地表明,合同生效时间为2007年11月23日。而这恰就是原告在填写投保单之后将保险费存入约定的扣款银行户头的日子。参见:记者姜瑜,保险合同该何时生效——全国首家金融审判庭“首案”庭审纪实,上海金融报,2009年2月10日,A3版。

③可能的还有一种思路是《合同法》第5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即“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投保人在投保时一并支付首期保险费,说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履行了交费义务(即使不构成合同主要义务),却不能享受保险人的保险保障;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却不履行保障义务,这不符合公平原则。但这一思路的问题在于,以《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作为司法实践中解决“空白期”责任承担的实体法依据难度很大,不具有太大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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